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世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8日,受僱於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
責向客戶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13年8月9日,為統一速達公司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
繳納之貨款共12筆,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8,793元
,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2,831元予統一速
達公司,並將剩餘代收貨款635,962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
,未繳回統一速達公司。嗣經統一速達公司清查送貨資料後
,始發現上情,乃向潘世蛟催討並從其薪資扣抵29,299元,
然潘世蛟亦未就剩餘之606,663元予以返還。
二、案經統一速達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73至74頁,本院卷第47、57至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和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
15至17、67至69頁)大致相合,並有統一速達員工訪談紀錄表
、被告113年8月14日所立書狀、統一速達公司SD已檢核配完
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檢
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庭呈統一速達公司SD日結
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3、53至60頁,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
犯後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⑴本院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10年2月及7月間各犯詐欺取財罪,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269號及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66號為緩起訴
之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然被告卻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過1年內再為本案
財產類型之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漠視他人財
產權,且其正值青壯時期,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足見其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應
認其品行不佳。
⑵此外,本案發生至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而其雖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不爭執賠
償金額,然其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將使告訴人日後受
有難以填補損害之風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其犯罪後態度
未達良好。基此,本案若僅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並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
法輕之憾,故本案不論是從特別預防角度或一般預防之效果
觀之,如率爾過於從輕量刑,將使被告存有僥倖心態進而日
後為多起財產類型之犯行,足徵本案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惟本院仍就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部分,予以審酌適當之刑度)。
⑶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目前無收入、離婚無
子女、與母親同住、尚無須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促使被告深自反省。
㈢本案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如確實達成調解
,我也希望可以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本
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且被告亦自陳本
身尚有其他詐欺取財之案件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其於短期間為多起財產類型之犯罪,且其短期間內亦難
以填補告訴人或其他案件被害人之損害,實有令被告接受刑
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其等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故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
,爰本案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
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35,962元,扣除告訴人扣抵被告之薪資
29,299元後,被告尚有606,663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
扣案,雖被告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中已表示不爭
執、願意賠償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刑事附帶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揆諸前開見解,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爰就
被告尚保有606,663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