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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彥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 住處內」補充更正為「通訊行內」,第18、19行「並以每件 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補充更正為 「並以耳機每件新臺幣(下同)129元、充電器每件190元之價 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第19、20行「嗣經警於112 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 耳機共2個」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12年4月17日,在蝦皮 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2個」,第14行 之「上址住處」補充更正為「上址通訊行」;證據部分補充 增列「被告朱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 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顯 而易見,也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平日素行、 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查獲侵害 商標權商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 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出售本案之耳機、充 電器獲利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智易卷第66頁 ),可認6萬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 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 125個(含採證2個) 2 仿冒三星商標之充電器 63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4號   被   告 朱彥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 「SAMSUNG」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下稱三星商標),係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視機 、晶片、液晶顯示器、耳機、行動電話及電池充電器等商品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我國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 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向不詳人士進 貨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及充電器,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三星商標之仿冒 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10年間 起至112年7月5日13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 皮拍賣帳號「lisongpig」,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Samsu ng三星原廠公司貨EHS61平耳式線控耳機3.5MM原廠耳機」之 標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 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 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 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共2個,取得該商品後,送請三 星公司委任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 鑑定,確認朱彥豪所交寄之三星商標耳機2個均為仿冒商標 商品,即於112年7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共12 3個及充電器63個等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購入三星商標耳機,並於上揭時、地販售獲利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係向證人陳宗興進貨,證人說上述商品皆為原廠等語。 2 證人陳宗興之證詞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盒裝配件一箱 證人所售予被告之商品為Samsung原廠商品之事實。 3 蝦皮購物網回覆之帳號 申登資料及被告帳號所刊登販售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及訂單等網頁資料、員警蒐證購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之採證物照片及包裹外包裝資料、恒鼎公司112年5月16日112恒鼎智字第0273號函、112年8月23日112恒鼎智字第0440號函等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自110年間起至112年7月5日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舉 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 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13

TPDM-113-智簡-53-20241213-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名龍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5、94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28、29、145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名龍(下 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7至69、118至1 1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含緩刑及所附 負擔)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以72歲,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 ,無業且無工作收入,係屬最底層之民眾,而(全家)領有 低收入證明,住處亦係以低價向國產署承租;另配偶罹患乳 癌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與二名子女需輪流照 顧配偶日常生活及陪同就醫,致全家人之生計實仰賴政府之 低收入戶補助、老人年金、被告配偶身障補助,每月合計不 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原審所諭知「被告應於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以被告個人、全家之經濟 狀況,根本毫無如期達成之可能,而顯屬過苛,不啻讓緩刑 之諭知形同虛設,勢將導致被告終須入監服刑之結果,惟被 告罹患乾燥症而需長期治療,復罹患暈眩症,已無從提供義 務勞務,更遑論入監執行等情事。為此提起上訴,求予比照 當初一併遭偵查之陳國安最終遭判處確定之刑,而從輕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並諭知緩刑,且緩刑負擔僅為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符法治國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縱 認被告請求比照陳國安刑度之主張尚屬無據,亦請將緩刑期 間及支付款項予公庫限期一併拉長至5年,並將金額降至以 每年1萬元為限,而給被告一家人一條生路等語(本院卷第1 1至13、69至70、121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  1.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所涉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之量刑審酌:  1.原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然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扭曲選舉制 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情 自無不知之理,竟僅為使蔡鎮興順利當選里長,即對本案選 民行求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 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行賄規模暨情節,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以及相關診斷證明、身 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與其配偶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123至1 24、129至131頁參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8月之刑。  2.原審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 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考量被告歷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且 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125 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考量「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暨避免其心存僥倖」 ,因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  3.原審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對民主選舉公平性所生危害 程度」,諭知褫奪公權2年。  ㈢本院之判斷:   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含緩刑、褫奪公權之期間 ,暨緩刑負擔之諭知),顯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規 模、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犯 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 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無 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究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之情,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 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量刑過重之失。至於:  1.被告請求比照「同遭偵查陳國安遭判處之刑」部分,以陳國 安雖與被告同遭偵查,然陳國安之犯行乃係「被動」以蔡鎮 興所交付款項購買高鐵票,再以之交付賄賂(本院卷第101 至112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參 照);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事實,既為「主動」欲交付現金 予陳茂男,請陳茂男及其配偶投票支持蔡鎮興遭拒,且被告 所自承之本案犯罪動機乃為:我所在沙地里里長蔡鎮興在上 次選舉中僅以6票之差勝出,但其在我兒子李俊宜任職之水 電行他遷後,聘任李俊宜擔任鄰長及里長助理,讓僅仰賴政 府各式補助維持一家生計的我們,多了鄰長補助每月2000元 、里長助理薪酬每月1萬元之穩定收入,所以我在這次選舉 前,於我能力範圍內幫蔡鎮興買兩票,蔡鎮興不知道,連我 兒子也不知道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 5號影卷一〈下稱偵一卷一〉第63至75、121頁),而顯為「自 家」且「長遠(註:里長一任4年)」之利益考量,則被告 之犯罪惡性顯較陳國安為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含所 諭知之緩刑負擔,下同),重於陳國安前遭判處確定之刑, 毋寧始符罪責相當,自無被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等違誤。  2.被告雖稱原審所諭知「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 擔,遠非被告所能負擔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之配偶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 告所稱配偶罹癌,致被告本人及其子女需輪流照顧而無法 正常任職,故一家人僅能仰賴每月合計不足2萬元之各式 補助勉強維持家計之情,乃在民國111年10月即已發生, 首應指明。   ⑵被告本案遭查獲後乃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法院訊問後於1 11年11月25日14時51分諭知「以5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 ,而經法警於同日15時2分協助通知被告親友,被告親友 旋於同日16時10分繳足5萬元保證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卷 第47至51頁),亦即在被告所稱一家生計仰賴各式補助始 勉強維持之情況下,被告猶僅花費1小時餘,即由親友湊 足5萬元金額而順利交保獲釋,則對比之下,原審所諭知 「『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是否遠非 被告所得及時籌足,顯非無疑。   ⑶尤有甚者,被告本案遭查獲當下,乃為調查人員在住處內 併予搜索、查扣多達14萬元之現金(其中1萬5000元係在 被告皮夾內遭查扣),及「鄭志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下稱「鄭志偉帳戶」)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 一第144至147頁)。而被告陳稱:我向胞妹的孩子借用「 鄭志偉帳戶」作為平日存、提款及股票買賣使用,因為如 果用自己名義買賣股票,低收入戶審查就不會通過。我於 111年8月間以自己之保單,並指示兒子李俊宜用其保單, 各低利質借45萬元、160萬元,均存入「鄭志偉帳戶」作 為買賣股票之用,另住處內會放有逾10萬元之現金,是因 為我對外從事私人借貸,利息以每10萬元每月4、500元計 收,且為預收等語(偵一卷一第63至75、117至125、179 至198頁);另證人李俊宜亦於111年11月24日調詢中證稱 :我爸爸(指被告,下同)有在玩股票,除此之外,我不 知道有哪些人跟我爸爸借錢及其詳情,我只是依指示幫他 在月曆上記帳,住處會遭查獲14萬元現金,是因為我爸爸 表示要借給綽號「菜脯」之人,所以前一天由我陪他去AT M取款9萬元,至於差額5萬元,應該是先前借錢的人拿來 還的。我於111年8月間有以個人保單質借160萬元並轉存 入「鄭志偉帳戶」,讓我爸爸作為買賣股票等使用等語( 偵一卷一第179至198頁),而互核尚無齟齬,且有與其等 所述相吻合之「鄭志偉帳戶」存摺影本、上載借還款紀錄 之月曆影本及ATM明細表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79至85、1 01至113頁),是被告縱使領有低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7 頁),但其實際上乃有相當資力,而得憑之買賣股票,及 對外從事私人借貸賺取利息牟利,則原審所諭知「1年內 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實「乏」被告所辯遠非 其所能負擔而顯屬過苛之情。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選上訴-13-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54號 債 權 人 肇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安 債 務 人 陳優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054-20241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陳俊廷 自訴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何士棟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士棟於民國87年間擔任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菁英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總經理,自訴人陳俊廷擔任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協理,自訴人 因財務陷入困境向被告調借現金,於87年12月23日提供立大 公司股票1,002,000股,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014萬元, 並交付票號各為第UW0000000號、第UW0000000號、第UW0000 000號、第UW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5,000,000元、5, 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合計24,000,000 元之支票4紙為上開調借現金之擔保,預定向被告借款20,00 0,000元,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日息6元計付。被告允借後,於 同年月24日,經由第三人駱騰揚將現金15,000,000元存入自 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同年月28日再由第三 人駱騰揚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陳國安帳戶以轉帳方式將2, 000,000元存入上開帳戶,被告又於88年5月24日代墊金額4, 862,862元,供自訴人買進立大公司股票421,000股,總計出 借21,862,862元。  ㈡自訴人為清償借款,依被告之要求委由何士樑,經由被告指 定之證券帳戶出售前開供擔保之股票1,423,000股,股票劃 撥交割得款15,217,842元,並全數交付被告以抵償所欠借款 。上開4紙支票中票號第UW0000000號、第UW0000000號、第U W0000000號等3紙支票經提示後共兌付9,000,000元,票號第 UW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於88年7 月6日遭退票。自訴人為處理退票事宜,於同年月7日依約定 利息按每萬元日息6元計算之餘額,其本息餘額為2,741,510 元,而以票號UW0000000號面額2,750,000元之支票向被告換 回該紙退票,總計已向被告清償26,967,842元,扣除借款本 金21,862,862元、利息636,075元後,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溢領4,468,905元之利益,並致自訴人受有同額損 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自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於96、97年間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及利息。  ㈢被告明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提出之事 實,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卻否認其與自訴人間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其於87年間擔任菁英證券公司館前分公 司經理,自訴人欲投資股票欠缺資金,由被告引薦第三人李 伯棟為其金主,自訴人簽發之支票非被告所提示,也非被告 交由第三人提示,被告未拿到自訴人1,500萬元支票,更未 曾於88年7月7日受領自訴人交付之現金支票2,750,000元, 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云云。法院受其矇蔽,而為被告勝訴之 判決,被告因而詐得4,468,905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 、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 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 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 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 三、經查:  ㈠本案自訴人係以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自訴人前以 與自訴意旨相同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因而提出告訴(下稱前案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9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 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駁回再議聲請,自訴人 又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 定駁回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書附卷足 憑。  ㈡經核前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指涉之被告均 相同,且本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間、手段、情 節、過程、損失金額、支票之面額、數量與票號,與前案告 訴意旨完全一致,顯見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旨係針對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益徵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旨指稱 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至自訴人提出前案告訴時,雖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據上述說明,所謂同一案件 ,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被告 及犯罪事實均相同即足當之,而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 旨既然犯罪事實相同,縱使所引用之法條、罪名不同,並不 影響同一案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業經檢察官已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件 提起自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自-22-20241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01 號、第423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日2時1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9巷內 ,趁鄭凱倫將車號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路邊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750元、金融卡1張、批貨單、收據等物】,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站 前地下街7-1、7-2號)力保遊樂廳站前店內,徒手竊取蘇銓 佑置於椅子上之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1900元、錢包1個、身 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金融卡、機車駕照、ICAS H卡、麥當勞點點卡、會員卡、借書證及悠遊卡各1張、AIR PODS耳機1副、IPHONE XS MAX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  ㈢於112年8月8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台北 客運站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賴欽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鄭凱倫、蘇銓佑及賴欽祥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偉華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於 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不知道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忘記是 否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且否認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經查 :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告訴人鄭凱倫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及其內物品,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鄭凱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復有刑 案現場照片共6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2023/08/01 02:19:01至02:19 :13」: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走向鏡頭方向,男子 打開車門,由車內拿出一個物品抱在手上,隨即跑離現場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9至2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依前述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所示,影像中行竊之男子臉型及 身型偏瘦、髮線較高、眉型、整體面容等特徵,均與被告另 案於112年8月18日遭警方查獲時所攝得之照片相符,此有被 告查獲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偵一卷第31頁),再經警採集 告訴人鄭凱倫上開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側板金處之指 紋送驗結果,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5063號鑑定書及刑事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5至48頁),堪認 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其確有此部分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告訴人蘇銓佑所有之側背包1只及其內物品,於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銓佑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5紙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2023/06/27 14 :59:59至15:00:10」: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 下稱A男)坐在畫面左下方之遊戲機台前,A男所穿之上衣袖 子處有一排綠色字樣,影片時間「2023/06/27 15:00:13 至15:00:25」:A男起身走向中間走道處的椅子,拿起放 置在椅子上的包包後,隨即走向畫面上方離開畫面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再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影像中行竊男子之臉型及身 型偏瘦、髮線較高、眉型、整體面容、黑色上衣袖子處印有 綠色英文字之字體大小、位置、面積等特徵,與事實欄一㈠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揭被告另案遭警方查獲時所攝得 之照片均相同,亦與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6日遭警方查獲時 所攝得之照片特徵相符,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上開查獲照 片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偵一卷第31頁、 偵二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 行竊之人,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蘇銓佑所 有之側背包1只及其內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告訴人賴欽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爾後被停放 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已發還告訴人賴欽祥等節,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欽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7至9 、11至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4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至35頁、第2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依卷附事實欄一㈢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所示,於案發當日21 時25分許,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搭乘公車於台北 客運站下車,男子臉型及身型偏瘦、髮線較高、眉型、整體 面容、上衣袖子處有一排綠色英文字等特徵,與事實欄一㈠ 、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前揭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所攝得 之照片特徵均相符,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上開查獲照片附 卷可資比對(見偵三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偵一 卷第31頁、偵二卷第29頁),且經警採集告訴人賴欽祥上開 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指紋送驗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 40058號鑑定書及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三 卷第37至57頁),足認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 者,其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偏差,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賴欽祥 ,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二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竊得之物,然本身財產價值不高, 且證件及卡片均可掛失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賴欽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可參(見偵三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應沒收之物 不予沒收之物 一 事實欄一㈠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側背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 金融卡、批貨單、收據 二 事實欄一㈡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側背包1只、現金1900元、錢包1個、ICASH卡、麥當勞點點卡及悠遊卡各1張、AIR PODS耳機1副、IPHONE XS MAX手機1支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金融卡、機車駕照、會員卡、借書證各1張 三 事實欄一㈢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2024-12-04

TPDM-113-審易-1414-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冒某戶政事務所主任之人(下稱 「假主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假冒「王寶順-王警官」之 人(下稱「假警官」)、Line暱稱假冒「陳國安-陳主任檢察 官」之人(下稱「假檢察官」)、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 咪」之人(下稱「阿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ㄋ一ˇ」 之人(下稱「ㄋ一ˇ」)、Telegram暱稱「鴨子」之人(下稱「 鴨子」),以及不詳男子(下稱某甲),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 前,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假 主任」、「假警官」、「假檢察官」自113年7月5日9時許起 ,陸續以Line聯絡黃金美,佯以其個資遭到冒用涉及販賣毒 品、洗錢、詐欺等案件,需提供帳戶內現金及家中金飾作為 證物為由,先後於同年月5日、16日向黃金美詐得新臺幣(下 同)46萬2千元、金飾2兩、郵局金融卡及45萬6千元等財物( 李晨嘉未涉及此部分犯行)。   二、李晨嘉於113年7月17日,經由「阿咪」以Facetime與其聯絡 ,得知本案詐欺集團需要人手擔任俗稱「取簿手」即向被害 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人手擔任「取簿手」 並轉交報酬之工作,而與「阿咪」、某甲等成員,共同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阿咪」介紹某甲於 同年月18日1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 市與李晨嘉會面後,由李晨嘉以安裝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其友 人沈憲明(另案起訴),再交由某甲在通話中告知沈憲明有關 「取簿手」之工作內容,允諾事成後會由李晨嘉轉交1萬元 予其作為報酬,因而徵得沈憲明同意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而以此方式招募沈憲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某甲再透過李 晨嘉上開行動電話,將「ㄋ一ˇ」之Telegram帳號傳送予沈憲 明,由沈憲明以Telegram與「ㄋ一ˇ」取得聯繫,「ㄋ一ˇ」又 將「鴨子」之Telegram帳號傳送予沈憲明,交代其於取簿過 程中須依「鴨子」之指示行事。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募得沈憲 明擔任「取簿手」後,李晨嘉乃與沈憲明、「假檢察官」、 「阿咪」、「ㄋ一ˇ」、「鴨子」、某甲等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假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10時5分後之某時 許,透過Line再次以先前詐騙事由,要求黃金美提供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自清云云,惟黃金美已先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假檢察官」相約於同日 12時許,在黃金美住處(地址詳卷)進行面交,沈憲明即依「 鴨子」之指示,於同日12時5分許到場欲進行面交時,為埋 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詐欺及收集帳戶得逞。警方復依 沈憲明之供述,循線查悉李晨嘉身分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28日14時48分許,在李 晨嘉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晨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除關於告訴人黃金美於警詢之陳述、另案被告沈憲明於警 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 卷第13至16、57至65頁),並於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訊問、 本案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 聲羈卷第15至22頁;金訴卷第19至22、107、115、1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1、43至46 頁)、另案被告沈憲明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22頁;偵卷第19至22、39至42頁) 等情節相符(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告訴人 及另案被告沈憲明於警詢之陳述、另案被告沈憲明於偵查中 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 據);並有被告及「ㄚ咪」之Facetime帳號主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71頁)、被告與另案被告沈憲明之Messenger、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至67、83至84頁)、被告之Facebook個 人頁面及好友名單擷圖(見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與「ㄚ咪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頁)、另案被告沈憲明之 手機擷圖及其與「ㄋ一ˊ」、「鴨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見警卷第85至89、91至93、113至117頁)、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7、99、103至109、111頁)、告訴 人之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見警卷第101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49至51、5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第21條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 告歷次供述及前引之Facetime帳號主畫面擷圖、Facebook個 人頁面及好友名單擷圖、手機擷圖及Messenger、Line、Tel 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物證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 ,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 13年7月17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金訴卷第139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案被告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為被告「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在本 案中一併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 此敘明。 (五)被告與「阿咪」、某甲就招募另案被告沈憲明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沈憲明、「假檢察官」、「阿咪 」、「ㄋ一ˇ」、「鴨子」、某甲對於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告訴人之金 融帳戶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被告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對告訴人詐取其臺灣銀 行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 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前述制定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 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本 案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訊問,以及本案起訴後之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 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另案被 告沈憲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既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未遂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 問題,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規蹈矩,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另案 被告沈憲明加入擔任「取簿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 分工合作,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實有不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 警查獲,始未能得逞,另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39頁 ),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有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附 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告訴人陳報 狀(見金訴卷第79至80、133、135頁)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 好,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技術證照、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85至97、127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告與告訴 人雖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給付,以確 保告訴人權益;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 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再依同條 項第5款規定,併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前述制定公布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規定,自應加以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阿咪」 、另案被告沈憲明聯繫,作為招募另案被告沈憲明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進而對告訴人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 工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被告附條件緩刑應履行事項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1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10萬元;餘款5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7號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NDM-113-金訴-2150-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54號 債 權 人 肇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優謙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陳優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供債權人即車主(車號000-0000)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 。 ㈢提出車輛維修費用148,806元之發票或收據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54-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 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   被   告 謝光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6號、 330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於112年6月18日22時14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6月18日 晚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採尿,經警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為警採 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112年4月 2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盟園旅社」 進行臨檢勤務,經謝光宗同意警方採集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光宗之供述與自白 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㈡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光宗之供述與自白 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光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56-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6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宏傑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各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 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 17至31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 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記取教訓,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 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 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 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 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 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 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 此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 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自述無賠償 能力)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 (見審易字卷第6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 得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聲字第37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 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3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8日12時4分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竊取李書丞所有之電動破 碎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電動砂輪機(價值35 00元)各1台,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書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書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所有之物遭竊取之事實。 3 112年12月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區西藏路332號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及被告騎機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罪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82-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璋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第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33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觀察勒戒, 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2年9月4日18時許,及於同年11月24日均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釋放後, 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 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偵查中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行, 雖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情, 但被告於相關時間內涉犯多件不能安全駕駛、詐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依前開說明,為免重複裁判,維護被告訴訟權益 ,正當法律程序,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林璋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璋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觀察勒 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日(5日 )13時35分許,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帶林璋賢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11 月27日12時25分許,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帶林璋賢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璋賢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不諱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之事實。        ㈡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璋賢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不諱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5)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璋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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