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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9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旗楠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鳳龍巷之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並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貞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向直行而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 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 在案發路口駕車,並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分別是前車與 後車,並非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案發當時我要右轉因此 靠右行駛,右側即為道路邊線,不能行駛,告訴人卻騎在道 路邊線外;告訴人車輛最初在我車後距離至少還有75公尺, 是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才發生碰撞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旗楠路東往西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並欲右轉之際,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 行向自後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交易卷第69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41至44頁)、談話紀錄表(第45至4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2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7至18頁)、 事故發生地照片(警卷第27頁)、街景圖(警卷第29頁)及 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22、3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又上揭2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同一車道等 節,亦屬明確。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 8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關於「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 ,倘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2汽車(包括機車),並不生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即同車道只有前、後車關係,不存在 轉彎車和直行車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檔 名:被證3-行車紀錄器影像資訊(前鏡頭)》被告所駕車輛 沿旗楠路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後速度開始 減慢,至案發路口之停止線以緩慢車速右轉進入鳳龍巷,嗣 車頭已轉至鳳龍巷口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之車輛擋風玻璃右下角處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後視鏡倒地往下 ;《檔名:被證3-行車紀錄器影像資訊(後鏡頭)》告訴人所 騎機車沿旗楠路之外側車道,直行在被告之車輛後方相當距 離處,通過中正路交岔路口後,被告之車輛繼續直行但車速 逐漸放慢,告訴人所騎機車自後而來,並與被告之車輛間距 離迅速拉近,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右轉,此時告訴人所騎機車 開始朝右方偏移並行駛在道路邊線上,約在被告所駕車輛之 右後視鏡正後方,嗣被告之車輛緩慢右轉,告訴人所騎車輛 持續朝右方偏移至越過道路邊線,旋駛至道路邊線外之路面 等節,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交易卷第66至68頁)。參照2 車碰撞位置在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頭 ,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警卷第4、8頁), 及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傾倒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2頁),可認被告所駕車輛係屬前 車,且案發時車速穩定平緩,無急衝急煞等足致其他用路人 無從預先察悉其動線之情,然告訴人所騎機車持續自後迫近 ,未與前車即被告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又駛出至 道路邊線外之路面並趕上被告所駕車輛,有欲搶在被告車輛 右轉前,自其右側超車之意,終致2車動線交錯而發生碰撞 ;再參以被告於右轉彎前有顯示方向燈等節,為證人即告訴 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所陳明(警卷第47頁),要非如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沒有使用方向燈,告訴人 無法判斷其動向等語,本案事故顯係因告訴人未與前車即被 告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搶快欲自被告車輛之右 側超越所致。復以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間,係屬在同一車道 之前、後車關係,並非應遵照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行車秩 序;又被告所駕車輛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進行右轉,尚無未 變換車道以緊靠道路右側,即率然右轉之情,足認被告前詞 所辯,均屬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 失等語,尚非可採。    ㈣又本案事故先後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俱為:告訴人任意駛出道路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165至166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交易卷第99至100頁),前述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更可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㈤公訴意旨雖以:案發路口之道路邊線及車道線均為白實線,寬度僅差5公分,一般用路人難以分辨該白實線究屬邊線或車道線;且道路邊線距路邊護欄尚有1.8公尺之寬度,可供機車通行,又路面未劃設禁止機慢車行駛之標字,告訴人因此誤認可以行駛,尚合情理,是被告應對行駛在道路邊線外之告訴人有注意義務等語,然查:路面邊線為線型之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所明定。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之設置,在於標明道路屬性、範圍及駕駛規範,並標註各項路況,以建立共同之行車秩序,並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旗楠路在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北側整段劃設白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5頁;交易卷第75至79頁),顯已標明白實線外至路邊護欄之間隔非屬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範圍,是無論該間隔之寬窄,被告均得善意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道路標線,而對於在道路邊線外之路面無其他車輛行駛一節有合理期待;告訴人騎車自外側車道駛出至道路邊線外之路面,係增添其他用路人依道路法規本無須注意之行車風險,尚難據以反謂被告因此有應注意之義務,是公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 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 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獲致有罪之確信。此外,又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11

CTDM-113-交易-11-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萬谷 洪文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卷),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何萬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萬谷、洪文明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而情感不睦,於民國 113年4月7日6時55分許,雙方在何萬谷位在高雄市○○區○○街 000巷0號之住所前發生爭執,詎渠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互毆,致何萬谷受有左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前臂 擦挫傷之傷勢;洪文明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勢。何萬谷 於互毆過程中同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拉扯洪文明穿戴 之手錶、上衣,致洪文明所有手錶之錶帶斷裂、上衣破損, 致令各該物品不堪使用。 二、嗣何萬谷於不詳時間,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住 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 「安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洪文明,足以貶損 洪文明之名譽。 三、案經何萬谷、洪文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37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卷第42至43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40頁)、傷勢照片 、物品遭毀損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蒐證影像譯文(偵 卷第45至46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偵卷第75頁)、(何萬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洪文明 )聖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指認人何萬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參,另本 案事發經過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文字部 分如附件,圖片部分見易卷47至91頁),可見被告2人確有互 毆、被告何萬谷有毀損、公然侮辱等行為,前開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萬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洪文明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何萬谷所犯傷害、毀損等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論處。  ㈢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遇糾紛均不思理性處 理,卻以傷害之方式互相攻擊,使雙方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被告何萬谷並同時造成被告洪文明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又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當場辱罵被告洪文明,使被 告洪文明之名譽受損,所為均應非難。另參酌本案被告何萬 谷受有左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被 告洪文明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勢內容,均非極重或對正 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之傷勢,但以被告何萬谷所受到之傷勢 相對較多且重。再審酌被告何萬谷所毀損之物品應尚非極高 價或名貴者,公然侮辱之部分亦僅為空泛之辱罵,且句數尚 少,對於告訴人之損害尚非極重,被告何萬谷所造成之財產 及名譽損害尚非極重。另細觀本案案發之始,係被告洪文明 走向被告何萬谷處,致生本案肢體衝突,此外,雙方互毆過 程中,於糾紛進入後半段時,被告何萬谷係遭被告洪文明壓 制於地並受到持續攻擊,被告2人雖有相互攻擊,但以被告 洪文明之手段相對較為主動且強烈。但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被告2人犯後雖 未能達成調解,也未賠償彼此之損害,然被告洪文明已表示 有意調解,僅係被告何萬谷並無意願(易卷第33頁),尚難認 被告洪文明毫無賠償之意。此外,本案係源於被告2人間之 糾紛而起,尚難全然歸咎於單方。兼衡被告何萬谷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撿回收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00至500元,離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 經濟情況;被告洪文明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家中 照顧母親,無收入,已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失智母親 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被告何萬 谷所犯之罪為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基本罪質不同,但犯罪 情節、手段、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並有關聯性,故有一定程度 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卷之光碟片,封面標示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  ㈠「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洪文明所提供錄影音檔1」。  ㈣「洪文明所提供錄影音檔2」。    三、勘驗內容:  ㈠「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 間04/07/2024【06:58:11~06:58:29 】洪文明從監視器畫面 上方往下方何萬谷住處的方向走,走到何萬谷隔壁鄰居家前 時,左手向前伸直抬起向何萬谷的方向招了一下手(如圖1-1 到圖1-3)原本正往下拉鐵捲門的何萬谷,又將鐵捲門往上推 後從屋內衝了出來,何萬谷疑似推了洪文明一下,洪文明往 後退了一步(如圖1-4到圖1-5)兩人站在監視器畫面下方的邊 緣,先是在胸前舉起手、又放下雙手互相試探,隨後洪文明 往前一步,兩人伸長雙手互相揮打、推擠對方肩部以上的部 位,洪文明疑似被推得往監視器上方的方向退了數步( 如圖 1-6 到圖1-10)隨後兩人又往彼此的方向靠近,兩人均將雙 手伸向對方( 如圖1-11到圖1-12) ,洪文明的右手先揮掉何 萬谷的左手( 如圖1-13) ,何萬谷的左手再次伸向洪文明的 脖頸、下巴處;洪文明的右手連續揮打何萬谷的左臉處2 次 ( 如圖1-14到圖1-16) ,接著何萬谷的左手抓住洪文明胸前 的衣服,右手揮向洪文明,洪文明的左手抓住何萬谷的右手 臂擋住攻擊,並順勢推開何萬谷的右手( 如圖1-17至圖1-18 ) ,惟何萬谷的左手仍拉扯住洪文明胸前的衣服,洪文明右 手握拳舉起並揮向何萬谷( 如圖1-19至圖1-21) ,何萬谷左 手持續抓住洪文明領口附近的衣服,兩人邊向對方的頭臉處 不停地揮打,邊向監視器畫面下方移動,隨後消失在畫面中 ( 如圖1-22到圖1-25)  ㈡「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 間04/07/2024【06:58:12~06:59:33】何萬谷站在屋內往下 拉鐵捲門,洪文明跑到何萬谷的門前似乎要求何萬谷出來, 何萬谷從屋內衝向洪文明,兩人隨即伸手互相揮打攻擊對方 ( 如圖2-1 到圖2-4)洪文明右手揮打何萬谷的胸口處、何萬 谷的左手揮向洪文明的右臉處,兩人因慣性各自向後退(如 圖2-5到圖2-7)何萬谷站穩後又向洪文明的方向衝,洪文明 的右手握拳揮打何萬谷的左臉、下巴處,何萬谷右手隔擋洪 文明,左手抓住其衣服,洪文明再次揮拳攻擊何萬谷的左臉 ,隨後兩人持續地向對方上半身揮舞手臂,不停地攻擊、拉 扯(如圖2-8到圖2-14)兩人推擠拉扯的過程中,何萬谷疑似 被絆到重心不穩而往後坐倒,因何萬谷的手一直拉著洪文明 的衣服,洪文明因而跟著往何萬谷身上倒,洪文明順勢坐壓 在何萬谷腳上。兩人持續揮打攻擊對方上半身,過程中何萬 谷的攻擊大部分被擋下,洪文明右手握拳擊打對方的頭部及 身體;何萬谷欲往前從地上站起,洪文明持續對何萬谷拳打 腳踢,何萬谷尚未站直又被洪文明推回地上;何萬谷用左手 拉扯住洪文明的衣服、右手向對方揮打,洪文明左手抓住何 萬谷的右手、右手握拳擊打對方的脖頸及臉部(如圖2-15到 圖2-23)何萬谷再次欲從地上站起,還未站穩,身後的洪文 明左手抓住何萬谷左手、右手臂繞過其脖頸,並將他往身後 的地上拉,兩人又雙雙倒在地上(如圖2-24到圖2-26)洪文明 以雙手抱住何萬谷的頭部、再將左腳壓在何萬谷的右側身體 上壓制他;何萬谷一手拉住洪文明的衣服、一手則不停地推 洪文明(如圖2-27)洪文明右手撐地從地上坐起、左手抓住何 萬谷的衣領、右腳單膝跪地、右手緊跟著壓制住何萬谷的頭 部,隨後改成雙手掐壓住其脖頸,過程中洪文明有以右手握 拳擊打何萬谷左側脖頸一下;何萬谷以趴跪的姿勢被壓制在 地上,被壓制時何萬谷的雙手一直抓住洪文明的衣服(如圖2 -28到圖2-31)何萬谷以手撐地撐起上半身後,洪文明右手從 地上抓起一隻拖鞋揮打何萬谷的頭臉,何萬谷的臉因而向右 偏( 如圖2-32到圖2-34)洪文明隨即將何萬谷向後推,因何 萬谷的左手一直拉住洪文明的衣服,洪文明因而跟著何萬谷 倒地的方向移動,隨即以腳壓住何萬谷下半身、左手壓在其 胸口,何萬谷雙手不停地拉扯、抓撓洪文明,洪文明右手抓 住何萬谷左手、左手向上移動壓住何萬谷脖頸(如圖2-35到 圖2-40)一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的男子出現將兩人分開(如圖 2-41到圖2-42)  ㈢「洪文明所提供錄影音檔1」播放器時間【00:00:36~00:00:3 8】   洪文明:喔好!   何萬谷:幹你娘!   洪文明:喔你這樣誣...(台語)   何萬谷:我就要來驗傷就對啊啦(台語)  ㈣「洪文明所提供錄影音檔2 」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 09】   何萬谷:東西衣褲還(聽不清楚)蛤(台語)   何萬谷:按你娘   洪文明:還幹我娘,要𧮙...要𧮙我   何萬谷:機掰,永能死完死不停啊(台語)   洪文明:死都沒關係啊死,沒死而已(台語)    本案卷宗標目表 0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7號卷(偵卷) 02-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卷(簡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卷(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0號卷(易卷)

2024-12-06

CTDM-113-易-360-2024120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喬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2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喬晙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51頁、 第91頁、第10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喬晙於民國111年1月4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車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勇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勇昌 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内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内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切, 欲轉入勇昌街,適有陳建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李喬晙左後方,陳建霖見上情即 緊急煞車,詎打滑而與李喬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建 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頸部鈍傷、四肢擦傷、左臉撕 裂傷3公分,左顴骨、左上頷(顎)骨、左眼眶底骨折,左 上第一大臼齒斷裂,及第二大臼齒近心牙根斷裂併腐骨引起 感染膿瘍(嗣第一、二大臼齒均因感染而拔除,並引發骨髓 炎)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疏未遵守相關規定進行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陳建霖所受傷勢非輕,事後之治療及重建耗 費大量時間與金錢,然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解,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 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 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 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其年紀尚輕,甫入社會工作,未有多 餘積蓄,除保險給付外,實難負荷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 ,並非故意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既認本案未達重傷害 程度,應不得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資為被 告量刑輕重之因子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頁)。本院衡酌被 告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已有不該, 復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多至5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母親,且已年 滿28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在卷,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交簡上卷第79頁、第102頁至第103 頁),可認被告正值青壯年,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非無工作能力,惟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交 簡上卷第57頁),此係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量刑 審酌因子,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無涉。 從而,原審將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情形於量刑時審酌在內, 難謂有何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交簡上-1-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力超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辜力超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秀群路4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 與秀群路457巷之交岔路口旁之大樓停車場入口,欲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以進入該停車場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被害人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群路4 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擦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惟 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雖不必受同法第237條 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 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 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 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 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 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 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 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 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 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 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 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 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 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 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本案被訴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事故係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警方於案發當日即已開立載有本件車禍 事故雙方當事人資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與被害人收受(見他字卷第7頁),被害人 自應於案發當日已然知悉本案被告為何人,是本案被害人之 告訴期間自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算至112月5月28日,合先 敘明。 (二)查被害人之父虞○○於112年5月2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狀就本案提出告訴,固然係於上開告訴期間內, 然細觀該份刑事告訴狀上僅有虞○○之簽名,未有被害人本人 之簽章,亦未附有由被害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之委任 書狀,且迄至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均未經補正被害人授 權虞○○代理提出告訴之委任書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虞 ○○係經被害人合法授權而代被害人提出告訴,虞○○所提出之 告訴難認合法。又被害人固於112年7月5日親赴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此有該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佐,惟此時顯已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是 其所提告訴亦非合法。 (三)從而,本案未經合法提起告訴,即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誤 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被告固 上訴主張無罪,惟本案起訴程序已非合法,就被告是否有罪 之實體事項,本院自無從審酌。另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交簡上-35-202411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輔 佐 人 王笙容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輝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9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路面邊線外側之行人陳鑄濱, 林俊輝因而失控人車倒地,適有林年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俊輝後方,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林年進亦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 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林年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年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53 頁至第55頁),並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9頁 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2年11月9日準 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59頁至第1 60頁、第165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交 易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當知悉,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另本案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 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具有肇事責任,此有成大基金會 113年1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07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95頁至第255頁)。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騎乘機車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前行,因其一時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違規原因、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其所受傷害亦有疏失且肇責較 高。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易 卷第9頁)。  ⒋被告自陳智能障礙學校高中畢業之學歷,具有中度身心障礙 ,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同住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1頁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交易卷第28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  ⒌被告自案發後始終堅稱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雖至本案事 故送成大基金會鑑定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生、心理損 害,惟已依民事第一審判決結果提存6萬9,570元之損害賠償 金(見交易卷第276頁至第281頁、第292頁至第293頁本院11 2年度岡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之 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表示本案歷時已久,被告始終不願和解,請求本院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310頁)。  ㈣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依,然審酌案發迄今已 3年餘,期間歷經多次調解,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酌以告訴人之傷勢非微,本院 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交簡-2201-202411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SAMSUL HADI(印尼籍,中文姓名:哈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1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 SAMSUL HAD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遵守下 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7行所載「無障 礙物」更正為「道路工事(程)中」、第13行所載「下背挫 傷」更正為「背挫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M SAMSUL HAD I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影像7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覃政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現場照片17張」更正為「現場照 片43張」、「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㈥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更正為「4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告訴人覃政偉、林俊宏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M SAMSUL HADI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先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112年1 2月27日修正之現行法則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 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再為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將2年 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3年以下之外,亦將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增加至3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車上路,雖危害性 較機車、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且確 實也讓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給付部分金額,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 婚、3個小孩都在印尼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 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㈣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2人已經撤告,業如前述,相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並考量被告來台工作,需要支付相當的仲介費,縱使宣 告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刑,也會影響被告之賠償,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 調解筆錄,使告訴人2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附表所示之事項。又酒駕乃是我國所不允許,且國人深惡痛 絕之事,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亦應遵守,被告雖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但本院審酌被告酒駕乙事,行為罪質及所生之 危害,以及其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 ,為避免沒有評價到被告之犯行,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6月內應繳交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末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或未在期限內繳交6萬元給國庫,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緩刑條件 M SAMSUL HADI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號)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失)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覃政偉、林俊宏,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肆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覃政偉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85號   被   告 M SAMSUL HADI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里○○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 SAMSUL HADI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 5)日0時許,騎乘電動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與維新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覃政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俊宏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遂因而與M SAMSUL HADI發生碰撞,致 覃政偉及林俊宏因此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下背部挫傷、右 側肩部、手肘、手部及左側膝部及下肢擦傷之傷害;下背挫 傷、第五腰椎右側椎弓解離、雙側上肢、膝部及右側足踝擦 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並於該日1 時34分許,測得M SAMSUL HAD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 二、案經覃政偉、林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M SAMSUL HA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電動車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致渠等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覃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覃政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車搭載告訴人林俊宏,因被告騎乘電動車突然左轉,導致雙方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覃政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覃政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車搭載告訴人林俊宏,嗣雙方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林俊宏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4月30日) 被告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7張 現場暨車損情形之事實。 ㈥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暨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 前揭車禍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 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 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 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CTDM-113-交簡-2500-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渝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 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7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審查範 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漢渝提供多個帳戶供非法匯兌 業者使用,匯兌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34萬3,637元,對 金融秩序有相當影響。又依被告所犯情節,如僅因事發後自 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可獲顯屬過輕之刑度,亦恐使 具資歷之社會大眾認經營地下匯兌罪刑輕微,可鋌而走險, 致銀行法喪失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25條 之4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他字卷二第247 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不詳之匯兌業者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其有上述2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㈢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認被告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認罪,及其所為僅屬幫助犯,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明知非經 合法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 供金融帳戶供大陸地區不詳匯兌業者收受他人資金匯款,再 轉匯為人民幣等地下匯兌收受存款之業務,其所為足以影響 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危害社會 安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非主 要地下匯兌之經營者,僅係提供帳戶供資金匯入;兼衡以被 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期間、匯入資金金額,以及其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在電子公 司當業務經理,尚有老婆及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已審酌前揭刑罰減 輕事由,並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於量刑之基礎 事實未有變動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核無不當。  ㈣被告於犯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金簡 上卷第35至37頁)。原審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受刑 之宣告,當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公訴意旨所陳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認罪,請斟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諭知緩刑等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有欠而觸法,為促其 記取教訓,日後能知審慎自身行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已就被告之 主觀犯罪惡性、矯治必要及防免再犯等事項,詳予斟酌而為 緩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之條件,核與緩刑用啟自新之本旨 無違,且所命條件無有裁量濫用或與防免再犯欠缺關連等情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㈤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7

CTDM-113-金簡上-7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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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是你爸爸」)於民國11 2年12月初,加入由劉閩峻(Telegram暱稱「不硬比硬還長 」,所涉詐欺、洗錢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DMA」、「A」、「羊 示」、「evia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 向受害人面交取款後轉交上手(俗稱「車手」)。其遂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 月間起,以LINE向王秀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 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秀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隔壁之不詳店面,面交投資款現金新 臺幣(下同)72萬931元;林聖翔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佯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之 員工「林廷東」,於同日14時39分許前往上址,向王秀英收 取現金72萬931元,並交付偽造之晟益公司現金收據單(載 有「存款人:王秀英」、「經辦人:林廷東」、「收款日期 :112年12月27日」、「存款金額:柒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壹 元」,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 廷東」署押及印文各1枚)1紙予王秀英而行使之,以取信於 王秀英,用以表示晟益公司外派人員「林廷東」收到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王秀英及晟益公司、林廷東對外行使私文 書之正確性。林聖翔再將上開贓款轉交劉閩峻,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03頁),核與告訴人王秀英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55至57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晟益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刑案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鑑定書、0000000000申辦資 料暨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及GOOGLE路線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3至29、35至45頁,偵卷第45至47、87頁), 另有偽造之晟益公司112年12月27日現金收據單1張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經 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並使 用Telegram與劉閩峻、暱稱「MDMA」、「A」、「羊示」、 「evian」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足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 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5、82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劉閩峻、「MDMA」、「A」、「羊示」、「evian」等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 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 礙,並致告訴人受有72萬931元之高額財產損失;兼衡其於 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 漆,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單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廷東」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 酬(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審金訴-132-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5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孝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孝文與顧先亞為鄰居,前已因故生隙,王孝文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5分許,在不詳處 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我的做法, 不是你掛,就是我亡」等文字簡訊至顧先亞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顧先亞,致生危 害於顧先亞之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孝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顧先亞證述明確,並有簡訊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屢有訴訟 糾紛,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間糾紛,而以傳送訊息方式 恫嚇告訴人,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僅以傳送一則言字簡訊 方式恫嚇告訴人,未有其餘作勢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之相關行止,其行為手段、情節尚屬輕微;再佐以告訴人稱 :被告傳送本案簡訊前雙方已近4個月無往來,被告突然傳 送本案簡訊讓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文 字對告訴人雖有致生些許危懼、不安之感,惟未對告訴人之 日常生活或身心狀況致生明確影響,是其所生損害尚屬輕微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百貨保全人員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簡-1849-20241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DIEP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DIEP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騎車上 路時間為「仍於13時7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CAO VAN DIEP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 原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 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CAO VAN DIEP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於民國112年9 月25日起連續曠職3日,行方不明,經撤銷聘僱,現已無其 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既屬非法居留之狀態,又因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CAO VAN DIEP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DIEP(中文姓名:高文蝶)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1 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村街00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1-01

CTDM-113-交簡-213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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