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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律衡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69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律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律衡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律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腦瘤術後癲癇伴隨輕度智能 障礙及注意力不足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林智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 並業據告訴人領回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3號   被   告 王律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律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迷客夏臺北瑞光店」飲料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智茹所管領並放置在收銀機及收銀機下方 抽屜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400元,得手後,即經 該店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在王律衡身上搜索 並查扣到現金1萬9,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律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律衡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金錢之事實。 0 告訴人林智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之事實。 0 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律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現金1萬9,4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智茹,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簡-1342-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士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士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何士安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 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 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 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 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 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 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 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 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 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 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 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 12月11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 月10日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他字卷第26頁)可查,經本院調取裁決書,被告係於98 年10月26日因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經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駕駛執照限於98年11月25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送者,自98年11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8 年12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98年12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 照者,自98年12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自98年 12月11日起1年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該監理站113年 11月21日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33074312號函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佐。故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隻 字98年11月26日起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暨遭易處逕註,均 乃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 務之停止條件,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及易處逕註處分,均為主管機關作成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之 停止條件,所為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逕行易處吊銷駕駛 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處分均為無效,自始不生 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被告 之駕駛執照在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後即行恢復,是以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是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㈢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他字卷 第23頁反面)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犯後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 償金並仍在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情,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何士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士安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復興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319巷口前時,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停等該處,自對 向車道欲迴轉之由鐘孟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鐘孟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椎中心脊隨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鐘孟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士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孟良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何士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車籍查詢資料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 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2-12

PCDM-113-審交簡-613-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66、71頁、第74至75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 訴人乙○○並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致無法協商和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放置回原處,暨被告稱其罹 患亞斯伯格症、自閉症、其他憂鬱症發作、適應障礙合併焦 慮憂鬱、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病,自113年6月3日起 入住私立南港康復之家迄今,並定期就醫服藥控制中,有被 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中病歷摘要、私立南港康復 之家入住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03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1至61頁、本院卷第83至85 頁),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目前在康 復之家接受照護,未婚,無子女,現仍由父母親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所犯本案2罪均屬竊盜罪,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 解,並非全無彌補之意,雖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9頁)。然按刑罰之功能,除在於懲罰犯罪,以撫 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 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 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 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 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係給予個 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 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本案被 告是否有合於緩刑規定之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要件, 亦應本於緩刑目的予以考量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固應予譴責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面對國家司 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暨被告所罹患之疾 病狀況,現仍入住私立南港康復之家接受照護,並由父母親 扶養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要求,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 以啟自新;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米色高跟鞋及黑色高跟鞋各1雙,均已由被告 歸放回原處,經告訴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15至18頁),足認該等物品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分別為同棟大樓0樓及0樓的鄰居,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7時20分許及同年 12月16日1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分別徒手 竊取乙○○位置於住家門外鞋櫃內之米色高跟鞋及黑色高跟鞋 各1雙(價值共計約23,500元),得手後均於同日內將高跟 鞋放回原鞋櫃內。嗣因乙○○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行使緘默權,僅表示對於告訴人乙○○遭竊之高跟鞋及竊取高跟鞋後做何用途均沒有印象,並辯稱監視器擷取照片是合成照片,且其有出過車禍,一直有在接受治療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8張、現場照片4張、遭竊高跟鞋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 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 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 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身為男性,且所竊取之告訴人鞋子 尺碼與其並不相符,斷非基於「使用」之目的而竊取,並且 被告身為男性而竊取女性用鞋,衡情亦屬具有性或性別有關 之騷擾行為,所為行為即係滿足佔有之慾望,,是於竊取之 初即係基於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該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縱因 事後歸還所竊取之物,仍無從解免竊盜之責任。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 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業已將贓 物歸還原位,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卷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易-508-20241211-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 人 甲○○ 關 係 人即 輔 助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輕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輔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 係人即聲請人之父乙○○(下稱關係人)為其輔助人。現聲請 人已成年,可以為自己行為負責,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 輔助宣告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 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269號卷宗查閱無訛,可知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關係人則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然聲請人並未 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恢復正常而與常人無異,而 經本院另囑託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對聲請人進行鑑定,經長庚醫院訂於 113年11月20日11時30分執行精神鑑定程序,因聲請人未 到醫院報到,故取消鑑定等情,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22 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是本件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況已恢 復至可撤銷輔助宣告的程度。 (二)本院為查明本件是否有對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復 訂於113年11月22日行訊問程序,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而關係人到庭陳 述略以:我知道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但我不贊成, 不贊成的理由是聲請人目前情況不允許,其無工作,錢也 都花光了,我擔心聲請人被利用,因其曾遭他人以其名義 購買機車後未繳清機車價金,致聲請人需負擔剩餘之機車 價金;另聲請人目前在家會偷錢,偶爾會離家,但去哪裡 聲請人不願意告知,我觀察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較之前差 ,會講一些我不理解的話,也曾向我同事借錢,接觸聲請 人的同事也向我表示聲請人精神狀態不佳等語(見本院卷 第77至78頁),則從聲請人目前與關係人相處情況可知, 目前聲請人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尋得工作,生活上仍高度 依賴關係人之幫助及照顧。是聲請人稱其已成年,可以為 自己行為負責,無輔助宣告必要一節,難認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無故未至醫院報到,致本件無法完成鑑定,顯 是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堪認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 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會同鑑定人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應 該撤銷輔助宣告之條件,進而無從判斷可否對聲請人為撤銷 輔助宣告。此外,依關係人前述所陳,亦難認聲請人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自不符撤銷輔助宣告裁定之法定要件 。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 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輔宣-138-20241209-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詔崴 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康詔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劉哲 綸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康詔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康詔崴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第2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37號前,欲向右變換至外側第3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切換車道,適劉哲 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康詔 崴車輛右側後方,欲偏右直行通過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 而與康詔崴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哲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鈍傷、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雙腕部挫傷、雙手部挫傷、 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哲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詔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哲倫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10張在卷足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易-429-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暳瑄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暳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郁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heri」)、陳詩 婷(LINE暱稱「波波」)、黃雅音(LINE暱稱為櫻桃圖案) 係朋友關係,黃雅音與陳暳瑄(LINE暱稱「AB優酪乳」)亦 係朋友關係。緣何珮綺(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 R>暱稱「Peggy He」)自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8時起,透 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曾郁璇,稱曾郁璇之妹曾 麗云與其有糾紛,如不給其解釋,將於網路上散布不利於曾 麗云之事等語,復於同年月14日至15日某時,透過MESSENGE R與黃雅音因雙方張貼傳單之糾紛發生爭執(何珮綺、黃雅 音、曾郁璇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 案),曾郁璇、黃雅音因而對何珮綺心生不滿,適何珮綺向 黃雅音提議見面談判,曾郁璇乃透過其創建之「專打何87」 LINE群組(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陳暳瑄<下稱曾郁璇 等四人>均為群組成員),邀集陳詩婷、黃雅音、陳暳瑄於 同年月16日凌晨0時0分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先在黃雅音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樓下會合後,再一同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臺北松江店(下稱錢櫃 松江店)前與何珮綺談判。於曾郁璇等四人出發前,黃雅音 於上開群組中稱「用打的就好」、「我有辣椒水跟電集(擊 )棒」、「對先噴眼睛」等語,曾郁璇則於上開群組中稱「 鼻子歪掉就好」、「不要重傷害」、「先噴」、「讓他們沒 反擊能力」、「之後狂揍」等語,陳詩婷則於上開群組中答 稱「好」,陳暳瑄亦於其與黃雅音之LINE聊天室中,先傳送 辣椒水1罐及球棒2支之照片1張予黃雅音,並向黃雅音稱「 我怕你們把她打到重傷欸」、「你記得拿回來就好」、「我 包好給你們好了」、「不要打死人欸」、「等等要討論一下 我為什麼會載你們」、「我等等棒球棍那些會放袋子」等語 。曾郁璇等四人為上開謀議後,明知錢櫃松江店附近之道路 旁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詎曾郁璇、陳詩婷、黃 雅音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暳瑄則與曾郁 璇、陳詩婷、黃雅音共同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曾郁璇攜帶黃雅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 1支、辣椒水1罐,並由陳暳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前往上揭處所。於同 年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曾郁璇等四人抵達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即先行下車,由曾 郁璇持上開電擊棒、辣椒水攻擊何珮綺,陳詩婷、黃雅音則 徒手毆打何珮綺,致何珮綺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指多處擦傷 、雙腿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陳暳瑄則於同日凌晨 1時55分許,下車聚集於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旁,助長 聲勢,以此等方式在場助勢(陳暳瑄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何 珮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 述;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所涉上開妨害秩序部分,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論處罪刑,而該三人所涉 上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而何珮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雅音,致黃雅音 受有右中指擦挫傷、左手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何珮綺同案被 訴傷害部分,嗣經黃雅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因員警據報後 ,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場處理,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扣得上開電擊棒1支、辣椒水1罐,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暳瑄、同案被告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暨陳暳瑄、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6 號卷<下稱偵卷>第31-67頁、第223-229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113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82-183頁,訴字卷二第95 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珮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29頁 、第224頁)。  ㈢證人即在場之何珮綺友人顏裕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 75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77-83頁)。  ㈤黃雅音與何珮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87頁 )。  ㈥「專打何87」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88-91頁) 。  ㈦黃雅音與陳暳瑄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92-94頁) 。  ㈧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03-109頁)。  ㈨何珮綺出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 6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19頁)。  ㈩黃雅音出具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26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 卷第123頁)。  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259頁)。  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辣椒水1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曾郁璇所持之電擊棒1支及辣椒水1罐,客觀上 均具有危險性,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故核陳暳瑄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 旨認陳暳瑄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 庭告知陳暳瑄應變更之罪名後(見訴緝卷第112頁),變更 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曾 郁璇、黃雅音與何珮綺間有上開夙怨而對何珮綺心生不滿, 進而發生本件糾紛,應屬偶發事件,雖於案發現場聚集逾3 人,然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 短暫,雖導致何珮綺受有上開傷害,然其所受之傷勢尚輕。 綜上,依陳暳瑄之犯罪情節視之,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陳暳瑄本件妨害 秩序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如前敘,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何珮綺調解成立、賠償何珮綺之損失,亦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 9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1-145頁)。惟其所犯之罪,最輕 法定本刑非重,經本院權衡後,認本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暳瑄遇事不知理性處理, 僅因上揭糾紛,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何珮綺受傷 ,所為尚非可取;惟陳暳瑄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何珮綺調解 成立,並已賠償何珮綺之損失,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 科刑處罰紀錄之素行(見訴緝卷第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陳暳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本件犯罪 情節尚輕,且與何珮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何珮綺之損失、 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悔意,斟酌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陳暳瑄如上揭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陳暳瑄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前揭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何珮綺就其所為傷害部分,業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何珮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5頁、第15 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6

TPDM-113-簡-4338-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梁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人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吳尚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 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2號   被   告 梁志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彬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 市○○區○道○號南向25.5公里入口匝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致 由後追撞吳尚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後 方,致吳尚鴻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尚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4-12-05

SLDM-113-審交簡-421-202412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江秉儒 江思慧 江秉融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江成豐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成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思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之監護人。 指定江秉儒(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江秉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因○○、○○致昏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 定聲請人江思慧為監護人,並指定江秉儒、江秉融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山醫療財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 。   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 11月26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53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59-65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江成豐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江成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江思慧擔任監 護人、江秉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5、19、37-43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江思慧為江成豐之女、江秉儒、江秉融為江成豐之子, 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江成豐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江思慧擔任江成豐之監護人,並指 定江秉儒、江秉融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江 成豐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江思慧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 秉儒、江秉融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監宣-681-2024120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被診斷出血 管性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相對人癱瘓在床, 對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 已嚴重受損,由相對人母親及看護照顧,是相對人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現必須處理相對人20幾年前所留負債問題,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支付命 令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 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 ,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有無工作及當前位置, 相對人皆無反應及沉默無法應答(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 ,復經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台北長庚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衡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於鑑定時坐於輪椅,眼閉,對叫喚無 反應,對疼痛刺激亦無反應,過程中全無言語;鑑定即將結 束前相對人自主睜眼,但眼神茫然,無法互動、回應。相對 人自111年下半起出身身體不自主抽動、走路不穩、容易跌 倒,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疑似神經去髓鞘化疾病及腦部梗塞 性小中風,後相對人於112年7月感染新冠肺炎、併發重症, 此後整體健康狀況明顯惡化,出院時已為臥床狀態,無互動 、溝通能力。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多重身體疾病所 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台北 長庚醫院113年11月11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850118號函暨所 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女,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的胞妹,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8

TPDV-113-監宣-58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珠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麗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麗珠因積欠友人蘇淑蕙、代書吳義男及律師邵華債務,陳 亭綺則因需錢孔急,其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亭綺邀約經營天福旅行社 之陳宜信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莊麗珠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見面,嗣陳宜信依 約前往,莊麗珠即提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 【下稱本案基隆土地】新建規劃案圖資」供陳宜信觀覽,並 向陳宜信佯稱已由其取得本案基隆土地所有權,擬在該土地 興建建築物(下稱本案基隆建案),因營造廠簽立合約時須 提供訂金,惟其資金於106年9月29日方能到位,故向陳宜信 商借公司支票,請其開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支票5紙,以利與營造廠簽約,並允諾於106年9月29日 資金到位後,將歸還上開支票或給付現金250萬元與陳宜信 供其過票,並由陳宜信取得本案基隆建案中之200萬元股權 ,及於106年9月25日前交付入股協議書、建案進度表、營造 廠簽約書影本及後續利潤分配表與陳宜信等語,致陳宜信陷 於錯誤,先於106年9月14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前,分別開立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與莊 麗珠,莊麗珠並於同日依陳宜信之要求,簽立保管條1紙, 佯示同意於15日內(即106年9月29日前)支付陳宜信200萬 元以兌現上開4紙支票,或退還陳宜信上開4紙支票,陳宜信 再於106年9月20日之某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長庚醫院)之病 房交付如附表1編號5所示支票與陳亭綺,再由陳亭綺轉交予 住院之莊麗珠,莊麗珠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陳宜信之要 求,再簽立保管條1紙,佯示同意於9日內(即106年9月29日 前)支付陳宜信50萬元供其兌現上開支票,或退還陳宜信該 紙支票。莊麗珠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後,旋即委由陳亭 綺於106年9月20日以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向 高志誠票貼,嗣經高志誠持前開支票及陳亭綺開立之同額本 票4張供作擔保,以向金主黃菊進行票貼換取200萬元,經黃 菊同意後,遂由黃菊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而高志誠亦 拿取其中之21萬9,000元,餘款173萬元則由黃菊依高志誠之 指示,於同年9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 亭綺臺灣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亭綺臺 銀帳戶),嗣陳亭綺再依莊麗珠指示分別將其中50萬元及5 萬5,000元匯至吳義男之京城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義男銀行帳戶)、蘇淑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蘇淑蕙郵局帳戶),所餘票款則由莊麗珠、陳亭 綺2人朋分。嗣上開保管條所載106年9月29日屆期後,莊麗 珠未將如附表1所示5紙支票之票款給付陳宜信,且將如附表 1編號4之支票及上開票款之40萬元交付與邵華,作為莊麗珠 對邵華債務之擔保而未如期歸還陳宜信,黃菊即就如附表1 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第213至2 16頁、本院卷二第308至31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麗珠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陳宜信簽立之 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並簽立保管條2紙,於取得上開5紙支 票後,由陳亭綺將如附表1編號1、2、3、5之支票及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透過高志誠進行票貼,由高志誠以如附表2所示 之本票作為擔保向黃菊就上開支票進行票貼換取200萬元, 經黃菊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高志誠拿取其中之21萬9, 000元後,餘款173萬元由黃菊依高志誠之指示,於同年9月2 1日、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亭綺臺銀帳戶,被 告再指示陳亭綺分別將50萬元及5萬5,000元匯至吳義男銀行 帳戶、蘇淑蕙郵局帳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票貼 換得之40萬元,則均由被告交付邵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與陳宜信見面僅有2次,陳宜 信不可能借票給我,而是陳亭綺要跟我買土地,但陳亭綺沒 有錢,所以陳亭綺才拿陳宜信的票給我,我再介紹高志誠給 陳亭綺做票貼,後來陳宜信、陳亭綺、高志誠要我當見證人 ,我才會在保管條上簽名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 件實情應係陳亭綺欲向被告學習買賣不動產,以賺取差價, 乃向陳亭綺之乾哥陳宜信借票周轉,且陳宜信與被告不熟, 不可能借票與被告;而陳亭綺除投資本案基隆土地外,尚投 資汐止、內湖之土地以迅速致富,陳宜信對此知之甚詳,才 會願意協助陳亭綺;況陳宜信稱被告第一次在被告家中與陳 宜信見面,即向陳宜信借款200至250萬元,此一情事顯有悖 常理,再觀諸陳亭綺不斷迴避其為被告交付書面資料與陳宜 信之事實,顯係為卸責予被告,足證陳宜信之指訴係屬子虛 ;又被告曾提醒陳亭綺將票款給付與陳宜信,陳亭綺並無其 他異議,顯見向陳宜信借票之人即係陳亭綺,被告未曾向陳 宜信實施任何詐術,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收受陳宜信簽立之如附表1編號1至4所 示之支票4紙,並於同日簽立保管條1紙,表示同意於106年9 月29日前支付陳宜信200萬元以兌現上開4紙支票,或退還陳 宜信上開4紙支票;嗣於同年月20日收受陳宜信簽立如附表1 編號5所示支票1紙,並於同日簽立保管條1紙,表示同意於1 06年9月29日前支付陳宜信50萬元以兌現該紙支票,或退還 陳宜信該紙支票;被告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後,由陳亭 綺以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4紙支票及如附表2所示 之本票均交付與高志誠,透過高志誠以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 作為擔保向黃菊就上開支票進行票貼換取200萬元,經黃菊 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高志誠拿取其中之21萬9,000元 後,餘款173萬元由黃菊依高志誠之指示,於同年9月21日、 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亭綺臺銀帳戶,陳亭綺 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其中50萬元及5萬5,000元以陳亭綺及他人 名義匯至吳義男、蘇淑蕙之銀行帳戶,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 之支票及40萬元,則由被告逕自交付邵華,作為被告對邵華 債務之擔保,及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4紙支票經黃 菊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 84至85頁、本院卷二第318頁),核與證人陳宜信、吳義男 、蘇淑蕙、高志誠於偵訊;陳宜信、證人邵華於原審;證人 黃菊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427卷第182至183頁 ,偵26841卷第81至83頁、第92至93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9 6頁、第377頁,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並有票貼委託書 、保管條影本、合作金庫匯款單影本、陳亭綺臺銀帳戶存摺 影本、如附表1、2所示支票及本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等件存卷可佐(見他11301卷第21頁,他11427卷第 31至33頁、第127至129頁,偵11734卷第13頁、第15至18頁 、第20至21頁、第68至71頁,調偵2420卷第123頁,偵26841 卷第237至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莊麗珠及陳亭綺確有以本案基隆建案開發急需資金,並佯以 未來陳宜信得因此取得本案基隆建案之股權為由,向陳宜信 商借如附表1所示支票:  ⒈陳宜信於107年3月7日、109年1月17日偵訊先後證稱:告訴狀 證1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新建規劃案圖資是 陳亭綺交給我的,好像是我與被告、陳亭綺在被告位於○○○ 路居所會談時,被告請陳亭綺拿出來給我的,當初是因為陳 亭綺介紹我說,被告有七堵土地要跟營造商合建房屋,因為 被告要跟營造商簽約需要支票,所以向我借支票,我問被告 有何保證,被告說會將跟營造商的簽約影本、每一期建造進 度表、入股協議書給我,等房屋起建賣完後會分給我200萬 元的股金,我當時有問如果票據屆期該怎麼辦,被告說會將 支票還給我,倘若票沒有還,也會將與票款相等之現金還給 我,被告還說她9月底有一筆錢進來會把錢給我,至於會開2 張保管條,是因為被告第1次到我公司樓下要拿前4張支票時 ,我表示這樣對我沒保障,我要求簽保管條,到交付第5張 支票時,我也要求簽第2張保管條,後來等保管條所載之106 年9月29日到期後,被告並未支付我票款等語(見他11427卷 第182至183頁,偵26841卷第53至54頁、第159至161頁); 復於原審證稱:106至107年間,陳亭綺介紹我認識被告,被 告稱她與人合作一個建案需要資金,當時因為我有經營公司 ,所以被告叫我把公司支票借給被告和對方簽約,作為簽約 資金,等被告簽約完,有一筆資金到位,被告把這5張支票 還給我,或把等額現金給我,被告當時有拿建案設計圖給我 看,而我之所以簽立這5張50萬元支票,都是因為這個建案 。我第1次開了4張支票,各50萬元,第2次開了1張50萬元的 支票,被告沒有給我任何擔保,只填了保管條;我是因為認 識陳亭綺才相信被告,陳亭綺未曾告訴過我說陳亭綺本身要 買土地或投資建案的事。前面4張是被告到我長安東路2段的 旅行社樓下,我在車上親自交給被告,當時有陳亭綺在場、 第2次交付1張支票是我到被告在長庚醫院住院的病房外,由 我交給陳亭綺轉給被告,我沒有進到病房內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2至188頁);再於本院證稱:會將如附表1所示之支 票交給被告,一開始是陳亭綺於106年9月12日介紹我跟被告 認識,被告跟我說她要跟什麼人簽約,可是她錢不夠,本來 叫我借她現金,我說我沒有現金,她問我有無公司支票,我 說有,可以借她公司支票,但要在什麼時間還我,不然就要 支票或等值的錢還給我,當時她們說投資的案件有承諾會給 我一點好處,就是要給我建案中200萬元的股權,也匯給我 一份她跟建商簽的合約,而她們所說投資的案件就是基隆市 七堵區的土地,而我會借被告支票一方面是我相信陳亭綺, 另一方面也是因為被告用土地建案吸引我讓我提供,但倘若 沒有未來土地建案股權的好處,我就不會考慮借票,至於我 會在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尚未跳票前就對被告提告,是因為 如附表3所示之2張保管條是約定106年9月30日到期,但屆期 時被告卻沒有給我錢,也是因為陳亭綺有提醒我被告在詐騙 ,而我本想如果寄存證信函被告也許會將支票還給我,但於 106年10月2日寄存證信函給後沒下文,所以我才會在106年1 0月5日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8頁)。是陳宜信就 交付如附表1所示5紙支票與被告,係因被告對其表示為投資 本案基隆建案,乃向其借票周轉,及前4紙係由陳宜信與被 告親自會面並交付,餘1紙則係持至被告在長庚醫院之病房 外,由陳亭綺轉交與被告,並於各該交付支票之時,均有分 別簽立保管條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核與陳亭綺於原審證稱: 那時被告跟我說他買了七堵的土地,為了跟營造廠簽約,我 就介紹被告與陳宜信認識,被告簽約需要支票,所以請陳宜 信提供支票,被告有說會給陳宜信好處,陳宜信第一次先簽 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張,後來又簽1張也是50萬元之支票 ,被告都說是要與營造廠簽約用的,陳宜信第1次簽了4張支 票,每張面額50萬元,簽了票以後,我親自載被告到陳宜信 長安東路旅行社樓下,由陳宜信把支票拿下來,被告在車上 親自簽發保管條後收取上開支票,那天被告拿到支票後馬上 就拿其中1張給別人,過了1、2天,被告以我的名義提供帳 戶予高志誠,由高志誠把錢匯到我戶頭去換現金;被告後來 又拿了1張50萬元的支票;那次就在被告的醫院病房門口, 陳宜信請我拿支票進去給被告,被告簽了保管條以後,我把 保管條送出來給陳宜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第 213頁)相符,再陳宜信與被告、陳亭綺於本案前均無怨隙 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構陷被告及 陳亭綺之動機與必要,則陳宜信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 認被告及陳亭綺應有以投資本案基隆建案,而向陳宜信借用 如附表1所示支票乙情應堪認定。 ⒉再證人即土地仲介莊復到於原審證稱:我因基隆市○○區○○段0 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本案基隆土地)與被告、陳亭綺見 面過2次,第一次是在被告家裡介紹該土地、第二次就是載 被告和陳亭綺去基隆看土地,本案基隆土地原係莊有容所有 ,而我是認識莊有容之父親莊守龍,莊守龍因投資失敗,希 望能將本案基隆土地出售,我是因為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 告,知悉被告與陳亭綺也在找土地,因此我到建國南路被告 的家載被告及陳亭綺一起去本案基隆土地的所在位置,看完 本案基隆土地後就送她們回家,因為本案基隆土地開價約8 、9,000萬元,要買一個金額這麼大的土地其實也不是很容 易,被告和陳亭綺有沒有能力買下來都是個問題,最後被告 和陳亭綺就本案基隆土地也沒有任何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至16頁),足見被告及陳亭綺就購買本案基隆土地乙事 ,僅至本案基隆土地現場查看一次,尚處於初步詢價之階段 ,且其後亦無任何議價或磋商之作為,則被告及陳亭綺豈有 可能已購買本案基隆土地並與營造廠簽約建屋,惟被告及陳 亭綺明知上情,卻仍向陳宜信佯稱其已購買本案基隆土地, 為投資本案基隆建案欲向陳宜信借票周轉,俟資金到位再行 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或返還票款250萬云云,其後復未 實際將前揭自陳宜信處取得之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用以簽立 本案基隆建案,而由被告及陳亭綺就所票貼得來之款項進行 朋分,或以償還其自身在外積欠債務,或以支應所需(陳亭 綺部分詳後述),且於如附表1、3所示之支票及保管條到期 後亦未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或返還票款,足見被告自 始即以前開不實投資本案基隆土地之事向陳宜信借票,且無 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或票款之真意自明。  ㈢被告與陳亭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陳亭綺於陳宜信借票時,亦有資金需求:  ⑴證人高志誠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6年間在臺北長庚醫院住院 時曾叫我過去,我在那邊只有遇到被告與陳亭綺,陳宜信當 時不在場,被告與陳亭綺說她們有合作買一塊與吳建河有關 位於汐止之土地,吳建河是否為地主我不清楚,她們說已經 找到買主,但差一部份資金,希望我可以幫忙調錢,莊麗珠 同時有出示她跟吳建河簽的合約給我看,並說陳亭綺的哥哥 即陳宜信開旅行社,會請陳宜信開票給我做擔保,且陳亭綺 自己也開本票及借據給我,而被告會擔任見證人,因為我跟 被告認識,且被告有欠我錢,加上被告說這件事結束後可以 一起還我錢,我自己也有拿3分利,所以我就同意,但我當 下沒有收陳宜信的票,是等問到臺中的黃菊,確認可以調到 這筆錢後,我才去醫院收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並 於事後依約將錢匯給陳亭綺,但時間到他們沒還錢等語(見 偵26841卷第144至145頁,原審卷一第363至372頁)。  ⑵證人吳建河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證稱:陳亭綺於106年間有仲 介臺灣房屋林口店之高孝平,向我購買我位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汐止土地),當時不是被告 跟陳亭綺要買,她們是仲介高孝平,因為汐止土地價金高達 4、5,000萬元,不是一般人可以買的,而她們想賺差額,我 就便宜賣,所以被告跟陳亭綺才會分別簽差額同意書及佣金 同意書,而高孝平則開立100萬元之支票,結果支票到期高 孝平卻無法支付,並請我將支票還給她,我就說不行,一定 要退票才能解決買賣契約,後來高孝平就找代書到我位於八 德路的公司並讓我沒收40萬元,我才把支票退還給高孝平解 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8頁);復於本院113 年8月15日改稱:上次我證稱支付40萬元違約金的是高孝平 ,但我回去找了一下電腦檔案,裡面除了有我跟高孝平解除 合約之內容外,還有一張陳亭綺讓我沒收40萬元的收據,所 以應該是陳亭綺先前就已先將40萬元給我,而當天高孝平來 解約時,她應該僅拿走支票,並將權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3至202頁)。  ⑶證人高孝平於另案偵訊證稱:我曾向吳建河購買汐止丙建土 地,當時是陳亭綺介紹我跟被告、吳建河認識,而陳亭綺跟 被告都向我表示該汐止土地值得投資,公告現值很高,出售 價格很低,要我趕快買,且陳亭綺表示可以跟我合買,由我 先出錢,但陳亭綺當時並未告知我該土地是否為拍賣之土地 ,所以我就沒有去調查清楚,後來我就拿出20萬元給吳建河 下定,並開立由我公司擔任發票人,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 給吳建河,簽約時被告也有在場,但後來我發現該土地是豆 腐地不能蓋房子,要跟吳建河解約時,本來按規定要沒收支 票,然經過被告之協調後,吳建河同意退我支票,但須沒收 20萬元之定金等語(見偵查26841卷第91至96頁);復於本 院證稱:當時是陳亭綺帶我認識被告,她們兩人想仲介我購 買汐止土地,我看土地是建地且這麼便宜,就想單純付定金 購買,該土地是我要自己買,還是陳亭綺跟我合買,因為時 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錢跟支票都是拿給被告, 大概是被告幫我代收,至於定金數額及支票面額是多少,我 也不復記憶,後來我跟被告說該地是豆腐地,不能蓋房子, 所以我就要求退回來,後來我有拿回支票,但定金有無被沒 收,我也不復記憶,以我先前在偵訊證述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1至202頁)。  ⑷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其3人除就被告與陳亭綺於106年間確 有仲介高孝平購買吳建河所有汐止土地部分互核一致外,並 有吳建河於於106年8月30日陳亭綺、被告分別簽立之差額同 意書及佣金同意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301卷第18至19頁 ),足認其3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又就汐止土地之40 萬元究係何時交付吳建河,吳建河雖於本院前後證述有異, 然依陳亭綺與吳建河簽立收取40萬元收據之日期,係記載為 106年9月22日(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又收據上有關2016年9 月22日之日期,應為106年之誤植),且高孝平亦證稱係於 簽約時同時間交付定金及支票,是應可認吳建河後改稱之證 述,即40萬元定金係106年9月22日所交付等語較為可採,且 依高孝平於偵訊證稱陳亭綺表示可以可與其合買汐止土地, 惟其最後僅被沒收20萬元等語可知,應可認當初汐止土地之 定金,乃由高孝平與陳亭綺各給付2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且益徵高孝平上開證稱被告與陳亭綺表示因汐止土地而有資 金缺口等語,為真實可信。另參以吳建河與陳亭綺於106年9 月22日,另因陳亭綺給付10萬元而簽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 90頁,即他11301卷第20頁),且兩人簽立該收據之原因, 係因陳亭綺欲購買○○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故而先行 給付10萬元定金予吳建河,此亦核與吳建河於本院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故可認被告與陳亭綺於 106年9月14日、同年9月20日向陳宜信借票時,除被告於斯 時有資金需求外,陳亭綺亦因汐止及內湖土地而有資金需求 等情,應堪認定。  ⒉陳亭綺確有就如附表1所示支票票貼後之款項與被告朋分:  ⑴就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4紙支票,透過高志誠向黃 菊票貼200萬元,經黃菊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高志誠 拿取其中之21萬9,000元後,餘款173萬元由黃菊依高志誠之 指示,於同年9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 亭綺臺銀帳戶,業如前述,而陳亭綺依被告之指示將其中50 萬元及5萬5,000元以陳亭綺及他人名義匯至吳義男銀行帳戶 及蘇淑蕙郵局帳戶,另就其中40萬元,則由被告交付邵華, 作為被告對邵華債務之擔保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至少自 其中取得95萬5,000元(計算式:50萬+5萬5,000+40萬=95萬 5,000),則餘款應為77萬5,000元(計算式:173萬-95萬5, 000=77萬5,000)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依陳亭綺於原審證稱:於125萬元匯入後,我有自其中取得 2萬元及7萬元;於48萬元匯入後,我有再自其中取得2萬元 及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是陳亭綺除自 承有從其中拿取12萬5,000元(計算式:2萬+7萬+2萬+1萬5, 000=12萬5,000),且其於106年9月22日另有交付汐止土地 定金20萬元、內湖土地定金10萬元予吳建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考量款項匯入及陳亭綺交付定金之時間相近,且陳亭 綺當下亦有資金需求,業經高志誠證述如前,是應可認上開 2筆土地共計30萬元之定金,應均係自票貼款所取得,而可 認陳亭綺至少有自其中取得42萬5,000元(計算式:12萬5,0 00+20萬+10萬=42萬5,000)等情,亦堪認定。 ⑶再者,陳亭綺就本案基隆土地處於初步詢價之階段,且其後 亦無任何議價或磋商之作為已有所知悉,卻與被告以此向陳 宜信佯稱其已購買本案基隆土地,為投資本案基隆建案欲向 陳宜信借票周轉,俟資金到位再行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 ,或返還票款250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斯時確 有因汐止及內湖土地而有資金需求,且事後亦取得部分票貼 款項,足認其與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等情,足堪認定。  ㈣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⒈就選任辯護人辯稱真正需借票周轉之人為陳亭綺部分:  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想儘快賣出其孫子葉韋傑名 下之淡水土地,而陳亭綺誇口稱會有買主匯款進來,被告信 以為真,方與陳亭綺簽約並前往華南銀行和平分行開立新帳 戶,又陳亭綺為急於賺取內湖、汐止土地買賣價差之利益, 才會向陳宜信借如附表1所示支票來週轉使用,足認陳亭綺 才是票貼現金之借款人,而與被告無涉云云。  ⑵惟依陳宜信前開證述,其係透過陳亭綺認識被告,並得知被 告投資建案有資金需求,顯見被告與陳宜信於106年9月12日 初次見面之目的,即係為商議資金往來之事宜,且衡諸常情 ,倘實際票貼現金之借款人確實僅陳亭綺1人,以陳宜信與 陳亭綺於本案前早已熟識且為乾哥、乾妹關係之情形,陳亭 綺大可直接向陳宜信借票,實無介紹被告予陳宜信認識之必 要。 ⑶再者,被告與陳亭綺間雖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 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欄為「陳亭綺」, 「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欄則為葉韋傑,該契約第1條 「買賣標的物」載明係就「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面積538㎡、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面 積12542㎡、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面積11 96㎡」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全部買賣,第2條「買賣 價款」為總價2,800萬元整,其中包含上開000、000地號土 地2筆合計2,020萬元、000-0地號土地價金780萬元,該契約 書並就買賣價金給付方法、所生稅賦及費用負擔歸屬等節定 有明文,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他11427卷第1 93至197頁),惟經原審提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陳亭 綺閱覽後,並質之陳亭綺就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緣 由,陳亭綺證稱:簽立此份契約書是在取得陳宜信本案支票 之前的事,契約書所載之淡水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孫子葉韋 傑的名字,因為被告說她孫子年紀太小,沒辦法借款,所以 先用我的名字向她孫子購買,等她向金主周轉,就有現金可 以償還。事實上,我自己並無資力買土地,我簽此份土地買 賣契約是要給被告的債主吳代書看的,因為被告欠吳代書很 多錢,被告接到吳代書的電話都很煩惱,所以就簽這份給吳 代書看,至於淡水的土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付過錢給被告 或她孫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10頁),而證人即代書 吳義男於另案偵訊證稱:被告與陳亭綺都沒有欠我錢,是被 告孫子葉韋傑於105年5月拿土地名義人林和興所有、位於淡 水的三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我朋友游春風借款1,600萬 元,並設定抵押權給游春風,本來葉韋傑說105年8月可以還 錢,但林合興後來將這三筆土地過戶給葉韋傑,到了約定時 間葉韋傑還不出錢,而我朋友又急著用錢,我就在106年3、 4月前就葉韋傑借的錢進行代償,並將抵押權人變成我,不 過葉韋傑就這筆款項到我代償為止,沒有還過本金,又因為 葉韋傑違約太久,游春風有跟葉韋傑說要違約金及拍賣抵押 權來求償,而葉韋傑是委託被告來處理這件事,所以被告與 陳亭綺於106年9月21日之前2、3天有到我的事務所說上開淡 水土地有人要買,希望我朋友不要賣土地,後來就有人拿了 4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個月,說這200萬元就 先當作違約金,但我拒收,沒想到106年9月21日就有人以葉 佑民之名義匯款到我桃園京城銀行的帳戶,因為我知道葉佑 民是被告之子,而葉韋傑欠錢一事又是委託被告處理,所以 我有問被告該筆款項之緣由,被告就說這是違約金等語(見 偵26841卷第92至93頁),是就陳亭綺證稱其有與被告就淡 水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之提出予吳義男,欲解 決葉韋傑之債務問題等情與吳義男證述互核一致,顯見被告 當時確有因葉韋傑淡水土地債務問題而急需資金,復依陳亭 綺之前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簽立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 時,被告因尚積欠吳義男等人款項,且係以此契約書向債權 人表示即將有資金到位,作為取信債權人之用,是陳亭綺顯 無購買淡水土地之真意,且另參以證人即代書白炳盛於原審 證稱:淡水土地的地主就是被告孫子葉韋傑的名字,簽立買 賣契約時葉韋傑不在,葉韋傑算是被告的人頭,這些事情都 是被告在處理,通常簽約當天買賣雙方會交付現金,但本件 陳亭綺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沒有帶錢,那一天是 沒有付款的,後來他們有沒有付訂金及價金我並不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衡諸常情,倘被告與陳亭綺 間確有交易淡水土地且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理當在簽立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擔保買賣契 約之履行,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與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有違 ,足認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與陳亭綺以虛偽簽 立之方式已取信債權人之用等情無訛,是辯護人稱本案係陳 亭綺欲向被告購買淡水土地,但因資金不足而向陳宜信借票 云云,自非可採。  ⒉就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行為部分:  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106年9月12日陳宜信雖有來被告住處 ,實乃被告與陳宜信第1次見面,時間短暫,被告根本沒有 跟陳宜信提及過任何跟本案基隆建案相關的投資,更從沒有 交付給陳宜信任何相關的「建案圖資」,又被告完全不懂電 腦,絕無能力產出上開紙本交付,陳宜信所提「建案圖資」 應屬虛偽不實,縱非不實,亦非被告所交付,與被告無因果 關係,是陳亭綺個人拿取莊復到LINE給陳亭綺之圖資隨意拚 湊,以取信於陳宜信向其借票週轉,被告並無施行詐術行為 云云。 ⑵就陳宜信提告時所提出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 地新建規劃案圖資」(下稱系爭圖資)來源(見他11427卷 第9至29頁),質之系爭圖資之來源,陳宜信於本院證稱: 係第1次至被告住處時,由被告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05至206頁),又此部分雖與陳亭綺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19頁、第22頁),然被告與陳亭綺於斯時各有資金 需求,且其2人並有就本案基隆建案開發急需資金,並以未 來陳宜信得因此取得本案基隆建案由之股權為由向陳宜信借 票,且事後其2人亦將票貼所得款項朋分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再系爭圖資亦確與莊復到以LINE傳給陳亭綺之基隆 市七堵區建案圖資並不相同,且莊復到亦表示因被告未使用 LINE,故未曾將基隆市七堵區建案圖資傳給被告等情,業經 莊復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有關基隆 市七堵區建案圖資參原審卷二第33頁),則尚不能排除系爭 圖資係由陳亭綺就莊復到所提供之基隆市七堵區建案圖資進 行修改後交由被告,再由被告當場交予陳宜信,以取信陳宜 信方利於進行借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陳宜信並無陷入錯誤,且其亦無處分財產行為及財產損害部 分: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天福旅行社支票銀行帳戶於104年至1 06年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之最高金額均未曾高於150 萬元,是陳宜信自始客觀上不能處分250萬元之財產,且係 陳宜信未將足夠存款存入而遭退票,顯見其並無處分財產之 意願,且亦無受到財產損害,縱受有詐欺,詐欺與支票未能 兌現所受損害之間,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支票為有價證券 ,且有流通性質,自屬財產犯罪之客體,是被告及陳亭綺取 得如附表1所示支票時,其等詐取行為即屬既遂,尚不因是 否實際提領兌現而有不同,況天福旅行社因此事件跳票後, 亦因其屬管制行業而因此停業,亦經陳宜信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1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陳亭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 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 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於法院就追加 起訴及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之情形,依前揭追加 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因該等案件具相牽連關係,基於訴訟 資料共通之原則,應就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 對於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 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並進而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 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 加重其刑者,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本院以言詞進行主張(見本院 卷二第323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 ,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 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說明:   被告於裁判時雖已86歲,然被告行為時未滿80歲,尚無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與陳亭綺共犯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未察認僅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其事實之認定、理由構成及沒收數額均有未恰。檢察官 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其主張之理由均為原審所審 酌,且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由,難認為有理由。至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致財物,竟因 急需資金,而與陳亭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因 而簽立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誠有不 該,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農校肄業 、已婚、獨居、子女已成年、目前無業,以領老人年金為生 ,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上開所宣告之刑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陳亭綺持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透過高志 誠向黃菊票貼173萬元,此即為本案犯罪所得直接變得之物 ,其中被告至少取得95萬5,000元,而陳亭綺則至少取得42 萬5,000元等情,分別據本院認定如前,至餘款35萬元部分 (計算式:173萬-95萬5,000-42萬5,000=35萬),因被告與 陳亭綺就此部分款項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各取得17萬5,000 元,是就被告本案所得113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5萬5 ,000+17萬5,000元=113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如附表1編號4所示支票而取得其他 犯罪所得,又被告向陳宜信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5紙支票部分 ,固亦為犯罪所得,然該等支票已分別交由黃菊及邵華持有 ,亦經陳宜信向銀行要求止付而無繼續使用及流通之可能, 此經陳宜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0頁),縱予沒收對 預防犯罪助益甚微,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 ,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新建規劃案圖資,雖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經被告交由陳宜信收取,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卷證出處 1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偵11734卷第15至18頁 2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同上 3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同上 4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偵26841卷第237至239頁 5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20日 偵11734卷第15至18頁 附表2: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卷證出處 1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偵11734卷第20至21頁 2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同上 3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同上 4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同上 附表3: 編號 保管條 卷證出處 1 他11427卷第31至33頁 2 附件:卷宗代碼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427號卷 他11427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663號卷 他4663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301號卷 他11301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257號卷 他9257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445號卷 他9445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 偵4663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740號卷 偵15740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847號卷 偵26847卷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986號卷 他2986卷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 偵11734卷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卷 調偵2420卷 原審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卷 審易卷 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1號卷 原審卷

2024-11-28

TPHM-111-上易-65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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