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邱宇蒂與錢○儀(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發生時為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又錢○儀所涉傷害非行部分,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素不相識。邱宇
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在捷運臺北車站淡水信
義線往象山方向之月臺處,因不滿方才自該線列車車廂步出
往月臺行進時,遭錢○儀無端推擠。邱宇蒂於當下屬放學時
段且錢○儀身著高中制服,可預見錢○儀係未滿18歲少年之狀
況下,竟仍基於傷害犯意,在前揭月臺處徒手抓摑錢○儀之
右臉,因致錢○儀所配戴之口罩脫落,並受有右顏面部泛紅
、右下巴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錢○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邱宇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均
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非供述證物,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即少年
錢○儀(下均稱錢○儀)間因自己下車遭錢○儀推擠一事,向前
與錢○儀理論並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
:雙方爭執理論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錢○儀,口罩是錢○儀自
己扯下來的,另錢○儀案發後前往輔大醫院驗傷,該處距離
雙方發生爭執之臺北車站距離甚遠,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傷
勢係於本件爭執過程中所致云云(見審訴卷第72頁、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故向前與錢○儀理論並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錢○儀於警詢中與偵訊時先後指述明確(見少
連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6頁
),並有報告機關之刑案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少連偵卷第39
頁至第44頁)、事發捷運列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
碟1片、事發車站月臺層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片、到場處理員
警之隨身密錄器影音檔案光碟2片(前開等光碟均另置少連偵
卷之偵查光碟存放袋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
揭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車站月臺層影像畫面檔案進
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截圖)1份(見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107
頁)、本院就上揭:1.捷運列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
檔名:ch03-01_捷運警察第一分隊.AVI)、2.事發車站月臺
層影像畫面檔案(檔名:⑴R13 扶梯24、25、26下乘場_3-23_
10.242.13.13_00000000_180642_0000000.mp4;以及⑵R
13 月台2後段_1-4_10.242.13.11_00000000_180642_554271
8.mp4)、3.到場處理員警之隨身密錄器影音檔案(⑴密錄器A
資料夾內檔名:FILE0464.MOV;以及⑵密錄器B資料夾內檔名
:FILE0459.MOV)當庭進行播放之勘驗筆錄1份(含截圖,下
稱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等在卷可稽,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錢○儀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列車到臺北車站後我
跟被告都要走出車廂,被告在我前面,我們距離很近,因為
當時下車人潮多且急,所以我步出車廂時包包不小心碰到被
告,被告就在車站月臺處回頭用手抓向我的臉頰,口罩也一
起被扯斷,當下發現自己臉頰有受傷,後續去看醫生時,醫
生告訴我下巴下方那裏也有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
106頁)甚詳。而查:1.錢○儀前開結證內容,核與其於警詢
時所證述以:出車廂時人潮擁擠我跟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就
用手攻擊我,抓傷我的臉,並將我的口罩扯下等節(見少連
偵卷第20頁),以及於偵訊時所結證以:下車時車廂一群人
擠出來,我跟著人流走到接近電扶梯口時,被告突然用手抓
我臉一下,我的口罩直接被抓斷,配戴的耳機也因此飛出去
,當時被告很激動,感覺就是想對我動手等節(見少連偵卷
第75頁)均前後相符;2.且酌以被告於警偵時,亦先後供承
以:自己遭錢○儀碰撞後,當場有伸手抓錢○儀要理論並找保
全等情(見少連偵卷地15頁至第16頁、第75頁)不諱;3.復按
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亦可發現:錢○儀於雙方在事發月臺
處甫發生爭執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曾當被告與員警之面,先
後二次提及自己臉部遭被告抓傷,並有檢查自己右臉之舉措
,而被告當下並未立即否認,僅回應以係錢○儀先無端碰撞
自己,方始導致雙方後續爭執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
頁)明確。
(三)準此,本院審諸錢○儀上揭於警偵時與本院審理中之先後三
次證述內容均甚為明確且彼此相一致,況錢○儀與被告間於
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其等僅因本次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時雙方身體發生碰撞之偶然事件,而同被告
有所交集,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此外
,錢○儀前揭於偵訊時(斯已滿16歲但時尚未成年)與本院審
理中(已成年)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亦無甘冒偽證責任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從而,本院綜
合前開全部證據以觀,足徵錢○儀所指述以: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有出手抓摑錢○儀臉部之行為等節應與實情
相符,而足採信。另依卷內事證所示,衡酌被告該等客觀行
為之前因後果與脈絡關係,亦堪認被告顯係因離開車廂時遭
錢○儀無端碰撞,深感受自己冒犯,故出於不甘與報復而對
錢○儀為本件徒手攻擊之行為,是以被告於行為當下其主觀
上有傷害之犯意,亦屬至為灼然。
(四)復查,錢○儀於本件事發時點(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後
約3小時之同日晚上9時31分許,自行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顏面部泛紅、右下
巴處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
少連偵卷第37頁)、該院113年11月21日以公函檢陳本院關於
前揭急診就醫之急診離院病歷摘要、急診檢傷資料、急診醫
囑單、急診投藥與治療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4頁)與急診傷勢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3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爭執發生與錢○儀上開前
往急診就醫間,兩者之時空關係相距並非甚遠(時間相距約3
小時,地點均在雙北地區),且依前開傷勢照片顯示,錢○儀
所受右下巴處擦挫傷之傷口外觀呈細長型撕裂狀,患部並有
表皮脫落致下方組織(呈淡紅色)外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
頁下方、第79頁上方),核與錢○儀所指述係遭被告抓傷之情
狀相符,故足認錢○儀所受上揭傷勢係被告前開出手抓摑之
行為所致,二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被告雖以上開等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以:自己於爭執理論過程中都沒有
碰到錢○儀,口罩是錢○儀自己扯下來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中就此部分,則係供述以:我要抓對方(即錢○儀,下同)去
找捷運保全,對方從我手中掙脫,我我只有扯到口罩云云(
見少連偵卷15頁至第16頁);其後於偵訊時復改稱以:我找
對方理論,對方不理我轉頭就走,我伸手要抓對方,我忘記
抓哪但沒抓到,我不知道為何對方要把自己的臉弄受傷,口
罩是對方自己拿下來的云云(見少連偵卷75頁至第76頁)。是
顯見被告對於事發當下是否有出手抓摑錢○儀、有無抓到錢○
儀之身體與錢○儀配戴之口罩是否係被告所抓落等節,於警
詢、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三者均彼此間出入甚
大且多有矛盾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高度
疑義,自難憑採。
2.再被告又辯以:錢○儀案發後前往距臺北車站甚遠之輔大醫
院驗傷,故所診斷之傷勢無法證明係於本件爭執過程中所致
云云。惟查:錢○儀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本件案發後
,係先前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接受警詢,直至同日晚上8
時28分方始結束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少連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則錢○儀隨後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
前往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兩者間隔僅約1小時,其於時序上
之聯結應尚屬合理。另依卷內所示錢○儀之個人基本資料(見
少連偵卷第29頁)記載,錢○儀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是
以錢○儀自警局離去後於返家過程中,前往自己住處附近之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址設: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69號)
接受急診治療,更無足認有何悖離常理之情事。況被告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曾有出手抓摑錢○儀成傷之情事,復經本院
查明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錢○儀就診醫院
距離事發地點太遠,故所驗傷勢與本件無關云云,亦無足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
決、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
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二)查錢○儀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且被告行為時錢○儀係身著高中制服等節,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
115頁),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相當之學
歷與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係與社會環境、生
活脫節之人,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顯可預見錢○儀為少年。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亦已當庭陳明本件有前
揭刑法分則加重事由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冷靜、理性溝通,僅因身體碰撞等細故
,即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出手攻擊錢○儀成傷,助長社會
以强凌弱(自恃年長欺凌年幼)之暴戾風氣,間接加重人與人
間之敵意與疏離,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均矢
口否認犯行,且未與錢○儀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於犯行當下所受刺激(自認遭人無端推擠)、被
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錢○儀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當庭手書陳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當庭陳明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1頁)。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
告之主刑既為拘役,則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依同
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出手抓摑錢○儀之右臉時,錢○儀右耳所配戴之Airp
ods耳機亦因此掉落在地而無法尋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錢○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僅罰故意毀損行為,至於過失之毀損行為,則不在處罰
之範圍內,此觀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錢○儀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含截圖,見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107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毀損錢○儀
所配戴之耳機等語。
四、經查,審諸錢○儀於警詢中係指陳以:被告用手抓傷我的臉
,我的口罩被扯斷,我嚇了一跳,左手手上與右耳上的耳機
都掉落在地上,其中一個現場的保全有幫我找到,另一個不
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於偵訊中則指陳以:下車時
車廂一群人擠出來,我跟著人流走到接近電扶梯口時,被告
突然用手抓我臉一下,我的口罩直接被抓斷,配戴的耳機也
因此飛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5頁)。是堪認錢○儀所配戴
之耳機,係於被告出手抓摑其臉部時,因所導致之晃動或震
動而掉落在地,是以被告於出手抓摑錢○儀之臉部時,其是
否具有毀損該耳機意欲、該耳機是否亦屬本次攻擊對象,被
告可否預見該耳機會因此脫落在地,導致進一步無法尋回,
並容認此等結果之發生,均不無疑義。再依前揭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公函所檢陳之急診傷勢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83頁)顯示,錢○儀所受傷勢係在右臉頰與接近右側下
巴處,其耳部則未見有何明顯外傷,更足認被告本件攻擊行
為之對象,應僅係在傷害錢○儀之身體,並未同時針對錢○儀
所配戴之耳機,故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該耳機之犯意
。本院復參諸卷內其他事證,亦未發現該耳機掉落在地後,
被告有何進一步對該耳機為破壞或其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諸如:以腳踩踏該耳機或將該耳機踢向更遠之人潮擁擠處,
以降低尋回之可能性等)。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以觀,
被告就該耳機脫落在地,以致後續遺失而不堪用之全部因果
歷程,其致多僅有過失情節,此自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容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錢○儀之單一指訴外,卷
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足證錢○儀有低頭尋找物品與現場
保全自地上拾起物品並交付予錢○儀等情節),自難證明被告
確有毀損犯行,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要與上開傷害有罪
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易-123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