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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賢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製造噪音,即手持圓鍬至告訴人 住處門口敲擊大門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為設計師、月入約新臺 幣5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樓上、樓下鄰居,因認乙○○於家中製造噪音,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1時56 分,手持圓鍬至金門縣○○鄉○○0○00號2樓乙○○住處門口,以 圓鍬大力敲擊大門,並表示:「出來,為何要一直敲」等語 ,乙○○打開內門,見甲○○高舉圓鍬,致其心生恐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嗣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手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乙○○住處大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 意思,之前伊有按過告訴人的門鈴,她不出來,這次想說拿 圓鍬敲她的門,她就比較會開門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KMEM-114-城簡-20-20250224-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沛璇告訴被告曾奕翔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本 院114年度城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   被   告 曾奕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送達金門○○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翔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村莊往金門縣金 寧鄉環島西路2段551巷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 路2段之頂埔下石牌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董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沛璇,沿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 路2段往金門縣金城鎮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曾奕翔駕駛 之前揭車輛,而緊急偏移行向、閃避至對向車道,導致吳沛 璇因車輛動態之劇烈變化,受有右手肘、右前臂、腰及背部 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沛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璇、董俊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大眾診所113年4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日 北市監金鑑字第1133028626號函及所附該所金門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右手肘及腰 部扭傷等傷害,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廣濟中醫診所113年4月 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見告訴人至該所就醫時,距離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相隔9日,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KMDM-114-交易-2-202502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侵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篤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篤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篤全自民國102年8月1日至110年8月8日止,擔任「社團法 人金門縣後豐港洪氏宗親會」(下稱洪氏宗親會)理事長, 負責管理財產、記帳、收受捐款及租金與支付相關費用,並 保管該宗親會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氏宗親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業務;另自97年1 月起至109年6月21日,擔任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社區發展協 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負責該協會之帳務與相關 費用支出,並保管該協會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業務 ,且於卸任總幹事後,仍持續管帳至109年10月16日,乃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於109年4月1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其中包含社區發展協會應支付洪氏宗親會之10 9年1月至4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及於109年7月3日、8月20、 28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30萬元、20萬 元,其中包含社區發展協會應支付洪氏宗親會之109年5月至 8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竟將前揭應由洪氏宗親會受領之租金 合計4萬元侵占入己。  ㈡明知洪氏宗親會往年全年度所需支出之款項均未逾10萬元, 竟於110年2月26日,自洪氏宗親會帳戶提領20萬元,另於11 0年4月4日收受後豐港男丁捐款2萬3800元,卻僅用以支付洪 氏宗親會應付開銷8萬7692元,餘款13萬6108元竟未歸還而 侵占入己。嗣因洪氏宗親會於110年10月17日改選理事長, 新任理事長洪振榮請洪篤全提出財產明細並交出所管理之財 產,洪篤全無法完整交出,直至110年12月20至22日,共僅 歸還6萬2592元,尚餘7萬3516元未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氏宗親會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篤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 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洪振榮、洪俊裕、洪榮利、洪榮吉、洪振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金門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社區發展協會113 年9月24日函及附件、金門縣政府留存之社區發展協會經費 核銷紀錄、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明細、社區發展協會109年度 經費收支明細表、洪氏宗親會107至110年會費收支表、洪氏 宗親會帳戶明細、洪氏宗親會第7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 議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次 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忠實履行其職責,竟利用業務上保管財物之機會 ,侵占社區發展協會付給洪氏宗親會之租金4萬元及應屬洪 氏宗親會所有之用剩款項13萬6108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 當挪用後,卻僅承認犯罪事實一、㈠,就犯罪事實一、㈡仍諉 稱因管帳多年,不能僅看110年之帳務不清云云。未深切反 省管理帳務之職在於清楚呈現其歷程並移交,未於第一時間 移交予後手確認無誤,應屬自己責任,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就 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最終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 後態度,與無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所陳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最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諭知緩刑3年。又為啟自新並為惕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如未遵期繳納,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末以,被告就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 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避免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MDM-114-易-1-20250219-1

交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過失致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俊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管俊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管俊維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 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1 、169、2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一死一傷之結果,危 害並非輕微,且未與告訴人翁雪莉等人達成和解,又原審未 審酌被告有超速及未煞車等情節,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二、被告部分: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案發後自首,坦承犯行 ,並向家屬下跪道歉,現正就讀大學四年級,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伊所涉情節非屬嚴重,係告訴人不願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 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偵卷 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其疏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劉以民死亡及告訴人 翁雪莉受傷結果,被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實屬重大,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 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客 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 被告所稱坦承犯行,向家屬下跪道歉,現正就讀大學四年級 中,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無意願等情,均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煞車等 語,並非可採:  ㈠超速行駛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9頁),可資認定。  ⒉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被告於本 件案發時之行車速率,該校綜合全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等證據,鑑定結果為:   ⑴採影像特徵求算速率方法,推估被告機車行駛速度,依平 均速度計算公式:V=△s/△t(V:速率《公尺/秒》,△s:位 移變化量《公尺》,△t:時間變化量《秒》)計算。並採下列 兩種方法推估:①第1種:因本件肇事地點監視器係安裝於 一固定位置,其背景是固定的,可以看到如機車等前景在 不同時點之位置,故可據以推估車輛之移動速率。②第2種 :又因監視器由後往前拍,故可利用機車後輪行經人行穿 越道枕木紋之起端及迄端之時間差及其行駛距離,以推估 機車行駛速率。另為確保推估速率之正確性或可靠性,再 採用機車之特徵點之移動距離及其移動時間,以推估其速 率。   ⑵經採上開兩種方法推估結果為:①第1種:由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機車)於22:39:59通 過人行穿越道之枕木紋,枕木紋之長度約為3公尺(誤差 值±0.06),經解開影帶得知,59秒有30張影像,機車車 尾於22:39:59.6抵達枕木紋起端,於22:39:59.8抵達 枕木紋迄端,時間差約為0.2秒,行駛距離為3±0.06公尺 ,可推估機車進入路口後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2.92(2.9 4/0.2×3.6)~55.08(3.06/0.2×3.6)公里/小時。②第2種 :機車車尾於22:39:59.6抵達枕木紋(枕木紋之影像距 離為1.75公分)起端,於22:39:59.8抵達枕木紋迄端, 標定後車牌左下角落點,時間差為0.2秒,機車行駛影像 距離為約1.65公分,以影像誤差值±0.02公分計算,機車 行駛之影像距離為1.63~1.67公分,可推估機車於59.6~59 .8秒實際行駛距離為2.794~2.862公尺,機車進入路口後 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0.29(2.794/0.2×3.6)~51.52(2. 862/0.2×3.6)公里/小時。③由上開兩種推估方法所推估 得到機車行駛速率介於時速50.29~55.08(鑑定報告第3頁 第2行誤載為54,應予更正)公里之間等語,有澎湖科大 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外放)。  ⒊辯護人對於澎湖科大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及計算公式等固無意 見,但爭執上開②第2種推估方法未採計枕木紋長度誤差值±0 .06,推估結果容有違誤。本院依據前揭鑑定方法及平均速 度計算公式計算結果為:機車於59.6~59.8秒之行駛影像距 離為約1.65公分,影像誤差值±0.02公分,枕木紋之影像距 離為1.75公分,誤差值±0.06,可推估機車於59.6~59.8秒間 ,實際行駛距離為2.738(1.63÷1.75×2.94=2.738)~2.92( 1.67÷1.75×3.06=2.92)公尺,換算機車進入路口後之平均 行駛速率約為49.29(2.738/0.2×3.6)~52.56(2.92/0.2×3 .6)公里/小時。  ⒋據上,澎湖科大所採取之上開②第2種推估方法,未將枕木紋 之影像距離之誤差值參酌在內,該部分之計算結果容無法遽 予憑採,應採計枕木紋影像距離之誤差值予以推估。則依據 上開2種推估方法推估結果,所推估得到機車行駛速率,可 能介於時速49.29~55.08公里之間。在本件被告當時之機車 行駛速率並未經以科學儀器測速,且前引鑑定計算方式係採 推估估算,存在誤差值等因素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被告當時之機車行駛速率約為49.2 9公里,並未逾本件肇事地點之時速50公里速限。亦即,本 件無從逕認被告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有超速行駛等語,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未煞車部分:被告騎乘機車沿民族路由金城國中往東門市場 方向直行,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害人 劉以民及告訴人翁雪莉則沿西海路3段往民族路224巷3弄方 向,穿越交岔路口,有現場及車損照片、救護照片、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至75頁)。細觀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發現前方有行進中之行人即被 害人與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亮起(見偵卷第73、75頁編號 19至21照片),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煞車。此部分並經原審 於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 誤,且檢察官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有勘驗筆錄、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7至189、199 至203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再執前詞反覆爭執,自難 憑採。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 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至10款明定「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 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過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 致被害人劉以民死亡,並造成告訴人翁雪莉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右腳趾骨骨折等傷害,前後住 院治療8日,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 見偵卷第53頁),可知傷勢非輕。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 翁雪莉一夕之間痛失配偶,子女失去父愛,家庭破碎無法回 復,所生告訴人之損害至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非屬 輕微,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 賠償,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66頁),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 酌之標準,然原審未及充分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尚非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並非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 及未煞車之情形,固亦非可採,業如前述,然其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 然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劉以民及告訴人翁 雪莉於夜間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於一百公尺範圍內所 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又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又因本 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以民殞命、告訴人翁雪莉則受有前 揭非輕之傷勢,導致翁雪莉家庭破碎,對於翁雪莉等家屬所 造成之打擊甚鉅。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然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宥恕,且迄今與告訴人 等家屬間因賠償金額歧異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 ,現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 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為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 院即應為緩刑宣告。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稱向家屬下跪道歉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也 未賠償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是被告請求緩刑,即無所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交上訴-3-202502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侵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世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8日,受僱於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 責向客戶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13年8月9日,為統一速達公司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 繳納之貨款共12筆,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8,793元 ,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2,831元予統一速 達公司,並將剩餘代收貨款635,962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 ,未繳回統一速達公司。嗣經統一速達公司清查送貨資料後 ,始發現上情,乃向潘世蛟催討並從其薪資扣抵29,299元, 然潘世蛟亦未就剩餘之606,663元予以返還。 二、案經統一速達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73至74頁,本院卷第47、57至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和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 15至17、67至69頁)大致相合,並有統一速達員工訪談紀錄表 、被告113年8月14日所立書狀、統一速達公司SD已檢核配完 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檢 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庭呈統一速達公司SD日結 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3、53至60頁,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 犯後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⑴本院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10年2月及7月間各犯詐欺取財罪,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269號及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66號為緩起訴 之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然被告卻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過1年內再為本案 財產類型之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漠視他人財 產權,且其正值青壯時期,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足見其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應 認其品行不佳。  ⑵此外,本案發生至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而其雖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不爭執賠 償金額,然其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將使告訴人日後受 有難以填補損害之風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其犯罪後態度 未達良好。基此,本案若僅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並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 法輕之憾,故本案不論是從特別預防角度或一般預防之效果 觀之,如率爾過於從輕量刑,將使被告存有僥倖心態進而日 後為多起財產類型之犯行,足徵本案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惟本院仍就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部分,予以審酌適當之刑度)。  ⑶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目前無收入、離婚無 子女、與母親同住、尚無須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促使被告深自反省。  ㈢本案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如確實達成調解 ,我也希望可以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本 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且被告亦自陳本 身尚有其他詐欺取財之案件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其於短期間為多起財產類型之犯罪,且其短期間內亦難 以填補告訴人或其他案件被害人之損害,實有令被告接受刑 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其等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故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 ,爰本案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 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35,962元,扣除告訴人扣抵被告之薪資 29,299元後,被告尚有606,663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 扣案,雖被告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中已表示不爭 執、願意賠償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刑事附帶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揆諸前開見解,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爰就 被告尚保有606,663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MDM-113-易-70-20250219-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家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如經提領或轉帳,將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與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然」之詐騙份 子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提供予「浩然」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取得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前揭土銀帳戶。洪家蓁再依「浩然」指示,將前 揭款項轉至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用以在Max上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其幣安帳戶,再轉入「浩然」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380元之報酬,已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王育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家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育穗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土銀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被告與「浩然」之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 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113偵1275卷第155頁),迄本院審 理時方自白,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浩然」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訴人 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出並予隱匿 ,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各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又 被告提供帳戶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之動機與目的,而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為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電子錢 包,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 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前曾犯詐欺罪),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 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宣告徒刑部分,因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380元(本院卷第59頁),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轉出之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管領 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 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育穗 於113年1月間,向王育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月30日23時7分許 ②113年1月31日21時55分許 ③113年2月20日22時47分許 ④113年2月20日22時49分許 ⑤113年3月13日0時9分許 ⑥113年3月13日0時11分許 ①9000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9000元

2025-02-19

KMDM-114-金訴-2-20250219-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7、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7「收款帳戶」欄內應補 充「本案兆豐帳戶」;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內之金額應更正為「3萬5066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子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其土銀、兆豐商 銀及郵局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兒子帳戶,業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於113年1月31日開立告誡書(113偵1167卷第291頁),本案 猶1次提供其土銀、兆豐商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 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 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性,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要旨)。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份子 提領或轉帳,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依上 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 第1365號   被   告 陳子瑄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瑄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尊」之 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妏怜、顏辰熹、楊孟欣、康依蘋、陳正賢、郭亭妤、 黃馨儀、王育彰及翁文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妏怜、顏辰熹、楊孟欣、康依蘋、陳正賢、郭 亭妤、黃馨儀、王育彰、翁文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三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9人之報案資 料(含告訴人9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 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三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述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陳妏怜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陳妏怜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4時19分許 6萬9,068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顏辰熹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顏辰熹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4時22分許 4萬9,985元 3 楊孟欣 於113年6月5日,向告訴人楊孟欣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5時33分許 4萬6,066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康依蘋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康依蘋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11分許 3萬9,123元 5 陳正賢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陳正賢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23分許 1萬1,760元 6 王育彰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王育彰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9時5分許 8,123元 7 翁文柏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翁文柏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8分許 1萬1,760元 8 郭亭妤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郭亭妤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8時8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黃馨儀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黃馨儀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許 3萬5,516元

2025-02-18

KMEM-113-城金簡-8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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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妨害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芬犯強制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玉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趙玉芳,應予更正)與 林洳安為金門縣○○鄉○○000號「○○匯」集合住宅之社區住戶 ,趙玉芬與林洳安因該社區停車空間之使用問題迭起爭執。 趙玉芬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上開社區 停車空間時,認林洳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未依社區規約之規範而停放在汽車停 車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 將林洳安停放之前開機車移動至停車區角落,再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倒車緊靠 在林洳安之上開機車後側,致該機車之行進動線遭阻擋而無 法牽出,以此方式妨害林洳安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下稱上 開方式)。嗣經林洳安於同日上午7時55分前往上開停車空 間欲騎乘機車上班時,發覺遭趙玉芬之車輛阻擋而無法牽出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洳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移動上開機車,並停放上開汽車緊靠上開 機車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惡意阻擋,對涉嫌妨害自由沒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11、85至86頁)。惟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妨 害告訴人林洳安行使權利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87頁),並有社區停車 空間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員警獲報前往現場之 蒐證照片、上開汽、機車車籍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21至29、39至49、63、65頁)。是被告確實有故意移 動上開汽車,刻意阻擋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致使無法牽出之 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認告訴人未依 規定停車,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所為確有不該;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3.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 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 ,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不原諒被告,不願意進 行調解等情,此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4.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 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MEM-114-城簡-12-20250214-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魏然」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1.5%之報酬。黃志凱、「魏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款項交付予黃志凱,黃志凱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印文各1枚、「劉宇翔」署押1枚之收款收據1紙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黃志凱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交付予「魏然」所指定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黃志凱則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志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D4第21、166至167頁、本院卷C2第47 、48、57、60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於本案獲取之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法條刑度部分: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即無從 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 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魏然」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 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 ,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固如前述,惟 因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率爾參與本件犯行,擔任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坦承犯行,並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 ),其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訊問及調解筆錄等卷可 查(見本院卷C2第97至100頁),惟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和解;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C2第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負責取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已收取1,500元 之報酬,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實已 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意旨。如再予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2.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之款 項為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以轉交予「魏然」所指定之人,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 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 認前開物品皆已滅失,且前開物品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上 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 之「收款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  3.另未扣得與上揭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劉宇翔」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 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 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蔡淑貞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向蔡淑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淑貞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6月20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村蔡淑貞住處(地址詳卷)前面交10萬元,黃志凱則依「魏然」之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許,配戴由上開詐欺集團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宇翔」之工作證抵達上址,並向蔡淑貞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蔡淑貞交付10萬元予黃志凱。 113年5月16日15時46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蔡淑貞113年7月17日警詢證述(偵卷D4第23至26頁) 2.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收款收據及被告等收款、工作證照片8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單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遭詐欺之帳單明細、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警製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組織圖、被告涉嫌面交車手時序表、告訴人遭詐欺之帳單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D1第27至93、105頁、D4第29至64、75至87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13年6月20日收款收據1紙(偵卷D4第28頁) 收款單位蓋章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 偽造之「劉宇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二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1張(偵卷D4第27頁下方照片) 無 無 附表三:卷宗代碼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聲拘第27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00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警聲搜字第92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宗 偵卷D4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9號卷宗 本院卷C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宗 本院卷C2

2025-02-13

KMDM-113-金訴-39-20250213-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旻錚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城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旻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五萬元,且應依附表一「和解情形(含內容)」欄所示之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韓旻錚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之必要,且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予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號碼詳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號碼詳卷)之存摺封面影本(下稱上開帳戶資料),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204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韓旻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或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韓旻錚並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韓旻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C1第23 4至235、360頁、本院卷C2第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D1第21頁;本院卷C2第11、16、22頁),並有屏東縣警 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報案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門縣警察局書面告誡書、被告 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29日儲字第113002813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8 3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9 月4日內警偵字第113900387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23日屏警分偵字 第1139010366號函暨附件、被告提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移請屏東縣內埔分局接續偵辦之函文1份、中信銀行 寄發之將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1份(見警卷P1第9、61至63、 65至68、69、71至136頁;本院卷C1第53至67、71至76、139 、221、277至345、387至464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 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 ,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 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並約定參與轉帳或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子錢包地址,既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 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等語,然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 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犯洗錢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是檢察官 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無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C1第15頁),均認素行良好;3.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能與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人達成 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C2第61至78頁),惟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4.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C2第 22至2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 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4、5、 7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 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 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 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之人獲得更充足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代價5,000元,應認屬犯罪所得,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C2第11頁),惟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實已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意旨。如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8之「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經轉匯層轉於上手,故 上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能查獲扣案,是 附表一編號1至8「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均非被告所持有或 支配,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席 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告訴人林佩錦 112年9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7日9時2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錦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11至1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匯款申請書、富隆證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見警卷P1第141至178頁)  。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林佩錦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40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存)入林佩錦所有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9月27日9時30分 5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31分 5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32分 5萬元 2 告訴人 李沛蓁 112年9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日19時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沛蓁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19至2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P1第185至199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李沛蓁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6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存)入李沛蓁所有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 黃文彥 112年10月2日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若匯款,可歸還以前被騙的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日11時0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彥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25至3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P1第205至219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黃文彥1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2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入黃文彥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告訴人 張茂傑 112年9月12日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日19時5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茂傑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33至35頁)。 2.臺東縣警察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見警卷P1第227至289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和解 112年10月2日19時57分 5萬元 5 告訴人 李美玲 112年7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4日12時20分 14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37至41頁)。 2.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與歷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P1第303至339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和解 6 告訴人 鄭麗君 112年9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任務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4日12時4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麗君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43至45頁)。 2.基隆市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P1第347至403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鄭麗君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存)入鄭麗君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告訴人 潘重宜 112年9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買賣外匯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4日14時37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重宜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47至5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單、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P1第411至433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和解 8 告訴人 游惠筑 112年9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4日15時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筑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51至5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轉帳明細、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P1第437、443至465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游惠筑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20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存)入游惠筑指定之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36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P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號卷宗 偵卷D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宗卷一 本院卷C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宗卷二 本院卷C2

2025-02-13

KMDM-113-金訴-3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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