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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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國生告訴被告朱宏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 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明,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朱宏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文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35巷行駛欲右 轉民族路,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35巷與民族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國生站立前 方右側彎腰查看地上,朱宏文仍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吳國生 ,致吳國生受有左側足部及左側踝部多處挫傷併韌帶扭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國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告訴人吳國生,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ILDM-113-交易-414-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黃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蔡林翰 黃建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林志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8 日審理期日,當庭明示陳稱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上訴人黃建誠於上開期日,先經其於原審之選 任辯護人李瑞玲律師當庭表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然黃建誠與李瑞玲律師嗣於該審理期日明示改稱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以上各情,有原審審判程 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00、311頁、第304頁),合先敘 明。 三、本件原判決以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誠(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 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基此,可知刑法第59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並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 ,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 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請求法院必須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 上訴人等所犯縱非傾倒化學物質行為,然所造成之危害迄今 仍未能回復原狀,可見對土地環境生態所為之危害情節非輕 ,堪認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可言,上訴人等於原審之上訴意旨所舉事由,無非均屬應依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又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等與同案被告謝俊安(業經判刑確定)共同為本件非法清除 廢棄物行為,黃慶宏、林志榮、黃建誠知悉未領有許可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蔡林翰亦知悉其所屬公司雖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應依法清除,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卻均因貪圖便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與謝俊安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所為危 害影響土地之環境生態非輕,兼衡上訴人等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雖然有意願清除廢棄物,但此本屬理所當然應回 復土地原狀之責任,惟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能回復土地原狀 及素行,並斟酌上訴人等自述之素行、學歷、家庭婚姻狀況 、目前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基以在量刑因子 均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情節, 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低至接近最低本 刑,與上訴人等所犯之情節相較,已屬寬待,並無何可再予 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乃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等之量刑等 旨,已敘明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再者,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 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權之一環,乃實 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經綜合裁量上訴人等本件之犯罪情狀後,而 不予宣告緩刑,尚無違法可言,且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 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 判決未審酌彼等犯後態度良好,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所為之量刑過重,復未予諭知緩刑亦有失當云云。經核係 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枝節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暨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上訴人 等對於本件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有如前述,至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斷等部分並不與焉。檢察官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 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共犯型態認定部分,自不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黃慶宏就其本案所為,究應成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罪;黃建誠上訴意旨主 張其所載運之物是否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無疑、其並 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亦無與謝俊安、林志榮 等人共同犯本案之犯意聯絡,攸關是否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犯罪事實判斷、罪名、共犯型態等節,提起第三審上訴, 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4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張立展            原審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提起上 訴(原審辯護人亦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立展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5罪刑(均累犯, 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之有期徒刑),並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所犯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受嚴格之矯正處遇 ,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將入監接受教化與易科罰金等 同視之,認上訴人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律適用已 有違誤。 ㈡上訴人深知悔悟,於原審與告訴人賴宏勝、方龍德及蔡薰毅 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其量刑基礎自不同於第一審 。原審並未斟酌前揭告訴人均已原諒上訴人,逕予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屬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因有犯罪前科而求職不易,3名子女均未成年,開銷龐 大,一時失慮才會涉犯本案。上訴人現已誠心認罪,並與前 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再犯之虞,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依比例、平等原則,量處較輕之刑並酌定 應執行之刑。 四、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 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於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僅屬法院綜合判斷 是否加重其刑時之裁量因子之一;非謂只須前案係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即可忽略個案犯罪情節或其他裁量因子,遽認行 為人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一概不得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 刑,已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為累犯。上訴人所犯前案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無論前案係入監接受教化或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均應產生警惕作用;惟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除 本案外,復數度因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上 訴人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上訴人於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其論斷,尚 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且已具體衡酌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再犯情形、前後所犯各罪之性質及差 異等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所犯前案係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入監服刑,即謂其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並指摘原判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非置原 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貪 圖不法利益,利用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資訊,致 告訴人賴宏勝、李易樽、方龍德、蔡薰毅、被害人林博文陷 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網路交易市 場之互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上訴人雖坦承犯行,並由其 家屬代為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而獲致原諒;然上訴人之犯罪 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自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已就 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利 用網路購物交易之便利性與匿名性,先後以「張小諾」、「 張承風」、「張喆」之名,在臉書上刊登出售手機商品及普 通重型機車之不實訊息,藉以吸引不知情之民眾匯款購物, 復捏稱寄錯商品須補差額或賠償金,致令告訴人賴宏勝、蔡 薰毅信以為真而接續匯入更多款項。上訴人僅圖一己私利, 一再濫用他人對於網路購物交易之信賴,造成前述多名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犯罪,難認 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至於上訴人求職不易、家庭開銷龐大、 業已坦承犯行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不足以認定 其於本案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謂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 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 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倘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非 明顯輕於第一審,縱有部分科刑事項枝節之變動,為第一審 所未及審酌;惟經第二審之綜合判斷,認尚不影響於量刑結 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詳 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載敘:本件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偏低,即使上訴人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由家屬代為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並獲致原諒 ,仍不足動搖第一審之量刑基礎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 。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摭拾上訴 人於原審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乙情,指摘原 審未量處較輕於第一審之刑,已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自無 從審酌。而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 判決就此雖未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65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劉建陽 選任辯護人 吳 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7 、1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劉建陽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 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雅雲於偵、審程序之證述 前後不一,乃原審僅採納其於偵查中經提示片段不完整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卻未採納其於法院審 理中經提示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後所作成有利上訴人之證述, 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非無可議。㈡、張雅 雲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殆因記憶疏漏錯亂, 甚且基於欲邀享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 出毒品上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證述真實性尚非 無疑,原審未察,遽而採納張雅雲與事實不符之指述,作為 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基礎,亦非有洽。㈢、原審以卷附民國110 年7月10日張雅雲分別與李欽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 沈清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5)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補強證據,認定張雅雲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然查編號24譯 文內容為張雅雲與李欽雄針對租屋事宜所為之對話、編號25 譯文內容則是張雅雲與沈清泰之對話,2次通話主體皆非上 訴人,且原審亦未傳喚李欽雄與沈清泰到庭釐清通話內容, 逕認上開通話內容與上訴人本案犯行有關,非無可議。㈣、 原審以上訴人多次轉讓、施用毒品之前科作為不予適用刑法 第59條之事由,復又執此作為刑罰輕重之裁量標準,顯與禁 止重複評價原則有違;次按原審於科刑時審酌本案犯罪情狀 以外之事項,將毒品犯罪造成國家社會之危害等社會一般事 項作為科刑輕重之參考,顯非允洽。㈤、上訴人於本案僅販 賣第二級毒品一次,價金僅新臺幣(下同)1千元,販售數 量與價額甚微,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較小,而原審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10年10月,殊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 ㈠、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 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茲查,張雅雲於偵、審程序中,關於上訴人 是否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其前後之證述固然並 非全然一致;然原判決已說明何以張雅雲之偵查中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及其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內 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 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 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徵引張雅雲之證詞,稽以卷附上訴人與 張雅雲、張雅雲與案外人李欽雄間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 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雅雲之犯行,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罪,及所執略如上訴理由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本件 犯行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 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 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 ,亦不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基以本件事證已臻顯然,依現有卷內 證據,可徵上訴人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並未與張雅雲見面買賣 第二級毒品云云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爰認無庸再行傳訊李 欽雄、沈清泰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可憑,尚難謂有何違誤。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張雅雲片面 之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 補強證據、違反經驗、論理及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據調 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 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 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刑之量定及是 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 犯罪情狀,斟酌其前科素行,兼衡本案販賣行為之對象雖僅 1人、次數1次及犯罪所得1千元,然其意圖營利,助長毒品 流通擴散,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屬極低等情狀,在法定 刑度之內而為量刑,即無違法。又考量上訴人於歷次偵、審 程序始終否認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而有情堪憫恕之良善情事,經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而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上 訴意旨所指「重複評價」之違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 刑,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綦詳,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 ,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 違公平正義,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形,均屬其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 指為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審法院認事職權暨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或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58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郭能欽 李相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037、1043、10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因檢察官及上訴人郭能欽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郭能欽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郭能欽另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經撤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李相儒( 附表一編號2)、吳健彰(附表一編號7)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吳 健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郭能欽、李相儒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郭能欽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及李相儒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郭能欽附表一編號1、3至13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刑及郭能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之量刑判決,駁回 郭能欽、李相儒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載敘其審酌量刑之 依據及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 定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 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查 詢並根據相關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 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又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若 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 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 亦不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 件原判決已說明經綜合審酌孫沛楷之供述及郭能欽、李相儒 所述之匯款情形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孫沛楷與郭能欽、李相 儒僅向孫沛楷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無愷他命之相關交易,即 郭能欽、李相儒所陳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為孫沛楷一 節難認屬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之 理由,且特別說明郭能欽、李相儒匯款至相關帳戶之金額雖 高於孫沛楷被訴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款項,然考量其金額差距 之可能因素非僅一端,尚不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來源 價款之有利認定。稽之卷內筆錄,郭能欽、李相儒及其原審 辯護人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有無 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 卷第242至243頁)。則原審傳喚孫沛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 ,依卷內事證綜合論斷郭能欽、李相儒此部分所為是否符合 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要件,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且與 孫沛楷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郭能欽(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孫沛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尚 無不符,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誤。郭能欽、李相儒徒謂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有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違誤, 李相儒並指原審未另調取孫沛楷被訴毒品案件之卷證資料或 傳喚孫沛楷女友茆詩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 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為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 刑或其說明簡略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郭能欽上訴第二審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已說明如何審酌本件販 賣毒品之次數、時間、危害程度等犯行情狀,認依前開規定 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之評價,尚無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或情節極為輕微,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復載敘第一審已以郭能欽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量刑,並 衡酌其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與整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既未逾越處斷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且與公平正義無違,而予維持之理由。另說明依吳健彰之犯 罪與行為人情狀,認不宜諭知緩刑宣告各等旨。核屬其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郭能欽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定應執行刑過重;吳健 彰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不宜受自由刑之執行,指摘原判決不予宣告 緩刑之理由不明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吳健彰所請從 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9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苑馨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易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55、48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姚苑馨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害人王雅鈴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處之宣告刑 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姚苑馨(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 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 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 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 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 為被告所明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係智能障礙,對於法律規範 之減刑要件全然不知,未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致被告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 要件,原審未考量此情,未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似已違反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次,被告雖犯本案,但未領取任何 報酬,且被告與母親共同照顧患有失智症之父親,行為時係 為找工作減輕家中負擔,一時失慮而成為共犯,被告現有穩 定正當工作,已改過自新。被告先前涉犯之洗錢防制法案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係 因生活經驗與常人不同,未能理解交出金融帳戶之危險性, 且當時係受詐騙集團所騙才犯下罪行。請考量被告自小即為 身心障礙者、本案犯罪動機、未領報酬及已真心悔改等情, 雖因被告之經濟能力無從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仍請依刑 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與被害人王雅鈴達成和解,願意就被害人王雅鈴所餘損害分 期賠償,被害人王雅鈴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以刑法第59條提起上訴均無理由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院 審核後,被告所提出之上訴事由有關自身身心障礙程度、有 無獲得犯罪所得及照護家庭之現況部分,均據原審予以調查 ( 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3 至5 行);而被告之身心障礙程 度並未達到無就審能力情形,仍能就本案之法律上及事實上 爭點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96 至197 、209 至210 頁之訊問 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亦不能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且屬社會 弱勢 ,即可依據此項情狀犯下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犯罪犯 行,本院認為被告查無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得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 ,更可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  ㈡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處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與被害人王雅鈴達成和解,就所餘損害新臺幣(下同 )16,500元,被告願意於民國114 年3 月15日前先行給付4 ,500 元,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3,000 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並已依約定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和解筆錄及 賠償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115 頁),被 害人王雅鈴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卷第 110 頁)。就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對被害 人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 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處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並 改判如下。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方式謀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王雅鈴匯入之詐欺贓款,致使被害人王雅鈴受有 3 萬餘元之財產損失;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王雅鈴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被害人王雅鈴所受部分 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現有穩定正當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乃 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需要照料患有失智症父親等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至95、107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處 之宣告刑)  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113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月23日,就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部分,無論係依據 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00 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業據原審調查明確並於理由中載明並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1行),本院經核原審 卷證並無違誤;另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 ,致未能自白認罪,然查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對被告闡述本 案可能所涉犯行,善盡其照料義務(見偵卷第156 至157 頁 )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適用,而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減輕因子 部分 ,容有誤會。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關於附表 編號1 、2 、4 所處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 5 頁第25行至第6 頁第6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 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 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均據原審 予以調查、認定,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本院審核無從僅 據此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處之宣告刑應依刑法第57條 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 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有本案所犯四罪之宣告刑外,另有符 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他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42部分), 依據前述說明,本案不予定執行刑,俟他案及本案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9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宛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 年度訴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50、13216 、17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犯單獨或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 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 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 意旨,被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 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院就 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 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同案被告甲○○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就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均不多,與一般以販毒 營生之毒梟顯然有別,亦非屬操控本案販毒集圑、直接獲取 高額販毒利潤之角色,販售對象均為早已認識且具有施用毒 品慣習之友人,並非販售予不特定大眾,足認被告僅係吸毒 者間就小量毒品互通有無之販毒者,而屬憲法法庭112 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犯罪情狀輕微者,有情輕法重之情, 應再酌減其刑。  ㈡被告並無前科,於偵查之初坦承全部犯行,並即供出毒品來 源,僅因偵查機關未能查獲,而無法符合供出上游減免刑度 之規定。被告嗣後亦自行主動前去從事戒癮治療,實有脫離 毒品環境之決心,足見犯後應屬態度良好。再者,被告僅係 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非屬惡劣。被告現 從事服飾業務工作,薪資不高但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已退休無工作、分別患有脊椎傷害、腎臟病之父母,為家中 經濟支柱;被告自身患有心臟衰竭、慢性腎臟疾病、肺水腫 等疾病,經常反覆住院急診,甚至入住加護病房,被告身體 及心理狀況均極差,生活艱辛、家中經濟狀況顯屬不佳,實 無令被告服長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實已過重,應予撤銷,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之刑,量處較輕宣告刑,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較原審 為輕之執行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適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 (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 )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 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 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 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 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 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 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 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 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 ,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 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 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 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 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 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 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 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 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 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 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 ,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 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 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 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 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因此,被告 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主張應援 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 ,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原審已就被告犯行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為說明其具體理由(見原審判決第 11頁第2 至24行),本院復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 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偵審始終自白部分,業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予以審酌;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舉得以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量刑事由,亦據原審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367 至 369 頁之審判筆錄);以被告於本案犯有6 次犯行,販售對 象3 人、販售金額達新臺幣9 萬元,更有2 次販售重量一兩 、半兩之情形,顯見被告乃經常販賣毒品者,自難認在客觀 上顯然有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 因 ,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毒品牟利,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所犯6 罪刑期已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最重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未踰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實已給予被告適當 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毒 品有關之犯罪,犯罪期間長達半年,本院審核原審所為定執 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並 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6

KSHM-114-上訴-14-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09211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撤銷。 BQ000-A109211B犯附表之罪(共三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上訴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分別針對上訴人暨被 告BQ000-A109211B(下稱被告,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 ,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規定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如附表所示犯行判決有罪(共 3罪),其他被訴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 ㈡及㈢)諭知無罪在案,嗣經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與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所示 3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至74、149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爰就上述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全部)暨附表所示3 罪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關於附表所示3罪之量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又伊上訴後再與被害 人即BQ000-A109211(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丙○)、BQ00 0-A109211A(00年00月生,下稱乙○)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害人雖具狀表示先前調解係母親 (即被告配偶,代號BQ000-A109211C,下稱甲○)代為處 理,兩人未參與洽談過程而表示不接受調解結果,但被告 不僅上訴後就第一審有罪部分均坦承犯行,更積極再與丙 ○、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讓自己有贖罪機會,請審酌 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色慾薰心造成 被害人受有身心傷害,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重新回 歸社會之機會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所示3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 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 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 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 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 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除先前偵查中與被害人丙○、乙○ 暨其母成立調解外,更於提起上訴後請求再次安排與被害 人等洽談調解並全數履行在案(參見調解筆錄暨匯款證明 ,本院卷第123至124、167),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 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分別判處附 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尚嫌過重,故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3罪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前詞 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審酌被告僅為滿足 個人性慾對未成年人實施前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暨被害 人等所受身心傷害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且與各罪法定刑兩相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 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被告身為丙○、乙○之繼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 照顧義務,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個人在家庭經濟優勢 地位實施本件犯行,侵害其等性自主決定權且戕害未成年 人身心健全成長,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應嚴加譴責 ;又被告雖表示深感後悔,但考量其案發之初洽談調解主 要目的係考慮自身刑期長短、如何取得和解書免除牢獄之 災(調偵禁閱卷第30至37頁),並在偵查及原審僅坦承猥 褻而未供認全部犯行,但上訴後願意再與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彌補自身過錯,並經被害人等表達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考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支配,務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俾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審酌被告利用相類機會先後實施 本件犯行,各次犯罪目的及主要手段相近,依法雖須論以 數罪,但不法內涵究與單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爰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以資懲儆。 參、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甲○之再婚配偶,並與丙○、乙○自1 08年8月初起同住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前 開住處)。被告明知丙○、乙○均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分別實施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於丙○就讀國中1年級即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某日 之越數日,在前開住處1樓,未違反丙○意願,以生殖器摩 擦其臀部並射精在其臀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後段)。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某日之越 數日,在前開住處1樓,未違反乙○意願,以口舔舐其下體 而為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後段)。㈢基於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 某日下午,在前開住處之乙○房間,不顧乙○拒絕、反對而 違反其意願,徒手觸摸及以口舔舐乙○胸部、下體對其為 猥褻行為得逞,並持行動電話開啟攝影功能攝錄上開性侵 害過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 年6月間某日下午接近傍晚時分,在前開住處3樓之乙○房 間,不顧乙○拒絕、反對而違反其意願,徒手觸摸並以口舔 舐乙○胸部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同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起訴書犯罪事 實後段、㈠後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等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甲○、丙○、乙○、 兩人之舅母(代號BQ000-A109211D,下稱戊女)及乙○之 學校導師(代號BQ000-A109211E,下稱己女)等人證述、 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擷圖為論據。然訊之被告 否認此等被訴犯行,辯稱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有對丙○實 施猥褻,但時間已無印象,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同一天以生 殖器摩擦方式猥褻乙○,但未以口舔舐其下體,起訴書犯 罪事實㈡㈢㈣應該是同一次(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辯 護人則以被告已坦認所涉全部犯行(即附表所示),起訴 書其餘所指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應係同次犯罪, 又除丙○、乙○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其 他(強制)猥褻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事後常各執一詞而有難辨 真偽之情形;事實審針對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 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 人指訴是否合於情理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 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證遽對被告 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合先敘明。   ㈡本件固據丙○、乙○指證被告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丙 ○部分,他卷第79頁)及㈠後段、㈡㈢(乙○部分,警卷第1 8至20頁,他卷第69至71頁)涉有前揭犯行,然細繹丙○於 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之犯罪時地證述實非具體明 確(原審卷第85至86頁),另乙○在原審證述遭被告(強 制)猥褻次數表示不記得,及稱印象中看到被告持手機拍 攝只有1次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4、108頁),針對其他 犯罪情節所述亦多有模糊之處;次依證人甲○證述看過被 告手機內儲存吸他人胸部的照片,但未看到對方的臉(偵 卷第118頁),且扣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儲存影像暨前 開乙○審判中證述僅堪證明被告曾強制猥褻乙○並拍攝該過 程性影像1次,是否憑此推認被告另涉起訴書所載其他犯 行,即屬有疑。再本件固據證人甲○證述聽聞被告自承曾 猥褻丙○、乙○,但未敘明犯罪次數暨時地(偵卷第117至1 20頁);而依戊女、己女之證述、卷附屏安醫院臨床心理 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與心理鑑定報告,客觀上僅證明丙○、 乙○於案發後出現情緒異常表現或心理創傷之情,但考量 個別犯罪事實乃互不相屬,此一情狀得否據以直接補強或 特定某次、數次甚至全部犯罪事實,仍應參酌其他事證綜 合認定,是本件被告分別對丙○、乙○實施附表所示強制猥 褻犯行業經認定有罪如前,且此犯行本有造成被害人蒙受 心理創傷之高度可能,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 、㈡㈢除丙○、乙○單方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為 真,亦無從遽認其等心理創傷與被告被訴其他犯行具有關 連性,自未可率爾推認被告另涉此等(強制)猥褻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 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除附表所示(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涉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等犯行,即 應依法諭知無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此被訴部分成立犯罪為由,憑為其 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 人丙○、乙○針對遭被告猥褻次數所述一致,亦有甲○、戊 女、己女證述可資補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亦有卷內 性影像畫面截圖及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 可查,足以擔保丙○、乙○指證之真實性為由,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前段)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BQ000-A109211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iPhoneX手機1支、筆電1臺,連同其內儲存本案乙○之性影像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BQ000-A109211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025-03-26

KSHM-113-侵上訴-97-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以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與王心怡達成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1兩之合意後,王心怡當場交付購毒價金3萬5,000元 予徐名,徐名則先將身上其中半兩(約18.7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交與王心怡,嗣於翌(5)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相同 地點,將剩下半兩(約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心 怡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名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113年 度偵字第6393號卷第14、145-14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5、93頁),且據證人王心怡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26-28、201-202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王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 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 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其與王心怡雖曾為男女朋友,但僅交往1、2個月就分手,於 112年8月4日與王心怡交易時,已非男女朋友關係(同上偵 卷第145-146頁),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係 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 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 之行為,被告將本求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當然, 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之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 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販賣毒品之被 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 惟念被告為本案交易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之對象僅有1人, 且販賣數量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與大 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 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 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 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對象、所獲利益,暨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 從事駕駛壓路機供作、需撫養母親及重度殘障弟弟等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心怡,且向王心怡收取3萬5000 元,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訴-23-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61號、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廠牌Redmi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彭煜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 500元,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海吉市社區12樓之7住 處樓下,將含有上開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40包【①外包裝 藍色、有LV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計20包,總淨重:37.7450公 克,驗餘總淨重:37.4821公克;②外包裝黑色、有Chrome H eart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計10包,總淨重14.2565公克,驗餘 總淨重:13.9870公克;③棕色粉末10包,總淨重:5.5630公 克,驗餘總淨重:5.4193公克;下合稱毒品咖啡包】,販賣 予趙博志而完成交易。 二、查獲經過:     嗣趙博志(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8號案偵辦中)取得該40包 毒品咖啡包後,隨即於社群媒體「X」中,以暱稱「基隆音 樂課隨心」,張貼「菸彈1400菸1000咖啡250基隆可送雙北 地區量大才送」之推文,警方發現後,認與販賣毒品相關, 遂趙博志聯繫,雙方約定以1萬元交易,並相約於113年7月1 2日下午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碰面,趙博志抵 達現場後取出毒品咖啡包遭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 包等物,趙博志其後供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彭煜炘所 購,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煜炘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7-15、189-191頁 ;本院卷第67、88、92-93頁),且據證人趙博志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39-147頁;11 3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第165-167頁),並有證人趙博志社群 軟體上貼文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咖啡包等照 片、趙博志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 第9461號卷第49-105頁)、被告住處外觀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9461號卷第106-1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 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趙博志)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53-157、163-16 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0月1日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彭煜炘)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 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23-2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 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查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 月2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 3年8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31 -132、13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113 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33-135頁)存卷可參,並有扣案被 告所持與趙博志聯係使用之廠牌Redmi行動電話1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賣給趙 博志的毒品咖啡包價格是趙博志自己計算出來的,因為那是 陳健宇留下來的,伊不知道要如何計算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9461號卷第19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用6500元賣 了40包毒品咖啡包給趙博志,毒品咖啡包是陳健宇留下來的 ,伊想要清理掉,所以才會賣掉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 被告販售給趙博志之毒品咖啡包,並無成本,卻以6500元出 售予趙博志,堪認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 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趙博志,對象僅1人,次數為 1次,數量亦非鉅,即交易毒品之對象及販賣毒品數量均屬 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毒梟有所差異,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仍屬情輕法 重,容有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 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 恐嚇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所獲利益, 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目前於魚市場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Redmi行動電話1具(參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頁),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購毒品者趙博志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 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金6500元,購毒者趙博志尚未 交付,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 卷第190頁),核與證人趙博志於偵查中所證:伊向彭煜炘 購買40包毒品咖啡包6500元,還沒有付錢給彭煜炘等語(11 3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第166頁)相符,從而,難認被告已實 際取得販毒價金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被告販賣予趙博志之毒品咖啡包40包,已交付予趙博志 ,並於趙博志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中遭扣案,該案目前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8號案偵 辦中,雖屬違禁物,惟屬趙博志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查均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無實質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訴-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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