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輔 佐 人 王笙容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輝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9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路面邊線外側之行人陳鑄濱,
林俊輝因而失控人車倒地,適有林年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俊輝後方,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林年進亦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
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林年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年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53
頁至第55頁),並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9頁
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2年11月9日準
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59頁至第1
60頁、第165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交
易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當知悉,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另本案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
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具有肇事責任,此有成大基金會
113年1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07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95頁至第255頁)。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騎乘機車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前行,因其一時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違規原因、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其所受傷害亦有疏失且肇責較
高。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易
卷第9頁)。
⒋被告自陳智能障礙學校高中畢業之學歷,具有中度身心障礙
,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同住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1頁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交易卷第28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
⒌被告自案發後始終堅稱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雖至本案事
故送成大基金會鑑定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生、心理損
害,惟已依民事第一審判決結果提存6萬9,570元之損害賠償
金(見交易卷第276頁至第281頁、第292頁至第293頁本院11
2年度岡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之
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表示本案歷時已久,被告始終不願和解,請求本院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310頁)。
㈣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依,然審酌案發迄今已
3年餘,期間歷經多次調解,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酌以告訴人之傷勢非微,本院
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交簡-220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