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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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張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廖宏哲老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廖 哲宏老師」;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備註」欄關於「㈠張 育瑞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㈠張 育瑞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所用之物」。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廖宏哲老師」之記載,與全卷卷證 資料所登載之「廖哲宏老師」明顯不符,應為誤寫之顯然錯 誤,且更正此部分應與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當由本 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備註」欄關於「㈠張育瑞所有 ,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之記載,贅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語,然本院已於「三、沒收之說明㈢⒉」欄 明確記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共1輛, 含鑰匙1支),固屬張育瑞所有,供其提供並搭載林伯展至 收水現場以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為之物」等語,並未提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是上開贅載部分,核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之顯然錯誤,且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 職權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2-05

KSDM-113-金訴-746-202412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朝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朝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請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51條第5款規定,將附表一不得易科罰之罪刑 、附表二得易科罰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併合處罰;又且,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有意請求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該調查表上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按捺指印、簽名等節,有該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3年3月7日;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則為113年3月7日,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咸應予准許。 ㈡本件所涉之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審 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既本件係於 前開定刑之裁定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就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定其執行刑,首先敘明。  ⒊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 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惟如附表一編號 1、2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尚未定刑即如附表一編 號3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 應執行刑,如附表一部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8月,亦不得 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二部分,不得輕於有期徒 刑4月,亦不得重於前述有期徒刑7月。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則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其中就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之犯罪時間較相近,尚屬在一定期間 內反覆實行,惟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之間,已相 隔約有1年,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間具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 彼此間隔約1年有餘,亦具備相當之獨立性,自應另考量此 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受刑人在本院所寄發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 書上勾選「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意見陳述書在 卷可稽,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 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 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分別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受刑人蔡朝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編號 1 2 3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2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2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12/19 112/01/30 112/12/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2、57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2、57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113年度偵字第93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632號 判決日期 113/02/02 113/02/02 113/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6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07 113/03/07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9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9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459號 附表二:受刑人蔡朝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12/19 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聲請書附表(二)僅記載「112/12/26」,應予補充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2、57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113年度偵字第93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632號 判決日期 113/02/02 113/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6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07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9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460號

2024-12-04

KSDM-113-聲-216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呂婷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2-04

KSDM-113-訴-279-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7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齊盟明知其並未取得陳建興的同意或授權,並無權利處分陳建興所管理、長期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大寮店」旁邊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賓士廠牌,原車牌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經繳回;下稱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向已預見洪齊盟所欲兜售的本案車輛可能屬贓物之唐建禾(原名:唐建和)表示其欲出售該車輛,唐建禾即先委由不知情之林慶人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本案車輛以車牌號碼000號-BU號自用大貨車自本案停車場載往唐建禾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弗生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廢鐵回收」),並對本案車輛秤重、確認材質後,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之價格(計算方式:本案車輛1,520公斤×每公斤5元=7,600元),向洪齊盟購入本案車輛,並透過不知情之李沛儒及不詳成年女子交付現金7,600元予洪齊盟,洪齊盟乃以此等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唐建禾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已經檢察官認定構成犯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慶人所涉竊盜及搬運贓物等罪嫌,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陳建興發覺本案車輛不見所蹤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而本案車輛經唐建禾購入後,固已經唐建禾等人以報廢方式輾壓處理,惟於本案查獲後,業已由員警將殘骸扣案後,發還予陳建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齊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17至18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唐建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林慶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李沛儒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5至7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得本案車輛;警卷第23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已經發還予告訴人;警卷第29頁)、「享溫馨KTV大寮店」停車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資料、本案車輛已遭輾壓之照片、車牌號碼000-BU號自用大貨車照片(警卷第30至32頁)、過磅單及簽收單影本(警卷第33頁)、過磅單正本(偵卷第73頁)、「弗生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人力銀行公司資訊(警卷第36至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主為陳建興胞弟陳建國】、前開自用大貨車;警卷第39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電話紀錄單(通話對象為陳建興,足證本案車輛雖為陳建國所有,但為陳建興所管理;偵卷第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唐建禾、林慶人;偵卷第115至118頁)、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享溫馨字第1130015號函所附高雄捷運大寮機廠開發用地(三)委託開發契約書(契約編號:103D3S0069;顯示「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等處的坐落用地乃向所有權人即高雄捷運股分有限公司所承租並開發,被告應無徵得其原本所辯稱「地主同意其處分本案車輛」之可能性;易字卷第45至9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386600號函所附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坐落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有,並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地上權;易字卷第97至104頁),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簡字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唐建禾未詳加查核、不能排除本案車輛本屬贓車之 行止,及不知情之林慶人等人遂行其任意移置並處分本案車 輛之犯罪計劃,應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車 為賓士廠牌,且長期停放在本案停車場、遭竊時無引擎,價 值2萬元,已經陳建興繳回車牌予監理站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並有上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且本案車輛車體含有環保材質,非 單純廢鐵,故經唐建禾等人以低於通常廢鐵價格收購乙情, 已由唐建禾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7至68頁),佐以告 訴人已於偵查中與唐建禾等人以3、4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 解、亦已於本院審理時中以1萬元與被告調解成立,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電話紀錄單(偵卷第 11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偵卷第113 頁;簡字卷第11頁)在卷足憑,顯然該車殘值應不高,堪認 本案車輛價值非鉅。本案車輛固已發還給告訴人,有上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稱其有將 本案車輛引擎拔除後修繕等語(警卷第5至6頁),顯然其有 意再次使用該車,卻因為被告無端處分車輛,致該車遭報廢 輾壓處理,不能輕易恢復為本可使用之狀態,足見被告行為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極端輕微。  ⒉惟念被告終至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簡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簡字卷第31、3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審易卷第107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前尚有諸多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告訴人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節,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參照。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12年5月17日確定,有 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判 決前5年以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車輛(共1輛),及被告變賣本案車輛所獲取之現金7,6 00元,應均為被告竊取本案車輛之犯罪所得,且於被告竊取 得手、變賣得款時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於被告所有 。然本案車輛已經發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唐建 禾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 之求償權應業已獲得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邱柏駿、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簡-2979-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2號 原 告 羅桂妹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慶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26

KSDM-113-附民-1412-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育枰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王爺」之成年人及「楊應 超」「鄭熙雯」「AiLeen」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為名義進 行詐騙,分工模式為「楊應超」「鄭熙雯」「AiLeen」等成 員各假扮為類似投資秘書、顧問的角色,以投放股市投資廣 告、分析並協助進行股市投資之詐術吸引民眾上鉤,以可協 助將民眾的投資款項買入加密貨幣(即虛擬貨幣、虛擬通貨 或虛擬資產)後,再轉給與「楊應超」「鄭熙雯」「AiLeen 」合作之股市大戶,利用此等民眾對於加密貨幣一竅不通, 甚如何購買加密貨幣也不清楚之機會,假意向上當民眾介紹 販賣加密貨幣之「幣商」,再由包含黃育枰在內之成員(起 訴書另認同案被告簡佳恩亦有參與相同詐欺集團,並偽裝成 加密貨幣幣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無證據證明黃育枰 有參與簡佳恩收款行為,或對此有所預見),依照「王爺」 等人之指示,裝扮為「幣商」,以販賣加密貨幣收取價金為 由,向被騙民眾收取高額款項後再繳回所屬詐騙集團上游。 二、黃育枰即與「王爺」「楊應超」「鄭熙雯」「AiLeen」、後 述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楊應超」於112年4月下 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相關廣告連結供 民眾留言(無證據證明黃育枰對於「楊應超」等人以網際網 路投放詐欺廣告部分具有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性),陳孔猷見 聞後遂在該廣告下方留言,再由「鄭熙雯」加入、成為陳孔 猷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為陳孔猷分析股市,接著「鄭熙 雯」再提供客服「AiLeen」的連絡資訊予民眾知悉,「AiLe en」即向陳孔猷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納稅金才可以入 帳,且須透過購買加密貨幣以給付投資款項予股市大戶云云 ,旋提供1組陳孔猷無法操控交易、幣址為「TXhQX1NJQpWAq UfNsNDNyoz13srVRkp7iV」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再提供實 由黃育枰假扮為「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予陳孔猷 。陳孔猷因而陷於錯誤,旋與該黃育枰聯繫並談妥欲購買泰 達幣之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詐騙集團成員「王爺」即指 示黃育枰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以收取購幣價金為 由,向陳孔猷拿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對陳孔猷出示 免責聲明、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而「AiLeen」等人即顯 示陳孔猷已成功購買相當於價值80萬元之泰達幣,以此等方 式取信許陳孔猷。黃育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王爺」指 示攜往高鐵台中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下稱甲)上繳,前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 子錢包再循序轉走,陳孔猷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也未取得 任何投資憑證。黃育枰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 詐得80萬元,並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孔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偵一卷第51至61頁、207至209頁),並有告訴人報案相 關資料:告訴人所持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具體帳 號詳卷;偵一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所含加密貨幣交易明細、加密貨幣 交易免責聲明翻拍照片、告訴人虛擬帳戶個人中心資料(偵 一卷第73至83、85、93至97、9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3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5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一卷第15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51頁) 暨所附TRM幣流圖(偵二卷第53頁)、以 Misttrack、Oklink 查詢告訴人虛擬錢包內泰達幣、TRX之交易紀錄(偵二卷第55 、57、59至61頁)、以TRM分析「假投資平台」虛擬錢包之泰 達幣轉出情形報告(偵二卷第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虚擬貨幣錢包幣流初步分析研判表(偵二卷第77至80頁)、 以Oklink查詢黃育枰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操持之虛擬錢包泰達幣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頁)、以Okl ink查詢黃育枰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持 之虛擬錢包之TRX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起訴書固記載「黃育枰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在詐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書上開記載為「黃育枰係將款項轉交予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第三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院二卷第126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實際使用、操作任何電子錢包,將所收受款項自行轉換成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被告亦明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的泰達幣是由「王爺」直接打到告訴人的電子錢包,不是由我本人操作,我收款後是在高鐵臺中站交給「王爺」所指派的人等語(偵一卷第48至50、219頁;院二卷第125頁),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顯錯誤,應由本院依公訴檢察官所述逕予更正,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後述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②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 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 錢行為,且其等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 所得,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更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 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 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 元(至告訴人遭詐欺之其餘款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難認應歸責於被告),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③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詳後述),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並未修正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與「楊應超」「鄭熙雯」「王爺」、甲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簡佳恩、黃育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簡佳恩、黃育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承攬洗錢業務」之記載,及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簡佳恩、黃育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記載,均似係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佳恩2人間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應依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為同案被告簡佳恩前往取款部分負擔刑事責任,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佳恩間係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故2人間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院二卷第123頁)。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依無罪推定原則,因同案被告簡佳恩部分本院尚未審結,不宜於此論列外,本院認為,即便同案被告簡佳恩所為構成犯罪,由於同案被告簡佳恩於偵訊時亦明白陳稱其不知道「王爺」為何人(偵一卷第244頁),卷內亦查無被告及同案被告間有彼此或透過第三人相互聯繫,被告是否要為同案簡佳恩領款部分負責,更添疑慮。再衡以相同詐欺集團車手間不見得會相互認識、知悉或可能預見彼此任務之具體內容,且相同詐欺集團內可能存在數個車手頭及其各自麾下的車手,而各車手可能對其他車手集團之他人無所知悉。是以,雖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佳恩應各自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負其責,但依現有事證應難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佳恩間已預見彼此取款部分,應就其等各自收款的部分負其責任,併予說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且在監執行的被告已透過家人即其姑姑黃秋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關於具體數額,詳後述沒收部分),有本院收據存卷可佐(院二卷第1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白犯罪,雖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甲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 告的款項總額高達80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 、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非微,難認被告於 本案犯罪情節尚淺。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調解意願,但要於出監後才得以賠償告訴人等語(院二卷第137頁),經本院將上情轉知告訴人,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請法院直接判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佐(院二卷第145頁),故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不過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或其他管道處理。此應就上情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為有利及不利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服務生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因另案訟爭需要給付律師費用,方從事本案以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院二卷第137頁),暨被告於本案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本案獲利約1萬初等語(偵一卷第49頁),然卻於偵訊時改稱;我本案幫忙收錢有佣金,是加密貨幣的差價,約3,000元至5,000元,我幫「王爺」工作到被查獲為止總共賺了約30至4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20至221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單就本案所領的80萬元,我應該只有賺到1,000元至1,500元,之所以在偵查中和檢察官說約3,000元至5,000元,是因為我以為檢察官說的不只是這一次的80萬元,因為我幫「王爺」工作不止針對告訴人一個人,我跟「王爺」約定的報酬是以月計算,但是是以趟數來均分,所以我計算了一下,我當月領的錢和趟數,應該最多就是1,500元,至於究竟是1,000元或1,500元我無法確定等語(院二卷135頁),被告明顯就其本案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分得的犯罪所得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不過已可認定被告與「王爺」等人間有約定並分配一定報酬予被告,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本院考量目前實務上面交車手通常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日薪計算、每月結算報酬者所在多有,且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彈劾被告所述,應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院二卷第135至136頁)。而該犯罪所得1,000元,已據被告之姑姑為其辦理自動繳納,同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 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 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 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 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 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 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 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 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 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 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 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共80萬元,固可認係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甲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 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 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同 案被告簡佳恩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楊應超」「鄭熙雯」等人 於112年4月下旬,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稅金 始可入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詐欺集團提供同案被 告簡佳恩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與同案被告簡佳恩互加 為好友,同案被告簡佳恩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裝為 虛擬幣商,由同案被告簡佳恩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 於取得款項後,由簡佳恩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在詐 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由於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簡佳恩於112 年6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 告訴人收取50萬元等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同如前述,應認 被告欠缺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簡佳恩間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 起訴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嫌疑不足,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 40分許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間,應為基於單一目的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而屬接續犯之法 律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原金訴-33-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民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民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民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 為民國113年6月2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 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各 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參前揭說明,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 期徒刑9月,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罪案件,應認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尚屬在 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 不法性。  ⒉再徵以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經受刑 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 ,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 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 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黃民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11/24 112/12/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73、5574、8107、815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等」,應予補充更正)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5號 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 判決日期 113/05/22 113/09/06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5號 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26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737號 (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8121號 (未執行)

2024-11-26

KSDM-113-聲-2149-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 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鎮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替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酬勞,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志祥」「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李偉剛」「好幣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起,分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 李偉剛」等名義,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之「股知乎商學院-8 」群組內,向林弘炤訛稱:可加入「Welt-c」等應用程式或 至「A+CARD」實體店面以交易加密貨幣(即虛擬貨幣、虛擬 資產及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投資獲利云云,復提供實 際由該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幣址為:TSEDS4UGWaMn Ssvg8uSeKwvqhhZb5esY9c),致林弘炤陷於錯誤,誤以為其 真能自該電子錢包收購並賣出加密貨幣,自112年2月21日起 ,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交款計1,570萬元予該詐 欺集團。  ㈡上述林弘炤交付款項的歷程當中,有2次係由莊鎮澤前往收款 ,詳細情形為:由莊鎮澤自稱其為加密貨幣業務員,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其交通工具,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地,與林弘炤接洽加密貨幣泰達幣交易事 宜,並由「郭志祥」將各次交易之泰達幣轉入上述電子錢包 ,使林弘炤誤信其已取得各次交易之泰達幣,遂簽立免責聲 明書,並分別交付現金760萬元、200萬元予莊鎮澤,莊鎮澤 收取後再依「郭志祥」指示,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 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莊鎮澤因而取 得共計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弘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弘炤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我是加密貨幣的業務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告訴人林弘炤原先是參加股票投資群組,因為投資股票有獲 利,告訴人才經由群組內的其他人,請帶頭的老師再提供其 他投資管道。告訴人確實有投資泰達幣,且該泰達幣係作為 類似線上博弈的遊戲積分,於取得泰達幣後再透過上述老師 轉投資其他項目。  ⒉被告所任職的換泰達幣的公司並不是賺取買賣加密貨幣的差 價,只是將現金轉換為加密貨幣的公司。被告會確認加密貨 幣有入電子錢包才會將交易款項拿走,因被告本身並無交通 工具,所以才由公司提供車輛供其使用。  ⒊請考量被告本身並無去詐騙被害人,他也不是去加入詐騙集 團,有很多人懷疑被告為何不覺得本案不合理,目前政府也 有透過銀行防詐、電視廣告、文宣等活動防詐,但還是有多 數人受騙,顯見目前社會上有很多社會底層的人,識詐能力 就是不如一般人,且因為求職或感情詐騙而受騙之案件亦層 出不窮,但這些被告不但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反而還因此涉 及刑事案件而被判刑,又遭被害人求償,我們因為職業關係 ,所以對於詐騙的小心謹慎程度當然比一般人要高,但不應 該以我們的標準來苛責類似被告這樣一個不知情、僅是單純 去求職受僱的人等語。 二、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扣除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部分外,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55至57頁;金訴卷第53至87頁),並有告 訴人所持用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具體帳號詳卷;警卷第13至18 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⒈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⒉購買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⒊告訴人之「Welt-c」 應用程式帳號截圖(警卷第61至67頁)、⒋加密貨幣交易明 細(警卷第71至72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卷第58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9頁 )及告訴人虛擬錢包幣流分析資料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6月17日比對告訴人虛擬錢包之分析報告(警卷第 37至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金訴卷第53至8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分別於112年5月8、12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5月8、12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及照片(警卷第9頁)、被告於112年5月8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租賃車行所提供該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單據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被告於112年5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進入蘭園畫世紀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歡喜租車有限公司;警卷第12頁)、上開告訴人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及幣流分析資料暨分析報告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關於本案爭議事實,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乃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並以「W elt-c」應用程式形塑正常加密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乃詐 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投資加密貨幣為名義詐取告訴人金錢之一 環,且被告於本案之取款行為,屬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由告訴人處分其財產的過程,迭經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2年2月左右,在社群 網站Facebook看到一個叫「夏韻芬」的人所張貼關於理財的 貼文裡有個連結,我點了連結之後就出現名稱「股知乎商學 院-8」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便主動加入想了解,加入後, 我看到自稱院長的「張博聰」所張貼關於股市、政經分析方 面的講義,覺得和時事很接近,且每日除會講跟臺股有關的 事情外,也會推薦股票給我們買賣,我因為有因此在股票上 獲利,就越來越相信他,直到同年4月左右,因「張博聰」 陳稱臺股面臨上漲壓力,預判將來會下跌,要我們將持股都 賣掉,我就把手中股票都出清,之後有學員起鬨說「張博聰 」操作加密貨幣做得很不錯,所以要「張博聰」帶著我們操 作,「張博聰」就答應並分享經驗,分享過程中「張博聰」 就一直強調他在發展「TB量化交易系統」,現在是試用期間 ,可以參加平台測試,如果要參加就要在應用程式「Welt-c 」開戶,交易所是「Weltcoin」,開戶完成後「張博聰」會 給我們美金進行操作(按:比對警卷第61頁,此應係指500 元的 「USDT」即泰達幣,而非「USD」即美金,且該泰達幣 500元為「體驗金」體驗完就必須歸還),之後因為確實我 都有獲得3至5成的利潤,所以我就更相信「張博聰」,其後 ,我主動去詢問群組內另一暱稱為「Weltcoin客服馬經理」 之人如何購買加密貨幣以操作,「Weltcoin客服馬經理」就 給我2個銀行帳號請我匯款購買,故我便以手機轉帳向對方 買加密貨幣,後來該群組內另有學員暱稱「李偉剛」向我們 分享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A+CARD」門市可以購 入加密貨幣,且「Weltcoin客服馬經理」也有提及暱稱「好 幣所」之人可以提供換幣及派員到府服務,因此我就透過「 好幣所」與其派來的人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Sta rbucks星巴克(按:應為美術願景門市),該人是年輕人, 身材壯碩,穿著白襯衫、黑西裝褲,並交付現金350萬元給 「好幣所」派來的人,該人便給我泰達幣11萬1,398顆(該 人使用的電子錢地址: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6PN8je 6S),其中有15,914顆進到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幣址為:TS 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剩下的9萬5,484顆 是進到我太太的電子錢包地址(幣址:TVwvfUKJ55nrBFxXKU wzigz65THoK57Yzx),因為我太太有出資300萬元,我只出 資50萬元,這是第1次當面交易,於後我又跟「好幣所」派 來的人面交3次,總共面交4次,另有1次是我自己至「A+CAR D」購買加密貨幣並存入我的上開電子錢包內,我沒有跟「 張博聰」見過面,只有和「好幣所」派來的人相見,共計見 過4人;其中第4次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和「好幣所」 派來的人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給對方,對方從電子錢包地址「TRC9fqgJA9asRneWWoFYf5Vd 8DDhhkaS9G」轉泰達幣24萬2,502顆至我的電子錢包地址「T 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第5次是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和「好幣所」派來的人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 ,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給對方,對方從電子錢包地址 「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轉泰達幣6萬3,9 18顆至我的電子錢包地址「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 5esY9c」;「張博聰」所提供的平台是「Weltcoin」,網站 名稱及網址我不知道,我是下載該平台的應用程式(名稱「 Welt-c」),沒有下載連結,我是在該應用程式內輸入我的 電話號碼,並且翻拍身分證、我拿著身分證件的照片給「We ltcoin客服馬經理」,如此就可以成為會員;我從來都沒有 向對方要求出金過;我是直到112年5月23日經我的女兒提醒 其有後,因她的客戶遇到跟我一樣的狀況,才獲悉我是遭遇 詐騙等語(警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起加入一個名稱為 「股知乎商學院」聊天室(群組),其內有自稱為院長的「 張博聰」及其助理「李則光(音譯)」、其他在群組裡較常 發言之人等人,一開始「張博聰」每天晚上7時30分許會在 該群組張貼財經相關訊息,並分析股票趨勢、推薦飆股,而 我們獲悉後就會於隔日依照「張博聰」指示下單,所謂下單 是指使用我的凱基證券帳戶購買臺股,從2月起,我們買股 票後,「張博聰」會告訴我們該什麼時候出賣,我們確實有 因此獲利,故我們就相信「張博聰」,接著於112年4月間, 「張博聰」開始說中共那邊跟我們臺灣這邊氣氛緊張,臺股 恐會大跌至1萬2,000點以下,叫我們趕快把股票賣掉,後來 在群組內就有人起鬨說「現在聽說加密貨幣市場不錯,希望 「張博聰」能夠帶我們做加密貨幣」等話語,「張博聰」半 推半就,後來就說用來就說用W平台(按:應係指「Welt-c 」應用程式,下稱「Welt-c」應用程式),他先借我們500 元的泰達幣,也就是500元美金,讓我們來操作看看,賺的 錢算我們的,還他500元就好,虧的錢輸了也算他的,同一 天就操作了2 、3波,也都獲利2、3成以上,後來大家就想 說我們能不能自己注資進去做;我本來沒有電子錢包,是「 張博聰」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我一個「帳號」即電 子錢包網址,我就點進去註冊,註冊後若錢有進來,我們就 看得到,上開500元也是進到「張博聰」傳給我的電子錢包 帳戶裡,在註冊的那天操作的2、3次我都有賺,「張博聰」 會在群組裡說甚麼時候掛進、掛出,當「張博聰」指示說可 以掛出的時候,我們就自己操作把它賣掉,而掛進、掛出都 是使用「Welt-c」應用程式,而所謂有賺2、3成也是「Welt -c」所顯示,接著因為做了2、3波之後有賺到,所以就有學 員在裡面起鬨說我們能不能自己操作、自己投資,不要用他 的錢,後來他就推薦了一個「Welt-c」應用程式裡的「客服 馬經理」,他會一對一教我們怎麼注資進去,「馬經理」就 提供銀行帳號給我,我就陸續於112年4月29日、同年月30匯 款至其所提供的帳戶,這就是起頭,再後來因為加密貨幣進 來之後,我們就開始跟著他操作,操作當然都會讓我們看得 到成績,看到成績之後就又有人開始說「那我們能不能再做 大一點,要換更多的幣」,「李偉剛」就說他有經驗,接著 他就跟我們講說要如何去換幣,換幣有實體店面跟到府服務 ,實體店面的話,我們就要把現金拿到那個地方去,那個店 面就在楠梓駕訓班對面的大樓一樓有一個小店面,進去之後 我們就把上面前面給我的虛擬帳號,就跟他講說我要換這個 幣,進到虛擬帳號裡面去,第1次我是拿150萬現金到那邊去 換,他也是經過他們的什麼程序,然後給我幾張刮刮卡,每 1張刮刮卡有1個面額,就跟我們說刮好後裡面有序號,把序 號輸入進去之後,貨幣就會進到虛擬帳號給我,這個虛擬帳 號不是我原來的、「Welt-c」應用程式的電子錢包,這次換 完之後,我覺得這樣換太麻煩,因為我還要拿著現金出去, 他說有到府服務,所以我第2次就約在我們家附近的星巴克 咖啡廳等他,他就派了一個年輕人到咖啡廳,第2次我忘記 多少錢,也是200萬元左右,他就跟我換幣,換完幣之後他 也是把帳號核對,他錢拿到之後我簽了一個切結書說我是自 願買幣,還拍照那張紙,傳回去過了幾分鐘之後,他給我的 電子錢包帳號裡面確實有一筆錢進來,後來我知道被詐騙是 因為我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根據我敘述的錢包帳號,幫我 用電腦查,就查到當時的錢有進去,但是過了1、20分鐘之 後,那一筆錢就被後台領走了,錢包雖然是我的,金鑰應該 是我才有,但是他們也有,所以就把我的錢領光光了,後面 所匯的款項,我認為不一定會進到那個錢包,可能在他們應 用程式裡面是一個假帳號,錢進去就是在他們那邊,他們就 收走;就剛才提到的2個電子錢包,我在知道被詐騙之前, 並沒有自己操作過,我不會操作,都是透過他們介紹,然後 把錢交給他們,他們就當著我的面把我的錢收走,然後加密 貨幣的數字就進去裡面;我在警詢時有提及我在星巴克是交 付350萬元,其中有50萬元是我拿的,當時有泰達幣95,484 顆進到我太太的電子錢包,其餘進到我的電子錢包,所謂「 我的電子錢包」就是上述「Welt-c」應用程式的錢包,「我 太太的電子錢包」則是我另外在「Welt-c」應用程式申請註 冊所取得的錢包,我當時在「Welt-c」應用程式一共開了2 個戶,所以本案一共3個錢包,而員警有針對上述實體店面 的電子錢包進行查詢,確認確實有泰達幣匯入,但過了大概 10、20分鐘,裡面的金額就變成零,至於在「Welt-c」應用 程式的錢包,員警無法透過我提供的網址找到對應的電子錢 包;我有看過本案被告,我和被告面交換幣2次,即112年5 月8日及同年5月12日;所有透過面交的方式取得的泰達幣都 是匯入上述「Welt-c」應用程式的錢包,因為我不會操作, 所以與我面交的人來了之後,我將錢交給他,點了沒問題, 對方就馬上回報給換幣的單位,他是說換幣的單位,沒有說 是「Welt-c」應用程式,換幣單位沒幾分鐘就傳訊息過來說 多少泰達幣入帳,我打開「Welt-c」應用程式的應用程式, 確認我的帳戶有多一筆錢,沒問題就讓對方離開;我自己沒 有買過加密貨幣,也不知道如何買賣;我將現金給被告後, 被告回報給公司,我確認進帳以後,我會將應用程式給看被 告看,才會讓被告離開;我平常會去看「Welt-c」應用程式 給我的電子錢包,被告跟我面交後,我也有登入去查看虛擬 電子錢包,因為當時他(按:應係指「張博聰」等人)會教 我們什麼時候要進去、什麼時候要出,而112年5月8日至同 年月12日間我也每天都會看與被告面交時匯入泰達幣的那個 電子錢包,裡面的加密貨幣絕對不會被轉走,因為那個應用 程式是假的、是詐騙應用程式,它根本就沒有跟國際上的加 密貨幣連接在一起,那是假帳號,我報警的時候該電子錢包 的帳面上還有2億多臺幣,我當時已經知道那是假的;我看 到應用程式內有2億多,是因為他(按:應是指「張博聰」 等人)帶我們操作的時候,例如現在買進10元,他會漲到15 元、20元,因為我買的金額很多,所以在增值很快;我買的 是泰達幣,但我不知道泰達幣是掛勾美金的,他們只有說以 泰達幣來操作,所謂操作,譬如像比特幣一樣,有時候漲多 少,有時候跌多少,我不知道泰達幣跟比特幣是不同的東西 ,也不知道泰達幣可以去買比特幣,因為之前沒有接觸過; 包括去面交這幾次,我去買泰達幣,不是因為群組有人慫恿 我們去買,而是說我們要有資金在裡面,他才能操作買更多 ,「李偉剛」有說他有一個大哥叫「張敏(音譯)」跟老師 很熟,老師都是一對一帶人,所以可以賺很多,結果有一天 操作時被爆倉,即買多少錢卻跌到某個程度全部歸零,歸零 後就很難過,便介紹我去由他人帶著做,結果一開始好像有 賺,接著突然就反轉,我們是看漲、看跌,買多還是賣空, 方向不一樣,結果又是一下損失好幾百萬元,而我每次去買 都是群組內有人說現在要操作什麼,叫我去買,他說現在大 家要準備多少資金,這一波又上去有很好的行情,現在就趕 快買,他說我們操作的標的是泰達幣,後來還有說是新幣上 市,沒有跟我說是期貨還是股票,期貨我是不懂,一開始都 是買股票,後來開始買加密貨幣之後就不講了,我不清楚我 們買泰達幣是在操作什麼,因為前面太信任他;前面所謂「 爆倉歸零」是指,依照他們的遊戲規則,我今天用多少錢買 多少單位,它會漲,在漲的時候他會指示我們該賣了,我們 再賣,他如果沒有指示,可能說它還會繼續漲,有時候它一 天可以漲到50%,例如說我這次投入500顆獲多少顆泰達幣, 它就漲到變成700、800顆泰達幣,是數量的上升,不是泰達 幣幣值的上升,而「爆倉」是當泰達幣下跌至20%、50%甚至 100%的時候,它有一個區間,比方我買500顆,結果它一直 跌到剩300顆、200顆,這時候賣掉就剩200顆,你沒賣掉當 他碰到零的時候就歸零,我前面幾次的投資都歸零,後面會 漲到2億多是因為他後來又立一個名目說是有新發行的加密 貨幣要上市,幣是什麼名稱我也沒記,然後你要準備用多少 單位去跟他買,要先註冊,但多少錢要登記,亦即先買泰達 幣,等到新幣上市後被配到多少錢就可以匯進去,他就會給 你扣多少錢,進去後他說一上市之後新幣的價值就會立刻爆 升,爆升到10倍、20倍,但我沒有賣掉,我的錢都只有進去 沒有拿出來,賣出都是他們在賣出,所有操作都在應用程式 裡面,是類似做槓桿,我在報案時說裡面還有2億多,是投 資新幣的價值以泰達幣換算回新臺幣還有2億多;上述「Wel t-c」應用程式是連結到「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 esY9c」這個電子錢包,是我自己進入網址上註冊的,應用 程式跟電子錢包是如何關連我不知道,但是我將這個電子錢 包連結到該應用程式上,我開始用該應用程式後,就是使用 「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這個電子錢包地 址,這也是「好幣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所有的面交的 交易都是回到這個幣址,至於到「A+CARD」楠梓店的是不是 我不是很確定,因為到那邊去他就給我一個刮刮卡,操作我 不是很熟,當時在他的指導之下或許也是從「Welt-c」應用 程式點進去看看他給我的序號是什麼,就是這樣操作,但因 我們去買的時候總要確認說有沒有進到「Welt-c」應用程式 所操作的電子錢包裡面,所以應該也是放到「TSEDS4UGWaMn Ssvg8uSeKwvqhhZb5esY9c」這個錢包內,後來是我合理懷疑 這個電子錢包就是應用程式所創出來的假帳號,我只能到「 Welt-c」應用程式去查「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 sY9c」,除此之外我不知道這個帳戶在哪裡,我不會去我泰 達幣的帳戶查一下「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 」的帳戶在哪裡;我加入「Welt-c」應用程式沒有綁定實體 帳戶,我有問過「好幣所」,我說「如果我們到時候要用錢 要怎麼領?」他說「沒問題,你只要先跟我們預約,到時候 看要換多少回來,我們也可以把錢送到府上」,沒有綁實體 帳戶,用現金交易,他就說我們用現金交易,到時候我們要 錢,我要賣掉幾個單位,他就換多少新臺幣給我,他說可以 這樣做,我沒有懷疑為什麼金融投資不用綁定實體帳戶,這 是失察;「好幣所」的意思是,依照當時的匯率,比方我要 領500萬元的新臺幣回來,當時的顆數假設是1,000顆、2,00 0顆,他就會從我的帳戶裡面扣1,000顆、2,000顆,然後將5 00萬元現金捧到我家來,等於說我要把泰達幣扣給好幣所, 從我的電子錢包帳戶扣回去等語(金訴卷第53至87頁)。  ⒉又告訴人上開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尤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承受偽證 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可採信,且其證述內 容有上開其所提供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購買 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Welt-c」應用程式帳號截 圖可資補強,是其所稱受詐騙經過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⒊詳端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彙整出下 列事實,而此等事實存在恰好證實告訴人所參與的「加密貨 幣投資」過程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佈置的騙局,告訴人 在網頁及應用程式「Welt-c」註冊取得的電子錢包地址,實 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持,而被告自稱為加密貨幣 業務,實際上所從事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  ⑴告訴人雖有於在加入「股知乎商學院-8」群組初期因「股票 資訊獲利」,但此乃其個人操持自身凱基證券帳戶買進、賣 出股票所賺,該群組成員從未因「股票投資事宜」提供帳戶 供告訴人匯款,或是與告訴人面交任何股款,所有買進、賣 出都是由告訴人個人操持。而後告訴人乃因群組內有人鼓吹 「張博聰」等人提供加密貨幣投資管道,始有透過「張博聰 」等人所提供的資訊接觸其主觀上認知的加密貨幣投資手法 。  ⑵告訴人固有依循「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等人的 之指示,在該等之人所提供的網址、使用應用程式「Welt-c 」註冊,但註冊過程除輸入自己的電話號碼外,係由告訴人 翻拍攝身分證照片、告訴人拿著身分證件的照片後,傳送予 「Weltcoin客服馬經理」,並未綁定告訴人所持用的任何金 融帳戶。此外,告訴人以自己及其配偶名義註冊並開始使用 ,應用程式「Welt-c」後,分別有取得「TSEDS4UGWaMnSsvg 8uSeKwvqhhZb5esY9c」「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 7Yzx」等電子錢包地址,而告訴人兀自認為該等錢包地址為 其所操持。  ⑶告訴人有藉由「Weltcoin客服馬經理」結識「好幣所」,並 且按照「好幣所」的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給被告,並由不詳之人告知 其有泰達幣匯入,更另有自行前往實體店面購買加密貨幣存 入「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等電子錢包地 址,且告訴人雖於與被告等人面交時,或是在實體店鋪購買 加密貨幣刮刮卡時,有親眼透過上開應用程式「Welt-c」目 睹有幣流匯入其認為由其操持的電子錢包,然告訴人從未實 質在公開帳本上查詢其是否真有獲取該等泰達幣,所有的「 操作」(例如「贖回」)只能透過「好幣所」「Weltcoin客 服馬經理」在前述應用程式中進行,告訴人並無法實質掌任 何電子錢包,告訴人甚至曾誤以為應用程式內泰達幣的「數 量」會隨趨勢消長,而此「數量」上的消長就是「加密貨幣 的漲跌」,具體而言可透過「買多」「賣空」進行,但真的 要「贖回」資金時,就必須由「好幣所」等人扣除應用程式 內的加密貨幣後,再由「好幣所」等人指派他人將等價的現 金交付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從未成功「贖回」過。再者,告 訴人購入加密貨幣的行為,全部都是透過「場外交易(OTC )」進行,且多半都是由其提供大額款項之現金交付給自稱 為業務員之人,例如本案被告。  ⑷綜觀前開告訴人所述內容,除就告訴人無從實質掌控錢包內 泰達幣的進出,誤認加密貨幣的漲跌竟然是仰賴「數量」的 「增減」,而不是「匯率」漲跌等事項,辨別告訴人確實係 遭詐騙外,就告訴人在申辦、註冊取得上述幣址如「TSEDS4 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之電子錢包的過程可知, 雖告訴人有實踐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自己與該身分證件合 照的照片等手續,形式上似乎是有進行「實名認證」,從而 取得的錢包看似是「託管型錢包」,但該手續竟不是如同透 過合法合規的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所般,在平台、交易 所進行,而是藉由與任何加密貨幣有關平台均無關的「通訊 軟體LINE」實行,就可以確知告訴人所體驗全部有關加密貨 幣事項均非一般合規加密貨幣投資人所得經歷,純屬騙局。 再輔以告訴人虛擬錢包幣流分析資料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17日比對告訴人虛擬錢包之分析報告(警卷 第37至54頁),可知確實有人於告訴人上述所指時間轉出告 訴人所指數量的泰達幣至「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 5esY9c」及「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7Yzx」二錢 包地址,並與告訴人提供的購買泰達幣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內容相符,然而依照上開報告內幣流分析及公開帳本截圖可 知,電子錢包地址「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 」內已幾無餘額,且「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7Y zx」僅存活於111年5月2日,交易紀錄只有3筆,顯然和告訴 人所稱其自應用程式可看到,屬於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從未出 金贖回、其內尚有價值新臺幣2億元之泰達幣等情節未符, 益證即便形式上告訴人自應用程式有取得電子錢包,且確實 有泰達幣匯入,然該應用程式對告訴人所顯示者僅係虛假的 幣流,所有加密貨幣的交易明細只是在創設有「真正交易」 的外觀。而此等情形明顯與我國目前常見詐欺情節相類,亦 即先由詐欺集團以正常、合法投資管道吸引被害人接近,再 於被害人首次出金獲取小額賺頭後,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害 人下載某種應用程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佯 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實際上無法掌控該電 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買加密貨幣, 並將等值之加密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造出一種被害人有 取得相應數量加密貨幣之假象,但告訴人終究未取得任何加 密貨幣。準此,告訴人購買加密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法 買賣。是以被告雖有實際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由於告訴人買幣的過程實際上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及洗錢計劃的主要內容,被告於本案所擔負的任務客觀 上當屬「面交車手」無疑,被告於收款後轉交予「郭志祥」 指定之人,誠乃創設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郭志祥」「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好幣所」「李偉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 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 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 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 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 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 為時約25歲,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前從事水電工、油漆 工、汽車維修員等工作(金訴卷第125頁),屬於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再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 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 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之風 險。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其所擔 任的「加密貨部業務」工作陳稱:我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是因為告訴人 跟我們公司購買泰達幣,公司派我前去面交;我是透過臉書 Facebook廣告徵才廣告,而去應徵加密貨幣業務,廣告上面 沒有公司名稱、我忘了公司名稱,除本案外我還有其他件詐 欺案件在審理中,都是同一家公司,應是「好幣所」「玉璽 」,我沒進去過公司,因為我擔任業務都是往外跑,公司的 營業項目是買賣加密貨幣,工作內容是跟客人面交,當我點 選徵才廣告進去後,就有人聯絡我,聯絡的人的名稱我忘記 了,當時約在高雄市楠梓區的星巴克面試,跟我面試的人叫 做「郭志祥」,「郭志祥」說他是公司老闆,面試的時候他 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是做加密貨幣的業務,公司會派單給我, 單子上面會有客戶的個資、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交易的加密 貨幣幣種、幣值、匯率、要跟客戶收多少現金、交易時間及 交易地點等資訊,然後我就是直接去找客戶面交,工作報酬 是工作1天獲取1,000元,因為我們業務不會有客戶的聯絡方 式,都是公司派單給我後,我就駕駛我租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直接到達指定地點,到的時候會按客戶的門 鈴告知客戶我到了,並於與客戶碰面的時候,我會用手機全 程錄影,再依照公司派單上的資料跟客戶做實名認證,確認 身分沒有問題之後,拿出免責聲明書給客戶簽,簽完後我會 確認客戶的幣址是否跟派單上的幣址相符,確認完後就跟客 戶點收金額正確後,先將現金放在桌上,然後我就會用手機 通訊軟體facetime打電話跟公司老闆回報,這時候公司老闆 就會將泰達幣轉入客戶的幣址,然後客戶確認有收到泰達幣 之後,我才會拿走客人給的現金離開並回報老闆,至於當時 面交多少泰達幣跟收多少現金都是依照公司派單指示,我不 會特別去記,泰達幣都是公司老闆「郭志祥」轉出的,我不 經手加密貨幣,老闆的幣址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幣址、幣值 公司派單上會有,但我不會特別去記;我都是在交易完成當 下聯絡公司老闆「郭志祥」,然後他就會叫我去指定地點將 錢交給公司負責收錢的人,本案2次交易都是我於交易完成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去美術館路與翠華路 口旁、美術館火車站旁的戶外停車場內,將錢交給公司的人 ,「郭志祥」會跟我說對方的車號,並於該人上車後在車內 將錢交給對方,對方收走後我再聯絡老闆,過程中我不需要 認人,對方收錢後,我會打電會告知「郭志祥」,「郭志祥 」會自己打電話給收錢的人,沒有問題後,「郭志祥」會打 電話跟我說拿到錢了;公司有提供工作機,是在上工的前一 天即112年5月7日在大榮中學附近的公園拿給我的,我是用 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郭志祥」,不過派單都 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是老闆 「郭志祥」要我去找任何一家租車行來當作公司車使用,租 車費用是老闆付的,要去哪裡、要去何處、找何人都是老闆 「郭志祥」會告訴我,我不知道公司是如何跟告訴人聯繫, 公司只有提供工作手機跟免責書給我,免責書是用通訊軟體 LINE傳給我的,然後由我自己列印使用;我的工作就是與客 人面交,沒有其他的工作內容;薪水是月結,薪資是3萬元 ,老闆會給我一個地點,我曾經在凹子底公園領過1次,之 後就被抓了等語(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57至61頁;金訴 卷第33、123至12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略懂 加密貨幣相關知識,但其連我國常見的加密貨幣交易所都無 法正確答出,也無法區辨加密貨幣應用程式與交易所的不同 之處,甚至連公開帳本等知識均一知半解(金訴卷第124至1 25頁)。是依被告上開供稱加入並擔任加密貨幣業務的過程 ,及其關於加密貨幣的知識量,該「公司」僅係透過社群網 站張貼徵才廣告,且未列載任何公司名稱,被告復無任何足 資擔任推銷自家產品即加密貨幣的基本能力,該「公司」即 聘用素不相識的被告成為「業務」,已非合理。又被告雖自 詡為「業務」,但其實際上所擔負的任務,僅係向客戶收款 ,並未實際接觸任何加密貨幣,也未為公司產品進行銷售及 行銷,更無主動蒐集客戶名單、篩選及聯絡任何潛在客戶、 與客戶溝通及進行後續追蹤,顯然被告所從事的工作,與一 般常見的業務人員不同。甚且,關於上開租賃小客車,為被 告親自向租車行所借用等情,有租賃車行提供該自小客車之 租賃單據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可供參考,若是正常工作 ,何須由業務以個人名義租賃車輛作為代步使用,而不是由 公司提供車輛,如此不就代表公司及其老闆有意隱匿其真實 身分?被告薪資為何是在「公園」以現金領受?此等行為模 式刻意將簡單之交付工作物品之行為以迂迴、隱晦方式進行 ,亦與一般正常工作樣態有違。且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 金額,實非少數,若該款項為自合法管道取得,通常應會謹 慎保管,但「郭志祥」竟選擇指派甫到職、毫無信賴基礎之 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更指涉該 等款項來源恐非合法。又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是以停 車後,讓毫不認識之人上車收取款項,其毋庸確認該人身分 ,僅被動聽取「郭志祥」指示,且交付款項時亦未向收款人 索取任何足以證明交易金額之收據等資料,如何確保其交付 款項之對象及目的,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佐以長 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車手方式向遭詐 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手成員負責提領、 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之犯罪手段,早為廣泛報導,而 本案所涉如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卻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 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且所謂「郭志祥」竟願輕 易聘請被告代為收取、轉交款項,被告由上諸情,當可查覺 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曾表示懷疑或求證,其仍無視可 能之風險或後果,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 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通常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在「同一群組內」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除非卷內尚乏證據足供推認較詐欺集團層級較為底層的車手對於詐欺集團參與人已達3人以上完全欠缺認知或預見之可能,否則原則上應認定與「面交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又近期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除了公司老闆「郭志祥」外,我沒有與公司其他人員聯繫過,我的對口就是「郭志祥」而已等語(警卷第5頁),但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有提及其向告訴人收款後,乃交款予「郭志祥」所指派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款項之對象分屬不同人(金訴卷第126頁),顯然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1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負責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即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人即「郭志祥」及上述向被告收取款項的「收水」外,尚需有負責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即前揭「股知乎商學院-8」群組內的「郭志祥」「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李偉剛」等人,及告訴人經由該等人輾轉聯繫上之「好幣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高度預見之可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郭志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但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溝通 的對話紀錄,以至於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明知「郭志祥」 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但因上開 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向 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有 不確定故意甚明,併予指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交易加密貨幣之過程無異常且有全程 錄影,其不知告訴人係遭詐騙,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 辯護人亦以此主張為被告辯護,且稱被告識詐能力不如他人 云云。然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理由外,所謂加密貨幣,係基於密 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 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 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 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 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 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加密貨 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並沒有交易過加密貨幣等語,且其甚至曾誤以為加密貨幣投 資係仰賴「加密貨幣數量之消長」判斷漲跌,如前所述,衡 酌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逾60歲,依其等日常接觸之環境與知識 ,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加密貨幣交易 一事,確非無疑。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加密貨幣交易, 或推銷加密貨幣的業務,其對於加密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 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 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 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 於交易當下,除提出事先備妥之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 要求告訴人簽名之外,並就交易過程錄影存證,彷彿未卜先 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 外觀應非年輕之告訴人,是否知悉加密貨幣之運作方式、有 無能力從事加密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 ,僅機械式地受「郭志祥」指示收款、確認帳面上有無幣流 進入告訴人所使用的應用程式中,全程亦未與告訴人解釋、 說明加密貨幣的內容或具體細節。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加密貨 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 間交易過程正常、正當,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並不知悉,已 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另主張被告乃於告訴人確認收到加 密貨幣後,方向告訴人取款等語,然告訴人並為實際掌控任 何與本案有關的電子錢包,亦如前述,則縱使不詳之人確有 將加密貨幣移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而產生「收到」 加密貨幣之外觀,因該電子錢包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 交易平臺所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告訴人最終根本無法實際取得加密貨幣。亦言之,由告訴人 先確認加密貨幣已經轉入電子錢包後,始向告訴人人收取款 項等情節,應係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一部分,所謂已經轉入 電子錢包,亦只是用以取信告訴人而精心設計之不實表象, 均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係因自身無交通工具,才會由公司提供云 云。雖一般公司行號向租車公司長期租賃汽車作為公司使用 者,應非少見,但應甚少要求受僱人自己前往租車,並作為 公司車使用之情形,蓋通常公司發配公司車,應係體恤員工 做為代步使用,或者兼具使員工擔任主管司機的任務,形式 上應具有「福利」及公務使用的性質,若使員工自行以自己 名義租車,毋寧是要求受僱人原則上要承擔租賃「公司車」 所可能帶來的權利及義務,與可能浮現的法律上風險,公司 以此發配公司車反而可以全身而退,此情要與常情未符,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辯護內容均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收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他人等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而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 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本院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原則上應以法定刑為準 ,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定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財物固已逾50 0萬元,而於形式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 ,然依上開說明,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並未修 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數行為,出於 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郭志祥」「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 李偉剛」「好幣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 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 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的款項總額高達960萬 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 罪及金融透明程度甚鉅,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尚淺。  ⒉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 得其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 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2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於乃於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擔任 加密貨幣業務員,固定日薪1,000元,採月結制,故為月薪 為3萬元,其僅領過1次薪資共3萬元等語明確(警卷第6至7 頁;偵卷第58至59頁;金訴卷第12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月所給付與其之 報酬,以其參與本案之實際日數折算以計之。本案被告實際 完成收款之日數為2日,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計算式:3萬元÷30×2=2,000元),此部分報酬既未扣案, 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2萬8,000元 部分,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向本院聲請連同前開2,000元 一併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除本案外,亦因 參與相同「公司」,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嫌,向各管轄法院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金訴卷第3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詳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9773號起訴書(此為其中一案;偵一卷第43至51頁)在 卷可憑,佐以被告前開自述其除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取 款行為外,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間每日均有前往收 款等語,再衡以面交車手通常為獲取穩定酬勞,除非提前為 警查獲,否則多會在短時間內高頻率取款的特性,復考量現 存證據不足以彈劾被告其他另案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主 張,應認被告所受領的上列3萬元,扣除本案所受日薪2,000 元外,其餘所領2萬8,000元均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併予言明。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 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 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 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 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 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 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 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 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 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 要。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共960 萬元,固可認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 開款項悉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 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 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 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現金(新台幣;元) 去向 1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大廳 760萬 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與翠華路口旁車上,交予「郭志祥」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 200萬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296-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吳宜靜 (住址詳卷) 被 告 陳冠樺 (住址詳卷) 張育瑞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張俊評部分, 已經原告具狀撤回起訴,而同案被告林伯展部分,將由本院另行 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26

KSDM-113-附民-1304-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雲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雲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雲漢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6月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㈡本件所涉之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7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 定刑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首先敘明。  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 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惟如附表編號2、3前已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前揭尚未定刑即附表編號1之總和 ,有期徒刑部分為11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 ,不得輕於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1月。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認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互異,罪質具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 不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時間尚屬在短期 間內為之,且受刑人違犯該等二罪之動機類似;但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各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相隔 有一定時間。於定刑時,自應綜合考量此等特性。  ⒉再徵以本院寄發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陳述書固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節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 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林雲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以下空白)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10/09-112/10/11 112/06/17 112/06/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191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9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 判決日期 113/04/30 113/07/18 113/07/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9/04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714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55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550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1-26

KSDM-113-聲-197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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