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戊○○○
丁○○
乙○○
丙○○
庚○○
辛○○
被 代位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乙○○、丙○○、庚○○、辛○○與被代位人己○○就
被繼承人陳英吉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任
法定代理人具狀郭文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至4項目為遺產,請
求分割,嗣後當庭捨棄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之存
款、投資即附表一編號3至4列入遺產分割(本院卷第297頁
),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
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戊○○○、丁○○、乙○○、丙○○、庚○○、辛○○(下稱被
告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己○○(下稱己○○)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嗣未如期清償,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0萬8,032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迄今尚未清償,
合庫銀行乃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死亡,原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嗣己○○與被告6人於104年
12月3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己○○拋
棄附表一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由被告戊○○○
取得,編號4所示財產由被告丙○○取得,並於105年7月4日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完成分割繼
承登記,而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業於112年6月16日遭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
判決撤銷確定,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並已於113年1月10日重新
就系爭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除系爭協議外,並
無人拋棄繼承,迄未為分割登記,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系爭不動產現仍為被告6人及己○○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
爭不動產受償,是己○○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
原告之債務,竟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1164條規定代位己○○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
明:被告6人與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6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己○○到庭陳述:
對債務部分沒有意見,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戊○○○及丁○○之
住所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己○○積欠其160萬8,032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被繼
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6人及己○○均為繼承人,每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92雄院貴民修91執字第36163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及異動索引電傳
資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遺產謄本在卷可參(雄補卷第13至15、17至
19、21至30、31、33、35頁;本院卷第147至157、),並有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被告6人及己○○個
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臺南○○○○○○○○與高雄
○○○○○○○○○函覆之相關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
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遺產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之聲
明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
覆存戶往來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1至55、57至71、89至93、95至106、107至114、115、
117、195至251頁),堪信為真。是以,因己○○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僅剩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己○○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6人及己○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無
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復未另行達成分割協議,然己○○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
即無不合。
㈡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雖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代位己○○主張變價分
割,但考量系爭不動產現仍為被告戊○○○及丁○○之住所,且
一旦變價將導致全體被告均喪失共有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自有未洽,而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於法無違外
,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此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
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
,故認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公
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己○○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至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已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6人及己○○間本可互換
地位,又原告代位己○○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6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己○○之應繼分比例、被告6人各
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故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73萬6,000元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4萬9,600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萬1,774元 4 投資 南紡2,000股 3萬5,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6分之1 2 丙○○ 6分之1 3 丁○○ 6分之1 4 乙○○ 6分之1 5 庚○○ 12分之1 6 辛○○ 12分之1 7 己○○(被代位人) 6分之1
KSYV-113-家繼簡-10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