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74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4、1430
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
銷與維持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有罪
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採認「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係翻拍自
同案被告楊智凱之手機,並非該手機內之原始電磁紀錄。然
楊智凱之手機既未經扣案,而無從核對翻拍照片之真實性,
或經當庭勘驗以核對與原件是否相符,自無從據為認定該對
話紀錄所稱「米蟲」之訊息為上訴人所為。況原審固傳喚偵
查階段截圖對話紀錄之承辦員警,即證人方怡麟到庭作證,
惟其稱僅針對判斷有涉案之部分截圖,且因手機係楊智凱自
願提供而未查扣,則其既未完整連續轉載或複製數位證據之
内容,復未查扣手機而違反法律程序,又僅係就楊智凱單方
陳述之對話紀錄予以篩選,是該對話紀錄內容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仍據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基礎,其採證顯有違反證
據法則。
㈡楊智凱固稱將證人吳御榛等人之帳戶交予上訴人,然此係共
同被告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況楊智凱於案發後
,指使相關涉案人,即另案被告蘇品全、林宥芯、邱詩涵及
證人謝慶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進而提供上訴人之車牌
號碼及手機號碼予警方,以指認上訴人涉犯本案,則實難謂
非誣陷之嫌,顯見楊智凱之陳述自屬可疑,原判決僅擷取楊
智凱單方陳述並予割裂評價,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
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
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
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
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
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
已足。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
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
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
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只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
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卷
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楊智凱因本案受警方通知
到案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由承辦警員方怡麟逐一檢
視,再就群組內對話紀錄涉及本案對帳、提供帳戶之內容拍
照附卷,業據方怡麟證述明確,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而上
訴人於警詢時已坦認有加入該飛機群組,暱稱「米蟲」之成
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申請,群組主要在
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内金錢流向或對帳等語,復經第一審
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無訛,且當日警詢時警員並提供所擷
取之每頁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供上訴人觀看、逐頁蓋指印確認
,上訴人均未指稱有何對話紀錄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再依
上訴人與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對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暱稱「米蟲」之成員輸入「玉山 收6.22」等文字,二者亦
互核一致。因認上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自得採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旨,並就上訴人辯稱該對話紀錄係偽造
、變造,且楊智凱分別指使蘇品全、林宥芯、謝慶揚、邱詩
涵指認上訴人涉犯本案等語,均係如何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
,核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
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
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
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綜
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該等
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業
據楊智凱指證不移,而上訴人亦自承飛機群組內暱稱「米蟲
」之帳號,是伊申請的,當初是別人拉伊加入群組,主要在
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流向,伊有幫忙楊智凱對帳
及提領部分款項,對帳及提領部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
錢按一定比例給伊,每日約可領新臺幣6,000元至8,000元等
語,此核與楊智凱所提出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群組內均
係處理關於人頭帳戶之運用、款項進出、及對帳事宜,以及
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
多有就人頭帳戶金額對帳等之情形均屬相符。且上訴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討論人頭帳戶之收取、詐騙款項之金流、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節,並非以楊智凱一人之證述,尚
有如原判決第6頁第6至25列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則上訴人
辯稱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及楊智凱曾指導林宥芯、謝
慶揚、蘇品全、邱詩涵等人指稱將帳戶資料交予上訴人,故
楊智凱之證述並不實在等語,亦無可採等旨。經核原判決所
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依憑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楊智凱之指
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採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
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就原
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M-114-台上-49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