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黃俊量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廖文銨(原名廖政壹)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黃俊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權 利讓渡書所載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原名:廖政壹,下稱廖 文銨)之行為無效。(三)確認原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權利 讓渡書所載權利讓與被告黃俊量之行為無效。(四)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後,最終 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更正聲明:「 (一)被告黃俊量應給 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文銨間所 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俊量間所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二權利 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四)就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7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 ,使原告簽立不存在讓與權利意思表示合致之如起訴狀附件 一、二所示之權利讓渡書(下稱分稱廖文銨讓渡書、黃俊量 讓渡書,合稱系爭讓渡書),其得向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經撤銷後,兩造間自始不發生任何系爭讓渡書所約定 之法律關係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攸關原告權利已否讓與被告,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職土地買賣中介之仲介商,被告廖文銨 係土地開發投資公司負責人,其等合作多年,被告廖文銨於 112年間請原告協助中介出售訴外人陳秉澤所欲出售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黃俊 量為垽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垽赫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 合作多年之客戶,最後經由原告牽線,最後促成被告黃俊量 買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交易),原告於系爭交易完成後, 各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費1500萬元、2109萬元。惟被告黃俊 量、陳秉澤嗣於112年6月30日要求原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辦公室,而當時被告廖文銨、訴外人藍林嘉煌 亦在場,由被告廖文銨向原告表示:「你是垽赫公司副總, 你不應該收取2109萬元及1500萬元服務費,你收取就是拿回 扣、侵占垽赫的佣金,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要關五年」等 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同意給付3939萬元予被告黃俊 量,被告廖文銨則表示先將原告所投資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 讓渡書(即廖文銨讓渡書)所示之投資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 ,廖文銨再協助統整讓與給被告黃俊量,原告信以為真,遂 為下列意思表示: (一)於112年6月30日當場簽發數張本票、借據予被告黃俊量。 (二)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3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3 00萬元,共計1350萬元至被告黃俊量指定之訴外人吳琬琪 帳戶。 (三)於112年7月8日簽立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無償讓 渡原告與被告廖文銨等人共同投資如廖文銨讓渡書所示土 地原告共511,8902元之出資權利予被告廖文銨。 (四)於112年7月8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權利讓渡書( 即黃俊量讓渡書)予被告黃俊量,無償讓渡原告與垽赫公 司共同投資如黃俊量讓渡書所示土地興建房屋之原告300 萬元出資權利予被告黃俊量。   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廖文銨上開所稱:原告收取1500萬、21 09萬元之系爭土地佣金係背信及業務侵占罪要關5年云云, 及被告廖文銨上開所稱:受讓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讓渡書所 載投資權利後,會協助統整讓與被告黃俊量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原告遂寄發律師函予被告2人撤銷下列意思表示: (一)112年6月30日同意給付3939萬元予被告黃俊量。 (二)112年6月30日所有簽發予被告黃俊量之本票及借據。 (三)112年6月30日匯款給付750萬元、300萬元予黃俊量之妻吳    琬琪。 (四)112年7月3日匯款給付300萬元予黃俊量之妻吳琬琪。 (五)112年7月8日無償讓渡5,118,902元投資權利予被告廖文銨    。 (六)112年7月8日無償讓渡300萬元投資權利予被告黃俊量。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其所 受領之1350萬元,並訴請確認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俊量:被告廖文銨先前獲悉陳秉澤進行市地重劃案 ,統整桃園市平鎮區土地之眾多地主,欲尋找買方購買土 地,被告廖文銨遂向陳秉澤表示可代為向垽赫公司詢問有 無意願購買,被告廖文銨遂向其熟識之垽赫公司副總即原 告詢問,原告則表示要回去詢問垽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 俊量;垽赫公司與陳秉澤磋商後,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垽 赫公司並約定以土地每坪3萬元作為垽赫公司給付予陳秉 澤之佣金,嗣土地完成買賣手續後,垽赫公司即依約給付 佣金,後原告卻向陳秉澤謊稱:被告黃俊量認為每坪3萬 元佣金過高,只願意支付每坪15,000元之佣金,要求陳秉 澤從已收取之佣金中退還半數,由原告代為收取,致陳秉 澤誤信為真,而支付原告2109萬元,經過陳秉澤及被告2 人核對後,發現被告黃俊量未委託原告向陳秉澤要求退還 一半佣金,且款項均由原告收取。又被告黃俊量向原告所 收受之1350萬元係投資太陽能光電之部分款項,與原告是 否受詐欺無關,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前揭意思表示,被 告黃俊量否認,且縱有詐欺行為存在,依原告之主張該詐 欺為被告廖文銨所為,被告黃俊量為善意第三人,自無從 撤銷黃俊量讓渡書或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廖文銨:被告廖文銨先前知悉陳秉澤統整位於桃園市 平鎮區之土地眾多地主,欲尋找買方,被告廖文銨遂透過 身為垽赫公司副總經理之原告詢問垽赫公司之意願,原告 作為垽赫公司之窗口與陳秉澤磋商後,由垽赫公司與陳秉 澤簽立購買委託書,原告竟向陳秉澤稱:被告黃俊量每坪 土地要索取15,000元現金,否則交易就取消,並要求陳秉 澤一個月內退還先前已支付之購地價金,陳秉澤迫於無奈 只能接受原告提出之要求,支付原告2109萬元,原告又向 被告黃俊量稱:被告廖文銨要求垽赫公司支付2000萬元佣 金,並由原告代收後轉交被告廖文銨云云,被告黃俊量誤 信為真,而匯款1500萬元予原告,原告又向被告廖文銨稱 :系爭交易係因被告廖文銨促成,原告代被告廖文銨向垽 赫公司爭取支付1000萬元佣金若廖文銨收到該佣金,需與 原告平分云云,使被告廖文銨陷於錯誤,嗣經陳秉澤、被 告黃俊量、廖文銨三方對質,發現被告黃俊量從未委託原 告向陳秉澤要求一半佣金,被告廖文銨從未向垽赫公司要 求佣金,垽赫公司亦無主動要支付佣金給被告廖文銨,款 項均由原告收取,始安排112年6月30日會面協調解決方案 ,眾人達成共識,由原告返還被告黃俊量3939萬元,其中 包含被告黃俊量先前委託原告投資太陽能光電之1500萬元 ,另由原告簽署廖文銨讓渡書以補償垽赫公司原本預計給 付給被告廖文銨之佣金,原告向其配偶通話確認帳戶內存 款數額後,陸續由原告簽立自白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本票,再由原告於112年7月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112年 6月30日無任何人對原告為詐欺脅迫之情事,在場人之陳 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況縱不論原告以何身分向垽赫公司及 陳秉澤分別收取1500萬元、2109萬元,原告已自認其尚未 交付500萬元給被告廖文銨,足見原告簽署廖文銨讓渡書 將價值5,118,902元之權利讓渡給被告廖文銨,以抵償原 告自認本應給付給被告廖文銨之500萬元,並無違法或意 思表示有瑕疵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一)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有簽署 本票及借據予被告黃俊量。 (二)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於112年7月 3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黃俊量至其指定之吳琬琪帳戶。 (三)原告於112年7月8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一(本院卷第19、2 0頁)之權利讓渡書(即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 附件二(本院卷第21頁)之讓渡書(即黃俊量讓渡書)予 被告黃俊量。 (四)被告黃俊量、廖文銨分別於113年2月6日、113年1月12日 收受原告如起訴狀原證3之律師函(本院卷第29至33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廖文銨於112年6月30日曾否以如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 ,使原告誤信為真,而為下列意思表示?   1、於112年6月30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於112年7月3日 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黃俊量。   2、於112年7月8日簽立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簽立黃 俊量讓渡書予被告黃俊量。 (二)前項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撤銷? (三)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本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 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 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 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廖文銨以前詞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為前揭意思表示云云,經本院勘驗第三人藍林嘉煌所 提出112年6月30日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廖文銨雖向原 告陳稱:「這個已經涉及到業務侵占」、「你有跟阿量說 這兩千萬給廖ㄟ,他會回給我嗎?你有沒有講,如果沒有 ,那你就涉及背信,侵占垽赫的佣金」、「你是公司的股 東嗎?是不是?如果你是,你是要賺地的價值跟蓋房子的 價值,你怎麼可以從中去拿不該拿的佣金呢?因為你是公 司的副總啊。如果你當你是佣人中人,你應該也跟總仔講 說:ㄟ這條我真辛苦,你撥一些部份佣金給我,那他給你 多少那這個是ok的,而不是透過我的名義拿,透過阿澤的 名義拿,都拿他的。這個業務侵占跟背信,絕對中,因為 你是代表垽赫去處理公司的事務,這一條,絕對中,齁, 五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2頁)。惟查,原告 既自陳係專職土地買賣之仲介商,則其對於不動產交易之 磋商、買賣、支付價金及佣金或利潤分配等細節,自具有 較一般人為專業及豐富之知識及經驗,則被告廖文銨雖於 上開交涉過程中主張原告涉及刑事責任,然原告既屬不動 產交易專業人士,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難認其僅因被 告廖文銨之上開主張,即陷於錯誤而為前揭意思表示,況 且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均待偵查、審理後始能得以確認,而 非依單方面指控即可為之,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嫌無據,難以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廖文銨佯稱其先將原告所投資如廖文銨讓 渡書所示之投資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廖文銨再協助統整 讓與給被告黃俊量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廖文銨 讓渡書一情,為被告廖文銨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廖文銨 曾為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未見其提出何證據資料俾供調 查,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四)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意思表示受詐欺之情事,原 告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匯款及系爭讓 渡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 0萬元應屬無據,且系爭讓渡書之約定為有效,兩造均應 受其拘束。至原告與被告黃俊量間就原告所匯1350萬元之 給付原因有所爭執,然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亦無從撤 銷該匯款之意思表示,則本院即無庸審究該給付原因為何 。又原告依系爭讓渡書所轉讓予被告之具體權利義務亦有 未明,惟因原告無從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已 如前述,則系爭讓渡書所實際轉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 在本院審認範圍,均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本息,並請求 確認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4

TYDV-113-重訴-93-20250124-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慧儒 聲 請 人 陳冠州 相 對 人 鄭雅文 相 對 人 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鄭雅文、鄭明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訂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 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清 償日為113年8月27日,並共同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各1,25 0,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8月27日,交聲請人收執,詎 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溪頂 890 89.32 4分之2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001 244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890地號 3層 鋼筋混凝土造 45.1 46.18 20.68 111.96 平方 公尺 4分之2

2025-01-24

TNDV-114-司拍-5-202501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4, 2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訴卷第11頁)。聲明迭 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書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35-38頁),並於114年 1月6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241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 權基礎部分均係基於被告自原告取款項之事實,聲明減縮部 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5日結婚,後因兩造婚姻事後生 變,惟於兩造仍為配偶關係時,被告自112年8月4日開始至1 13年1月10日間,以購屋款不足、其美容工作室有資金周轉 需求等事由,自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逐筆提領或匯出共計4,294,241元 (含原帳戶餘額76元)之款項。嗣原告又分別應被告要求於 112年2月24日匯款10萬元、同年3月1日匯款12萬元、同年4 月2日匯款15萬元、同年5月19日匯款17萬元等借款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上開借款扣除被告其後返還原告之80萬元、112 年11月10日之匯款5,000元係用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托育費 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額共計為4,029,241元【計算式:4 ,294,241+10萬+12萬+15萬+17萬-80萬-5,000=4,029,241】 ,均係建立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上,此乃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契約。兩造間多次調解未果,原告於113年8月13日以律 師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如鈞院認兩造無成立 贈與法律關係,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029,2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稱與被告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有給付若干金錢之紀 錄,對於該等金錢交付之原因是否均為消費借貸,要無任何 證明,顯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結婚前即已懷孕,兩造僅辦理登記結婚,未籌辦婚 禮儀式,且於婚後仍各自生活,而未共同居住,加以被告產 子後即獨自撫育幼子,原告偶於假日期間至被告住所探視, 為此原告許諾為被告購置房屋,使被告及幼子得以安居,被 告復於112年覓得臺中市之預售屋。原告為兌現其承諾,於1 12年7月間將其出售房地取得價金贈與被告,並將該買賣價 金所匯入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 管、使用,俾利被告得自由運用該帳戶。而原告將前開房地 買賣價金贈與被告後,被告慮及原告尚積欠私人借款、信用 貸款等債務,猶於112年8月4日將其中80萬元匯款至原告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以期減輕原告之債務負擔, 被告再將剩餘款項用於預售屋款項。  ㈢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雖顯示原告有若干匯款紀錄,惟其 中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同年5月19日均係匯款至被 告購置預售屋之信託帳戶,原告之給付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 ,已如前述;另同年4月2日匯款至被告經營之工作室,係兩 造本於配偶關係原告無條件為被告負擔營運周轉所為,並未 有返還之約定,該給付原因亦屬贈與關係。故原告所稱前揭 各筆匯款之給付原因均為消費借貸關係,均無可採。原告所 提出之事證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之各筆給付金額有何 消費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事,足認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受原告交付共4,029,241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堪信為真。  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原 因為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傳訊原告稱「老公,我想請你幫 忙,你那邊有20萬可以先借我嗎?我現金有點尬不過來」, 原告回「你20萬什麼時候要,下禮拜嗎?」,被告再回「這 個月底前吧」,原告再回「我先借我的美金看看,能的話, 後面再美金那邊補上」,後於同年月31日,被告再稱「老公 ,後來你美金可以借出嗎?」,原告則回覆「我這邊有10萬 剩下10萬我處理,晚上給妳答覆」、「老婆妳的帳戶給我中 午空檔找時間匯給妳」,被告再傳送麗晶美容有限公司之新 光商銀中港分行存摺封面照片,後於112年4月2日,原告轉 帳15萬元至上開麗晶美容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有轉帳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訴卷第89頁)。綜上可知,被告先向 原告稱能否在月底前借其20萬元,並提供麗晶美容有限公司 之帳戶封面照片,原告則稱先借美金看看,能的話再補上, 並稱其有10萬元,剩下再處理,並稱會在中午找時間匯給被 告,後並於112年4月2日12時57分轉帳1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 帳戶內,可見原告此部分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15萬元, 確實為兩造間之借款,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並已以 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週內返還借款 ,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據其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證 為證(見本院家訴卷第91-93頁),催告期限已屆滿被告仍 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1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款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9-55頁),除前開112年3月27日之對 話能看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外,其餘對話內容均僅能看出原 告有匯款之事實,看不出其匯款之原因為何,亦未見其他被 告有向原告要求借款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難認原告交付之其餘款項原因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款項,並無理由 。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交付 予被告之款項為不當得利,該等金錢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 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 「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有交付上開金 錢予被告,雖不能證明其給付該等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 借貸,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不能遽認為原告給付無法 上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給付原因不存在之情形,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週內返還借款,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迄未給付,應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送達翌日之113年8月17日起算5週,其期限之末日為113年9月21日,應自113年9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見本院家訴卷第101頁)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訴-3116-202501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許誌中 被 上訴人 李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主張略以:   兩造曾為情侶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以支應被 上訴人父親喪葬費用、希望上訴人代為給付款項給賣家等詞 為由,分別於112年1月15日交付現金3萬元、同年2月18日匯 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同年3月27日交付現金20萬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合計 出借被上訴人25萬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20萬元=25萬 元),嗣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被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迄未清償借款,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事後兩造針對被上訴人如何還款乙事協商 之對話譯文,已足以顯示上訴人所述為真,兩造確實就上開 25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曾用現金或匯款方式多次交付金 錢予被上訴人,有些是被上訴人想要買東西、上訴人同意代 為給付金錢給賣家,有些則是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父親之喪葬 費用,當時兩造並沒有約定被上訴人事後有清償義務、被上 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當初均以為上訴人是本 於情侶關係自願給付,豈料上訴人事後臨訟主張為消費借貸 ,應與實情不符;上訴人當時是從事夜市生意,被上訴人雖 然有口頭答應去幫忙,但兩造從未約定好幫忙的時間,也沒 有在收受上開款項時約好要透過補班償還借款;另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上訴人曾提到要把6萬元給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不斷藉此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始為 如此之表示,要非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有規定。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確曾陸續交付合計25萬元用以支應其父親喪葬費用、購物 花費等節未予爭執,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及最終合意清償金額為25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 對話譯文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第13至31頁、第47至7 1頁,板簡卷第55至61頁,簡上卷第39至67頁,下合稱對話 紀錄及譯文),然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及譯文內容可知,除就 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之部分留有對話紀錄外, 其餘對話之時間顯均於112年1至2月間上訴人已交付25萬元 以後,要非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下對話, 自無從以資認定兩造於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有何借款之意思 表示合致;即便是兩造於112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時之對話 紀錄,僅可見得被上訴人傳送自己之銀行帳號給上訴人,其 他部分則無從看出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見司促卷 第13至15頁)。  ㈢再者,綜觀該等對話紀錄及譯文,雖可見上訴人方面向被上 訴人表示「妳總共欠我25萬」、「妳當初預支薪水時有答應 我每個星期五要來上班嗎?」、「請你把跟我借的25萬還我 」、「妳為何拿我20萬元還對我這樣」、「拿我錢又不來上 班,也不來陪我,什麼都不願意做,那就請你把20萬元還我 」、「妳明天不是要給我6萬多了嗎」(見司促卷第9頁、第 51頁,板簡卷第57頁,簡上卷第39至41頁),惟被上訴人概 以「我不相信這25萬告的成好不好,那你就去備案」、「那 好,我補班,你之後別想我原諒你」、「你想要多少,你去 告吧,你要錢可以,那是不是要跟我談」等詞答覆,僅見兩 造為金錢來往而相互爭執、指摘之經過,未見被上訴人針對 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2年1至2月間借貸金錢乙節有所正面之 承認或表示,亦未見有關兩造討論上訴人主張借款情節之詳 細內容,諸如當初約定之還款日期、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 式等等,相關涉及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上訴人曾承諾會 清償借款等情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該等對話紀錄及譯文內 容,作為兩造確曾於112年1至2月間就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證據。  ㈣又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及譯文曾表示「我每次見面都要講我 已經很煩很累了,我突然覺得我沒有很缺這3萬,你把匯款 帳號給我,帳號?打什麼打,錢還你」(見司促卷第17頁) 、「我把錢給你,你就別再吵了」(見簡上卷第41頁),被 上訴人對此抗辯係因當時遭上訴人跟蹤,且上訴人前往其工 作、居住地及老家,影響其生活,其才會因害怕而這樣說等 語,並提出手機內被上訴人於112年3至5月間之未接來電通 知、傳送之簡訊翻拍畫面為證(見板簡卷第81頁),足示被 上訴人所辯要非全然無稽;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65183號起訴書之內容,可見兩造於112年5月 間亦曾相約討論金錢糾紛而生衝突(見簡上卷第115頁), 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還款請求自始提出爭執,實難僅憑 上訴人提出之事證,遽認可據此反推兩造曾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事後曾為承諾清償25萬元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5萬元借款 ,當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上訴 人雖另請求傳喚其友人鄭詠齡為證人,以證明兩造於112年4 月12日之擴音通話內容,被上訴人曾承認要先清償6萬元, 而經該證人於上訴人旁邊親自聽聞乙情,經被上訴人否認知 悉該證人曾於兩造通話時在場聆聽,本院審酌該證人為上訴 人之友人,且於前審並未提出、於本審始為提及,又過往之 語音通話內容是否經擴音播放、並為他人同時見聞一事,客 觀上於事後無從詳加釐清,則證人所述縱然與上訴人所陳一 致,亦容有其證述是否據實之疑義,故認此部分殊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1

PCDV-113-簡上-319-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葉佳宸 林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 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 萬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㈡確認 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被 告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 債權不存在。嗣後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陳萱,並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萬元債權及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 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㈢被告楊宗霖對原告 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 在。㈣被告陳萱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 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1、141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佳宸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訴外人廖珮如為脫產而 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3樓之3,地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建號:桃園市○○ 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720 萬元予葉佳宸,葉佳宸因遭國稅局追徵所得稅,始知該情 事。葉佳宸為查詢何以遭登記為抵押權人及為何被追繳所 得稅,而多次往返屏東及桃園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向 公司請假之損失,要求廖珮如賠償並塗銷該抵押權,然廖 珮如置之不理。而廖珮如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葉佳宸因 無債權證明文件,亦無法透過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損害。 葉佳宸向訴外人邱才茂抱怨此事,邱才茂因而建議由邱才 茂與原告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368萬元,並以邱才茂為債 權人,葉佳宸為債務人,並由葉佳宸虛偽簽發總額為368 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供邱才茂收執,讓邱才茂持以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待本票裁定確定後,邱才茂得以葉佳 宸之債權人地位,向廖珮如請求給付。待廖珮如給付後, 邱才茂再將款項給付葉佳宸,以填補葉佳宸無端遭廖珮如 設定為抵押權人之損害。邱才茂明知該債權為與葉佳宸間 虛偽無效之假債權,卻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將系爭假債權 讓與被告楊宗霖,被告楊宗霖遂於112年1月21日即除夕當 日下午2時許,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前往葉佳宸 營業中之幸福家湯包店(屏東縣○○鎮○○路000號),提示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予葉佳宸,以恫嚇辱罵之方式要求還 款,葉佳宸表示被告楊宗霖所受讓之債權為無效之假債權 ,被告楊宗霖則與該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人士持續待在葉佳 宸店中長達4小時,堅持要求原告葉佳宸還款,由於店內 遭4名面色兇惡之彪形大漢佔據,致客人不敢上門,葉佳 宸因而無法營業。翌日112年1月22日即大年初一下午2時 許,被告楊宗霖復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前往 葉佳宸營業中之幸福家湯包店,以恫嚇辱罵之方式要求還 款,且持續待在原告店中長達4小時,致客人不敢上門, 葉佳宸因而無法營業。由於楊宗霖等4人態度兇惡,並威 脅葉佳宸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會被抓去關,且楊宗霖有 多項前科,為地方上知名治安顧慮人口,原告2人心生畏 懼,且在場之原告林惠貞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因過於恐懼 而呼吸困難,楊宗霖等4人故意趁過年期間生意最好之時 ,長時間佔據店內,導致客人不敢上門,湯包店因而無法 營業。原告2人迫於無奈,一心只希望盡快打發楊宗霖等4 人離開,而簽署金額陸拾捌元予楊宗霖之讓渡書。  ㈡、翌日112年1月23日即大年初二下午2時許,被告楊宗霖復夥 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前往葉佳宸營業中之幸福 家湯包店,表示前一天即112年1月22日所簽署之讓渡書應 更改為「陳萱」之名,且金額應多記載「萬」字,並以恫 嚇辱罵逼葉佳宸變更,葉佳宸因而無法營業。由於楊宗霖 等4人態度兇惡,原告葉佳宸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只能 依楊宗霖之意思更改,並於更改處蓋指印。然此時林惠貞 並不在場,對於事後金額及人名變更之部分完全不知情, 直至陳萱聲請支付命令後,林惠貞始第一次看到變更後之 讓渡書。  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宗霖執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原告簽署 之讓渡書履次向原告催討,而被告陳萱則執讓渡書聲請支 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陳萱提出返還借款訴訟,惟原告 抗辯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 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次按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 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 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 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 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 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 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 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訴外人邱才茂對於原告葉佳宸之債權及本票債權,係邱才 茂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其意思 表示無效,故該債權及本票債權皆不存在。再者,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因本票裁定於107年2月26日確定,於屆滿 3年即110年2月26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是原告 自得以系爭債權及本票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及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及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另原告葉佳宸所簽署 之讓渡書,其內容為清償被告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陸拾捌 元(嗣後楊宗霖脅迫葉佳宸加記「萬」字),然既被告受 讓自邱才茂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毋庸清償。  ㈥、又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 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抗 辯,包括主債務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 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 ,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 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再 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 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之反面解釋,除保證人知悉「主債務(因欠缺 行為能力)無效」仍願負保證責任外,保證債務因具從屬 性,自需視主債務之效力定其效力。經查,原告林惠貞雖 於系爭讓渡書簽署為保證人,然原告林惠貞所負者仍為具 從屬性之保證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葉佳宸對於被告系 爭債務不存在,原告林惠貞所負之保證債務即因欠缺從屬 性而不存在。而系爭讓渡書之簽屬係為清償被告受讓自邱 才茂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葉佳宸自無須負清償 責任,則原告林惠貞之保證債務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  ㈦、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楊宗霖夥同三名 真實姓名不詳人士,至原告葉佳宸店內,以恫嚇辱罵之方 式,命原告葉佳宸還款,並命原告二人簽署讓渡書,原告 二人心生畏懼,且原告林惠貞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 ,因被告夥同3名男子在店內不斷恫嚇命原告還款,導致 林惠貞極為害怕,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原告葉佳宸雖明 知債權不存在,然因深怕生命受到威脅,且被告一行4人 在店內大小聲,原告二人擔心被告砸毀店內生財工具,心 生畏懼,為了確保自己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得已而分別於 系爭讓渡書簽署立讓渡書人欄及保證人欄,而翌日楊宗霖 再度夥同三名男子到原告葉佳宸營業之湯包店,脅迫葉佳 宸更改原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原告二人於112年1月22日 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及葉佳宸於112年1月23日更改讓渡書之 姓名及金額,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  ㈧、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5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 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74條、第 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未達受脅迫之 程度,然被告夥同三名男子,於原告葉佳宸湯包店營業期 間,且係除夕及大年初一生意最好之時,每日佔據店內長 達4小時,要求原告還款,致其他客人不敢上門,原告無 法做生意,又以原告倘不還款,將提告原告刑事偽造文書 及詐欺,因被告已連續兩日趁店內生意最好之時上門,且 長時間佔據店內,致客人不敢上門,湯包店無法營業,被 告楊宗霖並表示將一直要到被告還款為止,原告擔心倘若 不照被告之意思簽署讓渡書,則被告楊宗霖將持續到店內 追討,將導致原告完全無法做生意,生計即受嚴重影響, 而原告林惠貞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因被告楊宗霖 夥同3名男子在店內不斷命原告還款,導致林惠貞心生恐 懼,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再者,被告楊宗霖表示將對原 告與邱才茂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之借款及本票, 提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原告不諳法律,擔心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受刑事上之訴追,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壓力, 且無審核及考慮系爭讓渡書內容是否均屬妥適之時間,及 於被告楊宗霖夥同三名男子長時間之壓迫下,亦恐每日遭 受被告楊宗霖來店催討而無法開店做生意,加上原告林惠 貞因心臟疾病已心跳加速呼吸困難之多重壓力下,原告二 人不得不簽訂系爭讓渡書,而翌日楊宗霖再度夥同三名男 子到原告葉佳宸營業之湯包店,脅迫葉佳宸更改原讓渡書 之姓名及金額,是原告二人於112年1月22日簽立系爭讓渡 書時及葉佳宸於112年1月23日更改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 顯係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所為。且依當時情 況,被告未給予原告充分思考時間,及徵詢專業法律意見 而決定,反而不斷以言語、人數優勢及威脅提出刑事告訴 等情,給予原告應速為簽署之壓力,使原告簽訂系爭讓渡 書,依當時情形確實已顯失公平,從而,原告自得主張依 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法律行為。原告以 本起訴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讓渡書既經原告撤銷, 視為自始無效。又系爭讓渡書既更改為陳萱之姓名,縱不 論系爭讓渡書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楊宗霖皆非債權人,自 不得對原告二人主張讓渡書之權利。  ㈨、而陳萱所執之讓渡書,原告得主張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已 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主張無效或得撤銷,然 葉佳宸更改為陳萱之名及金額更改加記「萬」字,皆係林 惠貞不在場之時所更改,未經林惠貞同意,自不在林惠貞 保證之範圍內。此情可比對原證4及原證6,顯見原證6係 自原證4所變更,然原證4,金額為陸拾捌,且內容所載名 字為楊宗霖,然原證6皆刪除楊宗霖,並變更為陳萱,而 金額之部分皆加記「萬」字,然原證6變更之部分並無林 惠貞之簽名或指印,陳萱自不得執系爭讓渡書對林惠貞主 張保證責任。  ㈩、再參原告葉佳宸之郵局交易明細,可知邱才茂106年12月7 日14時18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30萬元後, 翌日即106年12月8日由邱才茂載葉佳宸前往鄰近郵局於12 時17分領出30萬元,葉佳宸直接交付給邱才茂,邱才茂再 度於同日12時39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30萬 元,再由邱才茂載葉佳宸前往附近郵局於同日13時27分領 出30萬元,當場交付給邱才茂,邱才茂再度於同日14時08 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28萬元,再由邱才茂 載葉佳宸前往附近郵局於14時53分領出28萬元。葉佳宸領 款與邱才茂匯款之時間點極為相近,且為連續匯款及領款 之行為,顯見確實係葉佳宸領款後,交付給邱才茂,邱才 茂才再度匯款,更可證其匯款及領款行為確實為做假交易 之金流。綜上,爰依民法第74條、第87條、第92條、第11 4條、第144條、第299條、民法笫7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 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萬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 效。   ⒊被告楊宗霖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 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陳萱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 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宗霖:   ⒈查原告葉佳宸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邱才 茂借款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借款期限至106年12月12 日止,其中28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有原告葉佳宸於106年 11月15日親簽之借款契約書可稽,其中第3條明確記載: 「甲方(即原告葉佳宸)在無任何威脅,異議情況下接受 乙方(即訴外人邱才茂)條件並簽訂此借據,並當面清點 金額為貳佰捌拾萬元正。」等文字。另88萬元則由訴外人 邱才茂分別在106年12月7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萬 元、106年12月8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及28萬 元,共計88萬元至原告葉佳宸設於潮州郵局之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原告葉佳宸並於106年12月8日親簽借款契 約書,其上第3條亦記載:「甲方(即原告葉佳宸)在無 任何威脅,異議情況下接受乙方(即訴外人邱才茂)條件 並簽訂此借據,並當面清點金額為捌拾捌萬元正。」等文 字明確。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 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 6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邱才茂確有借款予原 告葉佳宸之事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可資為 證;借款契約書又均載明「當面清點」字樣;且契約當事 人欄、借貸金額、借貸期限、借貸利息及違約金亦均係簽 約時當面書寫,再由原告葉佳宸及訴外人邱才茂於末尾親 自簽名、捺印確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借款契約書 表明之事項顯足以推知訴外人邱才茂已交付368萬元之事 實。是倘原告葉佳宸主張其與訴外人邱才茂兼之368萬元 借貸係通謀虛偽成立之假債權,即應由主張此項利己變態 事實之原告葉佳宸,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 讓渡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 告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原告係因該 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原告係 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 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   ⒋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 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 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 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 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令其 簽訂系爭讓渡書,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云云,既為被告否 認,揆諸上開實務判解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⒌末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 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 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 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讓渡書係受被告脅 迫而簽定及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業如上 述。故系爭讓渡書自為有效之契約,當無疑義。要之,系 爭2紙本票固已罹於時效,然原告既同意以其所經營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幸福家湯包店讓渡抵償被告 受讓自訴外人邱才茂之債權68萬元,不啻「承認」表示認 識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彰彰明甚。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萱到庭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368萬債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明確。查 本件原告葉佳宸否認曾向被告前手邱才茂借款,經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經本院勾稽前開借據內容、匯款金額,與原告主張債權 不存在支票據本票,亦無明顯扞格、時序不符之處,堪認 被告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葉佳宸固辯稱:與邱才茂間之368萬元債務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變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全未據原 告葉佳宸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自始否認,又經本院傳 喚證人盧韋丞到庭證稱:係將錢借給邱才茂,並於當天確 實有將現金280萬裝於紙袋內,由原告葉佳宸清點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衡以證人盧韋丞始終證稱係借款 與邱才茂,邱才茂再交付與原告,從而證人盧韋丞之債務 人為邱才茂,至於邱才茂與原告間有何糾葛,對證人盧韋 丞而言並無干係,是證人盧韋丞並無說謊之動機,是其證 言可信,本院因認邱才茂確實有借款並交付現金280萬於 與原告。   ⒊原告葉佳宸復辯稱:88萬元係我領給邱才茂,邱才茂才匯 款給我云云。然就邱才茂與原告葉佳宸間之金流而言,「 最早」係由邱才茂於106年12月7日匯款與原告,原告稱錢 係原告提出後交由邱才茂匯款與原告,但卻無法說明最早 匯款之30萬元確實由原告提供之證據;邱才茂雖於106年1 2月8日原告兩次提款後均有匯款與原告之情形,然此至多 可以證明原告於收到款項後有提款,但並無從證明原告有 將提領金額交付與邱才茂;再者,當日下午1點27分原告 葉佳宸提款30萬元後,邱才茂確實有於大約半小時後匯款 與原告葉佳宸,但僅匯款28萬元,與原告之提領金額亦不 符。從106年12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金流看來,確實可以 看見邱才茂分三次匯款88萬元與原告葉佳宸,亦可看出原 告葉佳宸將88萬元分三次提出,但實無從看出原告葉佳宸 有交付任何金錢與邱才茂。故原告葉佳宸上開論點實無法 證明。   ⒋被告既提出借據、匯款資料,復結合證人證言已可證明邱 才茂確實有交付368萬元與原告葉佳宸,而原告葉佳宸就 此部分為通謀虛偽假債權之變態事實並無從證明,承上開 說明,本院因認原告葉佳宸與邱才茂間368萬元債務為真 。而邱才茂既已肯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楊宗霖,且已告知 原告葉佳宸,是應可認被告楊宗霖已合法受讓上開368萬 元之債權,原告葉佳宸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不可採。  ㈡、關於讓渡書及68萬元債權部分:   ⒈原告林惠貞雖先稱對於68萬元部分不知情,然原告2人另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409號中對於原告2人分別為債務人及保 證人以68萬元讓渡幸福家湯包店乙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於當事人說詞應一致 ,故本院亦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立讓 渡書而承認68萬元債務,然對於強暴脅迫之手段及內容均 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復衡以原告雖稱被告楊宗霖多 次到店,既受多次恐嚇,但原告對此多次行為卻從未報警 (此為原告自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益加難認原告所稱 強暴脅迫之情事存在。   ⒊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確有受強暴脅迫,自無從撤銷該等 債務承認及讓渡,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均無理由。 惟被告楊宗霖與被告陳萱之68萬元債權為被告楊宗霖轉讓 與被告陳萱,及湯包店的讓渡金額相當於68萬元,故對原 告而言應均為同一債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關於民法第87條、第92之條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強暴脅迫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1 CH676235 2,800,000 106年11月15日 2 CH755885 880,000 106年12月8日

2025-01-20

PTDV-112-訴-360-20250120-2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志遠 再審被告 林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下 同)113年4月1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且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21 至225頁、第233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自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票據之原因事實即借款事實, 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審對舉證責任分配有顯有適 用法規之錯誤,並有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當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原審認定兩造票據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並 認定「衡諸兩造當時為情侶,以此等親密關係而言,交付 現金而未留憑據,並非罕見」;惟再審被告提出109年2月 28日之借款契約書,可證兩造雖為情侶關係,然兩造間如 有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關書證,原審於兩造為情侶關係下 ,是否會留有相關憑據之認定上,為不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認定,捨有明確借款契約書、匯款紀錄之認定事實 ,卻採取與客觀證據不符之經驗法則,認定兩造因情侶關 係交付現金未留憑據仍能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已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再審被告雖主張其除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外,並有以現 金交付借款,惟就現金交付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再審原告於原審亦否認,原審以認定兩造間借款交付之事 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於無客觀證據能證明再審被 告主張為真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即再審被告,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若未能舉證,應由再審被告負未能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惟原審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再審被告有交付現 金予再審原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 錄之記載,逕論再審被告所列舉之ATM提領現金款項,即 為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借款款項,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  1、查原審雖認定再審被告有交付100萬元之事實,惟其對再審 被告所主張以匯款交付60萬3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 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珮如),為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為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謂之證物。  2、次查,上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其 中有一筆僅有10元原審認定為借款之交付,另有多筆款項 自再審被告之交易紀錄所示為ATM提領現金,卻未逐筆審 酌是否有交付之事實,亦或是為再審被告自己所用。且自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中有多筆所示為ATM提領現金 ,然再審被告並未主張交付予再審原告,二者差異為何、 如何判斷,再審被告均未說明。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 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所記載,逕論再審被告 所列舉之ATM提領現金款項,即為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借款 款項,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所提出109年2月28日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書)為偽造、變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 審事由:  1、查再審被告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惟該契約書除再審原 告林志遠(原名:官柏堅)之簽名為再審原告本人所簽外 ,其餘均非再審原告所書寫,再審原告簽名時亦未記載借 款時間、金額、擔保等資訊,可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款 契約書係其事後自行偽造或變造。  2、次查,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否為偽造、變造應經證據調查, 才能判斷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再審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當為適法,惟目前 尚未取得刑事有罪判決或處罰裁定,仍須先提出再審,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後段「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再審原 告依此提起再審當為適法。 (四)據上,本件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 駁回。(三)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 日為109年2月28日,到期日為109年2月28日之本票債權對 再審原告不存在。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 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 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者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者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 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2、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積欠伊借款100萬元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有兩造訂立之系爭借 款契約書內載:「甲方(指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15日 貸與100萬元予乙方(指再審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 」、「乙方願提出本票壹張,以供擔保。…」;佐以再審 原告於108年10月、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再審被告對 話時,迭稱:「…可以賺錢還妳…」、「雖然欠妳的錢我還 沒還妳 …但我也沒忘記」等語,亦見再審原告確有積欠上 訴人借款未償。雖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明細 表,並無於108年6月15日交付伊100萬元之情事云云。惟 據再審被告陳稱:兩造於108年6月5日結識後,再審原告 陸續向伊借款,經雙方於109年2月28日清算金額約100萬 元,又因伊為再審原告墊支第一筆款項之日期為108年6月 15日,乃於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甲方於108年6月15日貸 與100萬元予乙方」等語。衡之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 立約所用文字表達不甚精確,事所常見,而再審原告頗具 社會歷練,倘其未向再審被告借款100萬元,當無輕易簽 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理,堪信再審原告確係為擔保借款10 0萬元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又不論借 款契約或本票,均係基於債權債務而簽立或簽發,無法作 為擔保情感之用,再審原告所稱伊為安撫上訴人,始簽發 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作為雙方感情不變且和 好如初之證明云云,殊與常理有悖,難予憑信,其執此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取。 至再審被告提出之明細表雖記載,其於109年2月28日前交 付再審原告款項總額僅60萬3,000元,與系借款契約書所 載借款金額100萬元有所出入,且其中有部分款項並非匯 入再審原告帳戶,再審原告則執以主張再審被告未交付借 款云云。惟據再審被告抗辯:伊依再審原告指示,將款項 匯入再審原告或其母官林淑雲之帳戶,另以現金交付餘款 ,已全數交付100萬元借款等語。衡諸兩造當時為情侶, 以此等親密關係而言,交付現金而未留憑據之情形,並非 罕見;而再審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分屬再審原告及訴外 人官林淑雲所有,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官林淑雲為其母親, 而再審被告與官林淑雲間不存在其他匯款緣由,堪信再審 被告抗辯係依再審原告指示匯款一節為真。另佐以系爭借 款契約書第1條,業已載明再審原告「如數收訖(100萬元 )無誤」,益見再審被告確已將100萬元借款交付予再審 原告。準此,再審被告自108年6月15日起,陸續借款予再 審原告,迄至109年2月28日止,累計金額達100萬元,再 審原告除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外,並於同日簽 交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 則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原第一審判決而駁回 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請求。經核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已於判決中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現金交付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 據云云,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已如數收訖10 0萬元未合,且係指摘關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依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而未 予適用之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二)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誤引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應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 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 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2、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認為原審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原 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所示為ATM提領現金,未 逐筆審酌是否有交付予再審原告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就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業經審酌後,已清楚說明:雖再 審被告提出之明細表記載,其於109年2月28日前交付再審 原告款項總額僅60萬3,000元,與系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 金額100萬元有所出入,且其中有部分款項並非匯入再審 原告帳戶,再審原告則執以主張再審被告未交付借款云云 。惟據再審被告抗辯:伊依再審原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再 審原告或其母官林淑雲之帳戶,另以現金交付餘款,已全 數交付100萬元借款等語。衡諸兩造當時為情侶,以此等 親密關係而言,交付現金而未留憑據之情形,並非罕見; 而再審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分屬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官林 淑雲所有,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官林淑雲為其母親,而再審 被告與官林淑雲間不存在其他匯款緣由,堪信再審被告抗 辯係依再審原告指示匯款一節為真等語,顯見原審已然審 酌再審被告陳報狀支出明細表後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見第一審卷第73至78頁),並為原審認事用法職 權之行使。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法第436條之7條之再審事由, 顯屬無據。 (三)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之部分:  1、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定有明文。惟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 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僅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除再審原 告之簽名為真正外,其餘均非再審原告所書寫,再審原告 亦未記載借款時間、金額、擔保等資訊,該借款契約書係 再審被告事後自行偽造或變造云云。然並未提出有相關行 為人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亦未敘明具體情事及舉證 上開文書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依前揭說 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不 合法,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3-再易-4-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97 、6632、84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82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秉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秉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利用如附表一借款人欄所示之陳宥仲、葛浩、柯 毓竹等3人均係處於急迫借款、需款孔急之際,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 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前述3位借款人,並分別與陳宥 仲、葛浩、柯毓竹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及分別要求柯毓竹、葛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本票以供擔保(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  ㈡其後,謝秉錳因陳宥仲僅償還部分利息,未如期償還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利息,遂自原先取得重利之犯意,提升 至基於以強暴、傷害等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 重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南州門市(下稱全聯超市)旁攔下陳宥 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向陳宥仲催繳借款 ,於欲檢視陳宥仲車內魚貨時,見陳宥仲手持魚刀1把,即 持防狼噴霧劑朝陳宥仲臉部噴灑致其一時視力模糊(按:事 後未檢驗傷勢),並逼使陳宥仲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身上 所攜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以此強暴、加害身體之方 式,向陳宥仲催款及取得重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10年6月23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東 港分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仲、葛浩、柯毓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宥仲所提供還款紀錄1紙、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告與陳宥仲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臉書頁面擷圖、本院110年 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 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LIN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與 柯毓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葛浩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柯毓竹、葛浩之借據 及票號CH753156號、CH561499號本票各1紙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 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 「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 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 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 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 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 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 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 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 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 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 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 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 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 本金交付之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 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 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 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應以約定之金額為貸 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預扣之利息則為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參考110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相較修正前之規 定是為「無請求權」,應已明確宣示法律加強保護借款人、 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之意旨。經 查,被告貸與被害人陳宥仲、葛浩、柯毓竹之款項,經本院 核算(如附表一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欄所示),其所 收取之週年利率73%至304%,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 高週年利率16%之標準,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 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已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 特殊超額,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收取之利息自與常 情顯不相當。    ⒉次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 ,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 ,故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 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 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 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 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 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 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又上開各 部分既係因皆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加重重利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之 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就貸款與被害人陳宥仲部分, 因被告於110年1月14日,更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索取現金 等利息之行為,故係犯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向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向被害人陳宥仲收取之利息, 係基於同一筆借款而生,利息計算方式亦相同,各次收取利 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 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加 重重利行為,應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分別 係基於各次借款而生,各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 ,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分別僅論以一重利罪 。  ⒊被告所犯5次重利罪、1次加重重利罪,因分別是貸與不同之 人款項、分屬不同筆借款,並向不同之人收取重利,利息計 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又被告貸與被害人葛浩3次重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因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犯罪 事實均同,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收入,竟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3位借款人急需用 錢之際,放款與3位被害人,並藉此收取週年利率遠超過民 法所規範之16%數倍,高達73%至304%不等之重利,藉此牟利 ,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對當時已處經濟上弱勢之借款 人因須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所為甚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陳宥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1頁),態度尚可,而被害人葛浩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不須賠償,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9頁公務電話紀錄)。併參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 ,得作為其量刑減輕之因子。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設計師之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1頁),及檢察官、被 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101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前述重利罪共5罪 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本案被害人陳宥仲達 成調解,取得被害人葛浩之原諒,被害人柯毓竹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情 ,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 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因此 ,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  ⒈被告固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4,300元,惟被告已 與被害人陳宥仲達成調解並同意免除被害人本案借款債務, 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因被告免除對 陳宥仲之借款債務(尚有6,000元未給付)而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查被害人葛浩除編號2另給付200元 之利息外,編號3、4均清償1萬元,而被告所取得預扣之利 息自屬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分別取得利息 2,200元、1,000元、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 人葛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查,被害人柯毓竹尚未向被告給付借款本息(見警二卷第1 7至18頁),然被告所取得預扣之利息自屬其犯罪所得,是 就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分別取得各1,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柯毓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重利犯行 所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款人葛浩、柯毓竹所簽發本 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 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係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 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 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葛浩、柯毓 竹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各1紙,係其等各自交付被告作為擔 保債務之用,故葛浩、柯毓竹自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 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約定借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借款地點 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 (新臺幣) 1 陳宥仲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八大森林遊樂區門口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名義為借款本金3,000元、手續費1,500元及加油錢500元),實際交付5,000元,每12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304%(計算式:利息1,000元÷12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30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除預扣利息外,陳宥仲另行給付4,300元予被告,是被告另有取得4,300元之利息。 2 葛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富山檀香潮州店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名義為車馬費1,000元、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元,換算週年利率73%(計算式:利息200元÷10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73%)。 ⒉除預扣利息外,葛浩已清償1萬元本金,並給付1期200元之利息。 3 葛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0年4月中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富山檀香潮州店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元,換算週年利率73%(計算式:利息200元÷10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73%)。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另外取得利息。 ⒊葛浩於2週內清償本金1萬元。 4 葛浩 (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0年4月底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元,換算週年利率73%(計算式:利息200元÷10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73%)。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另外取得利息。 ⒊葛浩於2週內清償本金1萬元。 5 柯毓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0年5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名義為手續費),實際交付9,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260%(計算式:利息5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 ≒2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外取得利息。 6 柯毓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0年6月23日某時許 2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毓竹位在屏東縣○○鄉○○村○○街0 號住處巷口檳榔攤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名義為手續費1,000元),實際交付1萬9,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260%(計算式:利息1,0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2萬元×100%≒2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外取得利息。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本票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票號CH753156號、發票人柯毓竹、金額新臺幣2萬元。 ⒊不予沒收。 2 借據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柯毓竹簽立、金額2萬元。 ⒊不予沒收。 3 本票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票號CH561499號、發票人葛浩、金額新臺幣1萬元。 ⒊不予沒收。 4 借據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葛浩簽立、金額1萬元。 ⒊不予沒收。 5 蘋果廠牌手機 (IPhone 6S ) 1支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謝秉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依法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含加重重利犯行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9、33至35頁,偵6497卷第79至83頁)。 ②還款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1、53至7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葛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632卷第45至51頁,偵8459卷第27至30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葛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632卷第45至51頁,偵8459卷第27至30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葛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632卷第45至51頁,偵8459卷第27至30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毓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至19頁,偵8459卷第17至2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9至52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毓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至19頁,偵8459卷第17至21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7至81頁,警二卷第49至5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516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878400號卷 偵64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 偵66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 偵84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5號卷(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26號)

2025-01-17

PTDM-111-簡-1755-2025011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朱家傑 相 對 人 江錦盛 關 係 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錦盛邀請關係人林淑惠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逾期按本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且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 登記在案。詎料未依約償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5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3年12月3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1-14

ILDV-113-司拍-145-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蕙暄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蕙暄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蕙暄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 助該他人遂行重利犯行或幫助隱匿重利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仍基於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文揚」、「壞壞」之人基於重利、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文揚」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趁溫淑婉因就醫急需用錢,貸予溫淑婉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約定每日利息1,000元,扣除手續費及前兩筆利息 ,溫淑婉僅實拿7,000元,再由「壞壞」提供本案帳戶供溫 淑婉匯款利息(歷次匯款如附表所示),而向溫淑婉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提領一 空,而生隱匿重利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溫淑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孫蕙暄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朋友「阿慶」說 他需要帳戶領薪水,才把本案帳戶資料借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本案除告訴人溫淑 婉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文揚」、「壞壞」確有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先前有向類 似的錢莊借過錢,顯非輕率而無經驗之人,難認「文揚」、 「壞壞」是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貸與金錢;③被告與「阿慶」認識相當時間,有一定信賴 關係,不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2至45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給「阿慶」。而告訴人因就醫急需用錢,於112年9月12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文揚」借款,再由「 壞壞」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利息,告訴人歷次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款項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35至 107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 一空,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10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借款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年(按:即 112年)9月份,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有接到一通電話推銷問 我需不需要借錢,我向對方說我有需要,後來就有一名自稱 「文揚」的業務與我聯繫,所以在今年9月12日19時許,約 定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意誠堂關帝廟碰面,我在那邊 與對方洽談後,說我需要借2萬元,當場就寫了借條與本票 並交付給「文揚」,後來因為對方稱有各項名義扣款後,僅 交付給我9,000元,並約定自9月13日後每日還1,000元,我 當場先把頭兩天的還款給他,所以我實際拿7,000元,「文 揚」當天就有跟我說之後有一個叫做「壞壞」的人來負責收 欠款。之後這個「壞壞」就有加我LINE好友,並跟我說以無 卡存款的方式,將每天還款存入本案帳戶,但因為我9月15 日沒有按時還款,「壞壞」便告訴我說隔天要還4,000元, 我便於9月16日9時24分將4,0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對方 指定之帳戶,我後來於9月17日凌晨跟「壞壞」說我想把剩 下欠的繳清,對方告知我要在9月17日中午12時還1萬6,000 元結清,但我當天沒有籌到錢,所以我還是依照之前的約定 每日還款1,000元到本案帳戶,後來大概到10月初的時候, 因為我真的沒辦法一天1,000元還對方,那個時候我總共已 經先還了1萬元,後來我就與「壞壞」聯絡,討論一下有沒 有其他的還錢方式,溝通過後,我跟「壞壞」約10月10日晚 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全家超商碰面,並說如果還不 了錢的話,機車就給他,然後現場簽了機車的讓渡書,並跟 我說一個星期内將欠款還清,如果沒辦法還清的話機車就會 賣掉,後來我在10月16日有湊到1萬8,000元,但我只將1萬8 ,000元存入本案帳戶,結果對方跟我說,不能用匯款的,只 能用現金交付,才算是結清款項,且對方也沒有將1萬8,000 元還給我,還跟我要1萬元現金,我認為相當的不合理,我 就來派出所報案了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證 稱:(問:妳提告112年9月12日晚上7點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借錢2萬元拿9,000元,扣一筆利息2,000元,實拿7,000 元?之後每天還款1000元?)是。是。(問:後來對方有跟 妳處理這個借款?)我們已經處理完了,有把本票還給我等 語(見偵卷第35至107頁)。而告訴人為支付利息而多次匯 款至本案帳戶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為證(見警 卷第35至43頁),從告訴人每次匯款之時間間隔及金額觀之 ,可見告訴人大致係以每日1,000元頻率匯款至本案帳戶, 此與告訴人所述與「文揚」約定自9月13日後每日還1,000元 一節相符。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3頁) ,其上記載之票面金額為2萬元,與告訴人所述向「文揚」 借款2萬元一節相符,又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9月13日, 亦與告訴人所述借款之時間相近,從而,足認告訴人上開所 述之借款經過應非虛妄,告訴人係向「文揚」借款2萬元, 約定每日利息1,000元,而告訴人僅實際取得7,000元等情,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 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 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若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包 括預扣本金、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 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礎。經查,告訴 人係向「文揚」借款2萬元,約定每日利息1,000元,而告訴 人僅實際取得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本案借款 之週年利率為5214%(計算式:365×1,000÷7,000×100%=52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 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足見告訴人遭「文揚」、「 壞壞」所收取之利息,依照案發時一般放款、質借利率等社 會經濟情況,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 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 多端,難以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 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 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 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 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 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 處可借等情,均核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指「急迫」之要件 相符。經查,關於本件借款之緣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因為需要就醫,急需用錢,所以才會向對方借錢等語( 見警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都是私底下跟 朋友借錢,但他後來去開刀,急著要安裝支架,沒有錢可以 借我了,所以我就沒有辦法再向朋友借錢,剛好這時候錢莊 有人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可知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因就醫而急需用錢,而「文揚」 借款與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為5214%,極為高昂 ,此等異於常情之高額利率,與當舖業法所定30%質借利率 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均相去甚遠,衡諸常情 ,若非需錢孔急、走投無路,當無願意負擔此一顯然悖於常 理之高額利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之理,足認告訴人確實係 因急迫之情事而向「文揚」借款。至告訴人雖稱:之前有向 類似的錢莊借過錢;因為我匯款1萬8,000元,他不承認我才 去告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17頁),然告訴人於本案 以前借款之原因、借款所約定之條件等項是否與本案相類, 均屬未明,且告訴人縱曾有向私人借貸之經驗,亦無從排除 本案係出於急迫之情事而借款,又告訴人事後提起告訴之動 機為何,亦與其借款時是否處急迫情事之認定無涉,是辯護 人前開所指,尚屬無據。 五、被告雖以其係將帳戶資料借給友人「阿慶」領薪水,要無幫 助重利、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 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 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 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 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 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 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 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 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重利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 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 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 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重利、幫助洗 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六、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 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 肄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賣房子、直播賣衣服、彩券行等工 作(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 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被 告供稱:「阿慶」說他領薪水時需要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是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提領而 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一節,亦當有所預見。另取得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提領或轉匯款 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朋友「阿慶」(王耀慶)等 語(見偵卷第17頁),且稱沒有「阿慶」的相關資料(見偵 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認識他的時候他就 叫「阿慶」,我有聽別人叫他「王耀慶」,我以為他的真實 姓名是「王耀慶」,我是後來今年(按:即113年)5月份找 到他之後才知道他的真名叫陳宗玄;提供帳戶資料時,與「 阿慶」認識大約2年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7 頁)。而證人陳宗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2年9月當時與 被告認識快4年;「王耀慶」是我的綽號,案發當時被告不 知道我的本名叫陳宗玄;我沒有詳細跟被告說我從是什麼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可知被告雖供稱與「阿 慶」認識有數年之久,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慶 」當時,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直至本院審 理時,方知悉其真實姓名為「陳宗玄」,是被告與「阿慶」 之間實無任何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可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而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七、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他人作為重利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領之款項產生 隱匿重利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 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 阿慶」作為向他人實施重利犯行,並隱匿重利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罪(詳後 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 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 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44條第 1項重利罪之最重本刑即3年之刑度,從而,就最高可處之 刑度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5年)係重於修正前之規 定(3年),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重利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4條 第1項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文揚」、「壞壞 」向告訴人實施重利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惟本 院認被告除犯幫助重利罪外,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且此二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 、155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重利、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外,亦助長重利、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 人表示已取回本票,沒有要對被告提告了等語(見偵卷第17 頁)。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該等款 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9月16日 4,000元 2 112年9月17日 2,000元 3 112年9月19日 1,000元 4 112年9月20日 1,000元 5 112年9月21日 800元 6 112年9月22日 1,500元 7 112年9月26日 1,000元 8 112年9月28日 2,000元 9 112年9月29日 1,500元 10 112年10月1日 1,000元 11 112年10月2日 1,500元 12 112年10月3日 1,000元 13 112年10月4日 800元 14 112年10月4日 1,200元 15 112年10月16日 1萬8,000元

2025-01-13

KSDM-113-易-458-20250113-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彭錦源 江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 附表六編號6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彭錦源簽發如附表一編號9、10、12至1 4、20、22、23至27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9、10、12 至14、20、22、23至27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暨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 編號11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 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 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彭錦源均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彭錦源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 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28、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對原 告彭錦源均不存在。 四、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確認不存在部分 ,均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嗣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示本票核發110年度票字第1475號本票裁定(下稱甲本票裁 定)及於同年月110年7月20日就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本票 核發110年度票字第1623號本票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並與 甲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復執系爭裁定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50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顯見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原告於本件所 一併提起之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除去,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委託被告及其負責運營之宸和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宸和公司)處理訴外人廣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之法律諮詢事宜,後向被告借貸資金周轉,而 簽發系爭本票供為借款擔保,然附表一編號6、23、24至29 所示本票尚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附表一編號6、22所示本 票之擔保之借貸契約因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而不成立,且原 告另經營之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高公司)、 御蓮香有限公司(下稱御蓮香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潤款債務 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借貸契約無關,該本票係因原告 委託被告處理廣福公司與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下稱 大貝山公司)之涉訟事件,被告稱從中衍生費用,原告乃就 該費用向被告借款,惟被告未實際交付款項,原告亦無與被 告達成由被告為其與向宸和公司代償並轉為借貸之約定,借 貸契約仍因未交付款項而未成立;原告就附表編號25至27、 29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未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墊付律師費 ,上開本票非因確保代墊律師費所開立;就附表編號9、10 至16、19至20所示本票已因原告清償所擔保借貸債務而無票 據債務;又就系爭本票中到期日為109年5月起至110年5月間 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主張罹於時效之抗辯;另就系 爭本票所擔保有訂立借貸契約部分,約定之利息高達年利率 36至120%,超過法定利率最高限制,違約金無由復加,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能認被告對違約金有請求權 ,縱有請求權,則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 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共 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6利 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以 原告彭錦源名義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至27 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9至27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 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彭錦源名義為 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至29之本票債權及附表 六編號28至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彭錦源不存 在。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江秋香就宸和公司對御蓮香公司、金高公 司所存分潤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江秋香乃與被告 合意約定借貸款項如附表二編號6契約所示金額253,410元, 並由被告代原告江秋香償還以消滅上開積欠之109年9月分潤 款債務(下稱系爭分潤款債務),而宸和公司就系爭分潤款 債務已結清受償,可徵上開借貸契約有效成立;附表編號25 5至27、29所示本票均為被告以代償律師費方式給付借款給 原告而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應舉證已清償之主張事實 ,系爭本票均無罹於時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由兩造自主 決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系爭本票之相關借款多 為被告另為借款取得之資金,被告亦須之負相關利息,相關 違約金、利息之內容為被告考量相關風險及成本所約定,原 告經商多年、為多家商號負責人,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支人, 未發生任何突發狀況致嗣後顯失公平,僅因原告不願還款而 得請求酌減違約金,顯失事理之平,原告係惡意不還款,其 行為致被告需承擔訴訟、強制執行之累,反而得邀酌減違約 金之利,致被告受有二次傷害,原告持他人客票為擔保向被 告借款,然該客票實為原告供為詐取被告信任之工具,被告 嗣向客票開票人求償仍受有相關費用及未能取回借款之損失 ,自不應讓惡意之原告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 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9 頁至第95頁):  ㈠兩造簽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附表二「被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原告之 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所示之本票分別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  ㈡原告彭錦源另於附表一編號23至29號所示發票日簽發附表一 編號23至29號之本票(附表一編號1至29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 以112年司執字第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彭錦源 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就上開執行事件扣除執行費、執 行必要費用後,受分配金額為3,442,549元,上開金額均先 抵充部分利息,未清償本金。  ㈤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1、15至19、21所示本票之借款金 額以被告實際交付金額計算(即附表二「被告給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原告未清償其中編號1至5、7至8、15、17至18 、2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㈦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325,000元;編號16所 示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485,000元、476,000元;編號19所示 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216,900元。  ㈧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因原告交付被告之 支票已由被告兌現,上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23、24、28所示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兩造就上開本票為 直接前、後手,及被告就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經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 60頁,本院卷二第7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 3、24、28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既經被告認諾 ,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3、24、28所示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本票均 各擔保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契約之借貸債務所簽發,暨附表一 編號25、26、27、29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 情(參不爭執事項㈠、㈡,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0頁,本 院卷二第7頁),則上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均經確立為消 費借貸關係甚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謂準消費借貸,即在避免 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是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6、22、25、26、27 、29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已交付借款,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為附表二所示 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就借款之 交付或消費借貸標的之約定部分,被告抗辯御蓮香公司、金 高公司對宸和公司存有系爭分潤款債務,原告江秋香為連帶 保證人,系爭分潤款債務金額業經原告江秋香確認後,因原 告江秋香無力償還,乃與被告約定借貸系爭分潤款債務金額 ,由被告代原告江秋香償還藉以消滅原先原告江秋香積欠宸 和公司之系爭分潤款債務,並簽訂上開契約及本票約定而就 系爭分潤款債務成立債之更改,系爭分潤款債務經宸和公司 於另案陳報業經分款清償等語;上開情事經原告爭執被告未 交付借款,且否認成立代墊系爭分潤款債務之準消費借貸合 意、被告有代替原告江秋香償還系爭分潤款債務予宸和公司 等情事,則雙方顯就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有 無合意以被告墊付系爭分潤款債務之事實取代借款之交付有 所爭執。  ⑵被告固以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宸和公司與御 蓮香公司、金高公司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及109 年09月總表(下稱系爭總表)佐證上開抗辯。然查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交付方式:於簽訂本約完成相關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匯款至乙方(即原告江秋 香)指定帳戶內乙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戶名: 江秋香/帳號:0000-000-000000)或現金交付」等語,並經 原告江秋香就上開約定簽名在旁(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則被告所抗辯借貸款項係由其直接向宸和公司支付清償系爭 分潤款債務乙節,顯與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不符,復經 原告否認有合意變更借款給付方式,則被告上開存有變更借 款給付方式之合意或債之更改之合意乙節,是否可採,已屬 可疑。又細繹系爭總表(見本院卷二第37頁),其上未記載 總銷售(酒)、總銷售(水)指何公司之銷售金額,且系爭 總表所計算總銷售(酒)、總銷售(水)之總收入、餘額、 分帳金額等項,相比對被告所提出載有宸和公司在另案訴訟 對御蓮香公司(水廠)、金高公司酒廠之109/09分潤款計算 資料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第75頁至第77頁、90頁),各 項目金額及分潤款結算金額均大相逕庭。而原告江秋香在系 爭總表所簽名確認之金額、日期,雖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 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一致,然系爭總表既難認屬御蓮香公 司、金高公司於109年9月之真實銷售金額,其上所載數額復 未經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肯認,亦與宸和公司所載已收10 9年9月分潤款之計算明細不符,自難認系爭總表或上開本票 所載金額253,410元確與系爭分潤款債務相關,故系爭總表 或上開本票所載金額、日期一致之事尚無從佐證被告有支付 該借貸金額253,410元向宸和公司清償系爭分潤款債務之事 實,佐以被告未提出其給付宸和公司清償系爭分潤款債務25 3,410元之相關資金證明,更徵被告抗辯其提出上開借貸款 項清償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及原告江秋香對宸和公司之系 爭分潤款債務乙情,實屬無據。從而,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之借貸款項不能證明確有交付原告江秋香或與之成立代 償分潤款之合意,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 原告自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為由而對抗被告, 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應屬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彭錦源與被告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之原因事 實為附表二所示編號22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惟爭執借款有無 交付。查被告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其以交付現金方 式給付借款50,000元,惟經原告彭錦源否認,被告復未提出 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資金證明,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 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 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 源不存在,應屬可取。  ⒊附表一編號25、26、27、29所示本票部分:  ⑴原告彭錦源與被告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5、26、27、29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就借款之交付或消費借 貸標的之約定部分,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彭錦源約定由被告以 上開借貸款項清償原告彭錦源委任訴外人王文宏、陳明彥處 理刑事偵查案件之律師費用,並以上開借貸款項合意成立借 貸契約及簽立上開本票擔保,王文宏、陳明彥之上開律師委 任費用均已清償等語;上開情事經原告爭執被告未交付借款 ,否認成立代墊律師委任費用之合意、且不確定是否係被告 為原告彭錦源墊付王文宏之律師委任費用、原告彭錦源未委 任王文宏、陳明彥等情事,則雙方顯就上開本票之消費借貸 有無交付借款、有無合意以被告為原告彭錦源墊付上開律師 費用之事實取代借款之交付有所爭執。  ⑵陳明彥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5、10067號 、111年度偵字第432號、110年度偵字第11646號、111年度 偵字第1615、1616號偵查案件中確經原告彭錦源委任而擔任 原告彭錦源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事件之律師委任費用業經 被告結清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陳明 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30頁、第 437頁至第449頁、第471頁)。原告彭錦源雖主張未委任陳 明彥擔任選任辯護人云云,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2 項規定,被告亦非得為原告選任辯護人之人,且原告上開主 張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被告固有為原告彭錦源 代墊陳明彥就上開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然代墊律師委任費 用之原因甚多,該費用之代償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即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彭錦源與被告間就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成 立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5、27、29所示本票所 擔保之借貸關係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有關,則被告以代墊上 開律師委任費用為由,抗辯業已交付上開本票所擔保借貸關 係之借款,尚難採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 資金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 能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 款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5、27 、29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應屬 可採。  ⑶被告固抗辯有為原告彭錦源墊付委任王文宏之律師費用,並 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然查,王文宏為訴外人即該案 被告方鈺荃之選任辯護人,難認王文宏於該案之律師委任費 用與原告彭錦源有關。又王文宏曾協助宸和法律事務所處理 御蓮香公司委任對訴外人王瑞琳提起刑事告訴,而擔任告訴 代理人出庭,但不清楚委任費用是否為被告直接為原告彭錦 源墊付一節,有王文宏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69頁)。可徵王文宏之律師委任費用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為 原告彭錦源墊付,亦難以證明上開律師委任費用係由被告清 償。復宸和公司依其與御蓮香公司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示 ,應由宸和公司負責御蓮香公司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營運 上所生之訴訟事宜(見本院卷二第79頁),佐以被告對外以 宸和公司及宸和法律事務所名義活動,有名片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王文宏之前揭律師委任費用可 能屬御蓮香公司上開協議書所示訴訟事宜,非必與原告彭錦 源相關,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彭錦源與被告間就上開律師委任 費用成立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所擔 保之借貸關係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有關,則被告以代墊上開 律師委任費用為由,抗辯業已交付上開本票所擔保借貸關係 之借款,尚難採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資 金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 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 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應屬可取。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學說稱之為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 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 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為學說上所 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 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債之更改,乃 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 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 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擔保之借 貸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㈧),是原告以清償完畢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一 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對原告彭錦源之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部分: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 21所示本票部分,均經原告不爭執確有上開本票擔保之借貸 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並經兩造不爭執附表二所示借貸契約 之借款實際交付金額如附表三之計息本金欄所示,惟原告彭 錦源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1、15、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 債務,主張業經其交付被告如附表四所示訴外人寶麗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寶麗公司)、蕭寶誠、吳月慧、尼根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尼根公司)簽發之支票(下合稱系爭系爭支 票)用以清償借款,並以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經被告 受領系爭支票為由而抗辯業清償完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彭錦源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彭錦源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兌現清償附表一編號1 1、15、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債務,經被告提示後, 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83頁),堪可信 為真實。又原告彭錦源主張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已 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704號對寶麗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就附表四編號3、4所示支票有與吳月慧 、尼根公司成立和解,有上開支付命令、歷審裁判查詢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50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抗辯其就上開支票仍未受償。考量上開支付命令、 和解筆錄均僅為執行名義,自無從單憑上情遽認被告確已受 償。  ⑶被告就系爭支票均列於「擔保支票」欄位內(參本院卷二第4 7頁),顯無以支票之交付即消滅舊債務之意,核與原告所 主張交付系爭支票即消滅舊債務乙情不符。又參諸社會常情 ,債務人提供票據通常是為供擔保之用,如有債之更改或代 物清償之情事,理應具體約定或立據為證,並以嗣後票據之 交付,交換取回先前所交付之票據,以免重覆取償。而原告 彭錦源所交付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或使被告受償,原告彭 錦源亦未向被告取回上開本票,堪認原告彭錦源應係於無法 還款後,另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日後清償,並無債之更改 及代物清償情事。此外,原告彭錦源未舉證其與被告間有以 系爭支票之交付即消滅原負債務之合意,系爭支票既無事證 可徵已使被告獲償,即難認原告彭錦源就附表一編號11、15 、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㈤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利息債權:  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 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 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查被告 對原告或原告彭錦源有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 、2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如前述。而關於上開借 貸債權所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利息起 算日各均經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兩造就系爭借貸 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 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16%之限制(如本院卷二第47頁之 契約年利率欄所示),經被告依前開規定僅主張110年7月19 日以前按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以後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債權(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部分如附表三所載 ),核無不合。  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322、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以無附表二編號6、22、23至29所 示借貸債權對抗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借貸債權所 受領如附表三強制執行分配款(如附表四強制執行分配款欄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就起息日起至11 3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經抵充結果即如附表五扣除左列數 額後之利息餘額欄所示,是原告或原告彭錦源仍積欠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5至19、21計息本金欄所示本 金額,及附表五扣除左列數額後之利息餘額欄所示利息(起 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暨自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故附表二編號1 至5、7、8、11、15至19、21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前開原 告或原告彭錦源所欠款項之範圍內,自仍屬存在。  ㈥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違約金債權:  ⒈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見解為憑,主 張系爭契約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已達法定利率之最高限制者 ,其違約金之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而無請求權 云云。惟嗣後最高法院業以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揭示:「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 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 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 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 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 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 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 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又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 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 計超過年息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另原告得以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20、22、 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債權不存在或消滅為由對抗被告, 已如前述,則上開契約自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附此敘明。  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附表二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契約(附表二 編號)均已明確於各契約第8條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見本院卷一卷第305頁至第418頁),且上開契約所約定之違 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五「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示。又懲 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係用以強化原告或原告彭錦源還款意願及 提高被告受償機率,依前開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 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並參酌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審酌附表二編號1至5 、7、8、11、15至19、21所示遲延利息亦以民法第205條所 規定法定利率最高上限計算,並依不爭執事項㈣、附表三「 強制執行分配款」、附表五「贅餘執行款分配清償數額」而 獲得部分彌補,佐以上開法定最高利率已高出現今一般有足 額擔保放款之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甚多,並考量系爭違約金 係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受懲罰之性質,原告既陷於被 強制執行之窘境,應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復衡酌原 告迄今之還款情況,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本院 認附表二編號1至5、7、8、16至18、21所示契約約定每日本 金1%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為適當,附表二編 號11、15、19所示契約約定本金50%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本 金10%計算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或原告彭 錦源就上開契約所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如附表五 酌減後違約金欄所示。  ㈦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未載到期 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時效期間自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欄)起算3年( 陸續於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屆至)。又被告於11 1年1月26日持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號卷一內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狀 章),及於111年8月1日持乙本票裁定聲請擴張強制執行( 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號擴張聲請狀卷內 民事擴張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件章),被告既持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顯無怠於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情事。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依不爭執事項㈣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受償3 ,442,549元後而執行終結,經該院通知匯款及發還註記後執 行名義,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時效自112年2月18日重行起算3年,則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㈧被告得就附表二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契約 向原告請求之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經扣除已 清償及抵充之部分後,上開債權金額各合計如附表五債權總 額欄所示,則被告對原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11、 15至19、21所示本票於附表五債權總額欄所示金額內,仍有 本票債權存在。  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為票據法第1 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得以附表一 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 債權不存在或消滅為由對抗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訴請確 認此部分本票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又附表一編 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被告 主張上開本票約定利率為年息20%,有上開本票在卷可憑( 參系爭裁定卷內所示相關本票影本),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 定卷內所示相關本票影本核閱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 被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 至19、21所示本票應得向原告請求附表六編號1至5、7、8、 11、15至19、21所示之利息,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本票所示 利息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㈩從而,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15、17、18、19、2 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至5、7、8、15、17、18、19 、2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如附表 七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 ,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及 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均仍存在;超過上開部 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編 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 六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利息欄所示利息 債權不存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 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應屬有 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㈢、㈣,被告係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依上所述, 原告或原告彭錦源得以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20、 22、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債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 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相關票據利息債權 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所提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 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金額及附表六 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利息、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 六編號11所示利息部分、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 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所示利息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 、20、22、23至29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6、9、10、12 至14、20、22、23至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 1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 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之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金錢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因事實 1 彭錦源、江秋香 民國109年8月27日 1,245,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 2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8月30日 2,569,992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2 3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7日 171,42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3 4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18日 300,000元 未載 TH474546 附表二編號4 5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28日 2,347,2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5 6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0月16日 253,41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6 7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0月19日 240,000元 未載 TH474547 附表二編號7 8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1月4日 1,118,85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8 9 彭錦源 109年4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9 10 彭錦源 109年4月30日 1,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0 11 彭錦源 109年5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1 12 彭錦源 109年5月13日 2,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2 13 彭錦源 109年5月19日 2,9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3 14 彭錦源 109年5月25日 2,518,000元 未載 TH474536 附表二編號14 15 彭錦源 109年6月8日 785,000元 未載 TH474537 附表二編號15 16 彭錦源 109年6月16日 1,944,000元 未載 TH474541 附表二編號16 17 彭錦源 109年6月20日 4,500,000元 未載 TH474538 附表二編號17 18 彭錦源 109年6月20日 4,500,000元 未載 TH474539 附表二編號18 19 彭錦源 109年7月20日 1,181,9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9 20 彭錦源 109年7月29日 1,425,800元 未載 TH474542 附表二編號20 21 彭錦源 109年8月20日 250,000元 未載 TH474544 附表二編號21 22 彭錦源 109年8月24日 5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22 23 彭錦源 109年9月4日 5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4 彭錦源 109年9月4日 7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5 彭錦源 109年10月5日 103,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6 彭錦源 110年3月1日 103,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7 彭錦源 110年3月24日 103,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8 彭錦源 110年2月8日 1,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9 彭錦源 110年5月26日 103,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契約簽訂日期 約定借款期間 貸與人 借用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遲利利息計算方式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被告給付方式 給付日期 被告給付金額 證據 1 民國109年8月27日 1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83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27日 480,000元 被證15契約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28日 350,000元 2 109年8月30日 109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713,328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31日 1,713,328元 被證16契約 3 109年9月7日 109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14,28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9月7日 114,280元 被證17契約 4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20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9月18日 200,000元 被證18契約 5 109年9月28日 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564,8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28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9月28日 779,800元 被證19契約 109年9月30日 785,000元 6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253,41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31日 每日本金1% ※無紀錄 被證20契約 7 109年10月19日 109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30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6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31日 每日本金1%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10月19日 160,000元 被證21契約 8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745,9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10年1月1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11月4日 745,900元 被證22契約 9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00,000元 4,82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4月30日 100,000元 被證2契約 10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000,000元 50,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乙帳戶 109年4月30日 950,000元 被證1契約 11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3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000,000元 87,8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5日 912,170元 被證3契約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10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000,000元 270,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13日 1,730,000元 被證4契約 13 109年5月19日 109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900,000元 266,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19日 2,634,000元 被證5契約 14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2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518,000元 352,34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26日 1,858,985元 被證6契約 15 109年6月8日 109年6月8日至同年9月7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785,000元 72,22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8日 712,780元 被證7契約 16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8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944,000元 199,112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16日 544,888元 被證8契約 109年6月16日 1,200,000元 17 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3,000,000元 45,00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20日 2,918,234元 被證9契約 18 109年6月20日 109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3,000,000元 45,00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19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6日 2,910,000元 被證10契約 19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181,900元 111,258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20日 500,000元 被證11契約 109年7月20日 480,642元 20 110年7月29日 109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425,800元 122,268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30日 1,213,532元 被證12契約 21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50,000元 3,75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被告主張為代繳菸酒稅   被證13契約 22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50,000元 15天本金3%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被證14契約 註: 甲帳戶:江秋香帳戶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00 乙帳戶:彭錦源帳戶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彭勝棋帳戶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本票 票面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息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 20% 利息(110年7月20日至113年4月15日)16% 利息合計 (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違約金金額 違約金計算方式 強制執行分配款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1,245,000元 830,000元 124,068元 364,094元 488,162元 9,464,154元 每日本金1% 119,757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2,569,992元 1,713,328元 256,108元 751,581元 1,007,689元 19,536,386元 每日本金1% 246,917元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71,420元 114,280元 17,083元 50,131元 67,214元 1,303,089元 每日本金1% 16,418元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300,000元 200,000元 29,896元 87,734元 117,630元 2,280,519元 每日本金1% 28,608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2,347,200元 1,564,800元 174,905元 686,427元 861,332元 17,615,629元 每日本金1% 222,949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253,410元 253,410元 27,909元 111,163元 139,072元 2,852,642元 每日本金1% 23,898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240,000元 160,000元 17,622元 70,187元 87,809元 1,801,124元 每日本金1% 22,607元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118,850元 745,900元 81,742元 327,202元 408,944元 8,396,592元 每日本金1% 104,715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0,067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00,483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00,000元 587,170元 64,347元 257,456元 321,803元 456,085元 本金50% 100,672元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2,0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00,364元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2,9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89,873元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2,518,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51,12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785,000元 712,780元 78,113元 312,533元 390,646元 356,390元 本金50% 77,874元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944,000元 1,200元 132元 527元 659元 24,428,600元 每日本金1% 192,265元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4,500,000元 2,918,234元 436,536元 1,279,558元 1,716,094元 40,738,072元 每日本金1% 444,379元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4,500,000元 2,910,000元 436,899元 1,275,948元 1,712,847元 40,623,600元 每日本金1% 444,379元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181,900元 763,100元 83,627元 334,596元 418,223元 490,000元 本金50% 115,378元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425,8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38,705元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250,000元 250,000元 37,369元 109,667元 147,036元 2,850,649元 每日本金1% 24,113元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50,000元 50,000元 7,474元 21,933元 29,407元 570,130元 每日本金1% 4,815元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500,000元 不計 47,944元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720,000元 不計 69,04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16,241元 45,183元 61,424元 9,756元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7,958元 45,183元 53,141元 9,186元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6,660元 45,183元 51,843元 9,097元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200,000元 不計 0 107,972元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3,104元 45,183元 48,287元 8,854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民國109年8月5日 675,000元 FSA0000000 2 蕭寶誠 109年9月7日 785,000元 BH0000000 3 吳月慧 109年9月29日 983,000元 TA0000000 4 尼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年11月2日 965,000元 AH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本票 強制執行款 借貸契約訂約日 本票所擔保借貸利息(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占左列全體利息利息百分比 (%) 贅餘執行款分配清償數額 扣除左列清償數額後之借貸利息餘額(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本票所擔保違約金計算方式 法院酌減違約金計算式 依左列方式酌減後違約金(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者計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法院認定之借貸本金債權 債權總額(本金+抵充後餘額+違約金) 本票票面金額與左列債權總額之相差正數 備註(本票票面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民國109年8月27日 488,162元 6.000000000 18,311元 469,851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60,368元 830,000元 1,360,219元  無 1,245,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109年8月30日 1,007,689元 13.00000000 37,799元 969,890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24,333元 1,713,328元 2,807,551元  無 2,569,992元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09年9月7日 67,214元 0.00000000 2,521元 64,693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8,243元 114,280元 187,216元  無 171,420元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109年9月18日 117,630元 1.000000000 4,412元 113,218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4,306元 200,000元 327,524元  無  300,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109年9月28日 861,332元 11.00000000 32,309元 829,023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11,075元 1,564,800元 2,504,898元  無 2,347,200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23,898元 109年10月16日   同上   無債權     253,410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109年10月19日 87,809元 1.000000000 3,294元 84,515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1,174元 160,000元 255,689元  無 240,000元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09年11月4日 408,944元 5.00000000 15,340元 393,604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51,439元 745,900元 1,190,943元  無 1,118,850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9年4月30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100,0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9年4月30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1,000,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9年5月5日 321,803元 4.000000000 12,071元 309,732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58,717元 587,170元 955,619元 44,381元 (計算式:1,000,000元-955,619元=44,381元) 1,000,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109年5月13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000,000元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109年5月19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900,000元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109年5月25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518,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109年6月8日 390,646元 5.000000000 14,653元 375,993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71,278元 712,780元 1,160,051元  無 785,000元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09年6月16日 659元 0.00000000 25元 634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92元 1,200元 1,926元 1,942,074元 (計算式:1,944,000元-1,926元=1,942,074元) 1,944,000元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109年6月20日 1,716,094元 22.00000000 64,372元 1,651,722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223,093元 2,918,234元 4,793,049元  無 4,500,000元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109年6月20日 1,712,847元 22.00000000 64,250元 1,648,597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222,464元 2,910,000元 4,781,061元  無 4,500,000元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09年7月20日 418,223元 5.000000000 15,688元 402,535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76,310元 763,100元 1,241,945元  無 1,181,900元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10年7月29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已清償     1,425,800元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109年8月20日 147,036元 1.00000000 5,515元 141,521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18,279元 250,000元 409,800元  無 250,000元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4,815元 109年8月24日     同上 無債權   50,000元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47,944元             無債權   500,000元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69,040元             無債權   720,00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9,756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9,186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9,097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07,972元             無債權   1,200,000元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8,854元             無債權     103,000元 總計 290,562元   7,746,088元 100 290,562元             附表六 編號 本票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利息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民國109年8月2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109年8月3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09年9月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109年9月1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109年9月2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109年10月1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109年10月2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09年11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9年5月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9年5月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9年5月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109年5月14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109年5月2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109年5月2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109年6月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09年6月1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109年6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109年6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09年7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09年7月3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109年8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109年8月2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109年9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109年9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109年10月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110年3月2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110年3月2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10年2月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110年5月2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附表七 編號 本票債權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955,619元,及其中587,170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借貸債權計至113年4月15日止之本金、借貸利息、違約金總額與113年4月16日後之借貸利息。 2 1,926元,及其中1,200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編號16所示借貸債權計至113年4月15日止之本金、借貸利息、違約金總額與113年4月16日後之借貸利息、違約金。

2025-01-09

MLDV-112-重訴-95-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