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蘇宗偉
被 告 蘇志賢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快速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2.5公里處,原應注意超
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加速直行準備超車,其所駕車輛
於加速過程中打滑,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
輛亦因此受損。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70元;㈡就醫交通費用:4,
000元;㈢代步車費用(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5
5,804元;㈣10日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㈤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17萬元;㈥系爭車輛鑑定費用:2萬元;㈦精神慰撫金:1
1萬元,以上合計為471,97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471,97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12,17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
0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請求均予以否認,依原告所受傷
勢以觀,原告並無休養10日之必要,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0萬元。又參以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原告僅能
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且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
修理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亦僅約10萬元,否
認原告受有代步車費用支出55,804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7
萬元等損害。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暨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
13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其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實在。本件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全責,又原告所受前揭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關於醫療費12,17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均係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駕駛安全有疑慮,
自車輛送廠維修即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共半年)
,伊委託友人代為租車,作用通勤上班使用,每月租金8,80
0元,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55,80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5
、75頁),固提出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
為據(見附民卷第21頁),然該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艾嫚有限
公司,品名為租賃車輛使用費代收,且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為汽車訂閱電商
平台,上開3紙發票之訂閱客戶各為蔡昌裕、邱宥心,租賃
期間分別為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及113年1月31
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每輛每月租金8,000元等語,並提
出其等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則上開3
紙發票是否為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車費,
並無法證明。此外,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2年9月9日起
至112年10月11日止,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1頁),則系爭車輛既已於112年10月11日修繕完畢,原告是
否仍有租車通勤上班之必要,已非無疑。惟原告僅泛稱系爭
車輛維修後,仍有駕車安全上疑慮,而有租車通勤上班之必
要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代步費用55,804元部分,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0萬
元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期為112年10月6
、11日、112年11月6、13、28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
月8、15、22、26、31日(見附民卷第87頁),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112年9月8日)相隔非近,且原告自承上開請假日期,
其均無回診就診,係在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
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傷勢為頸部及背部挫傷,已如前述,傷
勢並非嚴重,衡情應無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自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假,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以及其有何於上
開日期請假休息之必要,則其主張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1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
,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17萬元,並提出其自行送請該會鑑定之鑑定報告,其鑑定
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外力撞擊導致右側車身擠壓凹陷受
損;右前門、右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葉子板零件總成切
割焊接更換;右側戶定後段、右後輪弧加強板鈑金校正,即
便修護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
125萬元,修復後價值108萬元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3至64頁)。另被告聲請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2023年
9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7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
又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後門、右前門、右後葉子板、
後保桿及右後下戶定,右後門、右前門及後保桿是可更換之
零件,至於右後下戶定及右後葉子板是不可更換之零件,而
系爭車輛除右前門及右後門更換新品,其右後葉子板是進行
鈑修,右下戶定部分亦是進行鈑修並無切割等語,有鑑價報
告書及該會114年2月13日台區汽工(宗)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5、173、174頁)。
⑶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原告所受之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數額,固各執一詞,惟觀諸兩造各自送請鑑定之鑑定機關
均認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確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一事(僅
金額認定不同),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仍有價值
減損情形等語,即屬有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並無客觀通用檢驗標準,亦
無精確之鑑定方法,且上開2份鑑定報告均非依照實際成交
價格作為參考,再參以兩造各自委請之鑑定單位,均具有汽
車估價之專業能力,衡酌其鑑定之基礎及說明,亦符合經驗
法則,惟其等鑑定結果仍有相當出入。如令原告就上開2份
鑑定結果之差價部分,再舉證補充鑑定,恐需花費可能與減
損數額顯不相當之費用,自堪認原告對於受損數額之證明有
重大困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於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斟酌上開2份鑑定報告關於車輛減損
價值數額之鑑定意見,並參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使用期
間及受損程度等因素後,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為135,000元,應屬適當而可取。
5.系爭車輛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自行
委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價價值減損,致支出
鑑定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及鑑定報告為證(
見附民卷第21、23至64頁),自堪信實在。核前開系爭車輛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價值貶損程度所必要,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
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鑑定費2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6.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任職
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每月
收入22萬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台,
財產總額約1,337,430元,尚須扶養父母;被告為大學畢業
學歷,從事汽修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112年名
下財產共12筆,財產總額約3,711,65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10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禁閱卷第3、4
、至31至3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尚
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170元(計算式:12170+4000+135000+20000+60000=23117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見附民
卷第8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TNEV-113-南簡-1512-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