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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4號 原 告 錢芳儀 被 告 邱宇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3-附民-152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邱宇蒂與錢○儀(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發生時為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又錢○儀所涉傷害非行部分,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素不相識。邱宇 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在捷運臺北車站淡水信 義線往象山方向之月臺處,因不滿方才自該線列車車廂步出 往月臺行進時,遭錢○儀無端推擠。邱宇蒂於當下屬放學時 段且錢○儀身著高中制服,可預見錢○儀係未滿18歲少年之狀 況下,竟仍基於傷害犯意,在前揭月臺處徒手抓摑錢○儀之 右臉,因致錢○儀所配戴之口罩脫落,並受有右顏面部泛紅 、右下巴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錢○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邱宇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均 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非供述證物,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即少年 錢○儀(下均稱錢○儀)間因自己下車遭錢○儀推擠一事,向前 與錢○儀理論並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 :雙方爭執理論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錢○儀,口罩是錢○儀自 己扯下來的,另錢○儀案發後前往輔大醫院驗傷,該處距離 雙方發生爭執之臺北車站距離甚遠,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傷 勢係於本件爭執過程中所致云云(見審訴卷第72頁、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故向前與錢○儀理論並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錢○儀於警詢中與偵訊時先後指述明確(見少 連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6頁 ),並有報告機關之刑案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少連偵卷第39 頁至第44頁)、事發捷運列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 碟1片、事發車站月臺層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片、到場處理員 警之隨身密錄器影音檔案光碟2片(前開等光碟均另置少連偵 卷之偵查光碟存放袋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 揭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車站月臺層影像畫面檔案進 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截圖)1份(見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107 頁)、本院就上揭:1.捷運列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 檔名:ch03-01_捷運警察第一分隊.AVI)、2.事發車站月臺 層影像畫面檔案(檔名:⑴R13 扶梯24、25、26下乘場_3-23_ 10.242.13.13_00000000_180642_0000000.mp4;以及⑵R   13 月台2後段_1-4_10.242.13.11_00000000_180642_554271   8.mp4)、3.到場處理員警之隨身密錄器影音檔案(⑴密錄器A 資料夾內檔名:FILE0464.MOV;以及⑵密錄器B資料夾內檔名 :FILE0459.MOV)當庭進行播放之勘驗筆錄1份(含截圖,下 稱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等在卷可稽,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錢○儀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列車到臺北車站後我 跟被告都要走出車廂,被告在我前面,我們距離很近,因為 當時下車人潮多且急,所以我步出車廂時包包不小心碰到被 告,被告就在車站月臺處回頭用手抓向我的臉頰,口罩也一 起被扯斷,當下發現自己臉頰有受傷,後續去看醫生時,醫 生告訴我下巴下方那裏也有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 106頁)甚詳。而查:1.錢○儀前開結證內容,核與其於警詢 時所證述以:出車廂時人潮擁擠我跟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就 用手攻擊我,抓傷我的臉,並將我的口罩扯下等節(見少連 偵卷第20頁),以及於偵訊時所結證以:下車時車廂一群人 擠出來,我跟著人流走到接近電扶梯口時,被告突然用手抓 我臉一下,我的口罩直接被抓斷,配戴的耳機也因此飛出去 ,當時被告很激動,感覺就是想對我動手等節(見少連偵卷 第75頁)均前後相符;2.且酌以被告於警偵時,亦先後供承 以:自己遭錢○儀碰撞後,當場有伸手抓錢○儀要理論並找保 全等情(見少連偵卷地15頁至第16頁、第75頁)不諱;3.復按 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亦可發現:錢○儀於雙方在事發月臺 處甫發生爭執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曾當被告與員警之面,先 後二次提及自己臉部遭被告抓傷,並有檢查自己右臉之舉措 ,而被告當下並未立即否認,僅回應以係錢○儀先無端碰撞 自己,方始導致雙方後續爭執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 頁)明確。 (三)準此,本院審諸錢○儀上揭於警偵時與本院審理中之先後三 次證述內容均甚為明確且彼此相一致,況錢○儀與被告間於 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其等僅因本次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時雙方身體發生碰撞之偶然事件,而同被告 有所交集,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此外 ,錢○儀前揭於偵訊時(斯已滿16歲但時尚未成年)與本院審 理中(已成年)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亦無甘冒偽證責任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從而,本院綜 合前開全部證據以觀,足徵錢○儀所指述以: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有出手抓摑錢○儀臉部之行為等節應與實情 相符,而足採信。另依卷內事證所示,衡酌被告該等客觀行 為之前因後果與脈絡關係,亦堪認被告顯係因離開車廂時遭 錢○儀無端碰撞,深感受自己冒犯,故出於不甘與報復而對 錢○儀為本件徒手攻擊之行為,是以被告於行為當下其主觀 上有傷害之犯意,亦屬至為灼然。 (四)復查,錢○儀於本件事發時點(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後 約3小時之同日晚上9時31分許,自行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顏面部泛紅、右下 巴處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 少連偵卷第37頁)、該院113年11月21日以公函檢陳本院關於 前揭急診就醫之急診離院病歷摘要、急診檢傷資料、急診醫 囑單、急診投藥與治療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4頁)與急診傷勢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3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爭執發生與錢○儀上開前 往急診就醫間,兩者之時空關係相距並非甚遠(時間相距約3 小時,地點均在雙北地區),且依前開傷勢照片顯示,錢○儀 所受右下巴處擦挫傷之傷口外觀呈細長型撕裂狀,患部並有 表皮脫落致下方組織(呈淡紅色)外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 頁下方、第79頁上方),核與錢○儀所指述係遭被告抓傷之情 狀相符,故足認錢○儀所受上揭傷勢係被告前開出手抓摑之 行為所致,二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被告雖以上開等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以:自己於爭執理論過程中都沒有 碰到錢○儀,口罩是錢○儀自己扯下來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中就此部分,則係供述以:我要抓對方(即錢○儀,下同)去 找捷運保全,對方從我手中掙脫,我我只有扯到口罩云云( 見少連偵卷15頁至第16頁);其後於偵訊時復改稱以:我找 對方理論,對方不理我轉頭就走,我伸手要抓對方,我忘記 抓哪但沒抓到,我不知道為何對方要把自己的臉弄受傷,口 罩是對方自己拿下來的云云(見少連偵卷75頁至第76頁)。是 顯見被告對於事發當下是否有出手抓摑錢○儀、有無抓到錢○ 儀之身體與錢○儀配戴之口罩是否係被告所抓落等節,於警 詢、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三者均彼此間出入甚 大且多有矛盾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高度 疑義,自難憑採。  2.再被告又辯以:錢○儀案發後前往距臺北車站甚遠之輔大醫 院驗傷,故所診斷之傷勢無法證明係於本件爭執過程中所致 云云。惟查:錢○儀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本件案發後 ,係先前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接受警詢,直至同日晚上8 時28分方始結束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少連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則錢○儀隨後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 前往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兩者間隔僅約1小時,其於時序上 之聯結應尚屬合理。另依卷內所示錢○儀之個人基本資料(見 少連偵卷第29頁)記載,錢○儀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是 以錢○儀自警局離去後於返家過程中,前往自己住處附近之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址設: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69號) 接受急診治療,更無足認有何悖離常理之情事。況被告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曾有出手抓摑錢○儀成傷之情事,復經本院 查明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錢○儀就診醫院 距離事發地點太遠,故所驗傷勢與本件無關云云,亦無足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 決、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 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二)查錢○儀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且被告行為時錢○儀係身著高中制服等節,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 115頁),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相當之學 歷與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係與社會環境、生 活脫節之人,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顯可預見錢○儀為少年。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亦已當庭陳明本件有前 揭刑法分則加重事由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冷靜、理性溝通,僅因身體碰撞等細故 ,即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出手攻擊錢○儀成傷,助長社會 以强凌弱(自恃年長欺凌年幼)之暴戾風氣,間接加重人與人 間之敵意與疏離,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均矢 口否認犯行,且未與錢○儀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於犯行當下所受刺激(自認遭人無端推擠)、被 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錢○儀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當庭手書陳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當庭陳明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1頁)。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 告之主刑既為拘役,則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依同 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出手抓摑錢○儀之右臉時,錢○儀右耳所配戴之Airp ods耳機亦因此掉落在地而無法尋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錢○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僅罰故意毀損行為,至於過失之毀損行為,則不在處罰 之範圍內,此觀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錢○儀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含截圖,見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107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毀損錢○儀 所配戴之耳機等語。   四、經查,審諸錢○儀於警詢中係指陳以:被告用手抓傷我的臉 ,我的口罩被扯斷,我嚇了一跳,左手手上與右耳上的耳機 都掉落在地上,其中一個現場的保全有幫我找到,另一個不 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於偵訊中則指陳以:下車時 車廂一群人擠出來,我跟著人流走到接近電扶梯口時,被告 突然用手抓我臉一下,我的口罩直接被抓斷,配戴的耳機也 因此飛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5頁)。是堪認錢○儀所配戴 之耳機,係於被告出手抓摑其臉部時,因所導致之晃動或震 動而掉落在地,是以被告於出手抓摑錢○儀之臉部時,其是 否具有毀損該耳機意欲、該耳機是否亦屬本次攻擊對象,被 告可否預見該耳機會因此脫落在地,導致進一步無法尋回, 並容認此等結果之發生,均不無疑義。再依前揭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公函所檢陳之急診傷勢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83頁)顯示,錢○儀所受傷勢係在右臉頰與接近右側下 巴處,其耳部則未見有何明顯外傷,更足認被告本件攻擊行 為之對象,應僅係在傷害錢○儀之身體,並未同時針對錢○儀 所配戴之耳機,故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該耳機之犯意 。本院復參諸卷內其他事證,亦未發現該耳機掉落在地後, 被告有何進一步對該耳機為破壞或其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諸如:以腳踩踏該耳機或將該耳機踢向更遠之人潮擁擠處, 以降低尋回之可能性等)。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以觀, 被告就該耳機脫落在地,以致後續遺失而不堪用之全部因果 歷程,其致多僅有過失情節,此自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容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錢○儀之單一指訴外,卷 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足證錢○儀有低頭尋找物品與現場 保全自地上拾起物品並交付予錢○儀等情節),自難證明被告 確有毀損犯行,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要與上開傷害有罪 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易-123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秋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秋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秋禧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足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 度、行為方式、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 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李秋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PDM-114-聲-45-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于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 ,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 關於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社會生活經驗(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孫于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于恩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吳玟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暫停於 該處停等紅燈,旋遭孫于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自後追撞 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其受有左腳挫傷紅腫及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吳玟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于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玟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名稱:南京東路五段 與三民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陳勝吉診所113年5月10日診斷證 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PDM-114-交簡-71-2025012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衛德 被 告 蘇連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1.「刑事聲請再議狀」(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17頁)與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容股書記官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下午3時50分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9頁)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 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或告發人於 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 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必備之要件,且應委由律師為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如程序 上有所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因此若不符上開程序,法 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蔡衛德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函轉本院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6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即逕自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1.刑事聲請再議狀(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

2025-01-22

TPDM-113-聲自-313-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佳靜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 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靜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 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保-38-20250122-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文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陸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 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 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連文中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 2號審理中,而本院該案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以112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7號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3年2 月1日。嗣於前開羈押期間將屆滿時,再經本院裁定被告之 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復 依序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自113年6 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三次延長羈押)、自113年8月2起延長2月 (第四次延長羈押)、自113年10月2起延長2月(第五次延長羈 押)、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2月(第六次延長羈押)等情,有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全案卷宗可資參佐,是此部分情節 ,自堪可認定。 三、再查,參諸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訴字第2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 報告書(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467頁至第588頁),其 業出具略以:被告於81年間即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 就診與服藥狀況均不穩定,復有酗酒之狀況,被告因思覺失 調與智能不足之影響,過往亦有多次無預警攻擊同居家屬以 及對未成年子女疏忽照料之情形,被告之品行與智識程度造 成其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 與控制能力均有負面影響或減損,然於積極精神、心理治療 與監督下,有協助被告重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專業意 見明確,故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 存在,且亦有無預警攻擊他人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並 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參酌檢察官、被 告、輔佐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均對於本件施以暫行安置一事 陳明以: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第600頁至第601頁)。本院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 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 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 置原因與必要,爰審酌暫行安置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所出具意見(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605頁),諭 知自前開第六次延長羈押屆滿日前之114年1月23日起(第六 次延長羈押期間之屆滿日即114年2月1日為連假期間之假日 ,該屆滿日前之最後上班日為114年1月24日)撤銷羈押,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 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2-國審強處-7-20250113-7

國審暫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文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陸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 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 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連文中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 2號審理中,而本院該案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以112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7號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3年2 月1日。嗣於前開羈押期間將屆滿時,再經本院裁定被告之 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復 依序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自113年6 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三次延長羈押)、自113年8月2起延長2月 (第四次延長羈押)、自113年10月2起延長2月(第五次延長羈 押)、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2月(第六次延長羈押)等情,有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全案卷宗可資參佐,是此部分情節 ,自堪可認定。 三、再查,參諸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訴字第2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 報告書(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467頁至第588頁),其 業出具略以:被告於81年間即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 就診與服藥狀況均不穩定,復有酗酒之狀況,被告因思覺失 調與智能不足之影響,過往亦有多次無預警攻擊同居家屬以 及對未成年子女疏忽照料之情形,被告之品行與智識程度造 成其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 與控制能力均有負面影響或減損,然於積極精神、心理治療 與監督下,有協助被告重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專業意 見明確,故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 存在,且亦有無預警攻擊他人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並 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參酌檢察官、被 告、輔佐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均對於本件施以暫行安置一事 陳明以: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第600頁至第601頁)。本院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 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 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 置原因與必要,爰審酌暫行安置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所出具意見(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605頁),諭 知自前開第六次延長羈押屆滿日前之114年1月23日起(第六 次延長羈押期間之屆滿日即114年2月1日為連假期間之假日 ,該屆滿日前之最後上班日為114年1月24日)撤銷羈押,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 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4-國審暫安-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子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子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陶子瑜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己 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記載,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販賣毒品等前案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4頁) 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綠色粉末3袋(含3袋3標籤1膠帶之實秤毛重:6.5070公克、淨重:3.4140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   被   告 陶子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子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時20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 啡包3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6日2時20分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07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子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除因 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毒品咖啡包3包 毛重6.5070公克,淨重3.41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025-01-10

TPDM-114-簡-3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宸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文騰(下均稱受刑人)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卷,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揭規定,縱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 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至 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 114年1月2日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該管檢察官提出聲 請,此有本件「刑事數罪併罰並定應執行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故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尚非合法 聲請權人,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 回,倘受刑人認其所犯上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 依前揭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4-聲-5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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