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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於民國112年8月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威仲、陳君瑜、邱柏瑀、邱鈺雯, 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 二段與國泰路二段71巷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速限之 規定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闖紅燈直行,適有蔡仲威(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國泰路二段71巷口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 遂生碰撞,蔡仲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顏挫擦傷併右框部 疑似線性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髖挫擦傷 等傷害。邱柏瑋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仲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號誌及速限規定,貿然超速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3

KSDM-113-審交易-1009-20241113-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富數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全富 被 告 柯念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72號、第3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念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富數位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柯念雨為全富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之受雇人,柯 念雨明知標題如【附表】所示之圖文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 作)為格芮絲專業培訓有限公司(下稱格芮絲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目前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 格芮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 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9月間, 在全富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之公司址, 從格芮絲公司管領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race.wwwww www」下載本案美術著作,並改作後發表在全富公司管領之I nstagram帳號「the_richthinking」,使點閱該帳號之不特 定人均可瀏覽之,以此方式侵害格芮絲公司對本案美術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格芮絲公司委由韓尚諭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念雨於警詢時、偵查中,被告全 富公司之代表人施全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Instagram蒐 證資料、Instagram帳號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柯念雨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文著作,再上傳 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柯念雨重 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 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核被告柯念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2、被告柯念雨為被告全富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全富公司之受 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罪數:    被告於112年8、9月間擅自公開傳輸侵害告訴人格芮絲公 司對本案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貼文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柯念雨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 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本案美術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誠屬不該;兼衡被 告柯念雨之行為態樣包含改作、公開傳輸;並考量被告改 作、公開傳輸之貼文高達6則;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經本院 移付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2人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柯念雨犯後坦承 犯行(見第5672號偵卷第62頁);且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柯 念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5672號 偵卷第17頁)、被告全富公司之資本額(見第5672號偵卷 第73頁)、被告柯念雨為被告全富公司之受雇人、告訴人 就科刑範圍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被告柯念雨侵害著作權之 犯行而賺取任何營業收入,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 貼文標題 1 職場巨嬰比小人更可怕 2 容易被無視的特質 3 照著做就不可能太弱 4 階梯越高人煙越稀少 5 別輕易把自己變得不值錢 6 變強以前不會毫無預兆

2024-11-07

TCDM-113-中智簡-41-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 書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7行之「被告犯罪所得共 計新臺幣67萬496元」應更正為「66萬8,496元」,增列「調 解事件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吳弘裕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弘裕受告訴人李彥醇所託,負責代售玉器, 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就告訴人委託出售如 附表所示玉器之所得,被告雖均未交付與告訴人而挪為己用 ,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 ,恣意將業務上持有營業收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 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 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6萬8 ,496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 內容給付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 8頁)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46萬8,496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 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玉器 價額(新臺幣) 1 頭頂帶青花回首貔貅 15,000元 2 青花雙駿馬 20,000元 3 豬 1,000元 4 青白玉龍龜 8,000元 5 白玉獅子 10,000元 6 馬上翻身 7,000元 7 小如意 3,000元 8 大如意 5,000元 9 雙龍咬珠 5,000元 10 安居樂業 4,000元 11 白玉回首麒麟 7,000元 12 回首神獸 20,000元 13 小神獸 5,000元 14 帶鉻金蟾 15,000元 15 太獅少獅 25,000元 16 立體雕持蓮觀音 7,000元 17 墨白分劉海戲金蟾 20,000元 18 誤聽猴 4,000元 19 持蓮觀音玉牌 10,000元 20 小持蓮觀音隨型牌 5,000元 21 青花筆洗+玉盤組 30,000元 22 碧玉柿子 7,000元 23 白玉馬上封侯 10,000元 24 青白玉柿子 10,000元 25 雙歡 5,000元 26 趴石鉻烏龜 7,000元 27 黃貔鍾馗 7,000元 28 觀音 12,000元 29 輩輩封猴 5,000元 30 金皮小螃蟹(豐收) 5,000元 31 府上有龍 7,000元 32 牛轉乾坤 30,000元 33 金皮觀音 10,000元 34 三彩鵝如意 7,000元 35 漢鍾離 10,000元 36 白玉帶青花小山水雕 7,000元 37 灑金皮原石 10,000元 38 五子登科 7,000元 39 紅皮貔貅 13,000元 40 關公擺件&牛毛沁關公 27,000元 41 青玉圓章 2,999元 42 節節高升 2,999元 43 羅漢頭&般指 1,998元 44 馬 7,000元 45 金玉滿堂擺件 20,000元 46 青玉彌勒 10,000元 47 和和二仙 5,000元 48 觀音玉牌 4,000元 49 如意童子 4,000元 50 玉犬 2,000元 51 葫蘆童子 3,000元 52 劉海戲金蟾 7,000元 53 五子登科擺件 10,000元 54 持扇彌勒 3,500元 55 玉犬 1,000元 56 三彩三勿猴 10,000元 57 糖豬 9,000元 58 持荷童子 5,000元 59 招財童子 3,000元 60 趴銅錢童子 7,000元 61 遇貴人 3,000元 62 有脊椎的神獸 20,000元 63 青白玉獨占鰲頭 10,000元 64 白玉觀音 5,000元 65 一鳴驚人 10,000元 66 和和二仙童子 10,000元 67 墨白山水牌 5,000元 68 賀如意 10,000元 69 彌勒擺件 10,000元 70 靈猴獻桃牌 5,000元 71 帶翠一品清廉 10,000元 72 彌勒納福 10,000元 73 上海有裂觀音牌 20,000元 合計共 66萬8,496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6號   被   告 吳弘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裕於民國107年1月起,受李彥醇之委任出售玉器,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吳弘裕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0年1月起即未將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玉器所 售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李彥醇,而私自挪為己用。嗣經李 彥醇於112年7月聯繫吳弘裕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彥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弘裕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 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賣場頁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吳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價金,均係利用同一職務及身分,遂 行侵占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舉動為各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7萬496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玉器 價額(新臺幣) 1 頭頂帶青花回首貔貅 15,000元 2 青花雙駿馬 20,000元 3 豬 1,000元 4 青白玉龍龜 8,000元 5 白玉獅子 10,000元 6 馬上翻身 7,000元 7 小如意 3,000元 8 大如意 5,000元 9 雙龍咬珠 5,000元 10 安居樂業 4,000元 11 白玉回首麒麟 7,000元 12 回首神獸 20,000元 13 小神獸 5,000元 14 帶鉻金蟾 15,000元 15 太獅少獅 25,000元 16 立體雕持蓮觀音 7,000元 17 墨白分劉海戲金蟾 20,000元 18 誤聽猴 4,000元 19 持蓮觀音玉牌 10,000元 20 小持蓮觀音隨型牌 5,000元 21 青花筆洗+玉盤組 30,000元 22 碧玉柿子 7,000元 23 白玉馬上封侯 10,000元 24 青白玉柿子 10,000元 25 雙歡 5,000元 26 趴石鉻烏龜 7,000元 27 黃貔鍾馗 7,000元 28 觀音 12,000元 29 輩輩封猴 5,000元 30 金皮小螃蟹(豐收) 5,000元 31 府上有龍 7,000元 32 牛轉乾坤 30,000元 33 金皮觀音 10,000元 34 三彩鵝如意 7,000元 35 漢鍾離 10,000元 36 白玉帶青花小山水雕 7,000元 37 灑金皮原石 10,000元 38 五子登科 7,000元 39 紅皮貔貅 13,000元 40 關公擺件&牛毛沁關公 27,000元 41 青玉圓章 2,999元 42 節節高升 2,999元 43 羅漢頭&般指 1,998元 44 馬 7,000元 45 金玉滿堂擺件 20,000元 46 青玉彌勒 10,000元 47 和和二仙 5,000元 48 觀音玉牌 4,000元 49 如意童子 4,000元 50 玉犬 2,000元 51 葫蘆童子 3,000元 52 劉海戲金蟾 7,000元 53 五子登科擺件 10,000元 54 持扇彌勒 3,500元 55 玉犬 1,000元 56 三彩三勿猴 10,000元 57 糖豬 9,000元 58 持荷童子 5,000元 59 招財童子 3,000元 60 趴銅錢童子 7,000元 61 遇貴人 3,000元 62 有脊椎的神獸 20,000元 63 青白玉獨占鰲頭 10,000元 64 白玉觀音 5,000元 65 一鳴驚人 10,000元 66 和和二仙童子 10,000元 67 墨白山水牌 5,000元 68 賀如意 10,000元 69 彌勒擺件 10,000元 70 靈猴獻桃牌 5,000元 71 帶翠一品清廉 10,000元 72 彌勒納福 10,000元 73 上海有裂觀音牌 20,000元 總計遭侵占數量73件,總金額67萬496元

2024-10-24

TCDM-113-易-2616-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伯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54 、37198、3719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昌伯前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 ,以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共6枝(附表編號1至4、9、10)及子彈34顆(附表編號5 、6),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分別於111年3月2日 遭警查獲、同年4月20日主動向警方報繳(此部分犯行業經 本院另案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明知非制 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11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向警 方報繳如編號4所示非制式手槍後,另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之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嗣於111年6月8日15時40分,始向警方自首,並經警搜索其 停放在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與文心南路口之自用小客車(未 懸掛車牌),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編號9、10之 非制式手槍2支,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非制式手槍,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 被告鍾昌伯(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11年6月8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區樹德 一巷與文心南路口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3054卷第18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23054卷第185至189頁)、查獲槍枝現場及扣案 槍枝照片(見偵23054卷第191至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驗報告書(含檢測照片,見偵37199卷第153至 168頁)、111年度槍保字第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37199卷第259至260、277至28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偵六一字第1117032065號 函暨檢送之偵查報告(見原審訴卷第181至187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等物可資佐證。又附表編 號9、10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 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 第1110071648號鑑定書在卷(見偵37199卷第247至25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年7、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合計22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共6枝(附表編號1至4、9、10)及子彈34顆(附表編號5、6),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分別於111年3月2日遭警查獲、同年4月20日主動向警方報繳,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2日、4月20日分別遭警查獲及主動向警方報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後,其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槍、彈之繼續行為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再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調查時供稱:「(除了該把貝瑞塔M84改造手槍《即附表編號4》外,你是否還有其他槍械、彈藥?)已經沒有其他槍枝彈藥了,我已經都交付給警方了」等語(見偵37198卷第168頁),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只有這把手槍?)3月2日我被查獲3把槍,我目前為止剩下這1把,我把這把槍放在1台沒有車牌之報廢車內」等語(見偵37198卷第207頁)。依此,被告於111年3月2日遭警查獲、同年4月20日15時40分主動向警方報繳後,竟仍向檢警謊稱其已將所有槍、彈交出云云,顯見其於111年4月20日15時40分僅向警方報繳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手槍,不願併同報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非制式手槍,則被告自111年4月20日15時40分後起,猶再繼續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非制式手槍,其主觀上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持有槍彈行為,已非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被告辯稱:前案與本案具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之行 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11 1年4月20日15時40分起至111年6月8日15時40分為自動報繳 為止)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 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不因持有非制式 手槍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論以單純 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 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 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35萬5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被告 因此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可知修正前之規 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 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使警方因而查獲其 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有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枝,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3分之2), 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載,應 予補充);另考量被告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之危害,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至於原審判決漏未比較 新舊法,雖有微瑕,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非構成撤銷 理由,由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 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 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堪 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分 別於111年3月2日遭警查獲、同年4月20日主動向警方報繳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後,仍不願放棄持有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非制式手槍,自111年4月20日15時40分後起持有如 附表編號9、10所示非制式手槍,迄至111年6月8日始向警方 自首為止,可認其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 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參以 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併與累犯規定先加後 減之),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以:被告所持有2把非制式手槍並未 對社會造成危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60頁),尚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危害社會治安 高度危險,實屬可責,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自動報繳 所持有之全部槍枝,帶領員警扣案而查獲,可見其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本案與 前案間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輕其刑,暨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5 非制式子彈 25顆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 制式子彈 10顆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7 彈頭 1顆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屬主要組成零件)。 8 彈殼 1顆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屬主要組成零件)。 9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所有,為本案非制式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48號鑑定書(偵卷第143至151頁) 10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所有,為本案非制式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48號鑑定書(偵卷第143至151頁)

2024-10-24

TCHM-113-上訴-852-202410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僅判決被告犯恐嚇罪,就「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涉 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 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 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13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 有關係之經原判決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有罪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如認有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係該罪之部分行為)。至於原判決認定有罪 之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原判決第2頁第4至14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 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及就起訴 被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 43分,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前,被告已於112年1 月2日1時3分許至1時5分許,對甲 恫稱:「好那等著紅吧」 等經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之恐嚇言語,致甲 心生畏怖。 再觀之被告與甲 持續於112年1月2日1時32分,以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被告表示:「表現好不就好了…」等語,甲 表示 :「我怕你又威脅我」等語;同日1時36分至1時37分許,被 告表示:「到時候也會開更高價錢」等語,甲 回答:「不 計分好了」、「是真的確定不要」等語。從被告與甲 該等 對話紀錄,以及甲 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 甲 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憂懼遭被告散布其裸 照,才會在違反意願的情形下,聽從被告的指示,發生性交 行為,並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 ㈡告訴人甲 於認識被告之初,因相信被告將給付報酬,而提供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裸照給被告,被告掌握甲 個人資料 及裸照,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係以強勢、恐嚇、脅迫之語 氣,與甲 對話,使甲 在恐懼籠罩下,一再與被告磋商合約 ,甲 之自由意志確實受到壓制,期間甲 雖有與被告談及「 吃垮你」等語,以回應被告,惟甲 於法院審理中亦說明, 其因懼怕被告散布其裸照或對其不利,為避免激怒被告始有 此等對話,從被告與甲 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整體以 觀,甲 所述,係與常情相符,故甲 與被告此部分對話,自 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觀被告自始使用假名「孫建國 」與甲 交涉,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 ,在「金沙汽車旅館」,甚至帶西瓜刀前往,顯示其與甲 交涉過程多所防備,與甲 無任何情感及信賴,被告辯稱與 甲 為合意性交云云,顯與其行為表現不符,且若雙方為性 交易,何以被告完全無法提出給付性交易對價之證明,足認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 影罪,事證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依檢察官勘驗扣案之IPh one12P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部分檔案內容,係甲 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 影像);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與甲 係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內容,並 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且達成合意之前,合約稿 內容約定「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經甲 要求 始改為「時效(兩個月)」,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 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希望修改之處;被告與甲 經過冗長通 訊軟體對話後,被告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達 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之後,甲 於 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 。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沙汽車旅 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沙汽車 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 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沙汽車旅館」。嗣被告與其在「金沙 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之後, 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 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 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 芋頭」等語,如果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由被告拍攝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 後與被告為上開類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甲 對於拍攝裸露 身體照片乙節,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 分並不在意;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表示 「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且證人甲 於原審 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 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 反其意願(原審卷第116至121、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 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 答應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 並沒有威脅伊,只是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原審卷第140頁 、第141頁),足見被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 往「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 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 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 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證人甲 於原審固證述其與被告在 「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 要」乙語,然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之 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前述,則衡 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決定前往前 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原先簽署之 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式乙方(即 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 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 」,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 ,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然因公訴意旨認原審認 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此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原審 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原審前揭認定有 罪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1 行至第18頁第15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甲 與被告之對話,及甲 在原審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就原 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 採取。  ㈡至於,被告是否使用假名與甲 交涉,及事後是否給付性交易 之對價,核均與被告是否對甲 以違背其意願之方法而強制 性交無必然關聯。又,被告固有攜帶西瓜刀至「金沙汽車旅 館」,但檢察官依憑甲 之證言,亦於起訴書中認定「甲 確 實看見被告自背包中取出西瓜刀1把,然被告並未持西瓜刀 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西瓜刀自護套中 抽出,衡情,被告若有意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應會將西瓜 刀自護套抽中,或持刀進一步對告訴人威嚇,則告訴人雖因 看見該把西瓜刀而心生畏懼,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持西瓜 刀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則該西瓜刀與被告、甲 間之性交 行為亦欠缺關聯性,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又原判決為上訴效力所 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核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代號AB000-A112011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丙○○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透過LINE以假名「孫建國」與甲 達成由丙○○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 須聽從丙○○之指示拍攝照片及影片 ,需配合期間為2個月之協議。(一)丙○○認甲 僅傳送裸照2 張後開始推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1時3分 許至1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0 Pro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 傳送下述訊息:「好 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紅就好」、「但 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團等著看」、「 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語,致甲 心生 畏怖,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二)嗣甲 改與丙○○協議以發生 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並於112年1月2 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金沙汽車旅館」內,與丙○○發生性行為,丙○○並於性行為 過程中拍攝性交影片(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後, 丙○○又再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然甲 予以拒絕。丙○○見 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 月4日12時30分許、同日14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 0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 傳送下述訊息:「妳不想直接說也可以封鎖什麼都沒差, 反正我就說了我跟著合約走而已,互相都說好的都是你先變 掛,如果你要這樣我沒差,我也都有先做好準備了,你資料 我也都有你哀居所有有去留言的跟你有追蹤還有你的粉絲我 都會讓他們看看,沒差」、「沒問題我會麻煩北口他們直接 在霸設標記你」,並傳送多張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 ,致甲 心生畏怖,憂懼丙○○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而危害 於甲 之名譽。嗣甲 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2月6 日6時55分許,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其傳送前揭(一)、(二)所示訊息 之IPhone000Pro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衣服1件、長褲1 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IPhone6手機1支,並 拘提丙○○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提起公訴(經 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甲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 予隱匿,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5至149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1至26頁、第99至101頁、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 14頁、第155頁),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7至39頁、第117至124頁; 本院卷第114至144頁),此外,復有被告與甲 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103頁、第112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之恐嚇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 於網路上 初識不久,竟利用甲 年輕識淺(按甲 為00年00月出生,見 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與其簽訂拍 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之機會,於甲 反悔之際,傳送上開犯 罪事實一、(一)之訊息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又於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利用 甲 憂懼其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之心態,傳送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恐嚇甲 , 致甲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甲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4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犯罪事實 一(一)、(二) 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頁), 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 103頁、第112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衣服1件、長褲1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 、IPhone6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之2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告訴人甲 (以下稱甲 )與其簽訂犯 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協議後,僅傳送裸照2張後開始推託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向甲 傳送上述恐嚇 訊息(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見前揭壹、有罪部分)甲 憂懼 被告散布其裸照,被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 狀態,將前揭恐嚇之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 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 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 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 協議。被告即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 甲 陰道之方式,接續對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過程中並 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與甲 確實 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 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但並沒有違反甲 意願等語(本院卷 第73頁)。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若客 觀上有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 外流公開之事實。且告訴人有上班工作,却選擇用跟被告性 交易、拍攝影片的方式增加收入,相應於告訴人的年齡,足 認其具有社會經驗、比較成熟。⑵經偵查檢察官勘驗被告與 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所拍攝的影片,裡面甚至也有告訴人自己 拿被告手機拍攝自己的身體私密部位,這更令人難以想像。 ⑶本件案發前、後,告訴人與被告的互動相當自然,事實上 他們還會分享一些去夜市、吃什麼東西,告訴人對被告說「 吃垮你」等相關內容,都呈現在二人對話中,如果告訴人懼 於被告的威脅,斷不會出現如此自然,還分享自己的生活及 跟被告有這麼多的互動,事後在雙方對話過程也沒有提到拍 攝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像,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所以告訴人 主張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與事實不符,請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55至 156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 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 像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核與甲 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 9頁、第117至125頁;本院卷第114至144頁),且有檢察官勘 驗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圖檔之勘驗 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被告與甲 為性交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時,是否 違反甲 之意願?此為本案之爭點所在,本院細述如下:  1.依檢察官勘驗前揭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 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情,此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則被告 與甲 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違反甲 之意願? 實堪存疑。 況且,依上開勘驗報告所載,其中檔案名稱JRWR0000之內容 ,係甲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 後傳送予被告之影像),則甲 苟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拍攝裸 照,衡諸常情,應係被告直接以其持用之手機拍攝上開影像 ,甲 怎可能自行拍攝上開影像後再傳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 2.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甲 自111年12月30日起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 內容,於同日凌晨45分許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 該合約之內容如下:甲方(即被告,化名孫建國)以每個月一 萬調教乙方(即A女)期間採用月初(10號)月底(30號)結一次的 方式。配合期間1.乙方每3-4天聽從甲方的指令配合拍照片 及影片2.此合約為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兩個月)以下為注 意事項1.互相保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 說4.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此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8頁),參以上開合約內容,足認 甲 簽署該合約時即已知悉若其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 傳送予被告,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外流公開,否則,被告 與甲 何需約定「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及任何照片影片」。 雖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簽署合約時「當時並沒有想 這麼多」乙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簽署 上開合約之前,被告原先傳送之合約稿內容約定「此合約為 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但經甲 要求始改為時 效(兩個月),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6至2 7頁),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 希望修改之處,故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3.甲 與被告簽署前開調教合約後,被告即要求甲 拍攝不露臉 之裸照,甲 依約於同日凌晨1時2分、1時10分許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的照片2張傳送予被告,之後,甲 與被告互相聊天, 甲 並告知其已有交往之男友,被告即陸續向甲 表示,其會 買情趣衣服、玩具,要求甲 配合,甲 表示「應該可以」、 「喔虧的」(即OK),被告並向甲 表示若配合期間表現良好 ,可以加分、提高價錢(即報酬),但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 晨0時19分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凌晨凌 晨0時58分許與被告聯絡,被告察知甲 可能已反悔,向甲 表示「我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甲 告 知因為其男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 告,但同時向被告表示其「有因為錢」、「心動」,被告旋 向甲 表示「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 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 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 語,甲 表示「我能配合嗎」、「就兩個月」、「對不起」 、「但我真的」、「拍影片可以」、「但是玩具真的無法藏 了」、「我是真的沒地方藏玩具」、「小套房」、「我就說 」、「因為錢」、「心動了」,被告詢問甲 「你的意思就 是只配合兩個月」、「後面加錢也不要」, 甲 表示「對的 」、「你說」、「有話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 」,被 告旋稱「我只是在問你而已」,然甲 旋複製被告前揭「我 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訊息,並回覆「我 想說的是這個」,被告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 你能接受?」,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 ,被告回稱「我這樣跟你明講好了 因為有些配合到後面影 片照片也都拍膩了 而且有些也有男友」、「所以後面商量 成打砲 就不用再拍來拍去」、「也麻煩」、「但錢當然更 多」、「但那個是跟我配合過6個月以上的才會這樣」、「 你是特例」、「所以我才問你」、「因為你符合我胃口」、 「不管我符不符合你胃口」、「但錢符合你胃口」、「男朋 友會給你錢嗎」等語,甲 表示「我想一下」、「可以買」 、「嗎」(應係「可以嗎」),之後即向被告表示可以配合, 被告即表示一樣配合「兩個月」、「玩具衣服不要」,甲 表示「對」、「拍影片」。之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 37分 許,詢問甲 「那剛剛那個方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 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甲 表示「其實我是想說 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被告表示「我的一次」 、「是一天喔」、「就是過夜那種」、「你可以在外面過夜 ?」,甲 請被告先提方案,被告即表示「1.當下我掌鏡拍 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 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甲 旋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 其他都可以」、「那這樣錢就0嗎」、「還是有」、「希望 有」、「但不用多」,被告稱「那你明天任我擺佈就一定有 」,甲 旋表示「那1」(即選擇1.方案),之後,因甲 復表 示其上午10點要上班,無法請假,被告即表示「好我知道了 如果你真的沒辦法請假 就直接這樣算一個月一次 那兩個 月就是二次」、「這樣我覺得比較合理」、「然後你也都不 用拍什麼」、「錢我一樣給你」、「只不過多或少」、「看 你表現」,甲 回稱「好」、「那兩次完」、「就」、「沒 了是嗎」、「好」、「沒關係」、「可以」,被告表示「好 」,旋向甲 表示「那去金莎」、「金莎汽車旅館」、「那 我重新打個合約」,被告即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 分許達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該合約 之內容如下:由於乙方無法配合甲方第一份合約,更改方式 配合方式。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 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1.須配合甲方任何 要求及拍攝2.不能在有違約之行為以下為注意事項1.互相保 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說4.互相不外流 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5.甲乙方互相保證不將此事公開 ,甲方也保證配合結束後不利用乙方照片影片做威脅的動作 ,如有違反可提告。之後,甲 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 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 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 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莎汽車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 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莎 汽車旅館」。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 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 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 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 料卷第31至102頁),自堪認定屬實。  4.觀之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甲 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甲 得 知被告要求其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攝影片,甲 乃 有反悔之意,嗣其與被告2人即協調調教合約之異動內容, 起初被告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 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然被告表示這 種情形是要配合6個月後才能如此而予以拒絕,但被告知悉 甲 仍有賺取金錢之意思,仍勸甲 考慮,最後雙方決定「甲 配合兩個月,只單純拍影片,但不使用情趣玩具、衣服」 取代上開調教合約。但被告臆測甲 於合約配合結束後,主 觀上可能有性交易之意願,遂再向甲 詢問「那剛剛那個方 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 」,甲 因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合約問題,遂向被告表 示「其實我是想說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意欲 以與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取代其簽署之調教合約,被告則表 示所謂一次是指甲 與其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提供2 方案讓甲 選擇「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 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 經甲 詢問被告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被告表 示仍有報酬,甲 即選擇採取第1方案取代上開調教合約。然   甲 思及其有上班無法過夜,遂再向被告表明上情,被告再 與其達成最終協議即「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 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 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衡諸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 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 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 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 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 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 及拍攝,足認就本件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被告 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再者,甲 與被告 簽署之調教合約原本即約定A女聽從被告的指令配合拍照片及 影片,即可每月取得1萬元之報酬;且細譯上開對話內容, 甲 於被告一開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 ?」,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之後, 於被告提供「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 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方案時 ,仍向被告詢問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在在足 認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此亦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況且, 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112年1月2日至 1月 4日期間與被 告對話互動,原本談的內容就是類似性交易內容,就是由被 告花錢,其配合前往旅館做性交易或是玩一些比較特別的性 交模式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與甲 之前揭 對話紀錄相符,則甲 與被告之主觀上既是彼此從事類似性 交易行為,被告何需對甲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與之為性 行為或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末查,甲 簽署修改調教合 約之內容後,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 影片傳送予被告,於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前,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嗣被告 與其在「金莎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 交影像之後,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 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 「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以一般常情,苟   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由被告拍攝 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後與被告為上開類 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換言之,甲 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 對其強制性交、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乙節,是否屬實,實堪 存疑。  5.起訴意旨以:「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乙情,認定「被 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將前揭恐嚇之 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 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 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 」,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 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故而認甲 嗣後 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 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係於違反甲 意願情況下所為。然查 :⓵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時14分固有對甲 稱:「如果說 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乙語,然上開言語,自文 義上理解,並不能與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同義 ,自不能認被告上開言語係該當於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⓶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 時19分許,固有對甲 稱:「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 脅你了」乙語,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 布其裸照」之情,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 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然被告對甲 稱上開言語之前,甲 僅 有拍攝2張未露臉之裸照予被告(參不公開資料卷第31頁 、 第32頁、第64頁),而依甲 嗣後與被告協議更改合約之過程 ,當被告提出「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 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個方 案時,甲 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其他都可以」(參不 公開資料卷第73頁),足見甲 對於拍攝裸露身體照片乙節, 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分並不在意,則 起訴書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之情,而 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 議,並進而認定甲 嗣後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均屬違反 甲 之意願,顯與甲 之當時主觀心態不符,尚嫌速斷。  6.公訴意旨以:⓵本案的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才剛 滿20歲,但從她與被告的對話記錄來看,可以知道她仍在就 學,且就算有打工的經驗,也是正當的打工,所以她的心思 非常單純,當被告主動跟她提起可以用性交易來獲取報酬時 ,被害人甚至在LINE上面都給予被告真名,跟被告用真名來 簽約,可以證明被害人當時其實是很單純的想法,可能有金 錢需求,才會跟被告簽約。但她跟被告簽約後,於不公開卷 編號64以下之對話記錄,就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也 不需要被告轉錢,就不想配合了。但被告從對話記錄編號65 、66、67以下,被告講「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 、「你等著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 、「各大社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 都存了」等語,讓被害人感到心生畏懼,被害人才會持續跟 被告繼續對話。且因被害人社會經驗不足,她甚至不知道被 告的合約其實違反公序良俗,就直接落入被告的威脅當中, 相信被告威脅的話,有可能會對她的名譽或人身安全造成危 害,她才會持續跟被告有更多對話。⓶從112 年1 月2 日編 號76之對話紀錄,當被告說「後面加錢也不要」,她說「對 的,你說有話要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也可以知道被害 人即便有錢也都不想要,但因為被告的威脅,才會導致被害 人因為在威脅的恐懼籠罩之下,同意跟被告簽第二次的合約 ,然後再跟被告磋商第二次的合約。⓷在編號89對話裡面, 被害人也是很明白說「我怕你又威脅我」,從這些對話來看 ,被害人其實從頭到尾都一直很害怕被告,被告跟被害人的 對話也一直強調「合約都生效了,妳跟我說那些」,被告都 是採取一種比較強勢跟威脅的語氣在跟被害人對話,因此才 會有第二次合約。⓸在被害人於112年1月2日前往「金沙汽車 旅館」之前,從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記錄來看,被害人其實 內心是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如同今天被害人講的, 因為她怕被告把她之前給被告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 告威脅。112年1月2日才會配合被告的指示在「金沙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的性行為,確實 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其中有關於照相錄影的部分,也是被 害人違反意願才會答應配合被告拍照、錄影等語,認被告確 有違反甲 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 像等情。本院查:⓵甲 與被告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為其男友 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故被告於 112年1月 2日凌晨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 凌晨0時58分許始與被告聯絡,然甲 僅告知被告,因為其男 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並未明 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反而是向被告表示其無法 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乙節,業如前述。至於,甲 於112 年1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固然有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 錢」乙語(不公開資料卷第61頁),然此際仍在甲 與被告表 達其無法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之磋商過程,依甲 當時 心態,其於此之前僅有拍攝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傳送予被告 ,但其既然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無 法繼續履行合約內容(按甲 在此之前即已答應被告可以配合 使用情趣玩具、衣服),則其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錢 」乙語,尚屬合理,且觀其2人之對話紀錄,甲 至此之際, 仍在向被告表達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 乙事,並未明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故公訴意旨 稱「甲 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乙節,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自難採認。⓶依前揭3.所述,甲 與被告修改調教合約 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 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 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 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 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 及拍攝,足見甲 得以向被告表達自身境況,並反覆考量被 告提出之條件,其最終與被告達成修改合約內容之協議,無 論其動機如何,或縱使其社會經驗不足,不知道上開合約內 容違反公序良俗,但仍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 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⓷ 被告於112年1月 2日凌晨1時13分許,固詢問甲 「後面加錢 也不要?」,甲 回稱「對的」、「羏差不多是這樣」(不公 開資料卷第62頁)。然被告詢問甲 「後面加錢也不要?」之 前,曾詢問甲 「你的意思是只配合兩個月?」(同上頁), 且被告係因甲 先向被告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 告始詢問甲 上開內容;再者,被告曾於111年12月 31日凌 晨0時44分許向甲 表示「我不是跟你說過」、「2-3個月過 後如果你願意繼續配合」、「只會加錢」、「不會扣錢」( 不公開資料卷第51頁),足認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是因甲 先向其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告再詢問甲 ,與 其配合兩個月之後,若被告提高報酬,甲 是否願意再配合 被告?故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僅是單純探詢甲 是否願意 在與其配合兩個月之後繼續配合?實難以上開言語而認被告 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行為。⓸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 表示「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不公開資料卷 第69頁),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 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 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反其意願(本院卷第116至 121頁、第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 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答應前往「金沙汽車 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威脅伊,只是 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足見被 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往「金沙汽車旅館」 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 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 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 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 為。⓹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與被告在「金沙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要」乙語(本 院卷第142頁),然本院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 約內容之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 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 前述,則衡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 決定前往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 原先簽署之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 式乙方(即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 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 要求及拍攝」,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前,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⓺從而,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內容,均難採認。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 罪嫌,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與被告此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 分行為,本院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本 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侵上訴-84-202410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曾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 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丁子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子翔自民國113年9月27日4時30分至同日5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KC-970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 口時,因行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 氣甚濃,當場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2

TCDM-113-中交簡-1470-20241022-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1

SDEM-113-沙交簡-743-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 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基於縱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起至111年3月10日 上午9時39分許間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陽明汽車」修配廠,收受柳佳賢(涉犯幫助洗錢罪 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所提供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其收受後時 起至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0年12月22日下午9時20分許起,接 續向鄭建宏佯稱:使用「BITC」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 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建宏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臺 灣銀行帳戶後,旋轉匯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正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柳佳賢跟我說他 要辦理汽車貸款,會有人來拿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我才會收 下並放在陽明汽車行的櫃台,任何人都可以進去那邊,我沒 有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是我要下班時發現東西 不見了,但是柳佳賢的電話號碼和那些資料放在一起,我沒 有通知柳佳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前某時,在陽明汽車修配 廠,收受柳佳賢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經身分不詳之人於其收受後之 不詳時間,取得該等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鄭建宏遭身 分不詳之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 款5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身分不詳之人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柳佳賢於 本案警詢、另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偵11829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51- 60頁、第65-67頁、第81-83頁),告訴人受騙情節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3偵11829卷第59-67頁);復有 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 片、陽明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異動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偵11829卷第71-77頁、第85頁、 第89-95頁,本院卷第77-78頁、第90頁),柳佳賢所申辦、 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客觀上確遭身分不詳之人持以作 為收取其向告訴人施詐所得款項、藉由層層轉匯手段製造金 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及施詐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之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收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有以不詳方式交付身分不詳 之人,供其使用:  ⒈柳佳賢不認識被告,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貴」 之人稱:你把臺灣帳戶資料交給「偉哥」請他代收,我會再 跟「偉哥」拿等語,才會前往陽明汽車修配廠和被告見面, 經被告帶領,進入陽明汽車修配廠後,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柳佳賢於本案警詢、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3偵11829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5 1-60頁、第65-67頁、第81-83頁),前後一致且無重大瑕疵 可指,應非子虛。又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而言, 其要求柳佳賢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就是為了順利取得 可供其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出入帳戶,以規避執法機關追 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同時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相應於 此,詐欺、洗錢正犯需委託他人代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時, 該受託對象是否會確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即攸關其能否順 利達成上開目的,倘若隨便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不僅可能 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資料,還需承受因為受託對象察覺此 類行為異常,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之風 險,是以衡諸常情,「富貴」不可能指示柳佳賢隨便交給全 無所悉之第三人,足認「富貴」事前即確信透過被告可安全 、順利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才會令柳佳賢將該等資料交 給被告,並稱被告會轉交等語,最後身分不詳之人亦成功取 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⒉陽明汽車修配廠占地不小,內部辦公室分隔成不同空間,且 有安裝監視器,此有陽明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儲 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既經被告親自收受而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若未經被告 以授意他人轉交、告知取物之人放置地點令其自取或親手轉 交等方式,移轉臺灣帳戶資料之持有,他人應無從在如此寬 廣之空間內,輕易尋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放置處所,甚或 精準知悉其欲拿取者為何物,且不至於和被告之私人或業務 上資料混淆而誤取其他物品,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將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富貴」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而對正 犯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  ⒊被告初於111年8月10日另案警詢時否認有收受柳佳賢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1-63頁),嗣後自本案警 詢時起才坦承有此事,顯然歧異,其所述已難盡信。又被告 自承:我知道不能隨便交出帳戶,否則可能會被作為詐騙或 洗錢的人頭帳戶。我不認識柳佳賢和「富貴」,當時我有問 柳佳賢「富貴」是誰,他沒回答。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是放在 透明包裝內,我有看到存摺。我把東西放在開放式櫃台,該 等物品當天晚上就不見了,我覺得可能是某個業務把東西拿 走,就沒有問其他人。我自己的帳戶資料部會這樣放在開放 式櫃台等語(見113偵11829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29頁、 第38-39頁),被告既然知道帳戶資料之重要性,亦知其收 受之物為他人帳戶資料,當就其負妥善保管責任一事有所認 知,卻未就非其客戶之柳佳賢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 予以釐清、確認,且採取與其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方式完 全不同之舉動,並於發現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不翼而飛後,完 全對該等資料去向不聞不問,亦未採取通知柳佳賢、報警求 助等等避免自陷賠償責任風險之措施,可見被告就拿取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係何時取走等了然於心,益徵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係由被告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交 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㈢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 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前揭 社會現狀、不可隨便交付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 頁),則被告就無端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 ,該金融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會被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犯罪 一事應有所預見,卻於其完全不認識柳佳賢、「富貴」,柳 佳賢又非其客戶而與其毫無關聯之情形下,逕自收受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並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彰顯被告絲毫不在意最 終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及該人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縱使取得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係以之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法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一事, 長期為實務所肯認,足見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不 僅僅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應及於任何對行 為人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 分則加重、減輕及處斷刑範圍限制等規範綜合比較,並以具 體個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符 上開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立法本意。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區分情節 ,法定刑一律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而變動該 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本 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無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轉交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遂行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轉交他人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亦使執 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被告犯後始終以遭不明人士擅自取 走等詞卸責,迄今未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誠值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犯罪經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45-4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就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非實際上經手洗錢金流之 人,對告訴人遭詐款項無任何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綜觀全卷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CDM-113-金訴-936-202410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不慎撞擊停放路 邊之自用小客車,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其為 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郭宇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鈞自民國113年9月26日19時至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00街000號之万作酒場内,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BW-1576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BJT-276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成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當場進行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宇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陳家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7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2024-10-18

TCDM-113-中交簡-1471-2024101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皮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君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松皮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 時44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 太華街口起駛,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君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此,亦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導致二車發生 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賴松皮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 疑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被告陳君瑜因而受有左膝挫傷、 右肘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皆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7

CTDM-113-審交易-6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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