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林凱健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茂云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簽號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用於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借貸
)。詎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系爭40萬借貸後,仍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91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既已將系爭40萬
借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亦
應歸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又縱認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40萬
借貸,因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108年6月12
日起算3年,應已於111年6月11日罹於時效,上訴人於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已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
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⑵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⑵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07年間借款20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
爭200萬借貸),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上訴人於108年6月
26日被上訴人出具債權人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前,已經清償
至剩餘180萬元,後兩造約定先以清償145萬元作為出具協同
辦理塗銷同意書之條件,復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申請印
鑑證明後於同日蓋用於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上,併由被上
訴人本人親自在前開文件上簽名,堪認上訴人業已將系爭20
0萬借貸清償完畢。
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
上訴人:先給我一半拿20萬先來來看誠意、幫一個月薪水多
少?)上訴人:好、照臺灣薪資,包吃住。」,一半的借款為
20萬元,可見此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剩餘40萬元之借款
,堪認系爭200萬借貸於斯時以前已經清償完畢。
⑶系爭40萬借貸部分,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以先還款20萬
元作為前往大陸協助上訴人培訓員工之條件,上訴人應允後
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父親即證人林啟隆之帳戶,並由證人林啟
隆提領後交付被上訴人;剩餘20萬元之借款,因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於臺中經營之紅豆餅店工作,約定由被上訴人拿取每
月營業額約4-5萬之方式抵償。
⑷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40萬借貸,依照
約定應自借款後次月給付借款金額1%之利息,上訴人分別於
108年7月至11月均支付利息4,000元予被上訴人,期間被上
訴人曾未給付遭被上訴人催告,而自108年11月後即未給付
利息亦未遭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之所以未再給付利息,係因
於108年11月清償20萬元後,被上訴人告知毋庸給付利息,
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8年11月清償20萬元。
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上
訴人:你有跟你爸說我下個月還是拿5萬喔,你還欠我13萬
。」,可知被上訴人回台灣後,向上訴人表示下個月還要拿
5萬元,尚欠13萬元,表示之前就有拿過錢,1月也拿5萬,
應該在109年3月就已經清償完畢。
⑹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妻子表示「錢都還完了。」,亦曾向
證人林啟隆表示債務「已經還清了。」,足認被上訴人已經
就系爭40萬借貸、系爭200萬借貸均已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於原審之抗辯:上訴人主張其已匯款20萬元清償債務,並非
轉帳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被上訴人未收到20萬元;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行自上訴人父親即證人林啟隆處拿取金
錢並用於清償系爭40萬借貸一事,被上訴人否認,因被上訴
人拿取之金錢係用於清償系爭200萬借貸,且系爭200萬借貸
經原告部分清償後,尚餘13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處
取得任何關於系爭40萬借貸之還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
40萬借貸仍全部存在。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經還款,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
有還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曾多次在雙方微信中請求上訴人
還款,認為上訴人刪除相關催討信息,被上訴人所提供為不
完整之對話紀錄。
⑵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向上訴人之妻子陳稱「錢都還完了。」,
是為了擺脫上訴人配偶的糾纏,方表示與上訴人已經沒有任
何情感糾葛及經濟上互動,錢都還完了指的是雙方沒有薪資
上的拖欠,並非是指系爭40萬借貸。
⑶上訴人雖一開始於塗銷抵押同意書上書寫180萬元之金額,後
改為145萬元之金額,然此2數額均僅為協商塗銷抵押權之條
件,而非系爭200萬借貸已清償剩餘180萬元。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40萬借貸關係,經上訴人於訴
訟過程中自認,而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自應返還。又兩造
間之系爭200萬借貸,被上訴人雖有同意反訴被告先行返還1
45萬元,以塗銷擔保系爭200萬借貸之抵押權登記,然並未
免除剩餘55萬元債務,扣除上訴人對系爭200萬借貸債務之
部分清償後,尚有13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是上訴人合計尚欠
被上訴人53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其中40
萬元自112年8月22日起,暨其餘13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見原審卷第319頁)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40萬元借貸債務,業經上訴人全
數清償,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另外主張之系爭200萬元借
貸關係,上訴人亦已全數清償,此觀兩造協同辦理用以擔保
系爭200萬元借貸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自明,故被上訴人之反
訴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㈡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0,00
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112年8月22日起;其中130,000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廢
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
不存在。㈢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反訴之上訴均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但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則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
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200萬借貸,並以上訴
人名下之臺中市文心路四段之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復於108年6月26日兩造
約定先以清償14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出具協同辦理塗銷同意
書之條件,由被上訴人受領145萬元,又於108年6月21日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另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系爭40萬借貸,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被上訴人擔
保;被上訴人有於證人林啟隆位於臺中市一中街之紅豆餅店
工作,後於108年11月間受被上訴人之雇傭,前往被上訴人
為於香港經營之商店工作1個月後返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200萬借貸借款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路○段000號18之12建物
之登記謄本影本、代辦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證明書、
債權人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經營紅
豆餅店工作之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中
正地所四字第1120007358號函既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
頁至第9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3頁、第175頁、第17
9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249、250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
定。
㈢系爭200萬借貸於108年6月26日兩造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時,已清償至僅剩180萬元,扣除前開被上訴人出
具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支出之145萬元,系爭200萬借貸於10
8年6月26日時仍有35萬元尚未清償。
⒈經查,觀諸上訴人與證人即地政士郭正邦108年4月24日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略以「(證人郭正邦:語音通話。
)上訴人:Hello!我同意還許小姐180萬,請她幫我取消查封
。」(見原審卷第339頁),復佐以證人郭正邦於原審112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對於債權人協同辦
理塗銷同意書、代辦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證書,這兩
份文件有無見過?)證人:我都有看過。」、「(法官:本件
房屋買賣當時辦理的地政士是你?)證人:是我本人。」、「
(法官:你除了為本件買賣辦理地政事務外,是否知道兩造
資金往來?)證人:完全不知道,是過戶當時才知道不動產已
經被被上訴人查封。」、「(法官:本件不動產出賣給訴外
人過程中,取得價金是你處理?)證人:塗銷的同意書是我拿
給雙方簽署的。」、「(法官:同意書的金流清楚?)證人:
原本上訴人是答應還180萬元,但因為這個其實一般過戶時
,要開保證給許小姐多少錢,但是因為180萬元加上其他負
債包含銀行借款已經接近整個買賣價,所以才跟許小姐協議
不要開到180萬元的保證書。當下雙方將金額減為145萬元。
」,可知上訴人有在經證人郭正邦通知後,與被上訴人確認
應還款數額,並願意支付該還款數額即180萬元作為塗消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因作業時發現若以買賣價金與180萬
元及其他債務之總和相近,為利於程序進行方於現場協商降
低保證金額,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200萬借貸
於協商塗銷抵押權時,應僅剩180萬元。
⒉再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一開始於塗銷抵押同意書上書寫180萬
元之金額,後改為145萬元之金額,然此2數額均僅為協商塗
銷抵押權之條件,而非系爭200萬借貸已清償剩餘180萬元云
云。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
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
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則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從事經營餐飲業,對於前開塗銷
抵押權以清償全部債務之規定應屬熟稔,又擔保物權之存在
有利於被上訴人,若非上訴人願意全部清償債務,通常被上
訴人不致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一開始亦
不知以180萬元塗銷抵押權會造成交易困難,故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初始協商時應係以清償全部債務作為條件,被上訴
人所辯並不足採。
⒊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於於108年6月
26日兩造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已清償至僅
剩180萬元,又上訴人以清償14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出具協同
辦理塗銷同意書之條件,並已清償145萬元,此部分事實已
如前述,故系爭200萬借貸於108年6月26日時僅剩有35萬元
尚未清償。
㈣系爭40萬借貸中,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間透過證人林啟隆轉
交20萬元予被上訴人,僅剩餘20萬元尚未清償。
⒈經查,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08年11
月16日對話紀錄略以:「(上訴人:過來幫我做餅可以了,
我招聘、培訓人員。)被上訴人:先給我一半拿20萬先來看
看誠意、幫一個月薪水多少。」、「(上訴人:好,照台灣
薪資,包吃住。)被上訴人:薪水多少?錢先給。」、「(上
訴人:星期一給你,薪水37000臺幣。)被上訴人:先給20萬
我再去,薪水是多少也要先說免得又騙我。」;108年11月1
9日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錢先拿給我吧。)上訴人
:找我爸領,或是請他匯款,我轉給他。」、「(被上訴人
:錢什麼時候拿給我。明天還是叫天呢?)上訴人:傳送匯款
擷圖,你請他幫你匯款吧。」、「(被上訴人:不要拿給我
比較好。)上訴人:或是跟他臨櫃去領。」、「(被上訴人:
叫你老爸自己去領吧。再拿給我。)上訴人:好。」、「(被
上訴人:錢叫你爸今天拿給我。)上訴人:好。」、「(被上
訴人:晚上你爸會拿錢給我嗎?好期待喔。)上訴人:應該吧
。」(見本院卷第125-159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
匯款20萬元予證人林啟隆,證人林啟隆於同年11月20日臨櫃
提領現金20萬元,此有上訴人轉帳紀錄、證人林啟隆臺灣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71頁)
,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催討20萬元,並以此做為受上訴
人雇傭前往香港之條件,上訴人同意後將款項匯入證人林啟
隆之帳戶,並委由證人林啟隆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款項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並未收
到款項云云。然由上開對話記錄可知上訴人原本要請證人林
啟隆代為匯款給被上訴人,是係被上訴人要求拿現金不要匯
款,自無匯款記錄。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108年11月22
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抱歉
問一下你是要來香港機場接我的嗎?)被上訴人:好。」(見
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前往香港,可知證人
林啟隆於同年11月20日臨櫃提領20萬後,於同年11月22日前
已經交付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會答應前往香港受上訴
人雇傭,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之一半借款2
0萬元係指清償系爭借貸200萬剩餘之款項45萬,然系爭借貸
200萬於108年6月26日塗銷抵押權時,業已清償至僅剩35萬
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剩餘款項之一半,數額並非為20萬元
,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符,反面言之,20萬元為40萬元之一半
,故被上訴人所稱一半借款應係指系爭40萬元借款,故被上
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⒋基此,系爭40萬借貸,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間轉帳至證人林
啟隆之臺灣銀行帳戶,並由證人林啟隆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後轉交予被上訴人,系爭40萬借貸僅剩20萬元尚未清償。
㈤系爭200萬借貸剩餘之35萬與系爭40萬借貸剩餘之20萬元,已
透過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所經營之紅豆餅店拿取每周六、
日營業額方式清償完畢:
⒈經查,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你有跟你爸說我下
個月還是拿五萬?你還欠我13萬。拿完為止。)被上訴人:(
已讀未回)。」,可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約定被上訴
人於證人林啟隆所經營之紅豆餅店工作拿取每周六、日營業
額方式清償借款,且在傳送此對話時至少已經拿取5萬元,
下個月還會再拿5萬元。
⒉再查,證人林啟隆於原審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是否認是被上訴人許茂云?)證人:是我之前的員
工。」、「(法官:你在經營什麼公司?)證人:一中街紅豆
餅。負責人是我。」、「(法官:你和被告有無債權債務關
係?金錢往來?)證人:沒有。我們員工是從店裡面每天收錢
,每天交給我,當天薪水會直接扣掉。但是店是由我兒子在
管理。我兒子去大陸後才由我來管理,我兒子目前人在大陸
」、「(法官:被上訴人有把收的錢沒有拿給你的狀況?)證
人:沒有。後來是因為被上訴人跟我太太說我兒子有欠他錢
,將星期六日的營業額給被上訴人他。被上訴人大約在我的
店裡面有拿40至5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說債務已經還清了,
就沒有再拿了。」,可知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經營之紅豆
餅店工作期間,有透過收取每周六日之營業額方式清償債務
,拿取金額約為40至50萬元。
⒊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系爭40萬借貸
,經本院認定分別僅剩餘之35萬、20萬元,而兩造就債務約
定以被上訴人向證人林啟隆取款清償之,而證人林啟隆亦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向其拿取每周六日之營業額,總金額約為
40至50萬元,拿取金額與剩餘之35萬、20萬元相近,雖證人
林啟隆無法說明確切之清償數字,但仍可得知被上訴人係自
行表示債務已經還清就沒有繼續在證人林啟隆之店內工作及
收取營業收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之紅豆餅店
每月可得約5萬元,並非少數,倘若真如被上訴人主張仍有5
3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自行放棄此一清償方式,則
上訴人主張債務均已清償完畢,顯然較為合理。
㈥再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下列互動情形,更可推認上訴人
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⒈依兩造對話記錄,109年6月4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借款
人民幣3000元,上訴人同意並匯入被上訴人弟弟的支付寶,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5日將12,600元返還予上訴人之父親(
見原審卷第267-271頁),苟上訴人斯時尚有積欠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豈有需要向上訴人借款、而不直接要求
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理?嗣於109年11月間上訴人大陸友人陳
澤民因有購買人民幣之需求,而透過上訴人找上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表示因陳澤民提供的銀聯卡帳號是大陸帳戶無法
匯款,上訴人因而表示願意先幫被上訴人代墊並於109年11
月11日以微信轉帳人民幣56,000元予陳澤民,陳澤民則於翌
日以他人帳戶轉帳23萬元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原本欲等過年返台後再轉帳給上訴人
,經上訴人要求後改於同日以微信轉帳方式轉帳人民幣56,0
00元予上訴人,此有兩造間微信對話及匯款水單可佐(見原
審卷第221-235頁)。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高
達53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大可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尚積欠
伊債務而行使抵銷權,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將款項全數
匯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顯
有可疑。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人民幣3000元實際上是其弟弟
要借,之後其才代替弟弟還款,至於陳澤民部分更屬訴外人
之借款,亦與兩造間債權債務無關,其不會將之與兩造間之
債務混為一談云云。然就人民幣3000元部分,對話記錄中被
上訴人直接開口表示要借錢,無論實際上是否為弟弟的資金
需求,一般人在有欠款之情形下,應該還是會先要求上訴人
償還債務,並無另行借款之理。且陳澤民給付之23萬元已在
被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卻不主張扣抵欠款,更與一般債權
人之作法大相逕庭,其抗辯實難採信。
⒉另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贈送禮物予被上訴人,對話紀錄遭
上訴人之妻唐麗芳發現後質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何關係,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明確告知上訴人之妻唐麗芳:「我
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錢都還完了,我也不在他家那裡工作
了」等語,此有唐麗芳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見
原審卷第165-173頁)。而被上訴人因此於同日以微信傳送
訊息予上訴人,訊息內容略以:「我不想管你的事,請把我
們的對話紀錄刪了,以後我在也不想跟你有什麼關係了。」
,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傳送表情符號予被上訴人,兩造
之微信顯示「茂云開啟了朋友驗證,你還不是他(她)的朋友
。請先發送朋友驗證請求,對方驗證通過後,才能聊天。發
送朋友驗證」,直至111年4月12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予上訴
人,訊息內容略以:「我之前給你的雞蛋仔配方發給我。」
(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110年
5月10日至111年4月12日間已非微信好友,且係由被上訴人
主動刪除上訴人微信好友。另被上訴人亦主動將上訴人之LI
NE刪除(見本院卷第241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只有債
務人為了躲債才會刪除債權人聯繫方式,債權人為了討債,
多希望聯繫之管道暢通。然被上訴人不僅向上訴人之妻唐麗
芳表示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更主動斷絕與上訴人之通
訊軟體聯絡,而由兩造對話記錄可知當時上訴人多在大陸,
當時又是疫情期間,斷絕通訊軟體後被上訴人實難以聯繫上
訴人,衡情應係兩造間之所有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否則債權
人應無斷絕債務人聯繫之理。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並抗辯:
上訴人有刪除其中部分對話,微信刪除對話不會有痕跡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之手機,除日期所在位置與照片
略有不同外,其餘均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
324-326頁),而手機顯示之日期均與照片上之日期為同一
天或接近時間,則上訴人陳稱係因系統自動改變顯示日期之
位置,即屬合理,不影響其形式真正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刪改對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取。
⒋由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互動顯與一般債權人與債務
人不同,與被上訴人曾於證人林啟隆之紅豆餅店取款受償之
事實綜合判斷,堪認上訴人業已將所有款項清償完畢。
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上訴人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40萬元借款債權既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本票債權亦應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
無票據債權,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亦於法
有據。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
庸再予審理。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部分,
因上訴人業已清償全部債務,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40萬借
貸,業經上訴人清償,則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就本訴
之先位聲明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1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號
TCDV-113-簡上-441-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