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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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許妙箐 被 告 李嘉慧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涉犯 刑事案件部分,迄民國114年2月18日原告起訴,未有刑事案 件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可依。依 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 ,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 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04

CTDM-114-附民-115-20250304-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融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騒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丙○○與成年女子AV000-A11305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為研究所同學,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凌晨,前往A女位 於高雄市橋頭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聊天,並得A女之同意留宿 於租屋處之客廳。詎丙○○明知A女於服用藥物後已陷於熟睡,竟 於同日7時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乘機性交得逞。嗣因丙○○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向A女告知2人曾發生性行為,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等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19、3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案 (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51-54頁), 核與證人王○○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17頁) ,且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錄 音譯文、告訴人之藥品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0月24 日至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10日、同年月19日、113年2 月6日LINE對話紀錄節錄、告訴人113年1月18日寄送予被告 父親之電子郵件、藥物樂必眠仿單、(告訴人)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國立○○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第0000 000案調查報告書及校園性平事件調查訪談紀錄4份等在卷可 稽(警卷第9、29-75、79-81頁、偵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 79-145、155-167、245-362頁、偵卷證物袋內附錄音檔記憶 卡;彌封卷資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 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未能妥善控制個人情慾,竟利用告訴人服用藥物後 熟睡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對告訴人實施性交行為,所為 固值非議,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9頁),素行尚可,且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完畢,A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及於符合緩刑之要件下,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準備程序筆 錄、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05、 219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意,被告努力彌補過錯及尋求告 訴人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 性,綜合以觀,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 ,仍容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研究所同學,並知悉A女當時持續服用身 心科藥物,竟利用A女服用藥物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 為上述性交行為得逞,造成A女身心受有痛苦非淺,實屬不 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 ,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諒宥,且已按約定全數給付 和解金額,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次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始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 悔意,A女亦表示願予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 使一時失慮而觸法之被告能有自新及彌補過錯之機會,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 中表示:希望被告爾後不得對告訴人有不當騷擾或接觸,請 求增列為附加緩刑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騒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若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TDM-113-侵訴-27-2025022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 原 告 蕭郁歆 被 告 林佳德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27

CTDM-113-附民-689-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中銘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中銘(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 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 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 ,且本案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遭警方逮捕扣押手機後 ,即遭不詳之人轉出,本件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仍有湮滅 證據或串證之嫌,又被告前已協助詐騙集團與他人面交取款 超過10次,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有告訴人林姿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幣流分析報告、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為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參本案之幣流分析報告記載本案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 告遭警方逮捕扣押手機後,即遭不詳之人悉數轉出,又本案 其餘共犯尚未到案,本件仍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嫌。再被告 自承其已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至 少10次等語,顯認本件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及被告多次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藉以獲取 報酬,足見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3萬元、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準此,被告聲請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26

CTDM-114-聲-82-2025022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劉俊育 被 告 雷祐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5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雷祐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6時3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近 國軍左營總醫院處前,因不滿原告劉俊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對其按鳴喇叭,竟搖下車窗以右手比出中指 之不雅手勢侮辱原告,爰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以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有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26

CTDM-113-附民-452-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祐賢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軍校路近國軍左營總醫院處前,因不滿告訴人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對其按鳴喇叭,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搖下車窗以右手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為主要論據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比中指 之舉,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 不自行超車卻對其按喇叭,且有比出狀似中指之手勢,伊認 一時氣憤才比中指,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因不滿告訴人駕駛上 揭大客車對其按鳴喇叭,遂搖下車窗以右手比出中指之手勢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5頁; 易卷第5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 ),且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警卷第13 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 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 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 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 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駕駛上述小客車開在外側車道,車速 較慢,告訴人在我後方一直按喇叭逼車,我已經讓出內側車 道,要讓告訴人超車,但告訴人一直不肯自行超車,我心情 一時不忿,就比出中指等語(警卷第4至5頁;易卷第29頁)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上揭大客車行駛在上述小 客車後方,我認為其駕駛方式有逼到其他機車想提醒被告, 沒有逼車的意思;且我駕駛的是公車,車身較寬,根本無法 超車,且內側車道也有其他車輛,所以我沒有超車,一直開 在被告後方等語(警卷第8至9頁),可認被告及告訴人對各 自行車方式之妥適正當與否,當下認知存有相當差異。對照 上揭大客車在上述小客車後方行駛相當距離,有前揭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被告誤認其遭告訴人執意跟車及按 喇叭,非屬無憑。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認遭告訴人逼車,進而 對告訴人感到不滿,而欲宣洩其情緒等語,並非子虛。則被 告固有前開具有貶抑性之粗鄙行為,然參諸本案緣起之行車 糾紛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以左手比中指之行為僅有數秒之 短暫時間,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行為,被告亦無其 他不當之舉,故被告所為僅係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人格 權,並無任何反覆、持續性可言。準此,本案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被告雖朝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然由此言論之粗鄙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 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 可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 衡結果,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 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26

CTDM-113-易-358-20250226-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義務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結識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 女AV000-A1207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女)。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12 年2月1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女,並將車輛停放在甲女就讀學校附近,在未違反甲女意願 之情形下,以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112年2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度假會館 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親吻甲女及擁抱甲女,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三、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以 Messenger向甲女表示想觀看甲女之性感照片,甲女遂於附 表乙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旗山區住處內(地址詳卷),自行 使用手機攝影裝置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並陸續傳送予其 觀覽。嗣因甲女之父AV000-A12071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A男)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告訴人A男為 告訴人甲女之父親等節,有告訴人2人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憑 (彌封卷第3、5頁),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屬同法第2條所 定之少年,是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之身分資訊( 含與告訴人甲女具親屬關係之告訴人A男),均予以遮蔽隱 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侵訴 卷第60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 卷第23頁;侵訴卷第2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男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8至14、18至54頁;他卷 第47至49、49至50頁),且有告訴人2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彌封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7至11頁)、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彌封卷 第13至17頁)、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警方蒐證 擷圖(彌封卷第19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34635號鑑定書(他卷彌封袋)、1 12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84424號鑑定書(偵卷第31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5頁)、花鄉度假會館之入 住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 卷第56至57頁)、房號登記卡(警卷第62頁)、被告提供予 甲女之避孕藥照片(警卷第58頁)、被告贈送甲女之物品照 片(警卷第59至60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63頁)、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50號扣押物品清 單(侵訴卷第27至2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中間法為「拍攝、製造、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3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 以下罰金」;現行法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中間法係參考同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原定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均為「性影像」所涵蓋,並 擴及一切影音圖畫等載體,同條例第36條之中間法並增定「 語音」,已屬擴張處罰客體。又中間法、現行法提高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 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就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及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被告先後引誘告訴人甲女製造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 ,核屬接續犯。至其所犯上述3罪,係以被害人年齡作為處 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 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誘使告訴人甲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甚而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其動機實 無可取;並審酌被告親吻、擁抱告訴人甲女,並以其生殖器 進入告訴人甲女之口腔為性交,又屢次指示告訴人甲女以特 定姿態、條件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及附表乙所示之性影 像內容露骨又數量非少,對告訴人甲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相 當負面影響,其手段及行為並所致實害,均惡性非輕;再參 以被告嗣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 (侵訴卷第109至110頁),然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迨至114 年2月21日方匯付3萬元,為被告及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侵訴卷第208至209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可憑 (侵訴卷第217頁),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實 際上毫無付出,沒有誠意要照調解條件付款等語(侵訴卷第 209頁),可認被告所致實害未獲相當填補,難酌予有利於 其之刑度;兼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侵訴卷第17頁),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侵訴卷第208頁),分別量處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甲編號1、3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有部分重合,並均 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俱係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健全發 展;並審酌性自主法益涉及身體、人格權、隱私權等法益, 屬個人法益中相對核心,且遭侵害後非可回復原狀之法益類 型,於併合處罰時,首罪係較小程度吸收後罪之實害及罪責 ;又參以被告2次侵害性自主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 必要性,兼及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刑罰手段相當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 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甲編號1、3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因易刑條件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同,無從逕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由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 刑罰(從刑),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雖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適 用裁判時法律。  ㈡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係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所製造少年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屬性影像,雖未據扣案,惟審諸此等影 像之特性,得輕易傳播、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 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還原處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 流出之情形,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乙所示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是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尚無追徵價額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二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甲○○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乙: 編號 傳送時間 電子訊號及數量 出處 1 112年2月3日22時48分許 甲女裸露陰部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2頁 2 112年2月4日19時25分許 甲女裸身沐浴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2頁 3 112年2月4日19時37分許 甲女裸露上半身之影像3張 彌封卷第23至24頁 4 112年2月5日15時11分許 甲女裸露陰部之影像7張、露出肩部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4至28頁 5 112年2月5日23時17分許 甲女裸身沐浴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8頁 6 112年2月7日14時34分許 甲女自慰之影片1段 彌封卷第30頁 7 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 甲女自慰之影片1段 彌封卷第31頁 8 112年2月12日17時43分許 甲女全裸自拍之影像6張 彌封卷第34至36頁 9 112年2月12日18時許 甲女自慰之影片1段 彌封卷第37頁

2025-02-26

CTDM-112-侵訴-31-20250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寬榞 許曜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度簡字第8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 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許朧升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鄒寬榞、許曜麟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無和解誠意,原判決所處之刑度無法衡平告訴人之損害及 遏止犯行之效,顯屬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㈡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率而共同毆打告 訴人,被告許曜麟並以徒手拔取告訴人之機車,妨害告訴人 自由行動之權利;又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俱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之認知 太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許曜麟所 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經衡酌2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所 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 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2人未向告訴人和解 及賠償損害等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斟酌;參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意願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的金額 過高,無法達成共識等語(簡上卷第116頁),及被告2人於 本院調解時表示各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 告訴人請求被告2人應各自負擔10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簡 要紀錄存卷可憑(審易卷第85頁),可認被告2人有相應提 出金額尋求和解,終因與告訴人之請求金額容有落差而未果 ,尚非無端惡意拒絕和解,於量刑之基礎事實未有變動之情 形下,依上揭說明,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違誤。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TDM-113-簡上-187-20250226-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駿 選任辯護人 朱庭禾律師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V000-A11 1374號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雙方並 相約見面,丙○○遂依約於翌(16)日12時10至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前搭載A女後,並於同日12時33分許將A女載至高雄 市○○區○道○路00號之香堤汽車旅館,待雙方進入房間後,丙 ○○開始觸碰A女身體,然A女明白表示不願與丙○○性交,丙○○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制上床,無視A女推擠反抗 ,用枕頭蓋住A女臉部,再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不堪受辱,遂於111年10月17日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之規定,上述「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的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核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 依上述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侵訴卷第128頁),就A女、證人陳○騏於警詢之陳述 ,雖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本判決未將此部分證據引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就其證據能力不另贅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於前開時間相約見面、見面後有開 車將A女載往前開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並有觸碰A女身體等 節(侵訴卷128至129頁、309頁),但矢口否認涉有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日被告、A女相約性交易,故雙方見面後一 同前往汽車旅館,其後雙方一同進入旅館房間,被告並有觸 碰A女身體,但因A女途中反悔,經被告勸說未果後,雙方放 棄性交易並一同離去,被告並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侵 訴卷第309至312頁)。惟查:  ㈠前開被告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稱 被告將其推去床上、被告脫下衣服跟褲子叫A女幫他口交、 用手摀住A女鼻子,要把他生殖器放進去A女嘴巴、把A女内 褲拉下來、用枕頭蓋住A女的臉,之後就把生殖器放進去(應 指生殖器),最後射在外面等語明確(偵卷第33至35頁、第67 至71頁;侵訴卷第177至200、206頁),並與證人陳柏騏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互符實(偵卷第47至50頁、第67、69至71頁 ;侵訴卷第250至270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 (警卷第16頁)、涉案人丙○○LINE(翻拍)相片(警卷第24 至26頁)、香堤時尚旅館住宿資料2張(警卷第32至33頁) 、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34至37頁)、駕駛 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8頁)、(丙○○所駕駛之960-9F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昌昇交通 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警卷第28頁)、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對帳單、(牌照號碼:960-9F )營業小客車租日和約書、(發票人:丙○○)本票(警卷第 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2檢管1693)(侵訴卷第69至71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 院總管165)(侵訴卷第81至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96870 0號函警詢筆錄、對話時序(Line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含光碟2片)(偵卷第31至62頁)、(A V000A1113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偵査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0、41頁)、香堤 實業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時尚旅字第203005001 號函(侵訴卷第140頁)在卷可參,足認A女之指訴內容與事 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相約性交易,然A女反悔,故於前開時地 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其也無強制性交之動作,然查:  ⒈被告與A女於前開時地,有性交之事實存在:  ⑴被告雖表示其與A女於前開時地未發生性交行為,但A女明確 陳稱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偵卷67頁、侵訴卷180、181頁) 如前,並觀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之驗傷結果, 顯示A女之陰部存在處女膜6點鐘方向0.5x0.5公分破皮及滲 血;4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等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資料)在 卷可參。其中6點鐘方向破皮傷害因有併合滲血之症狀,可 見應屬驗傷之近期所受到之傷害,而前開驗傷期間與本案相 隔僅一天,時間尚屬接近,客觀上該傷勢和本案被告與A女 於前開時地發生之行為應有直接關聯,且其受傷位置其態樣 也與A女指稱有遭被告性侵、A女遭性侵後下體疼痛等語(侵 訴卷182頁)相符。足證被告、A女間於前開時地確有性交之 行為。再考量被告也陳稱A女表示僅有一小時可以外出,因 為阿嬤會起床等語(侵訴卷309頁),亦可見A女係擔任看護老 人之工作,需要長期陪同被照顧者,此種工作內容下,A女 應較難在驗傷前後,又與他人發生如何之性行為。  ⑵加上被告雖稱與A女未成功性交易,但雙方仍在前開汽車旅館 之房間內逗留約20分鐘,時間非短,此顯與放棄性交易之情 況有違。  ⑶至於雖A女身上衣物、查扣之衛生紙均未鑑定出屬於被告之痕 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刑 生字第1120016642號鑑定書(偵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 而A女陳稱被告於強制性交後於A女肚子上射精等語(警卷第1 0頁),前開鑑定書之結論無法佐證A女之陳述內容。但考量A 女陳稱有用衛生紙擦拭等語,且A女衣物是否沾染被告之精 液,仍要視其射精位置、有無剛好碰到衣物而定,A女之衣 物未沾染到屬於被告之DNA跡證也並非反常,加上前開鑑定 書中之衛生紙是否即為A女擦拭所用衛生紙乙節也無證據可 以佐證,本案尚無從以前開鑑定書之結論,推認被告、A女 間必無性交行為之發生,而無法為有利被告支認定。  ⑷是綜觀上情,本案可認被告、A女確有於前開時地為性交行為 。  2.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⑴告訴人A女就被告以事實欄方式為強制性交一情證述詳盡,而 本案被告與A女有於前開時地為性交已認定如前,且依被告 所辯其與A女相約性交易,但其又自承A女最終放棄性交易等 語(侵訴卷309頁),則顯見本案A女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基礎已 不存在,但本案足認被告與A女友發生性交行為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透過強制手段違背A女意願與其性交。  ⑵再者,若被告果真遭A女誣指為強制性交,此時被告面臨強制 性交之指控,無端面對高度之民刑事責任,甚至其可能因此 身敗名裂,正常情況下其應該盡力保存、收集事證,並且避 免言行再遭對方引為佐證以求自清,甚至因自認遭仙人跳而 心生惱怒,進而辱罵、爭執者均非少見,但本案中,被告與 A女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卻將其所有之對話均收回,導致 被告之陳述內容全數消失,且在A女傳訊息以英文陳稱會報 警等語後,被告非但未為爭執、否認,反以英文表示對A女 很抱歉、答應不影響A女之工作、有需要的話會賠償等語, 此有對話時序(Line照片)(偵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參,可 見本案發生後,被告面對A女之指控,其非但不思保存事證 ,反而將其陳述內容湮滅殆盡,又未為任何爭執、否認反而 認錯道歉,此均與被誣指時之正常反應有所不合。另被告稱 其僅係自認拖延A女工作時間之故道歉,又辯稱因面臨A女友 人聲稱要報警、因性交易未成而刪除對話紀錄云云,但此僅 為被告片面之辯解,實際上被告若僅因不慎拖延到A女之工 作時間而道歉,顯不可能使A女發出聲稱要報警之訊息,且 若僅因此等微小不合,被告更無大費周章傳訊息保證不會打 擾A女之必要,再者,被告既已面臨A女友人、A女稱要報警 ,更應保留事證,其卻僅因性交易失敗即刪除訊息,但遭檢 警傳訊後又以性交易作為辯解之核心,其行為與辯解內容顯 然自有矛盾,違反情理而難以憑採。  ⑶另觀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後A女一直哭,直到證人 陳○騏跟A女說,A女才去報案等語(侵訴卷194頁);而證人陳 ○騏則證稱:A女向證人陳○騏闡述本案事件時,A女一直在哭 泣,很害怕、很緊張,證人陳○騏一直安撫A女說不要怕、載 A女去派出所等語(侵訴卷260頁),由此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 後,確實存在哭泣、不知所措之情況,甚至也不知要前往警 察局報案,直至證人陳○騏提及報案一事,A女方為報案行為 ,由A女在本案發生後展現出較強烈之情緒反應,並發生害 怕、緊張、不所措之態度,此也與遭性侵後之正常創傷、徬 徨恐懼等情緒反應相符,亦可佐證A女確有遭被告於前開時 地為強制性交之情事。  ⑷此外,雖A女陳稱:係在外面看到證人陳○騏在買早餐,所以 向證人陳○騏求助等語(侵訴卷185頁);證人陳○騏則稱:A女 報案日前的20至30分鐘左右,A女打電話給證人陳○騏求助等 語(侵訴卷252頁),由此可見A女、證人陳○騏於雙方在案發 後如何接觸、聯繫等節之陳述有所不同;就強制性交之過程 ,證人陳○騏則陳稱:A女說被告掏出陰莖塞到A女的嘴巴直到 完事等語(侵訴卷261至262頁),與A女陳稱被告係透過性器 接合之方式性侵等語不同。但考量證人陳○騏於本案中證述 之重點,係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反應與情緒狀況,而就此點 中證人陳○騏陳述內容與A女所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則其就 此重點之陳述已足採信。至於前開陳述不同之部分,就雙方 如何接觸之部分乃屬於細節之不同,尚無從推翻A女、證人 陳○騏全數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就證人陳○騏稱A女係遭強制 口交等節,證人陳○騏並未在場見聞,本身屬於傳聞證人, 況考量A女於與證人陳○騏交談之當下甫遭性侵,情緒激動、 混亂,此種情況下難以期待A女能心平氣和、清楚陳述遭性 侵之過程並確保證人陳○騏能正確了解陳述內容,而一般性 侵害案件被害者面對異性友人,亦未必有全盤陳述遭性侵經 過之意願,其陳述或是證人陳○騏理解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也 並非罕有,本案亦無從依照此等不同之部分,否認A女、證 人陳○騏就前開重點部份陳述之證明力。  ⒊是綜觀上情,本案足認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 所為辯解無從憑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罔顧A女之 反對,以強制手段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 主權,實難寬貸。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也未與A女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 但有傳訊息向A女道歉已如前述。另考量本案被告係透過性 器接合之方式犯案,對A女性自主法益造成之侵害並非輕微 ,但本案發生之情狀乃雙方相約前往本案地點,尚非被告隨 機犯案或是以如何手段將A女押至特定場所性侵之類型,其 行為之手段並非極度強烈、兇殘者。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侵訴 卷31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TDM-112-侵訴-37-2025022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許顯福 許清義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25

CTDM-112-附民-17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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