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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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智 具 保 人 蔡振鉉 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 字第14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憑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有卷附送執證書、拘提報 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到庭,亦有卷附 送執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案被告甲○○   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09-原訴-4-20241114-5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美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中午,在臺南市玉井區某處飲用 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里0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5 時1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林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惟距今已逾20年;其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 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4

TNDM-113-原交簡-59-20241114-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陳威廷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4日裁定(本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   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   ,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勝賢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威廷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林勝賢於本院審理中傳拘 無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惟   具保人陳威廷已於112年12月12日入法務部○○○○○○○   執行迄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而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其住所即 「臺南市○市區○○00○00號」,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再向具保人陳威廷送達上開沒入保證 金裁定,具保人陳威廷並於同日當庭提起抗告。查被告林勝 賢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緝獲到案,其既已到案,顯非在逃 匿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而消滅,尚與沒入保證金之要 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 四、從而,本件不得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本院於113年10月4日 裁定沒入保證金尚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 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1-原訴-4-20241114-4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8號 原 告 謝舒婷 被 告 林薪裾 上列被告林薪裾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NDM-113-附民-1678-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1號 原 告 楊可恩 被 告 林薪裾 上列被告林薪裾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NDM-113-附民-1851-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8號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薪裾 上列被告林薪裾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NDM-113-附民-1808-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42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銘興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下午4時29分許,在徐國棠所管理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厚德境福德祠」內,徒手竊取該宮 廟內神像上所懸掛之金牌1面,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徐國棠 發現金牌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錄影內容循線查獲林 銘興,並扣得林銘興竊得之上開金牌1面(已由徐國棠領回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國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1至1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3至27頁上方、   第31頁下方)、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下方至31頁上方)、 本案金牌照片(警卷第33頁上方)、扣案金牌照片(警卷第 33頁下方、第35頁上方)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銘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 案;不思以正途牟利,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神明金牌欲變 賣現金;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簡-3634-2024110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翌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翌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孫翌捷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處拘役35日,緩 刑2年,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 即113年4月2日、5月30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2725號各判處拘役10日,並於113年10月15日確 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核受刑人上開案件判決,認受刑人於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刑確定後,甫經數月即又故意犯本案2件竊盜案件,顯未 能遵守法律規範,且其犯罪類型相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NDM-113-撤緩-278-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DONO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RDO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KARDONO自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 ,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嗣於 同日晚間7時23分許,KARDONO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下營 區中山路1段與慈惠街之交岔路口,不慎與顏祥恩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KARDONO以酒精測試 器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顏祥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警卷第29頁)、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33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1 、43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63頁)在卷可以   佐證。  ㈡被告KARDON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ARDON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騎乘電動二輪車於夜間行駛於 一般道路且肇事,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2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   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8

TNDM-113-交簡-2491-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犯行;與告 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求與告訴人復合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並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暨 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其 應於112年11年15日前遷出乙○○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復應於遷出後遠離上開地點、及乙○○之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並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方對甲○ ○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家 事法庭因乙○○之聲請,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 第114號裁定撤銷上開保護令關於遷出乙○○住所、遠離乙○○ 住所、工作場所之主文(惟「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部分,尚未失效)。詎甲○○竟於上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25日凌晨4時3分許,在乙○○上開工作 場所,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其可預見以手推擠他人身體, 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推擠乙○○,使乙○○撞擊上開地點牆面,而 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告訴人乙○○,惟 辯稱:當時我去找告訴人是想要問什麼時候可以讓我見女兒 ,因為當時告訴人有喝酒,酒後就會變一個人,我才會推她 ,想要請她留下來聽我說話,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撞到牆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 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 字第114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且互核告訴人指訴受傷情狀、所受傷勢均相符,足認告訴人 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推擠行為所致,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違 反保護令罪嫌、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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