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野生動物保育法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5時4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 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 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 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 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 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 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 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 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先前驗尿都有過,這次可能是我在驗尿前有吃感冒藥 ,且在工地時還有喝啤酒、保力達所致。而我所服用之感冒 藥就是市售的流鼻水、咳嗽的感冒藥,藥局都買的到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113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40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為確認檢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 濃度為1005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543ng/mL ,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7 月17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編號:0000000U0547號)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25、27頁 )。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 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 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 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 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述甚明。是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 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 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 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被告固辯稱,可能係於驗尿之期間服用流鼻水、咳嗽的感冒 藥品所致云云,然遑論被告迄今未提出其所謂服用藥物之相 關藥品名稱或處方箋,致本院顯然無從予以進行調查;況依 被告所述,其所服用之感冒藥,均僅為一般藥局所販售尋常 市售之成藥,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乃係國內禁止醫療 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 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述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無足憑採。至被告所辯稱之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飲 品保力達等,均顯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據 此,可徵被告本件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與被告服用市售感冒 藥、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飲品無涉。是被告前述所辯,純為臨 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為據。則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即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因其否認而無從確知,然按甲基安 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 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則被告 本件係於113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 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 13年7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許,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另案毒品、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 於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 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 被告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案件之執行情形,卻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罪質近似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水電、月收新臺幣4至5萬元、配偶罹有 癲癇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請求戒癮治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 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 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以戒癮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從而 ,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易-3362-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宏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俊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俊宏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金簡上字卷第135頁);被告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 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此不 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故本院得僅針對新舊法比較後之罪、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量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修法增定意旨,認本件 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第373條,援引原判決所認定之已確定犯罪事實作為審查之 依據。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請求 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後刑罰變更,對上訴人有利【詳後述(二)部分】,原審 未及適用有利上訴人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2項減輕規定而 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容有未洽。又被告自承有資力及意願 賠償被害人,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於審理中均未安排 調解或給予被告賠償之機會,逕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基礎,未予審酌被告有意努力 積極和解及賠償被害人等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量處 較輕之刑,亦有未洽。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從而,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改判。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 回,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適用減刑規定,故認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整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 所得須繳回,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 其刑。   2、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量刑:   1、被告已屆不惑之年,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卻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1帳戶 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本案被害人共6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其等共受有22萬4762元損害,所 為甚有不該。   2、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   ⑴前僅於88年間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之犯罪紀錄,經 宣告緩刑而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迄至本案 發生前已20餘年未再有其他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矯正後效果明顯,應係其努力 遵守法律之結果,素行不壞。   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認罪,並表示有資力且有意 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惜因被害人均未能到庭而無法達成 調解,但此部分並非被告不夠積極努力和解賠償,且被告 亦願意匯款賠償限期陳報帳號之被害人損害(金簡上字卷 第178頁),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3、綜上,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起迄今均從事務農之工作, 月收入僅約1萬餘元,名下有共有的不動產、無負債,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等情(金簡上字卷第177頁);檢察官、被告及 具狀陳述之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 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前僅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即使被害人 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賠償,被告仍願意賠償限期陳報 帳號之告訴人,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3、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 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   4、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5、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於被告亦 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鍾曉群新臺幣2萬5842元。給付方式:匯入鍾曉群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分行名稱:OO分行、戶名:鍾曉群、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李孝明新臺幣2萬3920元。給付方式:匯入李孝明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立帳郵局:OO郵局、戶名:李孝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曾俊源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匯入曾俊源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立帳郵局:OO郵局、戶名:曾俊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4

PTDM-113-金簡上-64-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奇(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 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 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 害甚鉅,被告迄未清除,亦未賠償獲取諒解,難認有實質悔 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承租之本案場址作為堆置本案廢 棄物之處所,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 未隨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掩埋,自述目的是將本案廢棄物 透過貨櫃、船隻運送到越南處理(惟此方式迄今未獲主管機 關許可而不可行),本案場址僅是中繼站,違法程度相對輕 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移除本案場址堆置之廢棄物, 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毒品 、槍砲、詐欺商標法、偽造文書、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常不良。最後,慮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暨考量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已如前述,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 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均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NHM-113-上訴-1982-20250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皓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雷皓閔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 偵字第531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0年10月3日至102年4月2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11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6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7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 ,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 所餘殘刑2年10月9日,嗣後執行殘刑,而於111年6月8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7月13日17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2包(合計純質淨重51.695公克)後,無故持有之 。嗣雷皓閔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B1欲駕 駛遭他人侵占之懸掛RCR-2111車牌而原為RDC-5362號租賃小 客車,遭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毒品 通緝身分,而對其附帶搜索,在其包包與口袋內扣得其所有 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物及上開租賃小客車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B1欲 駕駛遭他人侵占之懸掛RCR-2111車牌而原為RDC-5362號租賃 小客車,遭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毒 品通緝身分,而對其附帶搜索,在其包包與口袋內扣得其所 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物及上開租賃小客 車之事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作業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 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RDC-5362號租賃小客 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警方於本件所扣得之物品,係基於 逮捕通緝犯所為之附帶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 喫吻,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臺北榮民醫院鑑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出具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件之證據。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於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陳稱要請律師,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 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係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倘表示已 選任辯護人,自應停止訊問,俟通知辯護人到庭以維護被告 權益,然倘被告尚未選任辯護人,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已 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不同,尚不得任被告恣意以「尚未選任 辯護人,可能有意選任辯護人」而任意主張法院應停止訊問 之進行。遑論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1 項之強制辯護案件,復本案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親收 本案審理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本院11 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就審期間之 規定。綜此,本件審理程序於法無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雷皓閔固自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是勒戒前的案件,會被施用的部 分吸收、我的問題是我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同時間、同一 地點所搜到,因為當時我是毒品勒戒通緝,我去北所勒戒, 我有收到當時的不起訴處分,但上面不起訴處分卻只有提到 海洛因,卻沒有提到安非他命,我覺得這樣子不太對云云。 惟查:就被告非法持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事實,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再被告所稱因其經觀察勒戒,本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會被施用犯行吸收云云,然被告於本件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經超過廿公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較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前者不為 後者所吸收,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雖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2780等號案件觀察勒戒之前所犯,本件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仍須另外論罪,本院於公判庭已 經說明。再被告雖於本件同時遭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然其持 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十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是自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僅構成同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於本件尿液亦 呈海洛因代謝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因在台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80等號案件觀察勒戒之前所犯, 而已為該等號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經觀察勒戒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較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輕,已為後者吸收,自無須再論罪,故檢 察官不在本件同時起訴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乃屬正確,並非檢察官刻意切割被告持 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故陷被告於罪,此實乃 法律論罪之結果。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 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既均與本罪罪質相類,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被 告係在其另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案件繫 屬審理中更犯之、被告前有多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名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仍犯本罪(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已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仍大量持有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10包(驗前淨重8.8021公克,驗餘淨重8.7315公克,純質淨重5.527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醫院112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70.7003公克,驗餘淨重70.6235公克,純質淨重46.1673克)。

2025-01-17

TYDM-113-審易-1225-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昀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977號、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 84號、第2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③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刑)。④又因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乙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甲刑與乙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 ,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0 月26日,殘刑復經入監執行,甫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18時32分 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昀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 年5月24日(檢體編號:0000000U02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 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 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13,731ng/ml、嗎啡達138,894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 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 已係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77-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總毛重13.6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建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218、241、287、361、428、7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19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路 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 5時許,陳建宏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該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人行道上,經前往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上前盤查時,發現該 車副駕駛座位上之陳建宏手持顯為違禁物品之不明白色粉末 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正準備藏匿,經警命 陳建宏交付欲藏匿之白色粉末,陳建宏坦承該白色粉末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自其身上 扣得海洛因4包(總毛重13.63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毒品,係前往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上前盤查時,發 現副駕駛座位上之被告手持顯為違禁物品之不明白色粉末1 包,遂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並命其交付該包粉末,被告並 坦承該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時被告已成為持有毒 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 ,並自被告身體右側口袋菸盒內再搜出3包白色粉末,被告 亦坦承此3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可憑 (見毒偵卷第17頁、第22頁、第83-86),是警方據此扣得 之4包毒品,堪認已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無 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 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 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況本案警方 採集被告尿液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65頁),且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 ,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及被告尿液,均經由 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 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附之被告陳建宏遭扣案手機之簡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 告陳建宏遭扣案手機之簡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6日(檢體編號:113H-117)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尿 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2,286ng/ml、嗎啡濃度達1 ,988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 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完畢後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包(總毛重13.63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被告之手機2支,顯與本案無關, 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另如毒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除被告陳建宏有簽名之部分),檢 察官未陳明該等物品係屬何人所有,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 (依本案事證,疑為傳送簡訊予被告之陳俊華所有),是該等 物品自不得認定為被告所有,無從在本案加以宣告沒收銷燬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90-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蘇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12年 4月7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6包(總純質淨重40.1602公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成分之咖啡包74包(總純質淨重10.86公克)後,而 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接獲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之人員報案稱6樓走廊 疑有毒品味道,警方乃至該商旅6樓臨檢,警方臨檢蘇文彬 所在之603房時,蘇文彬開門讓警方進入(其內尚有陳信安) ,警方在桌上目視可及處及地上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74包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接獲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之人員報案稱6樓走廊疑有毒品味道, 警方乃至該商旅6樓臨檢,警方臨檢被告蘇文彬所在之603房 時,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其內尚有陳信安),警方在桌上目 視可及處及地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74包而查獲之事實,有 警方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房間之地上及桌上到處散落上 開扣案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附卷可稽。警方臨檢 被告所在之房間,既經被告開門而使警方目視可及上開散落 在房間之地上及桌上之毒品,則房內之人已涉現行犯,警方 自得扣押該等毒品,是該等毒品具有證據能力。再依此等情 形,警方係自行發現散落在房間之地上及桌上之毒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其主動交出毒品而有自首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不能構成自首,併此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臺北榮民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之,並出具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鑑定書,自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文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臺北榮民醫院 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 北榮民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 112006020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 數量甚多,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 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26.5051公克,驗餘淨重26.4379公克,純質淨重20.011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㈡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10.8096公克,驗餘淨重10.7120公克,純質淨重6.6911公克)。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8.6814公克,驗餘淨重8.6189公克,純質淨重6.6239公克)。 四 白色或透明晶體 11包(驗前淨重9.8612公克,驗餘淨重9.7765公克,純質淨重6.8338公克)。 五 混合毒品咖啡包 74包(驗前淨重約108.66公克,驗餘淨重約107.79公克,純質淨重約10.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甲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號鑑定書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88-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修工具(含大理石切割器壹把、雷射壹臺 、電鑽貳支、水平儀貳支、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振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時38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時、地,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類似扳手之 器具竊取N2-7121號不詳種類車輛車牌1面(非本案審理範圍 ,由本院告發),再於112年4月15日2時38分許,至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對面之路邊,見李秋香所有而供其夫柯見 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 放在該處,遂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並竊得位於副駕駛座處 之裝修工具(含大理石切割器1把、雷射1臺、電鑽2把、水 平儀2支及螺絲起子1把)及本案車輛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 逃逸,並旋將本案車輛之前車牌以類似扳手之器具卸下後, 換上N2-7121號車牌,而將本案車輛前車牌放置於車室內。 嗣柯見得於同日5時5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利用天羅地網系統追蹤本案車輛軌 跡,而於同日8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230巷 口尋獲本案車輛,並在該車旁查獲徐振崇(其在該車旁,然 矢口否認為竊賊),經警方在本案車輛方向盤採得其指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柯 見得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 述,可為彈劾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自本案車輛方向盤採集 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 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 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尋獲本案車輛之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行車軌跡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 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振崇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上開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前階段辯稱:伊沒有偷車上工具云云,又於偵訊辯稱 :車子是伊偷的,但車牌00-0000號(按應係指N2-7121號車 牌)不是伊偷的,工具也不是伊偷的,伊只有偷車、伊沒有 偷被害人放在車上的裝修工具、伊真的沒有看到他的工具, 伊真的沒有拿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柯見得係於案發之 後不滿三小時即發現遭竊,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檢察 官問:共損失何物品?價值約多少?)答: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被偷,以及放在車上副駕的工具。現在車輛已 返還,但車上的工具全部遭竊,遭工具總價約為4萬元。」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本件竊盜的日期是 112年4月15日凌晨2時38分,你是當天就發現車子被偷?) 答:對。(法官問:後來警察找你到派出所做筆錄,你是說 112年4月15日5時50分許起床走出門外,發現你的小貨車不 見了,所以你是一大早就發現了?)答:對。(法官問:派 出所警察問你的損失,你說除了失竊小貨車,車上有財務損 失是你的裝修工具不見,是否如此?)答:是。(法官問: 警方是否後來通知你把車子領回?)答:是。(法官問:車 子領回時,有無看到你說的裝修工具?)答:沒有。(法官 問:你所說的裝修工具是放在車斗上,還是放在車室內?) 答:車內副駕駛座。(法官問:這些裝修工具的品名和數量 是否可以陳述?)答:我在警察局都有說,也有做筆錄。( 法官問:(提示警詢筆錄)警察都沒有記載,還是請你現在 說明?)答:大理石切割器1把、雷射1台、電鑽2支、水平 儀2支、螺絲起子(幾把忘了)。」等語,即被害人確認上 開裝修工具均於本次遭竊,與其警、偵訊證詞內容均相符, 且其與被告素無利害關係,其之證詞足堪採信。再查,依卷 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可知,被害人柯見得於 案發日5時50分許即發現失竊,警方亦於5時50分許即已接到 其之電話報案,有警方電話紀錄可憑,此後,警方積極偵辦 而追蹤本案車輛行車軌跡,隨即於8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長興路1段230巷口尋獲本案車輛,並在該車旁查獲被告 ,是可見被告竊取本案車輛後迄遭警查獲,並無失去該車之 控制權,則本案車輛前方所掛N2-7121號車牌,當然係其所 竊、其所為,而且被害人置於車內副駕座之上開工具亦為其 所竊,此為至明之事實,不容狡辯!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尋獲本案車輛之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行照、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 生字第112006022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行車軌跡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證人即被害人既已忘記其 失竊之螺絲起子之數量,基於罪疑惟輕,應認定被告竊取螺 絲起子1支,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 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係 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後始坦承,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僅發還本案車輛)、被告於本案前後前犯下多次包括竊盜罪 在內之財產犯罪(多次駕駛小貨車行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修工具(含大理石切 割器1把、雷射1臺、電鑽2把、水平儀2支及螺絲起子1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得本案車輛(含前車牌),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77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 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本案車輛遭查獲時,前後車牌並不相符,車輛前方係懸掛號 碼N2-7121號之車牌,此車牌亦為被告所竊,本院上已有論 述,且依本院命警方回覆之卷附職務報告,警方須使用板手 始得將N2-7121號車牌卸下,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74-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89 號、第3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 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35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27日4時50分許,在陳清順管理之址設桃園市桃 園區大業路1段與雙峰路口春日福德祠內,持客觀上可作兇 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鐵門鎖後,再持十字起子破壞香油錢箱 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嗣經陳清順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415號) (二)於113年5月3日1時50分許,駕駛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對面尚青檳榔 攤,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短廢鐵敲破上址尚青檳榔攤大 門玻璃,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飲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 355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張彥翔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389號) 二、案經陳清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彥翔告發( 起訴書誤繕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順、證 人即告發人張彥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警方自現場遺留之垃圾袋上之血跡及現場遺留之麥香奶茶之 吸管所採集之DNA,均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 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勘查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告發人張彥翔提出之 財損清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屬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 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清順、證人即告發人張彥翔於警詢證述相符,復①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勘查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 12日桃警鑑字第1130097083號DNA鑑定書;②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有車輛即2C-1072號自用小客貨車詳細資料報表、 告發人張彥翔提出之財損清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順於警詢 證稱「粗估(損失金額)新台幣三至四萬元左右」可見其未 於案發前清點金額,無從確認失竊之正確金額,自應認被告 竊取不詳金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有違誤,然起 訴事實均已述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而使被告 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 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 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 竊盜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陳清順及被害人張金郎(告發人張彥翔之父)之損 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⒈扣案之手電筒1個、延長線1條(見現場勘察照片),不能證 明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工具即砂輪機及十字起子,均未 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香油錢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清順,然既數額不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未扣案之飲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355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金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工具即 短廢鐵,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易-2598-2025011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虎牙項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31號 被告黃義霖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6日期滿。扣案之虎牙項鍊1條,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3年10月26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虎牙項鍊1條,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沒收之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單聲沒-239-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