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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尚宏(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業已自白認罪,且有邱詩甯 (原名邱怡燕)之證述、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 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足為補強證據,原審僅因被告表示 遭詐騙,於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即為無罪之判決,顯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邱詩甯之證述,無法認定 詐欺集團曾經使用本件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下簡稱本案門號),縱「鄒成安」曾經使用本案門號與其 他被害人聯絡,亦難認本案門號對本件詐欺取財有何助力等 情,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細查本件卷存LINE對話 紀錄中,並無詐欺集團曾經使用本案門號之紀錄,邱詩甯固 曾表示:本案門號曾經於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過程中使用,「 聽起來聲音很像其遭詐騙之同一人」乙節,因邱詩甯並未提 出任何錄音資料以供鑑識辨認,是以邱詩甯並無專業聽辨訓 練相佐,實難以其個人主觀認知認定詐騙他人者與詐騙邱詩 甯者係同一人,更遑論該同一人「均會使用同一門號」詐騙 邱詩甯。故本件被告之自白尚乏補強證據證明於邱詩甯遭詐 欺之過程中曾經使用本案門號,而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宏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前某時日,在臺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共10張SIM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俊明」之某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並收取「俊明」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 做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以本案門號與邱詩甯(原名邱怡 燕)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致邱詩甯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5日,陸續匯款共計 102萬元至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後 ,再全數轉匯至詐騙集團提供之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記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峻民」之人,並獲取報酬等情,並表示願坦承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他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 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 卷第44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他卷第49頁)、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檢 附門號申請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9頁至第28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觀 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警詢中證稱:111年5月初在臉書網站 上有名陌生網友(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問我要不要賺錢, 然後對方就介紹我加入暱稱「完美生活」(自稱本名「林鈺 琇」)之人為好友,然後又介紹1位老師「鄒成安」給我, 接著「林鈺琇」就提供「晶恆娛樂城」之網站給我,經「鄒 成安」帶我操作約2至3天後,「鄒成安」說要賺更多錢的話 需要投入資金,我便依「鄒成安」之指示操作,先到MAX數 位資產交易所註冊,並匯入款項轉換為USDT後,再轉到「鄒 成安」指示的電子錢包,我無法提供對方的臉書及LINE ID ,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因為我依「鄒成安」的指示操作, 導致我的手機資料全部被洗掉等語(見他卷第7頁至第10頁 );於111年7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要提供其他被害人所提 供犯嫌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這2支 電話在我朋友那邊是暱稱林鉦凱,那個被害人有錄音,我聽 起來跟騙我的「鄒成安」是同一個人等語(見他卷第11頁) ,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均未見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 之人,有何使用本案門號之情,縱「鄒成安」確實使用本案 門號與其他受詐欺之人聯繫,亦難佐證「鄒成安」係使用本 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而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 為,對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助力。  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尚嫌 速斷。 五、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2024-12-26

TPHM-113-上易-1174-202412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 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516、7517號),於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更 正及整合為本判決附表一,另證據補充本判決附表二及「被 告羅振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119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件1)。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明霖、 黃文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萬紘君未到庭調解),有調 解筆錄可參(金訴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明霖、黃 文樺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 ,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吳明霖、黃 文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 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 訴人吳明霖、黃文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吳明霖、 黃文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 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吳明霖、黃文樺得向 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萬紘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萬紘君,佯稱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訛稱:先前購買車票刷卡未完成結帳云云,致萬紘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 18,967元 2 吳明霖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明霖,佯稱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訛稱:誤將吳明霖列為會員,需在24小時內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吳明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 21,123元 3 黃文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文樺,佯稱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訛稱:因公司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黃文樺之資料升級為月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文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47分至53分許 9,967元、9,968元、9,008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萬紘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4至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0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三第11至12頁)、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三第1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頁)、通話記錄(偵卷一第16頁反面)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頁) 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記錄(偵卷二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6至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1028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44975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52873號卷 偵卷三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28號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 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5月12日15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 款之手法詐騙吳明霖,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16 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123元至上開台新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吳明霖事 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振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台新帳戶,且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並未掛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明霖施以上開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之通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上開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了,我沒有將該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的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因為錢包於1 12年4月份有遺失,但我沒有去掛失,後來發現我的帳戶被 凍結,才發現被盜用等語;其後又稱:我的錢包遺失的時候 裡面除了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外,還有一張郵局提款卡、 身分證及健保卡,我的錢包遺失後只有掛失身分證、健保卡 ,因為銀行卡是我的薪轉戶,當時沒有迫切使用需要,所以 就沒有掛失等語,則被告既稱於錢包遺失時即已發覺遭竊, 但僅就身分證、健保卡掛失,未將提款卡掛失;又稱提款卡 遺失後係因帳戶遭警示才發覺,前後供述已顯有矛盾。且被 告既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薪轉戶,倘該帳戶經常性會有薪 資款項匯入,衡情被告理應於發覺提款卡遺失當下立即掛失 以避免損失,而非刻意不掛失,被告上開辯詞均難採信。  ㈡又上開台新帳戶於112年5月12日告訴人遭詐時錢餘額僅剩8元 ,其後本案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後, 旋於同日3分鐘以內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 元大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 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 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台 新帳戶之款項非微,更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 並不擔心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上開台新帳戶已遭凍結、掛 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 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台新帳戶之提領權限,於詐欺行為人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  ㈢此外,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 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該集團如何得知該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又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 ,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 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 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堪認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願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 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7號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振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時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萬紘君等,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 開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萬紘君、黃文燁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萬紘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文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萬紘君、黃文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萬紘君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相關報   案資料各1份。 (三)告訴人黃文燁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相關報   案資料各1份。 (四)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羅振瑋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羅振瑋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移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 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萬紘君 112年5月12日15時42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統聯客運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萬紘君,並以客運刷卡未完成結帳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6時9分許 1萬8,967元 2 黃文燁 112年5月12日16時15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統聯客運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黃文燁,並以公司網站系統有誤致告訴人黃文燁之資料升級為月票,須配合解除為由,致告訴人黃文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6時47分許 9,967元 112年5月12日16時48分許 9,968元 112年5月12日16時53分許 9,008元

2024-12-25

PCDM-113-金簡-412-202412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82號、第1646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杰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附表三編號1手機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許杰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 每春聲」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杰 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 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之車手工作,與「工每春聲 」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李龔城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及李金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方法」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轉 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5「轉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復由許杰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地提款,隨即將款項交予「工每春聲」指定 之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所得,許杰豐並因而獲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 酬。  二、案經林家誼、陳傑威、謝佾璇、張峻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杰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3至29頁、偵 一卷第23至26頁、審金易卷第56、62、6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佳誼、陳傑威、謝佾璇、張峻愷、證人即被害人洋 詩涵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4至98、109至111、136至138、15 7至158、165至169頁),復有告訴人陳傑威提供之投資網站 截圖、徵才廣告截圖、與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謝佾璇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 張峻愷提供與LINE暱稱「陳蘇蘇」、「福利客服」之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洋詩涵提供之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30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元大帳戶、郵政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仁武分行、仁武八德郵局 及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贓款一覽表、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66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至19、43 至65、71至83、99至105、123至132、144至148、159、199 至208、217頁、警二卷第19、201頁、偵一卷第39至76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罪。 (三)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受騙款項,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 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與「工每春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5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 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惟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得,以擔任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 ,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 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各自詐欺及洗 錢之金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又被告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 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末 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 照顧長期住院之父親(審金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 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 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 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 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 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 ,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 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 名相同、時間為同一日、地點均在高雄市,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 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其所獲報酬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 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審金易卷第56頁),是該手機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稱係其老婆 所有(審金易卷第5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 告有用以聯繫本案事宜,而認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 (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1% 之金額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5頁),故認 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其實際提領金額之1% ,是自當以被告提領總金額15萬3,000元(計算式: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 000元+8,000元)核算被告本案所獲報酬,而該領取款項 之1%即1,530元(計算式:153,000元*1%=1,530元),為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之款項, 經被告提領得手後上繳予「工每春聲」指定之人而予以隱 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即檢警現實查扣洗 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 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佳誼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塔羅牌廣告,並以暱稱「塔羅師-小七」、「簡-director(總監)」傳送訊息與林佳誼聯絡,向林佳誼佯稱可協助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林佳誼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9時40分匯款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①113年4月25日19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19時5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25日19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25日19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⑤113年4月25日20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1萬4,000元  2 告訴人陳傑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4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自助洗車工作人員招募廣告,並以暱稱「詩妤-諮詢師」、「簡-director(總監)」傳送訊息與陳傑威聯絡,向陳傑威佯稱可協助代操獲利云云,致陳傑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9時41分匯款3萬元 3 告訴人謝佾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二手衣服變賣廣告,並以暱稱「靚凱」、「簡-director(總監)」傳送訊息與謝佾璇聯絡,向謝佾璇佯稱可加入會員在該社群從事二手衣服變賣云云,致謝佾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9時46分匯款3萬元 4 告訴人張峻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張峻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蘇」傳送訊息與張峻愷聯絡,向張峻愷佯稱可至博弈網站申請帳號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峻愷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0時9分匯款3萬元 ①113年4月25日20時16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20時1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1萬元 5 被害人洋詩涵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洋詩涵聯絡,向謝洋詩涵佯稱可透過網址購買商品或拍賣商品,但須先儲值美金才能操作云云,致洋詩涵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34分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25日21時4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21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提領1,000元 ③113年4月25日21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提領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不詳型號(紫色)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藍色)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83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465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5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6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24

CTDM-113-審金易-57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0號 原 告 楊立華 被 告 梁有騰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3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茲因兩造約定還款日為民國99年 12月31日,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 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0年1月1日」起算等情(見本院 卷第130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始自95年4月28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26次,原告先後以銀行轉帳或現金交付等方式借貸款項 予被告,總計交付借款金額為52萬6,397元(交付借款金額 、時間、方式、轉帳金融帳戶等詳如附表1、2所示),並約 定於99年12月31日前還款,詎被告於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後迄 今遲未清償,隱匿行蹤、無法聯繫,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為 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 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397元,及自10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如附表1項次1、2、5、6、8至11、13、16、21所示借款轉帳 交易之銀行帳戶、附表2項次1至11所示收受系爭款項之銀行 帳戶,均非屬被告暨前配偶林嫦敏所開設使用,被告亦否認 如證二即本金利息計算表所列客觀金流暨數額均存在(見本 院卷第61頁)、本院卷附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之形 式上真正,從而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 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等節,均負舉證之責任。實 則被告與前配偶林嫦敏業於95年9月8日離婚,且伊於98年12 月30日經鑑定為視覺重度障礙,已然造成日常起居生活相當 不便,詎竟突接獲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借款52萬6,397元本息 云云,倍感驚嚇,且細繹其所附資料距今已逾18年之久,顯 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無足採信,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借貸如附表1所示52萬6,397元予被 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6,397元本息 ,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如附表1所示52萬6,397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 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 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 式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 可茲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61頁)、原告借款給被告統計表(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 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9 5頁)等書證,均遭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上揭文書之真正,上揭文書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認定 依據;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1所示共計52萬6 ,397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6,39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 萬6,39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1:原告借款給被告統計表;總金額為新臺幣526,397元 項次 日 期 借貸方式 金額 備  註 1 95.4.28 轉帳 3,000 土地銀行 2 95.7.21 轉帳 17,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 95.10.5 現金 50,000 4 95.10.13 現金 26,000 5 95.10.27 轉帳 15,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6 95.11.13 轉帳 2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7 95.12.16 現金 28,000 8 95.12.22 轉帳 27,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9 96.1.17 轉帳 27,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0 96.2.1 轉帳 3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1 96.3.5 轉帳 24,89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2 96.4.9 現金 50,000 13 96.4.20 轉帳 17,5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4 96.7.19 現金 3,000 15 96.7.29 現金 10,000 16 96.8.6 轉帳 1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7 96.9.7 現金 45,000 18 96.10.20 現金 8,000 19 96.10.27 現金 20,000 20 96.11.7 現金 15,000 21 97.1.9 轉帳 2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2 97.4.2 現金 10,000 23 97.11.20 現金 5,000 24 98.3.17 現金 5,000 25 98.6.7 現金 10,000 26 98.10.13 現金 3,000 附表2:原告銀行匯款紀錄    (說明:此紀錄為原告向收款銀行申請明細而得) 項次 日 期 收 款 銀 行 帳  號 戶名 備註 1 2006.4.28 土地銀行 梁有騰 頁2 2 2006.7.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3 3 2006.10.2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6 4 2006.11.13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6 5 2006.12.22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7 6 2007.1.1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8 7 2007.2.1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8 8 2007.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代繳費用 頁9 9 2007.4.2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10 10 2007.8.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被告配偶 頁12 11 2008.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被告配偶 頁14

2024-12-19

TPDV-113-訴-5660-202412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程幸妍 被 告 科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3,3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萬元,訴狀送 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513,33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楊鎮毅,於民國111 年12月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2個月(即 112年2月9日)後連同利息歸還60萬元。關於借款利息部分 減縮為13,33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332元。詎被告 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伊另於112年2月10日以LINE催告被告 公司,惟被告公司仍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3,33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 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 25至46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18

PTDV-113-訴-616-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MPRATHUM KRITSADA(吉士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OMPRATHUM KRITSADA(吉士達)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44分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 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鄧凱方,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鄧凱方於警詢時之供述、鄧凱方提出之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作為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申請人,惟堅決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 在高雄路竹的公司工作,才辦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仲介公 司老闆說用我的泰國身份證號碼後六碼作為我的提款卡號碼 ,因為提款卡在仲介公司老闆那邊,他提領完會給我現金, 可能是他怕忘記寫在上面,但後來就離職,仲介公司老闆有 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交還給我,我後來到臺南萬 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當品管製程,並另外新辦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提款卡,且因我已經不需要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就沒注意到是丟了還是在哪裡,有可能是之前在換工作、搬 家(宿舍)過程中遺失,是等到銀行通知我才知道提款卡不 見了,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鄧凱方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 於同日遭人從本案帳戶內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據告訴人 鄧凱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 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 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 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 ,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 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三)再查,被告為外籍移工,前經○○人力開發公司仲介至○○市 ○○區路○○路0號之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 公司)工作,並於112年3月17日申辦本案帳戶作為其在廣 泰公司之薪資帳戶,而提款卡之密碼是由仲介公司即萬通 人力開發公司擔任翻譯之王寬哉以被告之泰國身分證後六 碼來進行開卡並設定密碼,且於112年4月10日廣泰公司將 第一筆薪資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翌日,亦是由證人王寬 哉自行持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再交付予被 告,而被告隨自112年4月17日起即與廣泰公司終止聘僱關 係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 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萬通人力開發公司之翻譯王寬 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 81頁),並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被告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頁、原審卷第69至 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四)復查,被告自廣泰公司離職後,嗣至臺南萬國通路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並有再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作為其在臺南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帳戶,且 自112年9月10日至113年8月2日每月10日確均有薪資(37, 000元至47,000元不等)固定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 節,亦乃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 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原審卷第73至77頁)。故被告供稱其自高雄的公司離 職到臺南後,即未曾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之後又 因換工作、搬家(宿舍),可能導致提款卡在此過程中不 慎遺失,且因提款卡之密碼為原仲介公司老闆以其泰國身 份證後六碼所自行設定,並有寫在提款卡上面,致遺失後 可能遭他人自行使用等情,自尚非屬全然無據而不可採信 。參以被告自112年4月17日起自廣泰公司離職後,又轉換 至臺南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另辦理中 國信託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且自112年9月至113年7月10日 止,均有穩定之薪資固定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每月37 000元至47000元不等),故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間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存在,自亦非 無疑。 (五)又查,本案帳戶固係自113年2月27日15時33分存款1085元 、同日15時34分提款現金1005元,告訴人受詐騙後旋並於 翌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本案帳戶係於11 3年2月27日經試卡後,於113年2月28日(假日)作為詐欺 、洗錢之匯款工具無疑。然經原審調閱上開113年2月27日 存、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臉部畫面故障而無法顯示 畫面,出款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僅錄得一穿藍色條紋長袖襯 衫之手部畫面等情(見原審卷第83、85頁),且經原審當 庭播放,被告則稱該存提款者非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 58頁),是亦無從僅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認係屬被告 所為之試卡行為。 (六)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個 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 無虞處所,個人提款卡雖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 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然提款卡密碼屬個人身分 、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 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 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 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 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 徒生事端。查被告係年約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交予仲介公司一 事,原審未傳訊所謂之「仲介公司老闆」到庭作證,確認 有無此事,即予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應予 撤銷改判等語。 (七)然查:被告為外籍移工,來台工作,為有合法之工作居留 許可,自需配合我國雇主或公司之作業要求,是考量其移 工之特殊身分,尚難以我國民之一般常情來逕行推論,先 此敘明。況證人即萬通人力開發公司翻譯王寬哉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聲請傳喚後到庭作證,而其具結後之證詞,就被 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於申辦後幾日,寄到廣泰公司,由 該公司行政小姐予以收受,且於第一個月10號領薪水時, 因作業很急,故是由其一人帶被告之上開提款卡去銀行幫 忙被告辦理開卡、設定密碼,並領取薪資後再交給被告, 被告沒有一起去是因為有時很多人,開卡時是由其自己用 被告泰國護照上身分證後六碼先設定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且雖證人 王寬哉於本院作證時,否認其有將被告本案帳戶之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面,亦否認有代被告保管提款卡之事,表示於 幫被告領完第一次薪水後,即一起交給被告等語,然查, 被告在廣泰公司工作時間甚短,於112年3月17日申辦本案 帳戶作為薪資帳戶,於112年4月10日經廣泰公司發放第一 個月薪資後,即於112年4月17日起與廣泰公司終止聘僱關 係,業如前述,而證人王寬哉復證稱是因作業時間很趕、 且員工人數有時較多,故於第一次發薪水時,通常是由其 一人持員工之提款卡自行去以員工之母國身分證後六碼來 設定密碼、辦理開卡、及提領薪水等語,因此,證人王寬 哉是否確是為便於記憶,故於以被告泰國身分證後六碼設 定密碼後,即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方便持卡領取被 告第一個月之薪資等情,確非無可能,且因第一次領取薪 資後不久,被告隨即自廣泰公司離職,故證人王寬哉證稱 是領完第一次薪水即112年4月11日後始交還被告,此與被 告所稱是其於112年4月17日離職前公司始交還提款卡,日 期尚屬相近,被告是否因此誤以為其要離職故公司才交還 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非無可能。是亦難僅以此即認被 告上開辯解為不實,或足認已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為不當,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 業如前述,是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凱方 向鄧凱方佯稱要購買住宿券,請鄧凱方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8日16時44分 113年2月28日16時49分 113年2月28日17時 113年2月28日17時1分 4萬9985元 4萬9988元 9999元 9999元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49194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0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卷 4、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318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卷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61-2024121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 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併辦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添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 二、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陳添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陳添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 訴書)、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 下:  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之「…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應補充記載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應更正 記載為「112年12月11日11時27分許」。  ㈡被告陳添汀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訊問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 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全部承認。三 、我今天有帶一萬元,但是告訴人沒到,因此我無法給他錢 」、「贓款部分,是我做雜工時的工錢,跟本案無關」等語 明確,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時供述:「{對於 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8月6 日訊問筆錄之 內容,是否同意援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同意」、「 {被害人蕭永宜、告訴人鄭志昶有到庭,有何意見?}我有帶 新臺幣兩萬元來,可以還給他們」、「{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我自己獨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 初中畢業。我現在都四處去打零工,由仲介介紹,在仁五路 那邊每天有工作分派,有就有沒有就解散,....。我都不敢 看醫生,骨頭酸痛都不敢看醫生,怕沒有錢,我以前都是打 零工。」、「{最後陳述?}我都不敢去看醫生,因為要一直 花錢,我希望可以存錢還給被害人,但我現在能力有限,所 以我希望可以寫悔過書給他們,我很有誠意。」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再互核與告訴人鄭志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 程序時指述:「{損失多少,如何處理為宜?}一、新臺幣70 萬元。二、我可以接受被告先給我1萬元」、「{你們當庭是 否有收到被告給付的賠償款項?}我今日113年10月28日當庭 有收到被告賠償我的新臺幣一萬元。其餘部分就看被告給付 能力」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蕭永宜於本院113年10 月28日訊問程序時指述:「{損失多少,如何處理為宜?}一 、新臺幣3萬元。二、可以分期付款還款,看被告可以還給 我多少,我可以接受被告先給我1萬元」、「{你們當庭是否 有收到被告給付的賠償款項?}我今日113年10月28日當庭有 收到被告賠償我的新臺幣一萬元。其餘部分就看被告給付能 力」等語情節大致吻合,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戶未提示存摺/金融卡/ 存單/印鑑銷戶切結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陳添 汀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陳添汀台灣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陳添汀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陳添汀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陳添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起訴案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卷,第25至35 頁、第41頁、第43至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活期儲蓄存款客戶明細(戶名:陳添汀;帳戶:00000000 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2 年12月11日止)、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客戶明細(戶名:陳添汀;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 往來明細表(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客戶明細(戶名 :陳添汀;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鄭 志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志昶提供 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匯款憑單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蔡昕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應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 :黃應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江蕙妤)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蕙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詐騙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楊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紀錄表(戶名:楊龍;帳戶:00000000 000000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楊龍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網站截圖、網站客服洽談紀 錄、匯款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素玲)、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森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 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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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 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 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 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 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 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 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 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 較結果,併予敘明。    ⑵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 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 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幫助行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號),為本院以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61號審理中,與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 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者案件之被告同一,且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 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後態度 、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被告年紀73歲餘許之謀生不易,復酌被告自承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全部承 認。三、我今天有帶一萬元,但是告訴人沒到,因此我無法 給他錢。」、「{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 獨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我現在都四處 去打零工,由仲介介紹,在仁五路那邊每天有工作分派,有 就有沒有就解散,...。我都不敢看醫生,骨頭酸痛都不敢 看醫生,怕沒有錢,我以前都是打零工。」、「我都不敢去 看醫生,因為要一直花錢,我希望可以存錢還給被害人,但 我現在能力有限,所以我希望可以寫悔過書給他們,我很有 誠意。」等語,及考量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迭經本院合法傳 喚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 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 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 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 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 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 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 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 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 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 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 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鄭志昶、蕭永宜部分損失,顯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年紀73歲 餘許之謀生不易,並罹有宿疾待就醫治療等語情節,足見被 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國泰、新光帳戶存摺各1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卷第35頁】,均係被告所有,且各該帳戶均為供 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本案兆豐帳戶存摺1 本,因業經銷戶完成,已無法使用【見同上113年度偵字第7 26號卷第15頁、第47頁】;而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之本案兆豐、國泰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則均未經扣案, 惟因上開3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 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 ,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㈡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職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扣案之新臺幣10,904元【見 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8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5號卷第39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 聯,並有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49至57頁】,自毋庸併予諭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末查,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2本、華南銀行存摺2本,雖均係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號   被   告 陳添汀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汀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做為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初 某日,在LINE上向蔡昕靚謊稱可以投資賺錢,使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至陳添汀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 即被提領一空而,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蔡昕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昕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添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添汀矢口否認犯嫌,辯稱此帳戶提款卡交給綽號「阿漢」的人匯利息給伊。然查,他人匯款不須給付提款卡,且被告帳戶並無其所稱每月2萬4000元利息匯入,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㈡ 告訴人蔡昕靚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遭詐騙之事實。 ㈢ ①被告陳添汀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名下6本帳戶存摺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車廂內。 佐證上開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添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陳添汀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仁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添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 自來街某巷道內小吃店,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鄭志 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陳森寬、蕭 永宜、吳明峰、徐永順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除被害人徐永順所匯款項 因故未交易成功,始未得逞之外,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旋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 蕙妤、楊龍、黃素玲、陳森寬、蕭永宜、吳明峰、徐永順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吳 明峰、徐永順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添汀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 吳明峰、徐永順及被害人陳森寬、蕭永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指述。  ㈢告訴人鄭志昶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1份、告訴人蔡昕靚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應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告訴人江蕙妤提供網路對話紀錄截圖、操作投資 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楊龍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素玲之 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陳 森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蕭永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吳明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 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徐永順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添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基金簡字第61號審理中(仁股),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除告訴人蔡昕 靚受騙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與前案相同,應屬同一 事實之外,被告提供之帳戶,其中本案兆豐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而本案國泰、新光帳戶雖與前案交付之帳 戶不同,但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於出借本案兆豐帳戶之際 ,同時將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交付予綽號「阿漢」之友人, 且依卷內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至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之時間點,十分接近,堪認本案 國泰、新光帳戶係出於同一交付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 一事實,或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志昶 (提告) 112年11月15日12時08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1時26分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27分 2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蔡昕靚 (提告) 112年12月9日9時53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9日9時53分 4萬9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黃應光 (提告) 112年8月19日15時00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9時25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27分 1萬元 4 江蕙妤 (提告) 112年12月11日9時00分 假博弈 112年12月11日12時39分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楊龍 (提告) 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 假貸款 112年12月8日15時31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8日17時16分 3萬元 6 黃素玲 (提告) 112年11月24日18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3時31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35分 5萬元 7 陳森寬 (未提告) 112年9月28日9時17分 假交友借貸 112年12月9日12時21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8 蕭永宜 (未提告) 112年10月20日 假中獎通知 112年12月11日9時45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9 吳明峰 (提告) 112年11月1日12時11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2時20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0 徐永順 (提告)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詐欺未遂) 112年12月12日15時35分 2萬元 (交易未成功) 本案新光帳戶

2024-12-11

KLDM-113-基金簡-61-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411、1973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玥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妨礙 警方調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3年 1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洲得勝門市、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盧華門市,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元大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滙豐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威震」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黃清玥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 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7尚餘 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遭提領,其餘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清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㈢被告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貨態追蹤2份及「沈威 震」LINE貼文(113立2268卷第529至541頁)。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18644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 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8、9)與本案已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故無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 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壬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但未與其他7位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惟除附表編號 7部分之款項尚餘2,000元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8644 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參,就 已遭提領部分,因已非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就本 案兆豐帳戶內未遭提領之2,000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 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蔡東利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 匯入或存入帳戶 匯款或存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8時許先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乙○,再以LINE向乙○佯稱:使用「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取出獲利需繳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6分 本案元大帳戶 12萬9571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268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9頁) ㈢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1至133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至21頁) 2 李瑀琪 (起訴書誤載為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結識李瑀琪,向李瑀琪佯稱:需要資金周轉、遭到地下錢莊逼債,請求借錢云云,致李瑀琪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7分 本案元大帳戶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瑀琪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159至161頁) ㈡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3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認識癸○○,再以LINE向癸○○佯稱:使用「昶盈電商電子商務」平台做任務,可得獎勵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滙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28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207至213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63至269頁) ㈢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3至247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㈤本案滙豐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25頁)  113年1月12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0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6分 本案滙豐帳戶(起訴書誤載均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並漏載2筆各5萬元)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8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40分 5萬元 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先以臉書聯繫丁○○,再以LINE向丁○○佯稱:在「澳門大樂透」線上投注中獎,需繳納稅金、保證金等費用始可領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滙豐、彰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8分 本案滙豐帳戶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335至第341頁) ㈡滙豐銀行存款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同上卷第379、381頁) ㈢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99至412頁) ㈣本案滙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㈤本案彰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29頁)  113年1月15日10時53分 本案彰銀帳號 12萬6千元 5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LINE聯繫戊○○,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4分 本案元大帳戶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21至422頁) ㈡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27至429頁) ㈢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以LINE聯繫庚○○,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6時25分 本案元大帳戶 1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35至4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卷第441頁) ㈢詐騙集團投資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9、443至475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7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匯兌廣告,己○○於113年1月16日點入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以Wechat向己○○佯稱:匯款可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滙豐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 本案滙豐帳戶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91至494頁) ㈡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509頁) ㈢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03至508頁) ㈣本案滙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8 辛○○ (提告,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辛○○,再以LINE向辛○○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28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554卷第33至35頁) ㈡元大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52頁) ㈢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至95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113年1月11日13時44分 1萬3千元 9 壬○○ (提告,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LINE向壬○○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石油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5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13立5719卷第31至38頁) 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9頁) ㈢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假石油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同上卷第42至64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頁)

2024-12-11

SLDM-113-簡-215-20241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廖博軒 被 告 許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借據並非我本人簽 屬,對話紀錄及銀行匯款紀錄是當初曖昧不明的交往支出。 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 執有系爭判決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所有證據都在系爭判決 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 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判決認定本案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並判 決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 於112年4月28日宣判,並於112年6月10日判決確定,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判決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3.本案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分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145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01 4號受理在案,且上開執行事件分別以核發扣押命令、債 權憑證等情而為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 ,上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現已無原告所稱執行程序可供 撤銷,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實益。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又原告所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理由,不外乎主張其並 未積欠被告借款債權等情為論據,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 ,其主張之事由縱使為真,亦屬於「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即系爭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 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 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否認對被告有借款債務,然兩造之間之借款 債權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已如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 係發生於系爭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屬既判力基準時點 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原告執此為由,請 求確認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顯然無據。    3.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之主張,係「 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稱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而生 之事由,而系爭判決既已確定,在法律上之地位即無有不 安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亦難認有確認利益,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依據。  ㈢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 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 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 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訴之聲 明一之主張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且上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 ,而無可撤銷之標的;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除無確認利益外, 亦受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是原告之主張,無須調查而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11

CLEV-113-壢簡-1706-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05、15206、15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孫子翔、丁祈鈞(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名錶代理商」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祈鈞提供其申辦 之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樂天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樂天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力寧、柯芊瑀等2人實施詐騙 ,致陳力寧、柯芊瑀等2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樂天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嗣孫子翔即依丁祈鈞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款地點」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 予丁祈鈞,再由丁祈鈞將之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孫子翔因而獲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 遊戲幣之報酬。嗣因陳力寧、柯芊瑀等2人均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力寧、柯芊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子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士林偵三卷第13至17、193至199頁;審金訴卷第145 、153、15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陳力寧、柯芊瑀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 人陳力寧、柯芊瑀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力寧、柯芊瑀等2 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 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本案告訴人陳力寧、柯芊 瑀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樂天 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同案被告丁祈鈞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樂天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予同案被告丁祈鈞,再由同案被告丁祈鈞將其所取得之詐 騙贓款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甚詳(見士林偵三卷第13至17、193至199頁);由此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祈鈞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之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丁祈鈞及其 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均轉交予同案被告丁祈鈞,再由同案被告丁祈鈞將之 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丁祈鈞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款之同 案被告丁祈鈞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同案被告丁祈鈞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匯入本案樂天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詐騙 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丁祈鈞,再由同案被告丁祈鈞將 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 認被告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丁祈鈞, 再由同案被告丁祈鈞將之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43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丁祈鈞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 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罪,有如前述,然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每次各獲得價值800元遊戲幣,共計價值1,600元之遊戲幣一 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45頁) ;由此可認該等價值1,600元遊戲幣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 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字第44號收據及(113)院總管 字第175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92 -1、192-2頁);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1,600元,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 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自 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稍有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得利益(1,6 00元)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 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 奶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 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 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丁祈鈞,再由同被告丁 祈鈞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 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 於提領後均交由同案被告丁祈鈞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每次提款都有拿到價值800元遊戲 幣,共計拿到1,600元遊戲幣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45、159 頁);基此,可認價值1,600元遊戲幣之利益,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 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陳力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14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陳力寧,並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力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樂天帳戶內。 112年1月30日14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月30日15時19分許,M提領2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①陳力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林偵二卷第77至79頁) ②陳力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士林偵二卷第75、76頁)。 ③陳力寧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二卷第81頁) ④陳力寧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二卷第81至84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三卷第32頁)。 ⑥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3、57頁) 2 柯芊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柯芊瑀,並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柯芊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樂天帳戶內。 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月24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ATM 提款機 ①柯芊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林偵一卷第97至103頁) ②柯芊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士林偵一卷第95、96頁)。 ③柯芊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照片片(見士林偵一卷第110頁)。 ④柯芊瑀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一卷第105、108至110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三卷第32頁)。 ⑥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3、6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偵查卷宗(稱士林偵一卷)。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9號偵查卷宗(稱士林偵二卷)。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偵查卷宗(稱士林偵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07號偵查卷宗(稱雄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3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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