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44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偉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
4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手
機(下稱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及文字訊息,
與盧駿毅聯絡買賣大麻菸彈事宜,嗣由盧駿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55號」)之住處
出發,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至被告位於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停靠。被告坐進本案車輛
之副駕駛座後,因其就大麻菸彈之開價高於盧駿毅之預算,
2人遂達成改由被告販賣大麻與盧駿毅之合意,由被告當場
交付重量不詳之大麻2包與盧駿毅,並收取盧駿毅交付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盧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5030號鑑定書、㈣被告與盧駿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㈤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㈦被告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㈧自盧駿毅處扣
得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1.84公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內與盧駿毅碰面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跟
盧駿毅碰面的目的,是要一起去彰化市民生路某間早餐店吃
宵夜,沒有任何毒品交易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盧駿毅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所談到的都是大麻菸
彈,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取得大麻葉,因盧駿毅不敢供出其實
際購買大麻葉的對象,才推到被告身上;公訴意旨雖認盧駿
毅是因大麻菸彈之價格高於預算,始與被告合意改為買賣大
麻葉,但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卻證稱其與被告間買賣標的之
變更是考量施用方式,價錢並非主要考量;扣案大麻2包之
數量分別為3公克、1公克,然盧駿毅先前已有施用,又另做
成大麻餅乾,如所查扣之大麻確係向被告購得,應無剩餘上
開數量之可能;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販賣大麻菸彈犯行,
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論是犯罪時間、地點或毒
品種類均有不同,造成被告無法達到其希望減刑之目的,如
遭另案起訴販賣大麻菸彈,被告會去認罪,但就本案而言,
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沒有瑕疵,供述不實對被告亦無
利益,反觀盧駿毅歷次證述存有重大瑕疵,且只要不供出實
際毒品來源,就可確保自身安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與盧
駿毅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本案車輛內
碰面此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盧駿毅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與盧駿毅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2張,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盧駿毅歷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盧駿毅於112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8日
凌晨5時30分至6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附近,被告上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後,拿包裝好的
大麻給我,直接跟我說金額多少,我就拿6,000元給被告,
但數量不確定幾公克,後續回家我看才知道有2包夾鏈袋包
裝,就是我於同年9月21日遭警方查扣的大麻2包,被告原本
要賣大麻菸彈給我,並表示1個2,500元,我原本要跟被告買
2個大麻菸彈後,被告又說1個要8,000元,所以那天就沒有
買等語(偵21440卷第65頁、第67-68頁);於同年9月22日
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8日凌晨4時,以通訊軟體LINE
與被告視訊通話聯絡購買大麻菸彈,後來被告到現場沒有賣
我大麻菸彈,是拿大麻2包給我,我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
當天原本是要跟被告買大麻菸彈,但被告就大麻菸彈的開價
高出我預算太多,所以改成賣大麻2包給我等語(偵2089卷
第139-140頁);於同年11月29日警詢時亦證稱:我原本要
跟被告以1個2,500元之價格購買2個大麻菸彈,被告又跟我
說1個要8,000元,所以那天就沒有買,後續也沒有購買大麻
菸油,被告一開始有說以2,500至3,000元之價格賣我,但到
了見面的時候又抬高價錢,所以最後沒有買大麻菸油,只有
買大麻草等語(偵2089卷第37-38頁),而於警詢及偵查中
先後一致證述,其與被告原先聯繫欲購買之毒品是大麻菸彈
,惟因被告在案發當日碰面時之開價高於先前報價,且高出
其預算過多,才改向被告購買扣案之大麻2包。
⒉惟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則證稱:我曾向被告買過兩次大麻葉
,第一次在我家,第二次我想購買大麻菸油,是去彰化市找
被告,當時上車後我忘記過程講什麼,回家時打開不是給我
菸油,而是給我大麻葉,我在車上有打開看,可以判斷是大
麻菸彈或大麻葉,是用夾鏈袋裝起來,裡面是大麻葉,當時
太晚了想說算了,因為金額問題,跟當初講的金額不一樣,
後來想說反正都是大麻,我肺部不好,用抽的可能會咳嗽不
舒服,想要比較有效果,才想說乾脆用煮的方式吃,如果用
大麻菸彈也沒辦法煮,一開始要買大麻菸油,後來拿到大麻
葉,中間的轉折跟價錢應該沒關係;我在112年11月29日警
詢時提到,被告一開始說以2,500至3,000元賣我大麻菸油,
後來見面又抬高價錢,最後只有買大麻葉,是當場談的,當
時不知道功效如何,後來想說算了,沒有堅持一定要買大麻
菸油,跟價錢有關聯,但不是最大考量,如果都有用的話,
人家給我什麼我就使用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
14頁、第118頁、第122頁),就其之所以改買扣案大麻2包
之原因,改稱是在見及被告交付之標的並非大麻菸彈後,始
考量身體狀況本較適合以煮食方式施用大麻,且屬菸油狀態
之大麻菸彈亦無法烹煮,價格則非其當下心態轉變之重點,
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證述係純然出於預算考量,已
有不同。再且,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另證稱:我於112年6、
7月間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施用後狀況不太好,沒有施用完
,我想說肺部有疾病,抽的時候一直咳嗽、不舒服,後來全
部倒一起用煮的,之後又於同年8月28日聯繫被告購買大麻
菸彈,是想要加在食物裡煮出來食用,因為想說提煉成油加
在食物煮,會不會用吃的比較有效果,大麻菸彈的菸油加在
可以施用的食物等語(本院卷第119-121頁),亦與其同日
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係直至案發當日見及被告所交付之大
麻葉後,始考量得以煮食方式予以施用而同意購買,以及其
認為菸油狀態之大麻菸彈並無法烹煮等節,均有矛盾,所為
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
㈢公訴意旨其餘所舉證據如下:
⒈併同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440卷第
73-76頁)、盧駿毅手機內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
偵21440卷第77-78頁)可知,案發當日盧駿毅與被告實際碰
面前,係於凌晨3時58分許自其住處駕駛本案車輛出發,過
程中被告曾於凌晨4時整藉通訊軟體LINE與盧駿毅進行視訊
通話,且在被告將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地
址傳送予盧駿毅後,盧駿毅旋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回傳Goog
le地圖導航資訊截圖1張,被告見狀則回傳「好」以表知悉
,由此可見盧駿毅當時自其住處駕車出發之第一目的地,應
係前往被告住處無疑;其後盧駿毅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駕車抵達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Bon啾美又美早餐民生
店,並在此處停留約1小時後,始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再
度駕車返回被告住處,而自盧駿毅上開行車路線即堪推知,
其當日係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搭載被告後,再與被告同至上
開早餐店用餐,隨後再將被告載返至其上開住處,則被告辯
稱其當日與盧駿毅碰面之目的,係為一同前往彰化市民生路
某間早餐店吃宵夜此節,已非全然無據。又公訴意旨所舉前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440卷第73-76頁)
,雖可證明被告與盧駿毅早在112年8月24日,即有相互傳送
「沒有20的話可能會原一隻2500」、「我明天下單」、「那
買少一點好了」、「先兩隻就好了」等討論某物買賣價格、
數量對話之事實,惟連同此部分對話在內,其等在前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談及之買賣標的皆為「大麻菸彈」,
而非「大麻葉」,此據證人盧駿毅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第123頁),且觀卷附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偵214
40卷第31-41頁)可知,被告在案發前轉匯7,500元款項之對
象,亦係藉由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大麻菸彈」照片(偵
21440卷第33頁)予其觀覽之人,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
確有可供售予盧駿毅之「大麻葉」,顯非無疑。此外,細觀
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盧駿毅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1
5分許傳予被告之照片(偵21440卷第75頁),亦未見其內容
有攝得「大麻葉」,自無從僅憑其於審理時所為一己陳詞(
本院卷第112-113頁、第115頁),遽認盧駿毅上開所傳送者
確係「大麻葉」之照片。
⒉員警於112年9月21日對盧駿毅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大麻2包,
經鑑定後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固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偵2089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偵2089卷第41-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
089卷第45-4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2089卷第49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5030號鑑定書(偵2089卷第67頁)各1份存卷可參,然亦
難逕認盧駿毅持有之上開大麻,係向被告所購買而來。
⒊從而可知,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
自盧駿毅處扣得之大麻2包,也無從與證人盧駿毅之證述相
互印證利用,進而使一般人確信其證述之內容為真實。
㈣是以,在證人盧駿毅指證其向被告買受大麻之證述尚存瑕疵
,且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CHDM-113-訴-25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