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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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萬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萬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萬利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以網路通 訊軟體LINE向蔡健民佯稱:可使用指定軟體進行投資等語,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健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 16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李榮恩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下稱本案第一 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15分許, 轉帳11萬8,3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遭提領一空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蔡健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詹萬利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下稱金訴卷〕第97頁),茲 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遺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蔡健民,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指定軟體進行投資等語,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16時52 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20時15分許,轉帳11萬8,300元至本案永豐 帳戶內,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健民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366卷〔下稱偵字卷〕第5 1至55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字卷第39至41頁)、本案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卷卷第47至50頁)、證人蔡健民提供之匯款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113年7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2715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掛失資料(見金訴卷第 77至8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於111年5月31日掛失並補發,又於同 年6月20日掛失並補發,而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則於111年 6月20日掛失,並於同年7月1日補發,嗣又於同年7月6日掛 失乙節,此有上開永豐銀行113年7月9日函及所附掛失資料 (見金訴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因為工作匯錢而補辦,沒多 久就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供 稱:我很早就辦本案永豐帳戶,但是後來遺失,老闆說要工 作要匯錢給我才去補辦,是112年補辦的等語(見金訴卷第9 6至97頁),後供稱:第2次遺失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好像是放 在口袋內,詳細過程如何遺失我忘了,我不是一發現提款卡 不見就馬上掛失,我是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才去掛失 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永豐帳戶 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點,究竟是在補辦前抑或補辦後,前後供 述不一,未能敘述遺失過程,其所稱補辦時點亦與上開客觀 證據不符,又依其陳述,其辦理掛失之動機並非因為遺失而 是因為帳戶被凍結,可見被告所辯,委無可信。  ⒉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 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 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 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 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的密碼寫在 套子上,提款卡放在套子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金 訴卷第9、1377頁),然依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何不採 取向人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以確認安全無虞、可實際掌控 ,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豈會甘冒犯罪目的不達之 風險,而任意使用拾獲之遺失提款卡,是詐欺集團成員顯然 係已確保得實質掌控本案永豐帳戶後,始會將詐欺贓款匯入 本案永豐帳戶。是以,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⒊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7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且曾從事水泥工、油漆工、電子工廠作業員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⒋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輕易地將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並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 執,堪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檢察官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 件,而本案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二者犯罪類型及罪 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 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金訴-94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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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佳榮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5、42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已與告訴人賈忠 芬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部分:  ⒈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審酌被告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見簡上卷第83 頁),並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經和解,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40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另依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5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71924824號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台北慈濟醫院108年2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5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見簡上卷第57至66頁),堪認被告確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重鬱症、輕鬱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等疾病。  ⒊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被 告患有上述疾病等情形,堪認量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量刑,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等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患有嚴重型憂鬱 症、重鬱症、輕鬱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等疾病、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 上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爰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TTE蛋黃派 1盒 2 三角飯糰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B棟           303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TTE蛋黃派 1盒 2 三角飯糰 2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   被   告 林佳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B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蘆竹南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之LOTTE蛋黃派1 盒、三角飯糰2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34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該店店員賈忠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賈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0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5-02-12

TYDM-113-簡上-617-20250212-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詩婷 (地址詳卷) 被 告 胡宜萱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4-交簡上附民-1-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5時13分許,因逢颱風而無公 車可乘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桃園 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陳○軒(姓名年籍詳卷)未 上鎖之自行車1部後,騎乘自行車返家。陳○軒於113年10月4 日發覺,遂於同日報警處理。嗣甲○○於113年10月6日晚間6 時許,始反悔而將自行車放置於原處,經陳○軒之友人即少 年李○銓(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後,即將該自行車騎至學校 歸還陳○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陳○軒及證人李○銓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 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犯後坦承不諱, 且主動歸還自行車,兼衡其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YDM-114-桃簡-247-202502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號 債 權 人 蘇榮慶 債 務 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316-202502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4日)上午7時39分許」更 正為「於翌日(4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 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並未肇事、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6號   被   告 蘇秋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雄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2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日(4日)上午7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2025-02-07

TYDM-114-桃交簡-110-202502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坤與陳星道(另行審結)於民國 113年3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江德」、「簡敬忠」等所主持,以 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被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陳星道擔任司機接 送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收 水工作,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被告、陳星道即與「黃 江德」、「簡敬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 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 帳戶後,「黃江德」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高 志坤於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至桃園市某便 利超商,領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寄送之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後,被告即持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搭乘陳星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 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予以 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陳星道,由陳星道搭載被告至桃 園市某麥當勞門市交付「黃江德」,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 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訴 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黃俞棋等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 425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8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 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日期為11 3年8月21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函為憑,在該案113年8月12日繫屬日期之後,揆諸前揭規 定,本案繫屬在後,依法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黃俞棋 113年3月21日16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 ⑴113年3月21日17時12分許 ⑵113年3月21日17時13分許 ⑴9,995元 ⑵9,99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德門市) 高志坤 (由陳星道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載送高志坤前往) 2萬5元

2025-02-07

TYDM-114-金訴-117-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 ,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 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9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應係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 3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判決),並非編號2所示之本 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90號判決),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本件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4-聲-295-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勝宥 被 告 劉家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239號、第27327號、第27329號、第48777號、第5 5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勝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家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命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具保人呂勝宥於同 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憑。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按卷存被告之桃園市○○區○○○ 街00號之戶籍址(嗣於113年11月21日由桃園○○○○○○○○○逕為 住址變更),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該傳 票於同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本院同時將該傳票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具保人本人,並曉諭請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得 沒入保證金,然被告竟未遵期到庭,經本院查詢被告及具保 人均未在監在押,又經本院命拘提後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被 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5708號函 及所附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抗告

2025-02-05

TYDM-113-訴-879-20250205-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何建慶 被 告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宏 被 告 陳佳伶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97,3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4,62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2 月1日邀同被告陳佳宏、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 ,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年5日起至115年2月5日 共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 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 1.755﹪計算(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 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 一次繳款日為110年3月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5日。另依 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 訂立之授信約定書是為本契約之一部。本件共有兩筆借款: ㈠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0年2月5日出具授信 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動用49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 10年2年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揭契約即 振興貸款契約書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自110年2月5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嗣經兩造同意歷經如附 表一所示三次契約變更(下稱第一筆借款)。㈡被告恆春海 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0年2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申請動用49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年18 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揭契約即振興貸款 契約書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自110年2月18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嗣經兩造同意歷經如附表二所示 三次契約變更(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 就份有限公司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分別自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自得通知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清償本息及 違約金,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尚欠如聲明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陳佳宏、陳佳伶為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 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振興貸款契約 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利率資料、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契約變更日期 變更內容 1 110年7月16日 申請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2 110年10月12日 自111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78﹪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3 112年9月1日 自112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905﹪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附表二: 編號 契約變更日期 變更內容 110年7月16日 申請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110年10月12日 自111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78﹪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112年9月1日 自112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905﹪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2025-01-24

KSDV-113-重訴-3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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