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修弘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51-58 筆)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楊淑玲 相 對 人 林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佳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淑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淑玲為相對人林佳賢之母,相對人 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讓母親保管其財產、之 後一些行為必須經過母親同意等語。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個案智力功能正常(FSIQ=95),但 因出現自閉症症狀,導致適應行為功能(GAC=42)顯著落後 ,同時因社會情境理解力較弱,故較難正確推測他人行為背 後的動機或意圖,導致對於較複雜之事務(如:簽合約)的 判斷力較差,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 27日聯新醫字第202408018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甲OO)母(即聲請人)及手足均同 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本 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父母 及手足同住,已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登記工作(庇護工廠) ,但目前仍未工作配對成功,家庭支出以相對人父親收入及 胞兄提供之孝親費支應,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定期回診領 藥及保管相對人之證件及郵局存摺,相對人於訪員詢問時, 以肢體動作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且未見聲請 人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13年9月13日桃林字第11367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06

TYDV-113-輔宣-85-202411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 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躁鬱症惡化,喪失語 言及辨識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 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於點呼時雖有點頭,然無法陳述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字號,經詢問在場之甲○○為何人?亦僅點頭回應, 過程中雙眼睜開,然未能回答問題;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 妥適照顧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 鐘六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 :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 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 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 =26/27),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 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 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 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 失禁,臥床,下隻攣縮。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75歲男士 ,體型瘦弱,臥床,外表明顯病態,情緒有時略顯激動,沒 有適當眼神接觸,無法有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驗。九 、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 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 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5(末期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審酌相對人因末期失 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配偶已過世,僅有聲請人2名子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配偶同住,身體不好後,即入住機構或醫院,費用由甲○○支付,現由甲○○保管存摺,乙○○保管身分證、印章,相關事務由聲請人共同討論後,由甲○○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0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現最近親屬僅聲請人,且聲請人均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均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職務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該職務之意願,應可擔負該等職務,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5

TYDV-113-監宣-814-2024110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許惟傑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相 對 人 許惠卿 關 係 人 許林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惠卿(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惟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林秀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惟傑為相對人許惠卿之胞弟,關係 人許林秀燕為其等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應答其姓名,並知悉關係人 為其母,然對於其住居所、中餐為何及本次訊問原因等節, 均不知悉,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中華民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依職權函詢所覆之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10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86542號函暨所附相 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 及適應功能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範圍,同時 出現顯著的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9 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1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父親已往生,其母及胞弟均同意本件聲請 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本院113年7月29日電話紀錄及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 員訪視,相對人現居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過往由相對人父親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父親往生後 改由關係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所需費用除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提供補助外,由聲請人以相對人父親家族企業出租費用或 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差額,現為辦理相對人父親繼承事宜, 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3 1785593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13日桃林字第113680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9

TYDV-113-監宣-728-202410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周官圻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相 對 人 周治寰 關 係 人 張瑋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人周治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周官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治寰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瑋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治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 監宣字第415號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惟相對人所患之失智症 症狀加劇,自我照護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現已入住桃園市私立至善 園精神護理之家。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周官圻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張瑋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 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院依職權囑託聯新國際醫院 (下稱聯新醫院)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 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面前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呈現坐姿,身體稍微傾斜,對 本院之點呼及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有中 度身心障礙,需要有人擔任監護人幫忙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鑑定人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初 步認定,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另參酌該院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對於提問與指 令沒有任何的回應,故無法完成CASI測驗;CDR得分3分,落 在重度失智症範圍,個案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 需要完全的協助,明顯無法勝任與判斷日常生活事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聯新醫院於113年9月23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09 017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3頁)。是依上情,足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聲請變更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院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原裁定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關係 人罹癌治療,無輔助或監護時間,且相對人之失能狀況加劇 ,故聲請變更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具 監護能力及意願,其了解相對人之照顧史及健康史,亦負擔 照顧之責,且關係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事 務所於113年8月31日晟台成字第1130301號函所附成年監護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㈡本院另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3年9月26日以桃林字第113701號函檢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輔助宣告人為失智症患者,領有中度第1類 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輔助宣告人乘坐輪椅,須使 用安全帶固定身體,具口語表達能力但口齒不清,有使用 尿布,受輔助宣告人雙手具抓握力及雙腳可自行伸展,因 走路步態不穩,為避免受輔助宣告人跌倒,故使用輪椅輔 以行動。受輔助宣告人可正確回答個人姓名、年齡及住家 地址,也知悉自己已婚及可以分辨左右,但無法正確回答 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配偶與子女的姓名及訪視 當天日期,也不知道自己現居何處,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起居。評估受輔助宣告人受疾病及身心障礙之影響,致無 法自我照顧,也無法獨立對外處理事務,而有他人協助照 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關係人因罹患癌症 已無法繼續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務,希望改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輔助)人,而向法院聲請本案。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周官圻先生為受輔助宣告人兒子,關 係人張瑋瑜女士為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即原輔助人。受輔助 宣告人現安置於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平時由安置機構工 作人員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就醫與服 藥。聲請人表示目前係由關係人使用個人存款支付受輔助 宣告人每月安置照顧費(全含)4萬多元。訪視現場,受輔 助宣告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綜合評估, 受輔助宣告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本案 聲請人及關係人皆居他轄,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本案的意 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與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 報告,並以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㈢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張瑋瑜,雙方 育有1子即聲請人周官圻。聲請人提出同意書,並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上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42頁背面)。 ㈣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不定時至安置機構關 懷、探視相對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 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為其他家屬所 同意,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 人張瑋瑜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 礙證明、存摺及印章,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 不適任之原因,且為相對人其他家屬所同意,由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是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5

TYDV-113-監宣-729-202410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及兒子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 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 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在場之關係人姓名及與己身之關係 、配偶姓名,並表示現與兒子及媳婦同住,但對於身分證字 號、住處地址及「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 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等問題均表示「一時想不起來 」 ,且稱太太亦有同住(按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過程 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聲請人,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鑑定人所屬 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 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次,呼吸數 為每分鐘十八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 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 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 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 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 為2分,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 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未能書寫姓名,數學題則全錯 。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皆有重 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情,可認得 熟悉家屬,判斷或解決問題有嚴重障礙,無法獨立勝任家庭 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明顯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 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 體型瘦弱,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精神佳,情緒平穩。晤 談時,態度配合,沒有適當眼神接觸(案子表示個案患有白 內障),簡單日常應答尚能切題,表達簡短,無法理解較複 雜的問題,能主動致意。個案知道大部分個人資料(如:姓 名、以前工作、出生年月日、子女數及以前居住地),可認 得陪同家人。"台灣總統是誰"則表示江西的,"腳踏車及摩 托車的相同點"表示要踩(無法理解題意),"約會快遲到如 何處理"則表示要打電話給對方說哪時會到。九、鑑定結果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 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 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 09024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背面至第28頁)。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媳婦,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有2名子女, 關係人為其長子,聲請人為其長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一家同住,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 ,由關係人負擔生活費,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 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提出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 卷第3、24頁)。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 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 回應(見本院卷第3、14至15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現與相對人同住,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 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負擔相對人費用,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 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 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9

TYDV-113-監宣-710-202410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年事已高,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聯新國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 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 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可正確回答 在場之聲請人姓名及與己身關係、子女數、「有新臺幣(下 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然 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自稱「現跟阿姨同住」 ,阿姨叫「吳碧雲」,但表示不會寫阿姨的姓名,並稱「( 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來給醫生看」,「(身體哪裡 不舒服?)晚上睡不著」,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聲 請人在場表示,因擔心相對人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 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 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四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 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 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 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 (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年以下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 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13/14),個案得分為11分,低於 切截分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 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表示不會書寫姓名、數學題 5題對2題。CDR結果評定為1(輕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 中均為輕度的受損表現,中度記憶喪失,對近日事物時常遺 忘,影響日常生活,中等程度時間順序困難,對人地定向感 尚正常,有時會找不到路,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有中度 困難,社交判斷仍合宜,無法獨自處理工作及購物及財產和 社區活動,偶爾有正常表現,家庭功能有輕微障礙,放棄複 雜外務,生活自理需他人時常提醒或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 :個案短髮,體型一般,外表正常,能自行緩步行走,精神 佳,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日常應答尚切 題,話量較少,表達尚流暢。測驗時,動機高,反應速度較 慢。個案知道姓名及年次,知道小孩數及手足數,知道就學 狀況,不知道生日及ID,認得陪同家人。記得剛剛案女先去 載他再去載案子後一同前來醫院,記得剛有去找法官但忘記 有無去過隔壁診間。知道新舊任台灣總統的性別及黨籍(都 不知道姓名),"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一個有油 一個要踩,想不起來相同點,"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則表示 要打電話給對方表示來不及。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 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1分(切截分數 為13/14),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 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090242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 35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顯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 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即應設置輔助人,而就本件適 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育有5名子女,聲 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其長子及四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相對人多與其女友同住,僅113年5月開刀時短暫與聲 請人同住2個月,並由外籍看護照顧,5名子女何人有空就由 何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協助相對人就醫,生活費用原由聲請 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負擔費用,但現因故未再支付(見本 院卷第30頁)。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頁),並均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 院卷第31頁背面)。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 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亦均 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5至27頁)。 ㈡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協助處理相對 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 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 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 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9

TYDV-113-監宣-743-202410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 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無回應, 但於詢問年籍資料時回應稱「不記得」,並能正確說出在場 關係人之姓名,經詢問「3+5=?」,則回「我哪知」,過程 中不時自言自語;聲請人在場表示,為開啟相對人之保險箱 以確認其內財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 鐘七十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瘦弱,坐輪椅 (需綁帶),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 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 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 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 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2/23),個案得分為3分,表示目前 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 補充:個案書寫姓名時字跡潦草但尚能辨識,數學題則全錯 。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皆有重 度的受損表現,記憶嚴重喪失,只有片段的記憶,有時不認 得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處理家庭外事務且 外表看起來明顯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便失禁, 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瘦弱 ,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需綁帶),持續發出啊啊啊聲, 精神佳,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 簡單日常應答尚能切題,表達簡短,較複雜問題則無法理解 。個案知道自己姓名及以前工作,不知道出生年月日及子女 數及手足數,可認得陪同兩案女(可叫出正確姓名)。不知 道臺灣總統是誰,"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都很好 (無法理解題意),"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則表示要去(無 法理解題意)。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 ,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3分(切截 分數為22/23),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 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090241號 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 第32頁)。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配偶已過世,包含聲請人及 關係人在內共育有3名子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原與另名子女丁○○同住,約於4年前入住機構, 由聲請人支付費用,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 分證、印章及存摺(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 3、28頁)。丁○○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 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17、19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 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9

TYDV-113-監宣-703-202410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涂意華 住○○市○鎮區○○街0巷0號4樓 相 對 人 涂振達 關 係 人 王前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涂振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涂意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涂振達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意華係相對人涂振達之女,相對人 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因罹患非特定阿茲海默氏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涂意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王前 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在聯新國際醫院鑑 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精神狀況良 好,能回答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數學計算題( 加法)等問題,而鑑定醫師陳修弘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相對人能獨步行走,外表整齊、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 度配合。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 之綜合判斷,相對人CASI-2.0得分57分,測驗結果落在認知 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為中度失智之範圍,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4080062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 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 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 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 年6月26日以桃林字第113501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 人為相對人外孫,相對人目前與其前妻分住同一棟透天厝之 一、二樓,但二人鮮少互動。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由 相對人每月租金所得支應,倘若有不足之處,會由聲請人協 助支應。經訪視,聲請人因相對人次女無意願協助處理相對 人事務,故自薦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並指(選)定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無不適當之處,且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 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擔任相對人輔 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孫王前鈞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頁 背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相對人其餘子女之意見,聲請人 表示相對人之次女已離家且超過10年未與家人聯繫(見本院 卷第25頁),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 ,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 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09

TYDV-113-監宣-296-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