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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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0號 原 告 柯慧莉 吳金財 被 告 蘇偉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3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2-10

KSDM-113-附民-1730-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黃 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具保人周明德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提出現金後,許可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後 ,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聲 字第3145號裁定,認聲請人經依卷內所載住所通知仍未到案 執行,命警拘提亦無著,足見聲請人業已逃匿,而沒入前揭 保證金,並經公示送達而告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惟聲請 人自具保時起,始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詎系爭裁定未予詳查,未向 本案住處合法送達即遽以公示送達,致系爭裁定確定後,執 行沒入前揭保證金,實難認為適法,程序法則亦有瑕疵,應 屬違背法令。茲請求調查執行檢察官之傳票有無向本案住處 合法送達、有無合法寄存於本案住處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係指派何單位員警前往執行拘提及其日期、前往拘提之處所 是否為本案住處、准許公示送達後有無將應送達之文書黏貼 於法院公告處,並調閱本案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證明員 警有無實際前往拘提、聲請人是否始終居住在本案住處等情 。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 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 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針對 裁定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為限, 始得為之,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 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共8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並經同院 以9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 ,經執行檢察官分別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而依法通知聲請 人到案執行,並依卷內所載住所通知,聲請人仍未到案執行 ,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又依具保人周明德卷內所載住所發 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聲請人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 且聲請人當時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致無法執行, 故系爭裁定認定聲請人業已逃匿而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99年7月9日雄檢惠崑99執更1816字第81669號、99年7 月9日雄檢惠崑99執更1816字第8167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8月19日板檢玉土99執助2686字第227606號函 暨函覆該署之送達證書與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9日北檢治節99執助1699字第72361號 函暨函覆該署之送達證書與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刑事被告 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系爭裁定之公示送達公 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代為揭示公示送達公告之回函等件, 並審核無誤,堪認系爭裁定已因聲請人及具保人未於抗告期 間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四、惟聲請人所述前揭各節,核屬爭執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有無合 法送達、是否合法拘提、系爭裁定認定聲請人逃匿有無錯誤 、公示送達是否合法等事由,並未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之原因及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且經 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已於114年1月24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2-10

KSDM-99-聲-3145-20250210-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翊綺(冒名夏翊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2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 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 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1杯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五福一路81巷口 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 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少年有觸犯刑罰 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 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項情形外,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 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 2項、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對於被告未滿18歲以 前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均須先經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27條之規定行使先議權,如未經少年法院先議,檢察官 即逕行起訴,乃訴追要件之不具備,所為之起訴程序即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甲○○於警詢時、偵 查中係冒用其姐夏翊淳之年籍資料應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夏翊淳為被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原審簡易判決原係以夏翊淳為受判決人,然本 件其後發覺被告甲○○冒名應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被告甲○○113年9月20日調查筆錄、 證人夏翊淳113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可佐,原審嗣因起訴及審 判之對象為真正行為人甲○○,逕依職權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 及年籍資料為甲○○,亦有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裁定在卷 可佐。又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本件犯罪行為時 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且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於本院原審日及上 訴日時,被告甲○○均未滿20歲,亦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起訴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未斟酌及此,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08

KSDM-114-交簡上-21-2025020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源 上列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112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之記 載,更正為「113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112年度毒偵字第2421 號」之記載,明顯為「113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之誤,爰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08

KSDM-113-毒聲-508-20250208-2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張瑋家 被 告 陳宜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1-24

KSDM-113-原附民-66-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莉畬 被 告 葉凱均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 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黃偉禎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陳佑德 于子立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吳翔雲 范峻翔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莉畬前遭被告葉凱均、黃偉禎、陳 佑德、于子立、吳翔雲、范峻翔、胡耕勳(下稱被告7人) 詐欺新臺幣(下同)103萬3,810元,嗣經警於被告黃偉禎住 處扣得贓款共1,010萬1,600元,因上開扣案之現金中就103 萬3,810元部分係屬聲請人遭被告7人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爰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以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聲請人、陳秉毅、莊曉瑾陷於 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 項面交予車手被告葉凱均、胡耕勳。被告葉凱均、胡耕勳取 得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後,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 地,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陳佑德、楊0安、吳翔雲及黃偉禎 等人,之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聲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欲交 付150萬元予詐欺集團,被告范峻翔即指示被告胡耕勳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適被 告胡耕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 (玩具紙鈔)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胡耕勳身 上扣得44萬8,000元等情,有被告7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可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7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審理在案。 四、聲請人雖經起訴書認定為本案被害人,惟依起訴書附表所示 ,尚有其餘被害人存在,且被告黃偉禎上揭經扣案之款項, 是否均為本案詐欺所得、以及是否包含聲請人之詐欺款項, 尚無從確定。從而,本案扣得款項將來可能由全體被害人依 其債權比例受償,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扣得款項之103萬3 ,810元逕予發還聲請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 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是 本案尚未確定,自無從單獨將扣案之部分現金發還聲請人,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扣案之部分現金103萬3,8 1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經扣押之103萬3,810 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1-24

KSDM-113-金訴-836-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李昆展及吳億地(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3 0分許,由李昆展騎乘車牌號碼8GF-7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搭載吳億地,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工地前( 下稱本案工地),由李昆展自本案工地圍籬之缺口進入本案工地 ,徒手竊取潘學澄管領之白鐵零件3袋、黑色球鞋1隻(前揭財物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吳億 地則留在本案工地前把風。嗣由李昆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銷贓, 吳億地在原處等待,行經該處之林志憲見狀察覺有異而報警,警 員到場時李昆展適返回現場,李昆展及吳億地均為警逮捕,並當 場扣得黑色球鞋1隻,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李昆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70頁、第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學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67至68頁)、證人林志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43至150頁)相符,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3頁)、侑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7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3 至8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黑色球鞋1隻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億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復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進入本案工地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黑色球鞋1隻,為被告所竊取,而屬其犯罪所得,惟 該黑色球鞋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變賣白鐵零件3袋所得共4,000元,該4,000元已交付給同 案被告吳億地乙節,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億地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是上揭4,000元 雖為被告竊取白鐵零件3袋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無事實上 處分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2025-01-24

KSDM-113-易-516-202501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9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因甲○○與丙○○一家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 到旁邊丙○○之妹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 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 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腳踹踢丙○○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 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等情(見簡上卷第86頁),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我承認有踢告訴人的車,我有犯罪, 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簡上卷第103至110頁)」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雖否認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 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 使用等情,辯稱:黑白照片我不承認、估價單要取得很簡單 云云,惟上開毀損而不堪使用情況,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 至21頁、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未能 證明上開單據、照片等證據係偽、變造,僅空言否認,不足 為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為南京綠鑽大樓的萬年委員 ,被告自民國100年起長期被告訴人丙○○干擾、監控,並遭 告訴人丙○○之友人言語騷擾,其他住戶毆打,先後互相尋釁 、口角爭執、衝突,宿怨積習已深,被告因遭其等長期精神 虐待、霸凌,精神狀態一直無法控制,有三次住院治療紀錄 ,原本從事新娘秘書工作亦因告訴人丙○○等人之干擾而停業 ,告訴人丙○○並於111年、112年期間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聘請 律師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強制遷離,被告經常情 緒崩潰,到丙○○住處理論,並沒有意識到自己行為違法,被 告於112年5月經新甲派出所強制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住院 前被告情緒處於亢奮狀態、病情控制不穩定,無法控制自己 的行為及情緒,會過度反應而破壞他人之物品,請求依刑法 第19條,對被告不罰或減輕其刑,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患有情感性疾病、躁期,醫囑並 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入病房全日住院,於同年6月2日出 院,住院共計26日,宜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有上揭112年6月 1日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5 頁),然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8日間,早於上揭被 告就醫及發病期間;況依前揭被告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可知,其能明確陳述本案起因緣由乃因其與告訴人間 因居住同一社區,雙方長期素有嫌隙,被告並認告訴人丙○○ 擔任社區主委期間侵吞公款問題,甚至於111年間對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惡鄰條款強制遷離, 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並提出與其供述相關之過往訴訟 判決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且被告係以以腳踹 踢丙○○停放該處之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 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及本案重機車有上 開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以示報復,於整體犯罪過程中,被 告均清楚知悉其係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丙○○一家、因特定糾 紛、原因而為之帶有目的性之反擊行為,其於112年8月17日 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是否踢告訴人機車時,供稱: 有,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 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6 頁);亦於本院審判時,其清楚知道、回憶自己當時的行為 是在「踢丙○○的機車,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並說明:「所有的案子都是他(丙○○)在設計我, 我不能對自己出一口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丙○○而毀損物品,參酌其被告行為之前因後 果、思考邏輯與判斷並無特殊異樣之情,顯見其行為時精神 及心智狀態尚屬正常,並可理解己身所為乃法所不許之毀損 行為,要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可言,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 為侵害告訴人丙○○、丁○○2人之物品,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 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 處。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 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於 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丙○○ 、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 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 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感性疾患,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同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毀損照片」,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甲○○於偵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以腳踹踢告訴 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自己會至告訴人丙 ○○住家毀損行為,是因為長期被告訴人等人精神虐待,夥同 眾人霸凌自己,自己的行為是在精神狀態處於躁鬱症發作, 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有以腳 踹踢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 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使兩車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損壞乙節,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 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至21頁、偵卷第47至51 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參以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擷 取畫面可知,被告先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隨即以腳踹踢丙 ○○輕機車之舉動,與常人並無二致,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 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況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對 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供稱: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 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 處理等語(偵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近半年,仍可 具體陳述其犯案動機,足見被告行為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 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與 支配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疾病,致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院考量依上開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 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 告訴人丙○○、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 填補告訴人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 感性疾患,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 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 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 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 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 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 監視錄影、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11張、系爭輕機車及系 爭重機車估價單附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5-01-22

KSDM-113-簡上-179-20250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祖齊 送達代收人 兼 輔佐人 陳金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祖齊被訴對施政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對 洪綉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惟所謂「 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 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 於其他事項之謂(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祖齊(下稱被告)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簡 易判決(下稱原簡易判決)就一部事實判處拘役30日,一部 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 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因 此撤銷原簡易判決,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詳下述)。則原簡易審判程序及判決均已經本院撤銷而 不復存在,客觀上亦無第二審審判程序可言,即與第二審上 訴程序之性質有別,故被告雖表明就原簡易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上訴,仍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 僅就原簡易判決之有罪部分發生上訴之效力,而應認原簡易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應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對施政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祖齊因與施政雄有租賃糾紛 ,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以暱稱「Ella Chang」之Google帳號在施政雄與洪綉 雅所營「星夜蘭嶼民宿」Google商家頁面上,張貼內容為: 「以下都是我給一顆星的原因很主觀,請各位不用太在意~ 我跟你們想省錢的各位旅客們建議!這裡的網路是唯一的優 點,房間很小很暗,沒有套房還要跟民宿招的小幫手一起搶 公共衛浴,而且重點是你跟老闆-施政雄先生講話要畢恭畢 敬,不然他有可能一下子看你不開心就踹你一腳瘀青,沒錯 我就是受害者,已經去驗傷了。明明可以好好溝通硬要用暴 力及有人欠他錢的口氣在跟遊客對話,確實他還不是我覺得 最可憐的,老闆娘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只要 老闆的工作不順利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只能說要當施政 雄的老婆必須抗壓性很強也要很會忍耐,施政雄先生在他心 情不愉快的時候開始對妳標國罵,三字經、五字經都可以信 手拈來,因為他覺得我們女生好欺負,真的我是好心勸勸大 家去考慮別間吧!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又會對房客無緣 由的發脾氣,那你的蘭嶼之行很可惜喔(哭哭)」等語之不 實評論,足以貶損施政雄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對施政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施政雄並未提出告訴,僅 告訴人洪綉雅對被告於警詢時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有告訴 人洪綉雅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19至20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雖得獨立告訴,然根據上開警詢、偵 訊筆錄之內容,僅記載洪綉雅表示要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告 被告加重誹謗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洪綉雅 並未表示要代理施政雄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是主張要以配偶 之身分為被害人施政雄提起獨立告訴等情;又據證人即告訴 人洪綉雅到庭證稱:(問:所以當初妳自己去向警察申告這 些事實?)證人洪綉雅答:是。對,先生陪同我一起去,因 為派出所就在我們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問 :你先生也過去,為什麼只有妳提出告訴?)證人洪綉雅答 :我先生覺得沒有必要兩個人都要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問:只有妳提出告訴,妳沒有要替妳先 生告訴?)證人洪綉雅答:我沒有要替我先生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審判長提示洪綉雅113年1月25日偵訊 筆錄,問:偵查中檢察官問「妳要告張祖齊加重毀謗嗎?」 。你說是,並陳述告訴事實。也是妳以妳是告訴人的身分提 告是嗎?)其回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審判 長問:妳從頭到尾並沒有以施政雄之配偶身分獨立提起告訴 ,或受施政雄的委託去代為提起告訴,是否如此?)證人洪 綉雅答:我們沒有寫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審判長問:沒有寫委託書也沒有向警察或檢察官表明妳代理 施政雄提告,從兩份筆錄看不出有妳以施政雄之代理人名義 或以配偶身分提告?)證人洪綉雅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至11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洪綉雅當初對被告提告妨 害名譽、加重誹謗時,僅以自己為告訴人而提起告訴,並無 以配偶之身分為被害人施政雄提起獨立告訴之意思,亦非代 理施政雄提出告訴。綜上,被告所涉加重誹謗施政雄部分, 既未經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被訴對洪綉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祖齊因與施政雄有租賃糾紛 ,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以暱稱「Ella Chang」之Google帳號在施政雄與洪綉 雅所營「星夜蘭嶼民宿」Google商家頁面上,張貼內容為: 「以下都是我給一顆星的原因很主觀,請各位不用太在意~ 我跟你們想省錢的各位旅客們建議!這裡的網路是唯一的優 點,房間很小很暗,沒有套房還要跟民宿招的小幫手一起搶 公共衛浴,而且重點是你跟老闆-施政雄先生講話要畢恭畢 敬,不然他有可能一下子看你不開心就踹你一腳瘀青,沒錯 我就是受害者,已經去驗傷了。明明可以好好溝通硬要用暴 力及有人欠他錢的口氣在跟遊客對話,確實他還不是我覺得 最可憐的,老闆娘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只要 老闆的工作不順利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只能說要當施政 雄的老婆必須抗壓性很強也要很會忍耐,施政雄先生在他心 情不愉快的時候開始對妳標國罵,三字經、五字經都可以信 手拈來,因為他覺得我們女生好欺負,真的我是好心勸勸大 家去考慮別間吧!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又會對房客無緣 由的發脾氣,那你的蘭嶼之行很可惜喔(哭哭)」等語之不 實評論,足以貶損洪綉雅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對洪綉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祖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上開評論之擷取畫面等件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以上開Google帳號張貼 上開文字內容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我只是把我看到及感覺到的事情說出來,我認為在網路上 陳述自己意見沒有問題;施政雄會對老婆大聲嚷嚷、會家暴 兩個國小兒子等內容均係聽聞自當時在民宿打工的小幫手, 以我的看法他的太太洪綉雅可能會比較辛苦,家暴只是指施 政雄先生管教小孩較大聲、比較兇一點等語。輔佐人為被告 陳述:被告與告訴人無夙怨,因租車時施政雄態度不是很好 致被告受傷,被告一時失慮上網為此舉,已於5小時內刪除 上開內容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張貼前開:「…確實他還不是我覺得最可憐的,老闆娘 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只要老闆的工作不順利 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只能說要當施政雄的老婆必須抗壓 性很強也要很會忍耐,施政雄先生在他心情不愉快的時候開 始對妳標國罵,三字經、五字經都可以信手拈來,因為他覺 得我們女生好欺負,真的我是好心勸勸大家去考慮別間吧! 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等文字內容,雖指稱老闆即施 政雄會對老婆大聲嚷嚷、國罵、三字經、五字經,家暴兩個 國小兒子、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等等,然此部 分內容係指稱告訴人洪綉雅是家暴之受害者,縱使所述與事 實有所出入,告訴人洪綉雅之社會地位或名譽,並不會因指 稱其受侵害而遭到減損,蓋因遭受到他人不法侵害並非受害 者之錯誤,其名譽、人格或地位亦不會因此降低或減損,證 人即告訴人洪綉雅亦到庭證稱,依照其判斷和觀感:這樣沒 有貶損我的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尚難認被 告為此評論足以貶低告訴人洪綉雅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又 依被告之文字脈絡,其認告訴人洪綉雅「委屈」等語,似有 為告訴人洪綉雅伸張不平之意,尚難認其主觀上係欲減損告 訴人洪綉雅之名譽。  ㈡至被告所張貼其餘文字部分,關於「以下都是我給一顆星的 原因很主觀,請各位不用太在意~我跟你們想省錢的各位旅 客們建議!這裡的網路是唯一的優點,房間很小很暗,沒有 套房還要跟民宿招的小幫手一起搶公共衛浴」等字語,本院 審諸告訴人洪綉雅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民宿小幫手確實要跟客 人共用浴室等情(見偵卷第20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陳述並 非全然虛妄。至於「且重點是你跟老闆-施政雄先生講話要 畢恭畢敬,不然他有可能一下子看你不開心就踹你一腳瘀青 ,沒錯我就是受害者,已經去驗傷了。明明可以好好溝通硬 要用暴力及有人欠他錢的口氣在跟遊客對話…又會對房客無 緣由的發脾氣,那你的蘭嶼之行很可惜喔(哭哭)」等內容 ,本院參以告訴人洪綉雅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確實曾與被害 人發生租賃糾紛之情節,且於另案警詢時亦陳稱:當時被告 與被害人施政雄在取機車的過程有口角(內容不太清楚), 然後被告就突然衝過去找被害人施政雄吵架,突然被告自己 倒下並聲稱被害人施政雄踢她之情節(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141號),是被告 陳稱與被害人施政雄曾發生衝突之情節,亦非空穴來風。本 院審諸民宿乃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提供不特定旅客城鄉家 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是民宿內部格局、陳 設,以及經營者是否容易與他人發生衝突、糾紛,已非單純 之私德範疇,而屬與眾多潛在民宿承租人之公眾利益有密切 關係之公共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被告張貼其餘評論之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告 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刑法第311 條第3 款 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更何況星夜民宿登記負責人為 施政雄,為其獨資設立,為證人洪綉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9頁),則若針對星夜民宿所做之言論,應係與星夜民 宿登記負責人施政雄之名譽有所關連,此亦難認對於告訴人 洪綉雅之名譽有所影響或貶損。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 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 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 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 被訴加重誹謗犯行,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本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 逕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伍、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洪綉雅及被害人施 政雄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月3日提出和解書1份為憑。惟觀 諸該份和解書之內容,告訴人洪綉雅及被害人施政雄僅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尚難認有撤回告訴之真意。況且 縱認和解書內所載「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有撤回告訴之 意,然既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對本案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3-簡上-313-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 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之病歷暨回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處被告黃立承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就告 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原 審僅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後,即以該醫院函覆內容,認為 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 「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判處被告拘役40日。惟查,告 訴人就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部 分,另有前往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原審漏未向上開診所、醫院函詢,以查明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件車禍有關,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嫌,又告訴人 所受傷害究竟為何,與被告量刑之輕重攸關至甚。是本件應 有函詢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必要,以 查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究竟為何;又告訴人亦以此 為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 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經查及認定如下:  ⒈經原審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 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 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 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 (如車禍)會加重其病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 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 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  ⒉又依據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2 0日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主訴車禍) ;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 病變(已下空白)等情,醫囑部分記載:病患曾於112年9月 5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29日、11 3年2月2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於112年12月23 日至本院接受神經阻斷手術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函詢高雄長庚 醫院略以:如何診斷得出上述「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結論? 有無相關之理學檢查或檢驗報告;及告訴人之「腰椎脊椎滑 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是否為 告訴人111年6月27日車禍所造成?或係因年齡老化、腰椎退 化所致?經高雄長庚醫院函復略以: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所列之「下背和骨盆挫傷」係依據病人就診時 提供之外院(瑞生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主訴外傷 後有背痛等症狀,經身體診察病人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傷 瘀青等表徵,故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又因病人主訴 外傷後持續有背痛、下肢痠麻及步態闌珊等症狀,經外院治 療無效後至本院就診,故安排X光,核磁共振,神經傳導等 檢查後診斷為「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 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原本就有退化性 疾病,因外傷而造成症狀加重,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 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 42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可知,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於112年9 月5日始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其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 傷瘀青等表徵,縱使高雄長庚醫院依其主訴及其他醫院資料 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因此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 月27日已相隔超過1年,尚難認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情形,又衡諸其於案發當日經瑞生醫院診 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2年11月1 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傷勢集中在左膝,其 當時並無腰部外傷,又其原本就有退化性疾病,尚難認告訴 人有因車禍有受腰部外傷而造成上述症狀加重之情形。  ⒊本院復調取並檢附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函詢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有關告訴人於112 年8月8日經建佑醫院診斷為「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 壓迫」、於113年2月20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 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部分,是否為111年6月27日 之車禍所造成?或因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有本院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經瑞生醫院回復略以:告 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因左膝挫傷疼痛,皮下淤血至本院急診 。111年7月11日,主訴左側上背部痛,給予L-Spine XR檢查 及處置,不能肯定腰椎病變是由111年6月27日車禍直接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30日瑞生醫院函暨附件111年7月11日L-S pine XR影像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經大發診所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看診是左膝部 挫傷併皮下瘀血腫痛,本診所無X光及檢驗設備,關於該病 患「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腰椎脊椎滑脫 狹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故 本診所無法判斷是為車禍造成或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28日大發診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55 頁);建佑醫院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復健科門 診就診,其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腰椎 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本院張光遜醫師表示告訴人之診斷是 依據X光檢查得出結論。於112年8月8日就診,醫生診斷為「 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告訴人本身係年齡老 化,腰椎退化,其症狀是因車禍誘發導致等語,有建佑醫院 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頁)。  ⒋考量上開醫院或診所多指出告訴人本身即有年齡老化、腰椎 退化之問題,併參酌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1年6月27日送瑞 生醫院急診診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已如上述 ,其傷勢集中在左膝,傷勢非重,且其當時並無腰部外傷, 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就診時始 檢查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等 症狀,已如前述,已距車禍相隔2月,故無法排除其「第3、 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係因自身年齡老化、腰椎退化 所致,亦難肯認僅係因車禍所誘發,自難認告訴人所受「第 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 因果關係。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㈣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 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經本院再函詢 其他告訴人就診醫療院所後,仍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之發生 間存在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審所認定事實既無違誤,量 刑基礎亦無變更,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他卷第5頁、偵卷第18頁),並 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道路○○○○○○○○○○○○○○○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瑞生醫院112年11月10 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暨林文章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國軍 高雄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7770號函暨 林文章病歷、放射科檢查報告(見警卷第15至24、27至31頁 、本院卷第13、49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立承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 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已喪失路權,應當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竟仍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案發後,當日由119人員陪同步入 瑞生醫院急診,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左膝挫傷疼痛, 經診斷後其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 2年11月1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 護理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之 傷勢,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第3、4 、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乙節。惟查,告訴人本案 發生後進入急診,主訴左膝挫傷疼痛,業如前述,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並無腰椎相關症狀。復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 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 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 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 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 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如車禍)會加重其病 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 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 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佐以告訴人車禍當時所受傷勢均 在左膝部,已如前述;且其於車禍後之111年9月9日,方前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已相隔2月餘,並未進行相關手術 治療,自難告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 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聲請意旨關於告訴人傷 勢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聲請函詢第三方醫 學單位說明告訴人腰椎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然此部分 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覆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交簡上-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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