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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0號 原 告 陳孟澤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 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 ,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 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 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 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 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 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 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詐欺等案件,關於被告就 被害人吳惠婷所涉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而 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顯係吳惠婷,僅吳惠婷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甚明。查吳惠婷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此有 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第89、93頁),原告為吳惠 婷之夫(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第89至91頁之戶籍 謄本),縱為吳惠婷之繼承人,而繼承其遺產,至多僅係間 接受有損害,尚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有別,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應駁回其訴。然原告既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 理(見本院附民卷第5、17頁),依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DM-113-附民-1750-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董文慧 (年籍詳卷) 被 告 洪銘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洪銘謙被訴 詐欺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餘額在案。但該扣押物 屬聲請人董文慧所有,根據起訴書第7頁,查扣部分金額( 新臺幣【下同】39萬7,000元)為聲請人之財物。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及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2053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 13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00號裁定扣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並經台中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核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113年度聲扣字第100號案卷全 卷無訛。  ㈡聲請人指訴遭詐騙而於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轉匯至案外人 吳惠琴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惠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39萬7,000元,嗣經層轉 ,雖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轉匯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然 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業已提領該部分款項,此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條、吳惠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案 外人洪春惠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及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113聲扣100 卷第41至44、67至73、95至97頁),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帳 戶之餘額並非聲請人轉匯之上開款項;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聲請人有何遭詐騙而轉匯其他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 情事,亦無法認為該帳戶餘額為聲請人所轉匯。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附表編號1或2所示帳戶餘額之被害人 或所有人,其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之帳戶及其餘額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雙禧商行洪銘謙);255萬4,255元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雙禧商行洪銘謙);14萬5,195元

2025-01-23

TPDM-114-聲-2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朝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文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1029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1029號案件全卷 並交付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 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 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 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 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 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朝興為本院112年度訴字1029號被告陳文彥 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告訴人「本人」,而非具 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亦不具法 院組織法所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向本 院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4-聲-177-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洋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2月17日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毒偵612卷 第60頁),足認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1.4904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1.4884公克) 抽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23

TPDM-114-單禁沒-53-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因未注意車前方向」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外(見本院卷第 37至39、43至45、55至61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萬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金玲受有本案傷害,其所為誠屬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 雙方並未成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之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7、71至72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表), 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修車業、家庭經 濟狀況維勉持(見他卷第27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於案發時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黃萬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旭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與溪口街時,因未注意車前方向,致撞擊不依 規定穿越車道之行人黃金玲,黃金玲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 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膝前 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萬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 )告訴人黃金玲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PDM-113-交簡-167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 拾得物收據」予以刪除外(按:卷內無此證據),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偵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6號   被   告 張永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勝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處,見陳品萱遺失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約1,800元侵占入已後,再 將上開皮夾送至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嗣經陳 品萱領回皮夾後發現短少金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永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 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及照片各1份。  ㈣路口監視畫面、被告至上開派出所交付拾得物之錄影書面截    圖及影片。 二、核被告張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 告訴人固指述上開皮夾約2,200元之款項遭侵占等語,然在 被告拾得上開皮夾前,不能排除有遭他人從中取出部分款項 之可能,故自不能認被告確有侵占2,200元之款項甚明,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簡-205-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倒數第3行「海洛因」更正為「嗎啡」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義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 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3頁詢問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如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劉義澤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澤於民國113年6月4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26、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摻 水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部分,已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23時17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劉義澤駕車涉嫌公共 危險為警攔查,並發現其係通緝犯而予以逮捕,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可待因 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1921ng/mL、000000ng/mL、0 000000ng/mL、0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7)、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員警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藥物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 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0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 為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1921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000000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2

TPDM-114-交簡-126-20250122-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10月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緩刑2年,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又於同年5月9日再犯竊盜罪(聲請意旨漏載於同年5月6日再犯竊盜罪部分,應予補充),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3,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該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314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2年12月12日 至114年12月11日)內之113年5月28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同年10月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 元,緩刑2年,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另於緩刑期間內之同 年5月6及9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3980號判處應執行罰金3,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確 定(下合稱後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 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本院此項處遇之用意,受刑 人應時時惕勵自身,遵守法律規範,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內,竟再犯後案竊盜罪,所犯與前案均屬竊盜罪,嚴重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受刑人就其是否為竊盜犯行,屬其 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 為,卻執意為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 教訓,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 ,其違反之情節並非輕微,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 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 之效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DM-114-撤緩-4-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若槿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若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若槿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146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經核上函、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2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寶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寶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8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 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 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PDM-113-聲-314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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