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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徐振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112年9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12年9月12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行「及」之記載 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利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廠 商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欠 當鋪錢,需要還錢)、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從事送貨員,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 損失之金額不低,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肆、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5萬元、50萬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 各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0號   被   告 徐振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隆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朱彤穎,雙方 於112年7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徐振隆與朱彤穎交往期間,明 知其並未投資公司,亦無任何公司會計捲款須先行支付廠商 款項之情事,為償還向當舖之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向朱彤穎詐稱因 為其投資之公司會計捲款,要先行支付廠商款項,欲向朱彤 穎借款云云,致朱彤穎誤信為真,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後,於112年9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全 家便利商店江南店內將款項交予徐振隆,而以上揭方式詐取 朱彤穎財物得手。徐振隆取得上揭款項後,食髓知味,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2年9月5日至12日 期間前某時,再向朱彤穎詐稱:35萬元不足以支付所有廠商 貨款,尚須50萬元才可以處理云云,致朱彤穎誤信為真,而 再次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50萬元後,於112年9月4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內將款項交予徐振隆。嗣徐振 隆均無返還任何款項,方悉受騙。 二、案經朱彤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振隆之自白 坦認於為了返還當舖之借款,而以虛構事實詐騙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彤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25頁及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資料2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揭2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1-21

PCDM-113-審易-3879-2025012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坤川 楊金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與松沅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松沅公司)、鄭雪君、李駿青之共同詐欺,使抗告人與松 沅公司簽訂4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 相對人透過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移轉坐落嘉義縣○○市○○○ 段○○○段00、00-0(抗告人主張00-0係誤載,應為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及其上A2建物;00-0土地及其 上A1建物;00、00-0(抗告人主張00-0係誤載,應為00-0) 土地及其上A3建物;同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及 其上B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使抗告人受有價 金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之損失,經抗告人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11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據抗告人查詢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㈠相對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慧旺公司)部分:慧旺 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去年度收入亦僅有1萬0,308元,其是 否有足夠資力,尚非無疑。其於112年9月19日開戶時,存入 1,000元;同年11月8日存入現金290萬元後,於同年月即提 領280萬0,025元;同年11月16日存入現金340萬元,同一時 間相對人吳昌鴻存入300萬元,卻於同一時間將存入後之款 項提領630萬0,065元;112年11月23日存入現金140萬元,同 年月27日存入現金510萬元,卻於同一時點提領620萬0,065 元,慧旺公司大抵係以現金存入後,又迅速將存入款項領出 ,直至113年8月21日後已無餘額,如何證明慧旺公司有資力 。又於慧旺公司聲明異議後之同年月26日,不知從何人或何 處之帳戶,轉帳1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企圖製造有資力之 假象,交易亦多以現金為之,顯有隱匿或移轉金錢,而使抗 告人於日後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再者,據慧旺公 司提出之證物,均係現金等動產資料,易於移轉或隱匿,抗 告人所受之損害非僅數萬餘元,而係1,850萬元,且兩造現 有訴訟案件繫屬,相對人不無可能預見若日後受敗訴判決, 須給付高達近2,000萬元之金錢,而顯有將自身財產予以移 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之高度可能,且抗告人與相對人 無業務交易往來,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則相對人不無可能 為躲避遭催討價金之風險,而將金錢予以移轉或隱匿,若不 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又吳昌鴻 陳稱與慧旺公司係屬合建關係,吳昌鴻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何須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6月23日、113年7月11日 分別存入300萬元、1,100萬元、500萬元於慧旺公司陽信銀 行帳戶,顯見相對人間之資金交易複雜,且交易多以現金方 式為之,性質上均極易處分及移轉,依社會通念,倘無假扣 押,抗告人將來縱取得勝訴判決,亦存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  ㈡相對人黃至弘部分:其名下所有之門牌嘉義市○區○○里○○街00 號00樓之0房屋,於113年4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金額360 萬元。門牌嘉義市○區○○里○○○街00號房屋,於112年7月13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設定金額3,038萬元。其所有嘉義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13日分別設定第一、二次序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設定金額分別為3,038萬元、6 33萬元。其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7日分 別設定第一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次序之普通地上權 予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設定金額為492萬元,地上權存續期間設定為30年 。其所有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7日分別設 定第一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次序之普通地上權予嘉 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金額為492萬元,地上權存續期 間設定為30年。其所有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1 3年4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設定金額為36 0萬元。黃至弘所有之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或普通 抵押權,得隨時向銀行借貸,於其還款或信用有問題時,因 抵押權具優先物權之性質,將來實行抵押權時,銀行能優先 受償,抗告人縱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其債權亦僅能劣後銀 行受償,恐有不足清償之虞。況據原審調閱113年度執全字 第89號執行卷,陽信銀行回覆黃至弘存款不足1,000元,聯 邦商業銀行回覆黃至弘僅有存款8,949元,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回覆黃至弘存款僅有21萬0,774元;第一銀 行回覆黃至弘存款僅為79萬4,699元,且黃至弘所有房地均 已設定抵押,是否有還款能力?有何客觀事證認其資力狀況 良好?均未見黃至弘提出客觀事證證明。黃至弘既就其全部 房地設定抵押,而得隨時借款,將金錢予以移轉或隱匿,若 不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  ㈢吳昌鴻部分:其所有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於113年7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 ,設定金額為600萬元。其所有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稱之),於113年7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彰化銀行,設定金額為600萬元。除上開2筆土地外,吳昌 鴻原另有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惟參吳 昌鴻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吳昌鴻已將過半 數不動產出售變現,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其他未出售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其賣得之 價金,亦已變易為金錢,有易於隱匿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吳昌鴻於112年度所得稅給付總 額僅518萬餘元,然其第一時間提出之反供擔保金1,850萬元 ,為其收入3倍之多,其財產來源是否為其出售之價金、借 款、貸款或保單質借,抗告人無從查悉。且吳昌鴻僅有1房 屋及2筆土地,土地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若其資 產足夠,何需貸款,如資力不佳無法如期還款時,抵押權人 得就吳昌鴻之不動產實行抵押,優先受償,抗告人有無法受 償之風險,況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相對人得隨時借款 ,而得隨時將金錢移轉或隱匿,若不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 之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另觀諸皇耀企業社、炫耀有限 公司(負責人均為吳昌鴻)給付李駿青薪資,黃至弘有房屋 出租予吳昌鴻負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 ,吳昌鴻所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炫耀有限公司 ,又向黃至弘承租房地作為辦公用途,顯見其3人之資金交 往關係複雜,彼此間相互牽連,抗告人僅係單純之消費者, 蒐證上有一定程度之困難,無法查知其3人間之內部關係或 金流往來,現今慧旺公司、黃至弘、吳昌鴻企圖將所有責任 推到松沅公司、李駿青,製造為被害人之假象,顯係意圖脫 免抗告人債權實現可能,且相對人間之財產,無論係動產或 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復無客觀事證得以證明相對人資力無 慮,難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二、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預售屋,惟系 爭房地均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相對人均為松沅公司之人 頭,其已對相對人及松沅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 訴狀為證,固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 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間資金交 易複雜,多以現金方式為之,極易處分及移轉;黃至弘名下 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隨時借貸,將來如實行抵 押權,銀行能優先受償,恐有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虞;吳昌鴻 原名下82、82-1、82-2、82-3、82-4土地,已出售變現,價 金易於隱匿,其他未出售之396、402土地已設定抵押,得隨 時借款而移轉或隱匿,如無法如期還款,抵押權人得實行抵 押權優先受償,且吳昌鴻所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 、炫耀有限公司有向黃至弘承租房地作為辦公用途,皇耀企 業社、炫耀有限公司有給付李駿青薪資,3人間資金交往複 雜,抗告人無法查知其3人間之內部關係或金流往來云云, 惟查:  ⒈相對人抗辯:系爭契約所載00-0、00土地,於111年2月21日 已登記吳昌鴻為所有權人,嗣00-0、82土地合併後,於111 年8月31日再分割出00-0至00-土地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4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8、 29頁、司裁全字卷)、異動索引(司裁全字卷)可稽。且相 對人抗辯:慧旺公司與吳昌鴻於111年2月間訂有合建房地契 約書,並於111年3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慧旺公司 一節,亦有合建房地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5-29頁)、變更 起造人申報書(本院卷第61頁)可考,堪認於抗告人所主張 111年5月、10月間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系爭契約所 載系爭土地即登記為吳昌鴻所有,起造人亦已變更為慧旺公 司,再參諸慧旺公司、黃至弘、吳昌鴻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則慧旺公司、吳昌鴻於預售屋興建完成後,將土地、建 物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逕認 其等係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  ⒉相對人抗辯:依慧旺公司於陽信銀行之存摺明細,自112年9 月19日開戶至113年8月26日止,不斷有金流往來紀錄,且有 多筆履約保證帳戶之匯款紀錄或網匯工程款,並無任何異常 之處,金流往來亦早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慧旺公司並 另有第一銀行等帳戶。且依慧旺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所載,其營業收入總額為1,360萬元,資產負債表所載 資產總額為4,159萬4,141元,扣除負債總額3,119萬0,016元 ,淨值尚有1,040萬4,125元,112年12月31日在建工程金額 為3,694萬8,357元,113年1-8月營業額為5,361萬9,048元, 公司營運狀況正常,無財務異常等情,有存摺(原審卷一第 39-43頁、原審卷二第93-95頁)、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原審卷一第250頁)、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252頁) 、客戶稅額申報管制表(原審卷一第255頁)可佐,則尚難 僅憑慧旺公司於陽信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或其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逕認慧旺 公司已無資力或有隱匿、移轉金錢之情事。  ⒊相對人抗辯:黃至弘年收入高達5百餘萬元,其為負責人之數 間公司,亦資產狀況良好等情,有黃至弘111年度、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第69-70、289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 卷一第257-283頁、本院卷第63-65頁)可證,則尚難以黃至 弘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逕認其無還款能力 。且抗告人主張:黃至弘得隨時向銀行借貸,將金錢移轉或 隱匿,於其還款或信用有問題時,銀行實行抵押權能優先受 償,恐有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虞云云,亦僅係抗告人主觀臆測 之詞,難認黃至弘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事。  ⒋相對人抗辯:吳昌鴻原有之00、00-0、00-0、00-0、00-0土 地,即為系爭契約標的建案基地所在,吳昌鴻係以前開土地 與慧旺公司進行合建,並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旋即以3,150 萬元購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00建號建物,且吳昌鴻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高達518 萬4,471元,其為負責人之數間公司,資產狀況亦良好等情 ,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實價登錄資料(原審卷一第291- 295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 第72-75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審卷一第297 -335頁)可參。抗告人主張:吳昌鴻將過半數不動產出售變 現,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已難採信 ,其主張:吳昌鴻所有396、402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得隨時借款,將金錢移轉或隱匿,如無法如期還款,抵押 權人得實行抵押權優先受償,抗告人有無法受償之風險云云 ,亦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以,依抗告人所提事證,抗告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致抗告 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則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 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且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之 方式代之,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㈣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及相 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並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1

TNHV-114-重抗-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李森枏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鈺婷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捷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森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森結構事務所) 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伊之員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 間因購屋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經伊同 意並請被上訴人逕自森結構事務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取款,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 2日、同年月29日自系爭帳戶匯出65萬元、75萬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被上訴人經伊於112年1月7日發函催告還款,迄未清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同意參與上訴人拓展事業版圖之計畫, 上訴人委任伊出名登記為上訴人所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與○○公司、○○公司合稱○○等3公司)之負責人 ,並向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下稱青創貸款),擔任○○公 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提供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公司、○○公司 之登記所在地,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對價,係伊受委任之 報酬,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上訴人為森結構事務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   ,於110年9月13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同年月29日,自系爭帳戶匯付系爭 款項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㈢上訴人為○○等3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曾擔任○○等3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公司於同年8 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系爭房屋為公司登記所在地。  ㈣被上訴人代○○等3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青創貸款各50 萬元,並於109年10月間擔任○○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85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提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1、22、25頁),並舉證人柳佩琳之證述為 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離職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予上訴人,其中⒋之內容為「針對學長的欠款,會與嘉玲 詢問,做一個借款的資料,後續我將會還清此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已明確表示其對上訴人有欠款, 並願作成借款資料及還清等情,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發文係 因其個人有借款供上訴人之公司使用,要問公司當時之行 政嘉玲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與該訊息文義不符, 並不可採。又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被上訴人陳稱:伊原 本打算租屋,上訴人建議伊買房,並表示可以幫助伊,伊 即自行以公司之帳戶款項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伊領錢 後知會上訴人,並問上訴人是否為借款,上訴人說是計畫 ,伊認為上訴人要幫助伊,是直接送伊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至196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在107年3月間要 買房子,問可否借其頭期款140萬元,伊請被上訴人直接 從森結構事務所的帳戶轉帳,並約定不用支付利息,待被 上訴人經濟好轉後再清償。伊鼓勵被上訴人買房子,並借 錢給上訴人買房子,不是送錢給被上訴人買房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至191、197頁)。另證人即森結構事務所前員 工黃彥智於本院結證稱:伊任職期間,聽到上訴人跟其他 同事說「我幫他付房子的頭期款」,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與 其支付租金給房東,不如自己買房子支付房貸,將來房子 就是自己的,伊沒有聽說借錢或送錢,也不清楚上訴人為 什麼幫被上訴人支付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徵諸兩造及黃彥智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因建議被 上訴人購買房屋欲給予幫助,而借款予被上訴人支付購屋 之頭期款,亦屬幫助之態樣,要難以上訴人表示可以幫助 被上訴人,即認其係送錢予被上訴人買房之意思。又證人 即上訴人之前員工柳佩琳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於107年3 月底、4月初稱被上訴人要買房子無頭期款,向上訴人借 了200萬元,伊馬上以電腦版LINE向被上訴人求證,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錢及借錢原因。被上訴人表示要 買房子錢不夠,所以向上訴人借了頭期款140萬元,另外6 0萬元是房子裝潢的費用。伊問被上訴人如何還錢,被上 訴人表示與其先生存了一筆基金,等存滿200萬元就一次 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被上訴人雖以柳佩 琳於107年3、4月間尚屬新人,其係柳佩琳之前輩,兩人 並無私交,不可能向後輩袒露私事,抗辯柳佩琳立場偏頗 云云。惟柳佩琳早於109年8月間離職(見本院卷第170頁 ),其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亦無仇怨 ,其於本件結證過往見聞之事實,難認有何立場偏頗。再 參以兩造為老闆、員工關係,且無其他特殊情誼,上訴人 為幫助員工購買房屋,而貸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支付 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尚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據上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被上訴人是否另向 上訴人借款60萬元裝潢系爭房屋,核屬另一借貸關係,並 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委任伊登記為○○等3公司 負責人,向銀行借款,並擔任○○公司借款850萬元連帶保 證人,提供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司、○○公司所在地之對價 ,為伊受委任之報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 取得系爭款項,而○○公司於94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原負 責人為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 、○○公司依序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7日設立登記,被 上訴人為設立時之負責人等情,有卷附公司登記及變更登 記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92、298至300、313至315頁 ),且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7、348、371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於取得系爭款項1年又2個月以後,才陸續 擔任○○等3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7 年3月間即有變更○○公司負責人,並設立多家新公司,由 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意思。又○○等3公司於109年12月間 始向銀行申請中小企業週轉貸款,並均於110年9月15日結 清,○○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貸款850萬元,於112年2月16 日變更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9、371頁),可 知○○等3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時間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 時間均超過2年6個月,實難認上訴人在107年3月間即有向 銀行借貸,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需 求。又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同意擔任○○公司、○○公司之 負責人,並以系爭房屋登記為該2公司之所在地,或與上 訴人先前之借款有關,惟尚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即成立委任 關係,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查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還款期限,上訴人於112年1   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還款,有上訴人提出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存證號碼29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   業已收受並委請律師於同年2月6日函覆(見原審卷一第29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還款期限於1個月後屆至,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見原審 卷一第47頁)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21

TPHV-113-上易-726-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蔡唐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蔡惠娟 被 告 蔡炳南 蔡孟倢 兼上2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蔡佳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蔡惠娟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蔡佳霓、蔡孟倢各負擔八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分割遺產,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 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變更主張請 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之聲請變更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 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取得 1/2、被告蔡惠娟取得1/4、被告蔡佳霓取得1/8、被告蔡孟 倢取得1/8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 本於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王素美遺產之繼承權利所產生,故 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兩造於112 年1月2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由原告繼承取得1/2、蔡惠娟繼承 取得1/4、蔡佳霓及蔡孟倢分別繼承取得1/8。而原告蔡唐 榮與被告蔡炳南再於112年1月29日另立協議書約定「雙方 就魚池鄉明潭段505-1及495地號土地之繼承事宜協議如下 :(一)蔡炳南之應繼分1/4,同意由蔡唐榮繼承,即蔡 唐榮繼承1/2。(二)因辦理繼承所延伸之費用及稅金均 由蔡唐榮概括承受。(三)蔡炳南放棄繼承之權利及義務 ,由蔡唐榮承受蔡炳南之權利及義務。」,兩份協議書並 無違反公序良俗,應屬合法有效。兹因被告不履行協議, 故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等偕同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繼承取得1/2、蔡 惠娟繼承取得1/4、蔡佳霓及蔡孟倢分別繼承取得1/8之分 割繼承登記。 (二)至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有向銀行抵押借款部分,查該筆借 款之債務人為原告,非蔡王素美,蔡王素美僅為擔保物提 供人,且借款本息係由原告支付,原告並無侵占或偽造文 書之行為,此筆借款核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取得1/2、被告蔡惠娟取 得1/4、被告蔡佳霓取得1/8、被告蔡孟倢取得1/8之分割 繼承登記。(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炳南辯稱:  1、由於原告在明知道被告本人堅決反對的情況下,原告與石 淑珍夫婦以母親名下的土地向台中銀行竹山分行抵押貸款 新臺幣3500萬元,該筆貸款於104年10月撥下,隨後得知 其將貸款主要用於購買自己的私人土地,所以我要求他吐 出1/4的貸款共計821萬7500元,並簽下最初的協議書。但 該土地貸款是母親住院期間向銀行借貸,由於母親仍未過 逝,長期在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看護,並無所謂 遺產繼承問題之存在。   2、104年9月30日母親因腦梗塞併急性呼吸衰竭在埔里基督教 醫院入院,並於104年10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隨 後並於104年10月23日轉入呼吸病房後插管氣切成為植物 人,並於105年3月29日轉入埔基護理之家至112年1月18日 過世。   3、基於上述協議在母親喪葬事宜處理後於112年1月29日雙方 另立新的協議書。   4、遺產繼承之爭議:  (1)原告蔡唐榮夫婦罔顧親情,為取得向台中銀行竹山分行 借貸之3500萬元,因母親插管時間點正好是銀行撥款日 前後,罔顧長子被告蔡炳南懇求而強行將已成植物人的 母親進行氣切手術維持生命,以獲取該筆貸款並將此筆 貸款占為己有用於購買私有土地。原告蔡唐榮夫妻之作 為使母親受盡肉體折磨,晚年毫無生命尊嚴可言,直到1 12年1月18日過世為止達7年多有餘。  (2)原告蔡唐榮家人於109年7月以母親蔡王素美(當時為氣 切狀態,是一名無法言語和無意識之植物人患者)授權 之名將母親名下坐落於魚池鄉明潭段地號0000-0000,面 積74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日後爭議之遺產)出租給 隔壁之馥麗溫泉大飯店做為停車場,並於112年1月18日 在母親過世並完成辦理遺產繼承後,未經所有繼承產權 人之同意至今仍然繼續出租該土地並侵佔所有租金,期 間皆以雙方保密條款規定,拒絕提供租約內容和租金明 細,明顯有偽造文書、詐欺和侵佔之行為。  (3)在辦完母親喪事後接到由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111 年度訴字第408號)內容才得知石淑珍(蔡唐榮之妻)於 96年3月13日將原本為父親蔡文興及母親蔡王素美名下座 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及144之二地號之土地以信 託方式登記於石淑珍本人名下,然後於96年10月3日改以 蔡文興、蔡王素美和石淑珍名義以2928萬9028元出售該 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鄉中山路250之建築物給阿 薩姆酒店公司,96年10月9日石淑珍為便於辦理土地所有 權登記,將土地轉回母親蔡王素美名下,97年2月5日以 蔡王素美名義辦理所有權轉移,因買方尚有餘款438萬67 58元未付清,故原告委託吳莉鴦律師向對方提出告訴, 並於112年11月22日由法院判決勝訴,但此時父母皆已過 世故石淑珍可獲得以上餘款之三分之一即146萬2252元。 五位合法繼承人則共分146萬2252元。此蔡家祖產已經由 石淑珍以不當手段取得約2490萬2270元,若非法院判決 書我方都不知道這件事的始末。  (4)由遺產明細得知母親過世後其銀行存款餘額只剩下郵局5 8元及農會363元,其餘被蔡唐榮夫婦佔為己有,共計約 五千九百多萬。   5、基於以上違反倫理之不法行為,加上其種種惡行及不公不 義的詐欺行為,所有被告對原告上述之行為皆憤怒不已, 也反對協議書之持分。最後五位繼承人一致決議按民法繼 承法辦理共同共有繼承,於112年8月21日按各自持分繳完 遺產稅,並於112年9月6日五位繼承人皆依法取得該土地 之所有權狀此繼承事件早已依法辦理完成沒有分割之爭議 。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惠娟、蔡孟倢、蔡佳霓辯稱:   1、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被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共同 主張,原告蔡唐榮應先提供104年10月07日私自向台中商 業銀行竹山分行抵押貸款3500萬元的契約內容及說明資金 用途與流向。   2、作為銀行貸款3500萬元之債務人,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 原告蔡唐榮應先保證由其本人負責全部還清貸款餘額的承 諾。   3、借款債務人原告蔡唐榮因無故停止償還銀行貸款,113年1 1月12日已遭台中商業銀行發催告書要求依約履行還款, 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應說明解決對策。   4、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分割遺產事件」,尚有諸多 影響遺產繼承人的合法權益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應主動說明 。   5、原告未經共同協商擅自向銀行貸款3500萬元占為己用,已 明顯違背101年8月15日原告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蔡王素美等 人共同簽署之土地契約第四條使用土地之限制。  6、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 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 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 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蔡王素美繼承人,並於112年1月29日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兩造於112年1月29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等表示不 同意,並以前詞置辯等語。經查:   1、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1月29日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之事實 ,顯見兩造當天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乙事, 達成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等 見系爭協議書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逐一列載, 仍願在其上簽名,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2、至被告等抗辯:該土地尚有原告之貸款未清償,原告應說 明該土地貸款之內容、資金用途與流向,並應先保證其本 人負責清償貸款餘額等語,然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並未附有原告應說明該土地貸款之內容、資金用途與流 向,並應先保證其本人負責清償貸款餘額之停止條件,是 被告等之主張尚屬無據。則被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基 於自由意志,是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尚有貸款未清償,被 告均應負有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兩造就被 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協議分割方法 欄所載方式偕同辦理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已由原告、被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被告蔡炳南則未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恐有不公,故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被 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被繼承人蔡王素美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新臺幣/元) 協議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742.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按原告取得2分之1、被告蔡惠娟取得4分之1、被告蔡佳霓、蔡孟倢各取得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3.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025-01-21

NTDV-113-家繼訴-11-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江秀鑾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所示 對原告本金新臺幣603,746元,自民國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 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722,613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604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 556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 起至9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4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接獲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04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通知,遂委託律師聲請閱卷,始 得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於89年2月1 6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5 116號債權憑證後,遲至100年1月13日始向臺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則89年2月16日至95年1月13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未清償本金 603,746元外,尚包括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亦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每年高達9.5%之利 息及1.9%之違約金,遠高於目前銀行大約2%左右之利息,對 經濟弱勢之原告顯不合理,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 206條所指不得以其他方法巧取利利益之強制規定,且違約 金約定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 6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 至9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係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 第5116號債權憑證執行後換發,被告曾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對於原告之本金603,746元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 效。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5 年1月14日起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未消滅,對於原告 主張自89年2月16日至95年1月13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 效,不爭執。原告當初向銀行借貸約定利率,並約定違約金 按約定利率20%計算,被告係輾轉受讓債權,與目前一般銀 行約定違約金利率比較,本件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債權憑證為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 第5116號,發文日期為89年2月16日,被告於100年1月13 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臺南地院核發100年度司 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0年8月31日、105年7 月12日、105年8月5日、107年11月28日、108年1月21日、 113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對於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 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對於原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 至95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本金603,746元,自89 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存否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受強制執行之金額,而 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同法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債權憑證為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 第5116號,發文日期為89年2月16日,被告於100年1月13 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臺南地院核發100年度司 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0年8月31日、105年7 月12日、105年8月5日、107年11月28日、108年1月21日、 113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 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至23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之利息請求權自原債權憑證核發即89年2 月16日重行起算,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始向臺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則被告自89年2月 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 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 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主張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且違約 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 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 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約定利息為年息9.5%, 違約金為年息1.9%(即以年息9.5%之20%計算),並未超 過年息16%,自難認係被告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9.5% ,違約金為年息1.9%,以88年間當時銀行業基準放款利率 約年息7.6%,且當時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 為年息20%,本件利息加計違約金之利率為年息11.4%,並 未過高,縱與現行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為年息16% 比較,仍未超過上限,且被告亦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而原告於借貸時已衡量其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應給付 利息及違約金之風險等因素,且於訂約時亦係基於自由意 志下簽立,原告未能依約履行清償借款既係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則本件違約金約定之利率,並無過高之情事,故 兩造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而無酌減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603,746 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 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1-20

CTDV-113-訴-75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根欉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昱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樹城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當時借 用原告胞兄即被告、訴外人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之名義 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並將出資額登記於其等名下,與被告 、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間就樹城公司股東出資額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之出資額40萬元實際上是由原告單獨出資 ,即原告於78年5月26日將名下蘆洲鄉農會之定存連同存款 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蘆洲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 00-000000號),合計20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之蘆洲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是被告並未出資, 原告為樹城公司唯一之實質股東。  ㈡嗣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進行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再 增資300萬元資本額,亦由原告單獨出資,係以原告配偶即 訴外人李瓊珠名下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借貸300萬元,並於8 0年11月23日撥入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原告匯入樹 城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原告並將增資出資額其中60萬元借 名登記於被告(增資後出資額合計為100萬元即10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名下,被告亦未出資 。且樹城公司自設立時,原告便以本名作為公司名稱,經營 迄今,並設址於原告所有房地,而當時辦理樹城公司之登記 時,被告、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配合原告提供個人身分 證影本、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且均由原告一人委請會計 師辦理,甚至於籌設樹城公司時亦係原告借予樹城公司開戶 費用,均足證明兩造間就樹城公司股份確為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  ㈢再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簽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記載:「本人林根欉對於樹城公司民國78年6月成立時出 資及民國80年12月增資以及父親林財福是否出資、增資、在 此說明當時情況如下:一、樹城公司的出資額及增資額全部 由林樹城單獨出資。二、本人及父親林財福並未出資及增資 樹城公司任何分文。三、本人認諾與樹城公司是借名登記登 記股東關係非實質股東關係,特此聲明。」可知被告亦承認 樹城公司之出資額及增資額均由原告出資。  ㈣原告嗣於108年4月22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116號存證 信函,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詎被告明知其僅係樹城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 並無實際權利,竟於借名關係終止後,濫用出資額及借名股 東權利,變更樹城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董監事, 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擇一事由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訴訟標的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 下稱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⒈原告於108年間曾以被告、林光讚、林正毅為共同被告,訴請 返還名下樹城公司各100萬元之出資額,經第756號確定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 (下稱第21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00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  ⒉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與第756號確定判決所載原告起訴之 原因事實:「伊(即本件原告)於民國78年5、6月間出資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 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徵得其兄即上訴人 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下各稱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 ,合稱為上訴人)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用林正毅、林光讚 、林根欉名義登記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復於80年12 月間增資3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與上開120萬元出資額 合稱為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各 60萬元(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系爭出資額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即林 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完全相同,且均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出資額即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與第756號確定判決訴訟 標的實屬同一,請求權基礎亦完全相同;第756號確定判決 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皆為原告與被告,本件當為第756號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肯認原告就 被告持有樹城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即樹城公司10萬股)不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無返還請求權之存在,本件自受 拘束。  ㈡原告對於第756號確定判決、第2134號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 審之訴,並陸續遭駁回確定:  ⒈原告對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原告再次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故再審訴訟亦告確定。  ⒉原告對第21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聲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⒊詎原告竟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另 行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4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㈢本件被告前以樹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對斯時擔任 執行業務股東之原告,提起行使股東權益訴訟(下稱「另案 訴訟」),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 原告提出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戶及各項憑證,本件原告則 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本件被告無權查閱資料抗辯,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 告確為樹城公司之實質股東,准予本件被告該案之請求(下 稱另案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另案訴訟之爭 點即為「上訴人(即林光讚、林跟欉、林正毅)是否為樹城 公司之股東?」,足見兩造間就被告是否為樹城公司之實質 股東,即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登記所有樹城公司出資額100萬 元(即樹城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究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業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舉證辯論,並由 另案法院詳加實質審認在前,而另案法院肯認被告為實質股 東,與原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 告於本訴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本案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㈣就實體而言,原告於本件所為事實之主張,皆曾於第756號確 定判決事件中提出,並經該確定判決逐一駁斥:  ⒈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⑴被告始終否認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出資,亦否認與原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皆未曾 就兩造間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之合意,為任何舉證。  ⑵第756號確定判決亦稱:「觀諸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陳: 因樹城公司成立時需要5個股東,伊告知父親林財福,林財 福提醒他不要使用兄弟名義,避免日後麻煩,但伊沒有想這 麼多,還是決定用兄弟名義,直接請會計師用5個兄弟名義 辦理設立登記,也沒有跟兄弟講的很清楚等語,足見被上訴 人未曾就系爭借名契約乙事,明白與上訴人(即林正毅、林 光讚、林根欉)進行商議討論,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 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足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出資 額)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⒉原告未能證明就樹城公司78年間設立資本額200萬元為其所獨 立出資:   原告固主張:於78年6月5日獨立出資200萬元設立樹城公司 ,繳款方式係於同年5月26日將自身名下蘆洲農會定存轉入 ,連同存款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 公司蘆洲土地銀行帳戶等語,惟查:  ⑴第756號確定判決已指出原告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為兩造父親 即林財福所有,而原告未就資金來源為舉證,分述如下:  ①資金來源應屬兩造父親所有,第756號確定判決謂:「…被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自73年起至79年間,係受僱於蘆洲農會, 以蘆洲農會帳戶為薪資帳戶,按月領取未滿2萬元之固定薪 資,是被上訴人既為一般受薪階級,衡情其薪資帳戶應無大 額資金頻繁進出之可能。惟細繹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該帳戶自76年起迄79年間,陸續有多筆金額高達百 萬元不等之款項頻繁進出,並按月存入固定數額之票據收入 ,顯與一般受薪階級者之薪資帳戶內,僅有固定薪資收入之 資金往來情況不同。而被上訴人就其自76年起至94年間,與 上訴人、樹城公司、配偶等間資金往來情形陳述鉅細靡遺, 並保留相關收據資料,足見被上訴人對其資產管理頗為謹慎 ,然就其蘆洲農會帳戶內多筆大額資金來源究竟為何,卻全 然未據說明其緣由,則該帳戶內資金是否確實全歸被上訴人 所有,即屬可疑。再佐諸兩造之父親林財福生前多次簽發支 票,於各發票日前後,均可見由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匯 出與該票款相當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會帳戶內供該票據 兌現,另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自7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 1月15日,亦陸續匯出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 會帳戶,及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自76年8月1日起至79年間, 按月有固定數額之款項匯入,核與林財福所有之不動產按月 可獲租金收入之情況大致相符;又林來進之前配偶胡佩伶於 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事件審理時亦結稱:伊結婚前 就知道前公公林財福的錢都是交給被上訴人管理,銀行的事 情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之蘆 洲農會帳戶內部分款項收入確實與林財福有關,且林財福亦 有使用支配該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堪認上訴人(即林正毅、 林光讚、林根欉)主張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內款項非全 屬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係屬林財福所有,非全然無據。」。  ②原告無法證明其出資來源,且於第756號確定判決事件稱來源 於其配偶嫁妝之說詞顯不合常理,即謂:「然觀之李瓊珠所 有蘆洲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固顯示其於78年1月5日曾提領 現金200萬元乙情,充其量僅能說明李瓊珠於當日有提領現 金200萬元之事實,至該筆現金之用途及嗣後流向等情,尚 無從據此判斷,自不能單憑李瓊珠之蘆洲農會帳戶存摺明細 內容,即推論該筆款項係作為李瓊珠之陪嫁,且嗣後全數交 由被上訴人使用。況一般人取得鉅額現金,通常立即存入金 融機構保管,不但可獲取存款利息,且可避免遺失風險,被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猶稱其轉存定期存款目的為賺取較高利 息,可見其對存款利息收入甚為在意,應無將現金閒置家中 之可能。然觀之被上訴人自陳其於78年1月7日舉辦婚禮,是 婚禮後應無繼續展示配偶陪嫁款之需要,被上訴人卻未隨即 將該陪嫁款即200萬元現金存入金融機構,反而閒置家中月 餘,遲至同年2月21日始將其中180萬元存入其蘆洲農會帳戶 ,嗣於同年3月15日才將其中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云云,顯 與其自稱之存款習慣不符,已難憑信。另被上訴人稱其將家 中備用現金50萬元,併存入樹城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 然就其家中備有閒置現金50萬元之事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憑其空言,即遽予採取。由是而論,被上訴 人主張其配偶李瓊珠提供資金200萬元供其運用,其存入蘆 洲農會帳戶後,再於78年5月26日自其該帳戶提領150萬元, 連同現金50萬元,存入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樹城公 司設立時出資之用,尚不可採。」。    ⑵另案確定判決亦明確指出原告未能證明出資來源、未就提出 現金50萬元部分為舉證,更採以虛偽驗資方式,而未實際繳 納出資款,而謂:「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該 180萬元款項係自李瓊珠上開帳戶所提領,自亦無法證明上 開源自定存款項之出資額100萬元,係來自被上訴人及李瓊 珠所得或向銀行之貸款。另被上訴人就其另有提供現金50萬 元為出資額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樹城公 司於78年5月30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出該200萬元,同日轉入被 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係將上開出資額回流至被上訴人 上開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該200萬元設立 出資額,於辦妥樹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後,即由被上訴人 取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200萬元以設 立樹城公司,則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原告未能證明樹城公司於80年間增資300萬元,為其所獨立出 資:   原告本件固陳稱:300萬元增資款,為其所單獨出資,資金 來源為其配偶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來等語,惟:  ⑴第756號確定判決就上開主張亦予以駁斥,認定本件原告為證 明增資款為其所出資、主張皆不合常理、增資顯係依兩造父 親林財富之規劃所為,第756號確定判決謂:「然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固於80年12月10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299萬8806元,該現金數額與樹城公司增資額300萬元之數 額並不相符,則該筆現金用途,是否確實作為樹城公司增資 款之用,非無可疑。倘被上訴人果欲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內 款項,存入樹城公司同一銀行帳戶作為增資款用途,為何未 選擇以銀行內轉帳方式簡便處理,反而大費周章,先自帳戶 內提領非整數之現金,再以其他現金湊成整數,存入同一銀 行帳戶內,徒生繁複手續及費用等不利益?遑論股東縱同意 增資,但並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106條 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倘若上訴人果為借名登記之股東, 則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7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增資額,依 法無庸按上訴人原登記出資額比例增資,則被上訴人大可全 數以自己名義登記該增資額,為何仍需按上訴人已登記出資 數比例,將該增資額再次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徒增借用 他人名義登記之風險?此皆與常情不符。另考諸兩造之父林 財福係於93年9月14日始死亡,上開80年12月17日之增資額3 00萬元,顯然亦係依照前述林財福規劃成立樹城公司方式為 之,難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 人對於兩造間就該增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乙情,並未舉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⑵另案確定判決亦稱:「…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於80年12月10日存入樹城公司該帳戶作為增資額之300萬元 ,其資金來源係為被上訴人自其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299 萬8,806元。再者,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4日自其帳戶轉出1 50萬元,同日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將該部分增 資額回流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徵該150萬元於辦妥樹城公司增資登記之驗資後,即由被 上訴人取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150萬 元辦理樹城公司之增資,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再者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樹城公司設立出 資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各40萬元、增資額則各登記60萬元,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其抗辯上訴人僅為樹城 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云云,洵無足取。」足徵該次增資款非 由原告獨立出資、原告未實際繳納股款,且與被告間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與另案爭點效 所拘束,且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皆遭第756號確定判決 及另案確定判決詳加駁斥,足徵原告主張之虛枉,無以為採 ,益徵其確屬濫訴。  ㈤系爭聲明書係由原告預先撰擬打字,再利用被告罹患疾病、 逢林光讚於112年8月6日驟逝,正處驚慌失措、悲痛欲絕之 不良精神狀態,以惡意、頻繁檢舉被告所承包之建案屬違建 為由,施以恐嚇脅迫下所簽立,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物, 且所載內容皆悖於客觀事證,無從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有無 ;並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本於自由意志簽立另份澄清聲明 書(下稱系爭澄清聲明書),聲明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借 名登記關係、系爭聲明書係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被告 更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澄清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明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與系爭澄清聲明 書所載互核一致。況查,系爭聲明書第三項所載乃:「林根 欉」與「樹城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原告所稱係由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即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之主張顯有不符,顯無從推翻第756號確定判決及另案之 認定,原告主張洵無足採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  ㈠本件原告曾以本件被告、林光讚、林正毅為共同被告,主張   :「伊(即本件原告)於民國78年5、6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因當時公 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徵得其兄即上訴人林正毅、 林光讚、林根欉(下各稱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合稱為 上訴人)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用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 名義登記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復於80年12月間增資3 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與上開120萬元出資額合稱為系爭 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各60萬元(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出資額 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即林正毅、林 光讚、林根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情 ,訴請本件被告、林光讚、林正毅將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經第756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嗣經第2134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7-85頁第756號確定判決、第2134號裁定)。  ㈡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之訴(即另案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即另案確定判決)判決林樹城應提出樹城公司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供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查閱,並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本件 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29-150頁另案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系爭聲明書可否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公 司,資本額為200萬元,並將出資額4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 日增資300萬元,亦均由原告單獨出資,並將增資出資額其 中6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名下樹城公司出資額 共100萬元即10萬股(即系爭股份)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116號 存證信函,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 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經核 與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均相同,且第75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此有第756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7-76頁),是以兩造自應受第756號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則原告於本件再執第75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2 月2日)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庸審 酌。  ⒊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就被告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業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而 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即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㈡系爭聲明書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第75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12年8月 17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林根欉對於樹城公司民國 78年6月成立時出資及民國80年12月增資以及父親林財福是 否出資、增資、在此說明當時情況如下:一、樹城公司的出 資額及增資額全部由林樹城單獨出資。二、本人及父親林財 福並未出資及增資樹城公司任何分文。三、本人認諾與樹城 公司是借名登記登記股東關係非實質股東關係,特此聲明。 」可知被告亦承認樹城公司之出資額及增資額均由原告出資 云云。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聲明書為其所簽署,惟抗辯:系爭 聲明書係由原告預先撰擬打字,並對被告施以恐嚇脅迫下所 簽立,欠缺任意性,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已簽署系爭澄清聲 明書,聲明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聲明 書係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更於112年12月5日寄發系爭 澄清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提出系爭澄清聲明書、系爭澄清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1-33頁)。參以被告於113年9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述之 內容,與系爭澄清聲明書之內容相符,且系爭聲明書之內容 係原告所擬繕打後交由被告簽署,而被告嗣後業以系爭澄清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聲明 書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 ,原告並未就系爭聲明書所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   查本件兩造應受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於本件再執第756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2月2日)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自為法所不許;且系爭聲明書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 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 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20

PCDV-113-訴-185-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佩侑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01號、112年度偵字第5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佩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佩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處 ,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武佩侑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 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聯邦銀行帳戶確屬其所 有,並坦認將該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就渠等因受詐欺 乃匯款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提出之匯款明細,以及被告之 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開立使用,而其確有將 該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欲贖回在嘉勝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 款項時,客服人員稱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審核該帳戶是否為合法、正常之帳戶,待通過審核後就會將 其獲利匯至帳戶,其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豈料之 後其即無法登入投資平台,相關資料也遭刪除,其察覺受騙 後,即向警方報案,其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 係遭人詐騙始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高達30幾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於112年2月20日,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偵字第49601 號卷第159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被告於112年2月 20日向聯邦銀行申辦上開帳戶電子銀行服務暨約定轉帳帳號 之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就渠等上揭被詐欺之 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5444號卷第9至 11頁背面,偵字第49601號卷第33至35頁),復有告訴人林 錦俊、葉盟財提出之匯款收據暨匯款明細影本、告訴人林錦 俊與詐欺集團員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字第55544號卷第39頁、第47頁、第53至61頁,偵字第49601 號卷第127頁),以及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5444號卷第15至17頁,偵 字第49601號卷第105至109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林 錦俊、葉盟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且各該筆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被告之聯邦銀行帳 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以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 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交付帳戶 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之時,知悉其行為 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而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 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 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為避 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且為因應檢 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 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 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 織之詐騙手法。是有關洗錢或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 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 以為斷,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帳戶持有 人是否確實具備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自應審慎而為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欲贖回在嘉勝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款項時,客服 人員稱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審核該帳戶是 否為合法、正常之帳戶,待通過審核後就會將其獲利匯至帳 戶,其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豈料之後其即無法登 入投資平台,相關資料也遭刪除,其察覺受騙後,即向警方 報案,其也是被害人等情一節(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23頁 ),確據被告於112年4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圳頂派出所報案,並指訴:我於112年2月10日從網路廣告得 知嘉勝投資平台,我與客服人員對話,互加LINE好友,他的 暱稱是「在線客服」,客服向我表示可以代為操作外幣投資 ,如要參加,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我於112年2月19日上午 10時由我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 轉帳33萬3,015元至客服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服並要求我將這個帳戶設成約定帳戶。 之後網頁顯示我有獲利,聯繫客服後,客服要我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以供認證,我不疑有他,就將我玉山銀行帳戶的網銀 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表示可以馬上提領獲利,但 一直藉故推託,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明確,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8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7765號函 檢附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3至135頁、第 141至143頁)。雖依上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所示,被告並未 提及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遭詐騙 之情,惟觀諸被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其與客服人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傳送「於112年2月19日上 午10時以網路銀行轉出333,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後,確實於翌日即11 2年2月20日傳送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並告 知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對方則回以「明天早上我通知您 」(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而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為被告申辦之帳戶,被告並於112年 1月28日向凱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凱基銀行核准貸放101 萬,扣除被告前於108年、110年所申辦尚未清償完畢之信用 貸款本息,於112月2月15日實際僅核撥34萬4,425元至被告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2日凱銀消管字第11300069456號函所附被告於112 年1月28日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表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凱銀消作 字第11300086610號函所附被告歷次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 影本3份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3份、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7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7579號函檢附 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69頁、第75至81頁、第153 至178頁),足證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之時間係緊接於112年2月19日因受詐 騙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3萬3,015元(該款項係源自被 告向凱基銀行借貸,經凱基銀行於112月2月15日核撥34萬4, 42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業如前述)至該人指定帳戶 之翌日,時間上確具有密接關聯性,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 非虛捏,堪以採信。 ㈣、第參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已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 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 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 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則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嘉 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 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犯意,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已知 悉或預見係供作收取詐騙贓款之可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從 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其誤認之嘉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容有輕率疏 失,致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對告訴人 林錦俊、葉盟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損 失金錢,然被告既係因欲提領投資獲利之款項而遭人騙取帳 戶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33萬3,015元之款項,綜合本案卷 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 紜、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錦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致電林錦俊,向林錦俊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職員,且林錦俊尚有4萬多元款項未繳,再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隊長、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向林錦俊佯稱:因林錦俊涉嫌洗錢等案件,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錦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136萬8,000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2 葉盟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葉盟財,向葉盟財佯稱係勞保局職員,因葉盟財曾在長庚醫院領取貴重藥品,需繳交4萬多元藥品費,再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葉盟財,佯稱:因葉盟財涉嫌洗錢等案件,須扣押資金清查案件、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盟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197萬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 99萬元

2025-01-17

TYDM-113-金訴-81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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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心即陳秋明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於93年間設立興建隆企業 社,經營廣告、雜誌等運送,而聲請人需照顧2名年幼子女 ,僅偶爾協助配偶處理工作事務,詎多家上游廠商無端跳票 且避不見面,致聲請人配偶生意周轉不靈,無力負擔家庭支 出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只能四處打零工並1人肩負全家開 銷,因入不敷出,只好陸續向銀行借貸及以信用卡消費支應 ,遂以債養債而開始積欠債務,惟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又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清償債務,雖自110年9月開始經 營行動餐車,收入仍有限,只能勉強餬口,遑論聲請人除積 欠8家銀行債務,尚積欠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及國民年 金欠費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遂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 期、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6,4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7,20 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扶養費分擔額後僅剩無 幾,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雖有 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診斷證明書、學生證、房屋租賃 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單 、國泰人壽電子保單、舉發明細暨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卷宗核閱無訛 ,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 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投保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南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經營行動餐車,每月營業額 約4萬8,500元,扣除成本2萬1,293元,每月淨收入約2萬7,2 07元,租屋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等語。聲請人雖提出自行 製作之附表1列出113年6、7月之營業收入各4萬5,650元、5 萬1,350元暨其營業成本,證明其每月淨收入約2萬7,207元 ,惟該附表1之收入係聲請人自行填載,且聲請人於113年4 月18日聲請調解時陳報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5萬6,170元,故 其附表1記載之營業額容有疑義,本院審酌聲請人66年生, 正值壯年,雖罹患子宮平滑肌瘤、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 ,然此疾病對整體之工作收入應無甚大影響,爰暫以勞動部 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淨收入標準 ,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590元;至於必要 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表明之必 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 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 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萬280元。聲請人雖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女兒之扶養費分擔 額9,840元,惟聲請人之女兒謝馨僾94年生,已年滿19歲, 業已成年,依法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 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 元,剩餘8,310元(28,590-20,280=8,310),該餘額雖足以 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 清償6,400元之還款方案(8家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4, 810,342元),然聲請人尚積欠9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經 統計其餘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截至113年4月22日止債權總 額約6,398,123元),債務總額約1,120萬8,465元(4,810,3 42+6,398,123=11,208,465),且聲請人經營行動餐車,受 天氣影響並屢遭警察開單舉發,收入並非相當穩定,堪認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剩餘8,310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收支 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 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 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7

PCDV-113-消債清-171-20250117-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鍾汧諭(原名:鍾宜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汧諭(原名:鍾宜螢)有 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合計 6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因自稱「金豐金融科技代辦公司、富訊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訊公司)」人員「張博軒」、「張清輝」 聲稱:係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代辦申貸等語,且上訴 人經上網確認富訊公司為合法之公司,並與其簽屬「合作協 議書」後,始提供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供資金匯入後,將之提 領交付「王浩」,而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取利益等情,可見上 訴人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 雖依「張清輝」之指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轉交「王 浩」,然其僅以LINE與「張清輝」聯絡,從未碰面,則不能 排除「張清輝」與「王浩」係一人分飾多角而為同一人之可 能性。又原判決既認定「張清輝」與「張博軒」可能為同一 人,可見僅有上訴人與「王浩」共犯,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不符。原判決 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審酌上訴人與各該共犯之通聯情形,逕 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與卷證資 料不符,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以上訴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 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 。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監 視器影像擷圖、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 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經綜合調 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已有向銀行借貸經驗 ,明知需有相當擔保方得向銀行貸款,所謂美化帳戶,即可 貸款云云,顯與貸款常情有異。且上訴人亦不清楚「張博軒 」、「張清輝」之真實身分、上開公司之營業內容各節,參 以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質疑為什麼不能直接匯款回去 公司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張博軒」等人所言,已有所懷 疑,猶提供其帳戶供匯款,並提領款項,容認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未必故意。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王浩」 跟我拿錢時,「張清輝」有跟我聯絡,並叫我把電話拿給「 王浩」,等通話後,「王浩」才跟我拿錢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94頁),可見上訴人至少有接觸其他2名共犯。依上訴人之 知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猶參與該犯罪組織及共同實施詐欺 犯行,而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 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且原審於審理期日,經審判 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稱:「無」等 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 其與「張清輝」、「王浩」間之通聯情形,亦未指明待證事 項,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 調查,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與「張清輝」、「王浩」間之通聯情 形,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 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6罪,其犯罪情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 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 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3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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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唯伶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唯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廖唯伶於二十幾歲時,因工作不穩定,為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扶養子女費用等而向銀行借貸,並以債養債方式一 直借貸。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 臺幣(下同)19,338元,還幾期後,因家庭因素工作時間下降 至收入減少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1,895,691元,並未逾1,200萬元,現聲請人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清償債務。 本件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 依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綜以最長180期,每月還款金額為5 ,24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元,扣除支出,實無法負擔 ,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時最 大債權銀行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 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為佐(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79-80頁、本案卷第125 -126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 ○、○○○○○○○○工廠,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達成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 利率3.88%,每月10日以19,338元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僅還款1年有餘,於97年2月後因 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在卷可查(見調 字卷第89-81頁、本案卷第185-189頁)。   ㈣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消債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規定參照)。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其於 「95年11月至96年11月間從事賣檳榔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聲請人之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 於96年11月23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任職於○○○○,其投保之 薪資為每月17,280元(見本案卷第191頁、第125-126頁), 又依臺灣省95年間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為9,210元,堪認 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時約定之清償金額【計算式:17,280 元-9,210元=8,070元〈19,33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 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㈤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972,691元、399,089 元、201,547元、758,619元、107,890元,合計2,439,836 元;另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 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836,122元列計,則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合計為3,275,958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 18頁、第27-36頁、第109-120頁、本案卷第15-22頁、第1 11-1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59-10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 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883元【即①○○銀行○○分行登錄 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802元、②○○銀行○○ 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③○○○○ 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0元 、④中華郵政○○郵局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 額811元、⑤○○○○○○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存 款餘額311元、⑥○○○○○○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 之存款餘額1,782元、⑦○○○○○○○銀行(○○○○)○○分行登 錄至97年11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81元、⑧○○○○○○銀行( ○○銀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86元】; 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08年出 廠,現值5,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銀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性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 影本、盛輪機車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頁、第37-75頁、本案卷第13 3-181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本人從事臨時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皆 為領現金,因此無薪資單及薪轉證明,特立此切結書 」(見調字卷第77頁之切結書);聲請人打零工,工作 性質分別為①協助家務、②居家清潔、③務農;工作內 容為①負責清理甫親排泄物及回診領藥、協ˋ物買菜備 菜等工作、②負責環境打掃、清潔等工作、③負責割菜 、除草、拔間菜等農務;雇主分別為①○○○、②○○○、③○ ○○;當次月薪分別為①5,000元、②3,000元、③10,800 元至12,000元。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佐( 見本案卷第102頁、第127-131頁之民事陳報狀、工作 證明書),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聲請人每月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2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24元可供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275,958元,扣除聲請人存款 餘額4,883元、機車現值5,000元後,仍尚有3,266,075 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 116個月(即約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66,075 元2,924元≒1116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更-175-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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