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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 上 訴 人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 、41869、47343、48840、4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榮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所示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㈡部分)、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事實欄二部 分)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嘉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維持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彼此不相容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蘇侑晟會面)、證人蘇侑晟之證言、其為警查扣而經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原料 1包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毒咖啡包原料予蘇侑晟之事實。已敘明:蘇侑晟就其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原料之會面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付價金 方式、毒品種類、價格與包裝數量,及其購買原料後自行分 裝,嗣為警查獲扣押所餘原料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並無矛 盾,除有與其所證聯繫過程內容相符之對話紀錄畫面可佐, 所證與上訴人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等,均與手機基地 台位置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上訴人亦坦承使用Face Time帳號傳送訊息及圖片給蘇侑晟,相約在臺中市康橋水 岸公園、彰化縣芳苑鄉之「龍鳳宮」見面等情,均可補強蘇 侑晟所證內容之憑信性。足認上訴人確有先傳訊予蘇侑晟聯 繫後,指示具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在上開公園 交付毒咖啡包予蘇侑晟試用,嗣在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 下向蘇侑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金,再前往龍鳳 宮前交付毒咖啡包原料1包予蘇侑晟。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辯:蘇侑晟要其幫忙詢問有無毒咖啡包,但其並無門路 ,故與蘇侑晟約在龍鳳宮見面告知沒有辦法等語,及辯護人 所為:蘇侑晟證述不實、前後矛盾,且無證據補強其陳述之 真實性,其稱上訴人為「盧兄」,手機內儲存之通訊者名稱 卻為「芳苑-兄」,實則蘇侑晟係向綽號「彭仔」之陳柏諭 購買毒品等各辯詞,認均無可採。於理由內論駁敘明:㈠上 訴人倘無法尋得毒品管道,傳送訊息簡要表述即可,實無大 費周章傳送龍鳳宮照片、位置給蘇侑晟,並於蘇侑晟傳訊稱 「等等報時間跟你」、「半小時到」等語後,覆稱:「沒關 係」、「到了打給我就好」、「OK」而費事等候蘇侑晟到來 之必要。㈡蘇侑晟已於原審證述其原經陳柏諭介紹,嗣直接 與上訴人約定價金購買毒咖啡包原料等語明確,不因蘇侑晟 於警詢時尚未萌生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之念頭,而僅供稱 係向「彭仔」購買等情,遽認其證言即屬不實;上訴人已坦 承與蘇侑晟傳送訊息聯繫相關毒品交易情事,不受蘇侑晟手 機內顯示通訊者名稱為何之影響等旨。所為之論列說明,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參酌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判斷之職權,認已足與蘇侑晟之證述相互補 強,比對蘇侑晟前後陳述差異之處後,以尚不影響其主要部 分陳述之真實性為由,予以採取,憑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 據。經核於法無違,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所辯相同之陳詞外 ,另以:原判決所依憑者,僅得證明上訴人所不否認即與蘇 侑晟見面之客觀事實。本件並未自上訴人處扣得毒品原物料 ,亦無任何跟監拍攝而取得之交易畫面,更無買賣雙方進入 對方車輛、拿取物品之補強證據。原審遽採毒品下游之證詞 ,判決其有罪,顯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與董添財會面),證人董添財之證述,參佐與其所述相 符之其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車籍資料 、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並敘明:㈠上訴人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100包予董添財,董添財嗣遭警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包9 7包之事實,業據董添財證述明確,上訴人之扣案手機內, 有傳送與董添財為警查扣相同圖案包裝之毒咖啡包圖片之紀 錄,上訴人經扣案之分裝袋中,亦有相同之包裝袋,足認董 添財稱該毒咖啡包係向上訴人購買為可採。㈡董添財就上開 毒咖啡包外包裝之描述,或有「蘋果圖案」、「愛心圖案」 不一之情,然自始均指證為其向上訴人所購買無誤,僅因圖 案形狀類似之辨識問題而或以愛心圖案形容;董添財關於其 向上訴人購買100包毒咖啡包,何以為警查扣之數量較少一 節,雖或係因記憶不清,致就此枝節事項之回答,略有歧異 ,然與常情尚屬無違,難謂其證述因此即顯不可採。㈢第一 審勘驗行車路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清楚攝得有毒咖啡 包之影像,且就部分影像未能辨別車號或人別,惟董添財於 原審已依監視器畫面照片辨識證稱:該處係在與上訴人約定 交易毒咖啡包之地點即臺中大里交流道下之長疆羊肉爐附近 ,畫面中右邊前面第一台白色車子為其所駕車輛等語。上訴 人並曾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與董添財相約在該羊肉爐 店見面,其到場後有進入董添財所駕車輛內之事實。是董添 財前後證述詳盡,且有上開證據可為補強,尚難以本件未有 攝得雙方交付毒咖啡包或可清楚辨識車牌、人別之畫面,即 推翻上訴人販毒事實之認定。㈣本件承辦警員在所翻拍監視 器畫面照片上標示之時間,並非精確,衡酌買賣雙方在車內 交易對話,尚需花費時間,難謂董添財所述交易情節為不合 理等情。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持:其與董添財見面 係商談債務事宜,並無毒品交易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董 添財就毒咖啡包之包裝究為愛心或蘋果圖案,先後陳述不一 ,就取得毒咖啡包後提供予他人之數量,證述亦有不同;監 視器攝得之天橋距離羊肉爐店約50公尺,開車約10秒内可抵 ,翻拍照片編號12記載之毒品交易完成時間與前往交易地點 之時間,顯然不符,且兩車於該羊肉爐店現場停留、會面長 達10分鐘以上,何以無其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下 車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等語之辯護意旨,何以均不足採, 已敘明所憑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有卷內資料可佐,未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非僅憑董添財之指證,無補強證 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忽視董添財車輛停放路邊時,有上訴人以外之另一不詳 人士上車之事實,且全無相關交易畫面足以補強,遽認董添 財證述為可採,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 係就原審認事職權之行使、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漫為指摘,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下稱本案槍彈)之犯行,已敘明:㈠警員於民國112年7 月2日16時許,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執行搜索 ,在其使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衣櫃內扣得上訴人所有 之仿LV廠牌包包1個,內置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本案槍彈可憑。㈡上訴人雖辯稱本案房 間係其父親生前使用,該槍彈為其父親所持有等語。惟依上 訴人之配偶林羿廷所證,上訴人之父親並未固定住在本案房 間內,且林羿廷未見過上訴人之父親去動衣櫃內之物品,已 與上訴人所供情節不同。反觀現場照片顯示,該衣櫃內置有 林羿廷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女性用之美甲用具、妮維雅男士 止汗爽身乳液、情趣用品等,衡情均非上訴人之父親所有或 使用之物品。另參證人即執行現場搜索之警員江承昱之證詞 ,及調閱林羿廷之蝦皮網站購物資料,發現有購買上開品牌 止汗爽身乳液之紀錄,該裝有本案槍彈之包包,又與上訴人 夫妻之日常生活用品同時放置在衣櫃內相鄰位置,具有空間 上緊密之關聯,可見該衣櫃係其等放置物品之處所,而屬上 訴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空間。況上訴人坦承該包包為其所有及 曾經使用,核與林羿廷證稱上訴人有二、三個包包替換,扣 案包包是其中一個等語相符,殊難想像何以他人需特別使用 上訴人之包包裝放本案槍彈。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明確。㈢至本案槍枝經送鑑定,雖未 採獲足以比對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證物採驗報 告可稽。然持有槍、彈之刑責非輕,持有人可能以佩戴手套 、刻意擦拭等方式避免留下指紋,或原有指紋因時間久遠、 查獲後於取出及檢視過程中磨損而不復存在等諸多可能原因 ,致未能於其上採獲任何指紋,惟前揭㈠、㈡事證已足認上訴 人之犯行明確,如何尚難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 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本案槍枝比對未見上訴人之指紋 ,原審竟予忽視,僅憑林羿廷之證詞及上訴人坦承包包為其 所有,全無補強證據,即臆測其使用本案房間及衣櫃,率為 有罪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肆、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8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 上 訴 人 鄭又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8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8、6852、830 1、8303、8626、9424、9640、9982、10503、10835、11652、11 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0至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又碩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 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 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供出 詐欺共犯,配合員警偵辦,並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 佳。且其未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違反義務程度較輕等情狀 。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 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36-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準強盜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4號 聲 明 人 李治源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李治源因加重準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駁回 其在第三審之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特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84-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8號 再 抗告 人 尤永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尤永祥前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3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A裁定);另犯編號4至5所示數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B裁定)。再抗告人前以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15年,對其顯屬不利,主張以將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方式(下稱甲方式),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以上開數罪案 件,係經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執行,無違法情事,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函復否准。再抗告人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 明異議,改主張編號4之罪係在編號2、3所示2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應可採取將編號2至4之罪合併之方式(下稱乙方式) 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以:編號1至4所示數罪,其中 判決確定日最早者為編號1之罪(於109年5月13日確定), 編號4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9年7月2 2日為止,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須在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前 所犯之數罪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故無從依再抗告人所 主張之甲方式,將編號4之罪與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又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應以乙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 已與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甲 方式)不同,檢察官自無從就乙方式審酌決定,況乙方式亦 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 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 人所犯A、B裁定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1 09年5月13日確定),於此之前所犯之編號2至3所示各罪, 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再 抗告人在109年5月13日之後所犯之編號4、5所示各罪,因另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B裁定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各 自合併定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若採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乙方式 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其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上限為15年4月(即編號2 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4之宣告刑5年 8月,加上編號1之宣告刑7月及編號5之宣告刑7月=15年4月 ),較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5年,並無懸殊差異,對 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並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稱編號2至4之罪屬接續犯之性 質,若不合併定刑,將致其遭受裁定割裂定刑,而屬責罰不 相當,然其所指各罪,無從遽認係接續犯性質,並執為恣意 拆解聲請重新定刑之依據。又其援引之本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872號裁定,係撤銷原審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見解,與 本件情況顯不符合,再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第一審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 摘第一審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核 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編號2至4之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51條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編號2、4之罪均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將編 號2至4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無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反之若執行A、B裁定所定之刑,將致其須 受15年之冗長刑期,恐生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與定應執行 刑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等法律秩序與價值規範產生衝突。本 件為維護再抗告人之利益,避免量刑過苛,自應依據本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並參酌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 2號裁定關於將原裁定拆分重組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意旨,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A、B裁定均已確定,各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應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拘束。依再抗告人主張之乙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其 可能之結果亦非即顯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並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檢 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尚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指 為違誤。本件既無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所示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對於已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又本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係將第二審准許檢察官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原裁定亦已說明無從援為支持 再抗告人主張之依據。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 顧,或徒引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理論,或仍執己見,以其因 原所定之執行刑而於客觀上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處罰,具有 特殊例外情形,應准許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語,指摘原 裁定不當。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18-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宗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王贊榮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 卷附上訴人所張貼附有告訴人影像資料之公告(記載:「敬 告王贊榮、王麒智、不知名第三人:您涉及詐欺、妨害自由 、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下稱本案公告)等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本案公告所載告 訴人姓名及影像,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自然人之姓名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核屬一般 個人資料。又上訴人僅因告訴人拒絕與其簽訂買賣契約、要 求其搬遷,心生不滿,即製作本案公告,張貼在告訴人所有 之房屋大門,指告訴人涉及刑事犯罪,使居住在該大樓或經 過該屋之人得輕易見聞告訴人之姓名、肖像等個人資訊,主 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隱私權,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且所為已生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結果。再 者,上訴人蒐集告訴人影像,製作本案公告,顯與公共利益 無關,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與個資法第6條第1 項但書、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無一相符 ,手段難謂適當。上訴人所為:因其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之租 約到期,告訴人未依約將房屋賣給其且擅自換鎖,其才擷取 監視器攝錄之影像畫面,製作、張貼本案公告,希望告訴人 不要再來騷擾。且由影像畫面無法判別是何人,其無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及故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本案公告上之人物側面影像,有 戴眼鏡、口罩,告訴人非知名人士,公告內容亦未特別標榜 影像中之人為告訴人,他人無法辦識係告訴人之影像,非屬 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又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張貼本 案公告之目的?其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其蒐集、利 用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蒐集之目的有無 正當合理之關聯?所為損害告訴人何權益?並為必要之說明 及論斷,遽行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犯 個資法第41條之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 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6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 上 訴 人 陳慶誠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3、36383、47778、48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慶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 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其女陳翠萱、 證人黃紹杰、徐紹傑及俞安(上3人均為同案被告)之證述 ,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強 盜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 明㈠上訴人自承與被害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等詞,佐以被害 人及俞安所為案發當日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係為取得財 物之證述,且由上訴人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強暴方式, 先要求其交出手機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未果,又命交 出家中鑰匙及供出住家房間位置,再至其住處內拿取現金等 情,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㈡被 害人所證遭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核與俞安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函復關於被害人案發時懷孕約 24週,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按即本案案發後)檢查發現胎 兒有異而中止妊娠,翌日進行引產等情足以補強,佐以上訴 人自承知悉被害人懷有身孕一情,由被害人案發時遭限制行 動自由之相對位置、行為強度、所處時空等節,如何認定上 訴人所為實已抑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㈢上訴人否 認犯行,所為⒈案發當日至被害人住處並未拿取財物。⒉先前 買到假毒品,欲至被害人住處找出假毒品。⒊由其有指示黃 紹杰等人毀棄被害人手機、鑰匙,可見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⒋其忘記何時知悉被害人懷有身孕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之 理由等旨,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被害人 於原審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並無強盜故意,原判決卻以被害人於原審翻異前詞之 證述,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核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 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 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474-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2號 再 抗告 人 周子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原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周子傑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 官聲請,審酌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既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 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被詐欺集團利誘。所 犯均係詐欺犯罪,現已悔悟。且本案與他案接續執行長達有 期徒刑14年8月,不利於其更生,實屬過苛。原裁定僅以其 犯罪次數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未綜合判斷其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各罪之關聯性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妥適裁量。請重新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俾其儘早復歸社會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意旨是對 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 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292-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 抗 告 人 曾月蘭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月蘭經原審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而入監服刑。聲明異 議意旨乃係針對原判決不服,及陳述其已經對告訴人李振榮 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關, 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執原判決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 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主張抗告人於本件無任何誣告事實,未構成誣告 要件,係告訴人買屋未付清尾款即私自過戶,並找代書誣陷 抗告人,告訴人捏詞濫訴,抗告人係遭誣告,原判決顯有違 誤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 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 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相同 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0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 上 訴 人 龔瑞欽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4、440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龔瑞欽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一般洗錢、事實欄二即其附 表一編號3至8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1、2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 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 (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3至8部分所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而經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 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姓名與年籍均不詳、自稱「林 佳慧」之成年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事實欄二部分 承認介紹黎芳瑀〔另經判處罪刑〕予陳樺韋〔原審另行判決〕認 識)、證人黎芳瑀、陳樺韋、證人即告訴人李天佑、楊曼君 等人之證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匯款單據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 認定。並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知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出價購買、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以此途徑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藉以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進而逃避追查,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或所在之用。上訴人自承其求職之工作內容僅為交付自 己帳戶資料予「林佳慧」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即可獲取依提領金額比例計算而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優 渥報酬,其對於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 惟仍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風險,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 款項,其就事實欄一部分,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非僅屬雖預見犯罪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 失」。黎芳瑀證述係因上訴人表示只需提供3個帳戶,即可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利潤,但須依指示住在特 定處所,其經上訴人介紹、聯繫,始與「咖啡」(陳樺韋) 會面,除交付帳戶資料外,並配合前往日租套房居住等語, 如何與上訴人之供述及陳樺韋之證述情節有互核相符之處, 而為可採,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 確等旨。復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係因求職找工作始提供 帳戶予「林佳慧」、僅單純介紹黎芳瑀予陳樺韋做投資理財 業務等語,及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亦屬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並無本件犯行及犯罪故意等詞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納, 暨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佳慧」之對話紀錄,何以仍不能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有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究竟有何事證得認其對於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本意,而非僅屬有認識過失,原判決並未說明理 由。且陳樺韋之陳述,並非屬於足以擔保共犯黎芳瑀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黎芳瑀之 證述判決上訴人有罪,且未採納對上訴人有利之其與「林佳 慧」對話紀錄,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㈢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 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部分供述,參酌黎芳瑀、陳樺韋之證述、告訴人等人之指證 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就共犯黎 芳瑀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因已有其 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認為真實,自得採為其他共犯即上訴人 犯罪之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即予認 定犯罪事實,因而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執此指摘,亦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 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 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就事實欄一之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上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照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部分,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且亦認已滿足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要件(依其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量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事實欄二部分,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新 洗錢法則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均適用舊洗錢法 論處上訴人罪刑,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2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上 訴 人 賴其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1號、112年 度偵字第1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賴其鴻共同犯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就一般 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行 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 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之效果,即合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要件。 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卷內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與自稱「王瑜萱」之成年人(下稱王瑜萱)具有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將本案 金融帳戶提供予王瑜萱,並提領犯罪所得交予王瑜萱,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非僅係幫助犯。上訴人否認犯一般洗錢罪所持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縱認上訴人主觀上 認識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係供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惟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僅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查 上訴人依王瑜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交予王瑜萱,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或所在,已參與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 指摘,或為事實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 ,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 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 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 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 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 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犯罪。惟共同正犯移轉贓款,如係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而實行具掩飾或隱匿效果的行為,既 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上訴意旨另以: 上訴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其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 ,屬於詐騙行為之一部分,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等語,顯無 可採。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其 與告訴人謝秀旻、張建程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狀), 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因前女友王瑜萱之關係,而涉 犯本案。又其非詐欺集團成員,有正當工作。犯後已賠償謝 秀旻、張建程,已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始自白犯 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 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8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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