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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豫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之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 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油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之豫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IPhone11手機(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林泓叡相約於民國112年 3月17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含四氫大麻酚 之煙油9支與林泓叡,林泓叡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將 價款2萬元轉帳至張之豫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中。嗣於同年3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 林泓叡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持有張之豫販賣交付之含四氫大麻酚之煙油等物(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之豫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3頁至第 57頁、第110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55頁至第159頁,訴字卷第5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 林泓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卷第97頁至第109頁)、證人提供與暱稱「holapapaya7 77」即被告張之豫之通訊軟體snap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22頁)、證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及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第5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 至第42頁、第4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01頁)在卷可 參,及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又證人於112年3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被告販賣交付之煙油1個(金色煙彈),經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復經證人同意採尿送驗後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0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 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 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是朋友介紹 認識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則被告與證人並無任何深厚 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 走險之理,次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只是想要有些收入可 以補償銀行法案件等語(偵卷第159頁),益見其確有營利 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指證: 我給證人的大麻煙油,是跟我朋友劉詩楷拿的,證人跟我叫 貨後,我才跟劉詩楷拿,我有時候是跟劉詩楷拿的同時付現 金,有時是等證人給我錢後我再給劉詩楷,劉詩楷之前在北 投溫泉路有租房子,在棕櫚泉社區等語(偵卷第157頁)。 經偵(調)查機關傳訊被告所指毒品上游劉詩楷結果,劉詩 楷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無查得監視錄影畫面、對話 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佐,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13年7月10日士 檢迺會113偵3466字第1139042380號函暨所附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訴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 話紀錄(訴字卷第99頁)、劉詩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參,是本案雖經 偵(調)查機關對劉詩楷發動偵(調)查,然並未因此確實 查獲其人及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 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 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 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 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只販賣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煙油9支,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 並僅取得2萬元之對價,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陳稱係因想要有些收入補償銀行法 案件(偵卷第159頁),一時失慮,始犯本件,且於偵訊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配合追查上游,犯後態 度良好。是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 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認科以此最低刑度客觀上尚嫌法重情輕,爰 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意旨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二度遞減輕其刑後,所得宣告之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2年6月,已無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再遞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四 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 價金均屬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訊息 ,助警追查,雖因僅被告單一指述而未據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然已足認被告竭力彌補己過。兼衡被告之素行(訴字卷 第137頁至第140頁)、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暨辯護人所提量刑 證據(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煙油9支所取得之 對價為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係 供本案所用等語明確(訴字卷第53頁),核屬供販賣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泓 叡為警查扣由被告販賣交付之煙油(金色煙彈)1個(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為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 外包裝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SLDM-113-訴-23-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城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第28438號、113年度偵字 第5756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城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 所載「汪逸謦持斧頭」更正為「汪逸謦持玩具斧頭」,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一城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準備程 序、審判時、113年9月16日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第31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61頁,本院113 年度訴第31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21頁)、被告汪逸謦 於本院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時、113年9月16日審判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第336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 許惟綸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范博鈞妨害自由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刑法第302條之1罪名(見 本院卷二第120頁),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曾一城、汪逸謦,就下場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許惟綸對於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一城、汪逸謦與少年田○昇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曾一城、汪逸 謦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少年田○昇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卷卷一〈下稱偵卷〉第372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37頁), 然被告曾一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田○昇未滿18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被告汪逸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不認識田○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少年田○ 昇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曾一城、汪逸謦,但是不熟,是朋 友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75頁),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會 認識曾一城、汪逸謦是經由林師聖介紹的,林師聖與我是同 學、同事、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考量田○昇於 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歲之人相去 無幾,又同案被告林師聖為少年田○昇之同學,被告曾一城 、汪逸謦是經由林師聖而認識少年田○昇,衡以同案被告林 師聖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被告2人尚難預見林師聖之同學 田○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又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田○昇於案發時為少年,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曾一城、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3至275頁),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2人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2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曾一城、汪逸謦因同案被 告許惟綸與告訴人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 許惟綸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 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為本案前尚未有因犯 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宣告之 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實際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 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汪逸謦為警扣得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及K他命1 包,雖為被告汪逸謦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用 以本案犯行或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逸謦與同案被告許惟倫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范博鈞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汪逸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汪逸謦及同案被告許惟綸等8人均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許惟綸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又告訴人雖僅對同案被告許惟綸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汪逸謦,則案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 罪刑,與被告汪逸謦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許惟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周煒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許皓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王郁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駱敬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曾一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師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逸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博鈞因積欠許惟綸賭債,范博鈞先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許惟倫要求談判, 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前(下稱麥當勞現場)見面,許惟綸應允後遂 與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 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95年生,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 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分別由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惟綸、王郁智;駱敬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皓翔;汪逸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煒宸;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少年田○昇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社子招待所)集結後,由許惟 綸為首謀,帶同王郁智及「眼鏡」持西瓜刀、汪逸謦持斧頭 、少年田○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 )持球棒及參與助勢之周煒宸、曾一城、許皓翔、林師聖、 王政溢、駱敬楷共同前往麥當勞現場,其等駕車於同日凌晨 5時許至尚在營業中之麥當勞前,見范博鈞在該處後,其等 旋即下車,許惟倫、汪逸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惟 綸、汪逸謦上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范博鈞,范博鈞倒地 後,再由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范博鈞之意願,拖行范博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范博鈞倒地遭拖行過程中,再遭王郁智(王郁智 持有之西瓜刀已丟棄未扣案)及「眼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持西瓜刀連續砍擊下肢及後頸部,范博鈞當場受有左 大腿撕裂傷合併股直肌、內收長肌、縫匠肌撕裂傷、左小腿 撕裂傷合併腓腸肌、脛前肌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腸 肌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合併斜方肌撕裂傷 等傷害,范博鈞上車後旋即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汪逸謦將范博鈞帶往上址社子招 待所。范博鈞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後,因遭砍殺造成之開放性 傷口大量失血,已意識模糊,再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周煒宸將范博鈞載往新光醫 院附近,由范博鈞自行下車爬行就醫,嗣經范博鈞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范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被告許惟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范博鈞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許惟綸要求見面談判協調賭債,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麥當勞現場見面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3.佐證被告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眼鏡」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許惟綸坦承在麥當勞案發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輛前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持塑膠斧頭之事實。 6.佐證綽號「眼鏡」之男子及2名持球棒之人係被告駱敬楷通知到場之事實。 7.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為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周煒宸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8.被告許惟綸坦承本件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周煒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周煒宸坦承在案發時有搭乘被告汪逸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周煒宸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下車並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許惟綸、曾一城、駱敬楷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載告訴人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3 被告許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許皓翔坦承有搭乘被告駱敬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許皓翔、駱敬楷均有下車之事實。 2.被告許皓翔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許皓翔有目擊告訴人遭被告王郁智砍傷,遭被告許惟綸拖行等事實。 4.佐證被告許惟綸、王政溢、王郁智、林師聖、曾一城、周煒宸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持斧頭之事實。  4 被告王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王郁智在案發前有聽聞告訴人要求被告許惟綸不要催款,告訴人並表示要帶槍,渠等因而帶球棒及西瓜刀到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坦承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下肢2刀,惟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案發當時有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被告王郁智坦承傷害、聚眾鬥毆等犯行之事實。 7.被告王郁智有目擊被告許惟綸先出拳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旋即遭其他人以球棒、西瓜刀、斧頭攻擊之事實。  5 被告曾一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被告曾一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曾一城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佐證被告許惟綸、駱敬楷、王郁智、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汪逸謦在案發持有持斧頭,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佐證被告許惟綸在案發時將告訴人拉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6.佐證被告曾一城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後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曾一城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載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7.被告曾一城坦承在麥當勞現場參與助勢之事實。  6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在案發前有聽到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要輸贏,因而攜帶武器到場之事實。 2.被告林師聖坦承於麥當勞現場在場助勢之事實。 3.佐證麥當勞現場案發當時被告許皓翔、王政溢、駱敬楷、周煒宸有在場,被告許惟倫拖行告訴人,被告王郁智拿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有在場腳踢告訴人並持斧頭,少年田○昇有在場拿棒球棍,被告曾一城有在場拖行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遭拖行上車後帶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4.被告林師聖發現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7 被告駱敬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在麥當勞現場案發前,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發生爭執,並相約前往麥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駱敬楷與許惟綸等人前往麥當勞現場前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3.被告駱敬楷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皓翔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並均有下車等事實。 4.被告駱敬楷有目擊被告王郁智及「眼鏡」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手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手持橡膠斧頭、被告曾一城有下車並與被告許惟綸把告訴人拉上車之事實。 5.被告王政溢、林師聖、周煒宸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8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汪逸謦坦承於案發前有在中山招待所聽到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吵架,之後雙方相約談判之事實。 2.被告汪逸謦坦承一行人先在社子招待所集結後,被告汪逸謦持斧頭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煒宸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4.佐證被告王郁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汪逸謦坦承與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之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前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5.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現場遭攻擊成傷之事實。 6.被告汪逸謦坦承本件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 7.佐證被告王政溢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9 被告王政溢於警詢之供述 1.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人持球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王政溢知悉案發當日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相約談判債務之事實。 4.被告王政溢知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被送往醫院之事實。 10 同案少年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本件案發前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該處並放置3把西瓜刀、球棒之事實。 2.同案少年田○昇有攜帶球棒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在麥當勞案發現場均有下車之事實。 4.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遭毆打之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遭拖行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輛載往社子招待所,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再將告訴人載往醫院等事實。 11 告訴人范博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因積欠被告許惟綸賭債,雙方相約至麥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遭被告許惟綸等人以徒手、球棒毆打及遭西瓜刀砍殺下肢及頸部之事實。 3.被告許惟綸、汪逸謦、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王政溢等人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因失血過多已意識模糊,再遭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丟包以爬行方式前往該醫院就醫之事實。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112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許惟倫與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曾一城、駱敬楷、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等人於麥當勞現場案發前在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王郁智、「眼鏡」在案發時、地手持西瓜刀劈砍告訴人腿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行上車之事實。 3.佐證被告曾一城在麥當勞現場圍觀助勢,並協助拖行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駱敬楷在麥當勞現場圍觀助勢,並無積極攔阻告訴人遭人以球棒、西瓜刀攻擊之事實。 5.佐證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斧頭並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佐證少年田○昇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棒球棍在場助勢之事實。 14 112年9月9日新光醫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就醫之事實。 15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檢傷照片、急診護理紀錄 1.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進行輸血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進行緊急縫合手術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就診時已有意識不清狀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為要件,並區分首謀、下手實 施及在場助勢者,而異其處罰。所謂強暴,係指非法對於 他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言,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 。所謂在場助勢,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言。是被告周煒宸、許皓翔、林師 聖、王政溢、駱敬楷縱未下手實施鬥毆,其等實際上均有 在場充人數,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 場助勢之效果,其等之行為自該當在場助勢,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許惟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被告許惟綸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周煒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四)核被告許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五)核被告王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等罪嫌。被告王郁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六)核被告曾一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七)核被告駱敬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八)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九)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 汪逸謦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十)核被告王政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十一)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 謦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就所涉妨害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郁 智與綽號「眼鏡」之男子就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被告許惟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等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故意犯罪,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許惟綸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係成年人,與少年田○ 昇共犯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惟綸等9人上開所為,尚涉有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周煒宸、 許皓翔、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王郁智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惟查: (一)被告許惟綸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許惟綸等9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 之衝突,被告等9人尚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 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 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縱認上述部分成 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 告曾一城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被告王郁智涉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曾一城、王政溢、王郁智 固均於案發時、地在場,然依麥當勞現場影像畫面,未見 被告曾一城有毆打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周煒宸、許皓翔 、駱敬楷、王政溢動手毆打及拖行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 王郁智動手拖行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 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王政 溢僅係在場助勢,未有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 等犯行,被告曾一城無傷害犯行,被告王郁智未對告訴人 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LDM-113-訴-311-20241014-5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葉嘉貞 非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嘉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嘉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玲之監護人。 指定褚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嘉貞為葉嘉玲(女、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葉嘉 玲因年幼腦部發育遲緩,於民國83年1月13日經鑑定障礙等 級為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葉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葉嘉玲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葉嘉玲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葉員為家中長女,下有二妹。其父母親經營紙本裝訂廠 ,母親兼任家庭管理,父親已去世。其為臺北特殊學校高中 部畢業,未婚,未曾工作過,目前與母親、大妹同住。葉員 為足月產,以剖腹產方式娩出。其他之出生、生長史皆正常 ,其發展有遲緩現象(至今語言發展不佳,學習能力不佳) 。其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葉員約七、八個月大時曾發高燒、抽搐, 在臺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一週。其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俱睡 、醒週期,懂得一些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略 俱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知道自己名字,不知道自己年紀 ,不知道自己生日。其略俱數字概念(會以手指頭表示數字 ),不俱心算能力。其略俱金錢概念,不認識幣值,不會數 錢,不俱物價概念,不會獨自搭乘交通工具。其會使用電扇 ,不會使用其他家庭電器,大多時候待在自己房間,常躺床 。其可自行進食、刷牙、洗臉及上廁所,便溺後之清潔執行 不佳,需人代勞,洗澡需他人協助。葉員持有身心障礙證明 ,載明其為重度智能不足。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葉員意識清醒,外 觀整潔,顯得焦慮,也會有憤怒之情緒表達,其專心注意之 能力不佳,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懂得一些日常 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話少且被動。其思考之 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緩慢。 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症狀。其 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俱備對人之 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有嚴 重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 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葉員之生活史、病 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員長年不俱社會功能,俱部分生活 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智能不足;重度』。葉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略俱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至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 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葉嘉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葉嘉玲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玲之妹,為受監護宣告 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葉嘉貞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 玲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嘉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嘉玲之財 產,應會同褚月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11

SLDV-113-監宣-385-202410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葉嘉貞 非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嘉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嘉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文之監護人。 指定褚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嘉貞為葉嘉文(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葉嘉 文因年幼腦部發育遲緩,於民國92年6月27日經鑑定障礙等 級為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葉嘉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葉嘉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葉嘉文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葉員為家中第二,上有一姊,下有一妹。其父母親經營 紙本裝訂廠,母親兼任家庭管理,父親已去世。其為臺北特 殊學校高中部畢業,未婚,未曾工作過,目前與母親、姊姊 同住。葉員為足月產,以剖腹產方式娩出。其他之出生、生 長史皆正常,其發展有遲緩現象(至今語言發展不佳,學習 能力不佳)。其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葉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俱睡 、醒週期,懂得一些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有 時會正確表達其真正意思。其生活模式被動,會在母親要求 下協助晾衣服、洗碗筷,俱有部分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 知道自己名字,不知道自己年紀,不知道自己生日。其略俱 數字概念(會以手指頭表示數字,但無法正確計算鈔票張數 ),不俱心算能力。其略俱金錢概念,不認識幣值,不會數 錢,不俱物價概念,不會獨自搭乘交通工具。其會使用鑰匙 ,會開關收音機聽音樂,不會使用其他家庭電器。其可自行 進食、刷牙、洗臉及上廁所,便溺後之清潔可自己執行,但 洗澡需他人協助。葉員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重度智 能不足。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 動。②精神狀態檢查:葉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顯得焦慮 ,也會有憤怒、開心之情緒表達,其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 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懂得一些日常生活簡單之 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在家中常自言自語,有時自問自答 。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思考內容貧乏,思考 速度緩慢。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 之症狀。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 俱備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長期記憶與短 期記憶能力有嚴重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俱計算能力 。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葉 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員長年不俱社會功 能,俱部分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 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葉員自幼發展遲緩 ,目前略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 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至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 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葉嘉 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嘉文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葉嘉文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文之妹,為受監護宣告 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葉嘉貞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 文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嘉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嘉文之財 產,應會同褚月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11

SLDV-113-監宣-388-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倫 趙維揚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嘉倫刑之部分撤銷。 許嘉倫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許嘉倫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許嘉倫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未達5百萬元 ,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惟 被告僅於原審自白犯罪,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僅於原審、本院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繳回犯罪所得,惟僅於原審自白犯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其 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加入趙維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轉帳水房,擔任車 手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趙維揚使用,並依趙 維揚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侵害被害人阮燕亭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 書、轉帳擷圖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112年度審訴 字第1242號卷第127頁、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第47頁、第 8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 ,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79至180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 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原審認定之犯罪所 得,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之行為及所述 犯罪動機等情節,及被害人阮燕亭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刑之犯後態度,及就被告關於洗錢自白犯罪 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 件,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有和解書、轉帳擷圖暨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 卷足參(112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卷第127頁、112年度訴字 第1236號卷第47頁、第83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兼參 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被告趙維揚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趙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阮燕亭達成和解、遵期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又被告之工作性質屬詐欺集團邊緣地位,獲利甚微, 原審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重罪量處罪刑,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請審酌其之犯後悔悟程度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等一切情狀,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另被告在 偵查、原審均坦承犯罪,雖有否認詐欺之供述,但此為防禦 權之行使、法律見解之表達,而自白屬對於犯罪事實及構成 要件,為大致上之供述即可符合,故認被告應符合偵審自白 之要件,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 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被告僅於原審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僅於原審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僅於原審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 無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 之詐欺犯罪,被告指示許嘉倫將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許嘉倫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轉入第三層人 頭帳戶後,由不詳之人前往提領現金供被告使用,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至被告主張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遵期 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偵卷第453至456頁)及112 年9月6日、同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自白犯罪,迄 至113年4月10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 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被告主張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應 依法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㈣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說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之行為及所述犯罪 犯罪動機等情節,及被害人阮燕亭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 有和解書、轉帳擷圖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112年度審 訴字第1242號卷第127頁、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第47頁、 第83頁)可查,及其洗錢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並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 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 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 結論並無不同,至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原判決就此未及 適用,但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  參、被告趙維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倫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劉鴻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趙維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9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4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維揚、劉鴻羽 、許嘉倫(下統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 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 訂第15條之2,然被告等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 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另刑 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被告等與TELEGRAM暱稱「歐尼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本案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皆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 酌事項,先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本案負責之行為及所 述犯罪動機等情節,及被害人阮燕亭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等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 件,有和解書、轉帳擷圖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 審訴卷第127頁、訴卷第47、83頁)可查,及其合於前開輕 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42至143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上揭和解書固載甲方即被害人請求給予被告等緩刑之機會等 (見本院訴卷第83頁)。然被告許嘉倫於本案判決前,因另 案受有期徒刑宣告,本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情形,有被告許 嘉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至被告趙維 揚、劉鴻羽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因認被告等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另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不宜緩刑宣告。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嘉倫依被告趙維揚指 示轉匯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許嘉倫本案帳戶後,可獲得以轉 匯金額1至1.2%計算之報酬,業據被告許嘉倫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7頁),爰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許嘉倫於 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80元(計算式:【30, 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8,000元】×1%=1,380 元),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又無 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等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69號   被   告 許嘉倫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鴻羽 (原名劉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維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倫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劉鴻羽(原名劉毅)之介紹 ,加入趙維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轉帳水房,與劉鴻羽共同擔 任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趙維揚使用 ,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歐尼爾」之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財團總監-玹玹」、「財團總 部-大佬」、「萬達線上客服」、「萬達總客服中心」與阮 燕亭聯繫,佯稱可至「萬達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 理由,使阮燕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跨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帳戶【即 吳國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國 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內,再由「歐尼爾」於第二轉帳時間 ,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帳戶(即許嘉倫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再由許嘉倫依趙維揚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跨行轉帳或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帳戶(人頭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內, 嗣後再經不詳之人前往提領現金,供趙維揚使用,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阮燕亭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燕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是被告劉鴻羽介紹其至被告趙維揚那裡工作,負責轉帳及取款之事實。 ⑵坦承提供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被告趙維揚使用,有依被告趙維揚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帳戶之事實。 ⑶坦承報酬為轉帳或提領金額之1%至1.2%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劉鴻羽也有在被告趙維揚那裡工作,負責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2 被告劉鴻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介紹被告許嘉倫至被告趙維揚那裡工作,負責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⑵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帳戶即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第三跨行轉帳或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帳戶內,是被告趙維揚指示被告許嘉倫操作轉出之事實。 ⑶坦承在被告趙維揚那裡,都是聽從被告趙維揚之指示操作轉帳及提款,並將提領出來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趙維揚,供其購買虛擬貨幣,若有賺錢,被告趙維揚就會分紅給其等之事實。 ⑷坦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至1.2%之事實。 3 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劉鴻羽介紹被告許嘉倫至伊那裡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被告許嘉倫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其匯款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是TELEGRAM暱稱「歐尼爾」之人於第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帳戶(即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⑷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帳戶即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第三跨行轉帳或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帳戶內,是伊指示被告許嘉倫操作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阮燕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臺灣銀行中科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臺幣轉帳結果、未登摺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阮燕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跨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第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吳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嘉晨」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將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對店之方式寄送給對方,後來對方收到帳戶後,告知手機會收到簡訊驗證碼,要伊再將驗證碼回傳,伊傳好幾10次的驗證碼給對方後,結果帳戶就遭警示之事實。 6 證人吳國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資金流向。 二、核被告許嘉倫、劉鴻羽、趙維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許嘉倫、劉鴻羽、趙維揚 與「歐尼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之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第一跨行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帳戶 第二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帳戶 第三跨行轉帳或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帳戶 阮燕亭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3萬元 吳國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16萬1,000元 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3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6萬2,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3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4萬8,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21萬2,52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1萬8,000元

2024-10-09

TPHM-113-上訴-335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周○○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 之旨(本院卷第108、109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已經與告訴人即其父達 成和解,希望可以獲得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人,縱不滿其父即告訴人甲○○,仍應理性處理,竟不思 於此,率為本件犯行,不但無助於釐清其與告訴人間財產糾 紛,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達有意將本案與臺南房產糾紛另案一 併和解之意,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業私下處分該房產,致 和解不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正就讀小一、小四之未成年子 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然 被告係見原判決逐一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直至本院 審判程序始坦承犯罪,耗費司法資源,尚難因其於本院審理 認罪而執為量刑折讓之因子,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 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陳稱:我與女兒經過將誤會解釋清楚後,我已 經原諒她,不再追究她,我們現在相處融洽,請求判決被告 無罪,不要因此影響我們父女間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5 、113頁),足認已獲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件,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與甲○○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二人相處本即不睦,又因臺南房產登記問題吵 鬧不休。周○○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前往甲○○位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探視罹患腦部疾病「皮 質基底核退化症」之母親乙○○○,並於同日稍晚之晚上9時許 ,因上開臺南房產登記問題及不滿甲○○在屋內裝設監視器, 又與甲○○在客廳內發生口角爭執。甲○○氣憤之下以「給我滾 、這個家沒有你」等語要求周○○離去,周○○聽畢更為不滿, 以「我把臺南的鎖換掉你很不爽是不是,還叫一樓的來告我 ,少在那邊算計我,媽的,幹嘛不是你被告」等語回應後, 一度往屋外走去,但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轉身回頭並隔客廳紗門對人在屋內之甲○○吼稱:「繼續搞 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之將加害周義中生命、身體或名 譽之事進行恫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 ○○聲請民事保護令並對周○○提起本件告訴,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周○○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茲因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 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 ,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情,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具體情況,況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由被 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泛指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難採認。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繼續搞 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我無恐嚇犯意,所謂弄死你係指要透過訴 訟程序解決我與告訴人間紛爭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所 謂「弄死」不必然是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案發 後告訴人仍與被告有正常互動,難見告訴人因被告之言而心 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前往其父即告訴人與其母乙 ○○○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探視罹患腦部疾病 「皮質基底核退化症」之乙○○○,並於同日稍晚之晚上9時許 ,因臺南房產登記問題且不滿屋內裝設監視器,與被告在客 廳內發生口角爭吵,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離去。被告雖一度走 向屋外,然又折回隔客廳紗門對人在屋內之告訴人稱:「繼 續搞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7 3頁至第174頁、審易卷第172頁至第176頁),並由本院勘驗 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音)檔案,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足佐(見審易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 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 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告訴人與被告雖為父女關係,然二人於案發前屢有爭執,彼 此不滿,此由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陳其自幼活在父親酒後 暴力陰影、104年間投資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斷抱怨被告不但未扶養雙親,還不斷要 求雙親給錢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即明。此外,告訴人前 因故將位在臺南市東區之房產於97年間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嗣於本件案發數年前起要求被告移轉登記回 自己名下遭拒,二人為此爭執不斷,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審易卷第60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情節一致(見審易卷第173頁),堪 認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父女之名,然彼此關係緊 張,互有怨懟,已難處於一般親子間溫馨、和諧之氛圍,更 無互以較詼諧或稍不莊重之言語互開玩笑之可能。  2.本院復播放勘驗案發現場錄影(音)檔案,可見被告與其母 乙○○○原坐在客廳沙發上,告訴人則坐在客廳旁飯桌位置, 起先三人均未講話,告訴人似正看電視機播放內容,嗣被告 先略提高音量稱:「你憑什麼這樣跟我講話」、「有什麼事 法院見,不要以為大...(此部分錄音內容模糊)了不起」 等語,並抱怨:「是不是要監視媽媽?」、「什麼東西」等 語,告訴人此時才大喊:「滾」、「我就是不准你來,你給 我滾」、「這個家沒有你」並作揮手驅趕動作,被告進而吼 稱:「我把臺南的鎖換掉你很不爽是不是,還叫一樓的來告 我,媽的,幹嘛不是你被告」等語,隨即走出客廳,並在客 廳外紗門處稱:「這家也不是你的」、「不要打電話給我叫 我做什麼,幫你什麼,別想,一輩子都別想」後往屋外走去 ,約末20秒後又折返回客廳紗門前,隔該紗門對屋內大聲喊 稱:「繼續搞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並轉頭朝屋外 走去再大力關上鐵門,然至檔案結束前,未見告訴人還有何 言語或肢體上回應動作等情,足見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 人已發生激烈爭吵,被告縱對其父親即告訴人仍態度強勢且 情緒激動。  3.誠然,一般日常對話提及「我弄死你」之詞,固非定指僅針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常人必將理解為將以偏激之劇 烈手段對所指述對象之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等重大法益 施加不利,且難以聯想至口出此言者會使用合法且溫和之手 段,否則何來以「死」字強調。參佐前述二人間恩怨及案發 現場氛圍,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已離開爭執現場,嗣 才折返並稱「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 ,應認告訴人處在當下環境,必認為被告係經思考後才以上 開言語對其示威,刻意傳達其欲使用偏激手段對告訴人法益 施加不利之意。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 完「我弄死你」後,當時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審易卷第173 頁),適足佐證上情。  4.被告以前詞置辯,表示其所稱「弄死」係指欲透過法律訴訟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紛爭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感到一 時氣憤並難過,所以才說出「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見偵 卷第11頁)、於偵訊時陳稱:當天告訴人突然衝過來要趕我 出去,一番爭執下,我太難過太傷心,所以才將出那句氣話 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僅不斷強調其因情緒激動且憤怒 難平才口出此言,但從未提及其係指要透過法律訴訟解決紛 爭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以此為辯,已可疑為臨訟卸責 之詞。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前述臺南房產登記問題而 有紛爭,惟姑不論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11年7月21日才 對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 訴訟,有該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64 頁),該房產於案發時既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應由告訴人起 訴請求返回登記,殊難想像被告要如何透過法律訴訟「弄死 」告訴人,被告所辯,實屬牽強。至被告於案發當天雖曾稱 「有什麼事法院見,不要以為大...(此部分錄音內容模糊 )了不起」等語,固如前述,循其語意脈絡應指告訴人將對 其提告之事,絕非強調其已對告訴人提起何訴訟,況此後二 人未提起與訴訟有關之事,被告於離開前才稱將「弄死」告 訴人,衡情難認係指藉由訴訟向被告請求或主張何權利之意 。準此,被告所辯,委難採憑。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或 錄音為據,欲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仍正常互動,告訴人未因此 心生畏懼。然前即述及,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之認定, 本非僅以被害人主觀心境為斷。況觀之被告所提對話紀錄( 見審易卷第69頁至第91頁),可見二人間互動實屬冷淡,對 話不多,縱告訴人主動傳訊予被告,多係告知其母親即被告 祖母病危及後事處理之大事,甚被告於此期間還質疑告訴人 有無將財產分給其姊妹之事(見審易卷第79頁)。至被告所 提其於111年8月6日、7日、11日錄音與告訴人對話(見審易 卷第93頁至第97頁),明顯可見被告提問極度不自然,諸如 被告刻意稱:「我們吵架又不是一天兩天的事了,對呀;你 應該會不怕我吧?你會怕我嗎?」、「你不會怕吼?好啦」 、「我還是很在意,我想跟你說一下,就是那天我跟你吵架 阿,然後你,我跟我講說你再繼續弄,我就弄死你,你當下 心理會害怕嗎?」、「爸爸,你說我恐嚇你」等語,顯係被 告於案發後刻意誘導並錄音擷取告訴人之去脈絡陳述,縱告 訴人因此回應「唉呀,不要再講那個啦」、「沒有啦」、「 我沒講什麼啦!這律師他們寫的啦」等語,至多可見告訴人 於案發後或顧及父女親情而善意回應告訴人刻意套話之提問 ,然實難憑此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未因首揭恫嚇之詞而 心生畏懼。職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乙○○○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當下及事後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乙節。然本件案發過程業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從此客觀之影像及聲 音紀錄,已足使本院形成上開心證。況本院一再提及是否構 成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恐嚇罪構成要件,本非僅以被害人 主觀心境為斷,縱乙○○○到庭證述告訴人之事後反應,亦無 礙於本件對被告犯行之認定。此外,乙○○○於109年11月即經 診斷罹患嚴重之「皮質基底核退化症候群」,屬非典型之巴 金森氏症,其於112年9月19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時,不但需 靠輪椅移動,甚已無法自行控制便解,溝通方面雖可勉強聽 懂,但說話不清,記憶及對答反應慢,內容簡單,有臺灣大 學附設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47頁至 第151頁),且乙○○○於112年1月16日於告訴人聲請保護令之 民事案件出庭作證,不但回答內容極度簡略,且部分回答存 在時空錯置情形,甚連被告要求其簽訂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聲 明書之內容,經法官提示後表示「看不懂」等語,有該次筆 錄可憑(見審易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自難期待乙○○○於 本件得為較值可信之證述內容。被告不顧其母親身體狀況, 與其辯護人一再堅持聲請乙○○○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必要 ,特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是被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 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不滿其父即告訴人,仍因理 性處理,竟不思於此,率為本件犯行,不但無助於釐清其與 告訴人間財產糾紛,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達有意將本案與臺南 房產糾紛另案一併和解之意,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業私下 處分該房產,致和解不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險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正就讀小一、小四之 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HM-113-上易-999-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師聖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1 13年度偵字第5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師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 所載「汪逸謦持斧頭」更正為「汪逸謦持玩具斧頭」,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師聖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訊問時 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 告許惟綸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 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 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 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 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林師聖與同案被告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 、許皓翔間,就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上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 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田○昇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少年田○ 昇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卷卷一〈下稱偵卷〉第372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5頁) ,然少年田○昇於偵訊中證稱:林師聖與我是同學、同事、 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考量田○昇於案發時為1 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歲之人相去無幾,又 少年田○昇為被告之同學,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 尚難預見身為其同學之田○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田○昇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許惟綸與告訴 人范博鈞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許惟綸 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為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 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1號卷二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在被告住處扣得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 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用以本案犯行,自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許惟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周煒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林師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王郁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駱敬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曾一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師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逸謦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博鈞因積欠許惟綸賭債,范博鈞先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許惟倫要求談判, 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前(下稱麥當勞現場)見面,許惟綸應允後遂 與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 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95年生,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 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分別由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惟綸、王郁智;駱敬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汪逸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煒宸;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少年田○昇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社子招待所)集結後,由許惟 綸為首謀,帶同王郁智及「眼鏡」持西瓜刀、汪逸謦持斧頭 、少年田○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 )持球棒及參與助勢之周煒宸、曾一城、林師聖、林師聖、 王政溢、駱敬楷共同前往麥當勞現場,其等駕車於同日凌晨 5時許至尚在營業中之麥當勞前,見范博鈞在該處後,其等 旋即下車,許惟倫、汪逸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惟 綸、汪逸謦上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范博鈞,范博鈞倒地 後,再由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范博鈞之意願,拖行范博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范博鈞倒地遭拖行過程中,再遭王郁智(王郁智 持有之西瓜刀已丟棄未扣案)及「眼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持西瓜刀連續砍擊下肢及後頸部,范博鈞當場受有左 大腿撕裂傷合併股直肌、內收長肌、縫匠肌撕裂傷、左小腿 撕裂傷合併腓腸肌、脛前肌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腸 肌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合併斜方肌撕裂傷 等傷害,范博鈞上車後旋即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汪逸謦將范博鈞帶往上址社子招 待所。范博鈞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後,因遭砍殺造成之開放性 傷口大量失血,已意識模糊,再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周煒宸將范博鈞載往新光醫 院附近,由范博鈞自行下車爬行就醫,嗣經范博鈞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范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被告許惟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范博鈞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許惟綸要求見面談判協調賭債,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麥當勞現場見面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3.佐證被告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眼鏡」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許惟綸坦承在麥當勞案  發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  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  駛之車輛前往社子招待所等  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持塑膠  斧頭之事實。 6.佐證綽號「眼鏡」之男子及  2名持球棒之人係被告駱敬  楷通知到場之事實。 7.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為  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周煒  宸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  近之事實。 8.被告許惟綸坦承本件聚眾鬥  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之事實。 2 被告周煒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周煒宸坦承在案發時有搭乘被告汪逸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周煒宸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有下車並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許惟綸、曾一  城、駱敬楷有在麥當勞案發  現場,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  刀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載告訴人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3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坦承有搭乘被告駱敬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林師聖、駱敬楷均有下車之事實。 2.被告林師聖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林師聖有目擊告訴人遭  被告王郁智砍傷,遭被告許  惟綸拖行等事實。 4.佐證被告許惟綸、王政溢、  王郁智、林師聖、曾一城、  周煒宸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  場,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  被告汪逸謦持斧頭之事實。  4 被告王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王郁智在案發前有聽聞  告訴人要求被告許惟綸不要  催款,告訴人並表示要帶槍  ,渠等因而帶球棒及西瓜刀  到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坦承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下肢2刀,惟否認有  殺人犯意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案發當時有拖  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被告王郁智坦承傷害、聚眾  鬥毆等犯行之事實。 7.被告王郁智有目擊被告許惟  綸先出拳毆打告訴人後,告  訴人旋即遭其他人以球棒、  西瓜刀、斧頭攻擊之事實。  5 被告曾一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被告曾一城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師聖  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 2.被告曾一城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佐證被告許惟綸、駱敬楷、王郁智、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汪逸謦在案發持有持斧  頭,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  之事實。 5.佐證被告許惟綸在案發時將  告訴人拉上被告曾一城所駕  駛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  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之  事實。 6.佐證被告曾一城將告訴人載  往社子招待所後因告訴人失  血過多,被告曾一城偕同被  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  載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7.被告曾一城坦承在麥當勞現  場參與助勢之事實。  6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在案發前有聽到  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要輸贏  ,因而攜帶武器到場之事實  。 2.被告林師聖坦承於麥當勞現  場在場助勢之事實。 3.佐證麥當勞現場案發當時被告林師聖、王政溢、駱敬楷、周煒宸有在場,被告許惟倫拖行告訴人,被告王郁智拿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有在場腳踢告訴人並持斧頭,少年田○昇有在場拿棒球棍,被告曾一城有在場拖行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遭拖行上車後帶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4.被告林師聖發現告訴人受傷  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  被告周煒宸前往新光醫院之  事實。  7 被告駱敬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在麥當勞現場案發前,  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  問發生爭執,並相約前往麥  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駱敬楷與許惟綸等  人前往麥當勞現場前先前往  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3.被告駱敬楷坦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麥當勞案  發現場,並均有下車等事實  。 4.被告駱敬楷有目擊被告王郁  智及「眼鏡」在麥當勞案發  現場手持西瓜刀砍告訴人、  被告汪逸謦手持橡膠斧頭、  被告曾一城有下車並與被告  許惟綸把告訴人拉上車之事  實。 5.被告王政溢、林師聖、周煒  宸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  之事實。  8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汪逸謦坦承於案發前有  在中山招待所聽到被告許惟  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吵架  ,之後雙方相約談判之事實  。 2.被告汪逸謦坦承一行人先在  社子招待所集結後,被告汪  逸謦持斧頭前往麥當勞案發  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周煒宸前往麥當勞現場之  事實。 4.佐證被告王郁智在麥當勞案  發現場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汪逸謦坦承與被告許惟  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  訴人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之  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前  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5.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現場遭  攻擊成傷之事實。 6.被告汪逸謦坦承本件聚眾鬥  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之事實。 7.佐證被告王政溢有前往麥當  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9 被告王政溢於警詢之供述 1.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  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人持  球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  事實。 3.被告王政溢知悉案發當日被  告許惟綸與告訴人相約談判  債務之事實。 4.被告王政溢知悉告訴人因失  血過多被送往醫院之事實。 10 同案少年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本件案發前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該處並放置3把西瓜刀、球棒之事實。 2.同案少年田○昇有攜帶球棒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在麥當  勞案發現場均有下車之事實  。 4.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  遭毆打之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遭拖行上被告曾一城  駕駛之車輛載往社子招待所  ,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  曾一城、林師聖再將告訴人  載往醫院等事實。 11 告訴人范博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因積欠被告許惟  綸賭債,雙方相約至麥當勞  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遭被告許惟綸等人以徒手  、球棒毆打及遭西瓜刀砍殺  下肢及頸部之事實。 3.被告許惟綸、汪逸謦、周煒  宸、林師聖、王郁智、王政  溢等人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  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遭押往社子招待  所因失血過多已意識模糊,  再遭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丟  包以爬行方式前往該醫院就  醫之事實。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112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許惟倫與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曾一城、駱敬楷、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等人於麥當勞現場案發前在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王郁智、「眼鏡」  在案發時、地手持西瓜刀劈  砍告訴人腿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現  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  訴人拖行上車之事實  。 3.佐證被告曾一城在麥當勞現  場圍觀助勢,並協助拖行告  訴人上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駱敬楷在麥當勞現  場圍觀助勢,並無積極攔阻  告訴人遭人以球棒、西瓜刀  攻擊之事實。 5.佐證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斧頭並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佐證少年田○昇在麥當勞現  場手持棒球棍在場助勢之事  實。 14 112年9月9日新光醫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就醫之事實。 15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檢傷照片、急診護理紀錄 1.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載傷勢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進行  輸血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進行緊急縫合手  術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就診時已有意識  不清狀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為要件,並區分首謀、下手實 施及在場助勢者,而異其處罰。所謂強暴,係指非法對於 他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言,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 。所謂在場助勢,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言。是被告周煒宸、林師聖、林師 聖、王政溢、駱敬楷縱未下手實施鬥毆,其等實際上均有 在場充人數,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 場助勢之效果,其等之行為自該當在場助勢,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許惟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被告許惟綸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周煒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四)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五)核被告王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等罪嫌。被告王郁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六)核被告曾一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七)核被告駱敬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八)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九)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 汪逸謦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十)核被告王政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十一)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 謦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就所涉妨害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郁 智與綽號「眼鏡」之男子就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被告許惟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等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故意犯罪,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許惟綸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係成年人,與少年田○ 昇共犯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惟綸等9人上開所為,尚涉有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周煒宸、 林師聖、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王郁智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惟查: (一)被告許惟綸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許惟綸等9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 之衝突,被告等9人尚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 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 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縱認上述部分成 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 告曾一城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被告王郁智涉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曾一城、王政溢、王郁智 固均於案發時、地在場,然依麥當勞現場影像畫面,未見 被告曾一城有毆打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周煒宸、林師聖 、駱敬楷、王政溢動手毆打及拖行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 王郁智動手拖行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 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王政 溢僅係在場助勢,未有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 等犯行,被告曾一城無傷害犯行,被告王郁智未對告訴人 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簡-202-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照卷内事 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疑重大,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判決10年、9年有 期徒刑,刑期非短,而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 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 為高,有逃亡之危險,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羈押,並自113年8月13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7日訊問 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後,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 ,且被告2人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刑責 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 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2人所涉犯之持 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行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情節惡劣、 手段囂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 延長羈押。 三、被告2人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遇此重 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 ,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 告2人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 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 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上訴-2465-20241008-3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名:阮功歡)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陳達德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HOA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NGUYEN CONG HOAN前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逃逸外勞, 在台無固定居住所,且因本案逃逸躲藏在共同被告DANG T HI BAO NGOC(中文姓名:鄧氏寶玉)住處,有事實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因涉犯肇 事逃逸、過失致死等罪,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在我國境 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本件案發後逃逸躲藏,顯有事實足認 其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是本件羈押原 因事由仍存在。又本案尚未經審理,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 被告到案進行審理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 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故本件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3年10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 羈押2月。  (三)至於辯護人、被告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 希望以新臺幣10萬元聲請具保,如獲得具保可居住於已在 臺灣結婚的被告姑姑家等語,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 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YDM-113-交訴-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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