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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蘇淑茵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股之股份存 在。 被告鄭雅芳應將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股股份移轉登記返 還被告蘇淑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淑茵與訴外人李承軒、謝卓燁涉犯背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蘇淑茵與李承軒、謝卓燁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對原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蘇淑茵之債權金額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622號判決)所認定「李承軒及被告蘇淑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判決後未久,竟於112年6月6日、21日將其原持有原告股份299萬6,151股(下稱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其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相當對價關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系爭股份仍應屬被告蘇淑茵所有,被告鄭雅芳對系爭股份屬無權占有,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得以受償,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淑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返還系爭股份,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股份是否仍為被告蘇淑茵所有,該法律關係之效力尚有不明,影響原告系爭債權是否得以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自屬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李丞軒係訴外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集團旗下 原告、訴外人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及訴 外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 有事務及重大決策。李承軒之配偶謝卓燁擔任上開3家公司 之營運長,負責營運業務推展;被告蘇淑茵則係原告之股東 ,並自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原告董事長。李丞軒及 被告蘇淑茵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發票據等事務 之人,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秋雨公司為確認原告 整體財務情形,乃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之資產負債狀 況進行盡職查核,查核結果認為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 係企業間交易金額無法勾稽,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 缺乏,恐無力償還原告債務之情事,是關於原告帳列對合和 公司之1億2,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債權、對摩菲爾公司之3 96萬3,746元應收帳款債權是否係真實存在、能否回收、實 際價值多少等細節,均將影響秋雨公司對原告之投資意願及 認購增資股份價值之判斷,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 與合和公司就前開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面額1億2,272萬 2,289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李丞軒、謝卓燁與與摩菲爾公司 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李丞軒、謝 卓燁則共同簽發面額1億2,668萬6,035元之本票交予秋雨公 司,以擔保上列應收帳款日後將獲得清償。秋雨公司並於「 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載明原告、合和公司均聲明前開1億2 ,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原告、摩菲爾公司均聲 明前開396萬3,746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並將上揭李丞軒、 謝卓燁應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並分別授 權原告與秋雨公司填載到期日,以擔保上開應收帳款獲償之 事項納入契約條款。然李丞軒、謝卓燁2人為使原告儘快獲 得秋雨公司的資金挹注,而同意簽發上開本票,另一方面又 不甘心自己需為原告之應收帳款承擔高額票據債務,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蘇淑茵共同基於背信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被告 蘇淑茵之授意下,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即由李丞軒指示原 告秘書即訴外人許家菁,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面額1億2,2 72萬2,289元之本票3紙、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3紙(下 合稱系爭反擔保本票),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告無端 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此事實業經系爭刑案 認定在案,並判決李承軒、謝卓燁與被告蘇淑茵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蘇淑 茵與李丞軒、謝卓燁違反刑法第342條之保護原告財產權之 法律,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對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622號判決認定被告蘇淑茵及李 承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 案,即認定原告對被告蘇淑茵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蘇淑茵原持有系爭股份,然系爭刑案第一審於112年5月4日宣判,被告蘇淑茵於同年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竟旋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辦理交割予被告鄭雅芳並繳交證券交易稅,再於同年月21日辦理過戶完畢,顯係積極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將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已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全字第30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於112年7月20日查詢被告蘇淑茵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扣得被告蘇淑茵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3樓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現金價值僅81萬8,970元,市價則僅約251萬元至364萬元,其上尚有被告蘇淑茵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未經塗銷,合理推論該房屋價值未達100萬元,此外另扣得被告蘇淑茵每月薪資2萬2,816元、訴外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價值約63萬6,176元之股票,及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共35萬6,305元,所扣得被告蘇淑茵名下財產共僅244萬8,046元,顯然不足清償系爭債權,顯見被告蘇淑茵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系爭股份為被告蘇淑茵名下最具財產價值者,被告蘇淑茵與鄭雅芳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成交價額記載2,396萬9,208元,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被告鄭雅芳竟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僅865萬8,876元或862萬8,915元,可疑被告蘇淑茵實際出賣系爭股份之價格為實際價值之三分之一,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且經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本件金流資料,被告至今均未說明系爭股份交易之金額,又被告蘇淑茵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後,其名下財產並無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款存在,以上各情均足證被告鄭雅芳並未給付相應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蘇淑茵。則被告前揭轉讓系爭股份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與準物權行為,顯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股份仍應屬被告蘇淑茵所有,被告鄭雅芳對系爭股份屬無權占有,被告蘇淑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返還系爭股份,惟被告蘇淑茵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其目前已資力不足,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權,若其怠於行使對被告鄭雅芳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請求權,將使原告之系爭債權難以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之意旨,代位被告蘇淑茵請求被告鄭雅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股份予被告蘇淑茵,以保全系爭債權。 (三)退萬步言,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 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亦屬於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依據 原告聲請假扣押扣得被告蘇淑茵之財產情況,被告蘇淑茵之 財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有180萬7,870元,112年間僅 扣得244萬8,046元,113年11月經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 行卷宗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得知另有扣得包含訴外人富 邦、凱基、元大、國泰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或 解約金共316萬8,767元,加計上開金額後亦僅為472萬8,663 元,顯然遠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足認被告蘇淑茵目前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依前開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 之行為顯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退步言之,如 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為有償行為,則被告均明知移轉 系爭股份之行為有害原告系爭債權之獲償,仍為此債害債權 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移轉 系爭股份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將系 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四)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2.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㈡備位聲明:1.被告蘇淑茵與被告鄭雅芳就系爭股份,於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淑茵則以: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蘇淑茵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鄭雅 芳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積 極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雅芳則以: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該積 極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既主張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或臆測 之詞,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又原告所提出被告間股票轉讓 過戶申請書、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被告蘇淑茵111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被告 間確實有系爭股份移轉行為、被告蘇淑茵之財產遭法院裁定 假扣押,及原告為聲請假扣押而申請調閱被告蘇淑茵111年 度財產資料等事實,然均不足證明被告蘇淑茵與鄭雅芳交易 行為本身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或被告於交易時明知有損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鄭雅芳針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裁定抗告,為被告鄭雅芳合法權利之行使,與起訴事實並無 關聯,自不得以被告鄭雅芳為自己合法權益進行之救濟程序 ,反作為原告起訴事實之舉證,益徵原告最初起訴即毫無根 據。何況原告本身亦有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表 示原告也曾秉其合法權益進行救濟,豈能據此反證被告間有 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於自己根本毫無根據之情 況下,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契約金流等證據,已構成摸索證 明,應予駁回。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112年7月24日作 成,晚於被告間系爭股份轉讓日期一個多月,則被告間轉讓 系爭股份時,原告既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鄭雅芳與原告 素不相識,客觀上更無明知損害權利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 ,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 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 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 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 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 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 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 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查被告間 有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買賣及轉 讓系爭股份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仍負有事案解 明之協力義務。 (二)經查,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基於背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被告蘇淑茵之授意下,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由李丞軒指示許家菁,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反擔保本票,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告無端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均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此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78頁)。而被告蘇淑茵有於112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雖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然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既認定被告蘇淑茵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時,實可預期將來有遭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對原告負有相當於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同額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而依被告蘇淑茵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112年度財產稅務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159至160頁、外置限閱卷),被告蘇淑茵當時名下之財產,除系爭股份現值金額高達2,996萬1,510元外,其餘股份與保單之價值均非甚高,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現金價值亦僅81萬餘元,依據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所示鄰近相類似房屋之市價(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計算,其市價亦僅約為251萬元至364萬元,且其上尚有被告蘇淑茵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未經塗銷,是系爭房地實際價值並非甚高,顯然不足清償被告蘇淑茵可能須對原告所負相當於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同額之損害賠償債務。然被告蘇淑茵於112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旋於同年6月6日與被告鄭雅芳達成系爭股份轉讓之合意,而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與被告鄭雅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且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堪以認定。依照系爭稅額繳款書之記載,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交易價格為2,396萬9,208元,被告鄭雅芳並以此金額繳納證券交易稅7萬1,907元,顯見被告間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為系爭股份之轉讓。則蘇淑茵當時是否係以合理之市場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鄭雅芳,且是否有向被告鄭雅芳如數收受系爭股份之對價,對於判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存在,即至關重要,否則被告蘇淑茵轉讓系爭股份之動機,即有可疑之處。而關於被告間買賣系爭股份之金流資料,原告曾於113年8月5日民事準備狀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本院向被告曉諭提出未果(見本院卷一第184、289頁),衡情關於系爭股份之轉讓既為被告私人間之交易,涉及被告個人資料與隱私,該金流資料自僅被告能夠取得並提出到院,該證據明顯偏在被告而難命由原告先為舉證,又係關於本件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被告依其訴訟上之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自應負有說明與提出之義務,本院爰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提出系爭股份轉讓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及金流資料,令被告就系爭股份轉讓之金流一事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據以反駁,俾利本院得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曉諭被告如不提出相關金流證據,本院可能依情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真實金流乙節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遑論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查,依據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內被告蘇淑茵財產扣押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被告蘇淑茵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後,其財產未見有如系爭稅額繳款書所示交易價格2,396萬9,208元之增加,衡情上開交易價格之數額甚大,於一般正常交易之情形,賣方之財產應當會有相應之增加,且因上開交易價格之數額甚大,一般人多半會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款,縱係以現金交付價款,亦應有相關之提款紀錄,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說明與解釋,其交易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事證證明被告蘇淑茵之財產狀況有違常情,而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與說明,應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蘇淑茵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鄭雅芳時,並未實際向被告鄭雅芳收受系爭稅額繳款書所示交易價格2,396萬9,208元乙節為真正。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未久即將其名下價值最高之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鄭雅芳,且雖以買賣為原因向國稅局繳納稅額,卻未實際收受被告鄭雅芳交付相應之對價,顯證被告間並無真實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均屬無效,是系爭股份仍屬被告蘇淑茵所有。準此,原告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系爭股份存在,即有理由。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致 生損害於原告乙情,業經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78、197至252 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中對被告蘇淑茵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622號判決命被告蘇淑茵及 李承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亦有6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 ,足證被告蘇淑茵確實因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 務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原告為 被告蘇淑茵之債權人無訛。而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 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非真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淑茵將系爭股份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鄭雅芳名下,即不生所有 權變動之效力,被告蘇淑茵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蘇淑 茵。惟被告蘇淑茵迄未向被告鄭雅芳為上開請求,顯然怠於 行使其權利,原告身為被告蘇淑茵之債權人,經供擔保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蘇淑茵之財產,並未查得足額之財產以供 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足 認被告蘇淑茵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鄭雅芳名下,確足 妨礙原告之債權獲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淑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 權利,請求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四)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屬無效,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准如主文所示,則原告備位 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有損原告債權而請 求撤銷之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及被告鄭 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7

TPDV-113-重訴-418-2025022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明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明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昶明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至108年10 月1日係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動 力系統部門負責驅動器硬體職員,負責動力系統硬體設計開 發。於任職期間係受僱於告訴人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簽有機密資訊及發明讓與契約(Confidential Inf ormation and Invention Assignment Agreement)與僱傭 契約(Employment greement),該契約明確與員工定義「 機密資訊」係指任何公司專有之資訊、技術資料、營業秘密 或專門技術,包括但不限於研究計畫、產品計畫、產品資訊 、服務資訊、供應商、客戶名單及客戶、價格及成本、現在 及未來市場、軟體、發明、實驗室手冊、流程、配方、技術 、設計、圖面、硬體規格資訊、行銷計畫、許可、財務、預 算或其他公司揭露與本人之資訊,無論是公司直接或間接以 書面、口頭、圖示,或本人於在職期間所觀察或創造之零件 或設備,亦無論是否於工作時間所為。並約定除法律所要求 揭露者外,員工不得在任何時間(無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 )為員工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目的保留或使用,或揭露、 洩漏、交流、分享、傳輸或提供管道與任何第三人有關睿能 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於過去、現在、未來之商業活動、 營運之機密資訊,或任何第三方以機密基礎向睿能公司揭露 或提供之同類機密資訊。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檔案涵蓋電動 機車之動力總成(含磁路、定子、轉子等設計)、傳動系統 (含齒輪、鏈條、皮帶等設計)、驅動器(含電路、韌體程 式等設計)等電動機車研發、製造、成本管理之主要秘密資 料,及告訴人公司現研發中可結合所有電動機車平台系統之 (SOLOMON專案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檔案文件具有相當之 經濟價值,秘密內容業經告訴人公司為相當努力之管制保存 ,顯非一般從事該等領域人員所得知悉,竟意圖為自己及湛 積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離職前就附表所示 之營業秘密自睿能公司之G Suite企業雲端系統資料庫,下 載至個人硬碟而持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不為刪除、銷毀該 營業秘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廖恩毅、李開台於調詢中 證述、許良伊、黃瑞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離職作業流程 圖、僱傭契約、離職聲明書、睿能公司釋明事項表、告訴人 公司提出之「Google小組雲端硬碟」訓練簡報、公司資訊規 範訓練簡報、誠信經營行為準則、自帶裝置管理規範、歷年 購買G-Suite Business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solomo 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附表所示檔案為睿能公司營業秘密,然堅決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辯稱:我在任職睿能公司時有申請開通USB裝置 ,我在測試波形時需要儲存儀器上的檔案,所以將附表所示 檔案存在自己的隨身碟,離職時睿能公司讓我自己刪除公司 相關檔案,我以一般刪除方式刪掉該檔案,我不知道該如何 刪除才能永久銷毀該檔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離職後確有將附表所示檔案刪除,此由該檔案係位於被告 遭扣押之8G隨身碟中「已刪除文書檔案」可證,難認被告有 何背信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㈢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動力系統部門負責驅動器硬體職員,負 責動力系統硬體設計開發,附表所示檔案為被告於108年7月 11日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下載,該檔案係針對告訴人公司 電動機車產品動力優化所繪製之系統路線方塊圖設計檔案, 屬於告訴人公司產品進行新一代整體提升之「所羅門(solo mon)專案」檔案,尚未見於市面,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者,該檔案涵蓋相關系統及元件配置設計,倘任意對 外揭露,極可能使競爭對手使用於同類產品之優化,而減少 開發時間及成本,具有實際經濟價值,又告訴人公司使用G- Suite 企業版線上作業系統,員工登入需輸入密碼,並設有 不同層級之雲端硬碟管控員工製作、儲存及分享、閱覽之權 限,員工倘欲使用隨身碟下載檔案,需填寫裝置權限申請單 ,向告訴人公司申請開通該權限,告訴人公司就附表所示檔 案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 工廖恩毅、李開台於調詢中、許良伊、黃瑞聖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僱傭契約、離職聲明書、睿能公司釋明事 項表、告訴人公司提出之「Google小組雲端硬碟」訓練簡報 、公司資訊規範練簡報、誠信經營行為準則、自帶裝置管理 規範、歷年購買G-Suite Business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 、「solomo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足 認附表所示檔案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固堪採認。  ㈣告訴人公司員工可申請使用隨身碟下載公司資料,而附表所 示檔案被告有權限閱覽等節,分據證人廖恩毅於調詢中、證 人許良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 間本得使用其隨身碟下載附表所示檔案。鑑識單位雖自被告 於偵查中提出之8G隨身碟中查得附表所示檔案,固有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 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及附表檔案之列印紙本各1份附卷可憑, 然就扣案隨身碟,鑑識單位係採取關鍵字搜尋,並使用鑑定 軟體依據MJIB-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刪除資料回 復,此有上揭鑑定報告可憑。而附表所示檔案係位於8G隨身 碟中「已刪除文書檔案」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495-496頁、第499-517頁),顯 示附表所示檔案為被告刪除後,經鑑識單位使用鑑定軟體而 復原之資料,則被告既有刪除該資料,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未 刪除附表檔案之違背任務行為,且被告並非電腦專業人士, 則其不知採取永久刪除銷毀方式,致鑑識單位仍能將該已刪 除檔案復原,應屬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應刪除營業秘密而未刪除之違背其任務行為及故意,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㈤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 期間有下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檔案,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背其任 務之犯行及故意,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背信之犯行尚無從 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起訴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本院卷六第65頁)意旨另認被告上 開所為,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 業秘密不為刪除、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著作權法第10 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 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卷六第325頁)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逸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類別名稱 檔案或文件名稱 扣押處所及持有者 扣押物編號及名稱 重製檔案時間 備註 動力總成+傳動系統+驅動器 001696 王昶明 王昶明8G隨身碟 108年7月11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2025-02-27

PCDM-110-智訴-6-20250227-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上訴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 第14號、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 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參見司法院92 年8 月26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 5 點第2 項)。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及第 31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⒈系爭抵銷契約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因系爭租約所發 生之)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 工程款債務,約定自107年9月起,按月互相抵銷為內容之雙 務契約,是以,原判決認為:「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 與系爭租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似對系爭抵銷契約之性 質,有所誤會。  ⒉系爭抵銷契約既係兩造以消滅互負之系爭租金債務及系爭工 程款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且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工程 款債務9,523,383元,約定自107年9月起,按月互相抵銷為 其內容,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 債務9,523,383元所代為之清償,無論是否係以「債務承擔 」為原因,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意旨,在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全部系爭工程款債務9,523,383元為全部 清償前,被上訴人自無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鋼板 樁,致使系爭抵銷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詎原判決竟以:「被 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已敍明 如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訴人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男公司請求清償系 爭工程款。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前不 得終止系爭租約」為理由,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片面終止系 爭租約,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兩造於107年 10月間成立系爭抵銷契約後,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所負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即自同年9月起,按月互 相抵銷。嗣因兩造實際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感情交惡,被 上訴人又否認有系爭抵銷契約之存在,而於110年12 月7日 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而遭第一、二審 判決駁回確定。至此,被上訴人因有系爭抵銷契約的存在, 既無法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又無法取回系爭鋼板樁,乃處 心積慮終止系爭抵銷契約(按: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前案訴訟 判決確定後,向原審法院提起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 訴,但經上訴人提出答辯後,又自認無理由撤回,改提本件 訴訟-參見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上證2),遂利用兩造間訂定系 爭租約時,並未約定租賃期限,而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行使終止 租約之權利(形成權),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鋼板樁,以及系爭鋼板樁返還前之不當得 利,欲以此「釜底抽薪、並倒打一耙」之不當方法,除取回 系爭鋼板樁外,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衡量被 上訴人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其取得返還鋼板樁之利益 僅1,806,000元,卻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款 9,523,383 元 不能繼續清償之損害,其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顯係以 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 之濫用;且其以惡意方法行使權利,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不 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鋼板樁。詎原判決竟以上揭同樣理由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 可採,亦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認定之系爭抵銷契約,有無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 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應受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限制?原審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民法現行規定及 鈞院判決先例,尚有歧異,應屬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自有透過第三審上訴而請鈞院予以闡釋及統一見解之必要 ,敬請許可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經查:  ㈠上訴人稱原判決認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 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租約乃 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似對系爭抵銷契約之性質,乃具有對價 關係之雙務契約,且有成立上、履行上、存續上之牽連性問 題有所誤會等語。然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上訴人受讓 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 對被上訴人已發生之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可自107年10月 起按月相互抵銷,即被上訴人僅就已發生之租金債權,同意 上訴人以對乙男公司之債權相抵,且兩造間並無約定工程款 債務未清償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等情,有原判決在卷 可稽。又系爭租約之雙務性就被上訴人而言乃提供租賃物、 對上訴人則為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提供租賃物時,上訴人始 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如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停止提供租賃物, 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不發生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抵銷 契約即係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租金以上訴人對乙男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約定,系爭租約如經終止,被上訴 人無須提供租賃物予上訴人,即無租金債權,亦即無需就上 訴人對乙男公司之債權繼續抵銷,二契約確屬各自獨立之契 約,上訴人認上訴人就乙男公司之債權未抵銷完畢之前,被 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顯係屬爭執本件具體個案事 實認定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上訴人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 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 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男公司請求清 償系爭工程款。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 前不得終止系爭租約,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片面終止系爭租 約等情,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原判決係依認定系爭 抵銷契約乃上訴人清償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之方法,且兩 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前不得終止系爭租約 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此部分爭 執,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部分再事爭執,已如前述。又按第 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本件上訴人上訴始提民法第318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核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第三審依法不得斟酌,難 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再上訴人稱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 為,應屬無效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誠信原則,係指 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 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且當事人究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或有無權利濫用情事,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 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 均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查本件判決中,已查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 抵銷前並無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且上訴人仍得另向乙 男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依此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 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則本院判決綜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結果,已就何以不採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之心證理由詳載於 判決書內,自屬本院依職權所為個案之價值判斷,上訴意旨 所載,無非就已遭判決逐一論駁之答辯,再為價值判斷相異 之爭執,並未指摘原判決見解有何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具體情事,與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顯然錯誤情形,核難相符,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本院原判決就本件之爭點,經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依 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因認原判 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上訴為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上訴。而綜觀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並未指出 本院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據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為指摘本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不當,   尚難認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2-27

CTDV-113-簡上-110-2025022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承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杰威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謙 被 告 蕭為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1,591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 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原告之會計,負責記帳及代收付款項等事宜。原 告與訴外人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為關 係企業,原告與客戶往來款項均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也會以東慶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款項作為周轉金使用。原告營業內容為代 客戶委託物流公司運送貨物,客戶先給付原告部分款項作 為周轉金,物流公司交付貨物並向收貨人收取貨款後,會 將款項匯入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原告在扣除應支付之 稅、運費、服務費等費用後,將貨款餘額匯還客戶,被告 之工作即向客戶收取周轉金,並結算貨款餘額匯還客戶。 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至111年7月4日間,以提領現金之方 式,自原告、東慶公司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應匯還客 戶款項及原告之應收款項;另以轉帳之方式,自原告上開 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 4條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11至22、24至 35、37至39、45至157所示合計8,013,000元之款項,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附表編號4至10、23、36、40至44所示合計540,000元 之款項,取自東慶公司帳戶,而非原告帳戶。由於公司在 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人,原告跟東慶公司各有各的法人格 ,各有各的財產,各有各的權利義務,東慶公司的存款不 是原告的存款,原告未受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此部分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最後一次行為時 間為111年7月4日,原告主張起算遲延利息之日期為111年 8月10日,在損害發生之後,與前開規定相符,其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 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敗訴部分,亦無從據以獲 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就其他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 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11/2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19頁 2 106/12/5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19頁 3 106/12/22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0頁 4 107/1/3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0頁 5 107/2/7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1頁 6 107/2/27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他字卷第21頁 7 107/3/6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2頁 8 107/3/20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2頁 9 107/4/9 提領現金(東慶) 40000 他字卷第23頁 10 107/4/11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3頁 11 107/4/17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3頁 12 107/4/2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4頁 13 107/5/5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24頁 14 107/5/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4頁 15 107/5/31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25頁 16 107/6/7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5頁 17 107/6/2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6頁 18 107/6/26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6頁 19 107/7/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27頁 20 107/7/7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27頁 21 107/7/13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8頁 22 107/8/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8頁 23 107/8/10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9頁 24 107/8/1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29頁 25 107/8/1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0頁 26 107/9/6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30頁 27 107/9/1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31頁 28 107/9/14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31頁 29 107/9/19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32頁 30 107/9/2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2頁 31 107/9/29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3頁 32 107/10/1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33頁 33 107/10/2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34頁 34 107/10/27 提領現金 80000 他字卷第34頁 35 107/1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5頁 36 107/11/14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37 107/11/22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35頁 38 107/12/1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36頁 39 107/12/2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6頁 40 107/12/30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1 108/1/4 提領現金(東慶) 9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2 108/1/27 提領現金(東慶) 8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3 108/2/1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4 108/2/13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5 108/3/1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8頁 46 108/5/27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8頁 47 108/5/29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9頁 48 108/6/11 提領現金 200000 他字卷第39頁 49 108/7/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0頁 50 108/8/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0頁 51 108/10/6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41頁 52 108/10/22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41頁 53 108/11/1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2頁 54 108/12/18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2頁 55 109/1/8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43頁 56 109/1/14 提領現金 25000 他字卷第43頁 57 109/1/2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4頁 58 109/2/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4頁 59 109/2/1 提領現金 80000 他字卷第44頁 60 109/2/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5頁 61 109/4/2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5頁 62 109/5/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6頁 63 109/6/1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6頁 64 109/7/8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47頁 65 109/7/29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47頁 66 109/8/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8頁 67 109/8/20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8頁 68 109/8/2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49頁 69 109/9/1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9頁 70 109/9/30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50頁 71 109/10/1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50頁 72 109/10/14 提領現金 95000 他字卷第50頁 73 109/10/2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51頁 74 109/11/2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51頁 75 109/11/18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52頁 76 109/11/27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52頁 77 109/12/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3頁 78 109/12/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3頁 79 109/12/21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54頁 80 109/12/22 提領現金 55000 他字卷第54頁 81 109/12/22 提領現金 8000 他字卷第55頁 82 109/12/2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5頁 83 109/12/2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55頁 84 109/12/3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56頁 85 110/1/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6 110/1/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7 110/1/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8 110/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89 110/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0 110/1/1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1 110/1/1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2 110/1/1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3 110/1/1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4 110/1/16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5 110/1/19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6 110/1/2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7 110/1/2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8 110/1/2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9 110/1/3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0 110/1/3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1 110/2/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2 110/2/4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3 110/2/8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4 110/2/9 提領現金 9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5 110/2/9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6 110/2/26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7 110/3/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2頁 108 110/3/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2頁 109 110/3/4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0 110/3/2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1 110/5/1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2 110/5/15 提領現金 9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3 110/5/21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4 110/5/2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5 110/6/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6 110/6/11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7 110/6/1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8 110/6/25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9 110/7/6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0 110/7/27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1 110/8/1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2 110/8/20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6頁 123 110/8/3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66頁 124 110/8/31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6頁 125 110/9/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6 110/9/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7 110/9/2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8 110/9/30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8頁 129 110/10/2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8頁 130 110/11/22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8頁 131 110/11/2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9頁 132 110/11/29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9頁 133 110/12/6 提領現金 25000 他字卷第69頁 134 110/3/2 轉帳 10000 被告玉山銀行 (備註星程退,他字卷69頁) 135 110/7/26 轉帳 10000 被告玉山銀行(無備註,他字卷70頁) 136 110/12/20 轉帳 9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0頁) 137 110/12/27 轉帳 9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0頁) 138 111/1/6 轉帳 8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39 111/1/7 轉帳 10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40 111/1/24 轉帳 10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41 111/1/29 轉帳 10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2頁) 142 111/2/8 轉帳 5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2頁) 143 111/2/21 轉帳 6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2頁) 144 111/3/7 轉帳 2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3頁) 145 111/3/14 轉帳 6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3頁) 146 111/2/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7 111/2/1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8 111/3/2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9 111/4/19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0 111/4/19 提領現金 16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1 111/4/19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2 111/4/2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5頁 153 111/5/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5頁 154 111/6/2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75頁 155 111/6/21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76頁 156 111/6/27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6頁 157 111/7/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6頁

2025-02-27

TYDV-113-重訴-534-20250227-2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伶 謝伯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參 與 人 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書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書伶、謝伯彬被訴違反商標法無罪部分撤銷。 劉書伶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伯彬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二十五、三十一至三十四、五十七 、五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劉書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㈢至㈥所 示之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謝伯彬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㈢至㈥所示之內容,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書伶、謝伯彬分別為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下稱護佳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 二人係夫妻關係,均知悉如附圖一所示註冊/審定號第0191 3641號之「關立捷GJ+HAⅡ」商標(下稱本案關立捷商標) 係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生醫有限公司,下 稱護佳生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之 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護佳生醫公司同意或 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知悉護佳 國際公司與護佳生醫公司間有關經銷之「關立捷HA飲」商 品之經銷契約業已終止,竟仍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未得商標權人 護佳生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謝伯彬於民國109年12月 中旬,委託不知情之格林企業社印製近似本案關立捷商標 之「關益捷HA飲」商品(如附圖二所示,下稱關益捷商標 )之外包裝紙盒及標籤,並委由不知情之聯群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聯群公司)提供HA飲之粉狀原物料、配方,再由 不知情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興公司) 代工製造「關益捷HA飲」及代購空瓶後貼上前開標籤而完 成代工,復由不知情之太冠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冠瑪公司)將前開商品裝入前開外包裝盒並打印批號 後,送至護佳國際公司位於○○○○○○○○○○○○○之出貨中心存放 及發貨。嗣劉書伶、謝伯彬即於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6 日為調查局查獲時止,透過各醫療院所為銷售通路,以護 佳國際公司名義,共同行銷販售前開「關益捷HA飲」商品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護佳生醫公司之商標 權。嗣經護佳生醫公司於發現後提出告訴,並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護佳國際公司前開營業所及 出貨中心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護佳生醫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均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劉書伶、謝 伯彬無罪部分,以及被告謝伯彬判決有罪(即偽造文書部分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㈠卷第169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劉書伶違反商標法及偽 造文書部分、被告謝伯彬違反商標法部分,以及被告謝伯彬 偽造文書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偽造文書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74至201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違反商標法部分)   訊據被告謝伯彬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91頁 );被告劉書伶固坦承其為護佳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謝伯彬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辯解 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等所使用之「關益捷」與本案關立捷 商標並不近似,且銷售通路僅限於醫療院所,並無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劉書伶僅為護佳國際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實際上就產品之相關事務、決策均由被告謝伯彬負 責,主觀上自無侵害告訴人護佳國際公司商標權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伯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91頁),核與告訴人代表人蔡帛霖於調查局、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市調處卷第68至69頁反面、偵卷第 155至158頁),並有證人即護佳國際公司行政倉管人員陳思 郿、得力興公司負責人林崇稼、聯群公司及太冠瑪公司負責 人林先文、護佳國際公司業務張家馨、屏東醫院護理師蔡佩 燊於調查局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市調處卷第71至72頁 反面、第73至75頁反面、第83至86頁反面、原審智易卷㈡第6 7至134頁)、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1日「關益捷HA飲」銷 售紀錄(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面)、被告謝伯彬之護佳國 際公司名片(市調處卷第33頁)、格林企業社應收帳款對帳 明細表(市調處卷第67頁)、聯群公司及得力興公司委託製 造代工合約書(市調處卷第76頁)、聯群GJI+HA plus關益 捷飲品食品標示及飲品外包裝(市調處卷第76頁反面、第77 頁)、得力興公司銷貨日報表及客戶銷貨簡要表(市調處卷 第78頁及反面)、聯群公司及得力興公司回頭車出貨明細( 市調處卷第79頁及反面)、手寫會計帳目(市調處卷第80頁 )、聯群公司請款單(市調處卷第88頁及反面)、註冊號01 913641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市調處卷第122至124頁)、告訴人與護佳國際 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經銷契約終止協議書(市調處卷第12 6至129頁)、「關益捷HA飲」商品照片、發票及報銷單(市 調處卷第130至133頁、第172至174頁、第178頁)、護佳國 際公司「關益捷HA飲」商品銷貨單及發票(市調處卷第133 頁)、護佳國際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及全球WHOIS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市調處卷第152至161頁)、「關立捷HA飲」商品照 片(市調處卷第175至17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市調處卷第163至1 65、179至190、200至22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3至 93頁)、護佳國際公司網頁操作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原審 智易卷㈠第135至16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謝伯彬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劉書伶雖以前詞為辯,惟:  ⒈如附圖二所示之關益捷商標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本案關立 捷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 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關立捷商標係由上下二排中英文字母所組合而成,其中 上排為較淺藍色大寫英文字母「GJ」並以右上角「+」符號 結合「HAⅡ」外文字母,且字母「A」有於字母上方尖角處斜 切一小部分為特殊設計,下排則為深藍色中文字「關立捷」 (市調處卷第122頁)。而被告等所製造、販賣「關益捷HA」 商品所標示之關益捷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則係由上下 二排中英文字母所組合而成,其中上排為綠色大寫英文字母 「GJI」並在「I」字母上方增加「+」符號結合「HA」外文 字母,其旁再增加英文字母「Plus」,下排則為深藍色中文 字「關益捷」(市調處卷第172頁)。本案關立捷商標與關益 捷商標相較,英文部分皆以「GJ」為字首,字中均有相同之 「+HA」構成之識別部分,僅有無結合「Plus」或「Ⅱ」及關 益捷商標之「GJ」後方增加一英文字母「I」之些微差異, 故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GJ」、「+」、「HA」部 分之外觀上極為近似;中文部分「關益捷」與「關立捷」, 僅字中「益」與「立」之些微差異,且中文外觀及讀音極為 近似。因此,若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 高。又依「關益捷HA飲」商品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成分、使用 方法、注意事項及「食品」等資訊(市調處卷第173頁), 可知該商品之性質係屬提供人類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 效,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商品,與本案關立捷 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相同,兩者於 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相同之商品,堪認被告等在「關益捷HA飲」商品上使用 如附圖二所示之關益捷商標圖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⑶被告劉書伶雖辯稱「關益捷」商品之銷售對象為醫院、診所 、藥局等,不包含一般消費者,相關消費者均知悉兩者商品 並不相同,並未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等語,而 被告等所提出各醫療院所之聲明書固均稱其等知悉「關立捷 」及「關益捷」商品為不同產品,且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 銷售時有明確告知兩者差異,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本院卷 ㈠第319至465頁)。惟商標法第68條所規定之「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並不以有實際混淆誤認為必要,只要 有此可能即為已足,且所謂相關消費者,係指曾購買或已使 用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以及將來可能購買或使用之潛在 消費者而言;而出具上開聲明書者均為具備相關醫療知識之 醫療院所,並不能完全代表所有之相關消費者,且該等醫療 院所僅係進貨該等商品後再提供予患者使用,並非實際使用 該等商品之人,是實際使用該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自仍會 有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劉書伶徒以其銷售通路僅限於醫療 院所,即認並未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自非可 採。  ⒉被告劉書伶主觀上有與被告謝伯彬共同侵害告訴人護佳國際 公司商標權之故意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陳思郿於調查局時證稱:護佳國際公司實際負責營運之 人是被告劉書伶,而其所負責倉管處所之直屬主管是經理謝 伯彬等語(市調處卷第71頁反面),證人張家馨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護佳國際公司在我認知裡是由謝伯彬決定如何 營運,決定產品部分的是謝伯彬,負責人是劉書伶,護佳國 際公司LINE對話群組裡有當時公司的員工都在裡面,謝伯彬 、劉書伶也在裡面,該群組內主要就是討論護佳國際公司的 銷售、營運,都是討論公司業務的事情等語(原審智易卷㈡ 第75、97、98、107、108頁),被告謝伯彬亦陳稱:護佳國 際公司負責人是劉書伶,我負責產品開發、銷售和訓練業務 等工作,劉書伶是負責公司帳務管理等內部行政工作,護佳 國際公司主要銷售產品就是關益捷等語(市調處卷第34至35 頁);佐以,被告劉書伶自承:護佳國際公司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均為我本人,護佳國際公司主要對外銷售品項就是關益 捷保健營養食品,謝伯彬未在護佳國際公司掛勞健保,但若 客戶對於「關益捷」商品有疑問或提出學術性問題,會由謝 伯彬聯繫瞭解後回報,再統一轉達給業務,我和謝伯彬有明 確分工,我負責護佳國際公司內部,包含行政、會計、財務 ,謝伯彬負責護佳國際公司外務,包含分析市場、管理業務 、指導公司講師如何進行專業性演講,關於網頁之設置、「 關益捷」商品使用之商標及委託代工、配方來源都是屬於公 司對外業務,要問謝伯彬才清楚,至於每月銷售「關益捷」 商品之業務狀況及業務推廣所遇到的問題,會由我和謝伯彬 一起開會討論等語(市調處卷第3頁及反面),足見護佳國 際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即為「關益捷HA飲」商品,而被告劉 書伶不僅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與被告謝伯彬有明確分工, 實際負責公司內之行政、會計、財務等內容,且因在護佳國 際公司LINE對話群組內,亦有實際參與討論公司內關於「關 益捷HA飲」商品之銷售、營運事宜,是被告劉書伶仍辯稱其 僅為護佳國際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顯無足取。  ⑶又本案關立捷商標早於107年5月16日即經獲准註冊公告(市 調處卷第122頁),而告訴人與護佳國際公司間之經銷契約 係於109年10月13日簽訂,而依經銷契約第1條、第13條,已 明確約定告訴人全權交付護佳國際公司經銷之產品名稱為「 關立捷(GJ+Ⅱ)」,且護佳國際公司應尊重告訴人之智慧財 產權,對於有關產品的任何技術、商務資料及使用的一切版 權通知、文件、商標和其他材料均應妥善保管不得他用(市 調處卷第126至127頁);參以,被告劉書伶陳稱:告訴人與 護佳國際公司有於109年10月13日簽訂經銷契約,由護佳國 際公司經銷告訴人研發製造之關立捷等保健食品,後於109 年12月13日告訴人之新任負責人蔡帛霖找我及謝伯彬終止, 我知道告訴人有去申請「關立捷」之註冊商標,當初是謝伯 彬有找人查詢過,也有聽謝伯彬轉述告訴人的人有告訴他該 公司有去申請「關立捷」商標等語(市調處卷第3頁反面、 第4頁),可知被告劉書伶不僅有參與前開經銷契約及後續 終止之過程,且經被告謝伯彬告知告訴人有去申請商標一事 ,被告謝伯彬亦有查詢過告訴人「關立捷」商標之註冊情形 。是依前開經銷契約內容既已提及告訴人所授權護佳國際公 司經銷之「關立捷」商品係有商標權,以及被告劉書伶所述 內容,足見被告劉書伶係知悉原告所授權經銷之「關立捷」 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獲准註冊公告,被告劉書伶仍 辯稱僅知道告訴人有去申請註冊,不知道本案關立捷商標業 經獲准註冊公告,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取。  ⑷查本案有關關益捷商標圖樣及「關益捷HA飲」商品之代工、 標籤及外包裝盒之相關事宜,雖均係由被告謝伯彬出面負責 ,然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成立護佳國際公司,並以販售「關 益捷HA飲」商品為主要營業項目,且被告劉書伶身為護佳國 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有參與討論「關益捷HA飲」 商品之銷售、營運事宜,並實際負責公司內之行政、會計、 財務等工作,則被告劉書伶與謝伯彬就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被 告劉書伶與謝伯彬係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自應同負其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伯彬、劉書伶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就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書伶、 謝伯彬利用不知情之格林企業社、聯群公司、得力興公司、 太冠瑪公司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劉書伶、謝伯 彬未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近似商 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基於行銷之目的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單一犯意,自110年1月 間起至同年4月6日為調查局查獲時止,陸續使用關益捷商標 ,並販售「關益捷HA飲」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商標權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違反商標法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並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及故 意,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客觀上確有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本案關立捷商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基於行 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本案關立捷商標之故意,業 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劉書伶、 謝伯彬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偽造文書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⑵原審就本件被告謝伯彬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於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謝伯彬僅因自身與告訴人間之商業糾紛, 竟以前述犯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前述準私文書,造成告 訴人及接收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人對於文書信賴之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謝伯彬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非無悔悟之意,且於審理中曾表示和解之意願,但所提和 解方案未能被告訴人所接受;兼衡被告謝伯彬之前科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 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量處被告謝伯彬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謝伯彬偽造告訴 人之電子檔案聲明,嚴重打擊告訴人之商譽,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核 其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 ,再為爭執,且被告謝伯彬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如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條 件,並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及以給付第1、2期款項共計90萬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 附之網頁資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01 至119頁),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均知悉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 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 定品質之效果,復知悉所公開使用、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商 品,竟在經銷合作關係結束後,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 礙公平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所劉書伶、謝 伯彬所為使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雖僅約4個月左右 ,惟已售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 面),且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龐大(市調處卷第186 頁反面、第190頁),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被告劉書伶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謝伯彬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如調解筆錄所 示之賠償金額及條件,並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 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參 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分別自述碩士畢業、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均擔任公司負責人、尚須扶養父母、 長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8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案被告謝伯彬偽造文書經本院上訴駁回(主文第5項)及撤 銷改判所處之刑(主文第3項),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定刑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謝伯彬上開二罪犯罪行為均係出於為行銷販售「關益捷HA 飲」商品之目的,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其各該犯行呈現之 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⒊緩刑之宣告  ⑴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㈡ 第27至28頁、33至34頁),素行尚可,且被告謝伯彬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被告劉書伶雖未坦承犯 行,然否認犯罪以趨利避害,原係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 是否即應以入監執行方式懲罰犯罪,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 唯一標準,被告劉書伶既係初犯,因未審慎思慮自己所為, 所為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之際,當庭給付第1期 賠償金50萬元,並遵期給付第2期賠償金40萬元,且告訴代 理人當庭陳稱由法院依法審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或附條件款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1 4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7、94 頁、第101至104頁、第119頁);另參酌被告劉書伶、謝伯 彬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違反商標法或偽造文書而 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堪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各2年、3年,以啟自新。  ⑵又被告劉書伶、謝伯彬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惟就調 解成立金額尚有如附件㈢至㈣所示各分期賠償未全數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劉書伶、謝伯彬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達到弭 平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審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為警惕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以被告劉 書伶、謝伯彬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金額及給付方法(詳如附 件㈢至㈥所示)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並命被告劉書伶、謝 伯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 使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 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所定之必要命令,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書伶、謝伯彬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應宣告沒收之物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25、31至34、57、58所示之物 ,均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或非 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所有之物,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書伶 、謝伯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 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 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 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 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 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 行、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係以護佳國際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關益 捷HA飲」商品,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均供稱:販賣「關益 捷HA飲」收取之貨款都歸於護佳國際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中,獲利均歸於護佳國際公司等語(市 調處卷第6頁反面、第37頁),足見本件被告劉書伶、謝伯 彬所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不法犯罪所得係由護佳國際公 司所取得。  ⑵依護佳國際公司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1日「關益捷HA飲」 銷售紀錄(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面)所示,其銷售「關益 捷HA飲」之銷售金額固為11,268,604元,惟被告劉書伶供稱 :客戶如果有按時付款,都會有5%的折價,所以金額要再乘 以0.95,應該是10,705,173元,販賣「關益捷HA飲」收取之 貨款都歸於國際護佳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 帳戶中等語(市調處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被告謝伯 彬供稱:對於銷售明細沒有意見,但這只是銷售金額不是實 收金額,我們都常都會折讓或搭售給醫療院所,實收金額約 85折至9折之間等語(市調處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足 見前開銷售紀錄上所載之銷售金額應非護佳國際公司實際銷 售「關益捷HA飲」之所得金額,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 販賣「關益捷HA飲」之不法犯罪所得為9,578,313元(計算 式:11,268,604元×0.85=9,578,313元)。至辯護人雖主張該 等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等語,惟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意 旨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是 前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扣除成本。  ⑶參與人即護佳國際公司因被告劉書伶、謝伯彬違反商標法之 實行違法行為無償取得犯罪所得9,578,313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護佳國際公司有參沒收程 序之必要,故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護佳國際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本院卷㈠第490頁),合先敘明。又依全案卷證雖 無從查悉告訴人全部受害數額,然告訴人已就受害數額與參 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以300萬元成立調解,並同意放 棄其餘民事請求(參調解筆錄第2條),縱告訴人全部受害 數額高於300萬元,亦可認告訴人有免除參與人、被告劉書 伶、謝伯彬該部分債務,故上開調解金額300萬元,應認告 訴人係就全部受害數額與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成立 調解。再者,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已依調解筆錄遵 期給付告訴人90萬元,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或經 渠等提出證據釋明已提前給付其餘分期金額,應認告訴人僅 屬部分受償,則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劉書 伶、謝伯彬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即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從而 ,本院對於參與人前開犯罪所得9,578,313元,扣除調解金 額300萬元後之差額為6,578,313元(計算式:9,578,313-30 0萬=6,578,313元),調解金額300萬元中之210萬元係尚未 實際給付之調解金額仍應諭知沒收,是本案犯罪所得合計8, 678,313元(計算式:210萬+6,578,313=8,678,313元),其 中104,170元業據扣案(市調處卷第195頁),其餘8,574,14 3元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就 參與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如已另再行給付或有其他實 際發還款項,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⒉復按刑法沒收新制,關於沒收之對象包括第三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澈底追討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復有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而兼顧 被害人之權益。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 必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 形,始得為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 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 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 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至於 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惟有關「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 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 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又人權若專屬於 自然人者,則法人並不得享有(參見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3項 規定:只要符合該人權本質,國內法人亦享有之)。而生存 權乃專屬自然人之人權,則於法人之場合,並無維持受宣告 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可言,尚難逕以維持法人之生活條件即 營運為由,遽認符合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所得業經 認定如前,審酌本案告訴人與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 之調解金額與不法犯罪所得數額間差距甚大,且已售出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甚多(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面),並無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基於沒收新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自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 明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益徵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餘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書伶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9 日期間,在護佳國際公司營業處所,利用護佳國際公司網站 (http//:www.hujia.tw),擅自張貼告訴人之名稱、告訴 人之商標、網頁內之產品為告訴人之「關立捷」產品(點選 後購物車顯示「關益捷口服玻尿酸」),復在網頁以告訴人 名義張貼「假訊息 澄清聲明公告」、「近期有人員假冒本 公司員工,請各位消費者小心留意避免上當」之標題及「感 謝各位消費者的支持....並且也開始年終特惠2000元/盒... 買2盒送3盒,如果您有意願購買,歡迎直接致電00-0000000 0購買,切勿相信近期市場自稱公司員工之人員...」、「護 佳國際2020年12月1日正式營運」、「護佳生醫有限公司未 來是走上市上櫃的準備,所以我們現階段擴大營運,護佳生 醫專注在研發製造生產,護佳國際為市場銷售的經銷,未來 所有業務同仁都會歸屬於護佳國際來為各院長您繼續服務」 ,即在護佳國際公司之網站內容使用告訴人之名義發布不實 消息,參雜對護佳國際公司有利之消息(告訴人無年終特惠 專案、該網頁刊登之離職員工姓名為告訴人在職員工),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劉書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書伶涉有前開與被告謝伯彬共同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蔡帛霖之證述、護佳國際公司網頁內容資料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書伶人固坦承有其為護佳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謝伯彬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 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護佳國際公司網站內容均為被告謝 伯彬所負責,被告劉書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護佳國際公司網站(http//:www.hujia.tw)上有以告訴人名 義、商標張貼如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內容,為被告劉書伶所 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並有護佳國際公司網頁 列印資料、全球WHOIS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護佳國際公司網 頁操作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市調處卷第152至161 頁、原審智易卷㈠第135至1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劉書伶固為護佳國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業如前 述,惟被告劉書伶供稱:我只知道護佳國際公司有1個網站 是供客戶集點兌換的官網,我沒有看過該網站,而該網站管 理人是謝伯彬,網站內容也是謝伯彬去處理的,細節要問他 才清楚,且該網站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及電話都不是我在使用 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護佳國際公司網站上會貼有前開內容及 訊息等語(市調處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核 與被告謝伯彬於調查局時供稱:護佳國際公司網站(http// :www.hujia.tw)之管理人是我,是我以護佳國際公司名義 註冊,網址註冊人所留之電子信箱及電話都是我所擁有使用 ,當初是告訴人購買關鍵字更改檢索提示,致消費者搜尋關 立捷會跳到我們公司網站,我才會張貼前開內容、訊息等語 (市調處卷第35至39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護佳國際公司 網站之管理人為被告謝伯彬,其上所張貼之內容、訊息亦為 被告謝伯彬個人所為,已難認被告劉書伶有何參與此部分行 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  ㈢又觀諸全球WHOIS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市調處卷第10頁),可 知其註冊人為護佳國際公司,且註冊之電子信箱為「○○○○○○ ○○○○○@gmail.com」而有被告劉書伶之英文譯名,惟被告謝 伯彬所為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係在護佳國際公司網站上 以告訴人名義張貼前開內容、訊息,並非係註冊護佳國際公 司之網頁,且護佳國際公司之註冊人既非被告劉書伶個人, 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復已一致供稱前開電子信箱為被告謝伯 彬所使用,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書伶知情或參 與被告謝伯彬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難徒以該信箱帳 戶出現被告劉書伶之英文譯名而遽認其為被告謝伯彬行使偽 造準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謝伯彬有在護佳國際公司網站 上張貼前開內容及訊息,然被告劉書伶並非護佳國際公司網 站之管理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書伶知情或參與被告謝伯 彬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書伶就行使偽造準文書部分之有罪 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劉書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 自應對被告劉書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劉 書伶犯罪,而對被告劉書伶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 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依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書伶為護佳國際公司網址之註冊人,聯 絡信箱「○○○○○○○○○○○@gmail.com」之前3英文字亦為被告劉 書伶之名字翻譯,倘被告謝伯彬綜理上開網站之規劃、設計 、撰寫,自無需設定被告劉書伶之電子郵件信箱做為聯絡方 式,是以被告劉書伶應有參與其中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參 酌卷內相關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 不足證明被告劉書伶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為行使偽造準文書 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為說明,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 無非係就原審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復為不同評價,其上訴理由所指摘部分,均經本院就被告 劉書伶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 利於被告劉書伶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 被告劉書伶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摘要) 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 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告訴人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給付方式為: ㈠第1期:114年1月9日本調解筆錄成立之同時,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當庭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伍拾萬元整。 ㈡第2期:114年2月9日以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肆拾萬元整。 ㈢第3期:114年3月9日以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參拾萬元整。 ㈣第4至12期:114年4月9日至114年12月9日,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9日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萬元整。 ㈤除第1期外,第2至12期之給付,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匯入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戶名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就第2至12期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圖一: 註冊號:01913641 商標名稱:關立捷 GJ+HAII 申請日:106年11月2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5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5類: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鯊魚軟骨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雞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雞冠萃取物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飲品、草本營養補充品、白蛋白膳食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食療用穀物處理過程的副產物、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 附圖二:(市調處卷第172頁)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卷頁 1 被告劉書伶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 市調處卷第182頁 2 被告劉書伶之元大銀行存摺1本 3 被告劉書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4 護佳國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5 被告謝伯彬之名片1張 6 被告劉書伶之筆記本1本 7 被告劉書伶之中華郵政郵局存摺1本 市調處卷第186頁及反面 8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銷退貨明細1張 9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名單1張 10 護佳國際公司之銷貨單1本 11 護佳國際公司之110年1至2月銷貨發票1本 12 護佳國際公司之對帳單1張 13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名片1張 14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出勤紀錄表1本 15 護佳國際公司之關益捷使用紀錄卡1盒 16 護佳國際公司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17 被告謝伯彬之隨身碟1個 18 關益捷產品空盒10盒 19 關益捷產品包裝盒85個 20 被告劉書伶之隨身碟1個 21 被告謝伯彬之手機截圖1件 22 被告謝伯彬之2020銷貨紀錄1本 23 被告謝伯彬之2021銷貨紀錄1本 24 被告劉書伶之記事本1本 25 關益捷產品2盒 26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電腦主機1臺 市調處卷第190頁 27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筆記型電腦1臺 28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庫存紀錄1張 29 護佳國際公司之進銷項單據1箱 30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筆記1本 31 GJI+HA關益捷HA飲238箱 32 GJI+HA關益捷HA飲贈品(111盒)3箱 33 散裝GJIGJI+HA關益捷HA飲27支 34 盒裝GJI+HA關益捷HA飲3盒 35 聯群公司之關益捷請款單1份 市調處卷第203頁及反面 36 聯群公司之應收付帳款明細表1份 37 太冠瑪損益表1份 38 聯群公司之損益表1份 39 聯群公司之貨物稅及原料登記表1份 40 聯群公司之關益捷成分表1份 41 聯群公司之護佳飲品資料1冊 42 聯群公司之進口報單資料1份 43 聯群公司之宣傳資料1份 44 聯群公司之岩鹽粉添加說明1份 45 聯群公司之黑粉添加說明1份 46 林詩瑛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47 聯群公司之玻尿酸飲品配方單1本 市調處卷第207頁 48 聯群公司之富里酸檢測報告1件 49 聯群公司之富里酸專利資料1本 50 聯群公司之得力興公司銷貨單1張 51 聯群公司之請款資料1件 52 聯群公司之富里酸標準品1包 53 聯群公司之岩鹽粉末進貨發票1件 54 聯群公司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55 太冠瑪公司之出貨單12張 市調處卷第216頁 56 聯群公司之季桔公司富里酸粉末1包 市調處卷第212頁 57 關益捷6盒 市調處卷第165頁 58 關立捷2盒 59 關益捷發票及銷貨單2張

2025-02-27

IPCM-112-刑智上訴-30-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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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55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簽訂MEMORANDUM OF UND ERSTANDING(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 105年6月30日止為上訴人代工量產及開發研究指定之化學材 料,並為品質分析檢測、提供機台設施、全職員工服務,上 訴人每月支付服務費美金4萬元。伊依約提供服務,惟上訴 人尚欠105年2月服務費其中美金2萬元,暨同年3月至同年6 月共4期之服務費,合計美金1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8萬 元本息之判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主張:縱系爭契 約當事人為美國Polyera Corporation(下稱美國波利亞公 司)而非上訴人,然上訴人以未經認許成立之美國波利亞公 司名義締結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 帶責任。再退步言,蕭仲欽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任上訴人總經 理,有代表上訴人締約之權,如認其無權代理美國波利亞公 司訂立系爭契約,致伊依約提供服務予上訴人,伊亦得依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服務費之損害美金18萬元等 語。就上訴人之反訴答辯略以:系爭契約非假交易,上訴人 已依約給付服務費美金30萬元,並交付檢測及代工之化學產 品,足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伊受領服務費非不當得 利。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未主張伊不完全給付,於第二審程 序始臨訟追加此項備位主張,且無法證明發生何等實際損害 ,及伊有何可歸責事由,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8萬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美金18 萬元本息、駁回其反訴請求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載當事人為美國波利亞公司,伊為 美國波利亞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香港商Polyera Hong K ong Limited於臺灣獨資設立之孫公司,時任伊總經理之蕭 仲欽未經美國波利亞公司同意,無權代表簽立系爭契約,自 不成立。伊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服務費 。如認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然該契約係蕭仲欽為掏空公司 ,低價高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銘案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為之,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縱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 ,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A、B、D款約定開發完成4 種配方之產量擴增方法,定期舉行週會並提交月報,亦未依 該契約附件二交付合格產品,及由4名全職員工提供服務, 且該契約第1條C款約定伊員工得因同條A、B款服務外之目的 使用設備,伊僅使用契約附件三1.2所載ICP-MS設備,被上 訴人僅提供129種樣本之檢測服務,檢測費用每件新臺幣500 元,伊每月至多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6萬4,500元。被上訴人 以伊遲延付款為由於105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於105年2 月至同年6月間未依該契約提供服務,伊毋庸給付服務費。 又美國波利亞公司於105年2月間財務艱困,此後雙方再無合 作,屬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應免除伊給付義務 。縱認伊應給付服務費,系爭契約約定A、B服務性質為承攬 契約,被上訴人為商人,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定消滅時效。依市場行情及價值比例計算被上訴人 完成工作比例僅96分之3,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美金17萬4,375元之損害,並以此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反訴主張略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受領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及1 05年1月給付之美金6萬元,合計美金30萬元(折合新臺幣97 0萬1,58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之判決 等語。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反訴部分追加備位主張:如認 伊應給付上開7.5個月報酬,則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月12日 試量產1支20公升配方及格,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賠償新臺幣939萬8,410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970萬1,58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69、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人許銘案於104年7月1日、上訴 人總經理蕭仲欽於104年8月10日簽具,該契約記載當事人為 被上訴人及址設美國伊利諾州之美國波利亞公司,有該契約 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6195號卷(下稱6195號卷)第11至27頁,中譯文見 同卷第39至49頁】。上訴人英文名稱為POLYERA TAIWAN COR PORATION LIMITED(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公司登記資料), 與系爭契約記載之美國波利亞公司不同。又上訴人及其會計 、財務、出納人員魏涵渝提出之系爭契約草稿記載當事人則 為Polyera Taiwan Corporation(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 第73至81頁),堪認兩造議約過程中,原擬草稿以上訴人為 契約當事人,嗣合意記載美國波利亞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此 有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未經他方當事人之事前書面同意 ,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得轉讓、委託或以其他方式移轉其在本 協議下之任何權利或義務。儘管有上述規定,POLYERA有權 在無需恆煦事前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將本備忘錄之任何權利 轉讓或移轉,及/或委託或移轉其任何義務予其關係企業台 灣POLYERA股份有限公司,惟前提係任何委託均不得免除POL YERA之任何義務」等語可佐(6195號卷第17至19、47頁), 依該條約定,亦見係以美國波利亞公司為當事人而擬具契約 內容。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提及雙方當事人曾於102年10月 11日訂定相互保密協議(NDA,見6195號卷第15、45頁)。 觀兩造間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公司員工丁懿萍以該公司名義 與許銘案議定NDA(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55頁電子郵 件),惟被上訴人所提NDA記載當事人為美國波利亞公司( 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上訴人則稱該NDA未經美國波利亞 公司核閱,係由上訴人法律顧問核閱(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 )。再查,104年10月間,上訴人供應鏈管理部副理賴秋燕 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公司員工及2位美國同事欲至 被上訴人處參觀(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並經賴秋燕證 述確曾前往參觀被上訴人之廠房、空間、配置、桶槽設備等 (本院卷一第191至192、194至195頁)。被上訴人公司協理 黃志祥則證稱:波利亞公司美國研發單位人員曾到被上訴人 公司參觀,美國公司總經理曾為系爭契約拜訪被上訴人,但 關於該契約大部分都是與上訴人公司人員聯絡(本院卷一第 397頁)。被上訴人應用技術部及品保部資深經理邱芝瑋亦 證稱:許銘案於104年間表示上訴人欲量產產品而與被上訴 人合作,兩造簽約前有初步參訪並介紹被上訴人公司之生產 與檢驗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4、30、34頁)。綜合上情, 系爭契約及先前所訂NDA雖以美國波利亞公司契約名義人, 惟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磋商締約。  ⒉再觀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配方產量擴增之研究 與開發、生產、設施租用以及給予波利亞員工無監管之使用 、全職員工等服務(6195號卷第11至13、41至43頁)。證人 賴秋燕證稱:美國波利亞公司負責開發前端材料即設計材料 及開發配方,完成開發測試後,將材料及配方寄至臺灣,由 上訴人為大規模尺寸之測試,之後再送樣給客戶,由上訴人 負責客戶服務,上訴人營業內容需受美國波利亞指示等語( 本院卷一第192頁)。依證人黃志祥、邱芝瑋之證述亦可知 ,兩造合作模式係由上訴人提供其配方規格,被上訴人負責 試量產,試量產合格後可大量生產(本院卷一第393、394頁 、卷二第21至23頁)。綜觀上情,依美國波利亞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業務分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配方產量擴增及量 產乃上訴人業務範圍,因此由上訴人洽詢被上訴人合作、約 訪被上訴人廠房及設備,亦由上訴人聯繫溝通系爭契約履行 事宜。且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104年7月至105年1月 服務費及105年2月服務費之半數,合計美金30萬元予被上訴 人(詳如附表),嗣未再給付服務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一第126頁),且有存摺存款對帳單、國內匯款申請 書、統一發票、轉帳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一第273至283、 289、291、295、297、299頁)。證人魏涵渝並證稱:其未 在美國波利亞公司任職,不曾經手該公司款項,系爭契約款 項以上訴人名義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28、235、239至241 頁),亦見系爭契約已付之各期服務費係由上訴人支付。  ⒊綜上各節交互以觀,系爭契約書面雖記載美國波利亞公司為 當事人,惟被上訴人議約對象及實際簽署書面契約之人皆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提供服務之內容為上訴人業務範圍, 自係由上訴人受領服務,上訴人並依約給付附表所示服務費 。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要約,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協商確認該契約內容並簽署之,嗣逐期付款,已有承諾 該契約之事實,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成立於 兩造間。兩造締約時蕭仲欽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規定有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蕭仲欽非董事長 ,無代理權云云,自無可採。本院既依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認 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備位關於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民法第170條之主張均毋庸再予審究。  ㈡系爭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上 訴人無量產需求,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  ⒈觀上訴人員工吳和虔、羅友志104年7月31日電子郵件,羅友 志表示「若得照PO走,八月底若要有合格的20L,勢必需要 在短時間內完成三次試產才能達到我們的要求」等語,吳和 虔則稱「目前先滿足他們材料以及scale up需求」(本院卷 二第157頁),後續104年9月22日電子郵件提及放量結果品 質通過(本院卷二第161頁)、105年1月6日電子郵件並稱「 1/12~1/13安排做放量生產」(本院卷二第167頁)。證人賴 秋燕亦證稱:兩造於105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聯絡排測試生 產,確認生產工單及生產條件,此為初期合作之測試生產, 目的為確認被上訴人之能力,此非被上訴人不計價之服務( 本院卷一第192、194頁),並有該日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 一第172頁)。次查,證人黃志祥證述上訴人員工頻繁至被 上訴人公司進行檢測,並寄放生產原料在被上訴人倉庫內( 本院卷一第386頁),有照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為 證(本院卷一第73至81、215頁)。證人邱芝瑋亦證稱被上 訴人針對兩造合作案所為檢測項目相當多等語(本院卷二第 25頁),此有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一第156至175頁)。綜 合上情,上訴人欲量產配方,於系爭契約期間安排時程確認 被上訴人生產能力,並為放量生產之規劃,上訴人寄放生產 原料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檢測 、試量產等服務予上訴人,雙方確有合作研發擴增配方產量 之履約行為,難認兩造虛偽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謂其無量 產需求,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可採。  ⒉證人魏涵渝證稱蕭仲欽未依上訴人正常出帳程序付款(本院 卷一第228至235頁),及證人賴秋燕證稱其不知有系爭契約 存在(本院卷一第189頁)等情,至多僅足認蕭仲欽未遵循 公司採購流程、付款政策,或未將締約詳情告知所有員工, 均屬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事項,尚無從推論兩造無訂立系爭 契約之真意。又證人賴秋燕雖證稱:上訴人於104年間與一 些公司共同開發產品應用,尚在測試階段,均未確定量產, 因被上訴人有ICP-MS設備,因此將配方送至被上訴人處進行 陰陽離子規格確認(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惟亦稱:上 訴人未來想請被上訴人生產,因此將小量樣品交由被上訴人 做測試,做原料檢驗及20公升試產,但未到生產階段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194頁),已足認上訴人確欲與被上訴人合 作開發大量生產配方,且已進行試量產,是上訴人縱無量產 之迫切需求,亦有量產之規劃。參以賴秋燕自承其未參與系 爭契約之訂立(本院卷一第189頁),其所述關於兩造合作 係由上訴人提供人力、被上訴人提供機器等語(本院卷一第 183頁),僅屬其個人意見或臆測,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另以ICP-MS設備於105年間之價值僅新臺幣637萬元, 被上訴人該年度離子檢測費用為每樣本新臺幣500元,系爭 契約約定1年檢測費用高達美金48萬元,為ICP-MS設備價值 之2.41倍,且顯高於依樣本數計算之檢測費用,主張該契約 為蕭仲欽與許銘案共謀掏空上訴人之假交易,又稱系爭契約 第1條C、D款約定之服務應包含在同條A、B款服務內,系爭 契約有低價高報之通謀情事云云。惟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 主要目的係共同合作研究開發量產配方,已如前述,系爭契 約第1條乃例示兩造合作過程中被上訴人須提供之服務、設 備及人力(詳後述),無從割裂逐一計算其價格,兩造合作 研發之過程固須使用ICP-MS設備及為離子檢測,究非由被上 訴人出租該單一設備或僅提供離子檢測服務,自難僅以上開 設備及檢測服務之價值推論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計價、低價高報或虛列不需要之收費項 目等情事。  ⒋上訴人稱其員工羅友志使用系爭契約附件三所示設備,係為 被上訴人進行檢測云云,無非係以證人賴秋燕之證述、電子 郵件等為其論據。惟證人賴秋燕僅稱上訴人曾幫被上訴人做 一些ICP-MS樣品之檢測,並不知該等檢測之前因後果,且不 知何人指派羅友志至被上訴人處協助檢測等語(本院卷一第 183、188至189頁)。次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黃志祥以 電子郵件向兩造員工表示因被上訴人產出結果須與上訴人標 準做比對,因此在104年8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1日進 行3批20公斤生產時,請羅友志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 ),羅友志同年月21日、同年9月22日電子郵件亦說明其須 至被上訴人處討論放量問題,並就放量生產結果進行化學檢 測(本院卷二第161、169頁)。證人邱芝瑋證稱羅友志為兩 造本件合作轉量產之對接窗口,兩造員工會一起從事檢測, 兩造如認檢測數據有問題,會以被上訴人之產品進行檢測以 交叉比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4、27至28頁)。則兩造依系爭 契約合作,在被上訴人處進行生產及試量產,羅友志因而須 至被上訴人公司討論並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生產樣品進行檢測 ,亦屬當然,尚無從僅以羅友志至被上訴人處使用機臺,即 謂其係為被上訴人從事檢測工作,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可採。至系爭契約第1條C款所載 關於有機溶劑之約定,亦為兩造例示研發過程中可能需使用 之材料,上訴人是否使用該溶劑,乃依實際作業情形而定, 自不能以上訴人未消耗有機溶劑,即謂系爭契約為虛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蕭仲欽於3.5代線採購案、臺 科大案、RA爐、軟體採購案等上訴人採購合作案中涉犯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罪 嫌,對其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175至211頁),惟上開事實 尚與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無涉,難以比附援引認兩造無締約真 意。該案與系爭契約相關者為檢察官認定兩造於104年8月間 簽訂系爭契約,蕭仲欽於105年2月間自上訴人帳戶提領133 萬8,000元後,未依該契約給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然兩造 於本件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收受該款即104年12月之服務費美 金4萬元折合新臺幣133萬8,000元(即附表編號6,詳見本院 卷一第126、245、303、399頁、卷二第138頁)。從而,上 訴人以蕭仲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主張系爭契約亦蕭仲欽為 掏空上訴人公司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純屬臆測,自 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締約後至105年3月31日前依約提供服務,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未付之105年2月至同年3月服務費美金6萬元:  ⒈查,上訴人為擴增配方產量及大量生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包括配方 產量擴增之研究與開發、生產、設施租用以及給予波利亞員 工無監管之使用、全職員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依系爭契 約前言,上訴人為擴展有機半導體材料(OSC)之生產能力 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雙方當事人正持續討論有 關在各種領域進行長期業務合作,包括但不限於委託研究與 開發、委託製造與設施租賃,且雙方當事人均欲就有關該等 事項進行協商以達成更加確定之契約」(6195號卷第11、41 頁),且雙方合作目的為量產上訴人之有機半導體材料配方 ,上訴人須提供其配方之規格,由被上訴人提供檢測數據並 負責開發量產,有證人黃志祥證述可參(本院卷一第393、3 94頁),可見系爭契約第1條所列服務內容,係兩造為達成 大量生產上訴人配方之目的,預估後續需有此等合作內容而 為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條A款雖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發並完成 附件一中定義之4種配方之擴增方法,惟該契約之附件一內 容為空白,同條B款亦稱上訴人提供之附件二生產時間表為 滾動式預測,對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具拘束力(見6195號卷第 13、21頁、譯文見同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05、146頁), 可知締約時上訴人尚未提出其欲擴增產量之配方,兩造仍在 嘗試擴增配方產量之方法,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服務內容 係依兩造業務合作之初步規劃而列出之例示合作項目,雙方 依此例示內容持續測試、討論、協商,再依據實際合作情形 訂立後續之契約。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鑒於恆煦 提供第1條定義之服務,POLYERA應於本備忘錄有效期間支付 恆煦每月費用美金40,000元,恆煦將為此於每月月底開具發 票。雙方當事人同意具體之付款條件將於本案契約中進行協 商」(6195號卷第15、43頁)。從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 約第1條例示之兩造合作項目相關服務,上訴人即有依約給 付每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之義務。  ⒉再查,證人賴秋燕證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進行原料檢驗及2 0公升試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契約,由品保及 生產部門共同負責,成立專案小組,成員包括黃志祥、邱芝 瑋及負責品質檢驗之蘇芸嬋、徐慧軒、負責製程及設備之簡 哲弘、陳文浩等人,並即時報告檢測數據及資訊予上訴人, 經證人邱芝瑋、黃志祥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2、23、28、 29、35頁、卷一第393、394頁),堪認兩造確有合作進行研 究開發配方產量之擴增。上訴人專案小組成員中,邱芝瑋、 簡哲弘、黃志祥、林文福、王逸銘、謝東宏等人均具10年以 上經驗,有證人黃志祥、邱芝瑋證述可憑(本院卷一第391 頁、卷二第21、31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136至137頁及個資卷),即已由資 深工程師及具化學背景之工程師等全職員工提供服務。又系 爭契約附件三1.1所列之設備為生產配方時所需設備,上訴 人亦有其中某些設備,但規模較小,經證人賴秋燕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上訴人員工頻繁至被上訴人公 司進行檢測及操作機臺,最常使用ICP-MS設備,亦使用其他 設備,兩造合作期間除非有被上訴人其他客戶進行稽核,否 則附件三1.1所列生產設備及廠務設施均專供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確使用附件三1.2所示檢測設備進行檢測等情,亦經 證人黃志祥、邱芝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6、388、39 7頁、卷二第25、26、33頁)。綜合上情,兩造締結系爭契 約後,被上訴人以其員工組成專案小組,研究擴增量產上訴 人之配方,並提供該契約附件三所示設備供上訴人使用,已 依約提供服務。上訴人雖以羅友志於104年8月4日電子郵件 稱「我們無法將產品一直佔用在他們的桶槽內」等語,主張 被上訴人未提供專用之生產設備云云。惟觀該封電子郵件可 知,羅友志意在表達須將產品樣品帶回上訴人公司進行品質 驗證(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而非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提供生產設備,上訴人擷取其片段敘述而為上開主張,自難 採信。  ⒊至證人賴秋燕雖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時程生產4 種配方,僅做到20公升之規格,且未達到最終合格標準等語 (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然查,羅友志於104年9月22日 寄送予兩造員工之電子郵件表示「附件為T3002 20公斤,兩 個批次的放量結果,Film QC方面均為Pass。Chemical test 為在Consistent(指被上訴人)做的結果,主要有進行Visc osity, Water Content,比重及particle等項目,因我們的S PEC未定義,所以目前處於收集data的階段」(本院卷二第1 61頁),上訴人自承其於該日仍未定義配方規格(本院卷二 第146頁),堪認兩造依系爭契約已開始進行20公升之放量 生產,品質檢驗亦為合格。再者,兩造合作內容須由上訴人 提供其配方,雙方始能就此研發擴增量產,已如前述,依系 爭契約第1條B款文義及證人黃志祥、邱芝瑋之證述(本院卷 一第389、395頁、卷二第32頁),均可知該契約附件二所載 產量僅為預估,可依實際研發及生產狀況調整其時程。證人 邱芝瑋證稱:依雙方合作模式,如上訴人未提供物品、未要 求生產,被上訴人即無法進行作業,本件因上訴人配方不成 熟,僅提供2個配方,且僅交第1種配方由被上訴人進行原料 檢驗,復持續有未送原料或有問題等遲延情形,實無可能依 系爭契約附件二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4種配方均600公升之大 量生產,若上訴人提供其配方及訂單,被上訴人可達到系爭 契約附件二所示之產能等語(本院卷二第23、27至32、34頁 ),核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未記載4種配方之情形,及羅友志 於上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又賴秋燕於104 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羅友志表示:「你給我的資訊是一 次先把一隻配方做完,像這次一個月就用了60L,已經超過 我的預期,其實備料有點吃緊……這次生產的時間也讓我有點 措手不及,因為我一直以為要先做雙方原料檢測手法確認, 結果忽然就是下禮拜一要生產,一定要在今天寄出明天到貨 ,禮拜一才能如期生產。這樣太緊張了,如果臨時有一點意 外,Scale up的排程就會delay」等語,羅友志於翌日以電 子郵件中回覆:「因為我們的材料較特殊,加上資料並不齊 全,Consistent不是很願意接受我們的量產要求,才會退而 求其次,先選定一隻For(指配方)以三次試產來建立相關 的process後,才上線正式生產,並不是一次就把幾個月的 量給生產完」(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可見系爭契約附 件二所載時程過於緊湊,上訴人不及提供原料及量產資料, 因此僅以1支配方進行試量產;羅友志於上揭電子郵件係說 明兩造合意先建立試產程序再正式生產,上訴人執此郵件謂 兩造有不量產之共識云云,要屬誤會。綜觀上情,兩造以系 爭契約約定合作擴增配方產量,該契約附件二之產量僅為預 估,尚須上訴人提出其欲量產之配方,經研究開發並檢測合 格後,始能依上訴人之需求進行量產,惟兩造開始合作研發 擴增配方產量時,上訴人僅提出1支配方,且遲未定義配方 規格,因此生產時程確有調整,則兩造合作結果雖未達系爭 契約附件二約定之產量,亦難以此逕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 旨提供服務。  ⒋再查,羅友志因黃志祥與吳和虔請其協助,而於105年3月30 日至同年月31日至出差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電位滴定儀參數調 整乙節,有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81頁),佐以羅友 志為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聯絡人,須至被上訴人公司 進行檢驗,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105年3月31日前仍合作從 事實驗。  ⒌綜上,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至105年3月31日以前,確由被 上訴人以人力、場地及設備提供服務,從事擴增上訴人配方 產量之研究開發。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服務,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105年2月服務費半數 即美金2萬元、同年月3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合計美金6萬元 。   ㈣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  ⒈依系爭契約前言可知,兩造以該契約為備忘錄,欲於合作後 進一步訂立本案契約(Agreement)。該契約第6.2條並約定 :「本備忘錄於下列情形將視為終止:A.被本案契約取代, 或B.經雙方書面同意終止,或C.經任一方當事人終止,原因 係他方當事人之重大違約,且於非違約當事人發出該違約之 書面通知後30日內未補正」(見6195號卷第11、17、41、45 至47頁)。  ⒉查,許銘案於105年3月23日13時6分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 司員工吳和虔稱:「感謝您今早來訪說明!如早上跟您報告 ,因為帳款已延遲甚久,截至今天並為看到貴公司有支付, 本月初恆煦董事會已決議並告知Rick,根據合約,恆煦將於 2016/03/31終止合約,並請諒解我們財物與法務會進行對帳 款嚴重逾期的客戶所採取的標準法律程序」(本院卷一第32 1頁),此封電子郵件所提及之Rick(Rick Vingerelli)於 104年7月初至105年4月間以美國波利亞公司職位在在上訴人 公司工作,從事量產計畫,有證人魏涵渝證述及Rick簡歷可 證(見本院證物卷第135、161頁)。上訴人收受上開電子郵 件後,隨即於同日14時49分許匯付新臺幣194萬5,200元(即 附表編號7,折合美金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1、317至319 頁)予被上訴人,依證人魏涵渝證述,此時蕭仲欽已離職, 該筆款項為美國波利亞主管指示支付,用以與被上訴人討論 系爭契約後續處理方式(本院卷一第234頁),核與其所提 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313頁)。嗣許銘案於105年 4月6日寄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菲利浦稻垣(Pilippe Inag aki)之電子郵件中表示:「So we had some conclusion w ith Rick that we had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by 3/ 31 and come out with a better new agreement with Pol yera thereafter. But this requires that all AP of Po lyera to CEMI should be paid by 3/31.」(原審卷第141 頁),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兩造已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 系爭契約,欲訂立本案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先行付清未付服 務費,菲利浦稻垣則表示希望可遞延至5月15日付款,並對 終止系爭契約乙事回應稱:「I very much hope that we c an re-establish a long term collaboration in the nea r future.」(原審卷第143頁)。佐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 造於105年4月1日後仍依系爭契約繼續合作,或其於105年4 月至同年6月間依該契約提供服務之證據,堪認上訴人於105 年3月23日給付美金6萬元後,兩造原欲磋商訂立本案契約, 即依系爭契約第6.2條B款約定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該契 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亦未繼續提供服務,則其 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5年4月至同年6月之服務費,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既屬無據,上訴人就其此部分請求所提出之抵銷抗 辯即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㈤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經被上訴人催告後隨即於同日支付 附表編號7款項,非無支付能力,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在同年 月31日終止前,仍持續合作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研發擴增配方 產量之服務,均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訂系 爭契約後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之情形,其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免付105年2月至3 月之服務費美金6萬元,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 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查,系爭契約前言提及被上訴人專 門從事半導體加工材料開發與製造,因考慮擴大其產品種類 及擴展代工製造業務,而與上訴人持續討倫在各種領域進行 長期業務合作,該契約第1條亦提及兩造為擴增上訴人配方 之產量而進行合作,被上訴人提供該條所定之服務(servic es),提供人力、場地、設備為擴增配方產量之研究開發, 即以該公司人力物力提供勞務獲取報酬,該契約第2條約定 附件二之量產時程對兩造無拘束力,即雙方未約定被上訴人 須完成一定工作始能獲得報酬,核其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而給予報酬。被上訴人基於 嘗試擴展產品種類及代工製造業務之目的而締約系爭契約, 其提供予上訴人之服務,尚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與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定商人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之服務費非屬承攬報 酬或供給商品之代價,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7 條所定消滅時效,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至同年3月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 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生產數量僅為量產之預估,並無拘束力 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達成附件二之 量產,主張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暨 其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為抵銷,即無可採。  ㈧上訴人反訴主張均為無理由:   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人力、場地及設 備,與上訴人合作研究開發擴增配方產量,均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附表所示服務費美金30萬元即新臺幣 970萬1,585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反訴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服務費,自屬無據。又上 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服 務,其反訴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939萬8,410元,亦無理由。  ㈨末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起訴時即主 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兩造依民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成立契約,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防方法為補充,非為訴之追加變更。其次,上訴人於原 審已主張系爭契約為假交易,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稱該契約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為補充。其於第二審程序另提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為反 訴備位請求及抵銷抗辯、時效抗辯、情事變更原則等,及被 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為主 張,均攸關本件訴訟勝負,如不許兩造提出,顯失公平。是 兩造所提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合於上開規定而應准許, 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見 新竹地院109年度司促更字第7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 ,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 請求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之反訴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就反訴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備位請求既屬無據,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服務費月份 付款日期 約定付款數額 (美金) 實際付款數額 (新臺幣) 1 104年7月 104年7月20日 40,000 1,242,400 2 104年8月 104年8月31日 40,000 1,302,000 3 104年9月 104年9月30日 40,000 1,318,000 4 104年10月 104年11月9日 40,000 1,295,985 5 104年11月 104年12月9日 40,000 1,260,000 6 104年12月 105年2月1日 40,000 1,338,000 7 105年1月及 105年2月半額 105年3月23日 60,000 1,945,200 合計 300,000 9,701,585

2025-02-26

TPHV-112-重上-46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8號 原 告 藍美華 被 告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汶峰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被 告 雙麟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邱憲昌對被告臺灣力匯有限 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範圍內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邱憲昌對以其擔任 負責人、並與被告力匯公司締結直銷商契約之公司之債權在 150萬元之範圍内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查得與力匯 公司締結直銷商契約之公司為雙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雙麟 公司),遂補正備位聲明之內容,另先、備位之訴各追加併 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雙麟公司對力匯公司自民國113年1 0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債權 存在(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49至151頁、第160頁); 再擴張上開利息債權為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159 頁)。又就備位之訴追加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原告對雙 麟公司分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95頁 ),聲明則變更如後貳之㈡所載(本院卷第312頁)。查原 告將其備位聲明補列雙麟公司部分(本院卷第160頁),核 係補充及更正事實、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 先、備位之訴追加確認利息、侵權行為債權存在、並擴張利 息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部分,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 之事實,仍以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 而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關係有債權存在等情為 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經與原 告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調解,願如數給付原告並應於10 8年12月31日前清償(下稱系爭調解),惟迄今均未清償。 而邱憲昌於112年度對被告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有118萬 8,318元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經原告聲請對邱憲昌之上開 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 ,然力匯公司竟於113年5月28日對扣押命令以邱憲昌係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雙麟公司之名義,與力匯公司締結直銷 商契約,故邱憲昌對力匯公司並無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 議。惟邱憲昌擁有雙麟公司之全部股權,可見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名義上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自力匯公司受領之直銷所得 ,皆係由邱憲昌收取,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所有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代位 主張之,即原告對邱憲昌既有150萬元本息債權,而邱憲昌 以雙麟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力匯公司收款,則邱憲昌亦得向力 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匯公司有債權存在。 為此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如認與力匯公司存有直 銷商契約關係之人為雙麟公司,然邱憲昌迄今仍拒絕依系爭 調解為給付,顯係以虛設雙麟公司之方式,而恣意損害原告 債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與雙麟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因此對雙麟公司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邱憲昌對雙麟公 司亦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基於連鎖性債權關係、揭穿公司 面紗原則,原告對邱憲昌掌控之雙麟公司亦有債權。爰備位 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雙麟公司有 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在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及自10 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 在。 二、被告方面:  ㈠力匯公司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 力匯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且依公司內部規定,得以自然 人或法人名義加入力匯公司擔任直銷會員,並締結直銷契約 。邱憲昌前於11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加入力匯公司,成為直 銷會員,嗣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約第1.8條約定將其自然 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麟 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權利義務轉讓予雙麟公司 承受,故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無直銷商契約關係;且力匯 公司已於112年1月及2月結清對邱憲昌之112年銷售獎金118 萬8,256元,邱憲昌自此後對力匯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至於 原告依系爭調解雖對邱憲昌有債權存在,但依法人格獨立原 則,不及於雙麟公司,原告不得向力匯公司對雙麟公司所負 佣金所得債務主張任何權利,其備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邱憲昌有何債權得向雙 麟公司請求,且該債權與雙麟公司、力匯公司間之佣金所得 債權有何關係,此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更不合於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雙麟公司、邱憲昌抗辯:邱憲昌確有積欠原告150萬元,但雙 麟公司、力匯公司對原告並未有何債務存在;且邱憲昌並未 有以雙麟公司為人頭、虛設公司之情,不需賠償原告、對原 告不負債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經與原告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惟迄今均未清償;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債權(案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力匯公司於113年5月24 日收受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 認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頁),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 第10485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 院卷第16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0、31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邱憲昌擁有雙麟公司之全部股權,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名義上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自力匯公司受領之直銷所得 ,皆係由邱憲昌收取,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所有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代位 主張之,即原告對邱憲昌既有150萬元本息債權,而邱憲昌 以雙麟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力匯公司收款,則邱憲昌亦得向力 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匯公司有債權存在, 為此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主張被告間債權存在時,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  ⒈力匯公司抗辯:邱憲昌前於11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加入力匯 公司,成為直銷會員,嗣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約第1.8條 約定將其自然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雙麟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權利義務轉 讓予雙麟公司承受,故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無直銷商契約 關係;且力匯公司已於112年1月及2月結清對邱憲昌之112年 銷售獎金118萬8,256元,邱憲昌自此後對力匯公司已無債權 存在等語,有其提出之會員申請契約書、直銷商申請契約書 、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稅 務同意書、經濟部112年3月21日函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 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9至93頁、第139至146頁)。原 告雖曾否認上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1 9頁);惟經力匯公司提出各該文書原本(本院卷第269頁) 後,原告並未再予以爭執或否認,則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足堪認定。  ⒉參據上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 、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邱憲昌已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 約第1.8條約定將其自然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 ,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麟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 權利義務轉讓予雙麟公司承受,則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 無任何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又邱憲昌於112年度得向力匯 公司請求之佣金或獎金共118萬8,256元,亦經力匯公司於11 2年1月及2月結清,有力匯公司提出之附表、明細、力匯錢 包清單、邱憲昌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181至2 43頁)。而原告就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關係, 迄今仍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 證證明,則其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 權存在,即非有據。  ㈡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 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 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 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 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 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 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 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 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 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於102年1 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 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縱認與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 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 權人權益之可能;是對於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 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得以公司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判決)。惟「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在例外情形 下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 。查:  ⒈雙麟公司為一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2萬元,全部由邱憲昌一 人出資,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第125頁)。  ⒉惟雙麟公司係基於直銷商契約第2條、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 加規約第二章之約定,對力匯公司有獎金債權(本院卷第87 、91頁),非對力匯公司負有獎金清償債務;此情形實與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要求股東對公 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有別。則原告主張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認邱憲昌得向力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 匯公司有債權存在云云,自與上開原則及公司法規定不合, 更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顯不可採。  ㈢綜此,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本 息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主張:邱憲昌迄今仍拒絕依系爭調解為給付,顯係以虛 設雙麟公司之方式,而恣意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雙麟公 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此對雙麟公司有 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亦有侵權行為債權存 在,基於連鎖性債權關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原告對邱憲 昌掌控之雙麟公司亦有債權。爰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 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雙麟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 等情。就此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所列情詞抗辯。現析 論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按債務人與第 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 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 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㈡查邱憲昌係依系爭調解而對原告負有於108年12月31日前以現 金一次清償150萬元之債務,此觀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內容,即可查知(本院卷第 17頁)。又雙麟公司、邱憲昌已否認雙麟公司為邱憲昌之人 頭公司(本院卷第312頁);且雙麟公司固為邱憲昌一人所 設立之公司,但自然人設立公司之目的,或為營利、或為稅 務規劃,原因、動機眾多,尚難僅以此客觀事實,即認邱憲 昌係採取虛設雙麟公司之方式,故意損害原告債權。況且, 邱憲昌未依系爭調解履行債務,至多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依 前開說明,原告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邱憲昌行使權利 。則原告主張邱憲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已非 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民法 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亦均須以公司負責人、法人代表人因業務、職務之執行,有 不法加害他人之行為,始須令公司或法人與該行為人(即股 東、代表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查:  ⒈原告雖陳稱:雙麟公司為人頭空殼公司云云,但僅以雙麟公 司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且對雙麟公司、 邱憲昌有何侵害其債權之故意、不法行為具體態樣等,均未 予以具體表明。  ⒉至原告聲請調閱雙麟公司、邱憲昌近二年銀行、郵局往來明 細,及報稅資料等(本院卷第245頁),並未特定調閱之銀 行、郵局名稱,且何以需調閱近二年期間交易往來明細,另 該等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中,有何內容與本件爭執之上述各債 權關係具關聯性,均未予以具體表明,僅臆測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之人頭公司云云,核其所為上開聲請,乃屬對於證據方 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⒊準此,原告主張邱憲昌、雙麟公司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所定連帶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亦有債權存在云云;經本院闡 明命原告表明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後 (本院卷第270頁),原告僅概稱「共同侵權行為」債權( 本院卷第295頁)。然何以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全未據原告詳為主 張並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 雙麟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而聲明確認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本院卷第312頁) ,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在15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存在;暨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 司之債權在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4198-2025022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圖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 司)邀同上訴人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 與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書、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統佳公司乃承作如附表二編 號1至7、9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稱系爭金融商品或系爭 交易,分稱各編號交易)。伊於同年9月間因訴外人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照會,得知統佳公司貸款未繳,且 陳慶圖及其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5日召集伊等十幾家債權銀 行進行債務協商,表明無力償還債務,伊向到場銀行探詢, 得知統佳公司債信惡化,伊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 約定,將原約定之損失限額調整為0,並於同年9月23日通知 統佳公司於同年9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 (下稱系爭通知函)。嗣統佳公司未如期繳納,伊即於同年 10月2日將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結算,並於同日催告上訴 人於3日內清償該交易損失金額,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9條第3項第3 款、第7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含風險 告知義務、違反適合性義務等,於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過程中 ,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衍商自 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5、9款及「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商管 理辦法)第16條、第25條、第3條、第22條規定,向伊推銷 與統佳公司營運無關之人民幣、南非幣選擇權交易,違背統 佳公司之避險需求,且不斷誘使統佳公司購買新的選擇權交 易,以權利金彌補舊交易之虧損,新交易潛在風險增加,卻 因未到期結算,無法於財務報表顯示,伊自得主張系爭交易 無效、受詐欺而撤銷,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又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 件)已同意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不得另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統佳公司於同年9月29日繳納損失保證金 。被上訴人違法提前平倉,致系爭交易無法進行,違反民法 第255條規定,伊亦得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 平倉損失,縱可請求,被上訴人因違反上述義務,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231條、第18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 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㈠統佳公司邀同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月19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含有權交易人員/交易確認授權書、風   險預告書)、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作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統佳公司乃 承作系爭金融商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卷第24至70頁,下稱士院卷)。附表二編號1、5、9號交 易時間雖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 項約定「立約人前與貴行先後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立 約人同意於簽訂本約定書後,相關權利、義務及前已成交而 尚未到期結算之交易,概以本約定書及其相關交易約據為準 」(士院卷第48頁),兩造不爭執仍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 (本院卷第344頁)。  ㈡統佳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追繳保證金抵減   (免)需求聲明書」記載「本公司…因購料週轉所需,避免 流動性風險。故本公司具追繳保證金抵減(免)之需求……」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卷一第39頁,下稱更一字 卷)。  ㈢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就統佳公司聲明書處理如下:  1.104年8月24日製作「TMU客戶徵提擔保品抵減(免)申請書 」,申請事由欄內說明「統佳公司於本行承作金融衍生性總 額度約7年餘…客戶履約交易正常,往來信用狀況良好,本案 104年8月14日已徵提美金1萬6337元於本行備償…因應近期客 戶購料週轉所需,為避免流動性風險,本案申請減免   保證金之徵提,是否可行。抵減(免)有效期限為104年11   月19日」(更一字卷一第41頁)。  2.104年8月26日製作簽呈,主旨記載「為因應近期人民幣驟貶 所造成TMU客戶流動性及信用風險升高之問題,本行採行豁 免追繳保證金等處理措施」,說明欄記載「自104年8月11日 人民幣驟貶後,本行受理客戶申請豁免追繳保證金…為避免 因客戶資金流動性所致之信用風險,本行採緊急措施…由客 戶提出豁免追繳保證金之申請,經營業單位評估可行,經有 權人員核定後,核准客戶可於三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 更一字卷一第37頁)。  3.被上訴人之風險管理部就營業單位提出「TMU客戶徵提擔保 品抵減(免)申請書」,申請事由欄載「統佳公司於本行承 作金融衍生性總額度約7年餘…客戶履約交易正常,往來信用 狀況良好…客戶並承諾比價若觸及損失失效事件發生時,將 如期履約交割。因應近期客戶購料週轉所需,為避免流動性 風險。本案申請減免保證金之徵提,是否可行」,於104年8 月27日同意營業單位所擬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減(免 )保證金之意見(更一字卷一第41頁)。  4.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統佳公司,稱 :統佳公司今日未實現評價為負美金127萬8933元,扣除已 徵提之擔保品美金1萬6337元,仍超過損失限額(總額度6成 )美金120萬元,但統佳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同年11 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卷一第12 3頁,下稱重上字卷)。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寄發系爭通知函予統佳公司,稱「 因貴公司近日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已無法正常履約 交割,並於他行已有違約情事。有關貴公司之損失限額已調 整為美金0元,依104年9月22日之市價評估損失,貴公司必 須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請貴公司於104年9月2 9日前匯入交割帳戶,否則本行得逕行將貴公司所有未到期 交易部位平倉結算及催收等處置程序」(士院卷第74頁、重 上字卷一第62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寄通知函給統佳公司,副本給陳慶 圖,稱統佳公司已發生保證金徵提事由,被上訴人屆期未獲 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同年10月2日就系爭金融商品逕 行平倉結算,平倉後損失共計美金100萬3055.46元、歐元2 萬7800元,請統佳公司及陳慶圖於函到3日內清償,該函於 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士院卷第78至88頁)。  ㈥陳慶圖於104年9月15日邀集被上訴人在內十幾家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重上字卷二第143至145頁、原審卷第114頁)。  ㈦新光銀行函覆統佳公司向其借款87萬餘元美金,於104年9月9 日屆期未清償(原審卷第212至214頁)。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17日調閱統佳公司及陳慶圖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統 佳公司、陳慶圖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嘉鴻即陳慶圖之兄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勤懋實業有限公司(更一字卷一第43至50頁,下稱勤懋公 司)。另被上訴人合併大眾銀行,大眾銀行同年9月17日授 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記載該行擔保品由統佳公司新增設定第三 順位抵押權予關係企業勤懋公司,另統佳公司名下不動產分 別信託給陳慶圖母親及他人,明顯脫產,誠信差。統佳公司 各銀行TMU交易MTM評價損失金額約美金4至5000萬元,已無 力負擔交割所需金額,該行10月29日到期之短擔授信餘額1. 5億元,亦表明無力清償,且無法提出具體有效的償還計畫 (更一字卷一第54頁)。  ㈧104年至105年間,至少有12件銀行向上訴人聲請本票許可強 制執行,及5件因統佳公司負債,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重 上字卷一第449至486頁)。另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0號 事件查詢,合作金庫等6家銀行函覆統佳公司有違約紀錄( 重上字卷三第117至158頁)。   ㈨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不爭執附 表二編號8號金額為美金4萬2665.37元,且陳稱對被上訴人 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更一字卷一第260至262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系爭交易是否有無效、得撤銷、得解除之事由?  1.無效抗辯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交易違反衍商自律規範、衍商 管理辦法而無效云云。惟查,衍商自律規範係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所制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 衍商注意事項)而訂定,並非法規。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銀行法第45-1條第4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 ,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管會依該項規定,於同年6月2日制訂衍商管理辦法。上 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違反該辦法第3條專業客戶之 定義、第16條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操縱財務報表、 第22條銀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第25條銀行 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應遵守或禁止事項;惟上開規定意旨,僅在加強金管會對於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 ,銀行縱有違反,並無侵害私法自治,否定銀行與客戶間之 私法行為之效力,是該規定並非強行或禁止規定,自無民法 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違反衍商自律規範 、衍商管理辦法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2.解除、撤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衍商自律規範 第25條第1項第3、4、5、9款及衍商管理辦法第16條、第25 條、第3條、第22條規定,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含 風險告知義務、適合性義務等,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 除系爭交易云云。惟查:  ①衍商自律規範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 、5、9款規定,係引用104年7月8日修正版本(原審卷第91 至92頁),惟系爭交易時間均在同年7月7日之前,自應適用 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衍商自律規範(下稱103年6月20日 衍商自律規範),即第25條第1項僅有第1至7款,並無第9款 規定,合先說明。103年6月20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 第3、4、5款分別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 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服務,銀行就商品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三、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進行額度展延時 ,應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 。四、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銀行交易額度 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 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有徵提擔保品機制。五、銀行應 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個別交易設有 客戶最大損失上限」,係關於銀行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 合適合度之規定。而所謂「專業客戶」,於104年6月4日以 前之交易,應適用該日廢止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應注意事項(下稱衍商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注意 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 合以下條件之一者: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 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之法人或基金」,統佳公 司101年至103年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 2億元,有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查表、金融交易 認識客戶資料表可參(更一字卷一第385頁、重上字卷二第4 31至437頁、原審卷第166至168頁),自屬專業客戶。另所 謂複雜型高風險產品,依104年6月2日發布施行之衍商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 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一、前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二、交 換契約(Swap)。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 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商品類型」,而系爭交易中,僅有附表二編號6號交易屬複 雜性高風險商品,其餘均屬一般衍生性金融商品(本院卷第 204頁)。被上訴人自99年起即與上訴人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重上字卷一第639至673頁),於續約銷售系爭金融商品 時,已就統佳公司之營業收入、淨值、授信往來、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往來、與各銀行授信明細、現有及未來擬承作之 金融商品、所需額度、交易風險承受等事項進行評估,有客 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評估意見表、法人金融業務徵信 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可憑(原審卷第167至168頁、重上字卷二 第431至43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評估統佳公司之資力、信 用、交易經驗、投資意向、風險承受度等,而提供適合之金 融商品;且就附表二編號6號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亦設有 最大損失上限美金200萬元(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未違 反103年6月20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 。  ②衍商管理辦法部分:   衍商管理辦法係於104年6月2日發布施行,本件僅有附表二 編號6號交易發生在該日之後,而有該辦法之適用,其餘交 易則應適用衍商注意事項規定,合先說明。經查:  ⑴衍商注意事項第15條、衍商管理辦法第16條均規定銀行不得 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 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 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 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 弊端,查統佳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徵信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重上字卷二第431至432頁),上訴人並未敘明被 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過程,有何幫助上訴人隱藏損失或 虛報收入等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況上開規定旨在避免銀行 利用衍生性商品操縱銀行之財務報表或為客戶操作財務報表 ,致損害銀行、客戶之股東或交易相對人之權益,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並不 足取。  ⑵衍商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 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應提供風險預告書,被上訴人已於 系爭契約所附之風險預告書詳列26項告知從事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士院卷第54至60頁);另系爭 金融商品各筆交易確認書亦再為風險告知,其中附表二編號 1至4、7、9號交易備註於風險聲明欄,附表二編號5、6號交 易,則在交易確認書後另附風險預告書(重上字卷一第582 至583、590至591頁),陳慶圖亦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瞭 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並且簽名,就系爭交易並未違 反風險告知。又衍商管理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銀行向非 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充分告 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 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 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 保留紀錄」,應適用該項規定之附表二編號6號之複雜性商 品交易,被上訴人除已為風險告知外,亦依此項規定錄音, 有電話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363至366頁),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本院卷第34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風 險告知義務云云,不足憑採。  ⑶衍商注意事項第20條、衍商管理辦法第22條均規定銀行向客 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 多樣性、專業性及高風險特性,該規定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內涵,應體現於上述風險告知義務及衍商 注意事項第21條、第22條,衍商管理辦法第23條第3項、第4 項所規定之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並依銀行公會訂定應遵循 事項辦理,換言之,即應遵循上述銀行公會制訂103年6月20 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關於商品適合度之規定。被上訴人銷 售系爭金融商品,已為統佳公司之各情況綜合評估,並未違 反商品適合度義務乙節,業如前述。況統佳公司自99年起, 即逐年與被上訴人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進行各式組合式 商品、選擇權、即、遠期外匯等各項交易,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歷年交易明細、契約可佐(重上字卷一第257、355至356 、639至673頁),足徵上訴人為經驗豐富,具相當投資智識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係考量金融商品適性及獲利、 風險程度而投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⑷統佳公司符合衍商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規定之專業客戶要件 ,業如前述,衍商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亦同此規定,是該資 格之取得無待當事人申請,上訴人指摘其未申請而經被上訴 人認定為專業客戶,違反衍商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云云,亦 不足取。  ③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風險告知及適合性義務等,為不完全給付,其得解除 系爭交易云云,要無足取。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 詐欺而為系爭交易,是其基於相同事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交易云云,洵屬無據。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1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同意統 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復於同年9月23日以 系爭通知函調整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為0,命限期繳納保證 金未獲清償,即強制平倉,是否有據?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至3款約定「貴行(即被上訴人)得 於每一營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與立約人(即統佳公司)之所 有交易,當任一營業日評價結果立約人之交易損失超過貴行 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時,立約人應即提供該市價評 估損失超過「損失限額」部分,提供貴行「損失保證金」; 所稱「損失限額」,係為計算立約人應否提供「損失保證金 」之目的而訂定之一定金額,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 額」為美金120萬元。該損失限額之金額,貴行得視立約人 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約人之信用狀況、貴行之作 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依貴行之判斷隨時調整之」 」(士院卷第36至38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權依統佳公司之 資產、信用、交易風險等因素,隨時調整該公司之損失限額 ,並於以市價評估該公司之損失超過損失限額時,要求該公 司就差額部分提供損失保證金。  2.系爭通知函稱「因貴公司近日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 已無法正常履約交割,並於他行已有違約情事。有關貴公司 之損失限額已調整為美金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上訴 人不爭執於104年9月15日邀集被上訴人在內十幾家銀行協商 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㈥),並自陳當初是因人民幣鉅貶, 各家銀行均要求其就衍生性金融商品多繳保證金,其質疑而 召開會議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於原審亦稱斯時有十幾 家銀行向統佳公司要求給付以千萬美元計算之高額保證金等 語(原審卷第124頁),可見上訴人該時已有不能繳足各銀 行保證金之情事;此觀其中六家銀行函覆本院另案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00號有關統佳公司及陳慶圖任負責人之兩家 公司TOMORROWPLUS CORP、RICH GARDEN違約交易情形亦明 (重上字卷三第115至158頁、更一字卷一第157至158頁)。 另新光銀行函覆統佳公司向其借款美金87萬餘元,於104年9 月9日屆期未清償(原審卷第212至214頁);又陳慶圖召集 十幾家銀行到場協商債務,各家銀行相互探詢統佳公司之債 信資訊,亦與常情相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因新光銀行照會 ,及向各家銀行探知統佳公司債信惡化乙節,非屬子虛;另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調閱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 發現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勤懋公司(兩造不爭執事實㈦),可徵統佳公司 已有脫產之舉,是被上訴人據統佳公司之資產及債信變化, 評估其交易風險升高,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調 整損失限額為0,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斯時對統佳公司債 信之判斷,與嗣後其合併大眾銀行所得知該行同年9月17日 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所載,統佳公司就擔保品新設抵押權予 勤懋公司,且信託予陳慶圖之母,並表明無力清償交割款及 授信餘額;及眾多債權人自104年起陸續聲請對統佳公司取 得執行名義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㈦㈧),亦無不符。基此, 被上訴人依同年9月22日之市價評估損失,於同年9月23日以 系爭通知函要求統佳公司提供損失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 ㈣),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即無不合。  3.被上訴人固於104年9月1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同意統佳公司於 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金,惟觀之該郵件載「…仍超過損 失限額美金120萬元,但貴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同年1 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兩造不爭執事實㈢4),明載被上 訴人係因統佳公司申請例外管理,而同意暫免徵擔保品。所 謂統佳公司申請例外管理,係指當時因人民幣鉅貶,統佳公 司於同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表明因購料週轉 所需,避免流動性風險,而申請減免追繳保證金(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被上訴人就此申請,亦由其承辦人員於同年8月 24日、26日製作簽呈,就人民幣驟貶造成客戶流動性及信用 風險升高問題,採三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之措施,並評估 統佳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7年餘,履約交易正常,往來 信用狀況良好等情事,准許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繳 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㈢1至3),被上訴人遂據此於同年9 月16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以統佳公司申請減免保證金之事 由,及被上訴人受理後之簽呈處理,均僅提及避免流動性風 險,而未論及統佳公司債信之惡化;且衡諸交易常情,匯率 驟貶風險尚可期於三個月內趨緩,惟銀行應無給予已脫產且 債信持續惡化之債務人緩期清償利益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同 意統佳公司暫免徵擔保金之事由,僅限於例外管理。是被上 訴人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後,依其所查知統佳公司履約能力 之變化,依約調整損失限額,並請求該公司繳納保證金,與 契約約定並無違背。  4.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如立約人未依約提供足額 之損失保證金時,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所有未到期交易 部位平倉並結算」(士院卷第38頁),上訴人並未依系爭通 知函限期繳納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是被上訴人依上 開約定,就統佳公司未到期交易強制平倉,即屬有據。  ㈢爭點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 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結算,立約人之交易部位所生之 一切費用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 計算」;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12條第2 項第2款、分別約定「立約人同意平倉之盈虧由貴行計算」 、「立約人同意由貴行計算交易結算之盈虧」、「如有任一 違約情事發生,貴行有權以適當之市場價格逕行平倉結算尚 未結清之交易」;又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系爭契約第 12條第5項約定「如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相關交易契約所 定之期限付款,立約人應隨時依貴行之要求,依貴行於遲延 給付期間就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計付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貴行。貴行取得該資金之方式及其 來源,由貴行全權決定,並無須提供任何證明。立約人遲延 付款在6個月以內者,應加付依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士院卷第24 至60頁)。再者,陳慶圖於系爭保證書已保證統佳公司現在 及將來所負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所生債務,均包括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 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願與統佳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士院卷第68至70頁),是被上訴人強制平倉所得請求數額, 應依上開規定計算。  2.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號交易之強制平倉費用 及編號8號交易比價交割款合計為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 2萬7800元乙節,業據提出附表二卷證欄所示證物為證,並 敘明附表二編號5、6、9號交易,係外拋,以被上訴人給付 訴外人瑞士信貸銀行、摩根銀行、永豐銀行之平倉費用計算 兩造間平倉費用;附表二編號2、3、4、7號交易,係內拋, 是由被上訴人金融部人員使用瑞士聯合銀行設計開發之價格 計算系統計算出參考價格,斟酌被上訴人之交易成本與合理 利潤而微調價格後,得出統佳公司應給付之平倉成本;附表 二編號1號交易亦採內拋方式計價(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業務襄理陳維祥、襄理張珍蜜( 重上字卷二第500至505頁、重上卷三第16至22頁)證述明確 。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除不爭 執附表二編號8號交割款金額外,亦陳稱對被上訴人提出書 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更一字卷一第260至262頁),堪認被 上訴人確已支付上開平倉費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空言否認 上開書證與平倉金額之關連性云云(本院卷第268頁),並 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取得美金、歐元資金成本各為年利率1% ,0.3%乙節,亦據提出取得成本利率表為證(原審卷第80頁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請求統佳 公司分別就應給付之美金、歐元數額,按被上訴人取得資金 成本加碼2%,分別為3%、2.3%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加倍計算之違約金。陳慶圖則依系爭保證書,與統佳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以104年10月2日函請上訴人於 函到3日內清償平倉損失,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兩造 不爭執事實㈤),上訴人應自同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基 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屬 有據。  3.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或違法平倉之事由,均如前述,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法平倉而得解除系爭契約,或以 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 云云,均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倘本院認不得強制平倉 ,伊預備主張上訴人仍應連帶給付比價結算款乙節,業於本 院前審陳明:經本院闡明此為不同請求事實,不再主張等語 明確(重上字卷三第309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再度提出 此預備主張,係屬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許其提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美金93萬9056.45元 自104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3%計算。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歐元2萬7800元 自104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附表二:系爭交易內容 編號 交易日期(被上證21) 交易類型 交易編號 應清償金額 卷證(含中譯資料) 1 103年12月5日 遠期外匯提早交割 339836 美金15萬8355.46元 提早交割成交單(原審卷第28頁) 即期交易 339826 即期外匯交易單(原審卷第27頁)、原始交易編號289305(原審卷第30頁) 2 104年1月26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7DB 美金93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1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5至676頁)。 3 104年4月24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9DB 美金5萬10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4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7至678頁)。 4 104年4月27日 選擇權交易 105861DB 美金4萬49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7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9至680頁)。 5 103年1月21日 OPT-UNWIND TRI0000000 美金43萬5000元 瑞士銀行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0至43、153至156頁)、瑞士銀行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1頁)、有權簽章人員名冊(重上字卷二第589至598頁、重上字卷三第39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6 104年7月7日 OPT-UNWIND 000000000000 美金27萬5000元 摩根銀行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0至56、157至163頁)、摩根公司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2頁)、有權簽章人員名冊(重上字卷二第599至605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7 104年5月22日 選擇權交易 105863DB 歐元2萬78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66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81至682頁)。 8 編號5交易第22期(比價日104年9月30)比價應付交割款 OPT TRI0000000 美金4萬2655.37元 交易確認書(原審卷第44至46頁)、各期比價日比價損益紀錄(重上字卷二第267頁)、統佳公司於元大銀行掛帳紀錄(重上字卷二第289頁)。 9 103年12月22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4DB 美金2萬95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70至74頁)、永豐銀行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3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合計(原審卷第26頁) 扣除備償戶及活期帳戶金額美金10萬6654.38元,合計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

2025-02-26

TPHV-113-重上更二-8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AARON DESIGN INC. 法定代理人 史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JASCO PRODUCTS COMPANY LLC 法定代理人 GREG SHULER 訴訟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張華珊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劉奕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係在美國、塞席爾共和國註冊登 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兩造公司註冊證明、上訴人 董事股東變更文件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第89至157頁、 限閱卷第11至37頁),均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屬非法人團體,均有得 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1頁)。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 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 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對於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 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2 7日誤將應支付訴外人德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融公司) 之貨款美金13萬0,141.28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在 原法院管轄區域內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上訴人因此受有美金13萬0141.28元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可知,上訴人可扣押 之財產在我國境內,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 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係依美國、塞席爾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 公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涉外民事 事件,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誤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 人在我國境內開立之上海商銀系爭帳戶內,上訴人拒絕返還 不當得利之事實,該利益受領地係在臺灣,依前揭規定,即 應適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160、328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27日將應支付德融公司之貨款 即系爭款項,誤匯至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伊發 現錯誤後,旋即聯繫上訴人請求返還,惟未獲置理。系爭款 項原屬伊所有,上訴人持有係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美金13萬0,141.28元,及自1 13年6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利息部分 所為前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間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支付系 爭款項為清償與伊間交易之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62、33 1、332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將美金13萬0,141.28元(已扣除美 金8元手續費)匯至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原與名為AARON DESIGN之法人(即上訴人)於111年 間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13日匯款美金11萬 7,691.84元、同年1月22日匯款美金13萬8,393.52元予上訴 人。  ㈢系爭款項係支付原證2、2-1發票之貨款(下稱系爭交易)。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收受德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錢德 融)電子郵件通知更新付款帳戶為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原證3、3-1,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㈤上訴人為依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規定 註冊之外國法人,其註冊地址為「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 00 00,0000000000」,其在上海商銀開設帳戶所留之通訊地址 為○○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  ㈥史淑玲於105年1月6日起受讓上訴人原始股東許哲欽、王欣怡 合計5萬股股份,並就任上訴人公司唯一董事。 五、本院就本件爭點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 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為伊所有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上海商銀112年1月11日 回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外放限閱卷),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係伊向德融公司下訂,經德融公司 出貨後,伊以系爭款項支付德融公司貨款,原應依德融公司 於同年4月20日透過電子郵件之指示,匯至德融公司富邦銀 行帳戶,誤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同年5 月17日之發票、錢德融(Aaron-ADI)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79至83頁),並經德融公司於11 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就系爭交易有向大陸地區寧波省聖燁電 器有限公司(下稱聖燁公司)下單成立買賣契約,且檢附聖 燁公司出具買賣聲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 。雖德融公司所檢附聖燁公司之買賣聲明書未經依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經法定機構或團體驗證 ,惟此條規定僅指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依法驗證,推定 為真正,並非規定未經驗證之文書,不得採為釋明之證據, 或其內容當屬虛偽,仍無礙德融公司已表明與被上訴人系爭 交易存在之真正,堪信為實。又德融公司未向國稅局申報該 筆所得,僅其是否未履行公法上結算申報之義務(見本院卷 第217頁),與系爭交易存否係屬二事,上訴人執此認德融 公司陳報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聖燁公司為伊下游供應商,與伊往來數十年 間,伊會以預付貨款方式匯款予聖燁公司,再由聖燁公司出 貨予被上訴人,伊於111年1月3日、17日、22日分別所匯美 金17萬3,058元、14萬5,730元、25萬1,546元,即包括系爭 交易之預付款,可知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並提出 匯款紀錄及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匯款至系 爭帳戶之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105至147 頁、第241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於該期間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曾有匯款至大陸 地區之特定帳戶乙節,上訴人未能說明各筆匯款之緣由及提 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所存交易關係為何(見本院卷第330頁) ,自無法僅憑匯款之事實推論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已支付聖 燁公司系爭交易之預付款,或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所匯 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48頁)與前揭期間 之匯款有所關聯,進而認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收受之電子郵件信箱,係錢德融偽 冒伊名義寄發,更改付款對象帳戶,對伊不生效力;且錢德 融於寄發電子郵件時仍稱契約主體未變更云云。惟,該封電 子郵件信箱之發信者為錢德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35頁)。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以:「(錢德融:)Dea r Jay:I have sent up the Taiwan bank for that can b e use now.BANK NAME:TAIPEI FUBON COMMERCIAL BANK…A ACOUNT NAME:AARON & ANDREW DESIGN INC(AARON DESIGN INC…)(親愛的Jay,我已發送現在可以使用的臺灣銀行帳 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名稱:AARON & ANDREW DESIGN INC(AARON DESIGN INC)…」、「(被上訴人:)TO confi rm,you are keeping the same Company name(Entity)bu t just changing bank to the one listed below?(請確 認,請問您是要保留相同的公司名稱(實體),但只是將銀 行改為下列內容?)」、「(錢德融:)…Yes,there are t hree company names that we will be continue using.AA lighting Inc(USA)、Aaron design Inc(Samoa)、Aa ron & Andrew design Inc(also knowing as Aaron Desig n Inc from Taiwan)(是的,我們將繼續使用以下3個不同 的公司名稱。AA lighting Inc〈美國〉、Aaron design Inc〈 蕯摩亞〉、Aaron & Andrew design Inc〈又稱之為台灣的Aar on Design〉…」(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81至83頁)等語 ,可知錢德融向被上訴人表示繼續使用該3公司名稱,其中 在臺灣之「Aaron & Andrew design Inc.」與德融公司原英 文名稱「AARON & ANDREW DESIGN INC.」相似(詳後述)。 再依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女兒王新奕(配偶錢曾律〈111 年1月15日歿〉、錢德融繼母)到庭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的聯絡原來是錢曾律負責,公司人員有錢曾律、錢德融等人 ,與大陸地區供貨商業務往來是由錢曾律與錢德融聯繫,伊 不確定錢曾律有無跟伊提過系爭交易,伊亦不在被上訴人所 提電子郵件信箱正副本收件者內,也不清楚該標題檔案內容 為何;德融公司為錢曾律開的,由錢德融擔任負責人,不知 道德融公司設立目的,上訴人與德融公司間並無合作,亦非 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足見上訴人與德 融公司彼此業務獨立,錢德融非上訴人負責人,而係德融公 司負責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電子郵件信箱發送者為上訴 人,或錢德融係以上訴人名義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自無 從僅以該電子郵件信箱之內容,即認被上訴人並未與德融公 司為系爭交易。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提出德融公司111年5月18日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記載「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為「AA RON DESIGN Inc.」(見本院卷第173頁),及經濟部國際貿 易署廠商英文名稱查詢系統登記資料所示,德融公司英文名 稱原為「AARON & ANDREW DESIGN INC.」,於同年月19日始 新增「AARON DESIGN Inc.」之名稱,是被上訴人提出同年 月17日系爭交易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對象,即外國特許名稱 「AARON DESIGN」不可能指德融公司,而係指伊公司;另發 票上記載地址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係王新奕借名登記於錢德融名下,系爭房地於108 年間係出租他人,111年4月21日已出售他人,並非德融公司 營業地址,足見被上訴人交易對象為伊云云,據其提出系爭 房地實價登錄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Google街景圖(108年1 2月、111年1月)、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廠商英文名稱查詢系 統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9頁)。又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即已抗辯:發票上所載「AARON DESIGN」為伊公 司,非德融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61頁),以於其後 之言詞辯論時,提出上開證物據以證明其抗辯為真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惟 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縱以他人名義為之,表意人所為 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及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之當事人間仍發 生效力,亦即於此情形姓名並不當然具區別性意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在臺 灣設有營業處所,上海商銀留存之通訊地址○○市○○區○○○路0 00巷000號00樓僅為其聯絡地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與系爭房地有何關 係,亦未提出上開發票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交易意思表示合致 之證據,難認上開發票所載交易對象為上訴人。而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與德融公司就系爭交易存在於彼此間,意思表示 一致,並無誤認之情形,縱訂單記載之外國名稱有上開易致 交易對象混淆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德 融公司間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交易存於被上訴人與德融公司 間之認定。  ㈤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判決 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與德融公司間系爭交易 ,誤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伊間貨 款交易之匯款,就兩造間有貨款交易之存在云云,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13萬0141.28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3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26

TPHV-113-上-312-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宜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宜芳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亦非台積電關係企業世 界先進公司之經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起,向蔡青錡佯稱:其 公司有提供以低於市值之價格抽聯發科公司股票之福利,惟 抽中股票後需1年後始能取得等語,並提供內容為「…以上中 獎者為主公司提供股票二張聯發科技股票…存戶需於11/8日 前存入65萬方能保有資格。領獎為逐年給予,共計2年配股 完成…」之110年11月2日電子郵件訊息列印資料與蔡青錡, 致蔡青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於110年11月8日臨櫃匯款20萬5,000元 、32萬5,000元,共計匯款68萬元至宋宜芳所有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宋宜芳收受上開款項 後,並未提供任何公證資料,嗣經蔡青錡數次探詢及催討, 其均藉詞拖延,僅先還款14萬元以求脫免,俟至112年11月 間,因蔡青錡猶未取得股票或不足款項,且宋宜芳未有回應 亦無任何消息,蔡青錡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青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青錡於警詢 、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第7 4頁至第75頁、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 33頁),並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 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告訴人提供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iv」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數張(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 第39頁、第85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 ,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多次表示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 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離 婚無子女,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詐得款項68萬元,當均核 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前已返還告訴人14萬元,業據告訴人 於偵訊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偵卷第75頁、本院 卷第34頁),而剩餘54萬元之款項部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 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 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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