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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 上 訴 人 陳伯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伯儒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083-20241230-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蔚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蘇家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清晨4時20分餘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之貨櫃曳引車,後方拖帶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蘇車),沿台2線新北市貢寮 區福隆路段,往馬崗、卯澳及宜蘭縣頭城鎮方向行駛,於同 日清晨4時27分許,途經貢寮區台2線第102.4公里處(該處 位在福隆東郊),該處路段限速60公里,彎曲路及附近,無 號誌,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惟該處路段中央劃有雙黃線 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駛入對向來車道 內,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該處有右彎、道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應減速慢行,詎蘇家蔚駕車途經該台2線第102.4公里處 ,以時速60公里以上到9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致其車右彎 時,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受離心力影響甩入西向 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來車道內,此時,適黃 義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之貨運曳引車(下 稱:黃車),後方拖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台2線同路段,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台2線第102. 4公里處時,迨見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 限制線,並侵入自己車道內,因而閃避不及,蘇車後方營業 半拖車之左後車身,不慎擦撞黃車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 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出巨大聲響,致黃義進 因而受有頸、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此 時,蘇家蔚可得知悉自已駕車肇事,並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 ,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黃義進施以救助或報警處 理,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進而決意擅自駕車逃離肇事 現場。嗣蘇家蔚抵達宜蘭目的地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人時,於同日早上6時4分48秒許,主動撥打110電話向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詢問肇事情形,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蘇家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 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202至205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家蔚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對 肇事逃逸部分我否認,但是我對於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罪,我 從20幾歲開車至今,我都是職業駕駛,可以去看監理站紀錄 ,我也從來沒有過違規紀錄,當時可能是凌晨的關係我沒有 注意到,且台二線本來就路況不好,那天我的子車又剛好是 空車,只有一個貨櫃在上面,我們貨櫃的子車有分40尺跟20 尺的子車,我當天拉的是20尺的,在拉的時候會比較明顯的 彈跳跟拉扯的感覺,當時我以為是正常的作動方式,因此並 沒有在當下發現,是我在例行性事後檢查的時候才發現固定 貨櫃的一根插銷不見了,因此察覺有異,當下我在蘇澳,就 打電話去110,當時是宜蘭的勤務中心接聽的,勤務中心也 說無人回報有事故,而後去電新北詢問也得到一樣的答案, 後來新北的才打給我跟我說要我找時間去做筆錄,我開車開 10幾年我是靠這個吃飯的,且也沒有出過什麼事,我家裡也 都是靠我在開車維持的,希望審判長能判我無罪等云云置辯 。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進就上開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112年07月 15日警詢、112年11月03日偵訊及本院113年6月11日、113年 7月16日審訊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75 至77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118至119頁】,核與本院11 3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內容(另詳如下理由)及案發歷程 之截圖彩色照片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至11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7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黃義 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澳底小隊112年7 月11日上午4時27分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07DW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黃義進)、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表(被查詢人:黃義進 ,車牌:000-0000號)、車籍資料表(被查詢人:蘇家蔚, 車牌: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蘇家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 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1頁 】;本院113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警勤字第1130039690 號函及附件:宜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4分48秒至7分20秒通話譯文(報 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3年8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0606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117頁 、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43頁、第163至167頁】。又被告 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上述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2 頁;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認識等云云置辯。惟按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 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 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 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 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 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 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 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又 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 駕車肇事後,預見將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仍決意駕 車逃逸。查,告訴人黃義進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指 證述:本件車禍之案發地點在台二線102.4K左右的轉彎處, 我記得是在台塑加油站附近,我的速度沒有很快,對方的子 車後來就甩過來越過雙黃線,當時對方沒有停下來,我在現 場感到很無助,我差不多隔了快30分鐘才聽到警車的聲音, 在我內心深處,我覺得被告為什麼不停下來就跑掉了,他不 是摩托車或腳踏車,而且我是開砂石車,撞擊力很大聲,對 方一定有聽到,我還因此閃到邊邊,我覺得為什麼被告當時 沒有報警或停下來在一旁交通指揮,尤其那個地方是雙線道 ,彎來彎去的,如果有其他車輛過來的話,可能會再撞上去 ,非常危險,我的左車頭跟駕駛座的門都凹陷,當時是消防 隊拆門把我救下來的,後來車子有修好了,換了一個車頭, 現在我的身體健康部分有回復了,今天還好我的身體還好, 如果我就這樣走掉的話,就是造成一個家庭的破碎了等情綦 詳【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18至119頁】,核與本院113 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案發歷程之截圖彩色照片等內容 情節亦大致符合,再互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其檢附112年7月11日4時43分10秒受 理民眾未具名0000000000電話報案通話譯文:『員:新北市1 10你好。民:濱海公路小香蘭,大概500公尺處有車禍。員 :你是說濱海公路什麼地方?民:小香蘭往北。員:大小的 小,香水之香、宜蘭的蘭,這個地方是在什麼地方?民:濱 海公路。員:這個地方靠近那裏?是靠近宜蘭、還是貢寮? 還是什麼地方?民:大概靠近福隆那邊。員:福隆附近,你 是說小香蘭前500公尺,是不是?民:對。員:往什麼地方 ?民:臺北方向。員:好,這地方應該是貢寮,我通報分局 派員過去。民:順便叫救護車。員:救護車也要,就對嗎? 民:因為撞他的人,跑掉。員:我們剛剛接到報案,福隆派 出所往南靠海巡署前面那邊,是不是?民:對。員:那人是 騎機車或汽車?民:應該是貨櫃車的尾巴掃到他的車,跑掉 。員:有掃到拖車,你看到那個人看起來狀況,還好嗎?民 :那是我哥,因為我在他前面。員:你哥哥有受傷,是不是 ?民:對。員:好,我通報員警及救護車過去。民:謝謝。 通話完畢時間:112年7月11日4時45分22秒。』等語情節,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 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 電話: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意見, 亦同此見解,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 新北裁鑑字第113500606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復酌,被告駕車途 經該台2線第102.4公里處,以時速60公里以上到90公里之時 速行駛之事實,亦有被告之行車時速紀錄圓表1件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47頁】。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告疏 未注意於駕車右彎時,並未減速慢行,因而致其所駕駛之車 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受離心力影響甩入西向車道,跨 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黃車之車道內,因而閃 避不及,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不慎擦撞黃車左 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 出巨大聲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洵堪認定。  ㈢又本案黃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告訴人用手機截錄)經本院 勘驗結果:「⒈畫面一開始為手機截錄行車紀錄器之操作連續 畫面。⒉接著出現車輛行進中拍攝前方道路之畫面。(行車 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2)⒊錄影時間3秒: 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對向車道出現其他車輛燈光。(行車紀 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3)⒋告訴人車輛之對向 車道內,接著出現第一輛車,被告駕駛之車輛(曳引車,車 頭加子車)行駛在第一輛車的後方。(行車紀錄器時間戳: 11/07/2023 04:27:54)⒌錄影時間6秒:被告車頭後面連 接之子車空櫃(20尺)偏移,由對向車道偏移至告訴人行進 之車道內。(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5 )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子車進入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車道後 ,緊接著撞上告訴人之車輛,此時有聽到煞車聲及巨大撞擊 聲。(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5)」, 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5至117頁】。又依本院勘驗之連續攝影並 未中斷畫面影像顯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子車進入告訴人 行進方向之車道後,緊接著撞上告訴人之車輛,此時有聽到 煞車聲及巨大撞擊聲之事實,亦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10日審判時供述:『{請求提示院卷第134頁,被告你當時 撥打這通電話的原因?}(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因為這 是我們自己的職業習慣,我們大型車下車的話都會習慣性眼 睛看一下車子周遭有沒有故障或壞掉,我那天剛好到定點之 後看到車尾固定貨櫃的安全插銷不見了,插銷是鋼做的,又 不翼而飛,四個角落各有一個,我當時剛好司機邊子車最後 一個插銷不見了,四個少了一個,子車尾巴有擦傷』、『{警 員劉哲文詢問你說「你有沒有跟人家擦撞」的時候,你回答 說「那時候應該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在行駛的時候。」為 何對方這樣問你,你會這樣子回答?}沒有耶,我記得那個 警員打給我時,他跟我說(經提示後再行回答)你說的是緊 急電話。因為我當時四點鐘從基隆出發,我當時到那邊是五 點多,他是這樣問我「我有無跟別人擦撞」,我說我不確定 ,我當時行駛的時間,大概大卡車出發後經過那些路段大概 就是四點多的時間。』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核比對勾稽卷附 黃車之車損照片亦顯示了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駕駛 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且駕駛座車門出現 明顯凹陷、部分車體碎片掉落之嚴重損壞【見偵卷第29至32 頁】,另酌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指證述:本件事故 發生後,我有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傷勢狀況為頸部、胸部 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當下,至於現場有無遺留該部肇 事車輛之碎片,我當時陷入昏迷,不清楚等情甚明【見偵卷 第14頁】,綜上勾稽比對以觀,被告蘇車撞擊告訴人黃車之 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且 駕駛座車門出現明顯凹陷、部分車體碎片掉落,並足使告訴 人陷入昏迷之情節,應堪認當時撞擊之力道甚巨大,且係對 向車道之交會車,亦有煞車聲及巨大撞擊聲,自非屬一般車 禍之輕微擦撞,復衡以被告擔任職業駕駛司機20多年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之經驗,殊難想像其對於本件撞擊情形,毫無所 知。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背離,實無可信 。  ㈣承上,本案勾稽比對上揭各項證據顯示,應堪認本件肇事原 因乃係被告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 ,並侵入來車道內,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黃車所致車禍無訛 。縱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事後於同日早上6時4分許,確 實有主動撥打110報案之事實,然依其撥打電話之時間為早 上6時4分許,距離其同日凌晨4點從基隆出發,中間時間已 經相距約2小時,時間不可謂不短,倘果真如其所言,其係 因為到達目的地發現車尾有1支插銷不見乃報案,但何以在 其報案時,被警員詢問:「你有沒有跟人家擦撞你也不確定 是不是?」,竟回答「不確定啊!因為那是我的車尾啊,那 時候應該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在行駛的時候」等語明語, 亦有卷附被告110報案台之譯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 】。益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撞擊事故 之發生,且其所駕駛之黃車行駛,一旦與人、車發生任何碰 撞,極有可能造成人員受傷之結果,知之甚稔,且其於肇事 後,並未立即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又心存僥倖,逕自離開 ,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實亦 有逃逸之行為甚明,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思惟清晰、智理辨識明白、口條表達清楚之所辯 ,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後卸詞, 洵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家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蓋刑事 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查 ,本件車禍時,雖曾經分別有自稱告訴人之弟弟(00000000 00)及不詳姓名路人(0000000000)報案,惟其2人均並未 目睹本件肇事車輛及肇事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因 此,本件案發時之警方均尚未能查知肇事車輛及肇事人,迄 至同日6時4分許,被告主動向撥打110報案,詢問伊駕車行 經上開路段時,是否發生擦撞事故,警方始循線查悉被告為 本案肇事逃逸嫌疑人乙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 23日警勤字第1130039690號函及附件:宜蘭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4分48秒 至7分20秒通話譯文(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號函及 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被 告113年11月19日庭呈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43頁、第189頁】。因此,應認被 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人之前,即 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核符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既擔任職業駕駛司機15年以上駕駛經驗,其駕駛 曳引車往來道路,本該具有較一般人較高之注意義務,詎其 竟疏未注意行車之前方對向車道狀況,並於彎道附近之右彎 時並未減速慢行【見偵卷第47頁被告行車時速紀錄表】,因 而致其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 入對向來車道內,強力撞擊黃車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 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出巨大聲響,造成蘇車之 左後車身車尾固定貨櫃的安全插銷不見,且該固定貨櫃安全 插銷是鋼質之硬銳,竟然插銷不翼而飛,四個角落各有一個 ,剛好司機邊子車最後一個插銷不見了,四個少了一個,足 證該車之車速快亦未減速,致彎道附近之右彎因甩動幅度過 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實有可議,復酌被告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惟念 及其犯後之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4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再考量其為本案肇事因素,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 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損失程度,暨其自述:我跟媽 媽、太太、兩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好,教育程度為高職 ,此次事件我真的是無心的,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給我一 個機會,我後來也跟黃先生有調解,並且也履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與告訴人指述:「我是受害人,當 時對方沒有停下來,我在現場感到很無助,我差不多隔了快 30分鐘才聽到警車的聲音,在我內心深處,我覺得被告為什 麼不停下來就跑掉了,他不是摩托車或腳踏車,而且我是開 砂石車,撞擊力很大聲,對方一定有聽到,我還因此閃到邊 邊。我覺得為什麼被告當時沒有報警或停下來在一旁交通指 揮,尤其那個地方是雙線道,彎來彎去的,如果有其他車輛 過來的話,可能會再撞上去,非常危險。」、「一、沒有意 見。這就是本件的案發經過。二、我是宜蘭往基隆方向,我 的速度沒有很快,對方的子車後來就甩過來越過雙黃線,可 能是開太快的原因。三、調解的錢已經匯款給我了,且我撤 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庭呈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件。四、案發時 我是從宜蘭往基隆方向,案發地點在台二線102.4K左右的轉 彎處,我的左車頭跟駕駛座的門都凹陷,當時是消防隊拆門 把我救下來的,後來車子有修好了,換了一個車頭。現在我 的身體健康部分有回復了。五、對於本案處理,我希望如果 有碰到事情不要怕,停下來處理才是最負責的方法,不能抱 有僥倖的心態,我們也是有老婆小孩的人,我也是有出過事 情的人,不管多少我們也還是會賠付,不要遮遮掩掩的,根 本不能解決事情,該怎樣就怎樣,我們國家是有法律的,今 天還好我的身體還好,如果我就這樣走掉的話,就是造成一 個家庭的破碎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參、被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家蔚上開所為,同時致黃義進受有頸、 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達成民事 調解且已全部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113年7月1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24-1至24-2頁、第122-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KLDM-113-交訴-23-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宗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8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0號案件受理,被告二人於偵 查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陳文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文宗、陳文斌就被訴事實於偵查中自白 ,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 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 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同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補充為「徒刑部分,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累犯之5年 起算日);嗣接續執行另案詐欺所判處之拘役40日,於110 年7月30日(扣除羈押折抵28日)執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頭部、顏面部撕裂傷及鈍擦傷之   傷害」,更正為「顏面部撕裂傷、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二)被告林文宗有起訴書及本院上開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110年7月18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傷害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及種 類相同,顯示被告林文宗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 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 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 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 被告林文宗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彼此間原 無仇隙嫌怨,僅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正當理性手段 解決糾紛,竟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均不知去向,未向告訴人致歉、亦 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獲得彌補,本不應 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之傷勢、及二 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二人智識程度(林文宗為國中畢 業、陳文斌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境(林文宗為貧寒、陳文 斌為小康)及職業(二人均為粗工)、二人均居無定所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   被   告 陳文斌          林文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為本署檢察 官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51號案件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7日,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15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為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6 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 2刑,自110年3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同年7月3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陳文斌2人,於112年9月19 日21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1樓廣場 ,與高啓盛發生口角衝突後,林文宗及陳文斌2人,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宗手持酒瓶,陳文斌則徒手, 聯手毆打高啓盛,使高啓盛因而受有頭部、顏面部撕裂傷及 鈍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啓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高啓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陳文斌之供述。 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 被告林文宗之警詢陳述。 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㈤ 告訴人高啓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0份。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宗及陳文斌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林文宗前因傷害案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KLDM-113-基簡-1271-2024123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 行駛,行經自強隧道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李弘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詹茜妮、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 為101年12月間、104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弘騫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擦 傷、右手部擦傷、雙膝蓋擦傷等傷害,詹茜妮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腹壁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 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上肢挫傷等 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弘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 詹茜妮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含車損照片)、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弘騫、詹茜妮、乙○○及丙○○分 別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 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 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李弘騫等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迄今未能就 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兼衡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274-2024123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10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案件受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適有行人莊仁惠由左向右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忠一路」,補充為「適有行人莊仁惠不遵號誌指 示、闖越紅燈而由左向右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忠一路」。 (二)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莊仁惠」更正為「案經莊仁惠委由其子 莊東榮」。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度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 車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加 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難免有行人穿越道路,被告對於在 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道路之情形已可預見,卻殊未注意 於此,仍疾速行駛,致機車車頭迎面直接撞擊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穿越忠一路之行人莊仁惠,被告駕駛機車自有過失無 疑。又本件被害人於人行道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闖越紅燈 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雖亦有疏失,惟此乃屬民事過 失相抵之範疇,尚不得阻卻本件被告上述駕車過失行為之成 立,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 款,所稱之汽車包括機 器腳踏車【機車】在內)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法條 雖疏未論及於此,然起訴事實已論及告訴人「由左向右行走 行人穿越道」穿越忠一路,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並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偵2818號卷第3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高度謹 慎,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 未注意,於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迄 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 ,本不應輕縱;惟考量本件為偶然犯之,屬於過失情節,且 被害人未遵守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過失,兼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過失 比例,暨被告智識(大學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 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0號   被   告 楊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華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愛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忠一路、孝二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行 人莊仁惠由左向右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忠一路,楊家華見狀 閃煞不及,撞及莊仁惠而人車倒地,莊仁惠因而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莊仁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家華之供述   被告楊家華於上揭時、地,駕 駛機車撞及行走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之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莊東榮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同上。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370-20241230-1

基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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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思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思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傅思語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 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未慮及此,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 未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 之法條(本院交易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 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 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地點在派出所 旁,並沒有人報案(見偵卷第8頁),被告未有自首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 37頁),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林子揚受有身體 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為本 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併 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按: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即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7月29日調解筆錄內容)。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記事項(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傅思語應給付告訴人林子陽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 ㈡給付方式:共分10期,每月為1期,第1期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第1期至第9期,每期給付5千元,第10期給付6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   被   告 傅思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思語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 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巷口前,正在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不應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適林子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閃黃號誌路口, 亦未減速,2車發生碰撞,致林子陽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 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思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子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轉彎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而量處 妥適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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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修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修恩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7行補充、更正被 告施用毒品及駕車之時、地為「112年8月20日凌晨某時,在 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住所,吸食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於同日中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 修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梁修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 至同項第4款,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7240ng/m 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46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稽。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達到公告規定濃度以上者, 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致不 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停等紅燈時體力不支而睡著,不僅 漠視自身安全,並對道路交通安全致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至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具體實害;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   被   告 梁修恩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修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警另案移送)明 知其施用毒品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恐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9時36分許接受員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加入菸中,點火燒烤後施用之,再於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於112年8 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因 受毒品影響而昏睡於上開車輛中。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忠二路派出所吳至勝巡佐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晚間6時20 分許驅車前往上開地點察看,見梁修恩持續昏睡在上開尚處 於起駛狀態之車輛中,即請求警力支援,並要求梁修恩下車 接受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梁修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昏睡於該處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證人吳至勝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證人吳至勝抵達上開地點時,本案車輛尚處於發動狀態之事實。 (2)證人吳至勝有先行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見被告昏睡於駕駛座上,即請求警力支援,部署完畢後,再行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被告始清醒之事實。 (3)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時,情緒亢奮且語無倫次,身體亦有莫名晃動舉措之事實。 (三)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林秉毅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證人林秉毅抵達上開地點支援時,本案車輛尚處於發動狀態之事實。 (2)證人林秉毅有敲打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窗戶長達1至2分鐘,被告始清醒之事實。 (3)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時,無法穩定站立之事實。 (四)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張楷濠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證人張楷濠抵達上開地點支援時,本案車輛尚處於發動狀態之事實。 (2)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時,無法穩定站立,且詞不達意之事實。 (3)被告回所接受生理平衡檢測,直線、平衡及同心圖測試均未通過之事實。 (五)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接受生理平衡檢測,直線、平衡及同心圖測試均未通過之事實。 (六)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5144號函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9時36分許,同意為警採尿,經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上開尿液鑑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240ng/mL,顯高於閾值之事實。 (七)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即駕車停靠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持續至同日下午晚間6時22分許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修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373-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7號 原 告 黃信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7時38分,在新北市樹林區館前 路與八德街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裝載有 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而於同年1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1月12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 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出車前確實完成載運檢查,但載運中持續下雨,導致細 砂含有水分而滲漏,此種因天雨導致細砂含水過高,而隨著 雨水由車斗接合細縫處滲漏之情況,實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⒉原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後,於113年2月20日在地檢署開完庭有 詢問檢察官原告之駕照是否有吊扣之風險,檢察官表示若與 被害人和解是無需吊扣駕照,不料被告仍然吊扣原告之駕照 。  ⒊原告是職業駕駛,靠駕照維生,需要這張駕照來維持生活, 且原告違規情節並非嚴重,且已善後完畢,原告願意接受罰 鍰重罰,但被告無視本件違規情節輕微,直接吊扣原告駕駛 執照1年,未針對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處罰,應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且被告採取之手段和目的之間顯不平衡,並非採取損 害最小方式為之,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之 違法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轉 彎處時於裝載物滲漏於地面之滲漏物相符,按諸一般常情 ,於地面有大量面積滲漏物時,駕車行經該地之人即有可能 因而滑倒,自可確認2位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實與原告於路 面滲漏貨物間有因果關係,此不因原告與事故被害人間有私 權上和解而易該事實之存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11日函 暨所附原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本院卷第93至170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之子車所載運之含水砂石有滲漏之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目前是砂石車司機,有考領職業連結 車駕照,於案發當天大約7時駕駛系爭車輛掛載子車,裝載 含水細沙,從長惟工業公司裝載完成後出發,前往亞東預拌 廠下料;伊行駛路線從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巷接興豐 路2350巷,然後右轉接鶯歌區八德路,然後右轉接鶯歌區中 正二路,然後左轉接鶯歌區尖山路往陶瓷博物館方向,然後 右轉鶯歌區文化路,然後再左轉鶯歌區館前路往樹林新莊方 向,再接樹林區館前路往新莊方向,然後右轉樹林區八德街 往新莊方向,然後右轉接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再 右轉柑園二橋往土城方向;因為土城區亞東預拌廠跟長惟工 業公司買成品的料,伊是幫長惟工業公司載運成品料(有細 沙、小石頭等成品)至客戶的廠區,這是伊平時工作的內容 ,成品細沙及小石頭的功用,就是預拌混泥廠會將兩者成品 用機器設備攪拌水泥;系爭車輛平時都固定是伊在使用,子 車固定是同一台,平時也都是伊在保養維護;案發當日伊有 發現砂石車有滲漏情形,大約案發當日7時10分在鶯歌區尖 山路發現有滲漏情形,伊是從右側後視鏡發現的。當時含水 細沙是從子車車斗右側靠近尾端處的車斗上方滲漏出來,伊 認為可能是子車車斗的細沙含水量過高。當時伊判斷應該立 即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的興磊砂石場內,將子車車斗內 細沙中的水分瀝掉,再前往土城的亞東預拌廠,於是伊就沿 著上述路線盡量靠右側行駛,避免波及其他用路人,伊第一 次碰到這種滲漏情形,所以當下沒有想到要報案;當時伊研 判如果停下來在路邊處理的話,首先會讓子車滲漏出更多含 水細沙,導致路面更加濕滑且影響面積更大範圍,所以才決 定要儘速前往就近的砂石場將車斗內的水分瀝掉,其次是當 時鶯歌區尖山路車輛量很大,且路面不寬迴轉不易,故伊沒 有選擇掉頭回長惟工業公司。警方出示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 照片中路面上的黃色細沙是伊駕駛系爭車輛的子車所滲漏出 來的無誤,被害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在外側車道的黃 色細沙,是伊於案發當日駕駛之系爭車輛滲漏於路面上之黃 色細沙;當時伊有確實檢查子車有確實勾住有勾緊,出車前 並未發現有滲漏情形;伊知道砂石車載送之土方或細沙若滲 漏於道路上,可能會造成公眾往來人車通行之危害,伊對於 這次滲漏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影響以及滲漏造成的事故的當事 人感到非常抱歉,對於這次事故造成被害人當事人的醫藥費 或車輛維修費或相關衍生之費用,伊都有意願與被害當事人 做調解等語,有前開原告調查筆錄可參。依原告前揭陳述, 可知其當天上午7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在鶯歌區尖山路 時,已發現系爭車輛裝載之子車有滲漏含水砂石情形,此時 原告應立即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處理,以避免繼續滲漏含水 砂石於路面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原告仍繼續行駛 系爭車輛,導致其他用路人行經系爭地點時,因系爭車輛之 子車滲漏在地面之含水砂石打滑摔車而受傷,堪認原告對於 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且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又 原告身為職業砂石車駕駛人,系爭車輛及子車平常均為原告 所駕駛及保養維護,自應於每次行車之前確實注意防止砂石 有滲漏之情形,尤其遇下雨情形,更應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 以避免砂石含水過多而滲漏,益徵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 有過失。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核屬羈束處分, 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 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因 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30

TPTA-113-交-1917-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為「因 其配偶與顏封其及其友人陳志修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到場持鐵棍與持球棒之顏封其互毆,致顏封其受有 頭皮鈍傷併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甲○○亦受有手指擦挫傷、 手心擦挫傷、小腿瘀血之傷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傷勢照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其配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大動干戈,持鐵棍到場與告訴人持球棒互毆,導致兩敗 俱傷,雙方均受有傷勢,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與被告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認為在法院成立和解對其無 保障,要另尋民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前道路,因其配偶與顏封其之友人陳志修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揮打顏封其,致顏封其受有 頭皮鈍傷併撕裂作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顏封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鐵棍亂揮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封其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CDM-113-易-1301-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偉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導致 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間 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其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30日某時 許,懸掛其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竊盜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7鄰帽 蓋山農用道路2公里處時,經警方盤查,並於同日20時29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6560(ng/mL)、29160(ng/mL), 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74頁) ,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政院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函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1至12、20 至23頁、院卷第81-8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 定,於112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 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 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 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 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 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 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 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其行為已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5號   被   告 紀 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間某時,在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仍於同年5月30日某時許,懸掛 其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竊盜部分,業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95號提起公訴)於原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 尖石鄉嘉樂村7鄰帽蓋山農用道路2公里處蓋路時,經警方盤 查,並經其同意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背包中小錢包內發現 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 2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6560(ng/mL)、00000(ng/mL ),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560(n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CDM-113-交易-65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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