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珠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麗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麗珠因積欠友人蘇淑蕙、代書吳義男及律師邵華債務,陳
亭綺則因需錢孔急,其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亭綺邀約經營天福旅行社
之陳宜信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莊麗珠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見面,嗣陳宜信依
約前往,莊麗珠即提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
【下稱本案基隆土地】新建規劃案圖資」供陳宜信觀覽,並
向陳宜信佯稱已由其取得本案基隆土地所有權,擬在該土地
興建建築物(下稱本案基隆建案),因營造廠簽立合約時須
提供訂金,惟其資金於106年9月29日方能到位,故向陳宜信
商借公司支票,請其開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支票5紙,以利與營造廠簽約,並允諾於106年9月29日
資金到位後,將歸還上開支票或給付現金250萬元與陳宜信
供其過票,並由陳宜信取得本案基隆建案中之200萬元股權
,及於106年9月25日前交付入股協議書、建案進度表、營造
廠簽約書影本及後續利潤分配表與陳宜信等語,致陳宜信陷
於錯誤,先於106年9月14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前,分別開立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與莊
麗珠,莊麗珠並於同日依陳宜信之要求,簽立保管條1紙,
佯示同意於15日內(即106年9月29日前)支付陳宜信200萬
元以兌現上開4紙支票,或退還陳宜信上開4紙支票,陳宜信
再於106年9月20日之某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長庚醫院)之病
房交付如附表1編號5所示支票與陳亭綺,再由陳亭綺轉交予
住院之莊麗珠,莊麗珠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陳宜信之要
求,再簽立保管條1紙,佯示同意於9日內(即106年9月29日
前)支付陳宜信50萬元供其兌現上開支票,或退還陳宜信該
紙支票。莊麗珠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後,旋即委由陳亭
綺於106年9月20日以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向
高志誠票貼,嗣經高志誠持前開支票及陳亭綺開立之同額本
票4張供作擔保,以向金主黃菊進行票貼換取200萬元,經黃
菊同意後,遂由黃菊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而高志誠亦
拿取其中之21萬9,000元,餘款173萬元則由黃菊依高志誠之
指示,於同年9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
亭綺臺灣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亭綺臺
銀帳戶),嗣陳亭綺再依莊麗珠指示分別將其中50萬元及5
萬5,000元匯至吳義男之京城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義男銀行帳戶)、蘇淑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蘇淑蕙郵局帳戶),所餘票款則由莊麗珠、陳亭
綺2人朋分。嗣上開保管條所載106年9月29日屆期後,莊麗
珠未將如附表1所示5紙支票之票款給付陳宜信,且將如附表
1編號4之支票及上開票款之40萬元交付與邵華,作為莊麗珠
對邵華債務之擔保而未如期歸還陳宜信,黃菊即就如附表1
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第213至2
16頁、本院卷二第308至31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麗珠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陳宜信簽立之
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並簽立保管條2紙,於取得上開5紙支
票後,由陳亭綺將如附表1編號1、2、3、5之支票及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透過高志誠進行票貼,由高志誠以如附表2所示
之本票作為擔保向黃菊就上開支票進行票貼換取200萬元,
經黃菊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高志誠拿取其中之21萬9,
000元後,餘款173萬元由黃菊依高志誠之指示,於同年9月2
1日、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亭綺臺銀帳戶,被
告再指示陳亭綺分別將50萬元及5萬5,000元匯至吳義男銀行
帳戶、蘇淑蕙郵局帳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票貼
換得之40萬元,則均由被告交付邵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與陳宜信見面僅有2次,陳宜
信不可能借票給我,而是陳亭綺要跟我買土地,但陳亭綺沒
有錢,所以陳亭綺才拿陳宜信的票給我,我再介紹高志誠給
陳亭綺做票貼,後來陳宜信、陳亭綺、高志誠要我當見證人
,我才會在保管條上簽名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
件實情應係陳亭綺欲向被告學習買賣不動產,以賺取差價,
乃向陳亭綺之乾哥陳宜信借票周轉,且陳宜信與被告不熟,
不可能借票與被告;而陳亭綺除投資本案基隆土地外,尚投
資汐止、內湖之土地以迅速致富,陳宜信對此知之甚詳,才
會願意協助陳亭綺;況陳宜信稱被告第一次在被告家中與陳
宜信見面,即向陳宜信借款200至250萬元,此一情事顯有悖
常理,再觀諸陳亭綺不斷迴避其為被告交付書面資料與陳宜
信之事實,顯係為卸責予被告,足證陳宜信之指訴係屬子虛
;又被告曾提醒陳亭綺將票款給付與陳宜信,陳亭綺並無其
他異議,顯見向陳宜信借票之人即係陳亭綺,被告未曾向陳
宜信實施任何詐術,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收受陳宜信簽立之如附表1編號1至4所
示之支票4紙,並於同日簽立保管條1紙,表示同意於106年9
月29日前支付陳宜信200萬元以兌現上開4紙支票,或退還陳
宜信上開4紙支票;嗣於同年月20日收受陳宜信簽立如附表1
編號5所示支票1紙,並於同日簽立保管條1紙,表示同意於1
06年9月29日前支付陳宜信50萬元以兌現該紙支票,或退還
陳宜信該紙支票;被告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後,由陳亭
綺以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4紙支票及如附表2所示
之本票均交付與高志誠,透過高志誠以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
作為擔保向黃菊就上開支票進行票貼換取200萬元,經黃菊
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高志誠拿取其中之21萬9,000元
後,餘款173萬元由黃菊依高志誠之指示,於同年9月21日、
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亭綺臺銀帳戶,陳亭綺
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其中50萬元及5萬5,000元以陳亭綺及他人
名義匯至吳義男、蘇淑蕙之銀行帳戶,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
之支票及40萬元,則由被告逕自交付邵華,作為被告對邵華
債務之擔保,及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4紙支票經黃
菊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
84至85頁、本院卷二第318頁),核與證人陳宜信、吳義男
、蘇淑蕙、高志誠於偵訊;陳宜信、證人邵華於原審;證人
黃菊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427卷第182至183頁
,偵26841卷第81至83頁、第92至93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9
6頁、第377頁,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並有票貼委託書
、保管條影本、合作金庫匯款單影本、陳亭綺臺銀帳戶存摺
影本、如附表1、2所示支票及本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等件存卷可佐(見他11301卷第21頁,他11427卷第
31至33頁、第127至129頁,偵11734卷第13頁、第15至18頁
、第20至21頁、第68至71頁,調偵2420卷第123頁,偵26841
卷第237至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莊麗珠及陳亭綺確有以本案基隆建案開發急需資金,並佯以
未來陳宜信得因此取得本案基隆建案之股權為由,向陳宜信
商借如附表1所示支票:
⒈陳宜信於107年3月7日、109年1月17日偵訊先後證稱:告訴狀
證1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新建規劃案圖資是
陳亭綺交給我的,好像是我與被告、陳亭綺在被告位於○○○
路居所會談時,被告請陳亭綺拿出來給我的,當初是因為陳
亭綺介紹我說,被告有七堵土地要跟營造商合建房屋,因為
被告要跟營造商簽約需要支票,所以向我借支票,我問被告
有何保證,被告說會將跟營造商的簽約影本、每一期建造進
度表、入股協議書給我,等房屋起建賣完後會分給我200萬
元的股金,我當時有問如果票據屆期該怎麼辦,被告說會將
支票還給我,倘若票沒有還,也會將與票款相等之現金還給
我,被告還說她9月底有一筆錢進來會把錢給我,至於會開2
張保管條,是因為被告第1次到我公司樓下要拿前4張支票時
,我表示這樣對我沒保障,我要求簽保管條,到交付第5張
支票時,我也要求簽第2張保管條,後來等保管條所載之106
年9月29日到期後,被告並未支付我票款等語(見他11427卷
第182至183頁,偵26841卷第53至54頁、第159至161頁);
復於原審證稱:106至107年間,陳亭綺介紹我認識被告,被
告稱她與人合作一個建案需要資金,當時因為我有經營公司
,所以被告叫我把公司支票借給被告和對方簽約,作為簽約
資金,等被告簽約完,有一筆資金到位,被告把這5張支票
還給我,或把等額現金給我,被告當時有拿建案設計圖給我
看,而我之所以簽立這5張50萬元支票,都是因為這個建案
。我第1次開了4張支票,各50萬元,第2次開了1張50萬元的
支票,被告沒有給我任何擔保,只填了保管條;我是因為認
識陳亭綺才相信被告,陳亭綺未曾告訴過我說陳亭綺本身要
買土地或投資建案的事。前面4張是被告到我長安東路2段的
旅行社樓下,我在車上親自交給被告,當時有陳亭綺在場、
第2次交付1張支票是我到被告在長庚醫院住院的病房外,由
我交給陳亭綺轉給被告,我沒有進到病房內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2至188頁);再於本院證稱:會將如附表1所示之支
票交給被告,一開始是陳亭綺於106年9月12日介紹我跟被告
認識,被告跟我說她要跟什麼人簽約,可是她錢不夠,本來
叫我借她現金,我說我沒有現金,她問我有無公司支票,我
說有,可以借她公司支票,但要在什麼時間還我,不然就要
支票或等值的錢還給我,當時她們說投資的案件有承諾會給
我一點好處,就是要給我建案中200萬元的股權,也匯給我
一份她跟建商簽的合約,而她們所說投資的案件就是基隆市
七堵區的土地,而我會借被告支票一方面是我相信陳亭綺,
另一方面也是因為被告用土地建案吸引我讓我提供,但倘若
沒有未來土地建案股權的好處,我就不會考慮借票,至於我
會在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尚未跳票前就對被告提告,是因為
如附表3所示之2張保管條是約定106年9月30日到期,但屆期
時被告卻沒有給我錢,也是因為陳亭綺有提醒我被告在詐騙
,而我本想如果寄存證信函被告也許會將支票還給我,但於
106年10月2日寄存證信函給後沒下文,所以我才會在106年1
0月5日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8頁)。是陳宜信就
交付如附表1所示5紙支票與被告,係因被告對其表示為投資
本案基隆建案,乃向其借票周轉,及前4紙係由陳宜信與被
告親自會面並交付,餘1紙則係持至被告在長庚醫院之病房
外,由陳亭綺轉交與被告,並於各該交付支票之時,均有分
別簽立保管條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核與陳亭綺於原審證稱:
那時被告跟我說他買了七堵的土地,為了跟營造廠簽約,我
就介紹被告與陳宜信認識,被告簽約需要支票,所以請陳宜
信提供支票,被告有說會給陳宜信好處,陳宜信第一次先簽
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張,後來又簽1張也是50萬元之支票
,被告都說是要與營造廠簽約用的,陳宜信第1次簽了4張支
票,每張面額50萬元,簽了票以後,我親自載被告到陳宜信
長安東路旅行社樓下,由陳宜信把支票拿下來,被告在車上
親自簽發保管條後收取上開支票,那天被告拿到支票後馬上
就拿其中1張給別人,過了1、2天,被告以我的名義提供帳
戶予高志誠,由高志誠把錢匯到我戶頭去換現金;被告後來
又拿了1張50萬元的支票;那次就在被告的醫院病房門口,
陳宜信請我拿支票進去給被告,被告簽了保管條以後,我把
保管條送出來給陳宜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第
213頁)相符,再陳宜信與被告、陳亭綺於本案前均無怨隙
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構陷被告及
陳亭綺之動機與必要,則陳宜信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
認被告及陳亭綺應有以投資本案基隆建案,而向陳宜信借用
如附表1所示支票乙情應堪認定。
⒉再證人即土地仲介莊復到於原審證稱:我因基隆市○○區○○段0
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本案基隆土地)與被告、陳亭綺見
面過2次,第一次是在被告家裡介紹該土地、第二次就是載
被告和陳亭綺去基隆看土地,本案基隆土地原係莊有容所有
,而我是認識莊有容之父親莊守龍,莊守龍因投資失敗,希
望能將本案基隆土地出售,我是因為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
告,知悉被告與陳亭綺也在找土地,因此我到建國南路被告
的家載被告及陳亭綺一起去本案基隆土地的所在位置,看完
本案基隆土地後就送她們回家,因為本案基隆土地開價約8
、9,000萬元,要買一個金額這麼大的土地其實也不是很容
易,被告和陳亭綺有沒有能力買下來都是個問題,最後被告
和陳亭綺就本案基隆土地也沒有任何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至16頁),足見被告及陳亭綺就購買本案基隆土地乙事
,僅至本案基隆土地現場查看一次,尚處於初步詢價之階段
,且其後亦無任何議價或磋商之作為,則被告及陳亭綺豈有
可能已購買本案基隆土地並與營造廠簽約建屋,惟被告及陳
亭綺明知上情,卻仍向陳宜信佯稱其已購買本案基隆土地,
為投資本案基隆建案欲向陳宜信借票周轉,俟資金到位再行
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或返還票款250萬云云,其後復未
實際將前揭自陳宜信處取得之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用以簽立
本案基隆建案,而由被告及陳亭綺就所票貼得來之款項進行
朋分,或以償還其自身在外積欠債務,或以支應所需(陳亭
綺部分詳後述),且於如附表1、3所示之支票及保管條到期
後亦未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或返還票款,足見被告自
始即以前開不實投資本案基隆土地之事向陳宜信借票,且無
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或票款之真意自明。
㈢被告與陳亭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陳亭綺於陳宜信借票時,亦有資金需求:
⑴證人高志誠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6年間在臺北長庚醫院住院
時曾叫我過去,我在那邊只有遇到被告與陳亭綺,陳宜信當
時不在場,被告與陳亭綺說她們有合作買一塊與吳建河有關
位於汐止之土地,吳建河是否為地主我不清楚,她們說已經
找到買主,但差一部份資金,希望我可以幫忙調錢,莊麗珠
同時有出示她跟吳建河簽的合約給我看,並說陳亭綺的哥哥
即陳宜信開旅行社,會請陳宜信開票給我做擔保,且陳亭綺
自己也開本票及借據給我,而被告會擔任見證人,因為我跟
被告認識,且被告有欠我錢,加上被告說這件事結束後可以
一起還我錢,我自己也有拿3分利,所以我就同意,但我當
下沒有收陳宜信的票,是等問到臺中的黃菊,確認可以調到
這筆錢後,我才去醫院收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並
於事後依約將錢匯給陳亭綺,但時間到他們沒還錢等語(見
偵26841卷第144至145頁,原審卷一第363至372頁)。
⑵證人吳建河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證稱:陳亭綺於106年間有仲
介臺灣房屋林口店之高孝平,向我購買我位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汐止土地),當時不是被告
跟陳亭綺要買,她們是仲介高孝平,因為汐止土地價金高達
4、5,000萬元,不是一般人可以買的,而她們想賺差額,我
就便宜賣,所以被告跟陳亭綺才會分別簽差額同意書及佣金
同意書,而高孝平則開立100萬元之支票,結果支票到期高
孝平卻無法支付,並請我將支票還給她,我就說不行,一定
要退票才能解決買賣契約,後來高孝平就找代書到我位於八
德路的公司並讓我沒收40萬元,我才把支票退還給高孝平解
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8頁);復於本院113
年8月15日改稱:上次我證稱支付40萬元違約金的是高孝平
,但我回去找了一下電腦檔案,裡面除了有我跟高孝平解除
合約之內容外,還有一張陳亭綺讓我沒收40萬元的收據,所
以應該是陳亭綺先前就已先將40萬元給我,而當天高孝平來
解約時,她應該僅拿走支票,並將權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3至202頁)。
⑶證人高孝平於另案偵訊證稱:我曾向吳建河購買汐止丙建土
地,當時是陳亭綺介紹我跟被告、吳建河認識,而陳亭綺跟
被告都向我表示該汐止土地值得投資,公告現值很高,出售
價格很低,要我趕快買,且陳亭綺表示可以跟我合買,由我
先出錢,但陳亭綺當時並未告知我該土地是否為拍賣之土地
,所以我就沒有去調查清楚,後來我就拿出20萬元給吳建河
下定,並開立由我公司擔任發票人,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
給吳建河,簽約時被告也有在場,但後來我發現該土地是豆
腐地不能蓋房子,要跟吳建河解約時,本來按規定要沒收支
票,然經過被告之協調後,吳建河同意退我支票,但須沒收
20萬元之定金等語(見偵查26841卷第91至96頁);復於本
院證稱:當時是陳亭綺帶我認識被告,她們兩人想仲介我購
買汐止土地,我看土地是建地且這麼便宜,就想單純付定金
購買,該土地是我要自己買,還是陳亭綺跟我合買,因為時
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錢跟支票都是拿給被告,
大概是被告幫我代收,至於定金數額及支票面額是多少,我
也不復記憶,後來我跟被告說該地是豆腐地,不能蓋房子,
所以我就要求退回來,後來我有拿回支票,但定金有無被沒
收,我也不復記憶,以我先前在偵訊證述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1至202頁)。
⑷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其3人除就被告與陳亭綺於106年間確
有仲介高孝平購買吳建河所有汐止土地部分互核一致外,並
有吳建河於於106年8月30日陳亭綺、被告分別簽立之差額同
意書及佣金同意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301卷第18至19頁
),足認其3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又就汐止土地之40
萬元究係何時交付吳建河,吳建河雖於本院前後證述有異,
然依陳亭綺與吳建河簽立收取40萬元收據之日期,係記載為
106年9月22日(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又收據上有關2016年9
月22日之日期,應為106年之誤植),且高孝平亦證稱係於
簽約時同時間交付定金及支票,是應可認吳建河後改稱之證
述,即40萬元定金係106年9月22日所交付等語較為可採,且
依高孝平於偵訊證稱陳亭綺表示可以可與其合買汐止土地,
惟其最後僅被沒收20萬元等語可知,應可認當初汐止土地之
定金,乃由高孝平與陳亭綺各給付2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且益徵高孝平上開證稱被告與陳亭綺表示因汐止土地而有資
金缺口等語,為真實可信。另參以吳建河與陳亭綺於106年9
月22日,另因陳亭綺給付10萬元而簽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
90頁,即他11301卷第20頁),且兩人簽立該收據之原因,
係因陳亭綺欲購買○○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故而先行
給付10萬元定金予吳建河,此亦核與吳建河於本院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故可認被告與陳亭綺於
106年9月14日、同年9月20日向陳宜信借票時,除被告於斯
時有資金需求外,陳亭綺亦因汐止及內湖土地而有資金需求
等情,應堪認定。
⒉陳亭綺確有就如附表1所示支票票貼後之款項與被告朋分:
⑴就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4紙支票,透過高志誠向黃
菊票貼200萬元,經黃菊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高志誠
拿取其中之21萬9,000元後,餘款173萬元由黃菊依高志誠之
指示,於同年9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
亭綺臺銀帳戶,業如前述,而陳亭綺依被告之指示將其中50
萬元及5萬5,000元以陳亭綺及他人名義匯至吳義男銀行帳戶
及蘇淑蕙郵局帳戶,另就其中40萬元,則由被告交付邵華,
作為被告對邵華債務之擔保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至少自
其中取得95萬5,000元(計算式:50萬+5萬5,000+40萬=95萬
5,000),則餘款應為77萬5,000元(計算式:173萬-95萬5,
000=77萬5,000)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依陳亭綺於原審證稱:於125萬元匯入後,我有自其中取得
2萬元及7萬元;於48萬元匯入後,我有再自其中取得2萬元
及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是陳亭綺除自
承有從其中拿取12萬5,000元(計算式:2萬+7萬+2萬+1萬5,
000=12萬5,000),且其於106年9月22日另有交付汐止土地
定金20萬元、內湖土地定金10萬元予吳建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考量款項匯入及陳亭綺交付定金之時間相近,且陳亭
綺當下亦有資金需求,業經高志誠證述如前,是應可認上開
2筆土地共計30萬元之定金,應均係自票貼款所取得,而可
認陳亭綺至少有自其中取得42萬5,000元(計算式:12萬5,0
00+20萬+10萬=42萬5,000)等情,亦堪認定。
⑶再者,陳亭綺就本案基隆土地處於初步詢價之階段,且其後
亦無任何議價或磋商之作為已有所知悉,卻與被告以此向陳
宜信佯稱其已購買本案基隆土地,為投資本案基隆建案欲向
陳宜信借票周轉,俟資金到位再行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
,或返還票款250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斯時確
有因汐止及內湖土地而有資金需求,且事後亦取得部分票貼
款項,足認其與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等情,足堪認定。
㈣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⒈就選任辯護人辯稱真正需借票周轉之人為陳亭綺部分:
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想儘快賣出其孫子葉韋傑名
下之淡水土地,而陳亭綺誇口稱會有買主匯款進來,被告信
以為真,方與陳亭綺簽約並前往華南銀行和平分行開立新帳
戶,又陳亭綺為急於賺取內湖、汐止土地買賣價差之利益,
才會向陳宜信借如附表1所示支票來週轉使用,足認陳亭綺
才是票貼現金之借款人,而與被告無涉云云。
⑵惟依陳宜信前開證述,其係透過陳亭綺認識被告,並得知被
告投資建案有資金需求,顯見被告與陳宜信於106年9月12日
初次見面之目的,即係為商議資金往來之事宜,且衡諸常情
,倘實際票貼現金之借款人確實僅陳亭綺1人,以陳宜信與
陳亭綺於本案前早已熟識且為乾哥、乾妹關係之情形,陳亭
綺大可直接向陳宜信借票,實無介紹被告予陳宜信認識之必
要。
⑶再者,被告與陳亭綺間雖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
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欄為「陳亭綺」,
「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欄則為葉韋傑,該契約第1條
「買賣標的物」載明係就「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面積538㎡、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面
積12542㎡、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面積11
96㎡」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全部買賣,第2條「買賣
價款」為總價2,800萬元整,其中包含上開000、000地號土
地2筆合計2,020萬元、000-0地號土地價金780萬元,該契約
書並就買賣價金給付方法、所生稅賦及費用負擔歸屬等節定
有明文,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他11427卷第1
93至197頁),惟經原審提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陳亭
綺閱覽後,並質之陳亭綺就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緣
由,陳亭綺證稱:簽立此份契約書是在取得陳宜信本案支票
之前的事,契約書所載之淡水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孫子葉韋
傑的名字,因為被告說她孫子年紀太小,沒辦法借款,所以
先用我的名字向她孫子購買,等她向金主周轉,就有現金可
以償還。事實上,我自己並無資力買土地,我簽此份土地買
賣契約是要給被告的債主吳代書看的,因為被告欠吳代書很
多錢,被告接到吳代書的電話都很煩惱,所以就簽這份給吳
代書看,至於淡水的土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付過錢給被告
或她孫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10頁),而證人即代書
吳義男於另案偵訊證稱:被告與陳亭綺都沒有欠我錢,是被
告孫子葉韋傑於105年5月拿土地名義人林和興所有、位於淡
水的三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我朋友游春風借款1,600萬
元,並設定抵押權給游春風,本來葉韋傑說105年8月可以還
錢,但林合興後來將這三筆土地過戶給葉韋傑,到了約定時
間葉韋傑還不出錢,而我朋友又急著用錢,我就在106年3、
4月前就葉韋傑借的錢進行代償,並將抵押權人變成我,不
過葉韋傑就這筆款項到我代償為止,沒有還過本金,又因為
葉韋傑違約太久,游春風有跟葉韋傑說要違約金及拍賣抵押
權來求償,而葉韋傑是委託被告來處理這件事,所以被告與
陳亭綺於106年9月21日之前2、3天有到我的事務所說上開淡
水土地有人要買,希望我朋友不要賣土地,後來就有人拿了
4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個月,說這200萬元就
先當作違約金,但我拒收,沒想到106年9月21日就有人以葉
佑民之名義匯款到我桃園京城銀行的帳戶,因為我知道葉佑
民是被告之子,而葉韋傑欠錢一事又是委託被告處理,所以
我有問被告該筆款項之緣由,被告就說這是違約金等語(見
偵26841卷第92至93頁),是就陳亭綺證稱其有與被告就淡
水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之提出予吳義男,欲解
決葉韋傑之債務問題等情與吳義男證述互核一致,顯見被告
當時確有因葉韋傑淡水土地債務問題而急需資金,復依陳亭
綺之前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簽立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
時,被告因尚積欠吳義男等人款項,且係以此契約書向債權
人表示即將有資金到位,作為取信債權人之用,是陳亭綺顯
無購買淡水土地之真意,且另參以證人即代書白炳盛於原審
證稱:淡水土地的地主就是被告孫子葉韋傑的名字,簽立買
賣契約時葉韋傑不在,葉韋傑算是被告的人頭,這些事情都
是被告在處理,通常簽約當天買賣雙方會交付現金,但本件
陳亭綺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沒有帶錢,那一天是
沒有付款的,後來他們有沒有付訂金及價金我並不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衡諸常情,倘被告與陳亭綺
間確有交易淡水土地且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理當在簽立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擔保買賣契
約之履行,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與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有違
,足認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與陳亭綺以虛偽簽
立之方式已取信債權人之用等情無訛,是辯護人稱本案係陳
亭綺欲向被告購買淡水土地,但因資金不足而向陳宜信借票
云云,自非可採。
⒉就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行為部分:
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106年9月12日陳宜信雖有來被告住處
,實乃被告與陳宜信第1次見面,時間短暫,被告根本沒有
跟陳宜信提及過任何跟本案基隆建案相關的投資,更從沒有
交付給陳宜信任何相關的「建案圖資」,又被告完全不懂電
腦,絕無能力產出上開紙本交付,陳宜信所提「建案圖資」
應屬虛偽不實,縱非不實,亦非被告所交付,與被告無因果
關係,是陳亭綺個人拿取莊復到LINE給陳亭綺之圖資隨意拚
湊,以取信於陳宜信向其借票週轉,被告並無施行詐術行為
云云。
⑵就陳宜信提告時所提出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
地新建規劃案圖資」(下稱系爭圖資)來源(見他11427卷
第9至29頁),質之系爭圖資之來源,陳宜信於本院證稱:
係第1次至被告住處時,由被告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05至206頁),又此部分雖與陳亭綺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19頁、第22頁),然被告與陳亭綺於斯時各有資金
需求,且其2人並有就本案基隆建案開發急需資金,並以未
來陳宜信得因此取得本案基隆建案由之股權為由向陳宜信借
票,且事後其2人亦將票貼所得款項朋分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再系爭圖資亦確與莊復到以LINE傳給陳亭綺之基隆
市七堵區建案圖資並不相同,且莊復到亦表示因被告未使用
LINE,故未曾將基隆市七堵區建案圖資傳給被告等情,業經
莊復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有關基隆
市七堵區建案圖資參原審卷二第33頁),則尚不能排除系爭
圖資係由陳亭綺就莊復到所提供之基隆市七堵區建案圖資進
行修改後交由被告,再由被告當場交予陳宜信,以取信陳宜
信方利於進行借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陳宜信並無陷入錯誤,且其亦無處分財產行為及財產損害部
分: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天福旅行社支票銀行帳戶於104年至1
06年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之最高金額均未曾高於150
萬元,是陳宜信自始客觀上不能處分250萬元之財產,且係
陳宜信未將足夠存款存入而遭退票,顯見其並無處分財產之
意願,且亦無受到財產損害,縱受有詐欺,詐欺與支票未能
兌現所受損害之間,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支票為有價證券
,且有流通性質,自屬財產犯罪之客體,是被告及陳亭綺取
得如附表1所示支票時,其等詐取行為即屬既遂,尚不因是
否實際提領兌現而有不同,況天福旅行社因此事件跳票後,
亦因其屬管制行業而因此停業,亦經陳宜信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1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陳亭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
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
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於法院就追加
起訴及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之情形,依前揭追加
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因該等案件具相牽連關係,基於訴訟
資料共通之原則,應就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
對於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
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並進而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
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
加重其刑者,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本院以言詞進行主張(見本院
卷二第323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
,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
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說明:
被告於裁判時雖已86歲,然被告行為時未滿80歲,尚無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與陳亭綺共犯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未察認僅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其事實之認定、理由構成及沒收數額均有未恰。檢察官
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其主張之理由均為原審所審
酌,且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由,難認為有理由。至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致財物,竟因
急需資金,而與陳亭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因
而簽立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誠有不
該,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農校肄業
、已婚、獨居、子女已成年、目前無業,以領老人年金為生
,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上開所宣告之刑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陳亭綺持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透過高志
誠向黃菊票貼173萬元,此即為本案犯罪所得直接變得之物
,其中被告至少取得95萬5,000元,而陳亭綺則至少取得42
萬5,000元等情,分別據本院認定如前,至餘款35萬元部分
(計算式:173萬-95萬5,000-42萬5,000=35萬),因被告與
陳亭綺就此部分款項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各取得17萬5,000
元,是就被告本案所得113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5萬5
,000+17萬5,000元=113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如附表1編號4所示支票而取得其他
犯罪所得,又被告向陳宜信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5紙支票部分
,固亦為犯罪所得,然該等支票已分別交由黃菊及邵華持有
,亦經陳宜信向銀行要求止付而無繼續使用及流通之可能,
此經陳宜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0頁),縱予沒收對
預防犯罪助益甚微,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
,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新建規劃案圖資,雖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經被告交由陳宜信收取,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卷證出處 1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偵11734卷第15至18頁 2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同上 3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同上 4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偵26841卷第237至239頁 5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20日 偵11734卷第15至18頁
附表2: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卷證出處 1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偵11734卷第20至21頁 2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同上 3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同上 4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同上
附表3:
編號 保管條 卷證出處 1 他11427卷第31至33頁 2
附件:卷宗代碼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427號卷 他11427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663號卷 他4663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301號卷 他11301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257號卷 他9257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445號卷 他9445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 偵4663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740號卷 偵15740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847號卷 偵26847卷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986號卷 他2986卷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 偵11734卷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卷 調偵2420卷 原審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卷 審易卷 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1號卷 原審卷
TPHM-111-上易-65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