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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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吳有滕 被 告 林○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生係 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而林○生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林○禾為林○生之親屬,爰不於判決內揭露渠等之 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林○生為被告,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林○禾為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69-73頁)。核原告所為之追 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屬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13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時,因騎乘快速且無 法煞車,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43,743元(包括工資10,500元、 烤漆33,243元),林○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林○生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林○禾 自應與林○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生為未成年人,警方未通知林○禾到場就製作 筆錄,對林○生保護不周,林○禾也無法知悉林○生是如何撞 到系爭車輛,後續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主動向張鈺道歉 ,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口氣拿出4萬多元賠償等語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 上述時地,因林○生前揭過失,導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43,743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之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37-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又林○生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林○禾為其法定 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 林○生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經維修支出43,743元(包括鈑金10,500元、烤漆33,243元) 乙節,有修理費用評估及發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 ),而漆料及耗材顯非車輛反覆使用之零件,核屬一次性耗 材費用,自無折舊可言,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43,743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本件屬A3類交通事故,不涉及刑 事責任,也不是少年保護事件,故無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詢 問少年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陪同在場之規定的適用。況且,本件車禍是因林○生煞 車損壞導致,駕駛系爭車輛的張鈺則無肇事責任,故無論處 理交通事故的員警有無通知林○禾到場陪同或說明,均不影 響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3,743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6

CYEV-113-朴小-159-202502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醫療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許芳綺 被 告 廖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委託原告護理之家照顧 訴外人呂金地,並簽署原告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自109年11月8日起至112年3月21日 止,於扣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尚積欠醫療 費等(包含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305,970元,呂金地已於112 年3月19日死亡,被告既然了解每月皆有照護費用且於系爭 契約簽名同意,並口頭同意負擔健保病房之費用,自應負給 付之責,又因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報酬後付原則,醫 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然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仍不 願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05,970元及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70 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略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病人繳費通知單、系爭契約、原告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 、原告附設護理之家住民生活公約、原告附設護理之家保留 床位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呂金地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見 司促卷第7-31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 雖以書狀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等語,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0 5,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司促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5

CYEV-113-嘉簡-1104-202502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3號 原 告 曾孟煒 被 告 李昌柏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 減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 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審 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 牌、車型、出廠時間、車輛受損部位及實際維修狀況,且為 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 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 易價值貶損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 沒有買賣就沒有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 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縱原告 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亦堪認實際已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乙情,有收據1紙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 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 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 求鑑定費用1萬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69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 ,該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05

CYEV-114-嘉小-33-202502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6號 原 告 和睦九九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秋玫 被 告 張崇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 000○0號之大九九賣場和睦店(下稱原告店面),徒手竊取 百富威士忌酒品若干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又 於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原告店 面,徒手竊取打火機1個及百富威士忌酒品若干後,僅結 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又於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32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至原告店面,徒手竊取打火機2個後,僅 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另於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56分 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原告店面,徒手竊取電蚊拍1支(已發 還)及阿在伯冷凍水餃1包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 。被告竊取物品之品項與價格如下:百富12年雙桶威士 忌700ML2瓶新臺幣(下同)3,240元、百富14年(加勒比海) 蘭姆桶威士忌700ML6瓶11,700元、打火機3個75元、阿在 伯冷凍水餃1包150元,共計15,16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2025-02-05

CYEV-113-嘉小-896-20250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林品翰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乃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參與訴外人「劉昱 旻」、「王瑋志」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被告負責依犯罪組 織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冒用健身房名義,向原告佯 稱月費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3日16時43分許匯款24,990元至訴外人張 雅雯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再於112年12月3日16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 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5,000元,旋即交付「劉昱旻」而移轉犯 罪所得,被告則可獲得抵充利息債務7,000元之利益。被告 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24,999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與實施詐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99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9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劉昱旻」、「王 瑋志」等其他成員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24,990元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990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5

CYEV-113-嘉簡-1089-20250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韓秋鶯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836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 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另收取 押租金2萬6,000元。然被告未繳納113年4月至12月租金,扣 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000元後,共積欠18萬2,000元租金( 應為9萬1,000元之誤),且亦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積欠之水費1 ,577元、電費5,84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經原告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遂向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水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費共19萬3,836元(應為10萬2, 836元之誤),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8 36元。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主 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 4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被告僅有繳納押租金2萬 6,000元,未給付其餘租金,另積欠水費1,577元、電費5,84 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書狀、台灣自來水公司 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明細、管理委員會收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 、101、103-107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 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 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 20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屬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之情形,必須符合遲付租金之總額達 2個月之租額,且租金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之要件,始得終止 租約。而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積欠113年4 月至9月之租金未為給付,扣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000元 後,仍積欠租金5萬2,000元,且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 足見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定7日之相當期限 催告,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由本院對被告公示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 發生效力,此有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71-73頁),然被 告逾期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已由本院對被告公示 送達,依前開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發生 效力,此有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書狀、本院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1-113頁),是系 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5日終止,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 費部分:   被告未繳納113年4月至12月租金,扣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 ,000元後,共積欠租金9萬1,000元(計算式:13,000×9-26,0 00=91,000),且亦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積欠之水費1,577元、 電費5,84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等情,業經審認如前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 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費共10萬2,836元(計算式:91,000 +1,577+5,846+4,413=102,83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 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 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5日終止,是自114年1月16日 起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因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租約相同條件之每月租金1萬3,000元計算 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 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5

CYEV-113-嘉簡-671-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文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宏文與汪浩霖為好友,緣江浩霖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3 9分許,與張鎮伊、林旻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方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包圍陳劭宇,並分別持槍 枝刀械、駕車對陳劭宇下手施強暴,惟江浩霖事後為脫免刑 責而聯繫詹宏文,詹宏文明知上情,意圖使江浩霖隱蔽警方 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時17分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員警謊稱:係自 己而非汪浩霖為前揭在公共場所持刀對陳劭宇揮砍之人等語 ,藉此方式頂替汪浩霖,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詹宏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汪浩霖、陳劭宇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三)被告於112年7月5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之警   詢筆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既已知悉證人江浩霖涉犯妨害秩序之刑責 ,仍意圖使證人江浩霖脫免罪責,出而以己名頂替,依前開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頂替罪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其於111年9月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 頁)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且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涉 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 觀之,均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並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涉嫌妨害秩序之行 為人為證人江浩霖,竟為圖免證人江浩霖負擔之刑事責任而 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致額外耗費偵查人力及司法資源,實應給予相 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影卷第4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04

KLDM-114-基簡-88-20250204-1

朴保險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保險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承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3,50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0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507元(含本金及計算至訴訟繫屬 前1日之利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2,800元,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3

CYEV-114-朴保險簡調-1-202502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秋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嘉簡 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遷讓返還嘉義市○○○段○○○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嘉義市○○路000號5樓1建物,其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 44,9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 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3

CYEV-113-嘉簡-893-20250203-2

朴簡更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柳宜伶即柳水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112年度朴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 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非 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四目之規 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 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 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20 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共24日,故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月15日 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3

CYEV-112-朴簡更一-2-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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