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伯青

共找到 85 筆結果(第 51-60 筆)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1證據名稱「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甲 手繪現場位置圖」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甲 為男女朋友,然其明知甲 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仍對之為性交行為,對 於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仍有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行 為時僅18歲年紀尚輕,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甲 及其父母亦無提出告訴予以追究之意,又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情節、與甲 之關係等,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傷害、妨害秩序遭判處拘役之前科 、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倉管理貨工作及月收入、需扶養意外 受傷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甲 及其父母亦無提出告訴予以追究之 意,有本院113年5月9、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 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5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2005(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 )之人為男女朋友,丙○○明知甲 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未違反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 ,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害人陰部受有舊處女膜裂傷7點鐘方向、0.5公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經送鑑後,驗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侵簡-9-20241231-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旭賢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被訴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分, 原判決有罪部分,因當事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旭賢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璿朔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璿朔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 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 從事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之人,為隱匿其於民國106年1月至10 7年2月間,以璿朔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352紙,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6,653萬8,653元之事實(經原 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明知未實際向附表所 示之榮朔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榮朔公司)、騰鼎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騰鼎公司)、勝璟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 進貨,以取得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共121紙, 銷售額合計1億580萬6,000元,充當璿朔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5條所 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又公司、行 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 ,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 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 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公司、行號 於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應不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之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4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係璿朔公司負責人,有將取得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開立之 發票共121紙,銷售額合計1億580萬6,000元,充當璿朔公司 之進項憑證,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璿朔公司變更登記表 、璿朔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年2月至107 年2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月至107年2月之進項憑 證、璿朔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璿朔公司 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稽(109年度他字第599號卷1第4 1至42、50至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起訴書所稱 被告將不實之發票內容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稅額,參諸前揭判 決要旨,該行為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屬被告之 業務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相繩之餘地。  ㈡上訴理由所提及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該案之被告為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係經客戶授權代為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其將虛偽統一發 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客戶所應繳交之營業稅 ,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其既係受委任製作401報表,該4 01報表對其而言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與本案被告之情 形明顯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至上訴理由另提及:被告有製作原判決附表編號2虛假發票之 行為,此部分行為亦可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嫌,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論罪,原審漏未審酌,亦有違誤等語,惟 本案起訴書並未就被告身為榮朔公司負責人而開立附表二編 號2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予以起訴,而係對被告身為璿朔公 司負責人,將榮朔公司等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內容填入401報 表之行為予以起訴,該部分既非起訴之範圍,原審自無從予 以審理,故上訴意旨所指,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為已合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要件,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原審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 起上訴,所舉說明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璟勝塑膠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QS00000000 87萬5,000元。 4萬3,7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87萬5,000元。 4萬3,7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2萬元。 2萬1,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2萬元。 2萬1,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5萬元。 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2萬5,000元。 3萬1,2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2萬5,000元。 2萬6,2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2萬5,000元。 2萬6,2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5萬元。 13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25萬元。 21萬2,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8萬元。 13萬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50萬元。 12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25萬元。 6萬2,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95萬元。 9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25萬元。 11萬2,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75萬元。 8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90萬元。 14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325萬元。 16萬2,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5萬元。 13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70萬元。 8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30萬元。 6萬5,000元。 2 榮朔塑膠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41萬8,000元。 7萬90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97萬5,000元。 4萬8,75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225萬元。 11萬2,50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43萬5,000元。 7萬1,75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00萬元。 5萬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97萬元。 9萬8,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40萬元。 7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75萬元。 3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25萬2,000元。 11萬2,6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8萬元。 9萬4,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12萬元。 5萬6,000元。 3 滕鼎塑膠有限公司。 107年1月。 YR46004,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0萬8,000元。 1萬4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3萬8,000元。 2萬1,9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7萬6,000元。 2萬3,8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00萬8,000元。 5萬4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63萬元。 3萬1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63萬元。 3萬1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0萬元。 1萬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5萬元。 1萬2,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8萬元。 2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4萬元。 1萬7,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8萬元。 2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4萬4,000元。 72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4萬5,000元。 4萬7,25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66萬元。 3萬3,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9萬6,000元。 1萬9,8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9萬6,000元。 1萬9,8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87萬5,000元。 4萬3,75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4萬元。 1萬7,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7萬元。 2萬8,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7萬元。 2萬8,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2萬5,000元。 2萬1,25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5萬元。 4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62萬5,000元。 3萬1,25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72萬5,000元。 3萬6,250元。

2024-12-26

TPHM-113-上重訴-3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新本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搭載謝文鴻返回 租屋處之路上,便知道謝文鴻竊取機車;復於偵訊時供稱: 「我知道他們(指謝文鴻、楊俊宏)晚上會去偷東西」等語 ,再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楊俊宏身上有帶著物品(用一個 40公斤大麻布袋裝著,我有看到裡面有電線),我看到楊俊 宏時就跟他說監視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 ,因為我知道楊俊宏當時沒有工作,身上卻帶著一個大麻布 袋,應該就是偷來的」等語,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謝文鴻 、楊俊宏為朋友關係,並同住其租屋處,是被告對於其等工 作、習慣、交通工具等均有知悉,故被告對於謝文鴻、楊俊 宏於深夜至街上或前往深山,主觀上均有預見謝文鴻、楊俊 宏係為竊取物品,而仍願意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謝文鴻、楊俊宏竊盜等情,已具有不確 定之竊盜故意,且分別與謝文鴻、楊俊宏間有犯意聯絡,惟 原判決均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恰。  ㈡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前往指 定之地點、護送謝文鴻騎乘告訴人潘語辰之機車,及最終搭 載謝文鴻幫助其逃逸,均屬竊盜犯行之一部。又被告於楊俊 宏竊取電線後,為遂行楊俊宏離開現場以鞏固對於竊得電線 之持有,此亦屬竊盜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縱然未參與竊 取之全部過程,然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前往竊 取之地點或取得竊取之物,顯見被告在客觀上分別與謝文鴻 、楊俊宏間有行為分擔,惟原判決從監視器錄影畫面逕認被 告未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亦顯有違誤。  ㈢證人謝文鴻於審理時證稱其偷機車時,有請被告在巷口等待 ,以利其若未竊取機車成功,得搭乘被告的機車離去,嗣其 竊取機車後,與被告一同騎乘機車,更於棄車之際,向被告 坦承該機車是其偷來的,被告仍騎乘機車搭載其逃逸,以避 免其遭警察查緝等語,核與被告所述謝文鴻偷竊機車之過程 相符。惟原判決於引用證人謝文鴻證述時,均未敘明被告騎 乘機車護送謝文鴻、幫助謝文鴻於竊車後逃逸等情,是原判 決尚有違誤。  ㈣證人楊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選在偏僻的空地棄置被害人 曾一展之小貨車,是因空地沒什麼人且無監視器,麻布袋裝 電線很重近5至10公斤,當時其與被告同居,為取得電線而 請被告騎車,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聊天或討論為何前往該處, 被告未看到麻布袋的東西等語。然細繹證人楊俊宏之證詞, 與一般常情不符且相互矛盾,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楊俊宏有抱一袋東西,我有問他,他說袋子裡面的東西是電 線等語,是被告明知麻布袋內裝有電線,且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與楊俊宏聊到監視器、怕被拍到等情,足認楊俊宏有迴護 被告之言,然原判決逕自採納楊俊宏之證詞,而未說明其證 詞不合理之處,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謝文鴻竊盜機車、楊俊宏竊盜 電線等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與謝文鴻共同 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 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附近並在該處等候,復於同 日1時35分許,在同市區○○路00之0號前,搭載謝文鴻返回其 租屋處等情(見112易1405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惟 堅詞否認與謝文鴻共同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機車之犯行,辯稱 :是謝文鴻叫我騎機車載他去牽車,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偷車 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45頁)。  ⒉對此,證人謝文鴻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 30日0時22分許,被告有騎乘他的機車載我到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附近,我一開始是跟被告說要去○○街跟我姊 姊借機車,但我姊姊不是住在那裡,我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 我不想讓他知道我要去偷機車,被告將我載到前開○○街00巷 巷口時,我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我不確定能否偷到機 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該差不 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我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我把風或參與偷車, 之後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停放,我是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該機車騎回去原處, 被告有問我為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而不還 給我姊姊,這時我才向被告承認我偷機車的事,並要被告載 我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91至100頁),依 證人謝文鴻前開所述,被告搭載同住友人謝文鴻至新北市○○ 區○○街00巷口前,既不知證人謝文鴻係欲前往該處竊取機車 ,而係於證人謝文鴻將所竊機車棄置他處(即同市區○○路00 ○0號前)後,始知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有竊車犯行,即難認被 告係事前知悉證人謝文鴻欲行竊機車而參與或提供幫助,而 有幫助證人謝文鴻行竊或與其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客觀 情狀亦難認被告係參與行竊、把風等竊盜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謝文鴻有竊盜慣習,仍搭載證人 謝文鴻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口並等候,則被告於搭載證 人謝文鴻時當知悉謝文鴻係在行竊他人機車,且被告於證人 謝文鴻事後對其承認竊取機車後,仍搭載證人謝文鴻逃逸返 回租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 6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謝文鴻 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搭載證人謝文鴻前去新北市○○區○○街00 巷口並在該處等候時,已知悉證人謝文鴻進入該巷內係欲行 竊機車,而證人謝文鴻前雖有竊盜慣習,惟證人謝文鴻既不 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機車而對被告謊稱其係向其姊借車 ,即難逕以證人謝文鴻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告騎機車搭載 同住友人,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而為,至證人謝 文鴻於同市區○○路00○0號前棄置該機車後,被告縱已知悉該 機車為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所竊,惟此時證人謝文鴻竊盜機車 之行為既已完成,縱被告事後搭載證人謝文鴻返回其等之租 屋處,亦難認被告事後所為幫助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 張彥呈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返回其租屋處(見112易1405卷第32 至33頁),惟堅詞否認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 車上財物之犯行,辯稱:是楊俊宏叫我騎車載他回家,當時 我看到他身上背著一個大麻布袋,裡面有電線,我認為那些 是楊俊宏偷的,因為他當時沒有工作,我就對他說:「監視 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但楊俊宏還是 叫我載他返回租屋處,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那些東西,我沒 有分到任何利益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32至33頁)。  ⒉對此,證人楊俊宏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 年7月12日5時許,有駕駛被害人曾一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告訴人張彥 呈小貨車內的物品,並以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載運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空地,再將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棄置在該 處,因為該處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我沒有交通工具, 又背著一袋5至10公斤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 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騎車來載我,被告沒有詢問我 為何會在該處,我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東西是我自 己處理掉的,事後被告也沒有問我東西怎麼不見等語(見11 2易1405卷第101至109頁),依證人楊俊宏前開所述,被告 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前, 既不知楊俊宏稍早前於他處(即新北市○○區○○街之「○○○」 前),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車內的物品,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參與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即難認被告有幫 助楊俊宏行竊或與楊俊宏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竊之 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楊俊宏有竊盜慣習,仍應證人楊 俊宏之要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且被 告到達該處時,既見證人楊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有電線,已 知悉證人楊俊宏背有贓物,仍搭載證人楊俊宏逃逸返回其租 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楊俊宏 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應證人楊俊宏要求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旁搭載楊俊宏前,知悉證人楊俊宏稍早前在他處(即同 市區○○街之「○○○」前)行竊財物,而證人楊俊宏前雖有竊 盜慣習,惟證人楊俊宏既不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財物而 未對被告表明,即難逕以證人楊俊宏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 告騎車搭載友人返家之舉,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 而為,至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楊俊宏時,雖見證人楊 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之電線而知悉楊俊宏所背之物為贓物, 並曾加以質問或抱怨(即對證人楊俊宏表示:「監視器這麼 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等語),惟此時證人楊 俊宏在他處(即同市區○○街之「○○○」前)竊盜告訴人張彥 呈財物之行為既已完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楊俊宏係在 「逃逸」,縱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返家時 已知楊俊宏背有贓物,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在證人楊俊 宏之竊盜行為既遂後所提供之幫助行為,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共同犯意: 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載謝文鴻(起訴書略載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應予補充;且謝 文鴻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 有罪在案)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由謝文鴻 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已發還告訴人潘語辰,下稱乙機車),被告則在附近警 戒把風,謝文鴻竊得乙機車後旋騎乘乙機車離開,後將乙機 車藏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 載謝文鴻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處(下 稱本案租屋處)。 ㈡、由楊俊宏(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有罪在案)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間 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 式竊取被害人曾一展所有停放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後駕駛該貨車離開;復於111 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即○○街000 號左轉進入)」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張彥呈所有停放 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張彥呈貨車 )車門鎖,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GPS衛 星定位裝置1台、未拆封電線6捆、已拆封電線6捆、電纜線3 捆、雷射水平儀1台、工具組1組(含電動型電鑽、電動壓頭 、手作工具等),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被告則負責騎乘甲 機車在該處等候接應楊俊宏搬運上開贓物返回本案租屋處。   因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潘語辰、張彥呈、被害人曾一展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8張(惟其中照片編號7至17部分 ,應與本案無關)、證人謝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第1223、2369號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均坦認不爭,但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於如前述理由一㈠、㈡ 所示時間、地點,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伊 不知道謝文鴻、楊俊宏有偷竊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甲機車載謝文鴻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謝文鴻竊取停放該處之乙機車 得手後,二人旋即離開,嗣謝文鴻將乙機車放置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 租屋處;以及楊俊宏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 間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 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離開,復於同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 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在該道 路之張彥呈貨車車門鎖,竊取前述理由一、㈡所示告訴人張 彥呈之財物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而被告騎乘甲機車至該 處,將楊俊宏及上開財物載回本案租屋處,以上各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7至25、123至127頁;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易 字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 被害人曾一展、告訴人張彥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27至32、45至58頁)、證人謝文鴻、楊俊宏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7張(即照片編號1至6、18至28)、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83至85、91至99頁)在卷可證 ,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證稱:伊將乙機車停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前,於111年6月30日8時30分許要上班前發現 乙機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7、3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彥 呈證稱:伊是於111年7月11日20時許,將張彥呈貨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旁,嗣於111年7月12日7時 許,欲開啟停放該處之張彥呈貨車時,發現該車副駕駛座門 鎖遭破壞,且放置車內之如前述理由一、㈡所示財物皆遭竊 取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僅 足證明告訴人潘語辰之乙機車、告訴人張彥呈之貨車內金錢 、物品等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分別於111 年6月30日、同年7月12日之各該案發時間,分別與謝文鴻、 楊俊宏就前開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 ㈢、據證人謝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綽號叫「阿文」,伊 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前竊取乙機車,一開始是被告從本案租屋處騎甲機車 載伊出門,途中因為被告說他好像要回去,沒有辦法再載伊 ,伊沒有交通工具,就臨時起意想去偷別人機車,又不想讓 被告知道,所以伊才以要向伊姐姐借機車的理由騙被告,讓 被告騎車載伊隨機前往前開○○街處所,被告將伊載到前開○○ 街處所的巷子口時,伊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伊不確定 能否偷到機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如果伊確實有騎到 機車,被告要離開就可以離開,所以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 該差不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伊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 乙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伊把風或參與,之後伊騎乙機車 到新北市○○區○○路00之0號前停放,被告有問伊為何將乙機 車停放該處而不還給伊姐姐,而伊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 乙機車騎回去原處,才向被告告知伊偷乙機車之事,並要被 告載伊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0頁) 。次據證人楊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12日5 時許,有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張 彥呈貨車內的物品,再以本案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 0之0號旁空地,伊將本案貨車棄置該處,但因為伊沒有交通 工具,該處也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而且還背著一袋有 5公斤、不到10公斤重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 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載伊,但被告沒有詢問為 何伊會在前開空地,還要叫他來載伊,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明 原因,等被告到了之後,伊就直接坐上甲機車,與被告一同 返回本案租屋處,被告並沒有看到伊的袋子內裝什麼東西, 伊也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伊自己就處理掉所竊取之 上開物品,被告並沒有問伊東西怎麼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01至109頁)。則依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 ,固能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有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 至前開○○街處所,待謝文鴻竊取乙機車並騎至前開○○路放置 時,再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租屋處,以及被告於111年7月12 日,騎乘甲機車至前開○○路旁空地,搭載楊俊宏返回本案租 屋處等情,然據前開二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均不知其等各 自竊取乙機車、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舉,故其等之證詞,既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審之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與謝文鴻、楊俊宏已 有認識,並有同住本案租屋處之情,是被告基於一般朋友情 誼而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並無違常情,從而,僅因被 告有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推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謝文鴻竊取乙機車、楊俊宏竊取張彥呈貨車內 財物而參與其中。又觀諸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僅見 謝文鴻有竊取乙機車、楊俊宏有駕駛本案貨車至前開○○路旁 空地之情,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之舉,而前開 翻拍照片顯示之事實對照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情 節,尚無明顯衝突,況且檢察官並無其餘證據可力證被告與 謝文鴻或與楊俊宏間,確有對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被告所為均難認已該當共同竊盜之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其餘所舉楊俊宏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2369號起訴書、謝文 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偵卷第175至226頁), 至多僅能證明楊俊宏、謝文鴻曾有與竊盜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均難以據此推認被告知悉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而有行為分 擔之舉;又觀諸證人謝文鴻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 卷第243至246頁),僅能證明被告有騎甲機車搭載謝文鴻, 但謝文鴻斯時亦未明確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竊取乙機車之舉, 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謝文鴻或楊俊宏有共同實施竊取乙機車或 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犯行;此外,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之照片編號7至17部分(見偵卷第86至91頁),乃與被告 所涉另案竊盜犯行有關,且該另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在卷可考,亦不足以執 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時、地,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 謝文鴻、楊俊宏,並返回本案租屋處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或意圖,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5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白色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俊喤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價值 新臺幣2,000元之白色冰箱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俊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39號   被   告 邱俊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茶齋- 三重店」前,趁該店尚未營業,徒手將店外白色冰箱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搬上推車,再拖往回收業者 變賣,得手500元。嗣陳俊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白色冰箱1台,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簡-4556-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泰宇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泰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泰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報酬以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等犯罪所得,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陳建宗聯繫相約,於同年 月15日前往高雄某處咖啡廳將其以溥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溥辰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該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發票交付陳建宗等人使用(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並約定 周泰宇可得以本案帳戶供他人轉入金額之千分之5為報酬。 而陳建宗及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15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淑婷」、「陳承真」向江光弘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光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 月14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韓逸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40萬7,00 0元至莊立群名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自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41萬元至本案 帳戶,再由陳建宗於同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41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光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泰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溥辰公 司大小章交付陳建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簽合作意向書才 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建宗使用,我有去咖啡廳看過陳建宗在網 路上跟別人交易虛擬貨幣,所以我相信他們,主觀上不知道 是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 2年3月在火幣網上認識陳建宗,陳建宗告知可教被告虛擬貨 幣買賣,被告才以之前成立之溥辰公司與陳建宗之廣駿娛樂 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於同年3月15日簽訂合作意向書, 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溥辰公司大小章,被告簽約時有看過在 場人使用網站交易虛擬貨幣,且看到陳建宗會做實名認證、 防制洗錢告知,確信無任何不法行為、無未必故意。又告訴 人江光弘於112年2月15日起遭詐騙、陸續匯款,被告於同年 3月15日才簽約、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 ,被告本身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遭詐欺騙走帳戶,亦為被害 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一)陳建宗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 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淑婷」、「陳承真 」向告訴人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3時7分許 ,匯款40萬元至韓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前開 玉山銀行帳戶轉帳40萬7,000元至莊立群名下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自前 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4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建宗於同日 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1萬元後,將款項交 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光弘於警 詢時就其遭詐欺之過程證述明確,且證人陳建宗於審理中亦 證述其有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領款41萬元交付不詳幣商等 情,並有上開韓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莊立群名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陳建宗提款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帳戶登入IP 時間一覽表、陽信銀行112年6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2年6月1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登入IP位置一覽表、廣駿公司與溥辰公司112年3 月15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辯稱被告所為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被 告為做虛擬貨幣買賣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查:  1.被告於112年3月間與陳建宗聯繫相約,於同年月15日某時前 往高雄某處咖啡廳將其以溥辰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及該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發票交付陳 建宗等人使用,有被告提出之溥辰公司112年4月14日發票、 前開合作意向書為證(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亦 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建宗聯繫、簽約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 、溥辰公司大小章等情(本院卷第30、155頁)。而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確遭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 14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供詐欺贓款層層轉入之帳戶,並 由本案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則陳建宗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堪認定。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云云,要無可 採。  2.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為做虛擬貨幣買賣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乙節,證人陳建宗於審理中雖證稱:廣駿公司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在火幣及各大交易所平台PO廣告讓客戶來買虛 擬貨幣,購買人要持身分證、交易帳戶等進行實名認證,我 們會做洗錢防制、保證資金來源宣導,被告在火幣上看到廣 告來跟我學習做虛擬貨幣,因為電話講不清楚就請被告從臺 北下來高雄3天親自教導如何在交易所上架、PO廣告、實名 認證,我有和被告簽合作意向書,被告提供帳戶給我們跟客 戶進行交易。我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4分以本案帳戶提領41 萬元是莊立群跟我們買泰達幣的錢,是莊立群跟我聯絡買幣 ,由我提款,我們跟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莊立群,莊立群112 年3月3日已經有進行實名認證等語(本院卷第130-132、141- 145頁)。被告並提出「立群」之對話紀錄、轉幣紀錄、溥辰 公司112年4月14日發票、莊立群身分證件及其陽信銀行帳戶 照片、前開合作意向書為證(偵卷第27-43頁,本院卷第41頁 )。惟泰達幣於諸多本土及國外交易所均可自由買賣交易, 且更具履約保障機制,以證人陳建宗所證其與莊立群交易泰 達幣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陳建宗等人去買幣後再轉幣給 莊立群云云,對於已給付大額價金之買家顯無任何保障,況 依證人陳建宗所證買家甚至需給付高達3%之手續費云云(本 院卷第145頁),則此種交易模式是否為理性投資人所會選擇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建宗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1萬元確 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同一日短時間內經由上開各帳戶 層層轉入,有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要無疑義,陳建宗 領款本身已可能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況且,陳建宗因 涉及多起由詐欺集團行騙致被害人匯款後,將詐欺贓款層層 匯入與廣駿公司配合之帳戶,再以泰達幣轉入特定錢包方式 之加重詐欺、洗錢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等 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1-469頁),則其所證以本案帳 戶提領41萬元係莊立群為購買泰達幣而轉入之貨款等節,已 難逕信。此外,依證人陳建宗於另案警偵訊時證稱:紀伯墿 向我解釋先前客戶都是故意來騙,因為豐禾公司已經不能再 使用,所以紀伯墿找我以我名義成立廣駿公司,用以繼續交 易虛擬貨幣,廣駿公司與豐禾公司成員都一樣。有我、紀伯 墿、施郁晟、莊志偉、潘聖文。廣駿公司買幣跟賣幣、在交 易所貼廣告是紀伯墿在操作、記帳跟存資料是施郁晟、潘聖 文有介紹客人等語(本院卷第388、399、428頁);而經員警 於另案清查相關買幣之對話紀錄、使用錢包交易情形,「立 群」即莊立群於112年1月11日曾使用「潘聖文」火幣錢包買 幣、於112年3月13、14、27日又分別使用不同錢包買幣,而 「Chi Chi」即張琪、「丞丞」即廖建丞於111年10月26日同 一日亦使用相同之「潘聖文」火幣錢包向豐禾公司買幣,有 另案之整理圖表為證(含「立群」、「Chi Chi」、「丞丞」 等人對話紀錄、轉幣紀錄)(本院卷第171、172、175、176頁 ),可見莊立群等人實為與陳建宗、廣駿公司等詐欺集團配 合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實際上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僅 係佯以有進行實名認證、欲買賣虛擬貨幣、製作不實對話紀 錄、相關金流幣流等,以掩飾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 而相關款項金額轉匯至何帳戶及使用何錢包交易,實係由陳 建宗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 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 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以提供報 酬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 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 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 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相關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洗錢 之結果。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4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肄業, 從事外送工作,並曾有出資設立溥辰公司從商之經驗,此據 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述在卷(偵卷第8、57頁,本院卷第1 54頁),其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自不能 對上情諉為不知。  4.又由莊立群陽信銀行帳戶所轉入本案帳戶之41萬元,並非實 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業如前所認定。而依證人陳建 宗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火幣上看到廣告要來跟我學習做虛 擬貨幣,因為電話講不清楚就請被告從臺北下來高雄3天親 自教導如何在交易所上架、PO廣告、實名認證。我們是在咖 啡廳教學,被告沒有去過我公司,我們有簽合作意向書,根 據合作意向書他要把銀行存摺提供給我們跟客戶進行交易, 我們在教學時是我跟我的合夥人、還有我的會計,我們3個 一起教他。我是和被告在簽訂合作意向書前1、2個禮拜用電 話連繫約時間他下來高雄。因為被告在北部不方便,如果簿 子在他那邊,他又要領錢,而且他臺北這邊沒有幣商,他下 來只學了3天,臺北那邊我有叫他回臺北要自己慢慢開發自 己幣商,他就能獨立操作了,因為還需要一段時間,經過他 同意就先使用他帳戶交易,客人是由我們PO廣告來的。貨款 如果進到被告帳戶,被告可以獲得貨款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 。我和莊立群聯絡交易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41萬元也是我 去提領,我們拿去跟幣商買幣,我再把幣打給莊立群,就莊 立群這筆交易,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沒有做其他事等語(本院 卷第131-133、136-138、142、143、146、147頁)。參以被 告於偵審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建宗約一個禮拜,就南 下高雄把本案帳戶存摺、溥辰公司大小章交給陳建宗,我就 只有在高雄那3天見過陳建宗,在那之後本案帳戶都不是我 在使用。我有去咖啡廳看過陳建宗在網路上交易虛擬貨幣也 有看過流程,但我不是很清楚他們怎麼獲利、我也沒有虛擬 貨幣專業知識、不清楚陳建宗為什麼不用自己帳戶等語(偵 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與陳建宗僅因網路廣 告認識1、2週,至多曾有3日在高雄咖啡廳見面,倘陳建宗 係合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而需使用金融帳戶,大可使用自己 、熟識親友或其經營之廣駿公司帳戶即可,實無蒐集毫無信 賴基礎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客戶大額買賣價金 ,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又需支付被告報酬之理。再者, 被告與陳建宗及所謂陳建宗合夥人、會計3人在高雄某咖啡 廳碰面,已談及以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千分之5作為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使用之報酬,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買賣顯然不具任 何專業知識、經驗、技術,對如何藉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也一 無所知,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更未實際付出何等勞力、參與陳 建宗等人從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根本無從合理確認其提供 本案帳戶供匯入之款項用途、來源及去向。且觀諸前開合作 意向書除約定溥辰公司應提供帳戶供廣駿公司使用外,未見 雙方有其他具體合作約定。以前述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及社 會經驗,要無可能僅因對方保證係合法虛擬貨幣買賣、會進 行實名認證、洗錢防制云云或於咖啡廳短暫示範相關流程、 簽約,即全然相信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建宗等人僅係從事合法 虛擬貨幣買賣,且未察覺自己毋須付出相當資金、勞力、技 術投入虛擬貨幣交易,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報酬,有 悖於常情、可疑之處。  5.觀諸前開合作意向書其中第三條「合作內容」第1至5項記載 :「乙方(即溥辰公司)因營業項目(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 ,故協議甲方(即廣駿公司)全權處理該項目之事宜。甲方為 執行該營業項目需使用乙方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含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各項密碼機如:IKEY、XML 卡片等),乙方均同意提供甲方,甲方負保管之責,並承諾 於合作終止後歸還 」、「乙方同意甲方使用前項內容之設 備實可更改代號密碼,另於歸還時告知乙方修改之內容」、 「乙方須提供甲方二、三聯式發票及公司發票章,甲方保證 無虛報及漏開該項目所執行之發票」、「雙方協議乙方每月 之利潤,為其所提供帳戶,客戶購買轉帳匯款入金之金額千 分之五為計算報酬」、「甲方保證該項目操作為單純虛擬貨 幣買賣之行為,若有買賣糾紛會提供所有交易證明(買賣合 約書、發票等),乙方須配合處理帳戶問題及其他狀況,以 維護甲方運作正常」,益見被告所謂合作內容僅為其需提供 溥辰公司帳戶、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為廣駿公司等人使用 並可獲取報酬、陳建宗等人甚至可自行變更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而毋須經被告同意,被告實無從掌控、確認本案帳戶內款 項匯入、轉出、提領及用途等,尚須配合處理可能衍生之「 帳戶問題」。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建宗等人提供報酬、蒐集其 本案帳戶之用途,恐涉及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應已有預見,然仍為獲取報酬等目的,率然交付溥辰 公司本案帳戶、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任憑陳建宗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   6.另由證人即告訴人江光弘於警詢所證於112年2月15日起,LI NE暱稱「淑婷」、「陳承真」之人分別自稱助教、老師向其 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其因而匯款40 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偵卷第6頁),而該筆款項經層層轉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由陳建宗提領,且證人陳建宗已證稱其以廣 駿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而廣 駿公司為紀伯墿找其成立,買幣跟賣幣、在交易所貼廣告是 紀伯墿在操作、記帳跟存資料是施郁晟;在高雄咖啡廳係由 其與其合夥人、會計3個人一起教被告虛擬貨幣等情明確, 均如前述,堪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情形,且此節 為被告所預見。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審酌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公司發票及 相關印章與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其他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分工、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乏充分 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主觀上應僅具有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誤 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3.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自無庸審酌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 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已如 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與詐欺集團為犯罪之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 團可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為圖金錢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提供公 司帳戶1個及期間、本案詐欺及洗錢金額、尚無證據證明其 已因本案實際獲得取酬,以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顯示尚無前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1頁)、自述為大學肄業 、從事外送工作及月收入、無家人需要扶養(本院審金訴字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幫助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 洗錢,而洗錢之財物已遭陳建宗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未經手洗錢之 財物,亦乏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金訴-1670-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上訴人 廖建智 即被告 (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4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建智上訴辯解略以:受李育承請託幫忙搬東 西,單純認為是男女感情糾紛,對於破壞門鎖進而偷竊之事 完全不知情。門鎖是警察破壞的,我們到現場之後,李育承 的前女友不開門,李育承知道其女友是通緝犯,所以報警, 警察到場把門鎖破壞並進入,警察說裡面已經沒有人,警察 離開後我們才進入把東西搬走。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李育承找被告幫忙搬東西,並無共同竊盜故意而否 認犯行的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一一調查審理,詳細論 駁。 (二)關於員警曾經出現的原因,是因被告廖建智、李育承及游捷 安在行為地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 鄰居」發生爭吵、糾紛,經「鄰居報案」,員警因而到場, 經員警告知要依合法程序,雙方協調之後表示不需警方協助 並自行離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偵卷一第25、27頁)及原審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 、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原審易1118卷第85至89、129 至130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員警離開之後)我跟李育 承一起從一樓大門進到二樓之3的房間,李育承開房間門的 時候我也在旁邊,…我們是一起進去的。」(原審卷第160頁 )核無被告所辯:「李育承因其女友是通緝犯而報警,警察 到場把門鎖破壞並進入」的事實。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門 鎖是警察破壞的」顯與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且無礙所為 觸犯加重竊盜罪。 (三)李育承已經原審另案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明確供證,本案事證 明確,核無再傳證必要。 (四)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92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建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廖建智、李育承及游捷安(前二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2 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罪刑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23時許,一同搭乘不知情吳冠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再步行前往位在該巷弄00號0 樓之0,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住之套房(下稱本案房間)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侵入該房間,由李育承打包胡芙蓉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 袋、紙箱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建智固坦承與李育承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套房搬 運走附表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當天跟李承育一起搭車到場,我們從一樓大門進去本案 房間,由李承育打包、我幫他搬出來,因為李承育說他女朋 友把他的東西都搬走,他們本來一起住在○○○○路套房,請我 去幫忙搬他自己的東西,我主觀上沒有共同竊盜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育承及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3時許,搭乘吳冠樑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再步行 前往位在該巷弄00號0樓之0,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 住之本案房間,由李育承打包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袋、紙箱 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 實,為被告所供認(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核與證人李育承 、游捷安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即本案房間出租人楊岩 珍、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吳冠樑、 證人即楊岩珍之配偶陳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8、16至21 、80、81、105頁,偵卷二第6至9、36至38、70至73頁,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下稱本院另案易字卷】第52、9 1至101、178至189、220至229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房間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及 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6、29至40頁 ,偵卷二第29至33頁),復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12日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另案易字卷第89、 90、131至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 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並以不詳方式破 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而侵入住宅共同竊取附表所示物 品:  1.查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1、22時許進入本 案房間前,曾在本案房屋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與鄰居發生爭吵、糾紛情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盤查確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三人身分人別,李育承已向 警方表示其前女友胡芙蓉捲款潛逃並積欠債務未還,故偕同 游捷安、被告一同至胡芙蓉住處找人,經員警告知要走合法 程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可證(偵卷一第25、27頁),並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 12日勘驗筆錄、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考(本院另案易字卷 第85至89、129至130頁)。  2.又依證人楊岩珍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有其他 房客打給我說有人破壞房門,有很大聲音,有人在講話,所 以我才去現場查看,當時我去本案房間查看衣櫃內都沒有東 西,門有被敲開、有破壞痕跡,鎖頭也歪掉。鎖頭那邊有凹 進去。我看房間裡面亂七八糟,房門也壞掉,後來我找蔡紘 濬,他告訴我有丟東西,本來說要告我。我進到0樓大門後 ,看0號之0房門有打開。我要進去房間,有一個人拿東西出 來跟我閃過要走出門,我剛要進去,我問他來幹嘛、是誰, 他說朋友叫我來搬東西等語(偵卷二第37頁,本院另案易字 卷第180至189頁);證人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 生說隔壁房客說隔壁很吵,有人搬東西,請我們過來看,我 到現場時大門有2個人,我進去時樓上還有1個人,當時屋內 衣櫃衣服都被搬空了,我一到現場有看到房門被撬開,所以 我才問對方,當時還有另一個年紀比較輕的人問中年男子說 現在要怎麼辦,中年男子說這些東西都拿走,當時他們用塑 膠袋都裝好了,我確定門鎖已經被弄壞。在二樓看到穿紅色 衣服的男子,他說他們是來搬蔡先生東西,而且講到裡面住 的是一位胡小姐等語(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38頁),參 以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於案發後確實呈現歪斜,衣櫃、 櫃子內大部分物品幾乎已搬空、衣櫃門亦呈開啟狀態,有現 場照片可證(偵卷一第35、36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李育承 開啟本案房間房門時,其在旁邊並一起進去,房內有女生物 品,而李育承打包後,其有幫忙搬出來,東西全部包在塑膠 袋裡面,裡面實際上有什麼物品其不清楚等情(本院易字卷 第160頁),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李育承與其女友間存有債務糾 紛,已經警到場處理,理應循合法管道救濟解決糾紛,然其 仍於員警離去後,在旁等待李育承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 房門所附電子鎖,即已明知胡芙蓉未同意李育承進入屋內搬 運物品下,仍與李育承、游捷安一同侵入本案房間,又於見 屋內實有女性用品,仍任由李育承打包如附表所示物品,再 與游捷安協助搬運離去,堪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 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共同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之電 子鎖而侵入住宅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3.此外,依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中所證,其有跟蔡紘濬說要 把自己買給女朋友的東西拿走,當天有拿買給女朋友的一些 精品、包包、衣服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94、97頁),亦 足徵附表所示物品實非李育承所有。被告徒以李育承請其幫 忙搬他自己的東西為由,辯稱主觀上無共同竊盜之故意云云 ,顯不可採。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包含「 衣服約1、20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印章8個、正 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 、現金約新臺幣5萬7千元、LV牌背包2個、隨身碟8個及記憶 卡11張」。查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另案審理中雖證稱胡芙蓉 開立單子告知有前開物品失竊不見等語(偵卷一第16頁,本 院另案易字卷第225至227頁),然綜合證人吳冠樑於警詢時 證稱其看到拿走的東西是一些衣物等語(偵卷一第8頁); 證人游捷安於偵查中證稱拿走的是衣服,還有女生的用品等 語(偵卷二第71頁);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拿走的 是現金、電腦、精品、衣服、包包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 94、97、98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 院認定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及數量如附表 所示,其餘物品尚難認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成立犯罪部分,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 盜罪。起訴意旨漏論本案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 門窗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罪名仍相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加重條款(本院 易字卷第1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以如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之方式下手竊取被害人胡芙蓉所有財物,所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胡芙蓉損害而達成 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李 育承、游捷安就本案之分工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無證 據證明被告分得犯罪利得,並兼衡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 、毒品、槍砲、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因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81至203頁) ,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二)查證人吳冠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李育承稱所拿為自己的東 西,且自本房間搬出之物品,係由吳冠樑開車載到李育承位 於○○○○路公寓等情(偵卷一第7、8、80頁);參以證人李育承 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是陪其、沒有拿東西,其 麻煩游捷安他們幫忙載走而已,其拿走屬於自己的東西,因 為是其花錢買的等情(偵卷二第11頁、本院另案易字卷第95 、100頁),可見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固以如上分工共同竊 取附表所示物品,然其等所竊得之物品最後應係由李育承取 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分得何犯罪所得,且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118號另案判決已對共犯李育承宣告沒收附表所 示物品,故於本案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衣服 10件 2 褲子 10件 3 鞋子 4雙 4 筆記型電腦 1臺 5 現金 新臺幣5萬7仟元 6 背包(廠牌:Louis Vuitton) 2個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59-20241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玉祥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係因智識程度不高,僅能靠畫圖紋身謀生,卻無工具可用, 才犯下本案,其對於自己所為深感懊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為確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等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節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定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 裁量之情,且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玉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陳 怡靜所申辦」後應補充「玉山銀行卡號」;證據部分補充「 陳怡靜110年11月5日出具之聲明書、盧羽健110年9月25日出 具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蔡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使用不同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而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詐欺 財產犯罪,且被告於110年5月間前案徒刑甫執行完畢,即於 同年9月又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次,所為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等人達 成和解,另考量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有恐嚇取 財未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本院簡字卷第1 1-42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刺青師工作、家庭狀況 為勉持、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罪質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以 相同手法、利用2位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對 同一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詐取財物、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375號卷第25、27頁及第29頁,價值共新台幣4萬元), 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9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110年9月11日23時34分許、同年9月12日0時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夢屋旅店」其當時居所 ,持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美麗紋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紋 公司)網站訂購刺青用具等商品,在未經盧羽健、陳怡靜之 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前揭網站接續鍵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盧羽健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及陳怡靜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 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信 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盧羽健、陳怡靜,同意在上揭購物網 站消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9,450元、2萬0,550元之電磁紀錄 及網路訂購單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上開購物網站而 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盧羽健、陳怡靜、美麗紋公司之權 益,以及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對網路金融卡電子商務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美麗紋公司店員接獲該筆訂單後,因 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12日15時53分許,任由蔡玉祥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美麗紋公司店內取走上 開訂購商品。嗣美麗紋公司收受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止付貨款之通知,始驚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麗紋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玉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係上網購買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認證3碼,因告訴人美麗紋公司網站可以刷卡付費,伊也需要這些用品,故就以上開信用卡卡號刷卡購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晨郡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訂單明細、綠界科技公司付款資訊、店內監視器及被告個人臉書之彩色翻拍畫面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盜刷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上開信用卡向告訴人購買刺青商品,並前往上址店內取貨之事實。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6月16日金安字第1120000237號函 被害人盧羽健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1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1萬9,4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6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065號函 被害人陳怡靜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2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2萬0,5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財物 之單一犯罪計畫,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其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之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信用卡發卡銀行,盜刷信用卡所為 上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侵害法益各異,請依被害 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詐得 刺青用品等商品,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18

PCDM-113-簡上-356-202412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透過朋友 丁○○介紹結識其女友即告訴人代號AD000-A112005號少女(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甲 並在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公寓內過夜。嗣於同年月 31日6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內,被告趁丁○○出門、僅甲 在臥 室內熟睡之際,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 口頭拒絕與身 體反抗,違反甲 意願,強行抓住甲 手腕,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復於同日7時許,於甲 欲離去之際,被告再度違 反甲 意願,不顧甲 口頭拒絕與身體反抗,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内,並要求甲 為其口交,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強制性 交2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述、證人丁○○ 之證述、證人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 證述、甲 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亞東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於111年12月31日6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內,於 丁○○出門後有進入甲 所在臥室內,然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和甲 為性交行 為,當時甲 在我房間,我只有叫甲 去原本丁○○的房間而已 ,而且我奶奶和姊姊都在。丁○○有跟我借錢,事發後他有找 公司的人跟我要錢、帶人來我家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一)關於被告與甲 是否發生口交,甲 於警詢時證稱 是在第一次性交行為時發生,於偵查中則未提及有發生,於 審理中則證稱是在第二次性交行為時才發生。再者,甲 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拉他手臂,於偵審中則證稱被告是拉他手 腕,兩者亦有不符;就性交行為過程中,關於被告對甲 說 話之內容,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沒關係、没有人會知道 、這是我們的秘密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你要掙扎嗎 ?,於審理中改證稱不記得有說什麼,可見甲 歷次所述其遭 脅迫程度有相當大之差別。(二)依甲 所指其與被告性交過 程中聽到有人在外面的聲音,且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大聲呼救 、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若甲 有如此反抗行為,在外之人應 會聽到而察覺異狀。況且,甲 當時不知道同行友人戊○○在 當日凌晨已離開,主觀上應是認為上開公寓還有其友人及被 告家人,但其在所指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卻没有跟友人求 救,反而在臥室內繼續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與常情不符。 (三)倘若被告當天有對甲 強制性交,甲 卻於同日晚上又願 意與其男友丁○○為性交行為,有違常情。(四)依甲 指其與 被告發生2次性交行為且被告未戴保險套,於甲 身體內應可 輕易檢出被告與他人混合型DNA,然甲 身體中並未驗出被告 DNA。從而,甲 指述有相當瑕疵,應不可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透過朋友丁○○介紹結識丁○○女友甲 ,111年12月30日晚 間甲 與丁○○在上開公寓內過夜;於同年月31日6時30分許丁 ○○出門後、甲 仍留在上開公寓臥室內,被告曾進入甲 所在 臥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 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等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經過, 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30日22時我到男友丁○○租屋處即 上開公寓,111年12月31日6時30分丁○○出門,當時我在房間 內睡覺,6時40分被告進來房間叫醒我後也躺在床上,我本 來要去另一個房間睡覺,他說阿嬤還在客廳,叫我躺一下晚 點再出去,我躺在床上快掉下去,他叫我靠近他一點,下一 秒他就拉我右手臂,開始親我嘴巴、臉及脖子,又抱我,我 反抗,但他對我說「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 的祕密」,我喝斥他說「不可以」,但他脫掉我上衣、內衣 、褲子及內褲。一開始他用手指插進我陰道內,又用他的生 殖器插進我陰道內,未射精在我體內,結束後我去洗澡,洗 完澡出來後,他又對我說「阿嬤還在客廳」,叫我晚點再出 去,我坐在床邊,他又脫掉我全身衣褲,把他的生殖器插進 我陰道內,未射精在我體內,強制我幫他口交,結束後我去 洗澡,約8時30分洗完澡後我自己去另一個房間睡覺,約9時 30分許男友回來,我們就出門吃飯。上開公寓是3房2衛1客 廳,我男友租其中一間房間,另一間房間是被告阿嬤及其姊 姊居住,另一間是被告居住。我是在被告房間遭性侵,因為 我男友房間內沒有床墊,被告說我跟男友睡他房間,他睡客 廳。被告對我性侵時用手拉住我,不讓我離去,我有大聲喊 叫「不行、不可以」,也有抵抗等語(偵字卷第10-13頁)。  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30日晚上7、8點,我到男友丁○○ 租屋處即上開公寓,那裡是被告的房子,我男友跟他租一間 房間,12月31日凌晨我原本是跟一同前往的朋友戊○○一起睡 一間,後來被告叫我去跟丁○○睡。12月31日早上6點半左右 丁○○去參加公祭,被告就進來我睡覺這間,被告叫醒我跟我 說丁○○出門了,我原本準備要回我男友那間睡,被告跟我說 他阿嬤在外面,我就想說我晚一點再出去,那時候外面是有 人在拿東西放東西的聲音,我一開始是站著,被告問我要不 要再躺一下,後來他就跑到我旁邊躺,但我跟他是有距離, 他一開始是跟我聊天,後來就開始毛手毛腳,我有拒絕他, 可是他很用力把我手腕抓住,讓我沒有辦法走。後來他用陰 莖跟手指,插入我陰道,他侵害我過程中有說「 你還要掙 扎嗎」,我有一直推他跟他說我不要,過程大概有半小時。 結束之後,我已經準備要走,但我沒有拿到衣服,我請他幫 我到我男友房間拿,後來他回來又再性侵我一次,他也是用 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不記得他有沒有用手指,我也是一直 推他跟說我不要,這兩次他都沒有戴保險套,但我不確定他 有沒有射精。我是等我男友回來才跟他一起離開,大概是晚 間吃飯的時候等語(偵字卷第57、58頁)  3.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跨年前一天到被告家中,當時我和朋友 戊○○一起去,戊○○睡另一個房間,被告說他可以去睡客廳, 叫我跟男友去睡他房間。我男友大概6、7點出門,我還在被 告房間睡覺時,被告突然跑進來開始抱我,他進來時是一邊 說我男朋友出門了,一邊走向我躺的旁邊開始對我動手動腳 ,我有反抗、跟他說不要,被告一直抓住我手腕,我要動, 但被告不讓我走,我忘記過程中被告對我說過什麼話。被告 第一次侵犯我時,是把他的生殖器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裡面 ,第一次結束之後我覺得很疼,所以我去被告房間浴室洗澡 ,我洗完出來後,被告又跟我提出他要,又強迫我,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第二次被告有強制我幫他口交。過 程中我有一直重複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一定聽得到。我有 聽到房間外有一點拿袋子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有沒有人。被 告第二次做完我是直接回到隔壁我男友的房間,不知所措不 知道該不該跟男友講,就是躺在床上思考很久。當下很緊急 ,我沒有跟戊○○求救是因為沒想這麼多,我只知道一直跟被 告說我不要,戊○○事後有跟我說凌晨他已經離開被告家,但 我當時不知道戊○○已經不在等語(本院卷第91-95、99、100 頁)。 (三)然審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如前所證,關於被告進入其所在臥 室內對其為強制性交前,其係躺在床上,抑或曾站立但被告 詢問要不要再躺一下;以及被告對其為第二次性交行為後, 其有無在該臥室內浴室洗澡,抑或直接回男友丁○○房間等節 ,已有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其說 「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的祕密」,於偵查 中則證稱被告對其說「 你還要掙扎嗎」,兩者亦顯有相當 歧異。再者,依甲 所證其於案發當時應知悉被告阿嬤及姊 姊同住在上開公寓內,且被告亦稱其阿嬤在客廳,甲 甚至 可聽到臥室外有人拿東西的聲音,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 稱其出門前被告阿嬤及姊姊在上開公寓等語(偵字卷第98頁) ,於此情況下,倘甲 遭被告強制行交過程有如其所證有一 直大聲喊叫「不行、不可以」等語並做抵抗,被告阿嬤及姊 姊是否會毫不察覺有異而未前去詢問、查看,實屬有疑。況 且,當時上開公寓內除有被告同住家人外,甲 主觀上亦認 為其同行友人戊○○尚在上開公寓內,甲 實可在臥室內大聲 呼喊、求救或趁機離去該臥室、上開公寓求援、避免與被告 接觸再遭侵害,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於被告第一 次強制性交行為後,不僅未離去,反係到該臥室內浴室洗澡 、請被告幫忙到男友丁○○房間拿衣服回來,於被告第二次強 制性交行為結束後,其亦未離去而係返回上開公寓男友丁○○ 房間等待,實有悖於常情之處。另甲 於事發後除未立即向 家人或友人求救、報警、驗傷或保存證據外,其於111年12 月31日即所指案發當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公寓男友丁○○房內 ,復與丁○○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其後兩人又出 門跨年等情,經證人甲 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 22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證稱當日有 與甲 為性交行為,再一起去熱炒店等情相符(偵字卷第77、 79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自甲 外 陰部、陰道深部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與丁○○型別相符)可佐(偵字卷第133-135頁) ,可見甲 所為實與一般遭強制性交後多有相當陰影、創傷 等,而無法如常反應不同。是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質疑甲 指 述存有瑕疵及憑信性,並非無據。 (四)1.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在111年12月31日當天晚上, 甲 是先跟朋友說,我在旁邊聽,甲 後來也有跟我說被告有 強暴他,甲 跟我說他有告訴被告不能這樣,但被告還是硬 上,甲 告訴我這件事的時候快哭了,後來是邊講邊哭。當 天我回來沒多久被告就出門了,我有打電話問他,他沒有回 ,後來他也沒回家,我有打電話跟傳訊息問他,他說回他住 處再說,但他都沒有回來,後來我很生氣就封鎖加刪除、不 想再跟他有往來,隔幾天我就搬走了。之後我提到被告名字 ,甲 表情都會失落等語(偵字卷第98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中午11、12點左右回到家,我準備睡覺的時候,甲 跟戊○ ○有用手機講電話,我好奇問戊○○你們在講什麼,戊○○說我 出門後被告有去甲 房間發生關係,我問甲 ,甲 說我出門 之後,被告有去他房間,可能被告阿嬤叫他回舊的房間睡, 他們發生關係,後來在房間他又去敲門又發生第二次關係。 甲 當時快哭、有點傷心、有眼紅等語。甲 跟戊○○聯絡時是 在我跟被告承租的上開公寓等語(本院卷第104-106、113頁) 。2.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甲 有跟我提及被告性侵的 事,他是先傳訊息之後有講電話,後來又傳訊息,他電話中 說男朋友去公祭,他已經回桃園了,他是回到桃園跟我說。 當時甲 在被告家中,甲 躺在床的邊邊,被告就叫甲 睡進 去一點,後來被告就性侵甲 ,甲 有反抗,我當時有問甲 為何不求救,甲 說有反抗,他當時有哭、邊哭邊說。我叫 他去驗傷,也有叫他跟男友說,但他一開始拒絕因為怕男友 生氣,後來他有跟男友說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7、48頁)。 然查,1.互核證人丁○○、戊○○就甲 究竟係於案發當日下午 抑或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上開公寓抑或桃園與戊○○以電話 聯絡等節並不相符,則其等證稱甲 於案發當日先向戊○○、 再向被告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有哭泣等情緒反應是否屬實 ,已難逕信。2.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於事發後曾偕同1 、2位朋友至被告家,向被告阿嬤就甲 遭性侵乙事索賠,但 這是其自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與其於偵查 中證稱因被告未回應甲 遭性侵之事,其很生氣就封鎖加刪 除被告、不想再有往來等語不合;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證稱其沒有向被告或其家人要求賠償,但不知道丁 ○○有沒有,其告訴丁○○遭被告性侵後,丁○○沒有叫其去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可見丁○○就女友甲 可能遭性侵害 乙事,不僅未報警處理,反選擇封鎖刪除被告聯繫方式,又 於未徵詢甲 意見下自行向被告家人索賠,顯非合理。此外 ,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曾向被告借款過且尚未清償(本 院卷第115、116頁),則被告辯稱其與丁○○間有借款債務關 係,並非無稽,尚難排除證人丁○○係因金錢因素等考量,而 為虛偽不實之證述。3.另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未到,然觀諸 111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甲 與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甲 稱「我不是睡他房間…我男友出門後剩下我跟他…他有 把我叫起來,我忘記他說什麼了反正我本來要回去房間睡… 可是他力氣真的太大了…我沒回…因為他阿嬤在客廳我就跟他 躺在床上…我跟他本來有距離,然後他就問我要不要過去一 點,因為我快掉下去了。我就過去一點點,然後他就把我拉 過去…然後就…嗯嗯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戊○○則 回稱「你跟你男朋友說。你說不出來。我幫你說」等語(偵 字卷第63-65頁)。衡以甲 當時與丁○○為男女朋友,被告則 為丁○○朋友,甲 卻向戊○○陳述因被告阿嬤在客廳,其即與 被告睡同床又移動靠近被告,實非合理原因而有違常情,且 對話中亦未見戊○○有就此有詢問甲 ,則證人戊○○證稱甲 陳 述遭被告性侵時有哭泣情形,是否為甫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亦非無疑。 (五)觀諸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甲 於1 12年1月3日驗傷時雖有舊處女膜裂傷(7點鐘方向、0.5公分) (偵字不公開卷第13-17頁),然甲 與丁○○於驗傷前之111年 12月31日曾有如上性交行為,業如前述,且依前開診斷書記 載甲 其他身體部分並無明顯傷痕,自無從憑此佐證被告有 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均 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對其強制 性交2次,且均未使用保險套等語(偵字卷第10-13、57、58 頁),惟甲 於112年1月3日驗傷時,自其外陰部、陰道深部 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僅 與丁○○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丁○○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之 人,然與被告型別同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1 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可參(偵字卷第1 17-119、133-135頁),由此益見被告是否有如證人即告訴 人甲 所指強制性交行為2次,應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2次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 據亦不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 難認已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案2次犯罪,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侵訴-7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11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陳毅顥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7 、50、7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 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罪),且斟 酌被告係於夜間、人車較少之時段,在超商前犯案,參與鬥 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程度,以及告訴人詹鎧 瑋於原審審理中與同案被告鄭品鴻成立調解,就傷害部分撤 回告訴等情,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 而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在超商前之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對社會 秩序、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與同案被告 鄭品鴻調解成立,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 原審卷第177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 犯罪程度及所生危害、行為時年紀尚輕,以及被告素行(被 告已有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前科),暨被告 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工作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我以前不會想,犯後已有悔意,現在也 是往正途去走,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7、84頁)。惟 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加重妨害秩序罪,依刑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犯行既經認 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復未依 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示毋庸本院 協助排定其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57頁),則其徒以具有 悔意等云云,實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92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品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品鴻與鄭遠傑、陳毅顥(前二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及 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於110年1月30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旁與他人 發生爭吵衝突後離開現場。嗣林○○返回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時 ,見詹鎧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下稱案 發地點)與友人聊天,誤認詹鎧瑋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旁 與鄭品鴻、鄭遠傑等人發生糾紛之人,隨即以電話告知鄭遠 傑,並至案發地點查看詹鎧瑋是否仍停留在現場,鄭遠傑接 獲林○○通知後即告知鄭品鴻前情,鄭品鴻又邀約陳毅顥(下 合稱鄭遠傑等3人),陳毅顥復召集少年楊○○(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呂○○(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前三人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而鄭遠 傑等3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楊○○、陳○○、呂○○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在臺北 市萬華區河堤旁集合並發放刀械、棍棒等兇器,復於110年1 月30日3時7分許,由鄭品鴻駕駛不知情之巫銘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毅顥及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鄭遠傑駕駛不知情之邱威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呂○○則駕駛不知情之 李靜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陳○ ○,抵達案發地點,並由鄭品鴻及鄭遠傑以徒手、陳毅顥持 棍棒、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分持西瓜刀、棍棒、辣椒水或以 徒手方式攻擊、毆打詹鎧瑋,致詹鎧瑋受有左背撕裂傷及肌 肉斷裂、左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第五指指骨非錯位性骨折 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 二、案經詹鎧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少連偵字卷第12、13頁、少 連偵緝字卷第37-4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60、498、504頁) ,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遠傑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人 即告訴人詹鎧瑋於警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人林○○、楊 ○○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人陳○○、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巫銘哲、蔡友翔、邱威融、李靜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少連偵字卷第21-24、41-45、55-59、67-71、79-82、 89-95、97-99、101-103、105、106、175-177、293-310、3 17-321、330-335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 、BJX-9989車輛之雲龍車辨行車軌跡圖翻拍照片、道路及全 家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詹鎧瑋提出之傷勢照片、亞東紀念 醫院110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少連偵字卷第111-115、1 31、133-148、153、183-185、213、360頁,少連偵緝字卷 第57-70頁),另有西瓜刀2支、木棍1支、球棒2支、鐵管1支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遠傑、陳毅顥、楊○○、陳○○、呂○○、不詳 之成年男子6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 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考量被告等人 係於夜間3時許,人車較少之時段在超商前犯本案,且本案 參與鬥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程度,告訴人 於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表示不再 追究,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 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後,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 ,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即須入監服刑 ,恐有罪刑不相當之嫌,爰不就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行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在超商前之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為如 上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參酌 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表示不 再追究(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行為時年紀尚輕未滿 20歲,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本院 訴字卷一第525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一第5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員警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 廂內搜索扣得之西瓜刀2支、木棍1支、球棒2支、鐵管1支, 為邱威融所有,此經證人邱威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少連偵 字卷第103頁),因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亦難認其有何處分 權限,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鄭遠傑、陳毅顥、不詳之成 年男子6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案發 地點,分持西瓜刀、棍棒、辣椒水攻擊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背撕裂傷及肌肉斷裂、左手及右膝多處擦 挫傷、第五指指骨非錯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揆諸上 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妨 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0

TPHM-113-上訴-5679-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英杰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杰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緣陳坤成為處理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與黃飛憲間之 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 ,召集夥同陳英杰(綽號「太子」)、陳光華(綽號「阿華」, 陳光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五 華公園前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陳坤成、陳英杰、陳光華(下稱 陳坤成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指陳坤成)、下手實施(指陳英杰、 陳光華)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光華、陳英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謝蓉紜,與不知情之林祺霏(綽號「蕾蕾」)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五華公園,黃飛憲 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陳坤成等3人到達 五華公園,於112年5月14日17時9分許民眾在五華公園、附近街 頭活動頻繁時,由陳坤成徒手毆打黃飛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指示陳光華拿取其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 槍),陳光華取出本案手槍後隨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 ,然本案手槍隨遭黃飛憲奪走,陳英杰即徒手壓制黃飛憲,於同 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在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將本案手槍裝入藍 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陳坤成住處樓 梯間藏放。而現場施強暴過程持續近4分鐘,致生危害於黃飛憲 等人之安全、公眾往來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於同日20時許帶同陳英 杰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坤成、陳英杰二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1、22 2、29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下方之員警所為文字說明,被告陳坤成之 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9頁),且 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五華公園後,陳坤成 徒手毆打被害人黃飛憲,陳光華取出本案手槍拉動滑套,陳 英杰自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後騎車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 樓梯間放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或下手實施犯行。(一)陳坤成辯稱: 陳英杰來找我吃東西時剛好遇到黃飛憲,陳光華也剛好打給 我說林祺霏和別人吵架,我就叫陳光華來屈臣氏。我有叫陳 英杰陪黃飛憲去領錢還我,但黃飛憲沒領到。在場陳光華有 拿出槍但我不知道是從哪來,我和黃飛憲在打架,過程中黃 飛憲有持槍,所以我和陳英杰把槍搶過來,我沒有跟陳英杰 聯絡,不知道為何陳英杰要把槍放在我住處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陳坤成辯護稱:本案手槍非陳坤成持有攜帶到場,且陳 坤成未召集陳英杰、陳光華到場,亦未指示陳光華取槍。本 案手槍上採集之檢體驗出DNA-STR與陳坤成型別相符,係因 黃飛憲持槍毆打陳坤成頭部有血跡噴濺所致。又除陳光華所 述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手槍為陳坤成所有,且由五華公園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看不出如陳光華所述其從機車 置物箱內拿出本案手槍,是陳光華所述應不可採。(二)陳英 杰辯稱:當天我是去五華街屈臣氏找陳坤成問工作的事遇到 黃飛憲,陳坤成要我陪黃飛憲去領錢。因為五華公園現場很 混亂,我看陳坤成臉上是血,黃飛憲手上拿槍,才把槍奪走 ,我當下心臟衰竭快昏倒只能趕快離開現場,因為不知道怎 麼處理且怕對方找我麻煩、在場我又只認識陳坤成,才把槍 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我不知道槍是誰的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陳英杰辯護稱:陳英杰是找陳坤成時偶遇黃飛憲,不知 陳光華會拿槍、不知槍是何人攜帶到五華公園,事前無法預 見有人會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到場,而陳英杰將槍取走係為了 避免雙方衝突、防止危險而有正當理由,其因認為本案手槍 可能是黃飛憲所有,但只認識陳坤成才放到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主觀上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且陳英杰亦未對黃飛憲有何恐嚇言語或行為,僅有勸 架,自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 (一)陳坤成、陳英杰(綽號「太子」)、陳光華(綽號「阿華」 )、陳坤成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陳坤成乾妹 林祺霏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各以事實欄所示騎乘或乘坐 上開機車方式陸續前往五華公園,黃飛憲則偕同林士玄、陳 子軒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其等到達五華公園後,於112年5 月14日17時9分許,由陳坤成先徒手毆打黃飛憲;由陳光華 取出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後拉動槍枝滑套;由陳英杰於同日 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自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 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將本案手槍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 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衝突過程持續近4分多 鐘,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於同日20 時許帶同陳英杰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 1把之事實,為被告陳坤成、陳英杰所供認,且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光華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於審理中、證 人林祺霏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陳英杰手機翻拍照片、陳英杰騎乘機車照片、陳英杰 在警方陪同取槍照片、陳光華之半身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 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手槍1把(不含彈匣)扣案可佐,且該槍 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9號鑑定書 可參,則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陳坤成、陳英杰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二人有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指陳坤成)及下手實施 (指陳英杰)犯行,然查:  1.案發當日陳坤成先與黃飛憲在五華街某處碰面,陳坤成即向 黃飛憲索討其積欠謝蓉紜之債務,並請陳英杰到場陪同黃飛 憲去領錢,其後陳坤成又與陳光華聯絡在五華街某處碰面、 林祺霏亦騎車到場,然斯時陳坤成向黃飛憲索討債務未果, 其後便由陳坤成騎車搭載陳光華、陳英杰騎車到五華公園, 黃飛憲亦偕同2名友人到五華公園,雙方發生爭吵、鬥毆等 情,業據被告陳坤成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第494 43號卷第11、12、111、113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且 被告陳英杰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是陳坤成找我過去,他說 有人要還他錢,就是被我奪走手搶的人欠陳坤成錢。一開始 我載陳坤成,之後陳坤成去騎自己的車,之後多了一個女生 給我載,我一直跟著欠錢的那位,後來我到五華公園後,陳 坤成載著陳光華到場。雙方開始談判後,不知道為何開始打 架等語(偵字第35736號卷第70、71頁)。而被告陳坤成、陳 英杰所供前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於審理中證稱:因 為我跟謝蓉紜分手後有金錢債務糾紛,謝蓉紜之前有請陳坤 成處理,那天我遇到陳坤成跟他說我現在身上沒錢,之後陳 坤成把謝蓉紜叫過來處理,當時我是一個人,因為我說我沒 有錢,打給兩個朋友問他們有沒有錢,他們問我發生什麼事 ,我說現在人家跟我要債、你過來幫我去領錢,我兩個朋友 才過來。我一開始就有看到陳坤成和陳英杰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二第23、24頁),足認陳坤成為處理謝蓉紜與黃飛憲 間之金錢糾紛,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 某處召集夥同陳英杰、陳光華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約在 五華公園前繼續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陳坤成等3人均知悉其 等前往五華公園目的即為向黃飛憲討債。  2.又查,陳光華在五華街某處與陳坤成碰面至抵達五華公園期 間,已看見陳坤成攜帶黑色側背包裡裝有本案手槍,而陳光 華由陳坤成騎車搭載抵達五華公園後,陳坤成有以比手勢、 對陳光華說「去我的包包拿…」等語示意陳光華取槍,陳光 華遂於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中,自不知情之林祺霏所騎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將該黑色側背包內之本案手搶取出 ,並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陳坤成雖有叫陳光華 將本案手槍交付給其,然本案手槍隨遭黃飛憲奪走等情,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偵字第49443號 卷第38頁、偵字第35763號卷第13、14、66-68頁)。核與證 人林祺霏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其前往五華公園前曾先前至五 華街麥當勞附近巷子遇到陳坤成、陳光華、黃飛憲等人,因 陳坤成要黃飛憲去領錢,故陳光華向其借車但騎到巷口就騎 回來,期間雙方爭執許久,林祺霏有將機車鑰匙插在車上、 離開現場前往巷口,故其不知道誰把裝有槍枝的背包放在其 車廂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離開過其視線,之後陳 光華又說沒有要借車,林棋霏才騎車到公園;在五華公園發 生鬥毆時,陳光華拉扯到一半突然跑過來其機車車廂拿黑色 的東西出來,跑去打架那邊等情一致(偵字第49443號卷第42 -44頁,本院卷二第27-29、34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飛 憲於審理中證稱:陳坤成先徒手打我,當時我聽到「把東西 拿出來」,之後我轉頭去看那邊有一台機車、有人從背包掏 出東西,我第一個衝過去把東西搶過來,之後好幾個人跟我 拉扯從我手中把槍枝搶走。我當時已經被壓在地上,當下真 的很混亂。我不知道是誰拿走槍,只有聽到說「先把東西拿 走」,就看到有人把東西包一包騎摩托車走了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二第12-15頁)。此外,被告陳坤成於審理中亦供承 其當日有確攜帶黑色側背包到五華公園、掉在地上等情(本 院卷二第38、39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所證當日 為陳坤成攜帶本案手槍到場,且陳坤成有指示其取槍交付, 其取槍拉動滑套後為黃飛憲奪走等情非虛。陳坤成之辯護人 徒以五華公園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無法清楚辨別陳光華從 機車車廂內拿出本案手槍,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所證 憑信性,應非可採。  3.另陳英杰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自黃飛憲手上 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藏放,而警方於112年5月14日20許在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已如前述。其後警方自本案手槍之「 握把及扳機」處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陳英杰之型別不符,然與陳坤成之DNA-STR型 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 1121201218號鑑驗書可參(偵字第59119號卷第49、50頁), 在在可證本案槍枝確為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無誤。  4.至證人林祺霏於審理中雖證稱陳坤成沒有靠近過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或把背包放在前開機車內云云(本院卷二第34 頁)。然審酌其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在那邊爭執約三個小時 ,當下我機車鑰匙一直插在車上,中間我有離開前往巷口, 不知道是誰把裝有搶枝的背包放在我的車廂内。陳光華當時 有要跟我借摩托車,只是他們後來沒有騎走,中間車子有離 開過我的視線,我有先走到巷口再走回來等語(偵字第49443 號卷第43、44頁),可見證人林祺霏實無從確認陳坤成未放 置本案手槍、背包在其機車內,且林祺霏為陳坤成乾妹,兩 人交情顯然匪淺,所證實有迴護陳坤成之虞,尚難執此即認 本案槍枝非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從而,陳坤成及其辯護 人以前詞辯稱本案手槍非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云云,應不 可採。  5.以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如前證述,其拿到槍後曾遭壓在地上 、現場極為混亂,有人將槍拿走騎車離去等情。並參佐被告 陳英杰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陳坤成頭流血後,便上前將持 槍之人壓制。我用手將槍枝插在腰際,騎乘MLE-1097號機車 離開現場。我原本想說要把槍隨便找個地方藏,找不到後便 返回我住家,回到家後我在家找一個藍色側背包將槍枝裝在 裡面,又騎車出門想回去五華公園現場看其他人是不是已經 走了,看到警察後我便回頭離開,再騎車到陳坤成住家樓下 ,將槍枝藏在陳坤成住家樓梯間等語(他字第4446號卷第16 頁);於偵查中供稱:雙方開始談判後,不知道為何開始打 架,我看到黃飛憲倒在地上,我用手把他壓制,後來看到他 手上有黑色東西就把他搶走。我把槍以袋子裝起來,放在陳 坤成住處樓梯間。發生衝突或藏放槍枝後我沒有再與陳坤成 聯繫。陳坤成有打LINE給我但我在警局了。我離開現場時, 有看到警車往慈福派出所方向開等語(偵字第35736號卷第70 -72頁)。被告陳坤成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後2、3天都未與陳 英杰聯絡,未指示陳英杰將本案手槍放在住處樓梯間等語( 偵字第49443號卷第11頁),可見陳英杰在五華公園雙方衝突 過程中,有「徒手壓制黃飛憲及取走本案手槍離去、主動藏 放陳坤成住處樓梯間」之行為,非如辯護人所辯僅有勸架云 云。而陳英杰取得本案手槍後,其大可選擇跑離黃飛憲等人 所在位置,即可排除有人持槍射擊之危險,實無迅速騎車離 去之必要,況且其多有機會將本案手槍交由警方處理或丟棄 ,然其卻捨此不為,在五華公園雙方衝突、極為混亂情況下 ,未經他人告知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亦未受陳坤成指示下 ,即先返家將本案手槍放入藍色側背包內,再藏放在陳坤成 住處樓梯間,倘非自始即知悉本案手槍為陳坤成持有並攜帶 到場,豈需如此大費周章將本案手槍攜離五華公園現場再交 付陳坤成,而無端陷友人陳坤成與自己於遭查緝非法持有槍 枝重罪之風險。陳英杰前開行為當可證明其知悉本案手槍為 陳坤成持有並攜帶到場,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陳英杰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陳英杰 主觀上不知槍為何人所有、有人會帶槍到場,基於避免衝突 、危險擴大,或因身體不適、只認識陳坤成等緣由才將本案 手槍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云云,要無可採。  6.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 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法理由略以:「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 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 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 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 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 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一、修正原『公 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 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查陳坤成為處理謝蓉紜與黃飛 憲間之金錢糾紛,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 街某處,召集夥同陳英杰、陳光華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 約在五華公園前繼續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陳坤成等3人均知 悉其等前往五華公園目的即為向黃飛憲討債、陳坤成持有並 攜帶本案手槍,已如前所認定。而陳坤成等3人於案發當時 聚集在五華公園前此公共場所,當時公園、附近街頭民眾往 來頻繁,有五華公園監視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405-415 頁),陳坤成仍先出手毆打黃飛憲、指示陳光華取槍,陳光 華亦配合取出本案手槍後拉動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陳英 杰則徒手壓制黃飛憲後取走本案槍枝,再騎車前往陳坤成住 處樓梯間藏放,當可認其等聚集在公共場所過程中有共同持 兇器即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對他人實施強暴,含恐嚇之意思 存在,並有如上之行為分擔。而其等於現場實施強暴之過程 持續近4分鐘,當已致生危害於黃飛憲等人之安全、公眾往 來之危險,並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是陳坤成等3人所 為自應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共同正犯,並 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外,衡以陳坤成攜帶本 案手槍、率先出手毆打黃飛憲並指示陳光華取槍,本案妨害 秩序犯罪顯為依其意思策畫,其應為首倡謀議之人,具有首 謀之地位,陳英杰及陳光華則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亦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陳坤成、陳英杰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明確,陳坤成、陳英杰上開各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 英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陳光華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各自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至同日20時許 為警查扣本案手槍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繼續犯,各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因他人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間聚集在民眾往來 頻繁之五華公園旁街頭,共同以鬥毆、持槍對黃飛憲等人為 恐嚇等行為,雖未造成黃飛憲以外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 害,然其等所為當會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恐懼不 安,於公共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等犯罪情狀,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屬其 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就此一加重其刑事 由合併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他人間金錢糾紛,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如上恐嚇、妨害秩序行為,對被害 人黃飛憲及公眾、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影響,所為殊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難認有何悔意,又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前開加重其刑事由,陳坤成為首謀、本案手槍為其攜帶到 場、其有出手毆打黃飛憲並指示陳光華取槍等舉,被告陳英 杰則有壓制黃飛憲後取槍藏放,其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對陳坤 成為輕,以及被害人黃飛憲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酌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陳坤成前有毒品、 槍砲、妨害公務、恐嚇、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本院卷二 第235-283頁);被告陳英杰有搶奪、竊盜、毒品、公共危險 、傷害等前科(本院卷二第211-232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 二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二第192頁),故僅於量 刑時以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及被告陳坤成自陳為國中肄 業、離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名子女以及另1名女友之 子女、女友目前亦懷孕中、現與朋友合作做防水工程、人力 派遣(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陳英杰自陳為高中肄業、離 婚有4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名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本 院卷二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 匣),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陳英杰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PCDM-112-訴-1143-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