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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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亭廷(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鄧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宣竹(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佳文,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 聲請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陳忠信與原告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於繼承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萬3,5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 1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2萬1,7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忠信於94年1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陳忠信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105年12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4萬 元、70萬元,詎陳忠信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陳忠信於112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亭廷、被告鄧芳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 語。 (二)被告陳宣竹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136-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曉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天翔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 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迄今累積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2,164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每 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7,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5 -17頁、第21頁、第23頁、第99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明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81萬2,164 元;然依債權人陳報,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246萬1,3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39萬1,14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8萬8,4 6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萬0,985元、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7萬1,236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51-91頁、第101-107頁),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366萬3,20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存款約2千餘元、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85 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之基隆愛三路存摺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31-45頁 、第53頁、第65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聲請清算(見本院卷第15頁),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收入(包含薪資收入、租金補助 及其他各類政府補助款)總計為76萬6,872元乙情,有聲請 人補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核與前揭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給付總額、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級距大 致相符,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記載收入之狀況有何不實情事,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總額為2萬7,470 元、租金補助為每月5,120元等節,則有其提出之威合公司 薪資條、該公司113年10月7日函、其女郭卉珍之基隆愛三路 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87頁 、第11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2,59 0元(計算式2萬7,470元+5,120元=3萬2,590元)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聲請人目前雖經威合公司派駐在三軍總醫院擔任 院內傳送人員,有該公司113年10月7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105-119頁),惟聲請人目前仍居住在基隆市乙情,有聲請 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11-13頁),是聲請人主張 其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逕以臺北市標準核算,尚非可取。本 院爰斟酌聲請人日常生活、工作等活動之實際地域範圍,認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費用應以臺北市及基隆市居民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平均計算,較為公允。職此,聲請人目前(11 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0328元(計算式:【2萬 3,579元+1萬7,076元】÷2=2萬,0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列計。又聲請人依法應與高智明共同扶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 郭○妮、郭○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聲請人之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13頁),而郭○妮、郭 ○蘋目前受領基隆市政府中正區公所核發之「兒少生活扶助 」每月2,197元,則有該公所113年9月30日基中社字第11301 0687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23頁),本院爰依基隆市居民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據,認聲請人個人所應支出之未成年子 女必要扶養費用為每人各7,440元(計算式:【1萬7,076元- 2,197元】÷2=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萬5,208元(計算式:2萬,0328元+7 ,440元+7,440元=3萬5,20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 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2,590元-3萬5,208元=-2,6 18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充上開債務。準此, 本院衡量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4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剩11年,復斟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 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7

KLDV-113-消債清-18-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葉才銘 洪英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才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如對被告葉才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英足 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葉才銘負擔。如對被告葉 才銘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英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為憑(本院卷第11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66萬46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按週年利 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才銘於111年1月4日邀同被告洪英足為一 般保證人向伊申辦汽車貸款並簽立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核貸 金額為8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 ,共60期,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葉才銘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 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6萬 4637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洪 英足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伊對葉才銘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暨約定 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總覽、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借據暨約定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7

TPDV-113-訴-5711-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寶華銀行將其債 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將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 司於99年3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得概 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3份、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490-202411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宗澤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66號簡 股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38,071元,及其中30,508元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300 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 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 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 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 之程度時,即可認該當事人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 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係伊自訴外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下稱富邦銀行)處受讓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 原告自97年2月起即無繳款紀錄,爰以本金30,508元開始計 息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為伊所申辦乙節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所提原告96年4月、5月、7月 、9月、11月、97年1月、3月、5月、7月原日盛信用卡帳單 ,與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富邦銀行調取原告之信用卡帳單完全 相符,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0月15日回函後附帳單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第311至375頁),堪認系爭信 用卡迄至97年7月確有積欠38,071元債務未加清償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不能僅憑被告對原告私下列印所製作之明細即 認伊對被告有債權,請被告提出伊所簽名的消費簽單等語。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撥打至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協 商債務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略以:(發話方):宗澤先生您 好,我這邊是仲信資融我姓葉,就是處理有關於...。(受 話方):喔,葉小姐,抱歉(台語)。(發話方):請教一 下你目前這個帳款有打算怎麼處理?(台語)(受話方): 有,你有傳真明細給我,有沒有空間?有再來談。......( 發話方):我是說5萬這個金額你是怎麼算來?(受話方) :就本金加一點。(見本院卷第159、161、185頁),該催 收電話之受話方對於被告人員稱呼其為「宗澤」無反對之表 示,且受話方自稱5萬元為本金加一點乙節亦與本件債權數 額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電話之受話方應為原告本人無訛。參 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係原告自行陳報送達代收人鄒豐吉 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並陳稱:鄒豐吉是我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徵上開電話號碼縱非原 告持有,然應係原告所自行陳報被告,用以供原告本人與被 告協商之債務事宜。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打給他們,這不是 我的聲音等語,惟其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反證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被告辯稱:錄音內容就是有關債務之內容 ,認為電話相對人就是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值採信。  ㈣原告雖否認有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各期消費債權,然參諸系爭 信用卡於96年12月3日尚有10,000元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 第371頁),且系爭信用卡最後1筆消費紀錄係96年5月11日 之「遠傳電信-線上繳款」3,687元(見本院卷第363頁), 此後再無消費紀錄,均為違約金、循環息之累加(見本院卷 第364至375-2頁),倘系爭信用卡之帳款並非原告本人所消 費,於爾後各期帳單均按期寄送至原告當時桃園縣龜山鄉居 所之情況下,原告本有機會向日盛銀行及時反映盜刷情事, 惟原告並未為之,甚至於96年12月3日再予清償10,000元, 並於相隔超過15年方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此有起 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11頁),原告主張顯然 與常情不符,堪認系爭信用卡之帳款均為原告本人或得原告 授權之人所消費無訛。況且,信用卡簽單固為證明信用卡消 費債權存在方式之一,然於多元支付、線上刷卡功能普及之 現代經濟活動中,消費固不以存在實體信用卡簽單為必要。 本院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存在,原 告僅空言主張伊並無消費等語,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5

NHEV-113-湖簡-505-202411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簡御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9萬8,629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25

SLEV-113-士簡-137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劉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 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參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肆元之緩繳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7日至114年8月7日止,共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 利率指數利率1.6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 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8月7日止,且 自原借款第30期至第35期止、自第37期至第42期為緩繳期間 ,暫緩清償本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 攤還。詎被告截至113年2月7日止,尚餘借款386,318元、緩 繳息11,710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 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09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9月7日至114年9月7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 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 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 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9月7日止,且自原借款第30期至第35 期止、自第36期至第41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繳 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3 年2月7日止,尚餘借款106,392元、緩繳息3,296元未按期給 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 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 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 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止,且自原借款第28 期至第33期止、自第34期至第39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 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 截至113年2月10日止,尚餘借款169,563元、緩繳息5,256元 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 ,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㈣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0年2月20日至115年2月2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 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 ,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2月20日止,且自原借款第25期至第 30期止、自第31期至第36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 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 3年2月20日止,尚餘借款184,944元、緩繳息5,743元未按期 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㈤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5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1年6月14日至118年6月14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 加3.7%(合計5.31%)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 ,約定借款期間至119年6月14日止,且自原借款第9期至第1 4期止、自第15期至第20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 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 3年2月14日止,尚餘借款229,748元、緩繳息12,054元未按 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1%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5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 定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 帳戶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2

TPDV-113-訴-5376-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天翔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已OO 庚OO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辛OO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壬OO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已OO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辛OO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080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4 5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代位人辛OO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 承人壬OO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壬OO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辛 OO與被告等人在被繼承人壬OO於111年2月14日死亡後,曾 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由被告 戊OO單獨取得,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民事判 決,撤銷渠等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雖已塗銷前 開分割繼承登記,然被代位人辛OO迄今仍未就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其他分割協議,致原告無 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關係人辛OO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與被代位人辛OO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壬OO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宛嘉部分:我已經都簽給我第六個哥哥戊OO,我已 經有簽協議書了等語。 (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已OO部分:其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關係人辛OO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 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 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 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 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 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辛OO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 憑證,關係人辛OO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 辛OO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壬OO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又關係人辛OO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452號 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民事簡易判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4月27日家事庭函文暨公告 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壬OO除戶戶籍謄本、被 告等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判決 繼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判決繼承)等 件為證(見卷第33頁至第111頁、第193頁至第205頁等) ,並經本院函查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見卷第139頁至第165頁)、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而被告陳宛嘉則表示,之前已經都簽給第六個 哥哥戊OO,已經有簽協議書等語。至被告甲OO、乙OO、丙 OO、丁OO、戊OO、已OO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關係 人辛OO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代位人辛OO與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 已OO、陳宛嘉等七人共同繼承該等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辛OO本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七人間就該等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 綜合判斷,該等遺產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 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及各該繼 承人間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辛OO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乃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辛OO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 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卷第193頁至第199頁) 公同共有3分之1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公同共有1分之1  3 郵局存款 (卷第79頁) 92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OO 1/8 2 乙OO 1/8 3 辛OO 1/8 4 丙OO 1/8 5 丁OO 1/8  6 戊OO 1/8  7 已OO 1/8  8 庚OO 1/8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甲OO 1/8 2 乙OO 1/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位辛OO) 1/8 4 丙OO 1/8  5 丁OO 1/8  6 戊OO 1/8  7 已OO 1/8  8 庚OO 1/8

2024-11-19

PCDV-113-家繼訴-144-202411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胡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36元,及其中新臺幣50,652元自民國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3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小-143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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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戴振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高鴻鈞 陳天翔 被 告 李進吉 李慶泰 李建成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8頁),經陳佳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6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進吉、李慶泰、李建成、李佩娟(下若單獨稱之,則 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宛菁(原告李竹友、李淑惠,下稱李宛 菁)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萬5,974元,及其中17萬2012元 ,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 0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李宛菁之手足即被繼承人李省 三已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由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每人應 繼分比例為5分之1,惟李宛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訴請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各繼承人(即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及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 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宛菁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0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 40至44頁)為證;又李省三於112年3月4日死亡,李省三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李宛菁,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限 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92至21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李宛 菁之債權人,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為李宛菁及被告等情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分別有明定。如前所述,李宛菁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迄未清償,而李宛菁及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雖 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132至134、138至142、146至147、150至152) ,惟迄今未協議分割,且李宛菁名下除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系爭債務,堪認李宛菁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 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行使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留之遺產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外,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土地及房屋為一體,若分別依被告及李宛菁之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被告及李宛菁各取得一部分,每人 分得面積甚少,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 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又本件原告 代位李宛菁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宛菁分得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是綜核 上情,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即依原告所代位之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即李宛菁訴請分割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省三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附表 所一所示之遺產按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宛菁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按其代位李宛菁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各自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 34.00 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1 96.00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403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二層:81.40 總面積:81.40 陽臺:9.99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比例 1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2024-11-11

SLDV-113-訴-134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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