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根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根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捌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根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
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之上限為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即上開各罪所
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0,000【附表編號1】+80
,000元【附表編號2】)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之內) 113年6月29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4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3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均非本件聲請範圍之內) 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27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 113年10月29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
TCDM-114-聲-17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