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佾瑩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平 被 告 解薏璇(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高孟岑(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與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被繼承人高志鴻間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 26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系爭契約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然被告解 薏璇、高孟岑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後,以系爭契約書之簽約地 及其等住所地均於臺中市為由,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被告114年1月24日民事聲請狀 (見本院卷第53頁)可參,足認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就系爭 契約書涉訟時,自以在臺中地院應訴最為便利,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 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當由臺中地院管轄方屬適法。  ㈡另被告公司固為法人,但被告解薏璇、高孟岑為系爭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則彼此間實有密切利害關係,輔以被告公司登 記址及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戶籍址,均由臺中地院具有普通 審判籍,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且原告為國內大型 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無應訴不便之處, 兼衡前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應全部移送至臺中地院管轄,較為恰當,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6

TPDV-113-訴-733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賴俊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明松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1,0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8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5

TPDV-112-訴-1506-20250225-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不服本院於113年10月18 日所為之裁定,惟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 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5

TPDV-113-聲-326-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李允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7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 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 救濟,惟抗告人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 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付款地在臺北 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其餘62萬5,785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62萬5,7 85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由於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起抗告云 云。 五、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主張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24

TPDV-114-抗-1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葉銘華 相 對 人 魏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幫助相對人弟弟生活所需,有提供 理財獲利之利息供其賺取,後續相對人弟弟介紹相對人進來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期間,共給付相對人利 息及償還欠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156萬元,然因抗告 人年事已高,另因病需負擔醫療及手術費用,以致無力再給 付相對人利息,抗告人並無惡意騙取,且待抗告人復建好亦 會快快償還,請相對人想想之前10年對他們的幫助給予人道 善意行為,撤銷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0000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8月10日 4,000,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2月9日 3,000,000元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9日 TH024334

2025-02-24

TPDV-114-抗-7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 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順立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順立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邀同被告周明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 日,原告依約將借款撥入至00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及00 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詎被告順立公司未依約清償,逾 期時借款利率為利率5.32%,自核貸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 ,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28萬4,174元與帳號00000 00000000000尚餘本金113萬6,6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 未清償。  ㈡被告順立公司於111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周明棟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 6年5月24日,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撥入至00000000000000 00撥款帳號及00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詎被告順立公司 未依約清償,逾期時借款利率為利率3.22%,自核貸日起至1 13年6月27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2萬9,256 元與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27萬0,676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上開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 0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 約定計算,並得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周 明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各二份、利率指數查詢畫面、帳戶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至7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 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24

TPDV-113-訴-745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黃浡宸即堡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貸款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6年5月30日止, 約定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浮動利率加碼1.5%計算利息 ,至被告違約時年利率以1.72%計算,逾期未清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款項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5萬8,520元、57萬843元,及分別自113年7 月30日、113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暨分別自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利率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帳務 查詢明細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與原告 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24

TPDV-114-訴-138-20250224-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仲訴字第5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 FDG KINETIC LIMITED(即英屬百慕達五龍動力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被 告 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英屬維京群 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代表 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 條、第1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依被告FDG KIN ETIC LIMITED(即英屬百慕達五龍動力有限公司,下稱五龍 動力公司,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在香港之最新公 司登記資料顯示,其在香港正處於強制清盤狀態,並已委任 訴外人即共同及個別清盤人譚競正及Jan Gerard Willemszo on Blaauw(下合稱譚競正等2人),故五龍動力公司於本件 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譚競正等2人等語。然查:  ㈠五龍動力公司及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英屬 維京群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動力投資公司) 分別係在英屬百慕達及維京群島註冊設立之外國法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應 依其本國法即英屬百慕達及維京群島法律定之。  ㈡又謝能尹現為五龍動力公司之執行董事暨首席執行官,依照 其本國法即百慕達公司法91(5)規定及五龍動力公司細則第1 04至109條規定,有代表公司進行法律程序之權限等節,有 五龍動力公司董事登記名冊、前開百慕達公司法及其中譯文 、五龍動力公司細則譯本、百慕達律師事務所Marshall Die l&Myers Limited法律意見書及中譯本等件(見本院仲訴字 卷第91至92頁、第127至129頁、第145至147頁、第139頁、 第149至202頁)可考,堪認謝能尹得合法代表五龍動力公司 進行本件訴訟。  ㈢而謝能尹現為五龍動力投資公司之董事,依照其本國法即維 京群島公司法第109條及五龍動力投資公司章程細則第9.1條 規定,有代表公司進行法律程序之權限等節,有五龍動力投 資公司在職證明、上開維京群島公司法及其中譯文、五龍動 力投資公司章程細則中譯本、維京群島律師事務所COLLAS C RILL法律意見書及其中譯本等件(見本院仲訴字卷第139至1 41頁、第203至236頁)可佐,足認謝能尹可合法代表五龍動 力投資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㈣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應以五龍動力公司於香港之最新公司登 記資料認定法定代理人,核與我國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作成110年度仲聲平字第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本 院補字卷第7頁),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依兩造間股份認購協議(Share Subscrip 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 裁協議)對被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 保管於凱基商業銀行專戶中之所有原告私募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仲裁協會嗣後於112年3月14日作成駁回原告請求之 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以下應予撤銷之事由:  ㈠五龍動力公司前於110年9月6日經香港高等法院頒令進行清盤 程序,後香港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18日頒令委任譚競正等2 人為五龍動力公司之共同及個別清盤人,則五龍動力公司於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年度仲聲平字第8號仲裁程序(下稱系 爭仲裁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譚競正等2人,而非謝能尹 ,故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㈡系爭仲裁程序未於譚競正等2人承受程序前停止,有違仲裁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而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㈢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未包含原告、五龍動力公司與第三 人即五龍電動車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五龍電動車公司)間之 策略聯盟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策略聯盟關係),而有違系爭 仲裁協議之約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㈣系爭策略聯盟關係既應為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仲裁庭 未通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系爭仲裁程 序,有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而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㈤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基於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由五龍電 動車公司以其可轉換公司債作為五龍動力公司認購系爭股票 之對價,以成立三方交叉持股之合作關係,後因五龍電動車 公司遭香港法院頒令清盤且嚴重資不抵債,已無履行其可轉 換公司債之可能,導致五龍電動車公司及五龍動力公司均陷 於給付不能,然系爭仲裁判斷就五龍動力公司是否有給付不 能均未予以論斷而未附理由,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 ,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3、4款、第38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五龍動力公司係屬英屬百慕達註冊登記之公司,是關於其代 表人及代表權限之限制事項,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條、第14條第5款規定,依其設立地即英屬百慕達法律定 之,而依五龍動力公司董事登記名冊所記載,謝能尹於香港 高等法院頒令清盤令及委任清盤人令後,仍具有五龍動力公 司之合法代表權,且得代表五龍動力公司進行法律程序。謝 能尹既有前開代表權限,系爭仲裁程序自無承受程序之必要 。  ㈡又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徵詢兩造意見後,表明審理範 圍僅有因系爭協議所生或與系爭協議有關之爭議、歧見或求 償,並未包括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系爭仲裁程序並無違背系 爭仲裁協議約定之情形。  ㈢仲裁法未有第三人參加仲裁之明文規定,且仲裁法第19條亦 未明文規定仲裁法未規定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故仲 裁庭並無當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義務,則系爭仲裁程 序未通知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系爭仲裁程序,並無不當。  ㈣仲裁庭業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清楚交代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 圍僅有因系爭協議所生或與系爭協議有關之爭議、歧見或求 償,未包括系爭策略聯盟關係,自無須審究五龍電動車公司 能否履行其可轉換公司債,而無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依系爭仲裁協議對被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仲裁協會於112年3月14日作 成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補字卷第28至91頁)可證,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應予撤銷之事由,爰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3、4款、第38條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五龍動力公司前於110年9月6日經香港高等法院頒令 進行清盤程序,並委任譚競正等2人為共同及個別清盤人, 則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譚競正等 2人,而非謝能尹,故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 法代理,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系爭仲裁 程序未於譚競正等2人承受程序前停止,有違仲裁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 段所明定,惟該條係指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時 ,由該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為再審之事由,當事人依該條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相同 ,故於仲裁程序中,亦僅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主張因未 經合法代理,而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對造當事人 自無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情形 之部分,縱原告主張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 法代理為真,依上開說明,亦僅五龍動力公司得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並無 據此請求撤銷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稽。   ⒊又系爭協議第10.1條約定,系爭協議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仲裁地為臺北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 (見本院補字卷第33至34頁)可考,足認系爭仲裁程序係 適用我國法律。而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關於五龍動力公司之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應依 其本國法即英屬百慕達法律定之,業如前述,而謝能尹於 香港高等法院頒布清盤令及委任清盤人令後,仍為五龍動 力公司之執行董事而有權代表五龍動力公司進行法律程序 等節,有前揭五龍動力公司董事登記名冊、前開百慕達公 司法及其中譯文、五龍動力公司細則譯本、百慕達律師事 務所Marshall Diel&Myers Limited法律意見書及中譯本 可考,且上情業經仲裁庭認定詳實並記載理由於系爭仲裁 判斷書中,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補字卷第80至85頁 )可稽,則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業經謝能尹合 法代理,並無原告所指未經合法代理之情,系爭仲裁程序 自無停止之必要,洵堪認定。   ⒋至原告雖據於香港註冊之夏峻及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出具法 律意見書(見本院補字卷第101至288頁),主張於香港高 等法院頒布清盤令後,謝能尹已無權限代理五龍動力公司 等語。然觀諸上開法律意見書所載:「……我們是香港的執 業律師,我所為出具本法律意見書所依據的香港法律是指 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在香港有效的法律及法規。本法律意 見書根據香港法律闡釋及管轄」(見本院補字卷第101頁 ),足知上開法律意見書係根據香港法律所作成,然系爭 仲裁程序既適用我國法,則依照前揭說明,關於五龍動力 公司之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應依英屬百慕達法律定之, 而非香港法律,故原告以上開法律意見書為據之主張,殊 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未包含原告、五龍動力公 司與五龍電動車公司間之系爭策略聯盟關係,而有違系爭仲 裁協議之約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又系爭 策略聯盟關係既應為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仲裁庭未通 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系爭仲裁程序, 有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而有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等語。然查:   ⒈觀諸系爭仲裁協議即系爭協議第10.11條約定之中譯:「本 協議或相關內容如有引發任何爭議、歧見或求償(各稱『 爭議』),各方應盡一切合理努力於任一方收到他方陳明 爭議所在的通知書後90日內解決此項爭議。此類任何爭議 無法解決,ALEEES或FDG KI得將此項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根據中華民國臺灣仲裁法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 仲裁之」(見本院補字卷第33頁),而兩造就原告係依系 爭協議第10.11條約定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乙節並無爭執 ,則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自應以上開約定定之。   ⒉而仲裁庭於110年8月25日系爭仲裁程序第1次詢問會中,向 兩造詢問:「因為仲裁庭的權源,我可以審理的範圍是來 自於兩造間簽的仲裁協議,剛才兩造也確認我們聲證1( 即系爭協議,見本院補字卷第61頁)第10.11條的部分是 我可以審的範圍,如果聲請人要主張其他的聲證也在我的 審理範圍,可能要麻煩聲請人再特別說明,譬如我看到現 在聲證6(即五龍電動車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認股協議影 本,見本院補字卷第61頁,下稱系爭公司債認股協議)有 講到基於聲證6的契約管轄是香港的法院」等語(見本院 補字卷第391頁),並命兩造於110年8月27日前就系爭仲 裁程序之審理範圍為說明(見本院補字卷第393頁)。嗣 於110年11月24日系爭仲裁程序第3次詢問會中,原告自陳 :「本件自始至終我們只要求聲證1的股權返還,我們沒 有要求仲裁庭要對聲證6到12作任何的仲裁決定,所以並 沒有違反聲證6到12的仲裁條款,我們認為聲證6到12只是 in connection with的事實背景,說明聲證1本身的posit ion,它在策略聯盟中的一個地位……至於聲證6到12我們從 來沒有請鈞庭要作任何的決定,我們只是認為它是說明聲 證1本身存在策略聯盟擁有繼續性的背景,所以是屬於參 考,並沒有要超越本身原有的仲裁約定或準據法……」等語 (見本院補字卷第335頁),仲裁庭再次詢問兩造聲證6即 系爭公司債認股協議是否為仲裁之審理範圍,原告陳稱: 「聲證6到12就是我們剛才說的,聲證6到12其實是給予聲 證1的背景說明,它是不是審理範圍?我們認為in connec tion with,它是審理範圍,但它不是所謂要下仲裁決定 的判斷,但是它是屬於審理範圍,我們只是針對聲證1要 求審理並下仲裁決定,如同剛才所說的」、「我們還是強 調,我們是聲證1的請求,其他只是為了解釋聲證1是繼續 性的性質」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341頁)。足見原告於 系爭仲裁程序中,僅依系爭協議為請求並聲請仲裁庭作成 仲裁判斷,而未依系爭公司債認股協議或系爭策略聯盟關 係為請求,則系爭仲裁程序之仲裁標的僅為依系爭協議所 為之請求,堪以認定。   ⒊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載明原告、五龍動力公司與五龍電動 車公司間之系爭策略聯盟關係並非系爭仲裁程序審理之範 圍,且除系爭協議外,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聲 證6至12契約亦非審理範圍(見本院補字卷第88至89頁) ,堪認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依系爭協議所為之 請求,合於前開系爭協議第10.11條約定,系爭仲裁判斷 並無違反系爭仲裁協議之情。至原告固指稱系爭仲裁判斷 未將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納為審理範圍,已違反系爭仲裁協 議,然原告既屢次陳明不依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為請求及聲 請仲裁,僅請仲裁庭審酌系爭策略聯盟關係此一背景事實 ,則系爭仲裁判斷自毋庸將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納為審理範 圍,原告前開主張實係混淆「審理範圍」與「背景事實」 之概念而屬無稽。   ⒋又按仲裁法第19條後段係賦與仲裁庭就仲裁法未規定之事 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權利 ,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非課予仲裁庭必須當然適用民事 訴訟法或其他依民事訴訟法授權頒訂之法規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 仲裁庭並未通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 系爭仲裁程序,有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仲裁庭本無必須當然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義務,況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不包括系爭策 略聯盟關係,業如前述,系爭仲裁判斷書亦已敘明五龍電 動車公司與兩造就系爭協議並無仲裁協議,且被告不同意 五龍電動車公司參與系爭仲裁程序,則無從通知五龍電動 車公司參與系爭仲裁程序(見本院補字卷第87至88頁), 自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五龍電動車公司及五龍動 力公司均有陷於給付不能之情,然系爭仲裁判斷就五龍動力 公司是否有給付不能未予以論斷而未附理由,有違仲裁法第 38條第2款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語。 惟查: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 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 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 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五龍動力公司是否有給付不能 均未予以論斷而未附理由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已就仲裁 標的之實體爭議,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攻防,並 載明判斷之理由,且系爭仲裁判斷亦載明:「本件爭議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書狀證物、陳述事實理由及攻擊防 禦方法,仲裁庭皆已審酌,對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迺免 一一贅述,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89至90頁) ,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應附理由而完全未 附理由之情,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第38條 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1

TPDV-113-仲訴-5-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楊蘭 被上訴 人 吳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國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將被上訴人拍攝之寫真照片張貼在臉書,並發表不實 且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文章,致被上訴人肖像權受侵害精神上 受痛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精神慰撫金,爰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 前男友配偶,莫名其妙告上訴人十幾個案件,刑事部分都不 起訴,這件是唯一的民事事件,被上訴人自己用對話記錄告 上訴人侵害配偶權,用假的聊天記錄匯1,000元到上訴人帳 戶,讓上訴人變成詐騙集團,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還有一 個假本票案件在進行,另外被上訴人還強迫前前男友罵上訴 人,還私訊給上訴人客戶,說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被上訴 人為直播主,屬公眾人物,其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被上 訴人多次利用其直播或傳送訊息給上訴人之客戶詆毀上訴人 ,上訴人才會使用被上訴人照片跟大家說明被上訴人辱罵上 訴人的部分不是事實,上訴人僅為了在其能公開的社群媒體 陳述並表示遭被上訴人詆毀之情事自清,故轉貼由訴外人黃 紹漢所拍攝被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之寫真照片並發表自清之文 章,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肖像權之照片為被上訴人公開於臉 書上之照片,且被上訴人或黃紹漢並未以文字禁止他人擷取 照片之積極作為,上訴人亦未惡意醜化或變形被上訴人之肖 像,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受敗訴 判決部份,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 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   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   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   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   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   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自   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又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   ,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   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   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   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   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   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   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   肖像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四張寫真 照片張貼於上訴人臉書公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截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83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於原審113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對於我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沒有 意見,賠償金額由法院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雖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被上訴人為直播主,其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 制,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詆毀始轉貼被上訴人已公開之四 張寫真照片並發表自清之文章,且上訴人亦未惡意醜化或變 形被上訴人之肖像,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等語,然而 ,上訴人逕自蒐集使用被上訴人公開之肖像並發表上訴人所 稱自清之言詞,顯已逾越被上訴人同意公開肖像之方式、範 圍、對象,非屬被上訴人期待其肖像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 。又上訴人自承係因被上訴人在社交平台辱罵上訴人,私訊 上訴人廠商說一些亂七八糟不是事實的東西,上訴人為澄清 被上訴人詆毀上訴人之事實始張貼被上訴人照片等語,而觀 之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照片之上方文字為:「是因為覺得自 己眼光真的很差」、「不是每個都叫前任」、「頂多算人生 污點」、「不要再到處去私訊網友了」、「我們都很無辜」 、「我會用我的生命捍衛我的民聲」、「世間總有天理吧? 」,足見上訴人刊登被上訴人肖像之照片並非與公共利益有 關,且上訴人可以文字表述其欲澄清之內容,亦無張貼被上 訴人之照片而散布之必要,堪認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照片非 達成其所稱自清目的之適當必要手段,另上訴人之貼文結合 被上訴人肖像之公布,亦對被上訴人人格產生貶損,難認係 合理使用上訴人之肖像,足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上,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照片 ,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當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現從事裝潢木工, 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拍(見原審卷第46頁),及兩 造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見限閱卷)、被上訴人權 利所受侵害情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21

TPDV-113-簡上-457-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張世恭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鄭志偉 江蓓蓓 潘筱玲 黃詠孝 陳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4,18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志偉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營業五處總經理,為兆富公司業務員 及其他幹部教理之總管理人;被告江蓓蓓為兆富公司營業三 處總經理;被告潘筱玲為兆富公司業務部資深經理兼業務員 ;被告黃詠孝為兆富公司業務部協理兼業務員,上開被告共 同合謀,而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經由被告黃詠孝、潘筱 玲等出面項原告接洽推銷、仲介及販售澳豐金融集團旗下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金融衍生商品及基金(下稱系爭 商品),並以高獲利、低風險之銷售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投資購買系爭商品,致原告發生無法贖回投資金共美金1,18 6,179.23元、歐元69,086.52元、日幣12,297,897元之損失 ,所為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 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上開罪名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案列:112年 度偵字第18367號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是被告已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件起訴書節本,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被告鄭志偉、江蓓蓓、陳明郎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 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被告潘筱玲、黃詠孝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本院卷第341至4 11頁)。而系爭案件起訴書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 欺罪嫌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11頁) ,而原告未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四、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86,179.23元、歐元69,086.52元、 日幣12,29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銀行美金、歐元、日幣現金賣出匯率各 為32.33、35.98、0.2103計算(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定 為新臺幣43,421,155元【計算式:(1,186,179.23×32.33) +(69,086.52×35.98)+(12,297,897×0.2103)=43,421,15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4 ,18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19

TPDV-113-重訴-888-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