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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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林祺文 被 告 蔡典築 王崑霖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第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 準用前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典築、王崑霖因背信等案件(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第4號),經原告林祺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上開刑事案件為本院裁定自訴駁回在案,依前述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 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附民更一-5-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士暘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 ine暱稱「天璽資產管理」、「宥陞」、於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金雞」、「路易斯維登」、「薯小紅」等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刑確定在案, 非本案審理範圍),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工作,並可獲取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而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天璽資產管理」、 「宥陞」、「金雞」、「路易斯維登」、「薯小紅」及所屬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天璽資產管理」、「宥陞」向李慧雯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慧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交付投資款,再由林士暘於113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大甲門市,向李 慧雯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旋即前往臺中高鐵站之 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金雞」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此輾轉 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士暘並因此獲有1萬元之 報酬。 二、案經李慧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雯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天璽資產管理」、「宥陞」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為7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天璽資產管理」、「宥陞」、「金雞 」、「路易斯維登」、「薯小紅」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因本案而獲得1萬元的報酬等語 ,可認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有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業 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 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 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 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 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 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1

TCDM-113-金訴-3504-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現金回執單上偽造之「鴻僖投資」、「財政部收訖章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起,加入由身分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第2 879號判刑在案),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 ,與「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于菁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于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交付投資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鴻僖證券」之工作證(其上附有王友成 之照片,並印姓名「王有成」、職務「外務部」、部門「外 派專員」等不實內容)、現金回執單(其上有偽造之「鴻僖 證券」、「財政部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並由王友 成於113年2月27日9時前某時許,至某便利超商將之列印為 紙本後,於113年2月27日9時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內之 星巴克咖啡廳,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劉于菁觀看,並向劉于菁 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將上開現金回執單交予劉于 菁收執,以表彰其為「鴻僖證券」之外派專員「王有成」, 及已向劉于菁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僖 證券」、「王有成」、「財政部」及劉于菁。王友成收款後 ,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將上開款項轉交予「 超人」,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王友成並 因此獲有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于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友成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菁於警詢時證述之 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現 金回執單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手寫 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為7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 在網路上詐欺告訴人等語,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係 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階段之行騙 行為,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是否採用 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罪名,尚有未洽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此部 分仍屬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 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 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路遙 知馬力」「路緣」、「超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偽刻現金回執單上印文之印章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 終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8萬元 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參以 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現金回執單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非屬 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鴻僖投資」印文1枚及「財政部收訖章」公印文1枚,則各係 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鴻僖投資」、「財政 部收訖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 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 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 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 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因本案而獲得5000元的報 酬等語,可認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有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已如前述,所賠付之總額已 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交予「超人」層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 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予其 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 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前於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路緣」、「超人」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7日 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第2879號判決判處罪 刑(下稱前案),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於前案加入之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部分相同,且考量被告於 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 ,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 組織。是依上揭說明,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重複 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 ,於法即有未合,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1

TCDM-113-金訴-3476-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紹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紹平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於通 訊軟體暱稱「樂可」、「日曜天地」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判刑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範 圍),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 ,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集團車 手李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樂可」、「日曜天地」及所屬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方黃彩秀、黃淑禎等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內,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再由李愷於如附表「提領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3時28分許、15時4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予蔡 紹平,並由蔡紹平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不詳之公園或百貨 公司廁所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 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黃彩秀、黃淑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紹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愷於警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 方黃彩秀、黃淑禎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步行路線圖、車籍資料、車 行紀錄、比對照片、告訴人方黃彩秀、黃淑禎之報案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復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均詳後述),均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 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愷、「樂可」、「日曜天地」及所屬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 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復如 前述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自白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收水時間 為同一日,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詐欺金額為58萬元等情, 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收水後交予其他不詳成員 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 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 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 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方黃彩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方黃彩秀之姪子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於112年8月10日12時21分許,匯款28萬元至李愷之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8月10日13時4分許、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2萬1000元、5萬9000元。 2 黃淑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9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黃淑禎之姪子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於112年8月10日14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李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8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18萬2000元。 ②於112年8月10日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提領5萬元、5萬元、1萬8000元。

2025-02-21

TCDM-113-金訴-3251-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凱元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 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黃湘茹、陳冠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杜凱元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7時7分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銀行 楊專員」、「Mike Chean」、「Saxon 林」等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提供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台新銀行楊專員」、「Mi ke Chean」、「Saxon 林」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黃湘 茹、陳冠穎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 ,再由杜凱元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時間,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於如附表「交水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湘茹、陳冠穎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陳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杜凱 元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陳冠穎於警詢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被告與「 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Saxon 林」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帳戶 、第一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手機 通聯紀錄截圖、國泰帳戶、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部分之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是就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台 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Saxon 林」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復無所得 可資自動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提款時間 為同一日,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詐欺金額為87萬5400元等 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 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 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黃湘茹、陳冠穎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 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本案告訴人陳冠穎所匯入第一帳戶內之款項,尚有400 元未經被告提領,而留存於上開帳戶內,有該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0頁)。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陳冠穎5000元乙節,業據辯護人陳報在卷, 此部分之款項堪認係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冠穎,即不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其餘詐欺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後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案該等財物既 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 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領款後交予其 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 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交水時間、地點 1 黃湘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黃湘茹之子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48萬8000元至國泰帳戶。 於112年8月22日12時28分許、30分許、32分許、34分許、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8000元。 於112年8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車站牌前。 2 陳冠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3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南臺科技大學採購組向陳冠穎佯稱:需要購買窗簾及垃圾桶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穎佯稱:需先支付材料費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5時24分許,匯款38萬7400元至第一帳戶。 ①於112年8月22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33萬元。 ②於112年8月22日15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於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車站牌前。 附件: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杜凱元應給付黃湘茹30萬元,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29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杜凱元應給付陳冠穎15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1

TCDM-113-原金訴-176-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洪琮竣 被 告 林益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交簡附民-35-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917號),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53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麒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麒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係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酌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逕自騎乘機 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於夜間開亮 頭燈而過失程度非輕,違反義務之情節較重,致告訴人受傷 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逕自騎乘機車上路 ,復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非微,且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洪琮竣因未注意保持 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疏,且被告犯後 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 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7號   被   告 林益麒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麒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25分,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車主登記:和群工程有限公 司),附載同事賴紹華,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外側快車 道,由興進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3段與益華街 交岔路口內,正欲直行穿越益華街,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應開亮頭燈,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 及於夜間開亮頭燈,即貿然前行,適洪琮竣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亦穿越益華街,且為閃避前方路側公車停靠區暫 停之公車而向左變換行向欲進入下一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行駛 ,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向,林益麒 所駕駛上開輕機車附載乘客賴紹華右手臂與洪琮竣所駕駛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左把手碰撞,致洪琮竣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林益麒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 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僅於現場停留約10 餘分鐘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僅於路邊短暫停留後,即自行駕車離去而逃 逸。 二、案經洪琮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益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 並與告訴人洪琮竣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 ,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自己變換車道出來,我原本騎在外 側直行,告訴人自己出來撞我。」「有意見,我摩托車的車 燈打不開。」「是告訴人自己騎到旁邊去,不是我們撞到告 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撞到我們同事的手,自己受傷的。」云 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被告以外之 人賴紹華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現場照片 、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 本、道路監視影像擷圖、公車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1644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在卷可 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 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 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 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 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 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 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 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 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 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 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 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 ,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 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之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態擴大,及為 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 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 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交消迅速( 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 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 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 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 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 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 序』、『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 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 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 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 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 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 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 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 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 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行為有異,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2025-02-17

TCDM-114-交簡-10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晉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晉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許晉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有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被告犯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 洪裕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113年6月5日第二 次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3日函文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函文 、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796、60455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 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吸食器具,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一併視為上開毒品。上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 ,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施用所用,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1588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152公克,驗餘淨重0.0030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104公克,驗餘淨重0.0043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 5 吸食器 2組 6 夾鏈袋 1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6時許,在臺中市日新街友人住處 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4時8分許,因另涉販毒案件,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民權路 交岔路口公車站前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總毛重1.08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8公克)、吸食器2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81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晉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3年4月9日釋放,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 予追訴。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2025-02-17

TCDM-114-簡-27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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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實不宜輕縱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16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沙田路某 處路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3段 行駛。嗣陳建誠於113年7月20日14時1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 車行經該路段152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車輛 散發愷他命氣味,陳建誠經警詢問後,主動提出K盤1個(附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為警查扣,並經警徵得陳建誠同 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 出濃度:愷他命:1745ng/mL,去甲基愷他命:1744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K盤1個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149-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0號 原 告 黃晨芮 被 告 施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6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3-附民-307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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