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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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陳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 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 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 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 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 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其 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 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 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 度、訴訟的結果、律師的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 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 ,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前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1月19日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事件,委 任張宗存律師、蔡宜樺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 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委任狀附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138號案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 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 酌本案曾於113年9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涉及法律爭議之繁 簡程度、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內容、訴訟結果為判決聲請人勝 訴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5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619-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春行 送達代收人 周輝銘 被 告 郭英發 郭蓮嬌 郭碧玉 郭英裕 郭麗英 杜郭銀圓 郭順治 郭順傳 郭千枝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生玉 被 告 方芳菊 劉懷中 劉育慧 劉育君 劉碧雲 劉美英 葉劉美月 傅如鳳 傅丞能 傅培媗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傅如珍 被 告 郭王素珍 郭玉貞 郭淑玲 郭玉環 郭南廷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郭碧蓮 被 告 陳明全 陳春美 陳世恩 陳世杰 鄭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秦瑛 被 告 朱訓進 朱秦芬 朱建忠 郭國雄 朱錦桂 陳蔡阿招 陳鶴松 卓淑娟 陳柔安 陳囿延 陳楷益 陳楷得 陳穎鋒 陳秀蓮 陳清源 郭淳頤律師即朱清文之遺產管理人 朱邱錦流(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一郎(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沈朱淑娟(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淑慧(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正男(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對(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惠(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裕(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富(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國(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關於「陳囿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囿 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19

CTDV-111-訴-141-20241219-3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原 告 王紅波 謝佳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如附表所示,原應徵收如附表A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薪資及獎金差 額、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因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3如C欄所示,而就原告王紅波、謝佳軒各應徵收如附表D 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3元、333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原告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預扣團保保險費 薪資及獎金差額 失業給付損失 勞工退休金 共計 A欄: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B欄: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薪資及獎金差額、勞工退休金部分原應徵收之裁判費 C欄:暫免徵收裁判費即B欄X2/3 D欄: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A欄金額-暫免徵收裁判費即C欄 王紅波 47,238 22,000 2,750 36,160 6,996 20,836 135,980 1,440 1,330 000 000 謝佳軒 33,275 8,800 2,750 0 6,996 10,719 62,540 1,000 1,000 000 000

2024-12-17

PCDV-113-勞補-315-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陳世傑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8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76,175元,及自民 國95年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權),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應為814,286元(詳見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14,28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萬6,175元) 1 利息 17萬6,175元 95年2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15+148/365) 20% 54萬2,812.07元 2 利息 17萬6,175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5日 (3+139/365) 16% 9萬5,298.61元 小計 63萬8,110.68元 合計 81萬4,286元

2024-12-13

SCDV-113-訴-1286-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陳世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相對人就聲請人 所有之財產,聲請本院執行實施查封在案,惟聲請人已另行 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86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 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執行事件, 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28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76,175元及其利息,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聲請 人所有之薪資及存款,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 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 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 ,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 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 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SCDV-113-聲-168-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85之計算式關於「合計4萬407+6 萬5880=10萬63『74』」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4萬407+6萬5880= 10萬63『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惟此部分更正並不影響本院准許金額總額之計算,附 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0

KSHV-107-重上-109-20241210-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73、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明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倘更出面設立商業並擔任該商業之負責人藉以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再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 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 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 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 經綽號為「阿明」之不詳成年人徵求而出面設立鑫榤企業社 並擔任該商業之負責人,復以該商業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 帳戶後將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 均提供該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則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楊翠芬、林聖智陷於錯誤,而在當時各自所在地 點,匯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經輾轉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轉帳 1次而均匯入第2層金融機構帳戶即本案帳戶,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 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嗣楊翠芬、林聖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翠芬、林聖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郭明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873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 96至98、260至261、290、341、36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楊翠芬、林聖智(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證人即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黃恒毅、陳世杰、陳愛群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 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另有各該匯款及提款資 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查詢資料、商業基本查詢資料、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已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該人除向林聖智詐得並匯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金額中之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外,尚有 於111年4月7日14時30分許至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 詐得並匯有其餘合計14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林聖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22374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0頁),並 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185頁),亦 堪認定,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應係合計440萬元(計算式 :300萬元+140萬元=440萬元);公訴意旨未予敘明,爰予 補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累犯,其情節有應加重 本刑之情形,其情節復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則 依法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雖亦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 惟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 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明白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各該密碼及印章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存有該人持供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固如前述迭據被 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則 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並同意該人持以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 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該人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固為明確,惟依卷存事證,被告於案發時僅參與將本案 帳戶提供該人使用藉以換取報酬之行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後分擔該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僅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單純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其所為應非正犯,僅構成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與前揭 不詳他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均有未洽。又本 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楊翠芬,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3 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已 如前述尚非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 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 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並認 被告係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犯之,皆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係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亦僅涉行為態樣係正犯、從犯之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90、342、364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 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尚有幫助前揭 不詳他人於前開期間向林聖智詐得並匯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金額中之合計140萬元,而有未合,亦如前述,惟此部分與 經起訴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將此部 分事證提示被告(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9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2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 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8至99、261、301、321至326、340、366頁), 暨當事人及楊翠芬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 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 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 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290頁);而該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 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前揭不詳他人 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帳 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楊翠芬 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時起,在不詳通訊軟體群組網站刊登偽稱介紹飆股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楊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楊翠芬,佯稱下載應用程式下單賺錢云云。 111年4月8日14時26分許 74萬8,000元 2 林聖智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聖智,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外匯云云。 111年4月6日12時40分許至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 合計440萬元

2024-12-06

TCDM-112-金訴-2865-20241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8號 原 告 林怡彣 被 告 蘇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8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件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陳世杰、 陳建智、吳坤明、許佑丞、葉上瑋、蘇邵恩為被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8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13年11月21日與 陳世杰、陳建智成立和解並撤回對陳世杰、陳建智之起訴, 原告並於113年9月3日調解程序聲請撤回對許佑丞之起訴、 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吳坤明、葉上瑋 之起訴並均經同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言詞 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81、137至138、141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而該部分因訴訟上和、調解及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世杰(通訊軟體暱稱「新光」、「J」、「市刑大」)、陳 建智(通訊軟體暱稱「甲塞欸」)、吳坤明(通訊軟體暱稱 「黃嘟嘟」、「燦爛」)、許佑丞、葉上瑋(通訊軟體暱稱 「安內」)及被告(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自111年9 月27日前某日時,加入訴外人陳品劭(通訊軟體暱稱「幼齒 a」、「大波露」)、訴外人張家誠(通訊軟體暱稱「詹姆 士」)、訴外人陳○森(00年0月生,通訊軟體暱稱「子霸」 )、訴外人陳○榆(00年0月生)、訴外人蘇○瑜(00年0月生 ,通訊軟體暱稱「烏西蒂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魁」、「辣條」、「平安是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加入情形為陳世杰及陳建智依陳品劭指示, 分別招攬吳坤明、張家誠、暱稱「魁」之人及被告加入,並 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其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陳品劭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胖子領包」、「 辣條領包」(下合稱本件領包群組)、「胖子組組」、「。 」(下合稱本件車手群組)等群組,再由吳坤明、張家誠, 依本件領包群組之指示領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 ,並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測試。  ㈡本件原告遭騙款項所涉情形,為張家誠於111年9月25日16時3 0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領取訴外人廖靜鈴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交由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25日17 時許,佯稱為飯店業者致電原告,並表示因電腦輸入錯誤致 原告預訂下半年度訂房等語,再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 電原告,表示原告應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同日20時1分許,分別 匯款30,000元、24,985元至系爭帳戶,旋經本件車手群組通 知後,由陳世杰及陳建智擔任提領車手控盤、陳○森擔任提 領車手、蘇○瑜擔任收水、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於同日提 領前開原告遭騙款項後,再交予陳建智對帳,並由陳建智、 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監督之下層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原告驚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 有54,985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訴字第748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 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陳世杰及陳建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 是被告、陳世杰及陳建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於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 分擔比例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而查,就本件詐騙集團就本件原告遭騙款項參與共犯共有6 人(見本院卷第41頁),是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 9,164元(計算式:54,985÷6=9,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於113年1月12日與陳世杰以5,000元達成訴訟 上之調解、於113年11月21日與陳建智以10,000元成訴訟上 之調解,該調解內容僅拋棄對陳世杰、陳建智之其餘請求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是以,堪認原告僅拋棄其對陳世杰、陳 建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賠償債務 之意思。又前開與陳世杰之調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9, 164元,就其差額4,164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仍應 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35,821元(計算式:54,985-10,000-9,164= 35,821)。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 21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小-3518-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杰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56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世杰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29、344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1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陳建智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4罪名; 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3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已滿20歲,屬成年人,共犯陳○○、陳○○、蘇○○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2、14至17 、21至25、29至33,依原判決附表二「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 」欄所示,分別與少年陳○○、陳○○、蘇○○共犯,各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上開33 罪之犯罪所得共2萬3,599元(即原判決附表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金額合計235萬9,930元,被告按提領金額1%獲取報酬 ;計算式:235萬9,930元×0.01=2萬3,599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5頁),上開33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 中編號6至12、14至17、21至25、29至33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說明,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3 所示之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原應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3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共 2萬3,599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是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 第346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參與又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上層成員之指示 ,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轉匯 詐得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額,及被告在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為各次提領金額的1%,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鐵工、物流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需扶養奶奶、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46頁),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 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於原審與附表編 號1、2、6、8、12、14、16、17、19至22、25、28、29之被 害人成立民事賠償之調解(原審卷二第261至288、333至334 頁),有履行其中14份調解內容(本院卷第361至375頁), 惟未按調解內容給付編號8被害人蔡帛軒約定之5萬元(本院 卷第381至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犯罪時間 在111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上旬之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本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上開33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黎宏毅)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政維)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莊佩潔)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葉姿妤)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采媛)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解淑佳)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瑞真)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帛軒)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嘉豪)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姜崴翔)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小淇)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賴虹妤)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欣筠)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周家任)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葉欣妮)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佳峻)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鄭涵方)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新文)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奕瑄)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戴言儒)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林怡彣)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凌永健)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乃文)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歐陽騰)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芷易)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辰方)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許振城)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郭艷)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2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玉霞)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宇庭)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唯仟)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黃郁雯)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宜柔)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3

TPHM-113-上訴-4629-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劉詩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姜鳳娥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位於水蓮山莊(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則由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為 之,伊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然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 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管線,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 6條第2款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水管線,致系爭房屋浴廁之 馬桶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因系爭社區公共污水 管線阻塞而糞水逆流,造成屋內糞水橫溢,屋內之傢俱、地 板、裝潢、私人物品等皆浸泡於糞水中而損壞,伊為回復原 狀,因而受有需支出系爭房屋內傢俱、地板、裝潢維修或重 作費用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68萬元本息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舉證無從證明阻塞之管線屬伊負責修繕、 管理、維護之公共污水管線,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 其支出維修或重作系爭房屋內傢俱、地板、裝潢費用之單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湖司補卷第15頁) (二)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於112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有糞水 逆流溢出之情形。(本院卷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68萬元,為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為公寓條例第36條 第2款、第10條第2項所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水管線,致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 於112年8月27日,因系爭社區公共污水管線阻塞而糞水 逆流、溢出云云,固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之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出具之領據(下 稱系爭領據)(湖司補卷第19頁、本院卷第54頁),並 舉證人朱奕安之證述(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然查 :朱奕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原告,也不確定 自己是否曾去過系爭房屋疏通污水管線,原告所提出影 片畫面中的工作人員穿著的工作服,與我任職工程行的 制服不同,不是我任職工程行的人員等語(本院卷第67 、68頁),難認朱奕安曾至系爭房屋疏通公共污水管線 。    3.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告雖記載:「因有住戶反映 ,自家馬桶堵塞且反冒導致糞水外流,已通報保全並協 助其處理,清理過程中發現濕紙巾、毛巾等物品,懇請 社區所有住戶發揮公德心,絕不要把任何物品丟入馬桶 (包含衛生棉、紙等物品)」等語(湖司補卷第19頁) ,惟朱奕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疏通管線的工作人員 不清楚大樓之管線配置,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堵塞位置, 疏通時頂多知道水消退下去那刻的疏通位置有多長,至 於疏通位置屬於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只是單純的猜測 ,我也不一定會跟業主說是屬於公共或私人管線等語( 本院卷第69頁),故縱系爭房屋浴廁於疏通管線時有毛 巾阻塞之情事,亦難認阻塞位置為公共污水管線。又原 告提出蓋有被告收發章戳之系爭領據上固記載:「茲收 取水蓮山莊管理委員會支付代墊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0號2樓污水管公管通管費新台幣捌仟肆佰元整」 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 1項所明文,被告於本件訴訟前為化解其與原告間之爭 議,同意支付原告支出之污水管線疏通費用,而記載該 費用為原告代墊污水管公管通管費,尚與常情相合,自 難以該領據之記載,遽認阻塞位置為公共污水管線。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於112年8月27 日有阻塞情事,尚難憑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公寓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 水管線,致其屋內馬桶於112年8月27日糞水逆流,造成 屋內物品損害而受有68萬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68萬元,為無理由: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而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係執行公寓條例及住戶規約所委任行 使職務之組織,如有未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而致區分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社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於 112年8月27日有阻塞情事,是難認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於 112年8月27日糞水逆流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社 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8萬元,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受損 狀況及屋內傢俱、地板、裝潢等物品之修繕、更換費用(本 院卷第50至52頁),然原告所受損害既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再為囑託鑑定上開事項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9

SLDV-113-訴-105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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