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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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羚栖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08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羚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羚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陳鐵城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利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鐵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僅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係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 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 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石俊英、劉國謙及被害人侯 秋鳳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石俊英達成調解,且於 本院判決前均有按期給付,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卷第1 63至166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 訴人石俊英、劉國謙及被害人侯秋鳳所受之財產損害,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因癌症並進行化療中、 職業為消毒公司人員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石俊英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 調解之內容,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尚難認定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被告願給付石俊英新臺幣32萬元,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石俊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06號   被   告 陳羚栖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羚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之 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指定之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再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石俊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羚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俊英於警詢時之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事實。 3 被害人侯秋鳳於警詢時之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71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 ①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曾遭臺南地檢署處分。 ②被告在本案中,未學到教訓,仍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已可預見他人可能會利用本案帳戶遂行洗錢之犯行,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時間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金額 匯至第二層帳戶 1 石俊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石俊英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45分,匯64萬5,000元至陳利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 37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6分許 26萬2,000元 2 侯秋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向侯秋鳳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侯秋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1時1分至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分別匯款10萬元(3筆)、5萬元(2筆)至陳鐵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1時7分許 46萬4,015元 112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 41萬1,015元 112年4月27日15時33分許 11萬21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陳羚栖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靖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羚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指定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第 二層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國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三)被告陳羚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8508號、第664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靖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 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時間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金額 匯至第二層帳戶 1 劉國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向劉國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劉國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陳鐵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36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2-30

PCDM-113-金簡-258-20241230-1

城原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80、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其上開2 次犯行,均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乃均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離婚、育有成年子 女、無業、靠補助金每月約49,000元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                         第1131號   被   告 黃天雪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 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份子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嗣該 詐欺份子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入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張瑋宸、李咸寧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租屋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傳送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 。嗣該詐欺份子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嗣黃文課、郭德慶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宸、李咸寧、黃文課、郭德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瑋宸、李咸寧、黃文課、郭德慶於警詢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信網路詐欺案件 意見陳述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分 別提供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 後對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別附表一、二所示之數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張瑋宸 於113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瑋宸佯稱:要看屋要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31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 2 李咸寧 於113年5月3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為前同事,需錢孔急云云。 113年5月31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黃文課 於113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文課佯稱:為其兒子,要借錢云云。 113年6月3日11時21分許 4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郭德慶 於113年6月3日9時許,向告訴人郭德慶佯稱:為其兒子,購買汽車尾款不足云云。 113年6月3日14時25分許 41萬元

2024-12-24

KMEM-113-城原金簡-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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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圳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圳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圳博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時 ,在桃園市不詳地址之7-11超商,將其所使用由其母李雲蘭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 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圳博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並有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 正此規定)。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 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 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3.偵審自白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始坦承洗錢犯行,且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行為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若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因被告於審判 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減刑規定,而現行法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 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已由被告母親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等情( 見偵卷D1第217頁;本院卷第63、69頁);3.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 供稱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何丞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LINE群組向何丞閔自稱「皓文」,並詐稱願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9月30日15分19秒 1萬4,673元 1.告訴人即何丞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18至20頁)。 2.證人李雲蘭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供述(偵卷D1第213至216頁、偵卷D2第21至28頁)。 3.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2年2月2日彰光復字第112000011號函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17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對話軟體截圖、手機截圖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通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D2第29至138、147至157頁、偵卷D1第16至24、172、217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號卷宗 偵卷D1 2 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宗 偵卷D2 3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4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0

KMEM-113-城金簡-44-202412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州 陳萬春 莊竣中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 號、第929號、第930號、第931號、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州、莊竣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萬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文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23時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含本數)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萬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金門縣金 湖鎮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太武山神鋒崗營區(下稱本案營區 )後,推由陳勁州、莊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持本案營區內 所置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鸚鵡剪,剪斷匯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 宇公司)所有、由楊大慶所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約 113 公斤之電纜線(扣除塑膠外皮之淨重),得手後隨即由 在附近等候接應之陳萬春駕駛A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及竊 得之電纜線返回陳萬春、李文章位在金門縣○○鎮○○0 ○0 號 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又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 文章明知其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電纜線中之銅芯變賣,於翌日即 同年月31日1時許,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在本案住處以剝皮機削除竊得電纜線塑膠外皮,並在本 案住處附近之成功海堤(下稱成功海堤)燃燒之,致生特殊 有害於健康之物質。嗣於同年月31日11時30分許,在星光環 境有限公司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回收場(下稱料羅回收場),由 陳萬春將竊得之物(已剝皮燃燒後之銅芯)變賣予不知情之吳 彥昱,得款新臺幣(下同)27,120元。 二、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於同年6月2日1時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陳萬春駕駛A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本案營 區後,推由陳勁州、莊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持本案營區內 所置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鸚鵡剪,剪斷匯宇公司所有、由楊大慶所管領 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約112公斤之電纜線(扣除塑膠外 皮之淨重),得手後隨即由在附近等候接應之陳萬春駕駛A 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及竊得之電纜線返回本案住處。又陳 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明知其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且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電纜 線中之銅芯變賣,於同日3時許,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在本案住處以剝皮機削除竊得電纜線塑膠 外皮,並在成功海堤燃燒之,致生特殊有害於健康之物質。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11時23分許,在料羅回收場,由陳萬 春將竊得之物(已剝皮燃燒後之銅芯)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彥昱 ,得款26,880元。  三、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於同年6月14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李文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本案營區後,推由陳勁州、莊 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持本案營區內所置放、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鸚鵡剪, 剪斷匯宇公司所有、由楊大慶所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 取約300公斤之電纜線(扣除塑膠外皮之淨重),得手後隨 即由在附近等候接應之李文章駕駛B車搭載莊竣中先行返回 本案住處,再由莊竣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C車)前往搭載陳勁州及竊得之電纜線返回本案住處。嗣於 同日15時許,在本案住處,由陳勁州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 情之吳彥昱,得款72,000元。 四、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於同年6月16日22時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李文章駕駛B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本案營區後, 推由陳勁州、莊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徒手拉取匯宇公司所 有、由楊大慶所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約150公斤之 電纜線(扣除塑膠外皮之淨重),得手後隨即由在附近等候 接應之李文章駕駛B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及竊得之電纜線 返回本案住處。又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明知其等無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且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 為取出電纜線中之銅芯變賣,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0時許, 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本案住處以剝 皮機削除竊得電纜線塑膠外皮,並在成功海堤燃燒之,致生 特殊有害於健康之物質。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料羅回收場, 由陳勁州將竊得之物(已剝皮燃燒後之銅芯)變賣予不知情之 吳彥昱,得款36,000元。  五、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 據,檢察官、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各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 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各事實,業據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68頁、第 276至286頁、第289頁、第296至300頁、卷二第12至13頁、 第25至26頁、第30頁、第38至43頁),且就所涉部分,互核 所供亦相符合,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楊大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75號偵卷第303至3 06頁;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  ⒉證人吳彥昱、吳金益(料羅回收場員工)、吳其道(C車車主)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1175號偵卷第311至312頁、第313至315 頁、第321至325頁、第331至334頁)。    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7 5號偵卷第217至2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1175號偵卷第317至320頁、第327 至33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報價單、出廠證明書、手繪現場圖(1175號偵卷第343至350 頁)。  ⒋蒐證〈含車牌辨識〉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175號偵卷第352至476頁、第477至481頁)。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108 年3 月5 日環署空 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05 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 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 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 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 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分工情形,被告陳 萬春、李文章分別係將實行共犯搭載至犯罪現場後,先行離 開至附近不遠處等候,並隨時前往接應等情,已據被告陳勁 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分別供述甚明,且互核所供亦 屬一致(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卷二第39至42頁),足見被 告陳萬春、李文章就各別所涉竊盜犯行部分,並非僅係同謀 共同正犯而已。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且經聯繫得及時到場接應,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 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 結夥之內,殆無疑義。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事實欄一至 三所示竊盜部分,均係持用現場所置放之鸚鵡剪為工具,以 剪斷而竊取電纜線等情,已如前述,則該等鸚鵡剪既能剪斷 包覆銅芯之電纜線,且依被告陳勁州、莊竣中及證人楊大慶 所述,該等鸚鵡剪材質為堅硬之金屬製,長度大約為50至60 公分(本院卷二第43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被告李文章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 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就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及 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就上開各次無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 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被告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就上開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勁州、莊竣中(二人各7罪)、陳萬春(4罪)、李文章(5 罪)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就 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無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及被告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就事實欄四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加重竊盜罪、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 之物質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無法採憑。  ㈤檢察官於起訴時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陳萬春、莊 竣中、李文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僅將其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部分,雖均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各該犯罪事實中, 均已論及行為人係持用本案營區內之鸚鵡剪剪斷而竊取電纜 線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加重條件已在起訴範圍內,僅係漏載 法條而已,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於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雖一併記載行為人係持用本案營區內之鸚鵡剪剪斷 而竊取電纜線之情形,然此部分已為被告陳勁州、莊竣中、 李文章所否認,且證人楊大慶亦稱該次失竊之電纜線用拉扯 之方式即可竊取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則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係以鸚鵡剪剪斷而竊取之,僅能 認定係徒手竊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洽。  ㈦爰審酌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詳各犯 罪事實),造成軍事重要工程延宕,且為取得電纜線銅芯變 賣,復不顧他人之身體健康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 電纜線,不僅使被害人匯宇公司蒙受損失,並產生有害健康 之物質,對於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最終雖均坦承犯罪, 但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仍須一併考量各人坦承犯行之時間點 ,以作為各人量刑之參酌事項),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同意連帶賠償被害人40萬元(被告四人內部分擔各負責10萬 元),頗具悔意,並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 錄可憑(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兼衡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電 纜線之重量暨變賣得款情形、被告四人就各犯行之分工暨分 贓情形,及被告四人之素行(含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工作暨經 濟狀況(詳情參本院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參酌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等各情,分別就被告四 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各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剝皮機1台,雖係供犯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係第三人陳俊偉即昶景企 業社(獨資商號;於113年5月22日廢止登記)所有,已據被告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9 7頁、卷二第1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 院卷一第3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由被告陳萬春分別將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電纜線變 賣取得不法所得共54,000元,並分配予自己暨被告陳勁州、 莊竣中,及由被告陳勁州分別將事實欄三、四所竊取之電纜 線變賣取得不法所得共108,000元,並分配予自己暨被告莊 竣中、李文章(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80至281頁、第282頁 、第285至286頁、第297至298頁、第299頁、卷二第43頁), 然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匯宇公司達成調解,願意 連帶賠償被害人40萬元(被告四人內部分擔各負責10萬元), 並已依約各履行第一期即各給付被害人2萬元,業如前述, 並有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陳報狀可憑,而依被告四人前開所 述犯罪所得分配之情形,其等各人所取得之金額均未逾10萬 元,則若再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 竊盜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陳萬春處有期徒刑玖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二 竊盜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陳萬春處有期徒刑玖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欄三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如事實欄四 竊盜部分: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柒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2-17

KMDM-113-易-54-2024121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 序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 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固已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論依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未符合減刑之要件,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分別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被告所持用不知情之子柯○威(106年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 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 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 參與詐欺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及丙○○之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 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 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 以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別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各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 詐欺取財等事由,自均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 侵害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乙○○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以一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丙○○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先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為幫 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前揭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金額 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前揭告訴人及 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 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提供金融帳戶容 認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模式,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 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 院卷第189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乙○○分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 項及告訴人丙○○匯入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 欺成員逕行提領或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 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 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 所使用、保管其兒子柯○威(106年次,姓名詳卷)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甲○○、戊○○、乙○○、丙○○,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其等所有如附 表所示金額,轉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 至其他帳戶。嗣經甲○○、戊○○、乙○○、丙○○察覺受騙,均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及其兒子柯○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使用保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於偵查中先辯稱:該等帳戶相隔兩個星期先後遺失云云;嗣改口辯稱:當時伊拿柯○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的金融卡去圳堵郵局提款,因為太匆忙,伊將錢包遺留在該郵局外面,金融卡也不見了;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沒有遺失,伊在臉書求職看到在家可以領錢的工作,伊就將該銀行帳號提供給對方,之後對方有來找伊,說有一筆錢匯到該銀行帳戶要伊去領錢,但是伊沒有去提領,伊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云云;復嗣改口辯稱:伊有換手機,伊沒有備份LINE的對話紀錄,臉書的求職廣告也找不到了云云。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核屬幽靈抗辯。 2 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①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遭詐騙,將受騙款項分別轉入被告所使用、保管其兒子柯○威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丙○○遭詐騙,將受騙款項匯入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經警追查金流,發現受騙款項經轉帳至被告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甲○○提出轉帳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②告訴人戊○○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其所有台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③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取畫面。 ④告訴人丙○○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同上。 4 ①被告己○○以其兒子柯○威之名義申設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②被告己○○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①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之兒子柯○威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②告訴人丙○○受騙款項層轉至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甲○○、告訴人戊○○ 、乙○○、丙○○等4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甲○○ 於112年9月15日,被害人甲○○在臉書張貼販售手套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某銀行人員與被害人甲○○聯絡,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買家無法下單及帳戶須驗證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9月17日21時42分許 跨行轉入 4萬9,985元 轉入被告所使用保管其兒子柯○威名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無) 2 戊○○ 於112年9月17日,告訴人戊○○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包包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楊慧芸」、遠東銀行客服人員「楊毅偉」與告訴人戊○○聯絡,佯稱:須先解除帳戶,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測試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9月17日22時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9元 同上 (無) 3 乙○○ 於112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告訴人乙○○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物品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某郵局專員與告訴人乙○○聯絡,佯稱:該網站遭駭客攻擊無法進行認證,須先解除郵局個人資料之隱蔽狀態,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測試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9月17日22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7元 同上 (無) 4 丙○○ 於112年6月9日,告訴人丙○○經由網路遊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邱沁宜」、「劉曉涵」、財經專家「韋國慶」等人,佯稱:告訴人丙○○可下載華晨APP程式並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110萬元 匯入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10日15時25分許,自左列蔡靜芬帳戶轉入110萬100元至被告己○○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時26分許,轉出110萬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2024-12-17

TCDM-113-原金簡-53-20241217-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右側第 三、四肋骨、右手第五掌骨折」應更正為「右側第三肋骨骨 折,第四肋骨骨裂、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並應補充「被告 楊鈞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鈞吉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有警政署駕籍查詢清單 (偵卷第71頁)可考,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9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執意駕車上 路,並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高貴美之人身傷害 ,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掌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訂行至繪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乃肇事主因,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第四肋骨骨裂、右手第五掌骨骨 折、右臀背、右膝鈍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之傷勢嚴重度。與 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所示之素行與品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於檢察官面前達成和解,卻自始未履行賠償責任(偵卷 第113至117頁)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楊鈞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吉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自強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繪有「停」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高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客觀 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高貴美受有右側第三、四肋骨、右 手第五掌骨折、右臀背、右膝鈍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貴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貴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鈞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份可 稽,本案係無照駕駛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2-02

KMEM-113-城交簡-40-2024120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竊取貨櫃,為間 接正犯;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 害、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 中肄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任司機、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45,000元之對價,乃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 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王士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士毅於民國113年2月3日曾出售紅色貨櫃予方凌希,因而 得知方凌希有貨櫃之需求,且得知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昌航運公司)所有之貨櫃置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農會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建昌航運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0時28分 ,以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方凌希佯稱:「有幫你問到一個貨 了」云云,並傳送藍色貨櫃照片予方凌希,致方凌希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6日1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農會前, 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交付王士毅,方凌希即委由不 知情之吊車司機將該藍色貨櫃吊離上開土地,並吊運至金門 縣烈嶼鄉放置。嗣建昌航運公司發現貨櫃遭竊,循線得知係 方凌希吊離,詢問方凌希,方凌希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方凌希訴由本署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毅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方凌希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因本件行為有4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簡-180-202411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煙霧過濾器壹個、水瓶壹個,及吸管壹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施用毒品, 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煙霧過濾器1個、水瓶1個,及吸管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中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0頁、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李文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 門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7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同日上午6時10分至9時10分間),在金門縣金湖鎮成 功海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另案於113年7月8日上午6時10分許,持金門地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李文章位於金門縣○○鎮○○0○0號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吸食器2組、煙霧過濾器1個、水瓶1個及吸管1支,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號 )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簡-162-202411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自由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補充「戊○○、甲○○ 、丁○○、乙○○4人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6、7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2人本件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2人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對被害人不滿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被告2人偵查中拘提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 高職肄業、無業,被告甲○○高職肄業、任清潔工、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件毀棄 損壞犯行之犯罪工具,業經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係夫妻,為丁○○之兄長,與丁○○、乙○○夫妻有糾 紛。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3時2分許,在金門縣某地, 指示甲○○以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戊○○,你們最 好小心一點,要這樣玩我玩得太過頭了」之訊息予丁○○後, 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3時2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至金門縣○○鎮○○○路0 段000號外,由戊○○以其所有之安全帽砸破乙○○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戊○ ○再與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 於同日13時41分許,以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明天 還會有的,我一樣去砸車,不然就去報警,記得報警好跟我 說」之訊息予丁○○,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丁○○、乙○○、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 體訊息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估價 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 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恐嚇 危安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蔡民所有,供其為本件 毀棄損壞犯行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人乙○○認被告2人傳送:「明天還會有的,我一樣 去砸車,不然就去報警,記得報警好跟我說」之訊息予告訴 人丁○○之行為,對告訴人乙○○亦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云云。經 查,被告2人傳送恐嚇訊息之對象為告訴人丁○○,而該恐嚇 訊息之內容又未表示請告訴人丁○○轉達予告訴人乙○○,有該 訊息擷圖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恐嚇對應為告訴人丁○○, 而非告訴人乙○○,是被告2人就告訴人乙○○部分,難以恐嚇 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簡-175-2024112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翁麗治 陳思翰 受 刑 人 陳翊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麗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陳思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前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翁 麗治出具後將受刑人釋放;復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0萬 元,由具保人陳思翰出具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 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傳喚其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 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而依法送達;詎受刑人未到 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然拘提無著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 日金檢士義113執65字第1139002839、1139002840號函、送 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3年10月1 6日金湖警刑字第1130006976號函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可 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KMDM-113-聲-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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