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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白岳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岳彬(下稱受刑 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其中部分宣告刑( 共11罪)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58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甲案);部分宣告刑(共5罪)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 第73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然甲 案附表編號1、2之罪與乙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暨甲案附表 編號3至11之罪與乙案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分別符合於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予重新組合定 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甲案、乙案重新定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12月2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465字第1139123057號函否 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 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 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 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 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 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 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著有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2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數罪(即甲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 定;又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數罪(即乙案合併定刑之5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之刑 ,自101年6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亦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即明。甲、乙案既已經實體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 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 刑。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就甲案附表編號3至11之罪,與已請 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乙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2罪另行定刑云 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有據。  ㈡至受刑人主張甲案、乙案合併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其不 利云云。然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查:乙案中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2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乙案另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恐嚇取財及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月、10月 、7年4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係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此觀之卷附裁定所載即明,則檢察官已依 受刑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 定刑,受刑人自無撤回上開請求之餘地。再者,甲案附表所 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之100年6月4日,觀之乙案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1年4月1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101年4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恐嚇 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 年4月)、100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 第482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有上 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均非在甲案最早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又甲案附表編號3至11各罪之最早判決 確定日為101年2月3日,乙案各罪並非全部在101年2月3日前 所犯,不符合上述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從依受刑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重組方式合併定刑。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甲案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傷害 妨害公務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 99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 99年11月18日凌晨3時10分 99年10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782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777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777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2218號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8日 100年6月10日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6月4日 100年7月22日 101年2月15日 101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 註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強盜 恐嚇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 9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 99年11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 99年11月18日凌晨5時3分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5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19日 100年10月19日 101年3月14日 101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2月3日 101年2月3日 101年4月12日 101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備 註  編 號     9.    10.    11.  罪 名 強盜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11日3時50分許 99年11月17日5時30分許 99年11月23日0時30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決日期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2025-03-03

TPHM-113-聲-3470-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益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 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 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 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 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 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 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 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 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 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 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 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鄭益璿(下稱異議人)係就附表四編號3、附表三 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1 月22日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文 否准其請求,聲明異議狀固僅記載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110 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然細繹其理由及提出之 附件,異議人之真意係主張檢察官不應就附表三所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 表四所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定 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請求就附表三、附表四各罪重新分組 定刑,而針對檢察官否准其就附表三、附表四各罪聲請重新 分組定刑之指揮執行,是本件聲明異議標的應係新竹地檢署 113年11月22日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 號函,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一)對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已針對接續 執行之各案件,可拆開重組至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1383號裁定,均相當程度減輕其刑。異議人對於附表 一、附表二部分因已執行完畢,並無意見,然就附表三、附 表四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及罰金新臺幣(下 同)12萬元,所犯最重之罪刑均不及上開3案件為重,已有 刑罰過苛、責罰不相當之違誤,為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及實現刑罰公平性,故異議人主張應將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各輕罪及重罪,均合為一個裁定集團,定應執行刑不逾13 年6月。 (二)異議人非有奪取他人性命之惡性,純因施用毒品無法自拔, 只因前案先定應執行刑致刑期層層堆疊,共應執行有期徒刑 25年8月(即附表一至四合併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刑總和,7月 +10月+18年5月+5年10月)及罰金12萬元,客觀上刑罰顯不 相當,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爰請求准予撤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張執行指揮書,全部重新裁定為1張云 云。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 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 ,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 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 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 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 ,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固記載「附件㈡9張執行指 揮書」,然依其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2月27日110 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四)、106年12月11 日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附表三)、106年4月6日106年 執更助鑑字第112號(附表二)、105年9月20日105年執助鑑 字第1529號、106年4月6日105年執助鑑字第1529號、105年7 月25日105年度執助鑑字第1206號執行指揮書(附表一), 總共僅有6張執行指揮書,且105年9月20日105年執助鑑字第 1529號執行指揮書已遭106年4月6日105年執助鑑字第1529號 註銷,再以106年12月11日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執行指揮 書註銷,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前因犯附表三所示7罪、附表四所示3罪,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為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5月、5年10月確定。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裁定 所定之各罪予以拆解重組,將輕罪、重罪予以分組定刑,惟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22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 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然A裁 定與B裁定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罪,首 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3年5月19日(即附表四編號1之罪) 。異議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在前開首先判決確定 日之前所犯,並經B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附表四編號1、2, 自B裁定抽出,另與業經A裁定定刑之附表三編號1、2(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1至3)之輕罪合併定刑,及就其餘重罪即附表 三編號3至7、附表四編號3之重罪合併定刑,惟此不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 定,且係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 不合。又該二裁定定刑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 准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 (三)再A裁定、B裁定所定之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 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異議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A 裁定、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 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裁定、B裁定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 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理由所舉另案之法院裁判,因各案件之 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異 議人援引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作為指摘本案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顯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定,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助鑑字第1206號執行指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7月 102年2月間某日至103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3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104年3月10日 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附表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鑑字第112號執行指 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3年7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03年12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03年12月9日 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3年9月3日下午1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104年5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104年5月8日 附表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A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鑑字 第5034號執行指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4年2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05年4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05年5月4日 指揮書執行期間107年1月1日至124年1月3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105年7月25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4年3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106年1月12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106年9月2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4月 104年3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10月 104年3月2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 104年3月初某日 7 槍砲彈藥都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104年2 月間某日 附表四: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0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 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103年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103年5月19日 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124年2月1日至128年11月3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我不 有期徒刑7月 102年12月某日至103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3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104年3月10日 3 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5年2月 103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 108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109年4月9日

2025-02-27

TPHM-113-聲-357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沈廷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廷正前因犯附表所示各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民 國112年8月2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原審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除附表編號3、4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已於113年7月17 日填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定刑。考量附 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2年1 月,本件增列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3月;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時間點橫跨109年8月至同年 12月間,侵害之法益部分不同,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略有差 異。而受刑人固表示:建議酌定2年8月,附表編號3、4之案 件為同年度、同案件而具有關聯性等語。然本於所犯數罪時 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 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1月,但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 檢察官上訴,經同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0號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2年、1年2月,上訴結果抗告人坦然面對,卻未定執 行刑,顯然程序錯誤,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應將附表 編號3、編號4先定應執行刑,再跟編號1、編號2合併定刑。 且依其他法院判決定刑之情形,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 接性及個人情狀,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抗告人僅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請鈞院本諸專業斟酌上情給予抗告人一次改 過向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重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俾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小孩老婆等家人,其等遠在 香港,盼早日團聚等語。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經核閱卷證,認原審准予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 違誤(按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1 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8號」,原裁定誤載為「審金訴」, 逕予更正)。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所處最 重者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4),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度合計為 有期徒刑5年5月。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月,以此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 宣告刑累計,則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3月。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 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該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復 考量臺灣社會詐欺犯罪猖獗,集團性詐欺犯罪嚴重,受詐被 害人損失慘重,造成社會問題,觀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雖為幫助洗錢罪,惟包含該案併辦之被害人人數非少 ,附表編號3之罪係加重詐欺罪,被害人被詐騙之財物高達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附表編號4之罪亦為加重詐欺罪,其 中一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為黃金金條、金元寶、戒指、金塊、 金項鍊、手鍊等物(合計約數十兩),數量甚多,另一被害人 損失14萬元等情(以上均見執聲卷所附各該判決),可見抗 告人所犯造成之總體損害非輕。而原審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 之性質、犯罪之類型及手法,並就對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所定應執行刑已予 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之衡酌,尚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自難認已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意旨參照)。經核,卷附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北地院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350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因抗告人另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未定應執行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 云,顯有誤會。又附表編號1至4係符合定刑之案件,編號1 至3之罪先行確定,檢察官乃就編號1至3號案件聲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該時編號4之案件尚未確定(按該案於113年6 月19日確定),是檢察官之聲請定刑,認無違反正當程序, 抗告意旨主張應就編號3、4先行定刑,再與編號1、2合併定 刑云云,未考量各該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之時程,顯係其個人 意見,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本件應 考量受刑人個人情狀,重新定刑,予其悔過向上、改過自新 之機會,俾便其早日重返社會,與家人團聚等語,均係以其 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抗-250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德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桃檢秀寅110 執更550字第1139002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德奎(下稱異議人)前以附表A及附 表B編號3至8、11至23所示之罪,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月5日桃檢 秀寅110執更550字第1139002011號函否准,異議人向桃園地 院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出聲明異議,嗣經桃園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上開 各罪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遂依上 開裁定理由,以「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事,不服檢察官否准 向法院聲請定刑」,改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 狀雖記載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第2358號裁定( 下稱A裁定、B裁定)聲明異議,然究其真意,異議人係針對 檢察官否准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是本件聲 明異議標的應係「113年1月5日桃檢秀寅110執更550字第113 9002011號函」,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後,即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惟因上開案件有2罪漏判,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1月8日南檢 錦癸109執聲他12字第1099000661號函覆「應俟該二案判決 確定後,一併審酌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判決諭知25罪,其 中19罪(即附表B編號3至8、11至23)之犯罪日期係於第一 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另外6罪(即附表B編號9、10、24至27 )係於判決確定後所犯,應重新組合定執行刑,然該案漏判 部分被拆分至第一案判決確定後之案件定刑,導致各級法院 、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予重新定刑,顯然有違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旨,爰請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就犯行類似、時間密接,被分拆至不同 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之罪,重新定刑,以補足法律 漏洞云云。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 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 ,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 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 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 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 ,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犯附表A、附表B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為A裁定 、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及5年確定,合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異議人主張原應於新北地院106年度訴 緝字第125號判決一併審判之數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各 別判決確定,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以桃檢秀寅110執更55 0字第1139002011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 (二)A裁定即附表A所示各罪,均在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最早判決 確定日即102年12月18日之前所犯;B裁定即附表B所示各罪 ,均在附表B編號1、2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2日之 前所犯,上開2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 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原確定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 定力,附表A、附表B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異議人主張應將附表B 編號3至8、11至23之罪與附表A之各罪搭配組合聲請定應執 行刑,然依該搭配組合之刑期總和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12年 【附表A編號1至22經定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23、24經定 有期徒刑6月、附表B編號3至8、11至23各宣告刑總合有期徒 刑5年8月】,與附表B編號1、2、9、10、24至31各罪搭配組 合之刑期總和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B編號1、2 經定有期徒刑1年、編號28至31經定有期刑9月、編號24至27 各宣告刑總合有期徒刑1年1月】,合計為14年10月,較屬接 續執行確定之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即有期徒刑11年之結 果,顯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尚無對異議人產生責罰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 自無許再行任意主張執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是檢察 官否准異義人就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排列編合後更 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A裁定、B裁定所定之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 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異議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A 裁定、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 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裁定、B裁定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 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A 【A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 102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 102年12月18日 編號1至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104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104年4月1日 編號5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6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4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6日 8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6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104年6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104年7月16日 編號9至1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10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06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07年1月2日 編號14至1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15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25日 1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25日 1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4日 1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6日 19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8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 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 106年12月28日 編號19至20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8月2日 2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107年3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107年5月7日 編號21至2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2日 2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1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09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09年6月3日 編號23至24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4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4日 附表B 【B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3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 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 107年1月2日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 詐欺未遂 有期徒刑7月 103年1月16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107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107年7月16日 編號3至27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7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31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2月19日 1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1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9月2日 1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 109年9月2日 1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9月2日 1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0月7日 15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0月7日 16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7日 17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2年11月1日 18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日 19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1月6日 20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1月6日 21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2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2年11月6日 23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2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19日 25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2月19日 26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27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28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2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4月1日 編號28至31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9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月3日 30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月3日 31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2025-02-27

TPHM-113-聲-359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蔣愽存 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1月11日南檢和辛113執 聲他1192字第1139083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等5罪,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1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下稱A裁定);又 因毒品等6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6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2月(下稱B裁定);再因槍砲等16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 下稱C裁定),各該裁定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528號、100年度執更字第2065號 、102年度執更字第363號分案執行。上開A、B、C裁定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1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為編號1判決之民國97年9月1日,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1判決之98年2月2日,聲明異議人就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97年12月11日入監 ,其後接續執行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而於 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A裁定附表編號2應與B 裁定所示6罪合併定刑,C裁定附表編號15應與A裁定所示5罪 合併定刑,然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 1192字第1139083417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允當 ,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 序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 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自不待言。又已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 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 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以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或以無 前揭例外重行定執行之情形,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與C裁 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而A裁定 、B裁定、C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A 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裁判確定日期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為各該犯罪事 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 聲請,分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8年2月、13年8月 確定。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以A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首先確定判決,再與B裁定所示6 罪合併定刑,及C裁定附表編號15應與A裁定所示5罪合併定 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11月11日南 檢和辛113執聲他1192字第1139083417號函予以否准。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B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 全部,均無於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 因A裁定、B裁定及C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並無增加 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所處之刑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自無從再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 刑裁定之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 否准聲明異議人前開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上開定刑組合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惟查 ,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所示6罪、C裁定所示16罪,首 先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99年12月1 6日確定),雖B裁定所示6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 然C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C裁定附表編號1 至14、16依法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甚為明確,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聲明異議人另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按:聲明異議人之書 狀有時記載編號2,本院從其有利解釋)與B裁定6罪合併定 刑,倘依此定刑,因A裁定附表編號2至5前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B裁定前經定刑8年2月,故A裁定附表編號2至 5與B裁定6罪其適法之定刑區間,下限為9年,上限為17年2 月,再加計C裁定之13年8月,及A裁定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 ,合計刑期最上限為31年3月(17年2月+13年8月+5月),與 目前A裁定、B裁定、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相加 總刑期31年2月,幾無差別,反而更重,可見檢察官以A裁定 、B裁定、C裁定之組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聲明異議 人所指對其極為不利,有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之例外特殊情形,聲明異議人空口謂依其方式重新定應 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徒為一己之樂觀期待,欠缺論 據,無足憑採。且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結果,較諸 原確定判決就各罪原宣告之刑,已使受刑人實際蒙受66年之 寬減,則此部分顯係因各該承審法官於定刑時,毋寧已就不 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必要 性等要求,均予納入實質考量,自無聲明異議人所稱徒予形 式審視。從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客觀上尚乏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 另予定刑之必要等情形,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A、B、C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 免、減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狀況,基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刑。另A、B、C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亦無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故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原執 行指揮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聲明異議人多次就上開裁定以各種排列組合聲請重新定刑, 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多次駁回,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28、1929號裁定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3-聲-1139-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再 抗告 人 林育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7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育宏因加重詐欺等罪,經第一 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各罪之全部 或一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事,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依前揭具 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且上開定應 執行刑裁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人引用司法實 務上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量基準之說明,並提出原審 及其他法院就另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據以主張另案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比例較低,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抗 告人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裁定表示不服,並非具 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之處,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引 用司法實務上對於定應執行刑所遵守之原則,又載述另案裁 判之案號及量刑結論,請求本院考量再抗告人家中年邁母親 及幼子,准予寬減刑期而重新定刑等語;均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僅係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 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至於再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 案之定刑結論,自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依 上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7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建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民國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0285 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 字第1139102857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良(下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 號(下稱甲案)、101年度聲字第857號(下稱乙案)、102 年度聲字第821號(下稱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 (另併科罰金)、15年8月(另併科罰金)及9年2月,須接 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48年。但若改以附表編號5公共危險罪 為基準(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月18日)、就該罪確定 前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僅須接續執行22年9月至34年9月, 相較上述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結果對伊較為有利,伊遂具 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案件重新聲請定刑,但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9日雄 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02857號函予以否准,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指揮處分。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 明文規定。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再者,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 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 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 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 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 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 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 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 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 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由甲、乙、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另 併科罰金)、15年8月(另併科罰金)及9年2月,並由高雄 地檢以101年度執更字第472、2465號及102年度執更字第220 7號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高雄地檢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 139102857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各該裁定、高雄地 檢前開函文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固經檢察官以分別以附表各編號1之罪為 基礎,分別向法院聲請以甲乙丙案定執行刑(應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48年),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其中附 表編號2至9、附表編號5至7與附表各罪俱合於定執行刑 要件(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罪即附表編號5前所犯), 且合併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此部分各罪宣告刑內 部界限合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 ,倘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至4合計有期徒刑5年 2月又15日(附表編號1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至多僅須執行有期徒刑35年2月又15日,客觀上相較甲乙丙 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8年)確較為有利。故受刑人、檢察 官均未能俟附表所示各罪全部確定後,充分審酌何者對 受刑人較屬有利而為聲請,逕依執行順序先後分別向法院聲 請依甲乙丙案裁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執行刑即屬有 據,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 字第1139102857號函所為之指揮處分即難謂允當,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號〈甲案〉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97.7.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55號 98.3.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55號 98.6.1 編號3、4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5至9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96.3.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99.3.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99.4.26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6月 97.6.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25號 99.8.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25號 99.8.23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 97.6.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8年 97.5.22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3、550號 100.8.31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 100.11.10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7年(共2罪) 97.5.9 97.5.21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9年 97.6.28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共2罪) 97.5.25 97.7.6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共2罪) 97.5.25 97.5.26 附表(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乙案〉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95.11.22 96.2.10 96.3.17 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96.11.16 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96.11.16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另併科罰金) 94年底或95年間某日至95.11.22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96.10.26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96.12.26 編號1至5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另併科罰金)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96年4月18日採尿回溯24小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6號 97.2.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6號 97.3.24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另併科罰金) 96年2、3月間某日至96.4.18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97.4.17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 97.6.24 5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95.9.14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98.12.21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99.1.18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96.2.17 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100.12.2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101.3.15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6.4.14 附表(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21號〈丙案〉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98.10.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99.4.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99.5.24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 95年7月間至98.10.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5號 100.4.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5號 100.8.15 編號1至3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98.10.9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100.7.28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 100.9.22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5年間某日至98.9.5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101.6.13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 101.10.11

2025-02-27

KSHM-114-聲-169-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吳永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前 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 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 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永海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共3罪,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下稱A裁定,其最先判決確定為編號1 之民國107年2月13日)。又於107年4月間之某日再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經原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B判決),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 主張將A裁定編號2、3之罪與B判決為合併定刑之組合,對其 較為有利,而對檢察官否准其之請求,聲明異議云云,惟抗 告人所犯A裁定各罪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原定應執行刑基礎產生變動而有重新定刑 必要之情形,且檢察官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決定所犯數罪 刑得否併合處罰之列,並未違反數罪併罰之規定,並說明抗 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何以有蒙受執行更長刑期之可能,並 非必然較為有利,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 ,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論斷, 難謂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又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 刑時,縱令B判決已確定,亦不影響該判決係在A裁定所犯各 罪最先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B判決 既已確定,泛言檢察官應以A裁定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 準,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6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聰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下稱A 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附表 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前開二裁定因 不符定刑要件而接續執行,合計須執行有期徒刑29年2月, 然附表二編號4、5二罪之犯罪日期均早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之 判決確定日,是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如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 ,下限為5年,而附表二剩餘數罪之定刑上限為11年5月,下 限為3年6月,相較於附表一之定刑上限為30年,下限為5年 ,而附表二之定刑上限為15年11月,下限為3年10月,顯然 將附表二編號4、5之罪拆出來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A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 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受刑人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 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二剩餘數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遭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新 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㈡、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並否准受刑人重新定 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4、5之罪既然本來就與附表一所 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且如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定刑上限是30年,下限是5年,而 附表二剩餘數罪另為一定刑組合,定刑上限為11年5月,下 限為3年6月,相較於目前的定刑組合,附表一定刑上限為30 年,下限為5年,而附表二定刑上限為15年11月,下限為3年 10月,顯然將附表二編號4、5之罪拆出來與附表一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再綜觀受刑人之犯罪 行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勢將大幅降低受刑人之刑期,反觀A裁定就附表一 所示各罪、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刑後接續執行合計刑 期長達29年2月,幾與有期徒刑上限30年相等,有悖離恤刑 目的之虞,且重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亦不會造成對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綜上所陳,請 求將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及原裁 定,另做妥適處置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9年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案件執行;另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分別經本院 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06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 字第10號案件接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42至43、48至49、56頁)。而受刑人向新北地檢 署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另就附表二剩餘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新北地檢 署於113年10月4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 900號函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㈡、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合計宣 告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8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而附表二所示 各罪合計宣告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3月,經B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2月。故附表二編號4、5之罪刑實際上已兩 次因定應執行刑而受有相當程度之扣減。倘依抗告意旨之主 張將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 則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3年6月(即A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9年,加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3年10月、8月),而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罪如重 新定應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3月。是 依受刑人主張重新改組定應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 34年9月(即上述有期徒刑23年6月與上述有期徒刑11年3月 之總和),超過A、B裁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9年 2月甚多。準此,受刑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 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二剩餘數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結果,不一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實難認A、B裁定 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有何客觀上過 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上開二裁定既已確定,各該裁定所含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 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 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 ,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 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本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即A裁定)附 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中旬某日 99年12月某日 100年1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0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判決日期 100年8月31日 100年11月3日 100年1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8日 100年11月29日 100年11月29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631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底某日 99年12月1日 99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55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3日 100年11月28日 100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29日 100年12月26日 100年12月26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631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1日前約一星期內之某日 100年5月6日 100年5月6日約一星期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27日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5月29日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631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3年)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8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間某日 100年4月間某日 100年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間某日 100年5月間某日交易間後,另於同年月間某日時 100年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編     號 1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6日查獲時止期間內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5月7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附表二: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 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10日至101年4月11日間某時 101年4月14日凌晨1、2時許 101年4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01年8月31日 101年8月31日 102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27日 101年9月27日 102年12月1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3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3號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3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間某日下午2至3時許 100年9、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101年2、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至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號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號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號 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7、8日之某時許至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100年9月或10月間某日至100年12月7日零時40分許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7日 103年2月12日 103年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3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35號 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編     號 1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3月1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35號

2025-02-26

TPHM-114-抗-44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王正吉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檢介振 113執聲他2729字第1139073998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正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 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該裁定所 定刑期過長,與無期徒刑無異,不符罪刑相當,客觀上已屬 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過苛情形,有重 新定刑之必要;又受刑人於簽署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 尚有案件未判決確定,且檢察官未告知有利或不利之內容, 僅有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在資訊不對等之文書作業下,使 受刑人誤以為簽署同意合併,較為有利,致使日後再行定應 執行刑時,無法選擇較為有利之方式,難認檢察官所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已兼顧注意有利或不利受刑人之一切情形,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客觀性義務之違反。因而請 求一次合併附表所示各罪,從新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 准、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而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1共33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然查附表所示33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 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情形,有上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原審法院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 至10、19至21、11至17、18)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17年8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33年,且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不得逾30年之限制,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所定有期徒刑27年 ,既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過度評價 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尚難逕認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檢察官就原確 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重新聲請定刑,實係爭執原確定 裁定違法、不當,顯非就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 ,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為主張,聲明異議所請重新 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抗告 人所執主張尚非可取,檢察官函覆否准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 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至抗告意旨另指其誤以為同意合併較為有利,而簽署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致其日後無法選擇較有利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云 云,然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 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皆係受刑 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復均已為相當之恤刑,受刑人自不得事後以 資訊不足、思慮不周為由,任意推翻其所為之選擇。 五、從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 認於法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 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 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 執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68號定應執行刑案件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1日 10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01號 102年度訴字第1501號 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17日 102年10月17日 102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1日 103年3月19日 102年12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2日 102年8月31日 10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 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 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21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4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中旬 102年5月10日 10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9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31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4月8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4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共6罪)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27日、102年5月5日(2次)、102年5月6日 102年4月29日 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549號(編號11至1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共2罪) 有期徒刑15年3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9日 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7日 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549號(編號11至1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9日 102年4月6日 10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549號(編號11至1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550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共5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底某日 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4日、102年8月29日、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2日 102年8月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月9日 104年1月9日 104年1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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