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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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黃家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明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搭乘 同事駕駛車輛,從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返回新北市○○區○○路0 00號公司路上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5樓居所,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盤查,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2-13

PCDM-113-原交簡-156-20241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應更正為「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自首,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張名豪於警執行酒駕路檢時,即主動向執行之警 員坦承有飲用酒類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 可查(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之 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 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名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張名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名豪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23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 住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警方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 機車引道樹林往土城方向所設攔檢點,為警盤查,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名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PCDM-113-交簡-1549-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勝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張常恩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祖」、LINE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 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作為洗錢之第三層帳戶,並擔任領款之車手,張常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至6月間, 由LINE暱稱「張瑞豐」、LINE暱稱「林紫萱」、LINE暱稱「BLAC KROCK-NO.1012」、LINE暱稱「BLACKROCK-李育昇」等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呂佳蓁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稱教 學股票投資方式,要求呂佳蓁使用虛偽之APP程式入金下單,而 使呂佳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中,繼由張常恩依「阿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 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領款,再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呂佳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常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持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齊慕文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陳芷柔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黃崇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蕭和順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不起訴處分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 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2年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 )。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 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 並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共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偵查 中則否認,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祖」、LINE暱稱「張瑞豐」、「林紫萱」、 「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然被告僅於審理中 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於偵查中則為否認, 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 示提供帳戶收受贓款,並擔任車手提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 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需分擔家中經濟等一切 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 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本案被告自蕭和順帳戶內以及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 之款項,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故堪認被告並未保有洗錢財物,已全數轉交他人,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持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呂佳蓁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崇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蕭和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111年6月14日10時41分許、111年6月14日10時4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重門市。 10萬元、10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28分許 20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31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4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年6月14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芷柔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崇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111年5月24日11時、11時1分、11時2分許,於不詳地點之提款機。(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其中包含呂佳蓁所匯款項,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111年5月24日9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4日9時50分許 40萬12元 112年5月24日10時43分許 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芷柔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崇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 111年5月26日10時19分、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永中門市。 10萬元、1萬元(其中包含呂佳蓁所匯款項) 111年5月26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6日9時57分許 36萬15元 111年5月26日10時15分許 11萬元

2024-12-09

PCDM-113-金訴-1392-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秋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利用兒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利用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身作則,竟基於 私慾利用兒童將被害人遺失之物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9時7分許,偕同黃○勛(107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貴志門市店內消費,因A童拾獲姚欽育所有、遺留於 該店寶可夢機台上之寶可夢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甲○○見狀後,已預見該寶可夢卡係他人所遺失,倘擅 自拾取並侵占入己將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間接故意,指示無責任能力之A童將上開 寶可夢卡取走,以此間接方式侵占寶可夢卡1張,造成姚欽 育之損害。嗣經姚欽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姚欽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 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利 用無責任能力之A童以遂行本件犯罪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被告係成年人,利用未滿12歲之A童以遂行本件侵占遺失物 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末就被告所侵占之寶可夢卡1張,為其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2-09

PCDM-113-簡-4769-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于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莊于瑩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預見將親人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將犯 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另知悉其友人莊智凱經由陳志遠(綽號南哥、南胖)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莊智凱、陳志遠涉嫌詐欺等案件 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詎莊于瑩為莊智凱從事洗錢之犯 意,提供其女兒莊涵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陳志遠將詐欺集團 交付之部分犯罪所得,於:(一)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39 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二)112年 4月24日17時50分許,轉匯2萬5,800元至本案帳戶;(三)1 12年5月2日4時19分許,以現金2萬6,200元存入本案帳戶( 下稱三筆匯款),作為莊智凱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另於11 2年5月12日4時56分許,在莊于瑩開設之酒吧(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下稱板橋酒吧),再將詐欺集團交付給莊智 凱之車手報酬現金6萬1千元給莊于瑩,再由莊于瑩轉交莊智 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莊于瑩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其女兒莊涵宇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 、陳志遠使用,嗣陳志遠將三筆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另於上 開時、地收取陳志遠交付之現金6萬1千元,再轉交莊智凱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剛開始問莊智凱 為什麼要用我女兒的帳戶,他說薪資所得要匯款,我不知道 陳志遠匯錢給莊智凱是車手的報酬,是寧夏分局警察找我, 我才知道莊智凱做車手,我沒有參與,我把女兒的提款卡及 密碼告訴莊智凱,那時候莊智凱還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警 局做完筆錄後,我就沒有再借帳戶給莊智凱使用;我提供本 案帳戶,是幫莊智凱存款,也有將陳志遠交付的現金6萬1千 元轉交莊智凱,莊智凱跟我說他的帳戶都被凍結,我借本案 帳戶給陳志遠轉帳,莊智凱沒有說帳戶被凍結的原因,他說 欠信用卡債,帳戶有錢會被扣款云云(見本院卷34頁準備程 序筆錄、第49、50頁被告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女兒莊涵宇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陳志遠使 用,嗣陳志遠將三筆匯款匯入本案帳戶,並在板橋酒吧交付 現金6萬1千元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莊智凱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莊智凱、陳志遠分 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陳志遠匯款使用,另 在板橋酒吧收取陳志遠交付6萬1千元再轉交莊智凱,其不知   三筆匯款金額及現金6萬1千元是詐欺集團交付給莊智凱之車 手報酬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表示其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皆屬實在等情 ,有被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其於警 詢供稱:我有替莊智凱接受詐騙報酬,詐騙集團上層曾經以 無摺存款,給現金的方式交付莊智凱報酬,這些報酬是綽號 南哥(即陳志遠)給的,我跟南哥見過二次面,因為莊智凱 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才透過我收取詐騙報酬,我領詐騙 報酬後都直接領現金交給莊智凱,我有替莊智凱接收三筆匯 款,還有一次是南哥將現金6萬1千元拿到新北市○○區○○路00 號(警詢筆錄誤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更正)的板橋酒吧給我,莊智凱擔任詐騙車手,他 可以領取提款金額的3%做為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莊智凱於警詢證稱:我領取詐騙報酬都是南哥(陳志遠 )用現金或轉帳到我女朋友莊于瑩(即被告)女兒的台新銀 行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把錢領出來給我,警方通 知被告到案時,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中的112年4月29日提到陳 志遠會拿6萬1千元過來當面交付報酬,這筆錢是陳志遠交給 被告,被告知道這筆款項是我詐騙報酬,她有提醒我不要犯 案,她沒有獲取報酬,被告女兒只是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使 用,完全不知情,我認識陳志遠是被告介紹的,我在全家便 利商店工作薪水不夠支出,跟被告抱怨之前做過車手的報酬 只有2%,被告就介給陳志遠給我認識,就約在被告的酒吧見 面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及證人陳志遠於偵查中證稱 :我綽號南哥,認識被告及莊智凱,我去被告酒吧喝酒,莊 智凱說在外面欠很多錢,問我有無賺錢管道,我就介紹莊智 凱給做詐欺的「神盾」認識,「神盾」跟我說莊智凱當車手 ,我可以抽莊智凱領錢的0.1至0.5%,莊智凱領越多我賺越 多,本案帳戶是莊智凱給我現金存款或轉帳使用,我不知道 本案帳戶是誰的,我印象中去過被告酒吧一次,沒有談過莊 智凱當車手的事,但被告應該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27、228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⒉近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已滿50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 曾開設板橋酒吧,就其學識、經歷、就業背景及社會經驗觀 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提供本案帳 戶供陳志遠、莊智凱匯款使用,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 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使用,竟仍將本案帳戶   提供陳志遠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並用以匯入莊智凱 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帳戶使用,被告顯有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 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提 供本案帳戶供上開三筆匯款及於上開時、地轉交車手報酬6 萬1千元給莊智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同一被 害人為單位分別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即已足充分評價。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志遠、莊智凱匯款使用,使 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現無業,沒有親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 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PCDM-113-金訴-85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SAWITRI (泰國籍,中文姓名:林曉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7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LIN SAWITRI 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三   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LIN SAWITRI 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5,000 元、2,600   元、1,300 元、7,000 元(合計55,9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54號   被   告 LIN SAWITRI(中文姓名:林曉桂;泰國籍)             女 44歲(民國69年【西元1980年】                  6月2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留證/護照號碼:             Z000000000號/A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 SAWITRI(下稱林曉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5月1 日至13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所任職之曼谷屋泰式 按摩Bangkok House新莊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 內之營收現款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二)於11 3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 抽屜內之營收現款5,000元。(三)113年3月9日某時許,在 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內之營收現款2,60 0元。(四)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 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內之營收現款1,300元。(五)113年6 月10日8時2分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 屜內之營收現款7,000元。嗣該店負責人梁鉅修發現款項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鉅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鉅修於偵訊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 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5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簡-5180-2024120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軒 陳子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5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 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3號   被   告 陳子軒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軒、陳子騰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45分 許,陳子騰騎乘腳踏車、陳子軒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沿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往仁愛路1 段方向行駛,於駛至中山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陳子騰騎 乘腳踏車在陳子軒的前方,本應注意慢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 左轉規範,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陳子軒本應注意車前況 狀,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應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銀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子軒、陳子騰均未注意及此,陳子騰則 違規左轉而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而陳子軒則未注意前方 陳子騰之車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倒地,導致陳子軒受有雙 側膝部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陳子騰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陳子軒、陳子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軒、陳子騰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渠等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陳子軒、陳子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檔案、舉發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子軒、陳子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軒、陳子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2-02

PCDM-113-交易-297-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 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手持廢棄竹蓆將之丟入垃圾車內,因其未使用 垃圾專用袋與清運規定不符,遭在該處執行垃圾清運公務之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隊員陳○○阻止,且將上 開竹蓆自垃圾車內取出丟至地上,並向林順謙稱:這個不能 丟,要用垃圾袋等語,林順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身著 清潔隊之反光背心、頭戴清潔隊之安全帽,正在執行公務中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拿取先前 遭丟在地上之竹蓆往斯時站在垃圾車後方踏板上、面向垃圾 車之陳○○身體右側丟擲,致竹蓆砸在陳○○身上,陳○○以手將 竹蓆揮落在地後,走下垃圾車質問林順謙時,林順謙又持該 竹蓆朝陳○○頭頂方向丟擲,欲將之丟進垃圾車內,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執行職務。嗣陳○○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順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竹蓆去丟垃圾 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伊把竹蓆往垃 圾車丟之後就走了,是告訴人陳○○一直追著他問為何要丟竹 蓆,伊並沒有和告訴人講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拿竹蓆先至資源回收車回收,經資源回收車人員告知竹 蓆是垃圾後,便將之拿至垃圾車丟擲。而當時在垃圾車執行 垃圾清運之人為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隊員陳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 偵訊之指述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詹○○、陳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垃圾車後視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出之新莊區清潔隊路線班通 訊錄、新北市政府刷卡資料、新莊區清潔隊北5路線垃圾收 運點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2月19日詢問時當庭 勘驗之勘驗筆錄、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清潔 隊員密錄器、垃圾車後鏡頭)、本院113年11月15日審理時之 勘驗筆錄(勘驗標的:㈠檔案名稱:「垃圾車後鏡頭.MP4」( 錄影時間:1分38秒)。㈡檔案名稱:「編號1.MP4」、「編號 2.MP4」、「編號3.MP4」、「編號4.MP4」、「編號5.MP4」 。㈢檔案名稱:「0bf6aa9c-0000-0000-00ad-291f8c4d65f1. MP4」(錄影時間:2分19秒)、「9a7494cc-a6fd-466d-bfad- eea07f17b430.MP4」(錄影時間:11秒)、「d85c3e00-0000- 000e-0000-00000de47336.MP4)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 9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115頁、本院易 字卷第87頁至第1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案發現場垃圾車後鏡頭之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12至20:09:19,被告 身穿藍色上衣及牛仔長褲自畫面右上方,拿起原先放置於地 上之竹蓆,走向垃圾車後方並將竹蓆丟入垃圾車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20至20:09:24清 潔隊員陳○○自畫面右方出現,拿出垃圾車內之竹蓆並丟置於 地上。」(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之本院113年11月15 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第1次將未放入 垃圾專用袋之竹蓆丟入垃圾車時,即遭告訴人阻止,並將該 竹蓆自垃圾車內拿出丟在地上。  (三)依證人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被告拿竹蓆去丟 垃圾車,你有無聽到垃圾車清潔人員跟被告說「這個不能丟 ,要用垃圾袋」?)有。」、「(問:被告聽到此話後,怎麼 說?)被告說「這個應該是可以不用放垃圾袋」,一個覺得 可以,一個覺得不行,然後就發生爭執。」、「(問:因為 被告覺得不用,還是把竹蓆丟進垃圾車?)對,還是有把竹 蓆丟進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當天你有告知被告丟垃圾要用專用垃圾袋?)有」等語 ,可知告訴人在阻止被告將竹蓆丟入垃圾車內後,確有向被 告表示需使用專用垃圾袋始能將竹蓆丟至垃圾車內,然被告 仍舊不聽告訴人之規勸,又將竹蓆丟至垃圾車內。   (四)觀諸案發現場垃圾車後鏡頭之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42至20:09:51,陳○○ 站上垃圾車後方之踏板,右手抓著綠色廚餘桶,左手抓著垃 圾車之欄杆,被告則撿起地上之竹蓆,自陳○○右後方欲將竹 蓆丟入垃圾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 :09:46,竹蓆與陳○○之右手及身體右側發生碰撞,陳○○以 右手阻擋被告將竹蓆丟入垃圾車,雙方發生爭執並推擠至畫 面左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52 至20:10:08,被告將手上之竹蓆丟入垃圾車內,隨後撿起 地上另一個竹蓆欲丟入垃圾車,陳○○面對被告並以左手阻擋 ,竹蓆越過陳○○頭頂,陳○○將安全帽扶正後,雙方持續發生 爭執,被告於陳○○轉身時,將手中之竹蓆丟入垃圾車後,自 畫面右上方離開。」(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之本院1 13年11月15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確 有將竹蓆往告訴人之身體右側及頭部上方丟擲,是被告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正在執行清運垃圾公務之告訴人執行職務乙 節,堪予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丟竹蓆時並沒有碰到告訴人, 是其丟完竹蓆後,告訴人才追著他問為何要丟竹蓆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為上開行為,均係出 於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公務員且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不願配合反而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 執行職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易-11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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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錦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李錦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錢櫃KTV飲用酒類,搭車返家後於同日2 2時許至翌(10)日0時許,至住處對面歌王歌坊繼續飲用酒 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10日9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宜蘭縣 礁溪鄉姊姊住處,嗣於同日10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違停於紅線為警盤查,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PCDM-113-交簡-1453-20241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璨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璨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璨維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 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 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明顯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 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摔,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楊璨維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璨維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5時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 市桃園區中華路某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嗣於 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 而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璨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PCDM-113-交簡-144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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