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5、11343、11471、11569、11841、11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下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
,3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肩側背包1個、新臺幣1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五)第3行「內有
新臺幣300元」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100元」、(六)第1行
「仁核路30號前」應更正為「仁和路26號前」、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七)第4行「受理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緯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6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罪)。
㈡接續犯:被告持告訴人王菘柏之2張信用卡盜刷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款項部分,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接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背包供己代
步使用及花用,又盜刷他人信用卡,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
庭成員、生活狀況、入監前工作情形(本院卷第10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
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被告盜刷之新臺幣(下同
)33,374元及竊得黑色斜肩側背包1個、100元,均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六)部分,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等物,分別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王菘柏之信用卡2張、吳承書之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1張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可重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第11343號
第11471號
第11569號
第11841號
第11842號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緯平曾犯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
0號對面,見蔡宗訓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未拔下鑰匙,即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及車上之青綠色安全
帽1頂後離去,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
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與工業二路口,當場查獲鄭緯
平騎乘上開贓車,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部、機車鑰匙1
支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蔡宗訓)。(113年度偵字第91
45號)
(二)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某時,見王菘柏停放
在新竹縣○○市○○○街00號達生診所前之機車無人看管,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機車置物
箱內之卡夾及其內物品(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
業銀行信用卡共2張)。嗣鄭緯平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其竊得王菘柏之上開信
用卡,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使附
表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鄭緯平為真正持卡人王
菘柏,而同意其消費,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暨依約與
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亦生損
害於王菘柏。嗣王菘柏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
(三)於113年6月10日6時28分,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見詹
志偉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
發動竊取該部機車,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13年6月
11日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中華路口尋獲
上開機車(已發還詹志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1471號)
(四)於113年6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見葉
舟妹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發
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鄭緯平將該機車牽移
至新竹縣○○鄉道○街000巷00號轉角處後,為警於113年6月
5日19時12分許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葉舟妹),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
(五)於113年6月9日23時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
超商湖心店內,見吳承書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黑色斜肩
側背包(內有新臺幣3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並裝
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嗣為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獲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六)於113年6月26日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見阮光
亮所有紅黑電動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鄭緯平因前開(一)竊盜案件遭警
逮捕後,在其左方褲子口袋發現該電動機車之鑰匙1支,
經鄭緯平帶同員警至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空地,而尋
獲該部電動機車,並扣得遭竊之電動機車1部、電動機車
鑰匙1支、電動機車充電器1個(均已發還阮光亮)。(11
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三、案經王菘柏、詹志偉、葉舟妹、吳承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宗訓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劉星緯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張及逮捕蒐證照片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
(三)告訴人王菘柏於警詢之指訴;警員謝獻寬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
商業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
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
(四)告訴人詹志偉於警詢之指述;警員謝獻寬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1471號)。
(五)告訴人葉舟妹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徐毓伯製作之報告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共5張。(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六)告訴人吳承書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姜宗昊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
(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七)被害人阮光亮於警詢之指述;警員姜宗昊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單
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蒐證照片共39張(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二、核被告鄭緯平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及1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因上開各次不法犯行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新臺幣) 所持盜刷信用卡 之發卡銀行 1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0分 統一超商王爺門市 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4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2,04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 113年5月18日凌晨3時35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2,1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 113年5月18日凌晨3時36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 113年5月18日5時2分 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 113年5月18日5時4分 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2,3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 113年5月18日6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 1,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8 113年5月18日6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 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9 113年5月18日6時56分 統一超商湖口門市 4,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 113年5月18日7時2分 統一超商湖崗門市 6,1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 113年5月18日7時15分 萊爾富超商竹縣豐埔店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共計 3萬3,374元
SCDM-113-易-116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