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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慶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慶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深藍 色外套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慶鴻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莊選民位於○○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上供其居住之工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深 藍色外套遮掩其頭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砸壞該 處監視器、工寮大門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再破壞往客廳之 房門之附掛門鎖,進入客廳竊取莊選民置於電視櫃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隨即離開工寮駕駛前揭車 輛離去。嗣莊選民發現其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 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6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何慶鴻位於○○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寮實施搜索,扣得前揭深藍色外 套1件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選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 )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慶 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即證人莊選民( 下稱告訴人)位於○○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供居住 用之工寮,持鐵條砸壞該處監視器、工寮之大門、客廳門鎖 後侵入其屋內,再破壞該處往倉庫之後方門鎖離開工寮等情 ,惟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10萬 元,我是與工寮屋主莊金格(已歿)最小的兒子莊志民有嫌 隙,覺得不被尊重,酒喝一喝就想去工寮搞破壞,所以才去 工寮破壞門鎖、監視器等,但我不是去偷東西,所以沒有去 翻箱倒櫃,我進去沒有做什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位於○○縣○○鄉○○村○○段00○0地號 土地上供居住之工寮,持鐵條砸壞該處監視器、工寮之大門 門鎖、客廳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再破壞後門鎖去離去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5、11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203號搜索票、○○縣○○○○○○○○○○○○○○○○○○○○○000○0○0○○○鄉 ○○村○○段0000號地竊盜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 決策支援系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11月6日 職務報告及竊盜路線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8 、13至18、20至29頁;偵卷第105、107頁),此部分事實, 足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12年5月14日約11時 許回到○○縣○○鄉○○村○○段0000號土地工寮後,發現工寮內10 萬元遭竊;我到達時就發現屋外周遭監視器電源遭拔除,大 門門鎖遭破壞橇開,屋內後門也有破壞痕跡,往客廳門鎖也 遭破壞,客廳內櫃子抽屜均被打開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 ;偵卷第87至8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2 年5月14日前往仁愛分局翠巒派出所報案,是因為回工寮的 時候,發現工寮的門被破壞,進去客廳後,電視櫃下方的抽 屜有被拉開,發現我放在裡面有10萬餘元不見,我打電話到 派出所請派出所的員警過來,之後我才去派出所做筆錄語( 見原審卷第125頁)。核告訴人之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且依前述竊盜案現場照片所示,客廳電視櫃抽屜內確有經 打開翻動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持鐵條破壞上開 工寮監視器、門鎖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告訴人所有10萬元 得逞應屬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莊志民於警詢中證稱:何慶鴻說 我跟他有糾紛不屬實,那些工人有先跟何慶鴻說要離開他那 裏,因為他們都沒有拿到工錢,我只是協助那些工人把他們 的生活用品用貨車帶走而已,時間應該發生在111年的年初 ;而且我有把我的工寮借給何慶鴻的媽媽,如果我跟何慶鴻 有糾紛,怎麼會把工寮借給他們使用,何慶鴻跟我們家不熟 ,他怎麼會知道我是我爸爸最小的兒子,我覺得很奇怪等語 (見偵卷第71至7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莊 金格最小的兒子,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金錢糾紛,○○縣 ○○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寮,是我爸爸的土地;我最 後住在工寮是大約5年前左右,被告應該不清楚我曾住在那 個工寮;我沒有因為工人的關係跟被告發生糾紛,我們當時 都算很和平,只是被告的工人會過來請我幫忙載東西,我最 後一次跟被告接觸的時間可能是110或111年的時候等語(見 原審卷第128至133頁)相符。被告雖與證人莊志民於111年 間僅因工人事宜而生齟齬,如被告對證人莊志民心生不滿, 應無遲至112年5月5日始進而前往上開工寮進行破壞,則被 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顯有疑義。而告訴人於偵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我發現抽屜有被翻動的痕跡;我客廳有放電 視、熱水器、沙發座椅,一般生活有用的東西都有放,這些 東西並沒有被弄壞等語(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125至126 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至24頁),如被 告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為洩憤而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 工寮破壞,該工寮內之家具應無未遭破壞之可能。況被告以 扣案深藍色外套掩飾容貌、特徵進入現場及本案工寮遭竊後 情狀,均核與一般竊盜之犯罪行為人手法及現場狀況無異, 益徵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10萬元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工寮大門門鎖是內崁在大門內,為門之一部,然客廳房門之 附掛門鎖,非構成門之一部,而為防止盜賊入內之安全設備 ,又本案之工寮係供告訴人居住之用,且被告所持鐵條,屬 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至明,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之行 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之餘地。  ㈡被告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⒉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 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⒋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⒌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確定;⒎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⒏於103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⒈至⒏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 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 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未就被 告本案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工 寮大門為門之一部,客廳房門之附掛門鎖為安全設備,而被 告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之行為亦成立毀損罪,其論斷 罪名尚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1萬3千元,並給付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4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5至86 、113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之犯行,雖為 無理由,有如前述,但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不當,即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述之瑕疵存在,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 取所需,竟於上開時間、持具危險性之鐵條撬開告訴人工寮 大門門鎖、客廳門附掛鎖,侵入該住處內行竊,再破壞後門 門鎖,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破壞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衡酌告訴人損失之款項金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竊盜犯行 之犯後態度,念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被告尚 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深藍色外套1件,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掩飾容貌行竊以避 免遭查緝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3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給付1萬3千元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 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 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履 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金額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告訴人其他遭竊之金額8萬7千元,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且金錢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用以破壞監視器、工寮大門門鎖及客廳房門門鎖之 鐵條,係告訴人所有置於門外乙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 原審卷第136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上易-91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8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宜民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6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持有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為工作,以不法手段竊取他 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 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返還竊得之物,被害人賴慶錡表 示不願追究(參偵卷第31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 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已獲被害人之諒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參偵卷第30至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81號   被   告 王宜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民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東 西四路與南北八路旁之農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剪斷賴慶錡用以綑綁C型鐵條之電線後,竊取 賴慶錡所有設置於該處農田水溝上作為通行用之C型鐵條2條 (重量分別為9.97公斤、8.7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得手,並將之綑綁在其所騎乘之粉紅色腳踏車後座上欲載離 現場。嗣經賴慶錡發現王宜民之犯行當場將其攔下並報警處 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及C型鐵條2條(鐵條已 發還予賴慶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宜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慶錡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老 虎鉗,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王宜民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C型 鐵條已發還被害人賴慶錡,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老虎鉗 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4-簡-172-20250207-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金山與告訴人黃惠君 為鄰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時紛爭,竟不思先理性溝通解 決紛爭,恣意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 間隔相近、各次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 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張金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山與黃惠君係鄰居,張金山與黃惠君之同居人前因施作 張金山住處工程有爭執,張金山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之黃惠君住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方式,致令前開 住處之窗戶、紗窗及防盜鐵條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惠君 。嗣經黃惠君查覺受損,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照片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3時19分,亦毀 損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紗窗及防盜鐵條,惟被告於偵訊時辯 稱:白天的時候我是從前門丟,白天時我沒有丟到什麼東西 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確係站在告訴人住家前方大 門口朝內丟擲石塊,而告訴人所稱毀損之窗戶、紗窗及防盜 鐵條位在告訴人住家後方之廚房,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辯稱本次丟擲沒有造成告訴人住處有何物品毀 損乙情,堪予採信,實難認被告所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 結果。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為前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時間 毀損方式 毀損結果 1 113年5月15日19時38分許 撿拾路面石塊朝黃惠君住處後方窗戶丟擲。 1面窗戶紗窗破掉、玻璃碎掉、防盜鐵條歪掉。 2 113年5月19日4時12分許 撿拾路面石塊朝黃惠君住處後方窗戶丟擲,並用鐵條敲擊窗戶玻璃。 1面窗戶紗窗破掉、窗戶玻璃碎掉、防盜鐵條歪掉。

2025-02-07

TTDM-114-東原簡-11-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蘇哲民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梁允承 郭志盟 胡東民 葉坤曜 曹建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謝明輝 鄭一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113年度偵字第878 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五、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七、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十、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癸○○、 戊○○、丙○○、丁○○、甲○○、己○○、乙○○、壬○○、辛○○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訴卷第307-387頁)」、「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4025700號函及 所附資料(偵2卷第179-18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140500號函暨所附 稽查照片(審訴卷第263-26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7024700號函(審訴 卷第269-272頁)」;附表編號1、2之車牌號碼「KLG-8767 」更正為「KLG-8687」,編號1、2之司機不法所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更正為「850元」,編號4、6之司機不法所 得「400元」更正為「850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庚○○:  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 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庚○○所為未依核定計劃實 施水土保持及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本 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同一 水土資源保育、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⒊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癸○○:  ⒈核被告癸○○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集合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於112年8月1日上午,指示被告戊○○、丙○○、丁○○、甲○○、己○○、乙○○、壬○○等7名司機,非法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⒊數罪併罰: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本質上雖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行為,然行為人已 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於112年7 月19日所為第一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查獲時,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該次行為至此終止,從而,其於112年8月1日所為第二次犯 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難謂與前次犯行係出於同一犯 意,自應認其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複數決意,亦即先後另 行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⒋共同正犯:   被告癸○○與被告戊○○、丙○○、丁○○、甲○○、己○○、乙○○,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  ⒈核被告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戊○○於112年7月19日所為第一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該次行為至此終止,從而,其於112年8月1 日所為第二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難謂與前次犯行 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其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複數決意 ,亦即先後另行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  ⒈核被告丙○○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丙○○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  ⒈核被告丁○○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丁○○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  ⒈核被告甲○○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甲○○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己○○:  ⒈核被告己○○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己○○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乙○○:  ⒈核被告乙○○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乙○○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壬○○:   核被告壬○○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㈩被告辛○○:   核被告辛○○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9),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癸○○、戊○○、丙○○、丁○○、甲○○、己○○、乙○○、壬○○、 辛○○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度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該等行為所造 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 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 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 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癸○○、戊○○、丙○○、丁○○ 、甲○○、己○○、乙○○、壬○○、辛○○等9人所為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其等所清運之廢棄物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 ,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 論。且其等於尚未抵達棄置地點前,即為稽查人員查獲,故 其等清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均原車載返,而未實際棄置於 土地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訴卷第36 4-373頁),並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他1 卷第23-41、65-76頁)。從而,其等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依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倘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庚○○非法提供土地(田寮段699-5、853-4、853-5地 號),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經估算上開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體積共達29,104.5立方公尺,重量多達2萬8千餘 噸,回復原狀所需之處理及清運費用高達6千4百萬餘元,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40 257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偵2卷第179-187頁)。次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本案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 地,迄今仍未回復原狀等語(訴卷第381頁),核與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14050 0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審訴卷第263-268頁)、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7024700號函 (審訴卷第269-272頁)相符。是核其犯罪情節對環境影響 重大,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科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未依核定計劃實施 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且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 混合廢棄物,迄今仍未予移除,對水土保育及環境保護之影 響重大;被告癸○○、戊○○、丙○○、丁○○、甲○○、己○○、乙○○ 、壬○○、辛○○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為他人清除營建混合廢棄物,惟經查獲後均原車載返,未 實際棄置於土地,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於本案中之 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犯 後態度以及下列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戊 ○○、丙○○、丁○○、甲○○、己○○、乙○○、壬○○、辛○○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癸 ○○、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庚○○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 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訴卷第41-69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粗工,月入約3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㈡被告癸○○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業務過 失致死前案外,其於111年11月間,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為警 查獲,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10萬元確定(訴卷第71-73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運輸業,月入約5、6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與配偶、小孩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㈢被告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 紀錄(訴卷第75頁);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運輸業,月 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  ㈣被告丙○○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妨害風 化前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 85-86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 萬5千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須要支 付幼兒及雙親(父親殘障) 生活費等情(訴卷第380-381頁) 。  ㈤被告丁○○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前 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77-7 8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依靠存 款過活,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  ㈥被告甲○○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偽造文 書、動產擔保交易等前案,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81-83頁);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目 前待業中,無收入,依靠存款過活,未婚,無子女,目前獨 自居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㈦被告己○○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紀錄(訴卷第7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㈧被告乙○○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麻醉藥 品、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侵占等前案,其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89-96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萬元,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失智症,由外籍看護工照料)、哥 哥(中度殘障) 同住,須要支付母親、哥哥生活費等情(訴 卷第381頁)。     ㈨被告壬○○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 紀錄(訴卷第87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 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1 頁)。    ㈩被告辛○○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業務過 失致死前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 卷第97-99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 入約5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領有殘障手冊) ,與女 兒同住等情(訴卷第381頁)。 五、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戊○○、丙○○、丁○○、甲○○、己○○、乙○○、 壬○○、辛○○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其等戒慎警惕,記取此類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認於前開 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其等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 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意見,並參考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庚○○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因本案犯行獲利35萬元(訴卷 第381頁)、被告戊○○坦承獲利1,700元(訴卷第368頁)、 被告丁○○坦承獲利850元(訴卷第369頁)、被告己○○坦承獲 利850元(訴卷第370頁)、被告乙○○坦承獲利3,000元(訴 卷第371頁),上開款項即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7號   被   告 庚○○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寅○ ,下稱699-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林業用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山坡地,庚○○於民國112 年2 月21與寅○簽立農業用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承租699-5 地號土地使用;庚○○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853-4 地號土地、853-5 地號土地)為丑○○所 有,並於112 年4 月15日與丑○○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 由庚○○將該土地整地後管理使用;故庚○○為上開土地之實際 管理、使用人。庚○○明知699-5 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規 範之山坡地,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且需依核定計畫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 水利局)於112 年5 月16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1233775100 號 函核定之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施作內容,即於112 年5 月16日 起至同年7 月26日間,提供699-5 、853-4 、853-5 地號土 地供他人非法回填、堆置未經處理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而69 9-5 地號土地則堆置許多外來土石方等物於原平台及邊坡下 方,且原平台有向西方及北方擴大跡象,經水利局派員於11 2 年7 月6 日至699-5 地號土地會勘要求停工,惟庚○○仍持 續透過不詳人士運土及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該處整地,違規傾 倒回填之廢棄物已掩埋既有節制壩,有礙防洪及排水,且破 壞原有地表植被,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 二、癸○○、戊○○均明知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為 他人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40 分前某時許,由癸○○指示戊○○駕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 清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廢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嗣因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2 年7 月19日上午 9 時40分,派員前往699-5 地號土地稽查,當場發現戊○○駕 駛之車輛在該地欲傾倒廢棄物,戊○○因遭查獲而未及傾倒廢 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癸○○明知上開699-5 地號土地業經 環保局稽查,仍承上開犯意,而自己或透過他人聯繫附表編 號2 至9 所示之司機,而為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 三、戊○○、丁○○、己○○、甲○○、丙○○、壬○○、乙○○、辛○○均明知 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與癸○○共同非法為他人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55分前某 時許,即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車輛,至各該編號 所示之地點,載運未經依法加以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後,欲清運至699-5 地號土地;嗣環保局於112 年8 月1 日 上午8 時55分起,派員會同轄區警方在高雄市○○區○○000 號 (即699-5 地號土地旁)前方產業道路稽查,竟陸續發現如 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司機戊○○、丁○○、己○○、甲○○、丙○○ 、壬○○、乙○○、辛○○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車輛載 運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欲至699-5 地號 土地堆置、回填,惟因遭查獲而未及傾倒至699-5 地號土地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水利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有承租本案土地,另有填寫853-4 、853-5 地號土地整地合約書,雖辯稱要種植香蕉云云,然對於如何種植、所需費用均不知悉。並知道環保局於112 年7 月19日稽查後,仍持續在現場整地之事實。 2 被告癸○○之供述 ⑴被告癸○○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派車、叫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且被告庚○○為本案上開土地作為土尾場之負責人。 ⑵112 年7 月19日遭環保局發現後,被告癸○○有到699-5地號土地現場查看;而被告庚○○持續發出該現場有土尾需求,故112 年8 月1 日被告癸○○仍透過派車、無線電叫車而找來附表所示之車輛前往上開現場。 3 ⑴被告戊○○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1 、2 之事實。 4 ⑴被告丙○○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3 之事實。 5 ⑴被告丁○○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4 之事實。被告丁○○並證述係受被告癸○○雇用載運本案廢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 6 ⑴被告甲○○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5 之事實。 7 ⑴被告己○○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6 之事實。 8 ⑴被告乙○○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7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7 之事實。 9 ⑴被告壬○○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8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8 之事實。 10 ⑴被告辛○○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9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9 之事實。 11 證人霍宏信之證述 佐證被告癸○○委請證人霍宏信幫忙找被告乙○○、壬○○駕駛附表所示車輛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傾倒地點係被告癸○○指示之事實。且證人霍宏信證稱司機知道若混雜有磚塊之土方不能載運。 12 證人寅○之證述 佐證被告庚○○向證人寅○承租699-5 地號土地,並經證人寅○發現有回填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13 ⑴證人丑○○之證述 ⑵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託整地合約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佐證係被告庚○○向證人丑○○表示要在853-4 、853-5 地號土地上填土,後經證人丑○○發現上開土地遭回填夾雜磚塊、水泥等廢棄物。 14 水利局112 年5 月16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3775100號函及函附委託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公證書正本、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水利局112 年5 月1 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3387100 號函及會勘紀錄、處理建議、便道平面圖及會勘照片;水利局112 年3 月30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2415900 號函及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 被告庚○○向寅○承租699-5 地號土地,向水利局申請現場會勘,於112 年3 月20日會勘時,已知悉現場東西兩處平台落差約10米,經水利局水土保持科承辦人陳鵬中要求以現地挖填平衡為原則。後被告庚○○以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就本案699-5 地號土地出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水利局申報(開發種類為「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15 水利局112 年7 月17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5635000號函及112 年7 月6 日會勘紀錄;水利局112 年11月9 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8579100 號函及函附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現場照片;水利局112 年7 月2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水利局112 年8 月25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⑴本案699-5 地號土地與112 年3 月30日現場會勘時差距甚大。 ⑵本案699-5 地號土地於112 年6 月26日已經勒令現場立即停工,於同年7 月6 日環保局、水利局等派員現場勘查時,仍有土方填至外側擴建平台、磚瓦等廢棄物向外填擴平台、填方堆出之邊坡有許多營建廢棄土之情事;同年7 月26日環保局、水利局等派員現場勘查時,再發現現場有新增設平台、堆置土方、土堆之情事。 ⑶本案699-5 地號土地經水土保持技師於112 年8 月25日現場勘查,認違規傾倒之廢棄物已掩埋既有節制壩,有礙防洪及排水,且破壞原有地表植被,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 16 環保局112 年8 月17日高市環稽字第11237407700號函、環保局112 年7 月19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112 年7 月26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112 年8 月1 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699-5 地號土地112 年7 月19日、21日現場照片;853-4 、853-5 地號土地112 年6 月29日、7 月26日現場照片;112 年8 月1 日現場查獲車輛及車斗照片 ⑴被告庚○○屢遭稽查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情事,仍持續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⑵699-5 地號土地遭堆置、回填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⑶853-4 、853-5 地號土地遭堆置、回填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⑷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 、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 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 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 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 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 機構(第5 點)。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3368號判決、106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廢棄物內容所示均未經合法分類、處 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三、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及回填廢棄物、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 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山坡地開挖整 地致生水土流失罪罪嫌。核被告癸○○、戊○○、丁○○、己○○、 甲○○、丙○○、壬○○、乙○○、辛○○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癸○○與被告戊○○ 、丁○○、己○○、甲○○、丙○○、壬○○、乙○○、辛○○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與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又請審酌被告 庚○○已歷經水利局、環保局數次稽查查獲,仍持續為本案犯 行,對環境之危害甚鉅,並致生水土流失,犯罪惡性重大, 請予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子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司機 車號 清運時間 廢棄物內容 車次 處理費用/司機不法所得 (新臺幣) 清運起訖地點 委託人 備註 1 戊○○ KLG-87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2-UN號子車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瓦、鐵條、塑膠片、三合板及其他塑膠製品) 1 3,400元/500 元 高雄市○○區○○○○○00000地號土地 癸○○派車 遭環保局查獲 2 戊○○ KLG-87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2-UN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碎水泥塊、廢木條、廢塑膠) 1 3,400元/500 元 高雄市○○區○○○○○○00000地號土地 癸○○派車 同上 3 丙○○ KLG-965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2-F3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廢塑膠、混凝土塊) 1 3,000元/0(尚未取得) 高雄市○○區○○路○○○○○○○○○00000地號土地 綽號「福建」之人 同上 4 丁○○ KLJ-3558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C-8781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 1 3,400元/400 元 同上 癸○○派車 同上 5 甲○○ KLG-7361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38-Y3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磁磚、廢塑膠、混凝土塊) 1 3,000元/0(尚未取得) 同上 綽號「福建」之人 同上 6 己○○ KER-9092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AA-9692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混凝土塊、塑膠管、磁磚) 1 3,400元/400 元 同上 癸○○透過電話聯繫派車 同上 7 乙○○ 740-Q6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3-KT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 1 3,000元 同上 癸○○透過無線電聯繫叫車 同上 8 壬○○ KLL-56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K-077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鐵條、混凝土塊、塑膠管、磁磚) 1 3,000元/0(尚未取得) 同上 癸○○透過綽號「紅龍」即霍宏信聯繫 同上 9 辛○○ 379-M8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W6-56號子車 112年8月1日 上午8時5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夾雜塑膠片) 1 5,500元/0(尚未取得) 高雄市○○區○00○○道○00000地號土地 不詳 同上

2025-02-07

CTDM-113-訴-224-2025020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亮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政瑋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瑋無罪。   事 實 一、張明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許前之某時段,受託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工地   清除、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   分許起至下午5時4分許止,由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2名(下稱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31-JU號、SX-67   號自用半拖車(砂石專用車),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   泥塊、鋼筋、鐵條、塑膠等物至鄭成輝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共3車次,張明亮並因此獲取至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鄭成輝所委託本案土地管理人   鄭美麗之子潘世鈞發現上情,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   竹市環保局)陳情後,由該局指派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   豪會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   下午3時許及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執   行環保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就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段 」,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段」、 棄置廢棄物之面積「20平方公尺」,更正為「20平方公尺及 另外3、4車」,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明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下稱偵卷】 第84至85頁、第9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234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麗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證 人潘世鈞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79頁 、第118頁)、證人古邵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2 至13頁、本院卷第218至22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 市環保局公害陳情案件紀錄單(見偵卷第16頁)、新竹市環 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見偵卷第17頁 )、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109年11月20日10時 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稽查照片 各6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 8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見偵卷第29至36 頁)、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4 頁、第51至5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警員張忠玄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至6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明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亮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之不詳   司機2名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棄置之廢棄物,依據被   告張明亮之供述及109年11月20日現場稽查照片(見偵卷第   23頁),確混有營建廢棄土方、紅磚、水泥塊、鋼筋、鐵條   及塑膠等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營建拆除工程   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依上開說明,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合   先敘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而,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非   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明   亮及其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載運、傾倒、棄置廢棄物等行為, 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張明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張明亮為原住民,犯後坦 認犯行,所載運、傾倒、棄置之建築混合廢棄物數量非鉅, 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已委請合法業者清理完畢,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張明亮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車次 砂石車,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又 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陳報稱被告張明亮所載運、傾倒、棄 置本案土地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並提出桃園市 事業廢棄物網路申請審查管理系統審查回覆通知、營建混合 物清理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統 一發票及施作清運處理之相關照片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95 至301頁、第325至339頁),然被告張明亮並未依規向業管 之新竹市環保局提出處置計畫,並待新竹市環保局核可後依 規清理,所為清理程序已有違誤。再者,依被告張明亮及其 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清理資料,並無法證明其實際上有至本 案土地進行清理,且所清理者確係本案廢棄物。況被告張明 亮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數量係3車次砂石專用車,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提上開清理資料,僅有清理1車次, 難認如被告張明亮所述其已全部清理完畢。更有甚者,依被 告張明亮提出之本案施作清運處理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33 5至339頁),照片中顯示被告張明亮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所屬砂石專用車於113年7月16日擬清運之本案土地上之營建 混合物均係乾淨之磚塊、水泥塊及磁磚碎片等物,對比被告 張明亮113年7月16日清運前,新竹市環保局最近1次即113年 3月20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清理狀況時拍攝之現場照 片,現場尚未清理之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布滿塵土、雜草叢 生,則被告張明亮所稱113年7月16日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至本案土地現場清理廢棄物等節即便為真,所清理者亦顯非 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之本案廢棄物,此亦與新竹市環保 局114年1月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說明四所認相 同(見本院卷第257頁)。再依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22日 下午3時20分至本案土地稽查結果,亦認「原109年復興段18 4地號土地遭傾倒棄置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棄物已被雜草覆蓋 且並未清理」(見本院卷第259頁稽(巡)查紀錄表所載稽巡 查結果摘要),綜上,難認被告張明亮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 清除完畢。是被告張明亮犯後未確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 ,清理程序又有上開誤導法院取巧之處,是其本案犯行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受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本案土 地上傾倒、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然迄未 將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共3車次砂石專用車之廢棄物清 除完畢(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所示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 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暨檢附之114年1月22日15 時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 環境污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及孫子同住(見 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張明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 明亮係原住民,社經地較低位,法律常識欠缺,自始坦認犯 行,並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理,且獲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等 情,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已對環境生態造成損害,情節並非 輕微,且被告張明亮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自案發起迄今已 有4年多時間,仍並未將載運、傾倒及棄置本案土地上之營 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 因認被告張明亮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犯行係跑個車賺個運費,其付給所指派不詳司 機之薪資是一天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 頁正面),則被告本案親自跑車一趟,其犯罪所得至少為2, 000元,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明亮運輸、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 營建混合廢棄物,除前經本院認定以自用半拖車載運共3車 次外,尚包含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部分。經查,公訴意 旨所指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係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 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豪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 本案土地稽查時發現,此據證人古邵豪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新竹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20、22頁),而被告張明亮係於同 日下午4時51分許起,始與其所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 上開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上傾倒、棄置,且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告張明亮於同日下午 3時稽查前曾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證,自無從遽認此 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亦係被告張明亮所為,惟因此部分 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政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前之某時段,同案被告張明亮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 工地,指使其所屬司機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泥塊、鋼 筋、鐵條、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棄置20平方公及 另外3、4車時,在場看顧且調度卡車及以怪手處理前開營建 廢棄物。因認被告黃政瑋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瑋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政瑋、同案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證人鄭美麗、潘世鈞 、古邵豪之證述、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同年 月20日10時20分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 片、新竹市○○段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政瑋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黃 政瑋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黃政瑋與同案被告張明亮並 不相識,亦無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 現場廢棄物行為,僅於109年11月19日古邵豪到場稽查時, 在現場評估狀況及進行估價,並無任何傾倒及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等語。經查:  ㈠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證人古邵豪至本案土地稽查時,被 告黃政瑋有在現場且曾與證人古邵豪攀談之事實,為被告黃 政瑋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古邵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稽,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黃政瑋有無公訴意旨所 指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 等犯行,即為本案所應審究查明。  ㈡依證人古邵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 往稽查時,當時大約有5-6人在場,怪手一臺閒置未運作, 我向在場人詢問現場狀況,現場有一男子主動來向我攀談, 該男子就是被告黃政瑋,其他人在旁邊什麼事也沒做,被告 黃政瑋向我稱係受鄧姓地主委託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垃圾;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往稽查當時, 現場設備都沒有動,也沒有人在倒,但是有剛倒完的那種痕 跡。我沒有看到該名跟我攀談之男子(即被告黃政瑋)在做 指揮或調度的行為,但有以當下現場稽查之情形,往前調監 視器,有調到傾倒廢棄物車輛之車牌。我於109年11月20日 第二次前往現場時,沒有看到前一天跟我攀談的那名男子在 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25頁) ,顯然證人古邵豪並無親自見聞被告黃政瑋有公訴意旨所指 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之 犯行。另同案被告張明亮於偵訊時亦供稱並不認識被告黃政 瑋(見偵卷第85頁),更難遽認被告黃政瑋確與同案被告張 明亮共犯本案,是被告黃政瑋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黃政瑋於偵查時曾一度陳稱有受證人陳永騰之委託去 現場傾倒廢棄物,然所稱已為證人陳永騰所否認(見偵卷第 115頁)。而檢察官就被告黃政瑋究竟何時、以何方式、傾 倒多少數量及何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等節均未具體指明, 復無任何舉證,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黃政瑋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政瑋涉有本案 或與同案被告張明亮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黃政瑋於證人古邵豪109年11月19日 下午3時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時在場並攀談,即遽認其有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及犯行,而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 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黃政瑋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政 瑋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黃政瑋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5

SCDM-112-原訴-53-202502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原載「自用小客車」,應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 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 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 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觀諸現場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本案被告行竊時所越過之鐵柵 欄,乃係以鐵條及鐵片所圍成,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 成之牆垣性質有間,又被告越過之鐵柵欄係設置於工地外圍 之空地,用以區隔內外,依社會通念,具有防盜功能,惟並 非出入口大門,有上開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核屬門窗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 (二)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 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 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 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 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 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 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 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 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 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 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 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 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 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 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主 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 人之意思,並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 件下,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 物之持有關係;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 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又兩者雖事 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 圖,則迥然有別;倘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所有意圖,惟其 於客觀上未能以原持有人輕易回復持有關係之方式處置時, 原持有人若已進入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而仍未 見返還之情形,則應認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的事實包含 竊取後讓原持有人難以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事實,具有排 除意思,而可認具備「所有意圖」,從而其行為仍應論以竊 盜罪。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 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 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 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 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 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被告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被害人陳美 春所停放之處所時,未留下任何聯繫資訊,復觀諸被告將本 案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至經警查獲該車輛時止,相隔已逾1日 ,又被告亦自承其若遇有突發狀況也可能決定不歸還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並非短暫借用,其乃係為獲取 該遭竊車輛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 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 居加以使用,遂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無疑,其乃實質支配 該汽車之經濟價值,並已排斥原權利人之管領支配關係,堪 認被告於行為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處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古丞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38mm 、14mm、5.5mm各約300米、2.0mm約200米、電動槌1支及磨 切機1支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此據 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1頁反面),依罪疑唯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得款7,000元,該筆變賣之價款自 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復未發 還告訴人古丞勳,自應依如上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美春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27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旁工地,越過該處圍籬柵欄進入上址工地,徒手竊 取古丞勳管領之電線38mm、14mm、5.5mm各約300米、2.0mm 約200米、電動槌1支、磨切機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9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6時7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528 巷202弄,見陳美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發動車輛竊 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古丞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古丞勳、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與警詢中指述、證 述綦詳,犯罪事實(一)部分,監視器截圖共3張暨影像光碟1 片、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監視 器截圖共7張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盜所得之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陳美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於警 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易-3244-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5 、12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增林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 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扣案鐵線剪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小電銲機貳 台、除草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更正為「基於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 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均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應予非 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2次 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鐵線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竊行 所竊得之發電機1台、小電銲機2台、除草機1台,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 得之電線3捆,亦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54號   被   告 葉增林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增林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 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間之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至 林婉所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倉庫,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及窗戶後,進入上開倉庫內, 竊取置放於該處之發電機1臺、小電銲機2臺、除草機1臺 (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 (二)於11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至位於新竹縣○○鎮○○ 街000號之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後,進入上 開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1把,竊取該 處之電線3捆得手。嗣經張孝仁發覺斷電後報警處理,警 到場後在上址逮獲葉增林,並扣得鐵線剪1把、電線3捆, 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增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婉、證人張孝仁、李沃城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41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現 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線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竊得之發 電機1臺、小電銲機2臺、除草機1臺、電線3捆,為其犯罪所 得,其中電線3捆業已發還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有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1分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就發電機1臺、小電銲機2臺、除草機1臺部分,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惟按刑法第3 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所稱 「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 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所稱「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 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 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 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新竹縣○○ 鎮○○街000號工地於案發當時之建物並無屋頂,且現已無該 建物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存卷可查, 是案發地當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自無 從對被告繩以該條項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易-1363-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陳右融 陳位禎 陳位榮 被上訴人 許峻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陳右融、陳位禎 、陳位榮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198⑴、198⑵、247⑴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須合 一確定,陳右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陳位禎、陳位榮,爰將 之列為上訴人。 二、陳位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同段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8⑴、198⑵、247⑴部 分(占用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2.5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甲地),妨害伊行使土地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 號房屋),為伊父陳建平所建,並未占用系爭甲地,原審囑 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鑑定結果有誤; 陳建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同路段000號房屋,雖曾占有系爭 土地,惟經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603號(下稱79年前案)判 命拆屋還地後,業經同院85年度執字第938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完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為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且伊等依土地法第 104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後始主張伊無權占有,為權利濫用等語 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之父陳建平所建,陳建平於105年死亡,由上訴人與其母陳 李阿鈺繼承系爭房屋,陳李阿鈺於111年死亡,其權利由上 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 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陳李阿鈺除戶謄本、上訴人戶籍 謄本及陳李阿鈺死亡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 、第31頁、第3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07頁),應堪認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 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 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甲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該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 1、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為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雖原法院79年前案及其強制執行 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且無判決原本歸檔紀錄,有原 法院調案申請證明及同院113年12月12日桃苑雲民忠79訴603 字第1130045045號函所附調卷單、系統查詢結果、歸檔簿可 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9頁 ),惟依上訴人所稱: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之原告為楊許碧 珠、蔡江謝美惠、林蔡蘭香(下稱楊許碧珠等3人),被告 為陳建平,楊許碧珠等3人持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執行法院以92年7月18日桃院祺民執八字第9387 號執行命令執行拆屋還地完畢(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 二第71頁至第72頁);陳建平並於94年4月20日請求國家賠 償,主張:執行法官在臨時支撐未補強前之92年7月1日逕以 怪手直接拆除房屋,造成房屋整片損害暫停執行工作,於數 日後作簡單補強工作,復行繼續拆除,整個拆除行為造成請 求權人非屬執行範圍部分之房屋毀損(見原審卷第177頁) ;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下稱第384號另案)判決 亦認:門牌號碼000號房屋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於92年7月間執 行拆除完畢,現為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殘餘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等情,堪認以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為 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執行完畢,剩餘即系爭地上 物部分非前案執行標的範圍;審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 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3頁、第19頁 ),並未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11年1月24日持訴外人文 鼎測量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依桃園地政110年桃測圖字第 036900號鑑界成果套繪所得之現況測量圖(見原審卷第9頁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係經110年鑑界始知 系爭地上物另占有系爭甲地,可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 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核與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命陳建平 拆除之標的物不同,二者非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該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2、上訴人又辯稱:伊父陳建平承租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房屋 基地000-0地號土地期間,楊許碧珠等人向改制前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桃園分處)申購00 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3號(下稱訴更第3 號判決)認定陳建平有優先購買權,本件受該判決既判力所 及,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起訴等語,惟查陳建平在該訴更第3 號事件主張其與母親呂李鍊(即陳建平之母,見本院卷一第 29頁第7行)分別與桃園分處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呂 李鍊承租部分嗣由陳建平承受),承租000-0地號土地面積 共9平方公尺,其在該土地上興建000號房屋、000號房屋, 桃園分處於98年2月9日出售000-0地號土地與楊許碧珠等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該土地 買賣行為無效,訴請確認其對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桃園分處與楊許碧珠等人間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楊許 碧珠等人應塗銷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桃園分 處應以同一買賣條件與陳建平補訂書面契約,並應於陳建平 給付130萬4,300元之同時,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陳建平部分,嗣經原法院訴更第3號判決及本院第384號 另案判決認定陳建平此部分主張有理由等情,有上開裁判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93頁、第161頁至第172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因本件與本院第384號另 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及訴訟標的均不同 ,自非同一事件,不受該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 所為本件起訴,自非重複起訴。 3、次查,系爭房屋占有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之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247⑴部分,及其東北側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 98⑴、198⑵部分(面積依序為2.5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3 .6平方公尺)之事實,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地政鑑測 在卷,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 審卷第143頁、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第28 3頁、第285頁),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甲地, 並非子虛。上訴人雖辯稱桃園地政測量有誤云云,惟參之陳 位榮陳稱:其於105年12月5日申請鑑界,地政機關說界址點 在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及其所提桃園地政1 05年11月18日桃測圖字第5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點 號1~6為指明界址,本案界址點均位於建物内無法釘立界標 ,以指明界址辦理」(見原審卷第195頁),可知000-0地號 土地之界址係位在系爭房屋內部,與原審囑託桃園地政鑑定 結果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甲地之結果相符,上訴人就其所 辯,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惟觀之本院第38 4號另案判決理由,可知楊許碧珠等人係於97年2月19日向改 制前桃園縣○○○○00000○○○○○○段000○000○○○○地號公有畸零地 、裡地合併使用證明,再於同年4月15日持該合併使用證明 書向桃園分處申購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倒數 第8行至倒數第1行),陳建平因承租000-0地號土地所得行 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因楊許碧珠等人 申請核發上開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結果,擴張至其未承租之系 爭土地,是依陳建平及呂李鍊向桃園分處承租000-0地號土 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第 255頁至第257頁),尚不足以證明陳建平乃至於上訴人曾向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土地蓋屋。是以,本院第384號另 案判決之具體事實,既與本件不同,無從以之認定系爭地上 物有權占有系爭甲地,上訴人抗辯伊等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5、上訴人又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惟其提出之桃園地政80年8月15 日、82年5月22日收件之0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7頁), 僅能認定訴外人呂李鍊曾於80、82年間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 目的請求桃園地政測量使用土地位置,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查無呂李鍊業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之記載或桃園地政已受理呂李鍊之地上權登記申請(見原 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且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間尚在 執行拆除000號、000號房屋占用各該土地部分(除系爭地上 物之外),不能徒憑系爭甲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 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甲地 。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甲地,亦屬無據。 6、上訴人又抗辯:000號房屋在都市計畫拓寬道路工程時已經 徵收,伊對該屋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 還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47頁、第363頁),核 與其在原審及本院所稱:不爭執上訴人為000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 及陳位榮所稱:000號房屋為伊等3兄弟公同共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5頁),迥不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384頁),上訴人所提同段000-0地號道路用地徵收 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僅能說明同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已於82年間業經奉准徵收;其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僅能說明該屋現況(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 05頁、第365頁至第377頁),均無從認定上訴人無權處分系 爭房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7、末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GOOGLE街景照片,陳稱:GOOGLE 地圖照片內以綠色鐵皮圍起且鐵皮上放置出售土地廣告之處 ,即000地號土地所在,該照片內紅色圍籬左側則佔用到000 地號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81頁),上訴 人亦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原作停車場使用,地主設置鐵條及 停車格,避免車輛撞到伊建物牆壁,被上訴人移除停車場後 整地、拆掉鐵條,致無法以鐵條區隔伊之房屋與被上訴人之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為出售 土地之目的,始不再以000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而改以綠色 鐵皮圍起土地,及為本件拆屋還地請求。系爭土地既為被上 訴人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共有,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 5條規定參照),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地面積計7.5平方公 尺,已足妨礙被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占用部分,可增加系爭土地使 用面積,有益系爭土地價值,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對於公共利益亦無不利,上訴人受影響者僅現實使用系爭地 上物之經濟利益,況參000號、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該屋係於65年7月起課, 折舊年數已達48年,各該房屋之114年期課稅現值依序僅為 新臺幣(下同)1萬7,400元、1萬8,200元,且建築材料非鋼 筋混凝土,而係木石磚造,但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 依本件起訴前之110年1月公告現值,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 公尺12萬8,864元,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5萬6,000元 ,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達103萬4,320 元【128,864×(1.4+3.6)+156,000×2.5=1,034,320】,兩 相比較,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價值大於上訴人拆屋還地,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難謂其起 訴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甲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 原則。 8、從而,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公同共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係有權 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系爭甲地,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甲地與被 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1-24

TPHV-113-上易-49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鉦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鉦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鉦峰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惟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持鐵條毀損告訴人之車牌,並持鐵條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犯罪之鐵條,係被告在路上所拾獲,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且該鐵條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CHDM-114-簡-113-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嗣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壹扇、鐵管柒支、鐵條伍拾支及鐵網陸捲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呂士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 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楊峯杰管領之嘉義縣○○鄉○○村○○○段00 00地號之農地,抵達後即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1支破壞該處溫室之鐵門,隨後進入該溫室內接續竊取楊峯 杰所有之鐵門1扇、鐵管30支、鐵條50支及鐵網6捲(價值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得手,並將上開贓物搬運至 前揭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士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8至99頁),核與被害人楊峯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3、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至9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照片及貨車中鐵管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頁)及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偵卷第108至11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係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被告本案所用之鐵剪,既能將鐵門以物理 方式破壞,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 成威脅,應認屬兇器,而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而被告 於破壞溫室鐵門後進入溫室內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當毀 、越之要件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為, 雖同時該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加重要件,然 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僅須在判決主文將各加重情形依序 揭明而已。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鐵門1扇、鐵管30支 、鐵條1堆(約50支)及鐵網6捲,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 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0年9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 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 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 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 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具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 時損壞他人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 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 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被告先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偵 查中承認,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始承認全部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彌補其損失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 文。被告用以破壞溫室鐵門之鐵剪1支,未據扣案而屬被告 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之鐵門1扇、鐵管30支、鐵條1堆(約50支)及鐵網6捲,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鐵管23支因已發還被害人楊峯杰(見 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0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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