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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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黃邦定 被 告 盧信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見本院卷第1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4

CTDM-113-簡上附民-147-20250214-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許正彬 被 告 王國榮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14

CTDM-113-簡上附民-185-202502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勝霖 具 保 人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 6、9249、10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商勝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命其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永祥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見偵二卷第16 至27頁)。嗣被告經本院對其住所為傳喚(被告偵查中陳報 之居所,經本院寄發傳票後遭以「已遷移」為由退件,故不 再對該居址傳喚),仍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 未提出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命其補正請假事由,其迄 今猶未提出,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 促被告到庭,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 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拘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876700 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 第27頁、金訴卷第117至121、139至143、163至166、179至1 81頁),而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佐(見金訴卷第183至185頁)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亦未確實督促被告到庭,揆 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 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3

CTDM-113-金訴-36-20250213-1

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宗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宗憲(下稱聲 請人)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一)本件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為勞雇關係,聲請人本案 行為之動機係因聲請人確診後,告訴人不予聲請人支薪、請 假,又冤枉聲請人曠職,聲請人方為本件行為。 (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再行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等紀錄加以整理,並提出完整 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由上開資料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與 聲請人有勞雇糾紛,告訴人係因自知理虧方與聲請人和解, 是聲請人本案所言,顯未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 (三)聲請人係因確診害怕傳染予坐月子中心之婦女,方向告訴人 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 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等語句,惟上開話語僅 係聲請人擔心其病症可能傳染予他人而向告訴人說明其請假 之事由,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不利之意,亦無恐嚇告訴人之 意思,請法官將心比心,還給聲請人一個清白,是本件因有 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 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 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 「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 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 」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 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 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開言詞聲請再審,並提出其自行繕打之「iclo ud」文字檔案、其與暱稱「rebecca」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與暱稱「陳明孝」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韻好公司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訊息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函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不詳之人 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案號不詳)之民事陳報 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韻好公司之裁處書、聲請人與告訴 人(暱稱「沛晨姐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暱稱「叛逆」 、「孫德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健康存摺之就醫 紀錄、「福韻月子餐」之網路評價資料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然查:  1.聲請人提出之其與暱稱「陳明孝」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聲簡再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訊息截圖( 見聲簡再卷第23-24頁),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內既存之證據 ,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據以執為審酌事實之憑據,是此部分證 據應不具新穎性,先予說明。  2.由聲請人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有部分對話內容 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所存之內容重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 上一卷第19-27頁),而不具新穎性,至聲請人雖指稱由其與 告訴人之對話中,可看見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所傳送之訊息 而心生畏懼云云,然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雖可見告訴人有於 不明時間向聲請人索討欠款,以及告訴人要求聲請人提出離 職手續之相關內容,惟此部分均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論罪科 刑之恐嚇犯行有何關聯,是自無由憑此部分證據推認告訴人 於遭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載言語恐嚇時,並無心生畏懼之 情,而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事證自不具備 顯著性。  3.聲請人雖提出其健康存摺之就醫紀錄,而主張其於案發當日 (即111年5月27日)確有確診新冠肺炎之情,然原判決認定之 犯行情節,係聲請人因向告訴人索要加班費未果,而傳送如 原判決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告以其欲將自身確診新冠肺炎 之事告知坐月子中心之婦女,以此加害於韻好公司之營運及 商譽,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是聲請人是否確診新冠肺炎一 事,均與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自難認此部分證 據具顯著性。  4.再由聲請人所提出自行繕打之「icloud」文字檔案、其與暱 稱「rebecca」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上開檔案均為聲 請人自行繕打之文字訊息,而並無任何他人對之有所回應, 且該等陳述內容均與聲請人於原審所為抗辯情節完全相同, 而難認具有證據價值,此部分事證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備顯著性。  5.另由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韻 好公司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韻好 公司之裁罰函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不 詳之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之民事陳報狀、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韻好公司之裁處書、聲請人與暱稱「叛 逆」、「孫德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雖可見聲請人 與告訴人經營之韻好公司確有勞雇糾紛,韻好公司亦因違反 勞動相關規範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裁罰等事實,惟該 等事實僅可推認聲請人向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動機, 而與聲請人本案所為恐嚇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無任何實質關 聯,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事證亦不 具備顯著性。  6.另聲請人提出之「福韻月子餐」之網路評價資料截圖,僅為 福韻月子餐(即韻好公司)之經營狀況相關之資料,而與本案 全無關連,此部分事證顯亦不具備顯著性。  7.聲請人雖指稱其係因其確診後,告訴人不予其支薪、請假, 又冤枉聲請人曠職,方為本案行為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聲請 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而與其犯意之有無、犯行之成立與否 均無關聯,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之新事實,此 部分事證亦不具備顯著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 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 決於確定前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上級審法院之 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 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 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 定自明。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係經簡易程序,由本院之第二審合議 庭所為之判決,係屬不得再行上訴於上級法院之案件,是本 件再審裁定既屬原訴訟程序之一部,而原確定判決既屬依法 不得上訴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定自亦不得抗告,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13

CTDM-113-聲簡再-4-20250213-2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62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跟蹤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V000-K112186號成年女子 (即代號AV000-A1124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均為中華郵政之職員,並相互發展為曖昧關係。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許,邀約A女一同外出逛街 並共進晚餐,且於用餐結束後,以幫忙提拿物品為由,陪同 A女搭乘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捷運都 會公園站取車。詎被告於同日19時11分許,與A女一同抵達 上開捷運站旁機車停車場時,為求與A女擁抱不成,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開其身軀表達拒絕之 意,仍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而以此等違 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所涉強制猥褻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被告收受上開案件之司法文書 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3分許 ,透過手機撥打電話至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工作場所, 質問A女是否對其提出告訴,並藉此知悉A女之行蹤,復於同 日16時53分許,至A女上開工作場所外守候A女下班,以此方 式違反A女意願,要求與A女聯絡,並守候於A女之工作場所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 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跟 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係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 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侵訴卷 第69頁及第69-1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12

CTDM-113-侵訴-53-20250212-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623號、第24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強制猥褻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強制猥褻部分自白 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12

CTDM-113-侵訴-53-20250212-2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廖泰益 廖約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0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詐欺部分:   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請求聲請人台豪企業有 限公司轉讓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 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453-1、454、455-2、455-3、455-4、4 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為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彼得魚幼兒園,依雙方簽署之「租賃權讓與暨土地使 用權契約書」(下稱A契約)及鈞院109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 判決所載(聲證一),被告2人興建上述幼兒園之營建費用 至少新臺幣(下同)2300餘萬元,其等為免興建幼兒園與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符或違反台糖公司租賃契約致無法遂行 其目的,於簽署A契約前,即已請求聲請人提供與台糖公司 簽署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農業用地 標租作非農業使用)」(下稱甲契約),供被告2人確認系 爭土地之使用限制、違約終止約款等事項,雙方磋商良久後 ,共同委請王瀚誼律師擬定A契約,並於A契約內載明簽約始 末,更特別將甲契約納為A契約之附件,其意即在表示雙方 已確認甲契約內容,並將甲契約納入A契約之一部,且被告2 人非毫無智識之人,依常情已難以想見被告2人對於事涉其 等財產權甚鉅之甲契約內容未加以確認,即輕率與聲請人簽 署A契約。復依A契約第7條約定:「若甲、乙雙方任一方違 反本契約上開任一規定,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 金新臺幣2000萬元」,被告2人於訂立A契約時,已知於一定 情形下(即A契約第5條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甲○○)之 行為違反該農地租賃契約之內容,而遭台糖公司終止乙方與 台糖公司間之農地租賃契約時」)恐致農地租賃契約遭台糖 公司終止,豈有事先對於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之終止租約 約款全然不知情之可能?況依被告甲○○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可知王瀚誼律師有在場見聞雙方簽約之過程,本案尚有證 人得以確認被告2人所辯是否為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35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未詳察上情,亦未傳訊王瀚誼律師到庭說明,即 遽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已顯速斷,並有違背經驗法則 、調查不備之不當;聲請人不否認曾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被 告2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下稱福氣教會)簽訂「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然被告2人不願 而未果,嗣被告2人提議由其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福 氣教會,並以1億7千餘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出售予福氣教會,福氣教會不願而未果,爾後,被告2人即 無故不依A契約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是被告2 人不願依約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實與簽訂乙契約一事 無涉。又簽訂乙契約部分,僅係雙方洽談合作模式之方案之 一,聲請人從未以履行A契約義務為由,要求被告2人需與福 氣教會為任何合作,被告2人提出乙契約無非係為顛倒是非 ,以掩飾其等自始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之意圖。 復依告證4之「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設運動場館企劃書」(下 稱系爭企劃書)第4頁以下內容及聲請人113年9月3日刑事陳 報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被告2人非單純出具姓名、土地 使用同意書等供聲請人申設運動場館,雙方尚有洽談由被告 2人擔任股東之方式合作經營,縱被告甲○○配合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亦不致有何違反其與台糖公司簽署「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農業用地標租作非農業使用) 」(下稱B契約),致B契約遭台糖公司終止之情,況被告2 人因簽署B契約,而知有終止契約約款等涉及利益衝突之情 形後,亦從未向聲請人反應此事,顯見被告2人所辯毫不足 採。再依台糖公司之函覆內容(他字卷第83至85頁),可知 申設運動場館所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需由被告甲○○向台糖 公司提出申請,而聲請人自始請求被告2人履行者,亦係「 出具申設中南運動會館之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其等卻 自始未向台糖公司以申設運動場為由,申請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可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行A契約約定「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相關必要文件」之義務。至於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5委 託書,係向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申請相關事項之文件,與 聲請人請求其等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全然無涉。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全然未審酌上情,即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已有認事用法、調查不備、悖於經驗法則之 違誤等語。  ㈡背信部分:   自A契約條款觀之,其約定事項均具有不同契約之性質,為 混合契約,就各約款部分,應分別定性其契約關係,如「租 賃權之讓與」涉及權利買賣,「無償提供系爭約定範圍與聲 請人」則屬使用借貸,至「被告甲○○應配合聲請人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乙節,則屬被告甲○○受聲請人委託,為其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使聲請人得於A契約之約定範圍興建建 物或地上物之文件,核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約定,是 被告2人基於委任契約之內部關係,負有以其等名義向台糖 公司申請申設運動場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而聲請人 並無任何對待給付義務,與被告2人並非對向關係甚明。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察上情,遽認上開義務均屬被 告甲○○依A契約應負之對向義務,並以此認定被告2人所涉不 能以背信罪相繩,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向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 罪嫌不足,而於113年9月16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 3年10月22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收 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1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就 本案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 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 下:  ㈠詐欺部分:  ⒈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是先跟丙○○也就是聲請人先 簽A契約,後續才跟台糖簽B契約,我們和台糖簽約時還不知 道台糖公司第9條的規定,丙○○也沒有跟我們講到這個規定 等語(他字卷第135頁),被告甲○○於偵訊時則供稱:我們 是先跟台豪簽A契約才跟台糖簽B契約,我們並不知道台糖的 B契約內容,若我們和台豪簽約時就知道,我們就會重新調 整等語(他字卷第137頁),參以A契約之簽立時間為107年1 月31日(他字卷第53頁),B契約則於同年2月27日簽立(他 字卷第96頁)等情,足認被告2人係先與聲請人簽署A契約後 ,再與台糖公司簽署B契約,是被告2人辯稱簽署A契約時, 其等對於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終止租約約款並不知 情等語,難認全然無據。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 ○○於偵訊時陳稱:我對於台糖公司函覆表示不會提供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給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承租人將系爭土地提 供予第三人使用,台糖公司可以收回土地等內容沒有意見, 台糖當初就是不願意承租人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所以我 跟甲○○簽約時,就說好甲○○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要同 意台豪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如果他不履行,就是騙人等語( 他字卷第126頁),可知證人丙○○與台糖公司簽署甲契約時 ,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將土地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時, 恐有違反甲契約第9條約定而遭台糖公司終止租約之可能, 卻仍於A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2人需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約定 範圍予聲請人使用,被告2人若違反上開約定,則需依A契約 第7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由此可認A契約第2 條、第7條等約定,顯係聲請人刻意製造被告2人陷於義務衝 突之狀態所定,被告2人辯稱其等簽署A契約時,確實不知甲 契約或B契約第9條所定之終止租約約款,證人丙○○亦未告知 甲契約第9條終止租約約定內容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另A契約固載有:「爰甲方(即聲請人)前向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453-1、454、455-2、455 -3、455-4、456地號土地等六筆土地,甲方並為此於106年6 月20日與台糖公司簽訂農地租賃契約(農地租賃契約如附件 一)乙份,且同日於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做成公證書, 故甲方原為本件六筆土地之承租人,此情合先敘明」等內容 ,惟聲請人於偵查程序提出之A契約並未檢附任何附件資料 ,尚無法僅憑A契約內載有:「(農地租賃契約如附件一) 」等語,即認聲請人於簽署A契約時,確有提供完整之甲契 約予被告2人閱覽、確認,並將完整之甲契約納為A契約之一 部。縱使被告2人簽署A契約前,為免其等興建幼兒園之鉅額 資金付諸流水,曾確認甲契約第2條之租賃用途是否符合其 等興建幼兒園之目的,仍無法逕予推論被告2人於簽署A契約 時,確已知悉甲契約第9條約定之終止租約事由。再者,A契 約第7條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係約定聲請人、被告2人 任一方如有違反A契約任一約定,違約者即應給付他方懲罰 性違約金2,000萬元,而非針對台糖公司終止B契約所設之懲 罰性違約金約款,亦難憑此推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簽署A契約 時,不知甲契約或B契約第9條所定之終止租約約款乙節毫不 足採。從而,要難遽認被告2人於簽署A契約時,已知台糖公 司農地租賃契約之終止租約約款內容,而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無足為採。  ⒉聲請人復執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傳訊擬 定A契約並在場見聞簽約過程之王瀚誼律師到庭說明,其偵 查程序有調查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檢察官於個案中就蒐集、 調查證據等偵查作為,本具獨立判斷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既 已開庭訊問證人丙○○、被告2人,並向台糖公司蒐集、調閱 相關證據後,認被告2人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嫌 ,而作出原不起訴處分之裁量,縱檢察官未依據被告甲○○於 偵訊時陳稱簽約時有一個聲請人委託之律師在場等語,為進 一步之偵查作為,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難謂檢察官偵 查程序有何證據調查不備之瑕疵。況聲請人於偵查程序時, 從未藉由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方式,敘及A契約係由王瀚誼律 師擬定及在場見聞簽約過程等情,更未曾向檢察官聲請傳訊 王瀚誼律師到庭說明,於聲請人未主動提及A契約之擬約、 簽約過程並提供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實難苛求檢察官僅憑被 告甲○○所述情節,即可查知在場見聞簽約過程之律師究為何 人,並再為後續偵查作為之可能,要難據此推認檢察官偵查 程序存有調查不備之違法。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無據。  ⒊聲請人固以其未曾以履行A契約義務為由,要求被告2人與福 氣教會合作並簽署乙契約,且被告2人因簽署B契約,而知有 終止契約約款等涉及利益衝突之情形後,亦從未向聲請人反 應此事為由,主張被告2人自始即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相關 文件之意思等語。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和台豪的 A契約原本是讓他們無償使用,台豪公司要申請運動場館之 過程中,我們都有配合提供印章及相關資料,但一直申請不 過,後來系爭土地旁邊的福氣教會想要用體育館的名義來擴 大教會,丙○○就自己去找教會談,要把我們和台豪的契約轉 讓給福氣教會,但丙○○沒有跟我們說這件事,就直接用借名 方式希望我們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福氣教會,我們才去請 教律師,結論就是不能讓他們這樣借名登記,以後會有更多 問題等語(他字卷第135頁),被告甲○○於偵訊時則供稱: 我們跟台糖公司簽公證合約後有拿到B契約,但我們基於信 任關係,僅有大略看過B契約內容,沒有再找律師確認。台 豪後來改用福氣教會的名義要找我們合作,請我們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該時才想說要去問律師,因為福氣教會不是當 初和我們簽約的人,等於是要我們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第 三人,所以我們才拒絕等語(他字卷第135頁),再參以乙 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應協助甲方(即福 氣教會)取得興築系爭建物所需之一切文件(包含但不限於 台糖公司之書面同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之內容(他 字卷第191頁),核與A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2人應配合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等一切必要相關文件之契約義務一致,足認聲 請人確曾以履行A契約義務為由,要求被告2人簽署乙契約並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福氣教會,惟被告2人對於能否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福氣教會乙事有所疑義,經諮詢律師後, 始知悉其等簽署之A、B契約存有義務衝突之情形,因而向聲 請人反應此事並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或福氣教 會,由此可證被告2人係經律師告知其等簽署之A、B契約存 有義務衝突情形後,方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或 福氣教會,而非自始即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之履約 意思甚明。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無足憑採。  ⒋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拒絕簽署乙契約後,曾另行提議將系爭 土地之承租權讓與福氣教會,並以1億7千餘萬元之價格,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出售予福氣教會,經福氣教會拒絕後, 被告2人即無故不依A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等語 ,然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方式敘及上情 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是否可採?顯屬 有疑。聲請人復以系爭企劃書及其113年9月3日刑事陳報暨 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主張其與被告2人尚有洽談由被 告2人擔任股東之方式合作經營運動場館等語,惟通觀系爭 企劃書全篇內容,僅得知悉系爭企劃書係以被告甲○○為申請 名義人,由第三人鄭嘉澤為申請代理人,此外查無其他相關 資訊,足以作為聲請人與被告2人曾洽談由被告2人擔任股東 之方式合作經營運動場館等情為真之佐證。縱認聲請人曾與 被告2人洽談由被告2人擔任股東之方式合作經營運動場館, 作為避免被告甲○○遭台糖公司認定其違反B契約第9條所定終 止租約約款之方式,惟被告2人本可評估經營運動場館之相 關盈虧風險後,自行決定是否與聲請人合作經營運動場館, 非謂聲請人提出此合作方案後,被告2人即有配合擔任運動 場館股東之義務,況且無論聲請人與被告2人嗣後有無洽談 上述合作方式,均無法以此推論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要難僅憑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情節,逕認被告2人係無故 不依A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而自始無履約真 意乙節可採。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誠屬無據。  ⒌再者,聲請人復以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5委託書,與其請求被 告2人出具之土地使用相關文件全然無涉,其等自始即未向 台糖公司以申設運動場館為由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主 張被告2人自始即未有履行A契約之真意等語。惟觀諸A契約 第4條約定:「若甲方(即聲請人)於無償使用附件二圖示 之土地範圍期間,有興建建築物或相關營建工作物等需求時 ,乙方(即被告甲○○)應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一切必 要相關文件,供甲方得以順利進行興建建築物或其他所需之 工作物。」之內容(他字卷第49頁),可知被告2人所負之 契約義務,係於聲請人有興建建築物或相關營建工作物等需 求時,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一切必要相關文件,而非 僅限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此單一文件。而依被告甲○○於偵訊時 供稱:後續台豪公司要跟台糖公司申請文件,請人來找我用 印時,我也都有配合等語(他字卷第135頁),核與證人丙○ ○於偵訊時陳稱:我從109年起就開始申請運動場館之計畫, 並委託鄭嘉澤協助辦理申請相關事宜,一開始甲○○都有蓋同 意書,系爭企劃書第52頁之委託書就是甲○○蓋的等語(他字 卷第125至126頁)相符,再參酌系爭企劃書係以被告甲○○為 申請名義人,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5即系爭企劃 書第52頁委託書,則係由被告甲○○出名委託聲請人指定之人 即鄭嘉澤,代為辦理中南運動會館申請案相關事宜(他字卷 第187頁),堪認被證5之委託書亦屬A契約第4條約定之「一 切必要相關文件」無訛,被告甲○○既已依約出具被證5之委 託書予聲請人,以憑辦理中南運動會館申請相關事宜,自難 遽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核 屬無據。  ㈡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 (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 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 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 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契約第4條雖約定:「若甲方(即聲請人)於無償使用附 件二圖示之土地範圍期間,有興建建築物或相關營建工作物 等需求時,乙方(即被告甲○○)應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一切必要相關文件,供甲方得以順利進行興建建築物或其 他所需之工作物。」(他字卷第49頁),惟觀諸台糖公司函 覆:「本公司僅就承租人申請需要,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非承租人或第三人皆不提供」之內容(他字卷第84至85頁 ),可知被告2人係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甲○○之名義, 向台糖公司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非依據聲請 人之授權,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台糖公司申請土地使用 同意書,是被告2人對外應無以聲請人之授權為其處理事務 之地位。又依A契約所載:「今甲方(即聲請人)願將上開 其與台糖公司間,所簽訂之農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讓與予乙 方(即被告甲○○)」(他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2人履行 上開約定之前提,係其等已自聲請人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 權,而非單純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況依A契約前揭約定,亦 可查知聲請人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2人之給付 義務,則聲請人與被告2人履行A契約所定之讓與系爭土地承 租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等相關給付義務時,應係立於對向關 係,而非委任之內部關係。準此,被告2人對外既無以聲請 人之授權而為其處理事務之地位,亦非單純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且其等與聲請人間為對向之契約關係,而非委任之內部 關係,被告2人均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 以背信罪責相繩,至為明灼。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 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調查不備及認事用法不當 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 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12

CTDM-113-聲自-57-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李文琮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 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林振發、李文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振發於民國112年2月 8日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商旅605號房內, 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周」之人聯繫,並約定於同日1 0時30分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五林國小門口交易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林振發另於同日5時1分許起至9時20分止,以前揭手 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文琮聯繫,李文琮遂於同日9時20 分後不久至花鄉商旅605號房與林振發見面,林振發便臨時委託 李文琮代為前往上址進行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即販賣予暱稱「周」之人之毒品)、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文琮。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李 文琮攜帶上揭毒品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 因騎乘機車違規使用手機遭警攔查,李文琮於員警發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且供出其係 幫忙林振發前往交易毒品等情,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而未遂。嗣員警於同日10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之花鄉商旅605號房內查獲林振發,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9、1 3至14、16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振發、李文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字卷第309、3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發、李文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柏憲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一致,並有員警攔查被告李文琮之密錄器影 像擷圖、被告李文琮、林振發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查獲被告林振發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13至14、16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1至2、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至2、8至9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291頁)、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在卷可稽,是附 表編號1至2、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足認 被告林振發、李文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復依被告林振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預計賺取500元等語(訴字卷第83頁),被告李文琮則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振發沒有跟我說要收取多少錢,我 只知道這趟獲利500元,我自己則可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等語(偵卷第21頁,訴字卷第85至86頁),堪認被告林振 發、李文琮均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發、李文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林振發、李文琮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 被告李文琮騎乘機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途中遭員警攔查,其 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止於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 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證人陳柏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員警執行巡邏勤務 時臨時查獲,當時巡邏員警看到李文琮騎車使用手機,就對 李文琮進行攔查,過程中發現李文琮是毒品人口,並於查看 密錄器時,發現他有一些不正常的舉動,巡邏員警就有詢問 他有無攜帶違禁品,當時李文琮自己主動交出身上的甲基安 非他命1包,之後將李文琮帶回派出所對他執行附帶搜索時 ,又在他身上扣得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有跟他溝通 並初步詢問毒品來源,他就主動坦承他是幫臉書暱稱「林森 」之林振發送毒品,當時正在與林振發聯繫,並拿出他手機 之Messenger對話供我檢視,我查看後確認李文琮是去花鄉 商旅找林振發拿取毒品,當下覺得林振發應該還在花鄉商旅 ,就請線上員警過去花鄉商旅支援等語(訴字卷第310至313 頁),可知本案係因被告李文琮主動供承而遭警查獲,在此 之前,警方並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 李文琮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被告李文琮於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文琮為警攔查後,主動向證人陳柏憲坦承其係幫臉書暱稱「 林森」即被告林振發前往五林國小交易毒品,並提供其手機 之Messenger對話供證人陳柏憲檢視,證人陳柏憲因此查知 被告林振發入住○鄉○○○000號房,遂派警前往查獲被告林振 發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李文琮之供述而查 獲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來之共犯即被告林 振發,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⒌綜上,被告林振發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文琮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則有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均知悉 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 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 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其等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被告李文琮遭警攔查而止於未 遂,所欲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幸未實際致生毒品流 通、擴散之危害;被告林振發係與暱稱「周」之人商議毒品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提供毒品之人,被告李文琮 則係臨時受被告林振發之託,而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指定地 點與暱稱「周」之人交易,可知被告林振發於共犯間角色分 工上係位於主導本案毒品交易之地位,其惡性應較單純依指 示交付毒品之被告李文琮為重,且被告林振發於前次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仍再犯本案(參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主觀惡性較重;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 2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均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餘之毒品,此經被 告林振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48頁,訴 字卷第83至84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故附表編 號1、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附表 編號13至14、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振發所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文琮所有,且該等物品係供其等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振發、李文琮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4、22、148 頁,訴字卷第84、86頁),是附表編號3、13至14、16所示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李文琮、林振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2、4至7、10至12、15、17至18所示之物,依卷內 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振發、李文琮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振發於112年2月8日9時20分 許後不久,於花鄉商旅605號房內,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被告李文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林振發就此部分顯可疑涉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 品或轉讓禁藥等罪嫌,爰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98公克、檢驗前淨重0.257公克、檢驗後淨重0.24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9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派出所)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844公克、檢驗前淨重0.186公克、檢驗後淨重0.1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91頁) 3 OPPO R17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派出所) 4 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 花鄉商旅605號房 5 金牛座改造手槍彈匣1個 花鄉商旅605號房 6 子彈9顆 花鄉商旅605號房 置於金牛座手槍彈匣內 7 子彈8顆 花鄉商旅605號房 置於側背包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7.964公克、檢驗前淨重27.055公克、檢驗後淨重27.0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364公克、檢驗前淨重0.962公克、檢驗後淨重0.9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10 愷他命1包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53公克、檢驗前淨重0.608公克、檢驗後淨重0.58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11 硝甲西泮5顆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毛重1.380公克、隨機抽驗1顆、檢驗前淨重0.915公克、檢驗後淨重0.73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12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批 花鄉商旅605號房 13 電子磅秤1台 花鄉商旅605號房 14 夾鏈袋1批 花鄉商旅605號房 15 新臺幣4,200元 花鄉商旅605號房 16 iPhone XS機1支(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花鄉商旅605號房 17 金牛座改造手槍子彈3顆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 18 K他命K盤1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

2025-02-07

CTDM-113-訴-59-2025020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送達代收人 黃玄如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莊博智 陳志德 陳志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被告陳志德雖於本院刑事案件中,因通緝而尚未受判決,惟 原告既主張被告陳志德係與被告莊博智、陳志尚共同侵害其 權利之人,且被告莊博智、陳志尚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陳志德亦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當得隨被告莊博智、陳志尚之事件一同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07

CTDM-110-附民-207-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蔚平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犯罪事實 一、余蔚平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2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因服用酒精類飲料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受上開物質影響其精神 狀態,使其對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 然其辨識、控制能力尚未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後述),因而心生妄念,認 定堆置於其上開住處臥室(即偵卷第87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現場位置圖之「臥室1」,下稱本案房間)內,由其所管 領之床鋪、棉被、衣物等物品係他人任意堆放之物而意欲焚 燬之,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在其上開住處內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 間內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火勢,致該床鋪及棉被右半部 遭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嗣余蔚平因不耐火燒之氣味,始 持滅火器撲滅火勢,而警、消人員於同日11時31分許,獲報 到場並以浴室水源加強清理、降溫,確認火勢完全熄滅,並 告誡余蔚平於住處內任意縱火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物後,於同 日11時46分離去。 二、嗣余蔚平經警、消人員告誡後,已知悉其住處為地上16層樓 之集合式住宅,有眾多人口居住其中,其主觀上已預見倘於 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引燃之火勢除可能燒燬自己住處外 ,亦極有可能延燒至整棟住宅建物,仍執認其房間內堆放之 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之物而欲加以燒燬,並容任其住處及上 開集合式住宅之其他部分因受其所燃放之火源延燒而燒燬之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接續並層升其上開放火犯意為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1時46分(公 訴意旨誤載為11時31分)至11時50分間,在本案房間內,以 不詳方式燃放火源後,旋即離開其住處而放任火勢燃燒,本 案房間內之床鋪、棉被等易燃物因而受燒起火並劇烈燃燒, 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色、剝落、玻璃窗 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北側沙發及床鋪燒 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燒失,而後火勢延 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陽台塑膠拉門受燒 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另一臥室之東側紗 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嗣經民眾發現發生火災報請消防人 員即時到場灌救,火勢方告撲滅,而未達於使建築物之主要 結構燒失損壞之燒燬結果。後經警於上址1樓尋得余蔚平, 並會同余蔚平返回住處後,在其居所內扣得吸食器1組、分 裝杓1支、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余蔚平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上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 示同意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第241-269頁),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頁),自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蔚平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3年5月1日11時27 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 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間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 火勢,並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下稱第一次火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  1.當天第一次火勢是因為我要燒螞蟻,才用衛生紙點火去燒, 後來我將沒有燒完的衛生紙放在房間的菸灰缸內,一不小心 引燃床單才發生火災,我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行為並非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故意所為。  2.在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完並離開後,我覺得滅火器粉末的味 道很刺鼻才離開我家,我也不知道我家為何會燒起來,我並 無於警、消人員離開後,在本案房間內第二次引火之舉措等 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1日11時2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 間內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火勢,嗣於火勢引燃後,自行持 滅火器撲滅火勢。  2.警、消人員於同日11時31分許獲報到場,並以浴室水源加強 清理、降溫,確認火勢完全熄滅後,告誡被告如於住宅內放 火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至社區大樓之情,並於同日11時46分離 去。  3.被告於同日11時50分許,離開其住處並搭乘電梯前往其住宅 社區1樓,其後均持續坐在其住處社區廣場之長椅上而未再 返回其住處,嗣其住處再度發生火災(下稱第二次火勢),員 警於同日12時39分許接獲報案後,轉知消防人員,並於同日 12時45分許到場處理。  4.被告住處內之本案房間之床單等易燃物因第二次火勢而受燒 起火並劇烈燃燒,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 色、剝落、玻璃窗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 北側沙發及床鋪燒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 燒失,而後火勢延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 陽台塑膠拉門受燒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 另一臥室之東側紗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  5.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本案到場之消防人員黃啟峰、證人即本案火災 原因鑑定人員劉俊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獲報前往處理第一次火勢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31-334、371-376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37-39頁)、高雄市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 警卷第45-48頁)、第二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擷 取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60頁)、被告住處社區大樓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5月1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2349700號函暨所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B24E01M1) (見偵卷第81-147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酒精、毒品等物質,而使其對事 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在住處喝米酒跟啤酒,之 後我下樓時,再到隔壁檳榔攤買4罐啤酒喝等語(見警卷第18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這兩、三天有在家中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煙霧施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 由現場照片可見,於警消人員到場時,被告住處內之桌上確 有擺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及米酒瓶(見警卷第5 6、58頁,吸食器鑑定結果見偵卷第245頁),且由卷附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 見,被告於113年5月1日18時27分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 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警卷第73頁 、偵卷第27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有服用酒類 飲料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2.由本案相關情狀以觀,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於其住處引發第 一次火勢行為後,自行將火源撲滅,然於警、消人員到場處 理時,由被告與警、消人員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對於員警 之詢問,多答非所問,且於員警詢問其起火原因時,多次回 稱其住處內遭不明人士擅自入侵、居住等語句,然於員警詢 問其住處內尚有何人居住時,除持續語焉不詳外,僅答稱「 過世了」、「走了」等話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334頁),是自被告於第一次火勢發生時,其 與員警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對事物之認知、語言組織及理 解員警語句之能力已與常人有異,並有偏離常軌之情。  3.而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50分許,赤裸上半身而離開其住處, 並於其後坐在其住處社區外廣場之長椅上,於警、消人員因 受通報發生第二次火勢而到場後,被告於第一時間對警方人 員叫囂,且於員警盤問時,答稱其係受亡者請託而放火等話 語,而被告經員警當場逮捕並帶返派出所後,又於派出所內 因不明原因而自行將外褲脫下,此有現場處理員警之偵查報 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3-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 1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員警與被告於案發現場之對話 譯文(見警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第二次火勢 發生當下,其行為、思考及舉止均異於常人,而有明顯脫序 之情事。  4.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該院鑑定 意見略以: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應處於多重物質影響下(甲 基安非他命及酒精),其身心狀態在多日的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下,對於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應受到物質 影響而低於常人。被告在案件行為時,應有因為施用安非他 命類物質,加上合併酒精使用,影響了其對事物之認識能力 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之情形。在使用前述物質特別是安非 他命後,對於事物之認識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應低於 常人(考量涉案事件本身的不合理性、在警方到場時的混亂 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因服用藥物、酒精後,影響於其精神狀態,而使其對事物之 認識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應堪認定(惟此 部分能力低下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詳後述)。 (四)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 品之犯意所為:  1.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我看到房間堆 著一堆朋友的東西,我看了很火大,才會用打火機點火燃燒 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復於同日之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回來 時,發現房間內的東西不是我的,我才拿一個噴槍噴我的床 單而引火,但起火後,我就自行將火撲滅等語(見偵卷第15- 17頁),又於本院113年5月2日之羈押審查訊問中供稱:我承 認第一次的放火行為,我是因為心情不好才在我家內放火等 語(見偵卷第261-26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已明確供稱其本案引火行為係故意 為之,且其主觀上欲燒燬之標的,係其房內堆置之「他人物 品」,而數度自承其確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 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  2.再由卷附到場處理第一次火勢之員警密錄器影像以觀,在第 一次火勢發生後,被告與員警對話時,數度提及其對於本案 房間內遭他人堆置物品而心生不滿之事,於警、消人員詢問 其起火原因時,被告回稱「沒有東西燒啊,要不然燒什麼? 我燒衛生紙啊,他們把我卡弄不見,東西都在家裡」、「東 西不是我的啊,它們通通丟過來」等語,而於員警向其告誡 「余蔚平,下次不要有這種動作」等告知被告不得再行引燃 火勢之話語時,被告仍持續向員警稱「就是要有這種動作, 他們擅自進入我家,後面來了我不接受,聽懂嗎?」、「就 是從後面來的我不接受」等語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334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次火勢發生時,其 主觀上確有堅認其住處內遭他人任意堆置物品,並執意引火 以焚燬上開物品之情,是其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舉,確係本於 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所為,至為明確。  3.再由卷附密錄器影像照片,可見本案房間內確有堆放大量雜 物(見偵卷第154-155頁),此亦與被告前開所陳其因不滿房 間住處內堆放他人雜物而意欲焚燒該處物品之理由相合。且 由被告本案引火之手段觀察,被告第一次引火之方式,係以 打火機引燃衛生紙後,將之放置於本案房間之床鋪棉被旁, 使火勢因而延燃至其床鋪及棉被、枕頭、床頭櫃等物,衡酌 常情,被告所為引火之情狀,顯非社會通常使用火源之合理 情形,且考量棉被、床鋪均屬易燃物品,將燃燒中之物品放 置旁側,極易致火苗因而延燒至上開物品而將之焚燬,足徵 被告於上開第一次引火行為時,確有故意引發火勢之意,應 堪認定。  4.被告雖於113年6月1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第一次火勢 的發生是因為我用打火機點火引燃衛生紙在走道燒螞蟻,衛 生紙還沒燒完,我就將衛生紙拿回去放在本案房間地板放置 的菸灰缸上,我沒有把火熄滅,就將門帶上,離開房間到一 樓。後來消防車來了,我就跟消防員一起上樓,上樓後我就 看到我家門口也站著消防員,才知道我家發生火災,我才趕 緊進屋拿滅火器把火撲滅等語(見偵卷第251-254頁、本院卷 第86頁)。然查: (1)由被告於犯後之歷次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第一次火勢 發生後警方到場時、113年5月2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中,均明確陳稱其係因對房內堆置物品心生不滿方 引火燒燬房間,且隻字未提及其第一次引火行為係因「燒螞 蟻」而不慎引發火源之情,直至113年6月13日之偵訊中方首 次提及上情,顯見被告之上開辯詞與其案發後第一時間之陳 述已有明顯出入,而難遽信。 (2)且由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警、消到場時,已經 身處於其住處內,且於第一時間更拒絕開門使警、消入內,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2、37 1頁),此節與被告上開所陳其於消防員到場後,方察覺其住 處失火而將之撲滅之情節明顯不符,則被告所陳情節是否可 採,更有高度可疑。 (3)又倘被告於將引燃之衛生紙棄置於本案房間內前,確有以上 開衛生紙在走道上燃燒螞蟻之情事,則其住處走道上,理應 留存火勢燃燒之跡象,然由上開密錄器影像,可見於被告第 一次引火後,其住處內除本案房間外,別無其他地方留有明 顯燒灼之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331-334、371-376頁),則被告所陳情節亦與上開客觀 跡證明顯衝突。且衛生紙係為極易燃之紙製物品,於引燃後 ,火勢於短暫時間內,即會延燒至衛生紙之整體,如貿然接 觸燃燒中之衛生紙,極易因火勢延燃而遭燒灼,此應為社會 通常之人所應有之認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因藥物、酒 精之影響而使其對事物之認知有異於常人之處,惟由上開密 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持用滅火器滅火後,因對乾粉氣味感受 不適,而以衣物遮掩其口鼻(見本院卷第375頁),顯見被告 仍可感受其生理上之不適,且具有趨避生理不適,並可採取 相應之防範措施之能力,斷難想見被告有何刻意將燃燒中之 衛生紙移置他處,而使自身暴露於可能遭燒灼之高度危險之 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為事後為合理化自身所為之異 常舉措而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於第一次引火後,旋持滅火器 將火源撲滅,足徵被告第一次引火應係不慎失火,其第一次 引火當時確無放火之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思考與對外在事物之認知,因毒 品、酒精之影響而異於常人,已如前述,是於判斷被告當下 舉止之具體動機時,即不宜以事後客觀理性人之角度反推其 行為動機,而應以其行為當下之認知狀況、其所認知之情境 及其處於行為異常狀態時之相關陳述,據以推論其行為當下 之思考、動機。 (2)查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燃燒衛生紙後 ,因為有味道,我就自己將火撲滅等語(見警卷第17頁),由 上開情詞觀之,可見被告僅係於火勢引燃後,因對燃燒物品 之氣味感到不快,方自行將火勢撲滅,且被告於113年5月2 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已明確供稱其第一次引火 行為之動機係為焚燬「他人堆置於其房間內之物品」,而故 意引發火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行為當下,既已數度明確 陳稱其係故意引發火勢,亦已表明其自行撲滅火勢之緣由, 自無由以事後理性人之角度,由被告自行撲滅第一次火勢之 舉措,反推被告於第一次燃放火勢時,主觀上不具備放火之 故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6.檢察官雖認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亦屬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 然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應具體審認行為人 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 以認定行為人所應適用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第一次引火時,其動機係為燒 燬本案房間內所堆置之物品,已如前述,是被告第一次引火 之標的,顯係本案房間內之「物品」,而非為本案房間或其 住宅本身,且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旋及將火勢撲滅,而由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亦可見第一次火勢僅燒灼其床鋪、床上 之棉被、衣物等物品(見本院卷第374頁),其延燒範圍並非 甚廣,卷內復查無被告確於第一次引火時,即有以之燒燬其 住宅之犯意,或有任令火勢延燒至其住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狀,自難推認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即有放火燒燬住宅之 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論,應屬無據,爰更正此部分犯 罪事實如前。 (五)被告確有燃放第二次火勢之舉  1.首就本案相關客觀情狀而言,案發當日於被告住處內,除被 告外,別無他人在內。被告於第一次燃放火勢後,警、消人 員到場處理、灑水以徹底澆熄火苗,於確認現場火苗已熄滅 後,在案發當日11時46分許離開被告住處,被告則於案發當 日11時50分許,搭乘電梯離開其住處,並持續坐立於其住處 社區外之長椅上而未再返回其住處,其後被告住處陸續有火 苗、濃煙竄出,員警於同日12時39分接獲報案,於同日12時 45分許,警、消人員到場灌救,此時被告仍持續坐在上開長 椅上,而為到場之員警當場拘捕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先予說明。  2.證人即本案到場消防員黃啟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 第一次火勢發生後,我們收到通報到場時,火勢已經熄滅, 而沒有明火,我們進入本案房間時,地上有一個稍微沒有很 高的櫃子,上面有堆放一些東西,另外還有一張彈簧床,床 上有堆放棉被、衣服等雜物,因為棉被、衣物都是容易燃燒 的物品,我們有全部把這些物品翻開,將它們用水澆濕以防 止復燃,本案房間的對面是廁所,裡面剛好有一個很大的水 桶,他本身裡面也有水,我們就持續用水一直將棉被、床舖 及其上堆放之衣物等物品淋濕,淋到整個房間都沒有煙霧, 確認過不會復燃我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9頁)。 而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亦可見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員警、 消防員獲報到場後,消防員於進入被告住處後,即開始持續 持水盆接水至本案房間內將火勢澆熄,而員警於消防員灌救 完畢後,亦有再次進入本案房間內確認火勢確已完全熄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 、371-376頁),是於本案員警、消防員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 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所引發之第一次火勢應已完全熄滅, 應堪審認。  3.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 偵卷第119、121-143頁),可見本案房間內有2處燒損狀況較 嚴重之處,2處均位於本案房間內之床鋪旁,一處係位於床 鋪之東北角(下稱編號2處所),一側則位於床鋪之西南角(下 稱編號1處所),上開調查鑑定書之鑑定人劉俊明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當時第二次起火後,我與同仁有到現場採證,當 時本案房間內有兩處燒損比較嚴重的地方,我們就有分別採 集證物檢驗,並在平面圖上分別標示為編號1、2,由現場狀 況可以看到雖然本案房間燒損得很嚴重,但編號1、2中間的 那個床鋪還有部分保持原色,因此編號1、2是兩個不連貫的 燃燒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綜合上開情節,可見本案 房間內應至少存在兩處可能之起火點,而經比對本院勘驗筆 錄所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可見其中編號1之部分,係為被告 第一次引火之起火處,是本案房間內除上開起火處外,至少 仍存在第二個可能之起火處(即編號2處所),且該起火處與 第一次引火之起火處並非連貫,是本案第二次火勢應非係第 一次火勢之復燃或延燃所致,而係於本案房間內編號2之處 所另行發生之火勢,應堪認定。  4.鑑定人劉俊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案情形以言,我沒 辦法確定第二次火勢時,是否可能是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後 ,在其自行滅火之過程中,有掀動床上的棉被、雜物,導致 有微小的火源飛到本案房間編號2之處所而引發第二次火勢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然其亦明確證稱:我目前 已經從事火場調查約5、6年,大約承辦50至60起火場事故調 查案件,以我的經驗而言,我目前沒有遇到因為這種情形而 引發第二次火災的狀況,我看當時的密錄器,現場消防員已 經澆水澆了很多次,一般來說要復燃的機會非常少等語(見 本院卷第349頁),而由本案第一次火勢之處理經過,可見警 、消於案發當日11時37分到場前,本案第一次火勢已經被告 自行持滅火器撲滅,於消防員前往查看時,現場已無任何明 火燃燒,而消防員於到場後,更多次自廁所內持水將第一次 火勢周遭之棉被、床舖等易燃物澆濕,並由員警確認房內已 無任何燃燒痕跡後方離去,已如前述,是本案第一次火勢除 經被告撲滅外,另由警、消人員於現場徹底踐行防止火勢復 燃、延燃之相關措施,且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亦可見於員警 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為11時56分, 惟經比對影像時間12時2分處顯示之現實時間為11時46分, 可見密錄器影像應較現實時間快16分鐘)前往本案房間查看 時,房內亦已全無任何火苗燃燒之跡象或因火苗悶燒所產生 之煙霧,此有卷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74頁) ,是於客觀上以言,本案因第一次火苗飛火延燃而引發第二 次火勢之或然率極低,於客觀上應可排除此種可能,而無足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於本案房間內引 發第二次火勢之情形,然綜上各節以觀,可見本案房間於案 發當日先後於不同處所共發生2次火勢,且被告所引發之第 一次火勢,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時,應已經消防人員完全撲 滅,並可排除因第一次火勢之延燒、復燃、飛火而引發第二 次火勢之可能,而由本案房間內編號2起火點之周圍觀察, 亦可見該處周圍並無電線短路之情形,也無堆置炊事工具等 可能引發火勢之物(見偵卷第99頁),足認本案第二次火勢, 應係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後,方由人為引火。而案發當日被 告住處內,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存在,且被告於11時50分許, 即已離開其住處,其後直至警、消獲報到場時,均無人身處 於上開住處內,是本案第二次火勢,應係由被告於案發當日 11時46分至50分間,在本案房間之編號2處所內,以不明方 式引燃火勢所致,應堪認定。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證人劉俊明之證述內容,第二次火 勢不能排除是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的復燃所致,基於罪疑惟 利被告原則,應不得認定被告有兩次引火行為等語。然查: (1)按刑事證據法之所謂超越合理懷疑原則,係指法院於判決有 罪時,必須根據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易言之,如卷 內既存證據業已超越合理懷疑,於理性自然人心目中對於判 定被告有罪不存有任何合理疑點時,法院方得判定被告有罪 ,然此非表示被告及辯護人得任意提出各種可能之情況以作 為抗辯,其抗辯除須有一定之基礎或證據得予支持外,亦應 具備一定之發生概率,並合乎常識常理以及經驗邏輯,使一 般理性之人均認為確實可能有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時, 此時方得認為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2)就本案情形以言,證人劉俊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第二 次火勢於理論上,並無法排除係因第一次火勢之飛火延燃他 處所致,然其亦證稱此等情事於火場調查實務上之發生概率 極低,且其從業至今均未見得此等情形等語,已如前述。顯 見於火場處理實務上,因飛火未確實撲滅而延燃他處之情狀 ,應屬極為罕見之火災原因,且本案第一次火勢先由被告自 行撲滅後,再經消防員以水澆灌而徹底熄滅,並經員警以目 視確認火勢確已熄滅,是本案第一次火勢已經多人先後處置 ,並經深具火場處理經驗之消防人員徹底進行避免復燃之處 置,於客觀上,確難想見本案火勢仍有復燃、延燃之可能。 (3)再由本案房間之現場照片以觀,可見本案房間內之床鋪上, 堆置棉被、衣物等大量易燃物品(見警卷第54頁),而於員警 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前往本案房間查看時,房內已全無任 何火苗燃燒之跡象或煙霧,然於同日12時45分許,警、消人 員到場灌救時,第二次火勢已經延燒至本案房間內之樓板、 牆壁,更延燒至被告住處之陽台、其他臥室,顯見第二次火 勢擴散、延燃之所需時間甚短。是如第二次火勢確係因被告 撲滅第一次火勢時,因翻動物品而不慎使火星飛往他處所致 ,該等火勢應於警、消人員處理第一次火勢時均處於持續燃 燒之狀態,再由密錄器影像可見,本案第一次火勢之灌救過 程長約9分鐘(見本院卷第371-376頁),是如當時本案房間內 已存有引發第二次火勢之火源,該火源於消防人員離開前, 至少應已持續燃燒10分鐘以上,斷難想見該等火勢在警、消 到場處理第一次火勢之過程中,會全無產生任何燃燒之跡象 、煙霧之可能,然由卷附密錄器影像可見,於消防隊員灌救 完畢後,房內全無任何物品燃燒之跡象,亦無任何煙霧,由 上開情狀以觀,本案房間於斯時仍有火勢燃燒之概然率應屬 甚微,則辯護人所稱之第二次火勢係因第一次火勢復燃所致 之事實,於客觀上發生之概率極低,而難逕以此推認本案尚 存合理懷疑,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7.檢察官雖認被告第二次引火之過程,係於案發當日11時31分 至11時50分間,在按壓腳踏車噴油罐之同時點燃打火機,並 將起火之噴油罐丟入本案房間內而引發火勢,然查: (1)由卷附密錄器影像可見,本案警、消人員係於案發當日11時 46分方離開被告住處,且於警、消人員離開前,現場已無任 何火勢燃燒之跡象(見本院卷第376頁),則被告於其住處燃 放第二次火勢之時間,應係於警、消人員離開其住處後之同 日11時46分至其自行離開上開住處之同日11時50分間,此部 分時間應予更正。 (2)被告雖於113年6月13日之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回家後,在客 廳拿噴油罐時,不小心用打火機點燃火勢才引發第二次火災 ,當時因為我的腳踏車停在客廳保養,我才會拿噴油罐準備 使用,但我忘記為何要拿打火機點燃,我當時看到火勢被嚇 一跳,就將著火的噴油罐往客廳椅子上丟,我不知道為何起 火點會在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251-254頁)。復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客廳一手拿噴油罐,一手拿打火機 ,莫名其妙就點著火,我嚇到就將噴油罐丟到客廳,我並沒 有在本案房間內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83-93頁)。   然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未曾 提及任何其於客廳內手持噴油罐點火之事,是其歷次對第二 次引火情節所為陳述明顯前後相異,已難遽採。 (3)再由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可見本案第二次火勢之起 火點係在本案房間內(見偵卷第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之第二次引火處所係在其住處客廳,而與上情明 顯不符,且由現場照片可見,於案發當日警、消到場處理時 ,被告住處內並無擺放腳踏車(見警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既已因藥物、酒精之影響而處於異常 狀態,且被告上開所陳之引火情節,非但前後矛盾,更與卷 內所呈現之事證全然不符,而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4)由證物鑑定報告可見,本案房間之起火點周遭所採集之證物 樣本,經檢驗均未驗出易燃液體成分(見偵卷第115頁),且 證人黃啟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第二次起火時,現場並 無汽油或油氣等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鑑定人劉俊 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起火處附近並沒有找到類似 噴罐的東西,也沒有在本案房間內看到類似油罐、噴油罐或 聞到油氣洩漏的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4頁)。是卷內 現有事證均無從佐證第二次火勢之原因係因被告引燃噴油罐 所致,檢察官徒憑被告片面有疑之供述,復未審酌被告供述 與卷內事證相互矛盾之處,即遽認被告之第二次引火行為係 以打火機引燃噴油罐所致,應屬速斷而無足憑採,爰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六)被告應係承接第一次引火之故意,並層升至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而引發第二次火勢  1.查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27分前,因施用毒品、服用酒精而致 其精神狀態陷於異常,堅認本案房間內堆放之物品係其友人 任意堆置之物而心生不滿,因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故意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卷附員 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在警、消人員到 場處理,且經員警勸阻其繼續放火後,其主觀上對本案房間 內之物品係由他人任意堆置,而意欲放火將之燒燬之妄念仍 持續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頁) ,顯見被告欲放火燒燬本案房間內堆置物品之意念,並未因 員警、消防人員之介入而中斷,首堪認定。  2.再由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前開(五)部分之理由所述,可知 本案第一次火勢之起火點為本案臥室床鋪之西南角,而第二 次火勢之起火點則為床鋪之東北角(見偵卷第119頁),顯見 本案2次火勢之起火點均係圍繞在本案房間內之床鋪周遭, 另被告燃放第一次火勢之決意,並未因警、消人員之介入而 中斷,已如前述。且第二次火勢之引燃地點,亦係位於本案 房間內之床鋪旁側,僅係起火點稍有不同,而被告第二度燃 放火勢之本案房間,即係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因其內堆放 大量雜物而心生不滿,意欲焚燬上開物品之處所,且被告於 警、消人員離去後,僅僅5分鐘內即再度於本案房間內燃放 第二次火勢,顯見被告本案所為第二次引火行為,仍係因其 於施用藥物及服用酒類後,因內心之妄念而決意放火燒燬上 開物品,而承續其第一次引火時之犯意所為,至為明確。  3.由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警、消人員於到場處理第一次 火勢時,已多次向被告告誡其引火行為可能導致其住處房屋 燒燬,甚而可能延燒至社區之其他住宅等情事,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4頁),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 因酒精、藥物之影響而使其精神狀態異於常人,惟其認識、 控制能力仍未達於顯著低下之程度(詳後述),由上開密錄器 影像,可見被告於員警詢問其姓名時仍可正常回應,並可協 助員警以磁扣操作電梯(見本院卷第332、375頁),顯然被告 仍具有一定認知事物之能力,當可預見其如於住處內再度燃 放火勢,將有極高可能燒燬其住處,甚至延燒至社區其他住 戶之住宅,然被告於第二次燃放火勢後,於11時50分左右旋 即離開其住處,並於警、消到場前,均坐在其住處外廣場之 長椅上(見偵卷第19-21頁),顯見被告於第二次引火後,即 任令火勢延燒而未為任何防範作為,是被告主觀上對其引發 之火勢可能燒燬其住處及周遭結構相連之大樓房屋一事確有 所預見,仍放任火勢燃燒至其住宅結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酒精、施用毒品而使 其精神狀態陷於異常之情境而心生妄念,復因上開精神狀態 之影響,而先後2度故意引火而燃燒其住處內堆放之物品, 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欲犯重罪之犯意而為, 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輕罪,揆之「所知重於 犯人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客觀上所實 行之輕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時,其主觀上雖認其房內堆置 之物品係為他人所有之物,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即明確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且由被告於偵查中所陳 ,可見本案房屋僅有其一人居住(見偵卷第265頁),則本案 房間內所堆置之物品,應可合理推認係為被告所有,或為其 所管領之物,則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其主觀上雖係以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所為,然其所燒燬之物,實應係其自 己所有之物,依所知所犯之法理,就被告第一次引火之舉, 應從其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 有物罪論擬。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 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住宅之整體範圍雖亦包含包括牆垣、門扇、窗 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然 住宅之主要部分仍為構成住宅之「建築物」本身,是住宅是 否已達燒燬之程度,即應視建物之主要結構、功能是否因火 力而燒失或喪失效用以為論斷。查本案房屋因被告引發之第 二次火勢,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色、剝 落、玻璃窗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北側沙 發及床鋪燒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燒失, 而後火勢延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陽台塑 膠拉門受燒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另一臥 室之東側紗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等情,固有本案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可參(見偵卷第95頁),然上開損壞部分均僅為房屋 之門窗、水泥外觀、磁磚、燈具等物,而未見房屋之主要結 構部分因受火勢延燒而有損壞而致喪失主要效用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已達燒燬本案房屋之程度 ,自僅得以未遂犯論擬,是核被告之第二次引火行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論擬,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既遂罪論擬,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既、未遂之 行為態樣變更,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固有自行撲滅火勢,並由警、消人員 到場處理後,方為第二次引火之情形,是其2次引火行為之 行為外觀固屬可分,然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在警消人員到 場處理時,仍堅認本案房間內堆置之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之 物,且仍持續意欲將之燒燬,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先後2次 引火行為均係源於其處於精神異常之狀態下,對於本案房間 內堆置之「他人物品」之同一不滿情緒,且其2次引火處所 均屬同一,時間亦甚為接近,顯見被告上開2次放火行為之 主觀目的相同,行為之時間密接、場所亦高度重疊,客觀上 侵害之法益高度近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被告前後2度放火行為之間,雖有員警、消防 人員到場處理之介入情狀,然被告於警、消人員處理過程中 ,仍堅認本案房間內之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而意欲將之燒 燬,且於消防人員離去後,在不到5分鐘之內即再度在同一 房間燃放火源,顯見被告第一次放火行為之犯意並未因員警 、消防人員到場而中斷。又被告雖於第一次放火後,有自行 將火勢撲滅之舉,然上開舉措係因被告於第一次放火後,因 對氣味感受不適方自行撲滅,而非基於中止放火行為之決意 所為,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之犯意已因上開情狀而 中斷,附此說明。 (四)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放火燒燬其 房間內堆置之自己所有物品,然其於經員警告誡而知悉其引 火行為可能延燒至其所居住之集合式社區住宅,仍執意燒燬 上開物品,而為第二次引火行為,並任令火勢延燒而未為防 止作為,堪認其於第二次引火時,主觀上已層升至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則其前階段之 第一次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第二 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以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即足。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及第 二次火勢之行為應屬數行為,而應以數罪論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9頁)。然犯罪行為之界線,係以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所遂行之行為,由社會規範之觀點加以觀察,判斷是 否僅有單一之評價意涵以為論斷,而於通常情形以言,犯罪 行為之決意固經常因外在他人介入,或因公權力之介入而中 斷,而對介入前、後之行為常以數罪論處。然如依既有事證 ,可確認此等介入情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持續並無影響, 並可確認行為人在該等介入情事後,仍本於單一之犯意而繼 續遂行犯行時,對公權力介入前、後之行為,仍可依行為人 主觀犯意之射程所及,而認定其單一行為內涵所及之範疇為 何。自本案情形以言,被告燃放第一次火勢後,雖有經警、 消人員到場處理之介入情事,然由卷附事證,可明確推認被 告燃放第一次火勢之主觀放火犯意並未因上開介入情事而中 斷,反於上開介入情事結束後,立刻繼續遂行放火犯行,已 如前述,是被告本案2次放火犯行既係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而接續進行,其犯意亦未因上開介入情事而中斷,自無從僅 憑上開介入情事之存在,即認被告之2次放火行為應以數罪 論處,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不當,附此說明。 (六)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 幸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被 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事。  2.被告於行為時,固因受酒精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其對 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已如前述,然 而由卷附被告之健保、就診資料及國軍左營總醫院之函文觀 之,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精神疾患就診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119-127頁、第139頁),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未顯示出顯著 認知功能障礙或是知覺問題,但是在對於自身的問題的表露 上顯然袒露度低,雖沒有長期精神病症狀,但是可能低報自 己使用物質的問題;被告可能有酒精使用疾患,但資訊不足 以構成診斷,而由被告案發前之相關診斷及案發後與檢警之 應對狀況,亦無法認為被告的精神症狀有達物質使用所致的 精神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除受酒精、毒品影響其身心狀況外,應無受到其生理上固 有之其餘身心疾患影響其認識及控制能力。  3.又依現場情境以觀,可見被告於第一次引火行為後,猶可自 行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且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以觀,於員警 、消防員於案發現場詢問火場狀況時,被告亦可以其有將火 源撲滅等語句為自己辯護,且於員警詢問其姓名時,仍可正 常回應員警提問,更於員警、消防員離開其住處時,主動為 員警以磁扣感應電梯,此有第一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 器影像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375 頁),再就第二次引火部分,可見被告於第二次引火後,在 員警詢問其火場狀況時,第一時間仍可以「第一次我做的, 我處理完了啊,滅了,我在下面它又燒起來,關我屁事啊, 對不對,我又沒走,所以說住這種住宅就是有缺點,人下來 ,我怎知道誰上去,左右鄰居都有可疑啊」等話語為自己辯 護,並於員警將其上銬管束後,要求員警為其解開手銬以緩 解手部被束縛之不適等語,此有第二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 密錄器影像譯文可參(見警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第二 次引火時,對日常事務仍具相當程度之辨識能力,並可依其 認知而採取相應之行動,且可以話語等方式為自身所為辯護 ,足認被告之認識、控制能力應未達於顯著減低之程度。  4.而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所服用之酒精、甲基安非他 命等物質對被告之認識及控制能力雖有影響,但考量被告於 第一次引火後可以自行撲滅,在隔日地檢署的訊問筆錄中, 也未見有混亂或精神病症的言行,無法認為其對事物的認識 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僅得推認上 開物質對被告僅有短暫且部分之影響,是其於案發當時之責 任能力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外在 事物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辨識能力,是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應尚未達於喪失或顯著減低之 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應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就本案客觀情節來看,本案房 屋之燒燬狀況並非整間燒燬,縱認被告有放火故意,其主觀 上亦非直接故意,且由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觀之,本案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為服用酒精及毒品所產生之情緒障礙而為本案 犯行,如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之法定刑度論處,對被 告而言,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法定刑度 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犯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年6月有期 徒刑,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遂行本案放火犯行 之處所係為多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其行為極易致火勢延燃 至其他社區住戶之住處而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不可回 復之損害,該行為對社會之危害顯屬重大,而由被告之病歷 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可見(見本院卷第121-125、137-139、305 -325頁),被告並無因重度物質成癮、依賴等無法克制自身 施用毒品、酒精衝動之相關精神病史,且被告前已有因多次 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更有於施用毒品、服用 酒精後為脫序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297-303頁),則被告本案縱因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異常而 先後2度執意為放火行為,此等異常亦為被告因不知節制飲 用酒精及濫用藥物所自行招致,而無予其寬典之理,綜合被 告之犯罪手法、行為時之相關情狀及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 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可能燒燬之建物係其 住宅及其所居住之集合式社區大樓,該大樓除被告外,尚有 多名住戶居住,且渠等之住宅結構均緊密相連,如被告所施 放之火勢延燒,對鄰近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均可能 致生不可回復之侵害,其行為之危險性非輕。然念及被告除 分別以燃燒衛生紙、不明原因燃放火勢外,未有刻意助長火 勢延燒或使用汽油等易燃液體引燃火勢之舉,其手段之嚴重 性尚非甚鉅,又被告所燃放之火勢尚未破壞建物之主要結構 ,亦未使建物主要機能喪失,且尚未延燒至他人住處處即遭 控制,而僅損及被告自身之財產,未致他人之法益受有實害 ,所生實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藥物 、酒精影響而有減損,復因上開精神狀態異常衍生之妄念而 為本案放火行為,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嚴重,衡酌上情,應 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執詞爭辯犯行, 試圖將自身於本案行為時之異常舉止合理化,犯後態度非佳 ,又被告前有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並曾有因服用酒類後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97-303、305-325頁),仍於服用酒類、施 用毒品後再犯本案,顯見其陷於物質濫用成癮,屢為脫序行 為,品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363 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 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量定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首就扣案之打火機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第一次放 火時我有用到打火機,但不知道是否是扣案的打火機,我家 有很多個打火機等語(見偵卷第265頁),而由卷內事證,亦 難認本案扣案之打火機確為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杓等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訴-159-20250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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