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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賴又靖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被告余偉忠因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原交簡附民-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76號),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林子翔離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2行 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施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被告施振傑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 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 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ILDM-113-訴-1057-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三、非現役軍人不 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 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偉忠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後 已停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依上開法令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屬於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 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時許」,第8行「自小客車」更正 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余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惟按 於行為人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倘酒測值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 ,如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部分又 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 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軍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法條對於被告更為有利,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之要件,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忠明知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15時許,自宜蘭縣蘇澳鎮,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宜 蘭縣南澳鄉臺9線117.1公里處,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違規跨越雙黃線 駛入來車道,致與賴又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對撞,賴又靖因此受有頸部、左胸及左上肢、下背 多處挫傷等傷害。同日18時11分許,經警測試余偉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賴又靖告訴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余偉忠於警詢及本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5 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賴又靖於警詢 及偵訊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影本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3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5-02-27

ILDM-113-原交簡-82-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鎰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 ○為宜蘭縣○○鎮○○路0號及6之2號之承租人」,第6行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之「113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更正 為「113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犯罪事實欄第9行「紙籌 碼600元30張」更正為「紙牌籌碼600元30張」,第16行至第 17行「德州撲克籌碼10000元30個、德州撲克籌碼無面額260 個」更正為「德州撲克籌碼10000元50個、德州撲克籌碼無 面額466個」,並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4年2 月5日警澳偵字第1140000906號函及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 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至113年11月11日1時整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 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 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係以前揭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2 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 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 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傷害、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殺人未遂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 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可認為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麻將6副 二 牌尺12支 三 風圈3個 四 撲克牌11副 五 紙牌籌碼2000元20張 六 紙牌籌碼1000元47張 七 紙牌籌碼600元30張 八 紙牌籌碼500元14張 九 紙牌籌碼300元117張 十 黑紙牌籌碼200元27個 十一 白紙牌籌碼200元50個 十二 黑紙牌籌碼100元43個 十三 白紙牌籌碼100元35個 十四 紙牌籌碼50元120個 十五 紙牌籌碼20元48張 十六 德州撲克莊碼1個 十七 德州撲克籌碼1元99個 十八 德州撲克籌碼100元460個 十九 德州撲克籌碼10元200個 二十 德州撲克籌碼50元80個 二十一 德州撲克籌碼500元100個 二十二 德州撲克籌碼1000元256個 二十三 德州撲克籌碼5000元98個 二十四 德州撲克籌碼10000元50個 二十五 德州撲克籌碼無面額466個 二十六 抽頭金新臺幣1,80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宜蘭縣○○鎮○○路0號之承租人,竟基於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上 址作為賭博場所,在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提供麻將為工具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臺灣麻將(16張),每底新臺幣(下 同)200元,每臺50元,甲○○則每將收取抽頭金600元,以此 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賭客陳祥維、張獻瑞、謝承翰,並扣得 麻將6副、牌尺12支、風圈3個、帳本1個、撲克牌11副、紙 牌籌碼2000元20張、紙牌籌碼1000元47張、紙籌碼600元30 張、紙牌籌碼500元14張、紙牌籌碼300元117張、黑紙牌籌 碼200元27個、白紙牌籌碼200元50個、黑紙牌籌碼100元43 個、白紙牌籌碼100元35個、紙牌籌碼50元120個、紙牌籌碼 20元48張、德州撲克莊碼1個、德州撲克籌碼1元99個、德州 撲克籌碼100元460個、德州撲克籌碼10元200個、德州撲克 籌碼50元80個、德州撲克籌碼500元100個、德州撲克籌碼10 00元256個、德州撲克籌碼5000元98個、德州撲克籌碼10000 元30個、德州撲克籌碼無面額260個及賭資(甲○○1,700元、 謝承翰6,500元、張獻瑞12,350元、陳祥維2,250元,賭資部 分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抽頭金1,800元等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祥維、張獻瑞、謝承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復有 賭桌配置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 間某時起至113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 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 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述麻將牌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2025-02-27

ILDM-113-簡-922-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囿里、黃逸明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 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因其友人林囿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與林囿里前妻劉子玟生有嫌隙,竟與林囿里及 黃逸明(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3人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4日15時23分許 ,由林囿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智 仁及黃逸明,前往劉子玟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 00號之「監獄檳榔攤」,由鄭智仁下車,持高爾夫球棒砸打 該檳榔攤玻璃窗及招牌等物,致令該檳榔攤玻璃窗及招牌等 物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子玟。 二、案經劉子玟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智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林囿里、黃逸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劉子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含毀損位置特寫照片) 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2025-02-27

ILDM-114-簡-3-202502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秀梅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 壯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壯圍鄉壯五路97號前附近閃 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並應充分注意路口人車動態、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 ,未停讓其先行,即貿然行駛,適行人即告訴人李峰勝沿壯 圍鄉壯五路97號前附近由南往北穿越壯五路行經該處,見狀 反應不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牙 齒脫位、左側鎖骨骨折、臉部及頭部擦挫傷、右側上下肢多 處擦挫傷、下唇2公分撕裂傷、頭部損傷、牙齒斷裂之開放 性傷口、右手大拇指近端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交易-431-20250227-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於宜蘭縣宜蘭市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嗎啡、可待因濃度各為63120n g/ml、12520ng/ml,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之執行, 於民國90年6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日即90年6月8日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毒聲-17-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號、○○○○○○ ○○○○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義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11時17分前不詳時間,自其友人薩俊瑋處(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將 上開長槍寄藏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嗣 經警於113年5月14日11時17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 陳義文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長槍。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0頁至第7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義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5月14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7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所侵害者為單 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寄藏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薩俊瑋寄藏扣案長槍2枝, 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受原住民友人薩俊瑋之託,方 收受、寄藏扣案長槍2枝,另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將本案槍彈 用以為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 ,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 量其情狀,復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 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 所供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 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 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 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 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 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 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 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 高度,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 品或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 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 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 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扣案長槍2支為薩俊瑋所有,員警據此查獲薩俊 瑋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然依薩俊瑋為泰雅族原住民 ,並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5號案件偵查 中供稱:扣案長槍2枝為家中長輩留下,先前應供打獵使用 ,因認槍枝放在家中可能發生危險,故將扣案長槍2枝借放 在被告家等語,經檢察官認薩俊瑋就上開槍枝之使用僅限上 山打獵之途,亦查無客觀事證薩俊瑋有何溢出原住民傳統習 俗文化、逸脫「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之 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6-1頁至第76-5頁),是難認被告供出扣案 長槍2枝之來源為薩俊瑋,有何「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自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具有高 度危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 危害甚鉅,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扣案長槍2枝,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扣案 長槍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數量、種類 、殺傷力,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 ,月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經鑑驗後,認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 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7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原或屬薩俊瑋得於己 身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內,而予合法使用、持 有之物;惟因被告並非原住民,其本件所犯亦偏離原住民傳 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是扣案長槍2支應已 核屬扣案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2-27

ILDM-113-訴-876-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宇與告訴人陳冠樺為朋友關係,緣 告訴人因名下帳戶遭凍結,遂向被告借用其當時女友林意晴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並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許,由告訴人 之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將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於同日拆分成3筆共 計65,100元,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林意晴(林意晴所涉侵 占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侵占 入己,並藉用此來償還其賭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意晴之證述、中信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被告吳文宇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意晴之對話紀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告訴人向被告借用其當時女友林意晴所有之中信帳戶,並於1 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許,由告訴人之友人匯款10萬元至中 信帳戶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中信帳戶內上開10 萬元其中65,000元,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林意晴所有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樺、證人林意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下稱40268卷 】第6頁至第9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見40268卷第19頁至第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3937號 函檢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委由他人將1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應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而與侵占罪之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未合: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 三人使用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 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 寄託。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一般寄託」與「消費寄託」之主要區別,前者在於 著重保管標的物本身,故受寄人原則上不得使用該寄託物 ,並負有返還原寄託物之義務;後者則因保管之寄託物為 替代物,不注重標的物本身特性,即使以其他同種類、數 量、品質之物代替之,亦無礙當事人之利益或契約目的之 達成,故寄託人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受寄人,受寄人 將來返還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即可,因此受寄人 可使用該寄託物。另按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 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 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負返還 「原物」之義務。縱受寄人事後違反與寄託人間之委託信 任關係,延不返還寄託物,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侔,不 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 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 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 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 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 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 係。因此,被告轉匯中信帳戶內之65,000元乙節,雖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仍屬該金融機構具有事 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中信帳戶之所有人林意晴、或以使 用網路銀行方式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之被告,對於上開款 項均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擅自挪用上開款 項,是否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疑問。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罪嫌,其侵占之客體無非係 告訴人委由友人存入中信帳戶內之存款,然揆諸前開說明 ,該存款乃金融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所保管 之寄託物,且在存至中信帳戶後,上開款項之所有權即已 移轉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對上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 所有可言。  ㈢從而,被告雖就告訴人委由友人存至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惟其所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屬 可否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之問題,自不得遽 以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易-602-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 川銘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2行「第774號 」補充更正為「第774號、第1037號、第1355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 度簡字第774號、第1037號、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 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1號   被   告 黃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川銘前於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已屆滿6 個月,且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4月17日停止戒治之 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 、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 6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道巷00號之住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以採驗尿液通知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70 )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1 131016027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2025-02-27

ILDM-114-簡-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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