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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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 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7號   被   告 劉展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段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豪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苗栗縣 苗栗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6至7瓶後,於翌(27)日凌晨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27)日0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與苗25線交岔 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劉展豪身 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3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豪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1-18

MLDM-113-苗交簡-621-2024111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碰撞,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 、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8號   被   告 楊國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川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苗栗 縣○○市○○街000號旁工地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藥酒1杯後, 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同市永安街與永安街154巷交岔 路口處時,與江韋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江韋夆雙手手腕及雙腳受有擦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楊國川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楊國川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楊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韋夆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楊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1-14

MLDM-113-苗交簡-586-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2行記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其所持有之手機 拍攝不詳女性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行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妨害秘密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素行非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內留有本案相關竊錄 之照片,有竊錄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一有數次妨害秘密前科,竟不知悔改,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37分至同日17時20分許,在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1樓女性廁所內,無故持 其智慧型手機,趁不詳姓名女子如廁時伸入廁所隔板底下縫 隙,以照相方式竊錄不詳姓名女子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嗣因王○○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自徐文 一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穿著相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手機圖檔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MLDM-113-苗簡-1320-20241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5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玉瑞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 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玉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玉瑞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 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上午11時30分遭查獲日前之不詳時日至查獲時止,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NGUYEN DINH HUY、LE VAN TAO,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經苗栗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仍漠視主管機 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 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及國人之就業權利,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17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為 2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徐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瑞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因未經許可聘僱1名未經許 可之外籍移工從事工作,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8月1日,以 府勞服務字第1120174757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5萬元之罰鍰 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遭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內 ,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遭查獲日前之某日,非法聘僱2 名越南籍勞工NGUYEN DINH HUY、LE VAN TAO,在苗栗縣○○ 鄉○○村00鄰0號新建住宅工程(即苗栗縣○○鄉○○○段0000○地 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內從事搬運水泥、抹牆壁等泥 作工作。嗣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玉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初受韋林工程企業社雇用擔任本案工地監督工班之工作。 2 證人即韋林工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冠州於警詢之證述、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1.韋林工程企業社向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案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2.該新建工程之泥作部分係交由被告管理。查緝當天還是有雇用被告管理本案工地。 3.該新建工程E到H棟的泥作工人都是由被告調度。 4.當初有跟被告說不能雇用非法外勞。 3 證人即苗栗縣專勤隊隊員簡翊亦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1.查獲當時,苗栗專勤隊找寶鑫營造的工地主任前來詢問是何人雇用本案外勞,該工地主任表示,遭我們苗栗縣專勤隊查獲之工地範圍是由韋林企業社承攬。 2.苗栗縣專勤隊通知陳冠州(韋林企業社)前來說明,陳冠州表示112年1月至9月是請被告幫忙管理泥作工程。 4 證人即寶鑫營造工地主任邱智偉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1.伊擔任寶鑫營造位於本案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建案工地主任。 2.該工程泥作工程E至H區48戶,係發包給韋林工程。合約書中有載明禁用非法外勞。 3.112年9月27日查獲本案外勞當日,伊有在場。 4.2名外勞是在韋林工程負責區域遭查獲的,即E至H區查獲。 5 證人NGUYEN DINH HUY、LE VAN TAO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NGUYEN DINH HUY為持觀光簽證入境,並未申請來台工作之事實。 2.證人LE VAN TAO為逾居留期間仍停留在臺灣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6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陳情書(陳冠州)、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本案遭查獲之上開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係發包予韋林工程企業社承包。 2.韋林工程企業社將泥作工程發包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工地人力調配事宜。合約內容載明不得雇用非法外勞。 3.承包商每期申請匯款收據影本,匯款帳戶係由被告提供其女兒(徐筱毓)、媳婦(黃以欣)之帳戶。 7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外人入出境資料 1.證人NGUYEN DINH HUY為持觀光簽證入境,並未申請來台工作之事實。 2.證人LE VAN TAO為逾居留期間仍停留在臺灣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8 苗栗縣政府112年8月1日,以府勞服務字第1120174757號裁處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而遭行政裁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 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 ,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13

MLDM-113-苗簡-1232-202411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鏡文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1號   被   告 陳鏡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鏡文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 ○000號住處飲用1瓶保力達藥酒及1罐金牌啤酒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30分 許,行經同市○○路00號前,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 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陳鏡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MLDM-113-苗交簡-517-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8 號、第9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供己代步之用」後應補充「,嗣經警方 於113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旁空 地巡邏時,查獲朱純正與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已發還)」;犯罪事實一㈡第7至8列「遂將該車棄置 於台72線快速路上」後應更正及補充為「遂將該車棄置於台 72線快速公路上,嗣經警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45許,在 台72線苗栗往公館方向石牆匝道出口附近尋獲(已發還)」 ;犯罪事實一㈢第2列「住處」應予刪除、第3列「普通重型 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有和田玉吊墜1條) 」、第6至8列「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 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尋 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和田玉吊墜1條歸還 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警製職務報告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遭竊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圖各1份。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具狀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 竊盜犯行,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朋友主 動通知警察,應符合自首等語(本院卷第61、105頁)。然 經本院電話確認之結果,警方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接 獲線人密報得知被告所在地,進而查獲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則係發現有汽車被丟棄在台72線快速公路所以把車拖 回,而循線查獲上情,沒有被告所謂之打電話自首情事,有 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顯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 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 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取之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林芳伃、吳慧琪及告訴人邱雅亭(下稱林芳 伃等3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 8448號卷《下稱偵8448卷》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卷《 下稱偵9129卷》第115、1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後會幫叔叔 務農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7歲時父母雙亡其 由叔叔扶養長大、需照顧叔叔及行動不便嬸嬸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AYSWO字樣鑰匙1把,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香皂1個 、水果刀1把、手機1只、精油1瓶、眼鏡1副、水晶飾品2個 、新臺幣(下同)50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等 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車牌號碼MKQ-8978號普通 重型機車、和田玉吊墜1條均已發還林芳伃等3人,有如前述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林芳伃等3人就被告上開犯行 所致之車輛受損等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林芳伃)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YSWO字樣鑰匙壹把沒收。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吳慧琪)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邱雅亭)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三 義鄉台13線三義陸橋下,以自備鑰匙竊取林芳伃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13年9月11日23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 7-11館福門市前,見吳慧琪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開啟車門發動車輛 ,竊取該車後駕車離去(車內有香皂1個、水果刀1把、手機 1只、精油1瓶、眼鏡1副、水晶飾品2個、新臺幣【下同】50 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等物)。嗣因駕駛該車 輛引擎過熱不堪使用,遂將該車棄置於台72線快速路上。  ㈢於113年9月12日7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 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邱雅亭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發動該機車 竊取後騎乘離去。   嗣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於113年9月12 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香皂1個、水果刀1把、手機1只、精油1瓶、眼鏡 1副、水晶飾品2個、50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 歸還吳慧琪。 二、案經邱雅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揭3 次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0-29

MLDM-113-易-840-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梁宇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其他五 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1 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告訴人係被告之父親,被害人為被告之祖父,則被害人 與被告具有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告被訴對被 害人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嫌,依刑法 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 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藍梁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梁宇係藍燈輝之孫,藍梁宇明知藍燈輝於民國111年間因 年事已高,對於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顯有障礙,並已有 失智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帶同藍燈輝前往苗栗○○○○○○○○辦理藍燈 輝補領國民身分證手續、前往財政部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作為移轉藍燈輝財產使用。  ㈡111年7月12日帶同藍燈輝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下稱竹南郵局)辦理補副印 密、取消印鑑欄及領取竹南郵局發給之金融卡(藍燈輝竹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111年7月13日帶同藍燈輝前往竹南郵局,臨櫃提領藍燈輝上 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轉存至藍梁宇申設之 郵政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據為己有。  ㈣111年8月1日14時44分許,持藍燈輝之上開金融卡,在竹南郵 局提款機,分別提領4萬9,000元、4萬元、4萬元共12萬9,00 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㈤111年10月12日12時57分許,持藍燈輝之上開金融卡,在竹南 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3萬9,000元、3萬元共6萬9,000元, 得手後供己花用。  ㈥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持藍燈輝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金融卡(藍燈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在不詳地點,共提領35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㈦111年10月11日11時35分許,帶同藍燈輝前往玉山銀行竹南分 行,開啟保險箱,將藍燈輝存放於該保險箱之戒指、項鍊等 金飾財物(價值不明)取走,得手後變賣金錢供己花用。  ㈧111年7月12日帶同藍燈輝前往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藍 燈輝集保帳戶918i0000000所有之股票①中石化6646股②台糖8 889股③大同2280股④國產2875股⑤長榮6241股⑥第一金7217股⑦ 富邦金1302股⑧富邦金乙特54股⑨台新金31711股⑩台新戊特10 12股(共計68227股,以111年7月12日當日之收盤價計算, 計171萬1,608元)移轉為己有。  嗣至111年10月27日,藍梁宇之父藍梁文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 二、案經藍燈輝委由藍梁文及何邦超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梁宇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臨櫃提款轉匯入伊帳戶、辦理郵局金融卡提款、移轉股票、取出保管箱內金飾等,都是藍燈輝同意帶伊去辦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燈輝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述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轉走金錢及股票等,也沒有同意被告取走保險箱的財務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藍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為公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公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3月31日為公醫字第1120000174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告訴人藍燈輝於108年8月10日至108年11月15日在為公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屬輕度失智症;又於111年5月26日因腦中風住院,除了先前對地點及時間有認知錯誤以及短期記憶缺損,其算數及注意能力也有下降,對事物可能無法合理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極易受騙之事實。  5 1.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2.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年7月13日提款550萬之提款單。 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 4.告訴人玉山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 5.告訴人股票贈與申請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 1.證明111年7月11日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苗栗○○○○○○○○辦理告訴人藍燈輝補領國民身分證手續、前往財政部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作為移轉告訴人藍燈輝財產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款及臨櫃提領550萬元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被告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 4.111年10月11日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玉山銀行開啟保險箱取走財物之事實。 5.111年7月12日被告移轉告訴人股票為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 欺罪嫌。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且侵害 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之犯罪所得775 萬9,648元(不含保險箱金飾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惟上揭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第 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0-24

MLDM-112-易-506-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860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岱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各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497卷第43至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 ,審酌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 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為憑(見偵字 第4860號卷第71頁、偵字第5413卷第113頁、偵字5954卷第6 7頁、偵字第6460卷第106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 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岱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鍾岱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段00 0巷○○○○號橋口前,見洪坤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且未熄火,竟擅自騎乘上開車輛逃 離現場。嗣洪坤宏父親洪公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5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前, 見曾雙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 未拔,竟擅自發動該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曾雙福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坤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國銘、 黃乙文於警詢之證述述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雙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次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   被   告 鍾岱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 860、5413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見 潘氏竹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 處而鑰匙未拔取,竟擅自發動該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潘氏 竹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 上情。  ㈡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行經葉文章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巷000弄0號住處前,見該址住宅未鎖門,竟進入該住宅內, 徒手竊取葉文章所有墨鏡1副及硬幣90元(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300元),得手後逃離。旋經葉文章鄰居周澤民發現追捕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氏竹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認領單、監視錄影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進入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文章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澤民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認領單、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2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0、5413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 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MLDM-113-易-497-202410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擦撞」更正為「撞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頭部挫傷」更正為「頭部外傷及挫傷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嗣陳家禾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而查悉上情」。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更正為「國道 公路警察局」。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交易卷第3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 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 7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輛輪胎之保養與維護,致輪 胎於行駛中爆胎並撞擊其他車輛,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李昌諺受有左肩、左手肘、右 手腕、左手、兩膝擦傷、頭部外傷及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之智識 程度、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 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   被   告 陳家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車之前 本應注意曳引車之輪胎之保養與維護,以避免中途爆胎危害 其他車輛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加 注意,未經檢查,即將前揭曳引車開上高速公路。迨同日12 時30分許,駕駛該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2公里處中線 車道時,因左前輪行駛太久疏於保養,以致爆胎,致車輛向 內側車道偏移。適有同方向在內側車道由李昌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閃避不及,陳家禾所駕駛 之車輛因而擦撞李昌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車即因受強烈 撞擊而翻覆至對向北上車道,李昌諺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 、右手腕、左手、兩膝擦傷、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昌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昌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KEK-6717號營業曳引車、BDH-6823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滋和堂中醫診所、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427-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860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岱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各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497卷第43至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 ,審酌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 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為憑(見偵字 第4860號卷第71頁、偵字第5413卷第113頁、偵字5954卷第6 7頁、偵字第6460卷第106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 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岱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鍾岱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段00 0巷○○○○號橋口前,見洪坤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且未熄火,竟擅自騎乘上開車輛逃 離現場。嗣洪坤宏父親洪公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5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前, 見曾雙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 未拔,竟擅自發動該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曾雙福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坤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國銘、 黃乙文於警詢之證述述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雙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次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   被   告 鍾岱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 860、5413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見 潘氏竹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 處而鑰匙未拔取,竟擅自發動該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潘氏 竹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 上情。  ㈡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行經葉文章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巷000弄0號住處前,見該址住宅未鎖門,竟進入該住宅內, 徒手竊取葉文章所有墨鏡1副及硬幣90元(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300元),得手後逃離。旋經葉文章鄰居周澤民發現追捕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氏竹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認領單、監視錄影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進入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文章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澤民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認領單、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2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0、5413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 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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