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定執行刑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龔保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聲字第1001 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7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龔保峯(下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確定,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雄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下稱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惟檢察官於聲請A裁定前,未考量受刑人尚有B裁定 所有案件及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已確定,而未將A裁 定編號2至4與B裁定所示39罪、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後, 與B裁定39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 刑,以致A裁定僅能與B裁定、C裁定接續執行之不利結果。 且因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前已執行 完畢,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就A裁定所示4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認知之同意範圍不包含A裁定編 號1部分,且因當時B裁定所示各罪均已確定在案,若選擇將 A裁定編號2至4與B裁定3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較A裁定4罪 定刑及B裁定39罪定刑而僅能接續執行對受刑人為有利,檢 察官未本於客觀性義務擇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組合聲請定執 行刑,仍將已執行完畢之A裁定編號1與A裁定編號2至4之罪 合併定刑,導致A裁定編號2至4無從與B裁定39罪合併定刑, 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故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具狀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 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 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確 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76 0號指揮書予以執行,是受刑人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案 件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 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 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 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故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 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 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 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 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 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 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 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 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 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 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為避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 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 項。基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 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 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 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而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或「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 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 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 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 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 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 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 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 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已為有期徒 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接近30年者,縱 定執行刑時已予相當恤刑,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而猶得享實質上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㈠所載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一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附表二所示竊盜等 案件,前經雄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7年2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雄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等 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數罪併罰案件均經實體裁判確定,自具有實質之確定 力。 ㈡、受刑人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認應將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受刑人云云。然 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案件之時間為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97年9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 字第1371號),有該裁定附表附卷可參,則比較受刑人所犯 前開各案之確定時間,附表一編號1即為最先確定者,核屬 定刑之基準罪,在該案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罪,即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之罪,始得且應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此亦為刑法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當然之理。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 號3①、②所示案件,雖符合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 定刑要件,惟因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案件與附表二編號1、 2、3③、④、4至9所示各罪,前業經雄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 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該確定裁定已有實質 確定力,自不得再行將其中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案件抽出 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刑,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又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固係在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案件確定前,惟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 件,前經雄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7年2月確定,亦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 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全部案件,再行抽出與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亦有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是以,受刑人主張已確定之附表一、二之定應執行 刑組合應重新拆開定刑,顯然未注意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已 經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自無再漠視其確定之法律 效果,重新拆開而再定應執行刑之理。況依受刑人所述,若 准予受刑人任擇而重新定應執行刑,則顯然違反上開數罪併 罰之基準,任由受刑人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其之數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難認有據。 ㈢、至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並未同意將A裁定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 案件與A裁定編號2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刑等情,然關於定應 執行刑部分,本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全部案件中,以最先確定者,作為定刑之基準 罪,是就附表一而言,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即屬最先確定 之基準罪,並不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屬易科罰金之罪, 且已執行完畢,即喪失作為全部案件中最先確定之基準罪之 資格,可見最先確定之基準罪之選擇,絕非任由受刑人得自 行選擇劃定,是受刑人上開所稱(自行選擇將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罪作為最先確定之基準罪),核屬無據。   ㈣、況且,縱依受刑人所主張之自擇定刑方式,選定以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罪為定刑基準日,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為19年3月(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各罪刑期、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雄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加計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罪刑期之總和)、下限為10月(各刑中之最 長期),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 ,則其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19年6月、下限為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1年1月;相較於原選定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定刑 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附表一 編號1至4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附表二編號1至10經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 刑19年2月,可知受刑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較諸現行 定刑方式,受刑人現所受實際定刑,尚低於受刑人上開自行 主張重組之上限刑度,考量法院定執行刑本容許有合理的裁 量空間,即便重新定刑,受刑人反可能更加不利,需要執行 超逾現有接續執行總合19年2月之刑度,受刑人主張以上開 方式重新定刑,「將更有利」云云僅係單方臆測而已,並無 責罰明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自無 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㈤、另觀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 中各所簽署之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或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均已載明各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執行案號(詳卷),且無證 據可證明受刑人於填寫前開定刑聲請書時,有遭以強暴、脅 迫方式逼迫其勾選之情形,受刑人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則受刑人既已知悉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各以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作為最先確定之基準罪,自不 得事後翻異前詞,再行任意拆解該等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數罪而為其他定刑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 正確性與確定性。遑論縱將原定刑方式與受刑人自擇定刑方 式相較,亦難認原定刑方式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顯然於法有違,檢察 官依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而核發之執行指揮書 (即107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760號),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聲-236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順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子102執更3207字第1139126475號函 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順榮(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重新 裁定之總刑期,係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 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責罰顯不相當。故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裁量聲請合併定 刑,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30日桃檢秀子102執更3 207字第1139126475號函覆礙難准許,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 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 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及1 13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前開裁 定所示各罪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卷第 15頁,各罪最後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01上訴字第2931號判 決,判決日期為102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22頁)所對應之 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桃 園地檢署為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 本件函文略稱:「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79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 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桃園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 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 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 ,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桃園地檢署函文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聲-3469-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盟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 3年10月28日士檢迺丙113執聲他1514字第1139066267函所為駁回 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盟凱前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 號2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下稱B 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以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以 民國113年10月28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他1514字第11390662 67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惟因A裁定附表編號2侵占罪的犯 罪時間為94年3至4月間,判決確定日為104年9月21日,原檢 察官將該罪採與A裁定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造成對受刑人責罰不適當之過苛情形;因B裁定附表 之首罪判決確定日為98年5月14日,可與A裁定編號2之侵占 罪定應執行刑,且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如有1罪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應適用舊法規定 定應執行刑,則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有利於受刑人;原 檢察官未將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B裁定附表10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導致受刑人需接續執行A、B裁定,共有期徒刑 25年2月。惟倘依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B裁定 之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最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 刑人不必接續執行25年2月之久,故原檢察官定刑之組合顯 然不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聲請就上開1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應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前開函文駁回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之 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近 來統一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 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 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 法程序撤銷或變更,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上開方案重新定應執行刑,並不符 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無可採。  ㈢又A、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分為94年9月8日、98年5月14 日,且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以前,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以後。因此,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之選擇、定刑範 圍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 動搖,受刑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 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4-聲-10-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廖文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 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文慶前因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施用毒品等罪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販賣毒品等罪,經判決有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即附表編號8至11);再因販 賣毒品等罪,經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即附表編號12至15);嗣抗告人前開所犯15罪,經原審以10 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是 原審上開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 力,自無依憑抗告人之主張,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之理。則執行檢察官依該裁定為執行指揮,並以新北檢貞文 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否准抗告人請求 重新排列組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誤,其執行之指 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況若依抗告人主張重新組合,將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5之罪,另定執行刑,其應 執行刑上限為4年7月(即4年+7月=4年7月);附表編號8至1 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另定執行刑,其執 行刑上限為30年(即:10年+7年7月+7年7月+7年7月=32年9 月,並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之限制),則接續執 行之結果,並無顯可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自不許重定執行 刑。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定執行刑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並受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拘束,如果有 期徒刑的執行過長,與無期徒刑無異,會過度評價,請求給 予其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云云。經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 不顧,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 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8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謝色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 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再者,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色棟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 檢察官未以最有利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原審法院應就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下稱 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另外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抗告人聲明異議 狀,並未記載其曾向檢察官請求重定執行刑而遭否准之情形 ,且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其未先向檢察官聲請重 定執行刑等語,其逕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該管檢察官以同署「投檢冠律113執聲 他7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又甲裁定、乙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32年2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懇請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 云。 四、惟查:本件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陳詞,漫指原 裁定違法、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公函,既未一併提出 公文,無法得知其具體內容,無從審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 另行檢附相關具體事證,重新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 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97-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淑惠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2年聲字第1246號、102 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之定刑方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洪淑惠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2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下稱A裁定)、102年聲字第1247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下稱B裁定),其中A 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 期為101年5月25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1年5月25日之前,合於刑法第50 條所定之併合處罰之要件,原聲請裁定之檢察官未察,將原 得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拆二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後,該二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年限合計達34年10月 之久,逾刑法所規定之最長上限30年,造成對聲明異議人不 利益之情況,再抗告人當時是不明其義之情況下勾選定執行 刑同意書,請鈞院再予重新審酌,重定執行刑等語。 二、依受刑人上開意旨,其所提起之本件「再抗告」,經本院函 詢向其確認真意是否為對檢察官之定執行刑聲明異議,受刑 人表明其真意勾選為「是」,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2月18日 回覆本院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 件即依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處理,合先敘明。 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 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 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 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雖定有明文。然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 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 判本身之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而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 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 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 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10 2年度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4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7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刑18年6月,此有各該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既係依已經裁判確定之裁定內容,而為 前述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雖認為其於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附表編號3 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之各罪, 合於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另定應執行 刑規定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 之「再抗告狀」未見附有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聲明異議 人縱認為原定執行刑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依職權主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亦應 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請求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否 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惟本件 聲明異議人並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即 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裁定內容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內容係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 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聲請定執行刑不當,未涉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事項,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 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3

KSHM-113-聲-1106-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佳齡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644字第113 90934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 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佳齡(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 下稱Α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下稱Β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異議人主張就Α裁定中附表編號4之罪與Β裁定中附 表編號12至16之罪,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644字第113 9093492號函復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本院卷第25、26 頁),異議人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高雄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茲因異 議人主張就Α裁定中附表編號4之罪刑與Β裁定中附表編號12 至16之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該等 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Β裁定附表編號12至16所 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該法院於106年1月23日之10 5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嗣於同年2月2日確定),此有異議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揆諸 首揭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 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應 向該法院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 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3.2.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766號 104.6.3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766號 104.7.28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1.25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663號 104.7.31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663號 104.9.30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5.3.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480號 104.8.31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480號 104.11.5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6月 103.9.29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105.12.1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106.9.27    【Β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12至1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10.17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3號 105.1.25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3號 105.2.23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9.7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429號 105.4.25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429號 105.5.17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5年1月27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105.6.2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105.6.2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5.1.2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4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105.6.2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105.6.2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4年11月13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9.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11.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4年10月1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105.6.2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105.6.2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0月1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年6月2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105.5.17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105.5.17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4.12.1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106.1.23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106.2.21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1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4.1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4.11.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11.2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07

KSHM-113-聲-1043-20250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6號 抗 告 人 夏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嵩113執 聲他18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夏皆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 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 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1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11月。嗣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之 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於113年8月30日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1871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而A裁定所示 之5罪、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 惟A、B裁定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 得再行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 刑,並無違誤。又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 定所示之5罪、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 行刑。高雄地檢署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A、B裁定附表所示之 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 當,因認抗告人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 非無見。    惟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 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 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 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㈡本件抗告人請求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除B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後判決 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1182號判決,再經本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原審法院乃上開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應向 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之,抗 告人誤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該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 理,即以本案函文為否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抗告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審未以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為由,撤銷本案函文,而就該本案函文為實質審理,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本案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 形式上仍存指揮執行之外觀,抗告意旨請求撤銷本案函文,應 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本案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3-台抗-2106-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枝標 籍設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中檢輝執矩100執聲他1929字第095148號、中檢輝執矩1 00執聲他3566字第140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枝標(下稱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27號(下稱 A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8年8月,聲明異議人認A裁定編號1 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確定,為最先確定之罪,應以此為 基準日,B裁定中編號4、編號5其中2次(98年10月23日、98 年5、6月間某日)、編號6部分,犯罪行為日期均在基準日 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最併罰要件,檢察官於定 執行刑前應依其專業,以對受刑人最有利之聲請為要件,因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聲明異議標的,僅泛稱希望 能以上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 0年6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然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6月29日中檢輝執矩100執聲 他字第1929號第095148號(下稱甲處分),認B裁定編號3至 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8 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因此核發100執矩字第728號指揮書 ,已不得再分別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定執行刑;又以100年11 月23日中檢輝執矩100執聲他3566字第140241號函文(下稱 乙處分),認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非在A裁定編號 1所示判決前所犯,無法再定執行刑,均駁回所請,應認臺 中地檢署駁回之內容與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相同,經本院於 訊問程序中向聲明異議人確認,係以甲、乙處分為本件聲明 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合於刑法第51 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 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 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 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次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 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 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 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 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 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 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 以同一事由爭執。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 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 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 ,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 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 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聲明異議人雖曾於10 0年間,以甲處分為標的提起聲明異議,並遭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3017號裁定駁回所請,然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程序 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於本案中就甲處分再次提 起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 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 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 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 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 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 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 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 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先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重定執行刑,遭以甲、乙處分駁回,而甲、乙處分所 指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就B裁定部分,無法與A裁定再定 執行刑而駁回所請,甲、乙處分之依據均為本院之A、B裁定 ,是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意旨,其聲請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18年8月,上開裁定均未經抗告而確定,已生實質 確定力,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A、B裁定核發之指揮書(99 年度執更字第3079號、100年度執更字第636號)接續執行達 38年8月,確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上限。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A裁定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上,22年 7月以下(總刑期達25年11月,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此部分 與附表編號1所示刑度相加,為A裁定內部界線);B裁定之 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19年以下(總刑期達68 年1月,編號1、2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編號3至6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此二部分相加為B裁定內部界線),A 、B裁定分別於範圍內定應執行刑20年、18年8月,均無不法 。  ㈣次查,A裁定編號1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確定,為A、B裁 定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罪,若以此為基準日,B裁定中編 號4(98年9月中旬某日)、編號5其中2次(98年10月23日、 98年5、6月間某日)、編號6(98年6、7月間某日、98年10 月19時36分起)部分之犯罪行為日期均在A裁定編號1判決確 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若依受 刑人主張將A裁定所示各罪與與B裁定編號4、編號4其中2次 、編號6所示之罪重新定刑(下稱群組1),其定刑範圍為15 年2月以上、30年以下(總刑期達76年3月,A裁定所定20年 與其餘部分相加,為本案內部界線達70年4月,上限部分部 分均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仍為30年 );B裁定編號1至3、編號5其中2次重新定刑,其定刑範圍 為8年以上、17年8月以下(下稱群組2,編號1至2經本院99 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以此部分 與B裁定編號3、編號5其中2次所示刑度相加,為群組2內部 界線)。若將A、B裁定與群組1、2之定刑範圍進行比較可知 ,就群組2而言,聲明異議人所受宣告刑雖必然小於B裁定所 定18年8月,然A裁定之上限卻大幅提升,自22年7月提升至3 0年,且群組1、2接續執行所受最高宣告刑上限更達47年9月 ,超越現在A、B裁定接續執行之38年8月,此等定刑方式, 對聲明異議人是否更為有利,實非無疑,為避免聲明異議人 因重定執行刑而受更不利之刑期,本院認本案客觀上並無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 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相符 合。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 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 屬合法有據。此外,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又無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特殊個案」得以重新 定執行刑之例外,則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 當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 定附表所示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 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依甲 、乙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所請,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聲-3208-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28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 他1585字第11390664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受刑 人)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545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 稱A裁定)、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下稱B裁定)、就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各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55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有 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C裁定)。然上開A、B、C裁定接續執 行,將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茲聲請人欲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及附表三全部重定應執行刑 ,卻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士檢迺執 丙113執聲他1585字第1139066474號函否准,因而對該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甚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 ,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 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 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 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 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本案係因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 二、三全部所示之刑,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拒絕, 而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照上 開說明,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應重定執行刑之罪中,最後判決 該案犯罪事實之法院,管轄本件聲明異議。而就受刑人上開 請求範圍中,最後判決犯罪事實之法院,為附表三編號10之 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判決,本件聲明異議自應由該院管轄。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4年4月12日至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前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至104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同左 判 決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同左 判決確 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同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丙字第1046號指揮執行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B裁定)附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採尿前2日內之某時 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107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2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4日 110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11年6月1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50號指揮執行 附表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C裁定)附表 編   號 7 8 9 1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2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06年8月1日 107年1月25日 105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1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上訴 字第21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1月5日 108年8月26日 108年12月19日 110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9日 108年9月23日 109年3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36號指揮執行

2024-12-31

SLDM-113-聲-148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