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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曾瑞雲 訴訟代理人 徐代奎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蘇柏霖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5項及備位聲明第4項原均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與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241頁)。審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生相 關債權應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 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遭詐騙集團以伊 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為由,致伊銀行 帳戶存款遭提領、轉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00多萬元 。另詐騙集團自稱「檢察官黃立維」之人,於113年3月5 日向伊佯稱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必須監管半年,或以現金 1400萬元作為抵押擔保,並介紹民間代書「何享健」予伊 認識,伊與「何享健」連繫後,其告知金主可以放貸1500 萬元,並要求伊於113年3月6日下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交出系爭權狀、辦理簽約公證及簽立本票。伊 於113年3月6日下午14時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現場 人員有「何享健」、地政士「丘正欣」及被告助理「Stan 」,伊因遭詐騙,當下僅能聽命指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同日下午近17 時於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時,被告始來簽約,伊始知貸 款者為何人。兩造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 ,被告先拿750萬元現金給伊,當場「Stan」跟伊預收3個 月即90萬元之利息,另再扣除3萬5000元代書費用、1萬50 00元公證人費用,是伊僅實拿655萬元,伊離開公證人事 務所後,隨即由「檢察官黃立維」派人前來向伊領取現款 ,嗣於113年3月11日被告再匯款750萬元至伊銀行帳戶, 「檢察官黃立維」也隨即命伊匯入指定銀行帳戶接受監管 ,被告實際貸與伊之本金應係1405萬元。伊至113年3月22 日發現受監管之資金遲未發還,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並未 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立本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伊既未與被告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故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即屬不存在,被告依此執有伊開立之 本票,對伊之債權亦屬不存在,另兩造雖就系爭契約辦理 公證,然實際上既無借貸之真意,故該公證書所公證之金 錢債權亦屬不存在,伊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債權,均不存 在。又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構成伊受到詐騙交款之一部分 ,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 與原告。 (二)又伊係受詐騙,於急迫之情況下不得不做出法律行為,且 被告預扣利息90萬元涉及刑法重利罪,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另伊向 被告借款,係出於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係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 法律行為。被告對伊之借款債權既經撤銷,其所設定抵押 權登記亦失所依據,且被告客觀上與詐騙集團合成一個整 體詐騙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 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 (三)縱認被告對伊之債權存在,惟伊已提存1500萬元,足見已 履行清償責任,係被告單方受領遲延,且本件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𫂸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 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確 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113年 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0434號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 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⑷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 與原告。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⑶原告於113年3月6日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 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未與該等 人聯繫,伊係接獲代理人「Stan」通知表示有不動產所有人 即原告有借款需求,經伊查看不動產之權狀等資料正確無誤 後,認仍有可供擔保1500萬元借款之價值始同意借款,兩造 間無論係簽訂系爭契約、公證人公證、抵押權設定、簽發本 票、交付借款等行為,均經地政事務所、公證人、代書及被 告等人確認原告借款及相關法律關係之意思後,經原告親自 簽署及辦理,伊係完全信賴原告借款之意思及地政事務所及 公證人等認證,伊就原告是否被詐騙集團施以詐術等節完全 不知情,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伊亦將借款1500萬元如實交付 原告,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均已意思表示一 致,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而伊之行為並無不法 ,且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並未證明伊與詐騙集團有任何 關連或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另本件 借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伊亦非詐騙集團成員,原告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本 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警員張國志」、「檢察官黃立維」等人以 其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為由,陸續交 付款項予「警員張國志」、「檢察官黃立維」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更受「檢察官黃立維」以系爭不動產須受監管 或以現金1400萬元作為抵押擔保之詞,經「檢察官黃立維 」介紹「民間代書何享健」後,向「Stan」之金主申請貸 款1500萬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118頁),堪可信實。另原告稱向被 告借款1500萬元,因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 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公證書本、金錢借貸契約 、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立本 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 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 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 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已就借貸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清償方式、違約金等為約定,並由原告 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為債務擔保,可知兩造間就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於113 年3月6日將現金750萬元交予原告,翌日將750萬元匯款至 原告之銀行帳戶,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亦已交付 借款1500萬元予原告,而消費借貸契約須以物之交付為成 立要件,故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原告固主張與被告素未謀面,係透過詐騙集團居間聯繫、 轉達,故而無借貸之合意等語,被告則否認為詐騙集團之 成員,且不知悉原告受詐騙等語。查原告主張受詐騙一節 ,固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並有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惟此僅能證明 原告有受詐騙,尚難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詐騙或知悉原告遭 詐騙。另據證人項沂到院證稱略以:伊是「Stan」,被告 是伊的金主,伊知道這件案子因為中間人叫「SAM」,「S AM」傳另一個中間人彭康維,彭康維再傳給伊,伊評估原 告房屋價值足夠,且原告有足夠社經地位及還款能力,才 引薦給被告。「SAM」跟原告的關係,依據行規伊不能去 問,113年3月6日伊跟彭康維及邱代書先跟原告約在地政 事務所,原告說要投資房地產,說他2、3個月內就會還錢 ,公證的時候「SAM」有在場。伊在113年2月27日收到原 告申貸資料,借貸條件是由彭康維傳給「SAM」,約定手 續費6%、利息每月2%,代書費加公證費5萬元,手續費一 半由「SAM」賺取,被告同意放貸後口頭告訴伊,伊於113 年3月3日口頭告訴彭康維。利息以被告跟原告談的為準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故而被告前雖未與原告見 面,然原告已事先了解借貸條件,兩造於113年3月6日達 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自成立生效。    4.至原告另主張113年3月6日當日其僅實拿655萬元等語。為 被告否認。查,觀諸原告與「何享健」之LINE對話記錄, 「何享健」稱以:確定承作的話這邊會有代書費35000, 公證費用15000,不綁約,每個月利息2%(300000)預扣三 個月(900000)等於您有3個月不用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足徵原告明知借款雖為1500萬元,但須支出利 息及其他相關費用。另證人項沂到院證稱以:當天錢是被 告交給原告,被告確實給750萬元,原告收受後再去付代 書及公證費、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與原告提 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故而原告於 113年3月6日收受被告交付之750萬元,復將其中95萬元用 以支付相關費用,以致實際上獲得之金額不足1500萬元, 該95萬元仍屬對被告借款之一部分,堪可認定。   5.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 立本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足採,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系爭本票債權 、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是原 告先位聲明第1、2、3項之請求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構成原告受到詐騙交款之一 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原告固主張「檢察官黃立維」介紹「何享健」給原告認識 ,「何享健」再介紹金主放貸給原告,且「何享健」先將 放貸金額、放貸條件等告知原告,再夥同「Stan」等人帶 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簽立系爭契約,然上開指述縱使為 真,亦非當然代表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有共謀,蓋被告與「 何享健」、「檢察官黃立維」均為獨立之主體,是否與詐 騙集團有勾串仍需分別判斷,此部分亦應由原告為舉證, 然於本案卷證中均無被告與詐騙集團有所關聯之證明,自 不能僅因被告係自中間人知悉本件借款案件,並按固有流 程出借款項予原告,逕以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所騙,方與被告簽屬系爭契 約及開立本票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 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 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 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 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 事,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向被告借款,惟原告並 非無智識之人,原告既簽屬金錢借貸契約,並約定借貸金 額、清償方式、執行條款、債務擔保等,契約內容及用語 洵屬明確,足認原告自始知悉其簽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 並經原告以LINE向被告代理人「Stan」洽談甚詳,有對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則原告業已明 暸借貸契約之內容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之原因, 且原告事前亦可自行衡量借款條件或是否借貸,並無具備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另證人項沂到院證稱略以: 伊在113年3月6日有問原告借錢目的,原告說要投資房地 產,說他兩三個月就會還錢,也提供勞保等資料,後來在 公證處時被告跟公證人等人多次詢問借款原因及目的,原 告強調是要投資房地產,都有聲明不要投資比特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使原告為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原告對此 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90萬元利息已達24%之重 利程度,顯失公平等語。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其他利息, 原告主張換算年息已達24%之重利程度,並非可採。基此 ,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 ,難認有據。   3.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 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 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 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有向被告 借貸之真意乙節,業如前述,原告借貸之目的為何、借得 款項之使用情形,僅屬動機錯誤,而非就被告之資格或借 款標的之性質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尚難認原告訂立契約 意思表示有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即非有據。   4.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證據,僅能證明其有遭詐騙集團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涉犯刑案,須以現金 擔保,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第三 人即詐騙集團詐欺,向被告借款、簽屬系爭本票及設定抵 押權登記等情,原告自不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受詐欺所 為之借款及相關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同屬無據。   5.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均非可採,是原告備位聲明第2、3項之請求均應駁回。 (五)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惟原告已提存15 00萬元,已履行清償責任,係被告單方受領遲延,且本件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 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原約定違約金按年息16%計算,固未逾現行民法 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年利率16%之上限,然本院衡酌遲 延清償上開借款債權所致損害,通常為該金額利息之損失 ,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借款利率,暨民法第203條 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為5%,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與原 告如按期清償,被告可享之利益相較,顯然過鉅。況系爭 契約所約定係原告如有逾期清償之情形即應給付違約金24 0萬元,並非約定以日累加計算,而係約定單筆1次性計算 ,亦即不論逾期日數,均以240萬元計算,對原告顯屬過 苛,本院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 萬元,始為相當。   3.原告雖主張其已將1500萬元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並以該院113年度存字第2196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95頁),惟原告提出之給付,尚不足以清償被告依 法得向原告請求之借款原本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又 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其提存僅屬提出給付之一部, 非依債之本旨而提出,自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是原 告縱將1500萬元提存,難謂已清償全部債務。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應 將系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 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 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 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 人請求將其塗銷。   2.經查,兩造間借款債權之存在既為事實,且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未清償,理由如前所述,則被告基於本件借 款債權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當仍為有效存在,則 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原告先位聲明第 4項、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均應駁回。    3.又原告將系爭權狀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 揭借款債務,且因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仍積欠被 告本金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故被告持有系爭權狀、 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尚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權狀、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先位聲明 第5項、備位聲明第4項之請求,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本金為 1500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13年6月7日前清償全部借款,若 有逾期清償之情形,並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則應酌減為75 萬元,已如上述,而原告尚有本金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 未清償,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平方公尺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66平方公尺 13/366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1平方公尺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204.77平方公尺 1/1 附表二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曾瑞雲 未記載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500萬元

2024-12-24

TCDV-113-重訴-317-202412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裁判前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⒋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及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 侵害渠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因帳戶警示 而未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未遂,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 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 未遂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實屬不該; 又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詐欺款項業經圈存並返還被害人 ;復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責難性 較小;再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10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詐欺款項業經圈存 並返還被害人,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兼顧公允。並 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 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預防其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 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03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 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被害人林蕭淑子遭詐欺後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而 圈存,並已由銀行返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顯未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自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2298號   被   告 莊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晨於民國113年5月8日在臉書社團,獲悉租用人頭帳戶訊 息,而依莊晨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予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 警追緝,仍基於縱若取得前開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依臉書上之貼文加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九州娛樂城」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期約以提供名下 帳戶供對方使用,一個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對價領取報酬,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及元大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5月9日14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某處統一超商內,操作IBON透過包 裹郵寄方式,寄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供金融 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蕭淑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入莊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林蕭淑子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經警及時通報攔阻,贓款因而未遭提領,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莊晨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坦承透過LINE聯繫與身分不名之人期約報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蕭淑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後遭圈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至被告雖自承有與詐 騙集團約定租借帳戶報酬,惟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蕭淑子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4時16分許佯為林蕭淑子孫子撥打電話向林蕭淑子謊稱欲做生意欠缺資金云云,要求其匯款,致林蕭淑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 23萬元

2024-12-23

TCDM-113-中金簡-209-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51號、第3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三、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仁與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下稱胡軍曜等 4人,他們所涉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22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張明仁與 胡軍曜等4人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 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 失之風險,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軍曜、張鈞傑於111年12月4日,向不 知情之陳寶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作為私行 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拘禁據點),並由胡軍曜、張鈞傑負 責物色車主、與媒介車主之車商聯繫,並帶車主進入拘禁據 點及收取車主之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手機等物,何仁 誠、張明仁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鍾 安妮則負責計算車主每日開銷、發放報酬給何仁誠、張明仁 ,並記帳報告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待車主進入拘禁據 點後,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再透過已收取車主 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向車主嚇稱 禁止離開拘禁據點,需待胡軍曜通知得以離開時方能離去, 及取回交付之帳戶、證件等語,以此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 由。他們的犯行如下:  ㈠車主鄭智豪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水工大哥」之成年男 子媒介,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與張鈞傑會面後,由 張鈞傑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將車主鄭智豪帶入拘禁據點, 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 車主鄭智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智豪臺幣帳戶)、外幣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智豪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提款卡暨密碼、手機等物,並要求車主鄭智豪撰寫住家地 址,致使車主鄭智豪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同 年12月20日,張鈞傑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陪同車主鄭智 豪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辦 理網路綁定帳戶功能,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二編 號1至18所示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鄭 智豪臺幣帳戶、鄭智豪外幣帳戶內(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再 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待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將上開匯入鄭智 豪臺幣帳戶、鄭智豪外幣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始令鄭智 豪於同年12月31日離開拘禁據點,再透過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機,將車主鄭智豪交付之手機及證件送返。鍾安妮再記帳拘 禁車主鄭智豪之開銷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並發放報酬 給何仁誠與張明仁。  ㈡車主詹志偉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媒 介,由「阿其」陪同詹志偉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艾莉絲 」之成年男子見面,「艾莉絲」再陪同詹志偉前往中信銀行 ,辦理車主詹志偉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詹志偉臺幣帳戶)、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詹志偉外幣帳戶)之開通轉帳及網路銀行功能未果,隨 後張鈞傑、「阿其」、「艾莉絲」與車主詹志偉碰面,於11 1年12月19日某時,由張鈞傑將車主詹志偉帶往拘禁據點, 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 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手機及證件等物,以此要脅車主詹志偉,致使車主詹志偉 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同年12月20日,張鈞傑 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陪同詹志偉前往中信銀行江翠分行 辦理網路綁定帳戶功能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 二編號19至25所示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內(被害人姓名、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示) ,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待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將上開匯入 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始令 詹志偉於同年12月25日離開拘禁據點,並返還詹志偉交付之 手機、證件及其帳戶存摺。鍾安妮再計算拘禁車主詹志偉之 開銷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並發放報酬給何仁誠、張明 仁。  ㈢車主陳昊毅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媒 介,欲以出租其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遂依「寶 哥」指示,新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將原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並將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約定綁定帳戶。 嗣「寶哥」搭載陳昊毅,於112年1月4日,前往拘禁據點附 近與胡軍曜、張鈞傑會面,陳昊毅將其手機、身分證及上開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付胡軍曜、張鈞傑後,即被 帶往拘禁據點,由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以上開 分工方式監控陳昊毅,致使車主陳昊毅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 離去拘禁據點。嗣因胡軍曜等4人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205號房(下稱美麗 殿205號房)內消費,要求車主陳昊毅一同前往以利控制其 行動,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美麗殿205號房執行臨檢 ,因見車主陳昊毅遭胡軍曜等4人控制行動,合法逕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明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 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不做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相 關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應該依 法論科: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鄭智豪、詹志偉、陳昊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寶蓮在警詢中的證述。  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美麗殿住宿旅客名單(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3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67至71頁)、扣案胡軍曜 之黑莓卡、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內TELEGRAM帳號「納瑟斯」 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39頁)、扣案何仁 誠之手機內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內TELEGRAM帳號「張碩」翻 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40頁)、扣案何仁誠 手機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內之照片擷圖(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57至165頁)、扣案何仁誠手機 內與胡軍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 一第189頁)、扣案鍾安妮手機內之LINE、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相關控支收入帳冊紀錄之照片(112年度偵字 第4388號卷一第141至156頁、第181至187頁)、陳昊毅與寶 哥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329至 3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02月0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455至546頁)、陳昊毅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01至 104頁)、112年1月4日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67至179頁)。  ㈦告訴人王柄松提出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9660號卷第6 1頁反面)、告訴人林文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 字第4388號卷二第65至76頁)、被害人官佩璇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 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81頁、第89至91頁)、被害人黃湘茹台 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 第4388號卷二第93至100頁)、告訴人戴麗香提出之安泰銀 行匯款委託書1紙(112年度偵字第79660號卷第91頁反面) 、告訴人李素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7至12頁反面)、告 訴人汪子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 號卷二第15頁)、告訴人陳祥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1 9至35頁)、被害人李巫秀齊提出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交 易明細、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文件、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39至42頁)。  ㈧詹志偉臺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4388號卷二第43至52頁)、詹志偉外幣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53至57 頁)、鄭智豪外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103至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2391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388卷二第441至477頁 )。  ㈨被告等人租屋處屋內照片1份(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2 05至218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 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層轉的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 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4.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承認犯行,但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的條文,被告 均得減刑,但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法 減刑。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機會,但洗錢罪 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果是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無法減刑,但洗錢 罪處斷刑的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所以,仍應該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所以應該一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三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騙金額合計達50 0萬元以上,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的高額加重詐欺 罪。   2.在上開條例施行前,被告的行為,本來是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在修法後,被告的行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後的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所以應該適用行為時法,也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規定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的第一次詐欺犯行是附表二 編號22,故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被告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雖然誤載為前段,但屬於單 純文字誤繕,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4罪。   3.被告就看管車主鄭智豪、詹志偉、陳昊毅部分,則是犯刑 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  ㈡共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與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與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暱稱「關聖 帝君」、「雪寶」、「01」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7、9、12、13、19、20、2 2、25所示告訴人進行多次詐欺行為,讓他們多次匯款,都 是基於相同犯意所為,時間也密接,應該認為是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㈣競合: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是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同樣也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2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 罪行為也彼此可分,應予數罪併罰。  ㈤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自承其負責看守車主一天報 酬為1,500元(113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卷第3頁反面), 足見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但迄今未見自動繳回,故被告雖 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但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故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有沒有犯罪所得是事實問題,事實問 題最清楚的是被告,被告對於自己有沒有犯罪所得必然心 知肚明,所以上開規定都明定被告要「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用自願放棄全部犯罪所得的方式,表明自己真心誠意 的悔悟,才有予以減刑的基礎。因此,被告在犯罪過程中 若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應如實自動繳回並向法院陳明其 計算的基礎,以供法院核實,如果被告沒有自動繳回或者 繳回的數額不足,被告都要自行承擔未能減刑的後果。法 院基於訴訟照料,可以向不熟悉法律的被告闡明,讓其知 悉有繳回犯罪所得適用減刑規定的機會,卻沒有義務提供 代為計算所得數額並催繳的服務。本件被告有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也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288頁) ,可見被告也知道繳回犯罪所得可以爭取減刑,但一直到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都未見被告自動繳回,所以被告 無從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 因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中的輕罪,所以本院將 在量刑時將之納為有利因素,就不再贅論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負責看管車主的工作,雖然有所不該,但是被告負責 的工作偏向庶務性質,是整體犯罪組織的最外圍角色,不 僅有高度可取代性,更對於此類犯罪最大的危害,也就是 被害人遭騙款項金額的高低無足輕重,相較於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應負的責任最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又與附表二編號8、11、14、16、19所示的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確有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已經達成調解的個案中,如果仍對 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恐怕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8、11、14、16、19之犯行, 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26至28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就同意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看守車主的工作,不過這樣的工作在詐欺 集團中的階層最低,對於詐欺集團最大的危害也就是詐欺 犯罪來說,支配力較為薄弱,所以其應負之責任相對較輕 。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的行為使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數額高低不一之財產損害,雖然這些損 害數額的高低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但被告同為共犯,也 應同負其責,而且這些款項的去向不明,難以追索,犯罪 所生損害嚴重,以及這些款項都已由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被告未能保有相關款項。而被害車主3人雖然行動 自由遭受剝奪,但他們一開始也是自願接受管控,有高度 可責性,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輕微。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且與附表二編 號8、11、14、16、19所示的告訴人達成調解,有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的誠意。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以臨時工為生,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來看,被告在本案之前曾經因為交付帳戶的幫助洗 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算良好。  ㈦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 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5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都是他在看管車主的過程中,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對被告來說,這些複數犯罪都是來自於相同 的看管行為,所以非難重複性極高,應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 ,而被告看管的車主有3人,因此所犯3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也是基於組織的指示在短時間內接連犯下,亦有相當之 非難重複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 等因素,就附表一編號1至25以及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分 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編號26至28所定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看守車主,不論人數,一天可以獲得1,500 元的報酬(113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卷第3頁反面),而車主 鄭智豪遭看管的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至31日,車主詹志偉 遭看管的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至25日,兩者日期有重疊, 所以被告實際得領取薪資的日數共13日,犯罪所得共為19,5 00元(計算式:1500×13=19500),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本件被告僅負責末端看守車主的工作,並未實際接觸洗 錢財物,也未能終局保有這些遭詐騙的款項,如果對其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手機,均為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也在其他 同案被告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中宣告沒收了,本院就不再重複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表二編號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附表二編號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附表二編號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附表二編號6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附表二編號7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附表二編號8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9 附表二編號9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附表二編號1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附表二編號1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6 附表二編號16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8 附表二編號18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附表二編號19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1 附表二編號2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2 附表二編號2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附表二編號2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4 附表二編號2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5 附表二編號2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6 看管車主鄭智豪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 看管車主詹志偉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 看管車主陳昊毅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柄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結識王炳松,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炳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6分許)。 155,000元。 鄭智豪臺幣帳戶 2 吳桂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於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適吳桂馨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桂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7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3分許)。 620,000元。 3 邱仕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邱仕錦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邱仕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3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 ①1,70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00,000元。 (以上合計1,800,000元) 4 朱美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廣告,適朱美雲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美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4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3分許)。 500,000元。 5 曾勝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4分許以臉書結識曾勝輝,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曾勝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許)。 500,000元。 6 劉明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朱家泓老師】之投資廣告,適劉明川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明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0時46分許)。 5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30,000元)。 7 吳昔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分許以Line暱稱「恬欣」結識吳昔青,復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吳昔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3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9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許)。 ①950,000元。 ②50,000元。 (以上合計1,000,000元) 8 鄧玉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假冒友人向鄧玉美佯稱可下載「瑞傑」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鄧玉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分許)。 500,000元。 9 林秀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適林秀真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秀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④111年12月22日11時49分許。 ①1,000,000元。 ②1,000,000元。 ③1,000,000元。 ④1,000,000元。 (以上合計4,000,000元) 10 林文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訊息,適林文泰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文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300,000元。 鄭智豪外幣帳戶 11 官佩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適官佩璇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官佩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 474,100元。 12 黃湘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黃湘茹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湘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9時22分許。 ③111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27日14時38分許。 ⑤111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 ⑥111年12月28日9時56分許。 ①2,00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150,000元。 ④2,000,000元。 ⑤1,000,000元。 ⑥2,000,000元。 (以上合計9,150,000元) 13 朱育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朱育賢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育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6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2時)。 ①450,000元。 ②94,320元。 (以上合計544,320元) 14 戴麗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戴麗香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戴麗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 1,000,000元。 15 施奕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於Line張貼投資訊息,適施奕宏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施奕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 680,000元。 16 戴麗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以Line向戴麗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戴麗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 620,000元。 17 陳秀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陳秀桂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秀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18 紀權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結識紀權涵,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紀權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51分許。 100,000元。 19 林柏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林柏均,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柏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4日14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4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以上合計100,000元) 詹志偉臺幣帳戶 20 李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適李素珍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素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10時26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3-15日)。 ③111年12月2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④111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9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400,000元。 ④500,000元。 (以上合計1,100,000元) 21 汪子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汪子翔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汪子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0時29分許。 23,000元。 22 陳祥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陳祥豪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祥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1分許)。 ④111年12月23日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許)。 ⑤111年12月23日1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49,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100,000元。 (以上合計399,000元) 23 廖秀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結識廖秀珍(起訴書誤載為鄭宇婷,應予更正)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5分許)。 500,000元。 詹志偉外幣帳戶 24 李巫秀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以臉書結識李巫秀齊,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巫秀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1時4分許。 50,000元。 25 許燕慧 陳姳霈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8時許、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向許燕慧佯稱須借用其漁會存摺及印章以匯款裝潢費用給廠商,致許燕慧陷於錯誤,遂將帳戶交付陳姳霈,由陳姳霈將盜用之漁會公款匯款於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2日13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12時42分許。 ①1,500,000元。 ②2,000,000元。 (以上合計3,5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1支、IPHONE行動電話(黑色)1支。 胡軍曜 2 IPHONE行動電話(白色)1支、IPHONE行動電話(黑色)1支。 張鈞傑 3 SAMSUNG行動電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何仁誠 4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1支。 鍾安妮

2024-12-19

PCDM-113-金訴-1206-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法威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法威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陳法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 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 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 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其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 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尚難認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縱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亦不生不利結果。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有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偵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故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原審就犯罪事實及沒收事 實之認定,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罪,經 核與前揭減刑要件有違,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法 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前開輕罪符 合法定減刑要件,就被告所涉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均 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日賠償劉袁葫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賠償林辰宇52,544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行為後,其該當之想像競合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 刑5年,上情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被告上訴表示欲與 告訴人2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㈠宣告刑部分: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 為求方便取得貸款,輕率聽從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 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財產損害非 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其尚未 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達 成調解,就其等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且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全數 賠償,暨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就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予坦承,另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修車、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 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酌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當時失業,跟 家人吵架,需自行籌錢生活,始尋求不法管道借貸之犯罪動 機(原審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經濟狀況 、未取得所得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失,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係於同日,自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告訴人 2人匯入之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1歲,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全數 賠償,業如前述,認被告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 被告年紀尚輕,係因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 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論罪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刑(僅就刑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袁葫梅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辰宇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19-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堡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陳嘉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堡(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8歲餘之高中生 ,因家境困難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必須於課後獨自賺取學 費及生活費,尚有年邁的奶奶需照顧,而新冠疫情後多所面 試求職,仍未能找到可配合課業之打工,使被告不僅面臨失 業之窘境,甚至再繳不出學費將有可能遭退學,乃透過臉書 覓得本案的工作,然僅工作三日即遭逮捕,實際上尚未獲得 任何利潤;而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已決心悔改腳踏 實地,有任職於餐飲業擔任前台及後廚之工作,並有與被害 人黃露璇、何孫綺調解之意願;且被告前案(即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55號)經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 確定之案件,是因為案件管轄及被害人先後提告、起訴之原 因,使被告此一期間之犯罪遭判刑2次,前案判決因認:「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初犯,其目前因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然尚未偵 查終結;其本案案發時年方18歲,年輕識淺,離鄉背井,自 臺東遠赴臺中求學,與奶奶相依為命,須按月給予奶奶花費 ,復為籌款上大學費用,一時短於思慮,受詐欺集團引誘而 擔任車手工作,並非主謀,亦從事詐欺集團階層中較低階之 任務,雖有多次提款行為,復因資力之故(其為中低收入戶 ,見本院卷第31頁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無能 力賠償各被害人,然其實際工作僅1日,本身復未領得任何 報酬,致其亟欲獲得高額報酬之目的無從達成,反而耗費心 力身陷訟累,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本性非惡,可再教育性極 高,期許其未來對社會仍具有相當貢獻,經本院反覆斟酌再 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 宣告之刑(含定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本案因被害人較晚提告、起訴,故未與前案一 併審理,然因為前案裁判確定後,本案不符合缓刑之規定, 倘又判處逾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將使前案緩刑遭撤銷,使 得前案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將遭剝奪,實際上前、後案 均為同一時期擔任車手之犯罪,惡性相同,卻因為前後起訴 使得有大不相同之裁判。  ㈡被告出於孝心,想要幫忙分擔家計,且涉世未深而出於不確 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並審酌上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更將 造成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遭撤銷,而被告若入監執行,恐將 中斷大學之學業,又於執行完畢後,因學歷僅高中畢業,屬 於社會上之弱勢,家庭本為中低收入戶更加雪上加霜,未來 求職困難,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給予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為其要件,考其立 法目的,係在授權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節,為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蓋刑罰之功能,不 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 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 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以利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 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 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又此所謂 「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並不以與本件犯罪之責任輕重有 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為限,與行為 人人格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而使被害人黃露璇、何孫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固屬不該,然被告係因自身經濟上之壓力,一時失慮基於 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所為係擔任受指揮之 最下游、容易遭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取款車手角色,與在幕 後策畫並指揮、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參與程度及 惡性均較輕,更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黃露璇、何孫綺和解,並全數支付本案各受 損之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被害人黃露璇、何孫綺均 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責、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而有 悔悟認錯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作為;至於被告固另有前 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 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116年7月11日止),然該前案 與本案實為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同為提供帳戶擔任取款 車手之同一日之取款、交款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僅提供 之帳戶及被害人不同而已,有前案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73、91至94頁), 惟因偵辦時間之先後,致分為不同案件各自起訴、審理,造 成被告在本案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被告除前案及本案外 ,已無其他尚在偵、審中之案件,經綜合全情,倘仍對被告 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實有過苛而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二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露璇、何 孫綺和解,亦如數賠償,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已如前述,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容有未 洽。則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以本案分 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且使檢 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僅 擔任車手角色,非屬主要地位,尚未實際領得報酬;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如數賠償,暨其自 陳目前為大學四年級學生、目前無業、每月由家裡支付生活 費1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 33、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 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 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 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㈣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 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 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就被告所為均適用前開舊 法,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3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武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洪千惠律師(民國113年11月1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崇武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崇武(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3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87至89、165頁;本院卷 第67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 6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 ,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 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犯案動機 等與本案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7、67頁),尚難憑採。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 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 ,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 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 ,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 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 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 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 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法律頒布,人民 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 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 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 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滿46歲, 且其自承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有 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知道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我有 很認真去考廢棄物清理執照,考了好幾次就是沒有考過等語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即 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且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 ,於傾倒廢棄物之前,未事先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 人士,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 業務,難認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 以被告不知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主張依刑法第16條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委無足採。  ㈢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 為取得報酬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惟慮及被告所清 理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 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 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況被 告係將一般廢棄物丟棄在環保局之垃圾車內,與恣意將廢棄 物傾倒棄置於他人或國有土地上之情形亦屬有別,是本院考 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依上開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情輕法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依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行為甚屬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於 本院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本案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所生危害,及其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5頁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訴-1220-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靜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靜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和解 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頁32)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積 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4號   被   告 郭靜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靜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5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煒楨、張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靜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煒楨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吳煒楨 113年7月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煒楨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8日13時58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張哲豪 113年7月8日15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哲豪佯稱購買鋼彈模型需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7月8日15時26分許,轉帳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2024-12-16

TNDM-113-金簡-63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童童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解除委任) 洪千惠律師(解除委任)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童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童童與告訴人YOSSI RAHMAYA(中文 綽號阿雅)係雇主家人與家庭看護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張童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2年9月15日22時許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YOSSI RAHM AYA置於房間內並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衣物1包(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3萬2,500元),致令其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YOSSI RAHMAYA。嗣告訴人YOSSI RAHMAYA於112年9月17日 16時前往上址欲取回衣服時,在被告所使用之房間陽台發現 上開衣物遭毀損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童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YOSSI RAHMAYA及告訴代理人黃意 茹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耀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及勘察照片照片共48張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個房間當時都還 是告訴人在使用的,並不是我在使用的,所以其實這當時是 她的陽台,在那個時間點之前,我的行李也都還沒打開,還 沒完全把行李放進衣櫥裡面,房間這麼多年來都是她在使用 ,所以告訴人一直說這是我的房間、我的陽台,這也是一種 污衊。所謂的爭執是告訴人說我們有爭執,我從來沒有認為 我們有爭執過,當下在她晚上離開住所之前,是她打電話給 我叔叔跟阿姨她們說她跟我有爭執,而我沒有跟任何人說我 跟她有爭執,因為我不認為我們有爭執,所以我不認為有什 麼原因我要去毀損她的東西,如果我想毀損她的東西,我跟 她關係如此不好的話,我為何要把房間給她用2年,而且在 出國期間,我也有簡訊證明我跟她都還有保持聯繫,她給我 的回應也是好的,所以今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很驚訝,也很 生氣。檢察官說因為證人張耀行是我父親,所以會保護我, 但我父親作為證人已經有承擔他的法律責任,他所說的如果 前後不一的話,那可以叫法官再傳他過來作證,不能因為他 是我父親就認為他所述是偏袒我。我認為告訴人之所以會這 樣做是因為我回到台灣之後,她認為我搶走她的房間,所以 她才會如此大動作的去污衊我,還打電話給我叔叔、阿姨, 說她要離開這地方,說如果他們不讓她換地方住,她就不要 再照顧我阿嬤,所以告訴人有相當大的問題,當時我阿嬤也 因為她這樣子的行為,我叔叔聽告訴人所說的內容認為她跟 我有爭執,就把阿嬤帶走,不讓她住在自己的家,影響我阿 嬤的生活很久,直到三個月前我才將阿嬤帶回來,現在阿嬤 的狀況也比當時在外面住時好很多。我也問我姑姑張英英、 張美玲,為何會因為告訴人所述就把阿嬤帶走,她們說因為 怕她辭職,因為當時她剩兩、三個月就要回印尼結婚了,她 們怕她提早離開,沒人照顧阿嬤,就把阿嬤帶走。所以這個 外勞造成我們家很大的困擾及紛爭,也造成阿嬤當時的身體 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證人張耀行於113年7月26日的證述,雖有部分內 容與其之前在警詢、偵訊說詞不同,但本案的重點,並不在 於毀損衣物被發現時是否裝在垃圾袋裡,張耀行在審判程序 的證述,也詳述了之前沒有釐清的細節。從告訴人於112年9 月15日晚上離開,至同月17日下午5時返回,這期間:告訴 人打包衣服時,無其他人在場,此時衣服是否完好並無法確 認。告訴人有家裡的鑰匙,看護期間也可以隨時外出,證人 張耀行也證稱他平日要開計程車,被告這段期間也大多不在 家,則這段期間是否衣服遭被告以外之人破壞,無法排除。 告訴人9月17日下午回來,據證人張耀行證述,告訴人在樓 上待了快30分鐘,才下來稱衣服遭到破壞,以告訴人自稱與 被告吵架,甚至負氣離開,則告訴人是否破壞衣服,藉故誣 陷被告,不無可能。本案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被告 有毀損告訴人衣物,但卻無法排除告訴人是否有自毀衣物, 加上證人張耀行證述,當時告訴人在裝衣物時,張耀行曾要 拿塑膠箱給告訴人使用,但告訴人卻像在賭氣一樣,把自己 的衣物裝在垃圾袋裡,這樣的舉動明顯違反常理,告訴人這 樣做是否代表已有其他預謀,我們不得而知,但也無法排除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人證、物證顯示被告涉犯毀損罪 ,就連告訴人並無親眼見聞,卻隨意指述是被告所為,然而 告訴人在本案是有構陷被告的動機的,告訴人本身也無法排 除是否自毀衣物,因此,懇請鈞院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 之原則,給予被告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 。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所有之財物遭被告破壞,所以報警 處理。我110年4月左右開始在台中市○○區○○路000號當看護 照顧阿嬤,並與阿嬤居住在2樓,112年9月9日雇主張耀洲的 哥哥的女兒即被告返家與我還有阿嬤一起住,被告的房間在 阿嬤房間隔壁,與阿嬤房間相通,被告在家期間與我及阿嬤 住同一房間,我112年(9月)15日下午17時跟被告吵架,被 告當時要我幫他洗衣服,我表示我的工作是照顧阿嬤,不願 意幫忙被告,被告因為這樣生氣,我跟雇主張耀洲反映,雇 主當天將我及阿嬤帶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住,我於 112年9月17日16時許返回雇主哥哥張耀行家2樓房間拿衣服 發現我的衣服、包包遭剪破被丟在被告房間陽台外,我認為 是被告把我衣服及包包剪破,阿嬤搬走後,東勢區豐勢路53 5號只剩雇主的哥哥張耀行及被告居住,2樓只有被告住。我 被破壞的只有我的衣服(含衣服63件、内衣褲及襪子包,衣 服類約價值24100元,7個包包約價值8400元。一共損失3250 0元。我遭毁損的物品原本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阿 嬤的房間的儲藏室,我的衣服及包包於112年9月15日原本用 黑色垃圾袋打包好放在儲藏室,因為當天老闆接我與阿嬤去 另一個地方住,來不及搬走。後來我112年9月17日返回上址 阿嬤的儲藏室找不到我打包好的衣服,我最後在被告房間旁 邊陽台發現我的衣服全部被拿出來剪破堆在那裡,黑色垃圾 袋也不見了。我的衣服是遭剪破的 。現場沒有發現任何使 用過的工具。我覺得可能做這樣的事的人是被告,因為我9 月15日與她吵架,2樓在我與阿嬤搬走後只有她居住。我曾 於112年9月15日因被告要我幫他洗衣服拒絕她,與被告有爭 執等語(見偵卷第25-28頁)。 ㈡、證人張耀行於警詢時證述:我現在居住於臺中市○○區○ ○里○○ 路000號,112年9月15日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的人 一共有4人,分別為我及媽媽張何妢汝、我大 女兒即被告張 童童、外勞即告訴人阿雅。我媽媽張何妢汝、告訴人、被告 居住在2樓,我住在3樓。我印象中112年9月16日晚上我媽媽 張何妢汝、告訴人被我弟弟帶去他家住,離開臺中市○○區○○ 路000號,只剩我與被告居住。112年9月17日下午16時許告 訴人過來臺中市○○區○○路000號,表示她要拿她的物品,當 時我有在家,我同意讓她進入取物。我一開始是先和我兩個 妹妹(張英英、張美玲) 先到2樓幫告訴人找衣服,當時我們 三人沒找到告訴人的衣服,後來我們請告訴人自己上來找衣 服,當時我及張英英也在2樓。告訴人到房間找不到她的東 西,後來告訴人打開被告房間的鋁門窗發現她的衣服被丟在 陽台,告訴人蹲在陽台拿了兩三件衣服給我們看說衣服被破 壞了。被告的房間平常她不在家時是給告訴人放衣服,被告 的房間是她跟告訴人都可以使用。一般那間房間沒有特別上 鎖,被告跟告訴人都可以使用。被告是9月14日回家,2樓房 間就是被告、我媽媽張何妢汝及告訴人共用。112年9月15日 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時,我當時不在家,我是在他們爭執完 後才回家。我回家時發現告訴人在打包他自己衣服,覺得有 異狀,詢問告訴人情形,告訴人表示被告不願意讓她把衣服 放自己房間,我當時有拿箱子要給告訴人裝衣服,但是告訴 人不願意將衣服放箱子,自己用垃圾袋裝衣服。我印象中告 訴人把衣服用兩個垃圾袋將衣服裝好放在我媽媽房間内的小 梳妝室裡裏。當時告訴人也沒跟我說她跟被告爭執的事。我 後來才聽我妹妹張英英說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因為被告不 願意讓告訴人把衣服放她房間,但是具體聽到的時間我忘記 了。112年9月15日至9月17日我有進入過2樓我母親及告訴人 使用之房間,因為被告這段間回家都在2樓住,我只是到該 處詢問她三餐要吃什麼,沒有特別逗留。告訴人收衣服的時 候我有看到她放我媽媽的化妝室。但因為那個房間是我媽媽 、告訴人及被告共用,被告雖然告訴人放東西時不在場,但 因為房間共用也可能看的到。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 及被告原本之房間是剩被告在使用。我是三餐要問被告要吃 什麼才會再去2樓一下子,然後就是112年9月17日告訴人及 我2個妹妹回來拿告訴人的東西才有再到2樓的房間。我沒有 看到被告在剪衣服、包包或撕扯衣服、包包等語(見偵卷第 35-39頁);於偵查中證述:(問:告訴人是否於112年9月1 5日搬家?)確定日子我記不清楚,大概是那段時間沒錯。 (問:告訴人搬家前,衣服是否是包在大垃圾袋内,放在阿 嬤的房間?)不知道。但我要補充告訴人有叫我去看,9月1 6、17日左右,告訴人叫我去看時已經被弄破了,並裝在大 垃圾袋裡。(問:告訴人是否於112年9月17日在被告房間的 陽台上發現遭毁損的衣服?)我是在被告房間看到的,不是 在陽台。還有我妹妹當時也有看到。(問:豐勢路535號房 屋於112年9月15日至17日内共有那些人居住?分別居住在幾 樓、哪個房間?)9月15日後就只有我跟被告住,我住在3樓 ,告訴人及我媽媽、被告住在2樓。告訴人之前跟我媽媽住 同一個房間,因為被告長期不在家,所以告訴人的衣服是放 在被告的房間。被告回國後是睡在我媽媽的房間。(問:你 有無看到是何人移動、毁損衣物?)沒有。因為告訴人叫我 去看時,就有看到一個黑色大垃圾袋,裡面就是破掉的衣服 。(問: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 ?)我不清楚,我只知 道告訴人對於我女兒要回家問說衣服要怎麼辦。(問:告訴 人在9月15日至17日,有無返回家中?)沒有印象。(問: 那為何衣服放在家中會無故破掉?)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 138-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9月16日我媽媽和 告訴人去我弟弟那邊住原因我不知道,告訴人有鑰匙,17日 就回來了,我不知道早上還是下午,她說要拿我媽媽的東西 。她有回來去2樓,我住3樓,她就拿她的東西、拿我媽的東 西,隨便她拿,她拿她的東西就走了,除了17日以外告訴人 或其他人有無回來,這個我也不記得,我可以很確定的是告 訴人從陽台拿了一包黑色垃圾袋裝的衣服給我看,說她的衣 服有損壞,是告訴人提那個黑色塑膠袋給我看的。告訴人回 來是去我媽媽跟她住的那個陽台。被告14日回來是住原來我 媽媽跟告訴人住的那間。告訴人說她的衣服破掉,我有問告 訴人為何會破掉,她的意思說是被告破壞的。16日晚上被告 當時有無在家我不確定,反正我一定在家。14日被告有從國 外回來,14日時2樓房間就是我媽媽跟告訴人住,14日好像 有住家裡,15日我不確定。2樓房間就是被告跟我媽媽、告 訴人共用的,16日我媽媽跟阿雅離開之後就剩下被告在用。 我真的沒聽到告訴人跟被告有什麼爭執,告訴人有跟我說她 們有爭執。因為小房間是被告的,房間主要是告訴人在用, 我媽媽有自己的櫥子,我媽媽跟告訴人住一間,被告那間告 訴人放衣服。我家有那個塑膠箱子,是乾淨的,有三個,我 跟告訴人說:「那妳就把妳的衣服從姊姊房間搬出來整理箱 內放。」,但她說她不要。15日時看到告訴人在打包衣服, 她用袋子裝,我叫她不要這樣裝,叫她放在塑膠箱裡面。15 日我經過她們房間門口才能上3樓,在外面看到告訴人在整 理衣服,告訴人說姊姊房間的衣櫃不給她放,我說我給她3 個塑膠箱放,告訴人有點賭氣說她不要,就用那塑膠袋、垃 圾袋裝。我沒有把告訴人的衣服弄壞、剪破,我認為是告訴 人自己做的,因為被告年紀那麼大,我也年紀那麼大,不會 去做那種小孩子做的事情。17日我讓告訴人自己上去,她就 喊我到2樓被告房間陽台說衣服破了,他上去半小時左右就 說衣服被弄破,叫我上來。9月16日、17日我都有跑計程車 ,都有出去,9月16日、17日,被告有不在家,但不確定是 幾點不在家。我沒辦法把14日至17日這幾天完全確定的區隔 開來,但我確定告訴人有回來拿東西,因為告訴人等於是住 在我那裡,隨時要回自己的房間拿東西,很自由。告訴人的 衣服是放在被告的房間,被告回國睡在我媽媽的房間,因為 被告跟我媽媽感情很好,那天她睡到我媽媽房間,沒有回去 自己房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34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警詢之證述 為依據,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堅稱發現遭毀損之財物地點 ,是被告的房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長期不在國內 ,該房間實際上是告訴人使用的房間,證人張耀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長期不在國內,告訴人衣服放在 被告房間,被告回國後沒有回去自己房間住等語,與被告供 述相符,是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被告、 告訴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9月15日至17 日期間,除了被告以外,仍有被告家人、告訴人可進出,發 現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房間,亦無上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 出,甚者,即便如告訴人所堅稱,發現遭毀損財物之地點是 「被告的房間」,該處也未必是毀損財物之行為地,難以據 此認定本案毀損犯行即係被告所為,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於現場跡證採證,結果以 :一、指紋跡證採取:經光源法、粉末法蒐採上揭衣物(誤 載為旗幟)遭毀損處及周邊,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之指(掌 )紋跡證。二、生物跡證採取:未發現明顯與本案相關可資 比對之生物跡證。三、足跡跡證採取:未發現明顯與本案相 關可資比對之鞋印印痕。四、其他跡証採取:未發現明顯與 本案相關可資比對之其他跡證(見偵卷第82頁),可知依科 學採證後,亦未能發覺可資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衣物之證 據,則本案如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可能, 公訴意旨就此並無加以舉證,自難作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公 訴意旨以告訴人係在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不會毀損自己財 物去誣告被告等語,但就此似僅屬臆測,亦不足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再者,告訴人提告認為係被告毀損其財物, 係因為112年9月15日有與被告吵架,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上情,證人張耀行亦證稱: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 有爭執,告訴人亦未向其親口表示有爭執,是後續聽妹妹張 英英轉述方得知等語,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究竟有無發 生爭執,亦有疑問,且縱然被告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至多證 明被告可能有犯罪之動機,與有無下手毀損告訴人衣物,仍 屬二事。本案公訴意旨,實則並未舉證任何被告有毀損告訴 人衣物之直接證據,所提出之間接證據,亦僅告訴人之證述 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然上開證述或僅為告訴人單 方面臆測,或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悖,均難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依據。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 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易-2024-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 律師(已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賴佳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667、23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02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亮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賴佳稜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亮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 帳戶申請人(俗稱「車主」),並以車主提供之帳戶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至11月 間,與盧長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亮均負責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新成 員以負責私行拘禁車主及轉交相關費用,盧長佑則負責私行 拘禁車主。賴佳稜與李亮均為高中舊識,與盧長佑為男女朋 友,其知悉李亮均與盧長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明知本案 詐欺集團為私行拘禁提供帳戶之車主,並以車主提供帳戶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亦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2 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盧長佑一同負責私行拘禁車主, 及採買、訂房等事項。 二、李亮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詢問其友人甲○○可否找 人協助顧人,並允諾給予從事顧人者1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甲○○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李亮均極可能係 在招募他人從事私行拘禁之行為,竟基於縱使其介紹之人實 行私行拘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私行拘禁之不確定故 意,介紹其友人黃庭育(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本院另行審 結)予李亮均認識,李亮均向黃庭育請託上情,黃庭育遂介 紹賴金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之工作,使賴金偉得以 工作之報酬償還其債務。賴金偉遂於111年12月27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 戶申請者、搭載車主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或綁定帳戶等事 務。 三、李亮均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賴佳稜自111年12月23日起、 盧長佑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賴金偉自111年12月27日起, 彼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李亮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費用,賴佳稜、盧長 佑、賴金偉擔任日租套房現場成員,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同意而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帶 至李亮均、盧長佑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 套房。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聯繫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 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復由盧長佑帶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並向其收取申辦完成之帳戶資料。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騙過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郭明隆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 鍾朝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該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一般洗錢未遂。張春華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50萬元,轉匯至魏國勛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3日,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車主同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 拘禁在日租套房;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 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期間由盧長 佑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申請Matrixport APP及前往 銀行補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 (五)陳裕仁(112年1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 編號5、6、7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5、6、7所示之車主 同意提供帳戶,而於同日帶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車主 至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帳戶,復將附表一編 號5、6、7所示之車主帶往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由賴佳稜 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等拘禁在日租套房內。 四、嗣於112年1月4日14時20分許,因盧長佑帶吳修源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網路銀 行開通,經吳修源趁機向該行行員鄒孟涵求救,經該行經理 詹朝任報警,警方旋即到場,並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逢 甲路口當場查獲盧長佑,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 ○0號3樓日租套房,當場查獲賴金偉、賴佳稜,經警持續追 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泓文、林志浩、郭冠廷、張春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 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就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涉犯參 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證人即被告李亮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李亮均於警詢中證述其透過IG暱稱「 阿宏」的朋友介紹朋友來工作,「阿宏」給其朋友的微信帳 號聯繫等情(見偵9557卷第72至7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是透過「阿宏」即甲○○再問到甲○○的朋友黃庭育,才找到 賴金偉加入等情(見金訴428卷二第309至336頁)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 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李亮均之警詢筆錄 ,對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主張證人李亮均於 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 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李亮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 李亮均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 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人李亮均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對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李亮均 、賴佳稜、甲○○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金訴428卷二第532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 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 人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亮均、賴佳稜部分:   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金訴428卷一第117至118頁、金訴428卷二第5 33至5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賴佳稜、李亮均、盧長佑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仁、賴金 偉、黃庭育、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鍾 朝富、魏國勛、李社惠、王泓文、吳修源、林志浩、江春煌 、黃鵑霈、張春華、郭冠廷、詹朝任、鄒孟涵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21至38、51至59、77至83、93 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7至1 92、201至206、221至223、399至406、411至419、427至433 、443至445、447至448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 77至183、187至194頁、偵3359卷第11至17、153至161、233 至235、253至256、287至299、329至331頁、偵9557卷第15 至22、153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36、492至516頁 ,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 證述外之陳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參與犯罪組 織以外之犯行),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12年1月4日刑案照片、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盧長佑與賴佳稜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佳 稜LINE訂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金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李社惠LIN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泓文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吳修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志浩與陳裕 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春煌與林志浩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帳冊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5514號函檢送鍾朝富帳號0000 00000000號、魏國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東字 第00002號函檢送魏國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731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李亮均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 裕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李亮均與黃庭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黃庭育 與甲○○對話紀錄截圖、甲○○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卷第9 至10、225至229、241至245、263至271、273至281、283至2 89、291至297、299至301、303至311、313至317、319、321 至324、325至329、531至547、549至555、557頁、偵2667卷 第25至29、63至75、103至107、141至163頁、偵3359卷第21 至27、49至51、57至59、139至141、143至145、147至151、 179、193、197、217、219至221、223至227、239至243、24 5、247、261至269、32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 、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亮均、賴佳稜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甲○○部分:     被告甲○○雖坦承因被告李亮均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故介紹 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辯稱:李亮均當時只有說 要顧人,沒有講工作內容,我以為是照顧工作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甲○○辯護稱:甲○○並無加入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成立的 群組,李亮均多次證述並未向甲○○告知工作內容,只在訊息 當中請甲○○找顧人的人,甲○○也未多問,後來黃庭育直接跟 他說需要工作,甲○○就請黃庭育去聯絡李亮均,後續均由黃 庭育與李亮均接洽,甲○○基於朋友情誼,把李亮均的需求傳 達給周遭需要工作的朋友,直接由需要的人與李亮均聯繫, 細節內容甲○○完全未過問也未參與,更未獲取分毫利益,甲 ○○沒有任何前科,也無參與這類案件的經驗,只是1個大學 生,當時只是大一、大二的年紀,甲○○事後聯繫黃庭育才知 道李亮均是找人顧車主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亮均向被告甲○○表示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同案 被告黃庭育亦向被告甲○○表示有人需要工作,被告甲○○乃介 紹被告李亮均與同案被告黃庭育認識,復由同案被告黃庭育 介紹同案被告賴金偉予被告李亮均,同案被告賴金偉因而於 111年12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限制車主行動自由 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9557卷第15至22、135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542至5 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亮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金偉、黃庭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鍾朝富、魏國勛、李社惠、王泓文、吳修源、林志浩 、江春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77至83 、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 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427至433頁、偵2667卷第15 至20、97至102、177至183、187至194頁、金訴428卷二第30 9至336頁),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賴金偉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李亮均與黃庭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黃庭 育與甲○○對話紀錄截圖、甲○○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第9 至10、299至301、偵2667卷第63至75、141至163頁、偵9557 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 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給被告李亮均認識前,即 已知道被告李亮均係徵人做「顧人」之工作,此業經被告甲 ○○坦承不諱,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李亮均告訴我說 這裡有工作缺人,工作内容是要去飯店顧人1星期,1天2000 元,原本李亮均是邀請我去顧人,但因為我還在念書走不開 ,李亮均就請我幫忙介紹人去顧人,我有問李亮均,他說的 很模糊,還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我當下很遲疑,因為我也懷 疑這個工作是違法的,所以我當下沒有做這份工作等語(見 偵9557卷第154至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薪水來 看,金額對我當下來說覺得算高,所以我有懷疑是違法的工 作等語明確(見金訴428卷二第544至545頁),足見被告甲○○ 於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時,主觀上即就被 告李亮均所指「顧人」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乙情已有認識 ,而被告李亮均向被告甲○○表示要找人去飯店顧人1星期, 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若係指看護照料等工作,地點顯應於 醫療院所、療養院或住家等地,又醫療照護等工作係屬專門 技術工作,須有相關學識與資格始可從事,被告甲○○並非醫 療看護專業,被告李亮均顯不可能要求其從事此等專門技術 工作,再者,一般人至飯店住宿,不外乎旅遊或商務等目的 ,殊難想像正常情況下有何需要到飯店顧人之可能,被告甲 ○○既有此工作應屬違法之認識,且知悉工作內容係「在飯店 顧人」,即足以判斷,該工作應係在飯店內私行拘禁他人。 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告李亮均所指「顧人」,即係私行拘 禁他人,惟其僅介紹被告李亮均與同案被告黃庭育認識,其 應僅有幫助私行拘禁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甲○○所為,並 無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甲○○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甲○○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上開犯罪事實,應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李亮均、 賴佳稜均無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其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被告 李亮均、賴佳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亮均及賴佳稜。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由被告賴佳稜、同案被告盧長佑、賴金偉、陳裕仁等人負 責看管車主,被告李亮均負責轉交看顧車主之費用及招募新 成員,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郭明隆、張春華施 用詐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 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 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次按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亮均於111年10至11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被害人魏國勛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私行拘禁,賴佳稜於111年12月24日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係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又被害人郭明隆匯款至鍾朝富中國 信託帳戶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款項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之情形,故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後,被告李亮均 、賴佳稜雖詐欺取財既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應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 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 李亮均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1、3至7 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 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就 告訴人張春華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招募賴金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賴佳稜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 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 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張春華受騙匯款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2條第1項 幫助私行拘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僅該當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未遂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亮均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長佑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老佛誠心派工作給我們,我們去接這工作 ,第一個叫我們看著這個人,他上班時間不能使用他的電話 ,下班的時候才可以給他,還有不能提到工作時間、日期長 短還有多少人。手機要放在電視下面,出門要跟我們說一下 ,我只印象一個叫老佛誠心跟一個叫神魔蛋蛋這兩個人,我 不確定神魔蛋蛋就是李亮均。李亮均並沒有指派工作,是老 佛誠心指派工作。李亮均拉我進一個飛機上面的群組,我們 去應徵,他有大概跟我們提一下什麼東西要注意到,李亮均 負責送錢過來,這些錢是要拿來訂房間,買生活用品、食物 等開銷,李亮均的錢應該是臺北那邊的人轉過來的,李亮均 沒有發起、指揮、操縱、主持這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428 卷二第286至308頁);證人賴佳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李亮均是高中同學,高中認識後各自有發展沒什麼聯絡,後 來才開始跟他有聯繫,李亮均詢問盧長佑有沒有想要工作, 李亮均都是打通訊軟體聯絡我跟盧長佑,安排他們帶過來的 人,有無更上面的人我不清楚,吃住的開銷李亮均會負責, 每天時間到的時候會拿住宿跟吃的費用給我們,他每次拿給 我的時候都是講他們,但我不知道他指的他們是誰。如果盧 長佑帶車主去買東西幾乎都沒有跟李亮均說,他也不會詢問 狀況之類的,依據我之前跟李亮均的相處,都是同學和朋友 的情況下,我覺得李亮均不可能有這麼大的權力可以去做這 麼多事,他不算是指揮全盤,跟我們一樣是接受人家的工作 ,人家安排工作內容而已,老佛誠心跟盧長佑有聯絡,印象 中我記得他們2個有在聊我們那時的工作內容,盧長佑跟他 對話的語氣,讓我感覺他就是李亮均的上游等語(見金訴428 卷二第492至516頁)明確,核與被告李亮均所辯情節相符, 從上開證述得知,被告李亮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除 招募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係負責交付費用 給被告賴佳稜,被告李亮均除於被告賴佳稜、同案被告盧長 佑剛開始顧人時有大致說明應注意的細節外,期間工作項目 多由同案被告直接聽從Telegram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指示 ,被告李亮均對現場之情形並無過問,自無從遽認被告李亮 均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且漏未敘及被告李亮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容有未洽,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罪名及事實並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李亮均訴訟上之防 禦權,惟同一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李亮 均、賴佳稜分別與同案被告陳裕仁、盧長佑、賴金偉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 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之處罰目的,在於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須遏止招募行為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又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不必然 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不當然 伴隨另一構成要件,顯非具吸收關係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 罪組織,在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指揮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二罪名,自 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不 當然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抑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吸收,是論罪階段 自應先獨立論以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後續方依個案事實, 評價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競合關係。再按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賴佳稜前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 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無另案繫屬;被告李亮均前雖 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惟被告李亮均係 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李亮均 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前,故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無另案繫屬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428 卷一第59至60、67至84頁)。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就私行拘 禁被害人魏國勛之犯行,應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私行拘禁犯行,而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係為利用 被害人魏國勛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告訴人張春華遭詐騙後匯款至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被害人魏國勛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李亮均、賴 佳稜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與詐欺告訴人張春華及此部分一 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再者,被告李亮均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賴佳稜就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同時拘禁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賴佳稜就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 斷。 六、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賴佳稜就附 表編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 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李亮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第3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5案),上開甲案及第5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李亮均上開甲案 ,於110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24日,於112年8月18日入監,迄今尚未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金 訴428卷一第67至8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亮均係累犯,容 有誤會,被告李亮均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本院 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其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 諱,且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為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被告賴佳稜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李亮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賴佳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一般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人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李亮均並招募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 亮均、賴佳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私行拘禁本案車主,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阻礙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人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本件受害者眾,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犯行實有不該。被告 甲○○明知被告李亮均要找人私行拘禁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同案被告再介 紹同案被告賴金偉給被告李亮均,使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實際從事私行拘禁他人之犯罪,致附表一所示 之車主人身自由遭到剝奪,亦有不該。被告李亮均、賴佳稜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 且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僅未遂。被告甲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3人均未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被告李亮均於本案前已有偽 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賴 佳稜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金訴428卷一第59至60、67 至84頁);被告甲○○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 可。暨被告李亮均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飲料業 、未婚、沒有小孩、之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賴佳稜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是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 入約2萬3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跟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就學中、從事羊肉 爐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428卷二第54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甲○○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 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 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十、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2人 參與部分係看顧車主,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人之工作,參與 層級較低,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移送併 辦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於準備程序中均 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118頁),本件無 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 薪資或報酬,無從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 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 ,惟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僅負責看雇車主,並無實際領取詐 欺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有取得上開詐 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佳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之物,係被告賴佳稜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佳稜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 訴428卷二第118至119頁);被告李亮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亮均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亮均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2667卷 第17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偵金訴502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四、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非被告甲○○所有,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甲○○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 被告甲○○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雖有幫助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甲○○係因被告李亮均之請託而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 給被告李亮均認識,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知悉被告李亮均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再者,被告李亮均僅請託被告甲○○代為尋找人來做 「顧人」的工作,並無具體告知被告甲○○要顧的對象係何人 ,縱使被告甲○○就顧人涉及私行拘禁之不法情節有所認識, 然私行拘禁之原因眾多,舉凡討債、尋仇均有可能,被告甲 ○○自難知悉被告李亮均所顧之人為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之車主,自亦無從知悉被告李亮均顧人之目的,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元亨、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李亮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李亮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李亮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一、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賴佳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5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賴佳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6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賴佳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7 甲○○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甲○○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聯繫方式 1 鍾朝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在報紙上刊登工作廣告,鍾朝富旋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本案集團成員向鍾朝富表示:僅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配合入住1週,即可獲得工作報酬10至20萬元等語,鍾朝富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於111年12月24日,由盧長佑搭載鍾朝富前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收取手機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等地,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2 魏國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內向魏國勛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即可獲得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等語,魏國勛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手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3 李社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李社惠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3至5天,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8萬元等語,李社惠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4 王泓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與王泓文聯繫,向王泓文表示:擔任外匯操作員每天可獲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王泓文即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某麥當勞後,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收取其手機及證件,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期間,被告盧長佑要求其申辦Matrixport app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被告盧長佑搭載其前往台新銀行,補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5 吳修源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吳修源表示:提供人頭帳戶每週可以獲取10萬元報酬等語,經吳修源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於該日搭載吳修源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吳修源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雖吳修源表示要返家,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拒絕,並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於112年1月4日因被告盧長佑搭載吳修源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辦存摺及開通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吳修源趁隙向行員求救,吳修源始獲救。 6 林志浩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林志浩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林志浩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搭載林志浩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林志浩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7 江春煌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江春煌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江春煌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搭載江春煌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江春煌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明隆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匯款280萬5535元 鍾朝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233至2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219至2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359卷第223至2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239至243頁) ⑤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359卷第245頁) ⑥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47頁) ⑦鍾朝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17頁) 2 張春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張春華使用「財豐投信」APP,並向張春華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除111年12日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所私行拘禁之車主魏國勛中國信託帳戶外,右列其餘匯款均非匯入本案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帳戶內,亦無證據足認右列其餘款項涉及之帳戶與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有關) 111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轉匯235萬15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春華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153至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143至1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9卷第147至1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179、19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359卷第193頁) ⑥魏國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139頁) 111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9分許,轉匯30萬2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轉匯550萬55元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轉匯129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轉匯200萬5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42分許,轉匯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14萬6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11分許,轉匯27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 魏國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分許,轉匯300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轉匯300萬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某時許,轉匯299萬5000元及4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SE3) 1支 賴佳稜 2 智慧型手機 (OPPOA54) 1支 賴佳稜 3 帳冊 1本 賴佳稜 4 智慧型手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亮均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6 凃彥甫中華民國護照 1本 甲○○ 7 凃彥甫中華民國身分證 1張 甲○○ 8 凃彥甫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甲○○

2024-12-12

TCDM-112-金訴-502-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 律師(已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賴佳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667、23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02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寅○○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彥宏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 戶申請人(俗稱「車主」),並以車主提供之帳戶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至11月間 ,與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負責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新成員以負 責私行拘禁車主及轉交相關費用,子○○則負責私行拘禁車主 。寅○○與戊○○為高中舊識,與子○○為男女朋友,其知悉戊○○ 與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私行拘禁 提供帳戶之車主,並以車主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與子○○一同負責私行拘禁車主,及採買、訂房等事項。 二、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詢問其友人陳彥宏可否找 人協助顧人,並允諾給予從事顧人者1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陳彥宏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戊○○極可能係 在招募他人從事私行拘禁之行為,竟基於縱使其介紹之人實 行私行拘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私行拘禁之不確定故 意,介紹其友人癸○○(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予戊○○認識,戊○○向癸○○請託上情,癸○○遂介紹卯○○(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之工作,使卯○○得以工作之報酬償還 其債務。卯○○遂於111年12月2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搭載車 主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或綁定帳戶等事務。 三、戊○○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寅○○自111年12月23日起、子○○ 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卯○○自111年12月27日起,彼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戊○○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費用,寅○○、子○○、卯○○擔任日 租套房現場成員,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同意而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帶 至戊○○、子○○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 。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聯繫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主帶至寅○○事先承租之 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復由子○○帶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向 其收取申辦完成之帳戶資料。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騙過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郭明隆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 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該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一般洗錢未遂。庚○○於附表二編 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50萬元,轉匯至巳○○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主同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主帶至寅○○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帶至寅○○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期間由子○○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申請Matrixport APP及前往銀行補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 (五)壬○○(112年1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編 號5、6、7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5、6、7所示之車主同 意提供帳戶,而於同日帶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車主至 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帳戶,復將附表一編號5 、6、7所示之車主帶往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由寅○○事先 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等拘禁在日租套房內。 四、嗣於112年1月4日14時20分許,因子○○帶丙○○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網路銀行開 通,經丙○○趁機向該行行員鄒孟涵求救,經該行經理詹朝任 報警,警方旋即到場,並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逢甲路口 當場查獲子○○,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日租套房,當場查獲卯○○、寅○○,經警持續追查,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己○○、辛○○、庚○○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戊○○、寅○○、陳彥宏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 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就被告戊○○、寅○○、陳彥宏涉犯參與或 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彥宏之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其透過IG暱稱「阿 宏」的朋友介紹朋友來工作,「阿宏」給其朋友的微信帳號 聯繫等情(見偵9557卷第72至7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是透過「阿宏」即陳彥宏再問到陳彥宏的朋友癸○○,才找到 卯○○加入等情(見金訴428卷二第309至336頁)大致相符,並 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 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對 被告陳彥宏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彥宏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主張證人戊○○於 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 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戊 ○○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 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人戊○○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言,對被告陳彥宏之犯罪事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戊○○、 寅○○、陳彥宏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外,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金訴428卷二第532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人 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寅○○部分:   被告戊○○、寅○○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428卷一第117至118頁、金訴428卷二第533至5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寅○○、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卯○○、癸○○、證人即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辰○○、巳○○、丁○○、甲○○、丙○○、己○○、乙○○、黃鵑霈、庚○○、辛○○、詹朝任、鄒孟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21至38、51至59、77至83、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399至406、411至419、427至433、443至445、447至448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77至183、187至194頁、偵3359卷第11至17、153至161、233至235、253至256、287至299、329至331頁、偵9557卷第15至22、153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36、492至516頁,被告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戊○○、寅○○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月4日刑案照片、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子○○與寅○○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寅○○LINE訂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LIN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己○○與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與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冊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5514號函檢送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002號函檢送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731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與癸○○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癸○○與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卷第9至10、225至229、241至245、263至271、273至281、283至289、291至297、299至301、303至311、313至317、319、321至324、325至329、531至547、549至555、557頁、偵2667卷第25至29、63至75、103至107、141至163頁、偵3359卷第21至27、49至51、57至59、139至141、143至145、147至151、179、193、197、217、219至221、223至227、239至243、245、247、261至269、32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寅○○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戊○○、寅○○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陳彥宏部分:     被告陳彥宏雖坦承因被告戊○○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故介紹 同案被告癸○○與被告戊○○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辯稱:戊○○當時只有說要顧人 ,沒有講工作內容,我以為是照顧工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陳彥宏辯護稱:陳彥宏並無加入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成立的群 組,戊○○多次證述並未向陳彥宏告知工作內容,只在訊息當 中請陳彥宏找顧人的人,陳彥宏也未多問,後來癸○○直接跟 他說需要工作,陳彥宏就請癸○○去聯絡戊○○,後續均由癸○○ 與戊○○接洽,陳彥宏基於朋友情誼,把戊○○的需求傳達給周 遭需要工作的朋友,直接由需要的人與戊○○聯繫,細節內容 陳彥宏完全未過問也未參與,更未獲取分毫利益,陳彥宏沒 有任何前科,也無參與這類案件的經驗,只是1個大學生, 當時只是大一、大二的年紀,陳彥宏事後聯繫癸○○才知道戊 ○○是找人顧車主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向被告陳彥宏表示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同案被告癸○○亦向被告陳彥宏表示有人需要工作,被告陳彥宏乃介紹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認識,復由同案被告癸○○介紹同案被告卯○○予被告戊○○,同案被告卯○○因而於111年12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限制車主行動自由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9557卷第15至22、135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542至5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辰○○、巳○○、丁○○、甲○○、丙○○、己○○、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77至83、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427至433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77至183、187至194頁、金訴428卷二第309至336頁),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與癸○○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癸○○與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第9至10、299至301、偵2667卷第63至75、141至16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彥宏於介紹同案被告癸○○給被告戊○○認識前,即已 知道被告戊○○係徵人做「顧人」之工作,此業經被告陳彥宏 坦承不諱,又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供稱:是戊○○告訴我說這 裡有工作缺人,工作内容是要去飯店顧人1星期,1天2000元 ,原本戊○○是邀請我去顧人,但因為我還在念書走不開,戊 ○○就請我幫忙介紹人去顧人,我有問戊○○,他說的很模糊, 還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我當下很遲疑,因為我也懷疑這個工 作是違法的,所以我當下沒有做這份工作等語(見偵9557卷 第154至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薪水來看,金額 對我當下來說覺得算高,所以我有懷疑是違法的工作等語明 確(見金訴428卷二第544至545頁),足見被告陳彥宏於介紹 同案被告癸○○與被告戊○○認識時,主觀上即就被告戊○○所指 「顧人」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乙情已有認識,而被告戊○○ 向被告陳彥宏表示要找人去飯店顧人1星期,依一般社會常 情判斷,若係指看護照料等工作,地點顯應於醫療院所、療 養院或住家等地,又醫療照護等工作係屬專門技術工作,須 有相關學識與資格始可從事,被告陳彥宏並非醫療看護專業 ,被告戊○○顯不可能要求其從事此等專門技術工作,再者, 一般人至飯店住宿,不外乎旅遊或商務等目的,殊難想像正 常情況下有何需要到飯店顧人之可能,被告陳彥宏既有此工 作應屬違法之認識,且知悉工作內容係「在飯店顧人」,即 足以判斷,該工作應係在飯店內私行拘禁他人。被告陳彥宏 主觀上知悉被告戊○○所指「顧人」,即係私行拘禁他人,惟 其僅介紹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認識,其應僅有幫助私行 拘禁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彥宏所為,並無參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 犯。 (三)被告陳彥宏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陳彥宏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寅○○、陳彥宏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戊○○、寅○○均無 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被告戊○○、寅○○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戊○○及寅○○。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由被告寅○○、同案被告子○○、卯○○、壬○○等人負責看管車 主,被告戊○○負責轉交看顧車主之費用及招募新成員,另有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郭明隆、庚○○施用詐術,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 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次按行為人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戊○○於111年10至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害 人巳○○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私行拘禁 ,寅○○於111年12月24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 人巳○○係被告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又 被害人郭明隆匯款至辰○○中國信託帳戶後,卷內並無證據足 證該款項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之情形,故被害 人郭明隆匯款後,被告戊○○、寅○○雖詐欺取財既遂,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 ,應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 被害人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私行拘禁 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庚○○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就招募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寅○○就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 禁罪;就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 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庚○○受騙匯款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 2條第1項幫助私行拘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僅該當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老佛誠心派工作給我們,我們去接這工作,第一個叫我們看著這個人,他上班時間不能使用他的電話,下班的時候才可以給他,還有不能提到工作時間、日期長短還有多少人。手機要放在電視下面,出門要跟我們說一下,我只印象一個叫老佛誠心跟一個叫神魔蛋蛋這兩個人,我不確定神魔蛋蛋就是戊○○。戊○○並沒有指派工作,是老佛誠心指派工作。戊○○拉我進一個飛機上面的群組,我們去應徵,他有大概跟我們提一下什麼東西要注意到,戊○○負責送錢過來,這些錢是要拿來訂房間,買生活用品、食物等開銷,戊○○的錢應該是臺北那邊的人轉過來的,戊○○沒有發起、指揮、操縱、主持這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08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戊○○是高中同學,高中認識後各自有發展沒什麼聯絡,後來才開始跟他有聯繫,戊○○詢問子○○有沒有想要工作,戊○○都是打通訊軟體聯絡我跟子○○,安排他們帶過來的人,有無更上面的人我不清楚,吃住的開銷戊○○會負責,每天時間到的時候會拿住宿跟吃的費用給我們,他每次拿給我的時候都是講他們,但我不知道他指的他們是誰。如果子○○帶車主去買東西幾乎都沒有跟戊○○說,他也不會詢問狀況之類的,依據我之前跟戊○○的相處,都是同學和朋友的情況下,我覺得戊○○不可能有這麼大的權力可以去做這麼多事,他不算是指揮全盤,跟我們一樣是接受人家的工作,人家安排工作內容而已,老佛誠心跟子○○有聯絡,印象中我記得他們2個有在聊我們那時的工作內容,子○○跟他對話的語氣,讓我感覺他就是戊○○的上游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492至516頁)明確,核與被告戊○○所辯情節相符,從上開證述得知,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除招募同案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係負責交付費用給被告寅○○,被告戊○○除於被告寅○○、同案被告子○○剛開始顧人時有大致說明應注意的細節外,期間工作項目多由同案被告直接聽從Telegram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指示,被告戊○○對現場之情形並無過問,自無從遽認被告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容有未洽,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戊○○訴訟上之防禦權,惟同一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戊○○ 、寅○○分別與同案被告壬○○、子○○、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處罰目的,在於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須遏止招募行為,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又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不當然伴隨另一構成要件,顯非具吸收關係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在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指揮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不當然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吸收,是論罪階段自應先獨立論以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後續方依個案事實,評價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競合關係。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寅○○前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無另案繫屬;被告戊○○前雖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惟被告戊○○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戊○○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故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無另案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428卷一第59至60、67至84頁)。被告戊○○、寅○○就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之犯行,應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私行拘禁犯行,而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係為利用被害人巳○○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告訴人庚○○遭詐騙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害人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戊○○、寅○○私行拘禁被害人巳○○與詐欺告訴人庚○○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再者,被告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同時拘禁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寅○○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 六、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寅○○就附表編 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 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第3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5案),上開甲案及第5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戊○○上開甲案,於11 0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24日,於112年8月18日入監,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428 卷一第67至8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累犯,容有誤會 ,被告戊○○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從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寅○○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 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 且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彥宏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為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 告寅○○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故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減輕 其刑,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戊○○、寅○○一般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被告戊○○、寅○○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 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寅○○人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 ○○並招募同案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寅○○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私行拘禁本案車主,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財產損 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受害者 眾,被告戊○○、寅○○犯行實有不該。被告陳彥宏明知被告戊 ○○要找人私行拘禁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同案被告 癸○○與被告戊○○認識,同案被告再介紹同案被告卯○○給被告 戊○○,使同案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從事私行拘 禁他人之犯罪,致附表一所示之車主人身自由遭到剝奪,亦 有不該。被告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 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 洗錢行為僅未遂。被告陳彥宏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被告3人均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被告戊○○於本案前已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遭 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寅○○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此 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金訴4 28卷一第59至60、67至84頁);被告陳彥宏本案前並無遭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 業、之前從事飲料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跟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寅○○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是人力 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 、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貧困;被告陳彥宏於審理中自陳大 學就學中、從事羊肉爐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 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428卷二第547 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宏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戊○○、寅○○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戊○○、寅○○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2人參與 部分係看顧車主,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人之工作,參與層級 較低,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移送併 辦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寅○○、陳彥宏於準備程序中均稱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118頁),本件無證 據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薪 資或報酬,無從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 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 ,惟被告戊○○、寅○○僅負責看雇車主,並無實際領取詐欺款 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戊○○、寅○○有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之 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寅○○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428卷 二第118至119頁);被告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 係被告戊○○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2667卷第177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陳彥 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宏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宏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偵金訴502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四、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非被告陳彥宏所有,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陳彥宏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 定被告陳彥宏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陳彥宏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雖有幫助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如前 述,惟被告陳彥宏係因被告戊○○之請託而介紹同案被告癸○○ 給被告戊○○認識,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彥宏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知悉被告戊○○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再者,被告戊○○僅請託被告陳彥宏代為尋找人來做「 顧人」的工作,並無具體告知被告陳彥宏要顧的對象係何人 ,縱使被告陳彥宏就顧人涉及私行拘禁之不法情節有所認識 ,然私行拘禁之原因眾多,舉凡討債、尋仇均有可能,被告 陳彥宏自難知悉被告戊○○所顧之人為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 團之車主,自亦無從知悉被告戊○○顧人之目的,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彥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宏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 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戊○○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戊○○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戊○○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寅○○ 犯罪事實欄一、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5 寅○○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6 寅○○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7 陳彥宏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彥宏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聯繫方式 1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在報紙上刊登工作廣告,辰○○旋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本案集團成員向辰○○表示:僅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配合入住1週,即可獲得工作報酬10至20萬元等語,辰○○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於111年12月24日,由子○○搭載辰○○前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收取手機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等地,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2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內向巳○○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即可獲得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等語,巳○○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手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丁○○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3至5天,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8萬元等語,丁○○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與甲○○聯繫,向甲○○表示:擔任外匯操作員每天可獲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甲○○即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某麥當勞後,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收取其手機及證件,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期間,被告子○○要求其申辦Matrixport app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被告子○○搭載其前往台新銀行,補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5 丙○○ 被告壬○○於112年1月3日,向丙○○表示:提供人頭帳戶每週可以獲取10萬元報酬等語,經丙○○允諾後,再由被告壬○○於該日搭載丙○○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丙○○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雖丙○○表示要返家,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拒絕,並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於112年1月4日因被告子○○搭載丙○○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辦存摺及開通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丙○○趁隙向行員求救,丙○○始獲救。 6 己○○ 被告壬○○於112年1月3日,向己○○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己○○允諾後,再由被告壬○○搭載己○○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己○○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7 乙○○ 被告壬○○於112年1月3日,向乙○○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乙○○允諾後,再由被告壬○○搭載乙○○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乙○○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明隆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匯款280萬5535元 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233至2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219至2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359卷第223至2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239至243頁) ⑤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359卷第245頁) ⑥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47頁) ⑦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17頁)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庚○○使用「財豐投信」APP,並向庚○○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除111年12日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戊○○、寅○○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巳○○中國信託帳戶外,右列其餘匯款均非匯入本案被告戊○○、寅○○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帳戶內,亦無證據足認右列其餘款項涉及之帳戶與被告戊○○、寅○○有關) 111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轉匯235萬15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153至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143至1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9卷第147至1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179、19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359卷第193頁) ⑥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139頁) 111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9分許,轉匯30萬2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轉匯550萬55元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轉匯129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轉匯200萬5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42分許,轉匯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14萬6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11分許,轉匯27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 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分許,轉匯300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轉匯300萬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某時許,轉匯299萬5000元及4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SE3) 1支 寅○○ 2 智慧型手機 (OPPOA54) 1支 寅○○ 3 帳冊 1本 寅○○ 4 智慧型手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彥宏 6 凃彥甫中華民國護照 1本 陳彥宏 7 凃彥甫中華民國身分證 1張 陳彥宏 8 凃彥甫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陳彥宏

2024-12-12

TCDM-112-金訴-42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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