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定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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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被繼人黃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000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黃呆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閱卷、撰寫 書狀、出庭,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聲請公示催告。 待公示催告期滿後,尚須聲請法拍或將土地交付國有財產局 等程序,耗損遺產管理人甚多管理時間。因被繼承人無親屬 會議酌定報酬數額,故有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黃呆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執 行之職務內容,並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 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 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金額為50,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 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 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 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所聲請因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所委任之地政士費用 12,135元,因所辦理事項非屬地政士專責業務,遺產管理人 本得自行辦理登記,此部分宜認為係遺產管理人為進行遺產 管理事務所耗費之人力成本,並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代墊之 必要費用,且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已併入本件酌定整體酬金內 給付,故就請求代書費用部分,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6

CYDV-113-司繼-138-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呂信瑩會計師 相 對 人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5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檢 查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 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明定 。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 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 之結果綜合酌定之,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 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 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286號裁定選 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業已完成檢查 工作並提出檢查人報告,茲檢附工作時數統計表,聲請酌定 檢查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之董事楊詠諺陳述意見略以:依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 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會計師每人為每小時費用為3,00 0元、助理則為1,500元;又本件檢查人為呂信瑩會計師,僅 呂信瑩會計師得針對檢查事務進行報價請款作業,其餘職員 係其會計師事務所之內部編制,自無權進行檢查事務及向相 對人請款;再者,其如附表一所示檢查範圍均包含在會計師 年度財報報表簽證之範圍內,而相對人每年財報簽證費用僅 5萬元,此與國稅局頒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收 入標準中,會計師每案件計價每件不超過45,000元相近,是 檢查人請求酌定58萬之報酬顯然過高;另檢查人原先預估時 數與其本件陳報之時數有相當之落差,應有浮報之情事,本 件應參考國稅局頒布執行業務所得案件計算基準,核定本件 檢查費用為4萬元至45,000元或依檢查人原先預估時數會計 師於執行檢查階段、撰寫報告之時數12小時、8小時,以每 小時3,000元計算,核定為6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楊姍錡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2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呂信瑩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嗣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聲 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於113年8月2日提出檢查人報 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 已向選任法院報告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 檢查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檢查範圍係如附表一所示,檢查執行程序包含:檢 查營運及業務、財產報表、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流動、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其他利益及損失、投資項目、薪資及 相關項目、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等情 ,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檢查人報告可稽,應堪 認定。  ㈢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固主張其與 相關檢查會計人員執行檢查工作之人力時間為聲請人呂信瑩 會計師47小時,每小時報酬6,000元;林民凱法務長12.5小 時,每小時報酬4,000元;顏杏芬協理62小時,每小時報酬4 ,000元,聲請酌定報酬共58萬元等語,惟參以中華民國會計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 」(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中鑑定委員即會計師之收費標 準為每人每小時3,000元、助理之收費標準則為每人每小時1 ,500元,佐以財政部113年2月16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 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律師擔任檢查人案件,無 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異 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萬5,0 00元,暨現行社會經濟情況、國民平均所得,應認聲請人主 張會計師以每小時6,000元、非會計師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 報酬共58萬元,核屬過高,尚難逕採。  ㈣審酌前述相對人檢查範圍及檢查項目、內容,取得資料之方 式、數量及難度,暨其於本案檢查之年度、工作繁簡、國內 會計師事務所一般財稅簽證行情,復考量聲請人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工作事項摘要核屬檢查事務之必要作業範疇其陳報 檢查工作人數(會計師1人及非會計師2人)暨工作時數,應 認其請求酌定之報酬,應以25萬元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 予准許,並命相對人負擔(其中20萬元業已由楊姍錡預付, 如113年2月1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檢查範圍 1 檢查項目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憑證,包含:(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2)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3)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4)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分類帳。(5)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2 特定事項 針對相對人之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關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是否符合相對人章程。 3 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給付對象、勞健保投保對象及退休金提撥對象,並檢視員工福利費用及員工酬勞之單據,是否正確。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工作事項摘要 呂信瑩會計師 (工作時數) 林民凱法務長 (工作時數) 顏杏芬協理 (工作時數) 1 111年12月22日 楊姍錡函詢檢查進度 2 112年3月2日 收受法院裁定 3 112年3月4日 檢查人報酬陳報狀 4 112年6月26日 楊姍錡函詢檢查進度 5 112年9月9日 回覆檢查狀況 6 112年12月13日 法院函受查公司預付報酬 7 113年1月26日 回覆法院未收到檢查人報酬 8 113年3月8日 法院函開始檢查 9 113年3月22日 函受查公司備妥文件供查、內部討論 2 2 2 10 113年3月22日 電聯楊姍錡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陳婉茹律師)聯絡視訊 11 113年4月5日 確認受查公司已收到郵件 12 113年4月5日 準備查核工作規劃、楊姍錡訪談綱要 2 0.5 2 13 113年4月5日 電聯受查公司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黃映智律所) 14 113年4月9日 電聯受查公司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黃映智律所) 15 113年4月9日 視訊楊姍錡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陳婉茹律師)(含內部討論及會議記錄) 1 1 2 16 113年4月1日 電聯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 17 113年4月11日 電聯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 18 113年4月22日 電聯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 19 113年4月23日 函受查公司備妥文件供查 1 20 113年4月29日 受查公司第1次提供文件 21 113年5月3日 內部討論、檢查受查公司文件 5 5 22 113年5月9日 函受查公司備妥文件供查 3 1 23 113年5月9日 受查公司第2次提供文件 24 113年5月15日 內部討論、檢查受查公司文件 4 4 25 113年5月31日 受查公司第3次提供文件 26 113年6月5日 內部討論、檢查受查公司文件 4 4 27 113年6月7日 現地檢查行前會議、擬受查公司訪談綱要 1 1 1 28 113年6月11日 現場訪談、檢閱傳票憑證 4 4 4 29 113年7月9日 聯絡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確認補充資料事宜 3 30 113年6月12日至113年7月5日 撰寫檢查報告(初稿) 8 21 31 113年7月3日 受查公司第4次提供文件 32 113年7月9日 函楊姍錡陳述進度 1 33 113年7月15日 撰寫檢查報告(第一次校對) 4 4 34 113年7月16日 受查公司第5次提供文件 35 113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22日 撰寫檢查報告(第一次校對後修改) 4 4 36 113年7月23日 撰寫檢查報告(第二次校對) 2 2 2 37 113年7月29日 撰寫檢查報告(定稿) 2 2 2

2024-12-13

TCDV-113-司-47-20241213-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被 繼承人 梁信裕(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15,000元, 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470 元,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 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 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 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 ,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550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游淑惠 律師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梁信裕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公示催告等事務,因游淑惠律師已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死亡,已無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有酌 定游淑惠律師執行職務報酬之必要,爰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 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游淑惠律 師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 信裕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107年司家 催字第131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游淑惠律師已完成遺產稅申報、遺產管 理人登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函詢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查核屬 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 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 理人登記、被動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等各項之公文,多屬例 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 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6年多,然游淑惠律師尚未完成遺產管 理事務前即因死亡而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卷付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皆未經變價或申報報廢而待管理等一切 情狀;暨游淑惠律師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 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非訟程序約15,000至20,000元 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 而墊付之費用(含戶籍謄本規費、公示催告聲請費及其登報 費、地籍謄本規費、郵資)總計2,47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 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主張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62號裁定之登報費1,000元部分,經本院調閱 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該事件之 聲請人梁秀迎已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10月2日將該事 件之裁定與更正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游淑惠律師另於107年1 1月3日以新聞紙刊登該事件之更正裁定之登報費1,000元已 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 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而游淑惠律 師為繳納本院107年司家催字第131號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費 而支出郵政匯費計30元部分,此應係游淑惠律師因遺囑執行 人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酌定報酬之範疇,尚非 其代墊之費用,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繼-2212-2024120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即被繼承人黃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金源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 貳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金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68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金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制 遺產清冊、向稅捐稽徵處陳報註記遺產管理人等,因被繼承 人不動產業經拍定,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而本件被繼 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 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工作紀錄表及 其相關證明文件、墊付費用明細表及其收據、遺產目錄、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及陳 報遺產管理人報酬補正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68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 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1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 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萬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7,126元(已含本 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37,12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 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 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05

SLDV-113-司繼-2592-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蘇壽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壽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蘇壽長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開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現 遺產管理人職務已近終結,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蘇壽 長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被繼承人遺產、遺債 之相關文件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 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 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 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 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調查遺產遺債、聲請公示催 告、申請遺產稅等)並非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債權債務清理(據聲請人所提之遺 產清冊所載,遺債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 權)、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 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91 8元(含交通費918、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本件聲請費 用1,000元),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 出遺產清冊陳報狀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屬誤繳,本 院將另行通知退還此筆費用,自不列入本件審理範圍。又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 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2

TPDV-113-司繼-2564-2024120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661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處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事宜、 偕同地政人員會勘後,申請註銷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 里○○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迄 今無債權人申報債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戶政 規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地 政規費180元,聲請人為確定報酬後始得參與分配,爰依法 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智勝法律事務所書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 高雄市政府函、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 處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 司家催字第30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司繼字第3661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遺有現金756,613元及二筆土地 ;又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 為,且於處理土地徵收補償事宜及清查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並偕同地政人員會勘亦費相當心力。審酌後續尚有剩餘財 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 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 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 含已代墊費用330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 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之裁定 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 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30

KSYV-113-司繼-4481-202411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7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即林誓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誓盛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誓盛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誓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9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誓盛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已完成聲請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及申報 遺產稅等事宜,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 依第1183條等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誓盛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94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 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 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執行上開業務之簡 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應屬適當。 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9

TNDV-113-司繼-4757-2024112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關 係 人 卓寶珠 卓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關係人卓寶珠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7年 度司家催字第66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積極管理、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及債 務、遺囑訂立過程,並承擔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被繼承人所 遺之不動產,已依遺囑遺移轉登記予受遺贈人,為維護聲請 人之權益,爰就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確 定費用,並命關係人卓寶珠、卓資哲為給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第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666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 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 107年度司家抗字第2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裁定已分 別載明抗告程序費用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負 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 則聲請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合計為8,666元。審酌聲請人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本院認本件核 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既為關係人卓寶珠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 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 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再者,關係人卓寶珠為被繼承人 之受遺贈人,其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 得就遺產實現權利,蒙受其利,而聲請人已依遺囑將遺產移 轉登記予關係人,以執行遺產管理職務,致無遺產可支付報 酬及墊付費用,是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 必要。故本件聲請由關係人卓寶珠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關係人卓資哲雖為本 件遺產之受遺贈人,並出具聲明書予聲請人,表明願與關係 人卓寶珠負擔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然本件非由其發 動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聲請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 主張命其墊付報酬及費用,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關係人卓寶珠可否向卓資哲請求分擔前開報酬及代墊費 用乃屬另一問題,尚不得主張減免其應墊付之費用額,併予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繼-1171-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24號 聲 請 人 許○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二○二八二九號,生 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95 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23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揭示。而被繼承人遺有之 不動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乙字第21300號執 行,並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執行拍 賣中,為利於日後參與分配,為此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 理報酬及已代墊之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24元(含聲請 公示催告之郵政匯票資費30元、申請土地謄本之地政規費12 0元、申請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30元、郵資共計44元)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繼 承人,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明 屬實,是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 故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3 0號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 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許○瑞律師事務所函、台灣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均影本 ),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受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公示催 告及收受本院裁定、申報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收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等管理 遺產行為,本院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辦理事務後 ,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所需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 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25,000元(含已代墊聲請公示催 告之郵政匯票資費30元、申請土地謄本之地政規費120元、 申請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30元、郵資共計44元,另聲請人之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 字第23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 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8

KSYV-113-司繼-6224-202411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6號 聲 請 人 吳剛魁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稅、製作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公示催告…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中,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 出戶政規費、地政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公示催 告聲請費1,000 元、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 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 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民 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規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1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中,最低拍賣價格為23 萬6,800元;又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 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 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 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以3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300元,聲請人另主張 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 000元,業經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1號之裁定、本件 主文第二項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 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8

KSYV-113-司繼-535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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