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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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107年度偵字第9 338、9339、1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7、80頁),已明示僅針對被 告曹禮坤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擔任車手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至就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7所示擔任車手而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此部分經原審認定被告將該等前置特定犯罪所 得提領並轉出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而非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故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等罪,原審所為之有罪判決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部分 ,先予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就上開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8所示擔任車手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 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貳、所 載)。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自 白明確,並經同案被告呂濠志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賴濬紳 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 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7日18時26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20,987元(實係29,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 片、提領一覽表等證據附卷可佐,被告前開犯行應屬明確。 原審徒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前開部分詐欺款項,即遽認 被告無共同參與前開部分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定 有違常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 四、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呂濠志之 供述、被害人賴濬紳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 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7日18時26 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 覽表、人頭「周意霖」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薛勝天」申設永豐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 據此認定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不僅並非被告所提領,後續交付款項 予詐欺集團上手之過程,亦未有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 款項之轉交,而難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檢察官指述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8部分亦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等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而被告確有於106年間,加入綽號「小K」之曾逸旻、呂濠志 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就此並未爭執,且已 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以被告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 於其有參與部分,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之 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 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是尚難僅憑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車手提領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事實,即認本件詐欺集團對所有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相 關犯罪行為,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關於前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入款項之流向,共同被告呂濠志供稱:提領一覽表及 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5至38(即如附表編號6 、8「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提領畫面,見106偵 17755卷第28頁至第29頁)領款的人是我,沒有其他共犯, 都是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我領完是交給「小K(即曾逸旻 )」所指定之人,而曹禮坤是在我忙或玩遊戲的時候,我會 把提款卡拿給曹禮坤叫他幫去領,曹禮坤領完錢就把交給我 ,我再上繳給對方(即曾逸旻)指定之人,但是編號35至38 都是我持提款卡去超商領款之影像等語(106偵17755卷第21 頁至第22頁、第520頁)。是由共同被告呂濠志之供稱可知 ,只有在共同被告呂濠志忙的時候才會請被告領款,不然平 常均是共同被告呂濠志自己領款而把款項往上交給曾逸旻所 指定之人,至於提領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人為共同被告呂濠志,款項也是共同被告 呂濠志自行上繳,而與被告無涉。另依被告與呂濠志於自動 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提領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人確實 並非被告,而為共同被告呂濠志(106偵17755卷第28頁至第 29頁,編號35至38領款畫面)。是依共同被告呂濠志所述及 前開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資料,關於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不僅並非被告所提領,後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上 手之過程,亦未有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款項之轉交, 自難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或據此推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自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而須對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判決 編號6、8所示,亦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 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 34號、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107年度偵字第9338號、107年度 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禮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六、八所示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曹禮坤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綽號「小K 」之曾逸旻、呂濠 志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曹禮坤即與曾逸旻(另 案通緝中)、呂濠志(呂濠志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7「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5、7「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而後由呂濠志依曾逸旻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5、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後,交予曹禮坤,推由曹禮坤於如附表編號1至5、 7「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受款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呂濠志,再由 呂濠志將曹禮坤領得款項交予曾逸旻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何瑀璇、鄭惠玲、王浚鐸、周宏信、洪珮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曹禮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113金訴緝4卷第 131頁至第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禮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3金訴緝4卷第8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濠志(106偵17755卷第12頁至第23 頁、106偵17755卷第519頁至第522頁、106聲羈268卷第10 頁至第14頁、107偵9339卷第8頁至第14頁、108金訴111【 卷一】第175頁至第189頁、第309頁至第325頁、108金訴1 11【卷二】第197頁至第215-1頁、第272頁至第285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瑀璇(106偵17755卷第95頁至第97頁)、 鄭惠玲(106偵17755卷第99頁至第100頁)、王浚鐸(106 偵17755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周宏信(106偵17755卷 第174頁至第178頁)、洪珮綺(106偵17755卷第320頁至 第323頁)、證人即被害人葉軒貝(106偵17755卷第138頁 至第14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瑀璇提 供於106年7月22日21時5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6偵17755 卷第98頁)、告訴人鄭惠玲提供於106年7月22日22時12分 許轉帳匯款3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06偵17755卷第106頁)、被害人葉軒貝提供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6偵17755卷第142頁)、告 訴人王浚鐸提供於106年7月16日16時6分許轉帳匯款2萬9, 987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147 頁)、告訴人洪珮綺提供於106年8月2日17時43分許轉帳 匯款2萬1,345元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6偵1 7755卷第324頁)、告訴人何瑀璇、鄭惠玲、王浚鐸、周 宏信、洪珮綺、被害人葉軒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106偵17755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 5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曹禮坤 與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 106偵17755卷第24頁至第29頁)、被告曹禮坤於106年8月 2日17時46分,在淡水捷運石牌站提款機,提領2次得款共 3萬2,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偵9338卷第1 6頁至第17頁;107偵9339卷第20頁至第21頁)、人頭「黃 世坤」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497頁至第498頁)、人頭「 許益誠」申設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機構回復警察機關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106偵17755卷第500頁)、人頭「許益誠」申設新光 銀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 卷第503頁)、人頭「尤冠程」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0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日元銀字第10800 0099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 卷第546頁至第54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服務部108年1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0001801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49頁 至第5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月1 1日108中法查密字第02832號書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53頁、第555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108年1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00618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63頁至 第565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107偵9338卷第26頁至第28頁)、 告訴人鄭惠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偵177 55卷第105頁、第108頁)、告訴人王浚鐸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偵17755卷第150頁至 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告訴人周宏信之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106偵17755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告訴人洪珮 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6偵1 7755卷第321頁、第329頁至第3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109年9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4730號 函及所覆說明(108金訴111【卷二】第191頁)、臺北市○ ○區○○路0號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Google地圖步行距 離資料(108金訴111【卷二】第19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卷內雖無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於106年7月16日16時4 0分、41分許,自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新光銀行戶 名許益誠帳戶(下稱本案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 萬0,005元、1萬0,005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呂濠志因在網咖玩遊戲無暇領款,遂 將提款卡交予其領款等情(107偵9339卷第44頁至第4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濠志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稱曾逸旻指定之人係於提款日之前一日晚間或當 日上午,將提款卡交予其,因有時其在網咖玩遊戲沒空領 款,遂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提款後,由其於當日晚間將提領 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曾逸旻指定之收款者,被告均係 受其指示提款等情(107偵9339卷第14頁、106偵17755卷 第520頁、108金訴111【卷二】第199頁),堪認被告提領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款項,均係受呂濠志指示 所為,呂濠志於被告領款時不會同去,且呂濠志在被告領 款當日,不會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第三人領款。而本案許 益誠新光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16日16時40分、41分許,經 以提款卡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之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中油文林站右側,而同一帳戶於同日16時3 7分許,經以提款卡提領1萬7,005元之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大店,此二提款地點相距僅 約160公尺,步行時間僅約2分鐘等情,此有提領紀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9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093034730號函、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6 偵17755卷第26頁編號17,108金訴111【卷二】第191頁、 第193頁),足見該帳戶於106年7月16日16時37分與同日1 6時40、41分提領時間、地點甚為相近;因106年7月16日1 6時37分,自本案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提款之人為被告一 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次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偵17755卷第26頁編號17), 參酌前揭所述,堪認同日16時40分、41分許,自同帳戶提 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之人亦為被告無誤。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指稱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 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 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為特殊洗錢罪,其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 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如附 表編號1至5、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足認 被告提領之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 之所得,參酌上開所述,被告將該等前置特定犯罪所得提 領並轉出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要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檢察官 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名(113金訴緝4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曾逸旻、呂濠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 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 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與曾逸旻、呂濠志、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7「提款時、地、金額」欄所載 時間、地點,自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接續提領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7所示之各犯行(共6次),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 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 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葉軒貝遭受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 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及呂濠志指示被告於106年7月16日 16時40分、41分許,自該帳戶提款」之事實;然葉軒貝係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許益誠元 大銀行帳戶及本案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葉 軒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6偵17755卷第138頁至第141頁 ),且葉軒貝匯入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呂濠志指 示被告提領,業於前述,足認上開起訴書漏未記載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葉軒貝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許益誠 元大銀行帳戶,並由呂濠志指示被告自該帳戶提領葉軒貝 所匯款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曹禮坤(即被告)於106年7 月 16日16時12分、13分許,自本案許益誠元大銀行帳戶,提 領2萬元2次、9,000元1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 「曹禮坤(即被告)於106年7月22日21時55分許,自本案 黃世坤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萬元」之提領紀錄部分,因無 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則被告提領該 等款項之行為,是否涉有詐欺或洗錢犯行,尚待檢察官偵 查,且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依 一般社會通念,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為斷,則被告提 領上開由不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即非本案起訴範圍, 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將所提領 款項交付予呂濠志,再由呂濠志將被告領得款項交予曾逸 旻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參與本件之詐 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 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113金訴緝4卷第82頁、第14 6頁至第147頁,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領款車手,並非主導 犯罪之人,兼衡其本件受害人數達6人,且有與如附表編 號2(鄭惠玲)、4(王浚鐸)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全數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 錄(108金訴111【卷一】第200-1頁至第200-2頁)、109 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108金訴111【卷一】第236 -1頁至第236-3頁)、公務電話記錄(108金訴111【卷二 】第183頁、第185頁)、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庭呈郵政匯 款申請書之影本(108金訴111【卷二】第222頁至第224頁 )在卷可稽,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113金訴緝4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7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 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 各罪(共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108金訴111【卷二】第200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 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 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7「提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均將之後交付予呂濠志,再由呂濠志轉 交曾逸旻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已不具處 分權,亦毋庸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呂濠志、曾逸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 6、8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8「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6、8「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8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呂濠志之 供述、被害人賴濬紳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 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7日18時26 分許轉帳匯款2萬0,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 覽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然亦辯稱賴 濬紳(如附表編號6)、張鈺尉(如附表編號8)的被害款項 是呂濠志去領的,自己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6 、8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8「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 6、8「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8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賴濬 紳(如附表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尉(如附表編號8 )之證述、被害人賴濬紳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 行晶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 7日18時26分許轉帳匯款2萬0,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 拍照片、提領一覽表、人頭「周意霖」申設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薛勝 天」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惟關於前開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款項之流向,共同被告呂濠志供稱:提領一覽表及 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5至38(即如附表編號 6、8「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提領畫面,見10 6偵17755卷第28頁至第29頁)領款的人是我,沒有其他共 犯,都是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我領完是交給「小K(即 曾逸旻)」所指定之人,而曹禮坤是在我忙或玩遊戲的時 候,我會把提款卡拿給曹禮坤叫他幫去領,曹禮坤領完錢 就把交給我,我再上繳給對方(即曾逸旻)指定之人,但 是編號35至38都是我持提款卡去超商領款之影像等語(10 6偵17755卷第21頁至第22頁、106偵17755卷第520頁)。 是由共同被告呂濠志之供稱可知,只有在共同被告呂濠志 忙的時候才會請被告領款,不然平常均是共同被告呂濠志 自己領款而把款項往上交給曾逸旻所指定之人,至於提領 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 人為共同被告呂濠志,款項也是共同被告呂濠志自行上繳 ,而與被告無涉。另依被告與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 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提領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人確實並非被告,而為 共同被告呂濠志(106偵17755卷第28頁至第29頁,編號35 至38領款畫面)。是依共同被告呂濠志所述及前開自動櫃 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資料,關於如附表編 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不僅 並非被告所提領,後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過程, 亦未有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款項之轉交,自難認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附表編號6、8部分均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諭知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何瑀璇 (提告) 何瑀璇於106年7月22日21時1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寬宏售票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何瑀璇將遭多次扣款,會由銀行人員與何瑀璇聯絡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何瑀璇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錯誤設定等詞,致何瑀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22日2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匯款2萬9,989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戶名黃世坤、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年7月22日2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士鑽門市,提領1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106年7月22日21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士鑽門市,提領2萬元。 2 鄭惠玲 (提告) 鄭惠玲於106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鄭惠玲先前在寬宏售票系統購買演唱會門票時,遭重複刷卡,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鄭惠玲之帳戶將遭警示等詞,致鄭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22日2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匯款2萬9,985 元。 中小企銀戶名黃世坤、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2日2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有與告訴人鄭惠玲達成和解(新臺幣8,000元),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完畢 106年7月22日22時17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3 葉軒貝 葉軒貝於106年7月16日14時5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明洞國際網站客服人員,因葉軒貝先前在該網站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重複訂購,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來電,對方詐稱葉軒貝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葉軒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16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2 萬9,985 元。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即原大眾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某處,提領2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106年7月16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106年7月16日16時18分許,在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1 萬7,985 元。 106年7月16日16時22分許,在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1 萬1,985元。 106年7月16日16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106年7月16日16時38分許,在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2 萬9,98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40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106年7月16日16時41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4 王浚鐸 (提告) 王浚鐸於106年7月16日15時12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完美住宿網公司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王浚鐸先前訂房消費次數重複設定為12筆,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王浚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王浚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16日1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環北郵局,匯款2 萬9,987元。 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有與告訴人王浚鐸達成和解(新臺幣6,000元),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完畢 106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5 周宏信 (提告) 周宏信於106年7月16日16時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HITO本舖購物網站人員,因周宏信先前上網購物時,遭誤設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12個月,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來電,對方詐稱周宏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周宏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 年7 月16日16時3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中埔街旁全家超商,匯款1 萬7,985元。 新光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大店,提領1 萬7,000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6 賴濬紳 賴濬紳於106年7月7日18時3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饗食天堂店員,因員工誤將賴濬紳加入會員,致賴濬紳將遭扣款,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富邦銀行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賴濬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賴濬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7日1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萬9,985 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中壢分行戶名周意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7日18時43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呂濠志 曹禮坤無罪 無 106年7月7日18時44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7 洪珮綺 (提告) 洪珮綺於106年8月2日16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網路賣家,因洪珮綺先前網路購物取貨時,遭超商店員重複輸入數量,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洪珮綺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洪珮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8月2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1,345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樹分行戶名尤冠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2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石牌站,提領2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106年8月2日17時47分許,在捷運石牌站,提領1萬2,005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應予更正)。 8 張鈺尉 (提告) 張鈺尉於106年7月7日16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志光公職補習班人員,因張鈺尉先前購買書籍時,遭誤設為多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錯誤交易等詞,致張鈺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7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匯款2萬9,987元。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戶名薛勝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7 日18時29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呂濠志 曹禮坤無罪 無 106年7月7日18時30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4499-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借據甲方簽名欄位中偽造之「林 意祥」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中文因欲購車而有資金需求,其明知以此理由向友人方妙瑜借 款將遭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向方妙瑜謊稱其友人「 林意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3個月後即會還款,並表 示願意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作為擔保及支付利息云云, 並為取信方妙瑜,亦製作內容為「林意祥」向方妙瑜借款之不實 借據,並在其上偽簽「林意祥」之署名後,於109年9月1日在新 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處交付方妙瑜而行使之,方妙瑜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依王中文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汐止郵局」匯款40萬元至王中文不知情之母親張王盡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足生損害於林意祥及 方妙瑜。嗣因方妙瑜遲未獲還款,王中文亦未曾交付上述車輛作 為擔保,方妙瑜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中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檢他卷第51頁、本院卷第60、154頁),且據告訴人 方妙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士檢他卷第47-53頁 、本院卷第148-150頁),並有郵政匯款影書影本(新北檢 他卷第7頁)、偽造借據翻拍照片(新北檢他卷第9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檢他卷第1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該等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 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 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 之概念,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濫用其友人即告訴人之信任,以行使偽造借據 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4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非微,亦足以對文書名義人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 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且已陸續償還告訴人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150-151頁,詳後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待後續履行(本院卷第157-158頁),尚有 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27-144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中 ,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借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 付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毋庸 宣告沒收;惟其上甲方簽名欄位中偽造之「林意祥」簽名 1枚(見新北檢他卷第9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詐得之財物為4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 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共17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與被告所 是認(本院卷第150-151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10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1074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 120頁),應堪認定;告訴人雖稱被告陸續還款之金額, 並未特定對109年8月11日至110年7月8日共6筆借款之哪一 筆為之,而是就總借款去清償等情(本院卷第149-150頁 ),然被告既已就告訴人所稱前開借款總額簽立120萬元 之切結書在卷(本院卷第169頁),足認告訴人對被告在 此期間內之債權金額均已混同,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其所清償之17萬5,000元均係用以清償本案40 萬元債務,是就該17萬5,000元部分,業經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於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返還之餘款22萬5,000元,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SLDM-113-訴-698-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吟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0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5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玉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玉吟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上6時36分許 ,在捷運奇岩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乘捷運列 車時,見鄭琦文遺失在捷運車廂座位上之手提袋1個(內含放 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皮夾1個、化妝包1個、保溫瓶1個、耳機 1副、鑰匙1串,以下合稱本案手提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提袋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玉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下稱偵 卷】第7至9、61至63頁,113年度調偵字第400號卷【下稱 調偵卷】第43至47頁,113年度易字第551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27至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琦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31 至33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  (三)捷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偵卷第37至45頁,調偵 卷第15至25頁)。  (四)本院捷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 害人上開遺失物,造成其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審 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易字卷第30 頁),且與告訴人鄭琦文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 解條件完畢(易字卷第21至22頁)之犯後態度,且其無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易字卷第2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 尚有悔意、願意彌補告訴人損失。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 到庭表示意見,公訴人則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易字 卷第3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侵占之物雖未扣案,惟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LDM-113-簡-184-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呈 指定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瑞呈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指明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0 8頁),是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並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詳如下述,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本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 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於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張耿豪,張耿豪因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12、52232 、66896號起訴在案等情,有該署113年4月30日新北檢偵 閏112偵66896字第1139054323號函附112年度偵字第37112 、52232、66896號起訴書於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3至257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相符。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屬未遂,惟因其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買賣毒品咖 啡包20包,被告聯繫共犯張宇辰依約前往交易,並交付33 包毒品咖啡包予共犯張宇辰,經警當場查扣毒品咖啡包33 包(總淨重159.8142公克)等犯行,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見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1至25、27至29、153至159 、169至172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卷第149至151頁 ,原審第44、210、290頁,本院卷第107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3次減 刑規定,最低法定刑度未達有期徒刑2年,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實屬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科刑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販賣毒品 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 決心,實應嚴懲。兼衡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為賺取獲利、與「陳儒勝」、張宇辰 等人各自分工以共同經營販毒事業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 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見原審卷第291、295至316頁),暨 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㈢另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未遂,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為 20包、價格為7,600元,兩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核屬中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 之情。  ㈣原判決業已依法減輕、遞減輕其刑,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本案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至辯護人所指他案之刑度,無法比附援引,自 不得拘束本案之量刑結果,併此說明。  ㈤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樊家妍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5231-2024120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鄭英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 ,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之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4日 晚間8時許,為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佳諭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地下一樓D室發現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 為之處分,就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 ,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該緩起訴處分未 經合法撤銷,法院對於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 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 禁,如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予以施用者,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之間具有 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具有審判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予以施用,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若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 緩起訴處分效力自及於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在緩起 訴期間尚未屆滿且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 不得就上述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 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 ,否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 蓋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目的及保安處 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 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 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 概念不同。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 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㈠、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113年度他字第194號偵查卷 【下稱他卷】第4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見他卷第89頁至第 93頁)。而將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41頁 ),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前於112年3月2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前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112年12月21日確定,該 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間應於114年6月20 日之後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時即供稱 :如附表所示物品是我的,用途是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他 卷第46頁);嗣於偵訊中供稱:我在112年3月2日查獲當時 有驗尿,那次採尿前確實有施用過安非他命,應該是用這些 扣到的吸食器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始終 表示扣案之物品為其112年3月2日前施用毒品所使用並剩餘 之物。 ㈣、毒品施用行為人對於毒品依賴程度各有不同,其連日施用毒 品者,所在多有。證人李佳諭於111年11月12日曾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因為我跟被告打架受傷,故到派出 所製作筆錄,我要順便檢舉被告有在吸毒,這次起衝突就是 因為被告知道我要把他吸食毒品之器具帶來派出所檢舉他吸 毒,他才動手打我,被告經常在我水源街2段22號地下1樓D 室使用吸食器吸毒,偶爾會在我面前吸食等語,並交付毒品 吸食器供員警扣案,有其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見他卷第49 至55、61至65頁)。證人李佳諭復於112年2月24日於員警前 往其水源街2段22號地下1樓D室住處搜索,並查扣本案附表 所示物品後,於警詢中證稱: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是被告所有 ,他用來吸食安非他命,我在111年11月間已曾檢舉被告吸 食毒品,並將吸食器交由警方查扣,被告知道我報警就跑掉 了,後來他回家,身上就又有安非他命和吸食器了,他只要 有錢,身上就有毒品,他也會自己動手製作吸食器,被告跟 我在103年交往時起,就已經開始吸食毒品,他吸食的頻率 很頻繁,他很會藏毒品,有時候放在透明盒子中,有時候放 在衣服褲子口袋內,也會藏在手套或其他隱蔽處,或車子後 車廂的衛生紙裡面,或是把麥克筆的筆芯抽出來藏裡面,機 車的使用說明書我也看被告藏過等語(見他卷第79至83頁) ,足見被告本案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已 有長期多次施用毒品之可能,甚或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後,亦 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實為具有毒癮而慣性施 用者。復審酌扣案之物僅為食物器具及殘渣袋,經驗出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可佐(見偵卷第41頁),衡諸該渣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甚微,確有可能係經施用後所剩餘,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本案物品及 殘渣袋,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偵訊中所稱本案 物品及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其於112年3月2日前 施用後剩餘之物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持有本案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及殘渣袋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其施用該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㈤、被告於112年3月2日經查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14年6月20日屆滿等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所為以扣案物品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施用殘渣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於上 開緩起訴處分前所為,則該施用行為,應為上開緩起訴處分 效力所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緩起訴處分效力自亦及於 緩起訴處分前,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之低 度行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緩起訴處分亦未經合法撤 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與施用毒品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毒品部分再行起訴。 則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 憑,已如前述,足見附表所示之物品屬違禁物,此部分亦未 涉及被告其他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有聲請沒收之旨,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2 殘渣袋 1個  3 鏟管 1支

2024-11-29

SLDM-113-審易-2071-202411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澤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澤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交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 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全程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元工藝加工廠」之人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號予「東元工藝加工廠」之人, 並將告訴人陳其鴻匯入該帳號之款項予以提款轉交之工作, 惟其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元工藝加工廠」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東元工藝加工廠」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歷經兩次修正,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 見113年度立字第886號偵查卷第13頁、偵卷第45至47頁), 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因告訴人無意願協調,致雙方未能進行調解,而未賠付告訴人分文,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提供帳戶並受人指揮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未拿到報酬等語(見113年度立字第88 6號偵查卷第12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 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應認本案查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全部提領交付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東元工藝加工廠」之成年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 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   被   告 鄭澤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澤翔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元工藝加工 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東元工藝加工廠」使 用,「東元工藝加工廠」則於112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陳其鴻,假冒為其外甥,向其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 ,致陳其鴻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4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 幣2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鄭澤翔依指示,於同 日11時55分及5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該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 「東元工藝加工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因陳其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其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澤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澤翔欲申辦貸款,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東元工藝加工廠」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其鴻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其鴻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第871號刑事判決 被告鄭澤翔與「東元工藝加工廠」共同利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誘騙其他被害人,再由被告將詐欺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及「東 元工藝加工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訴-1454-202411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588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陳姿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集保股票債 權,第三人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竹市等,業據債 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集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則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KSDV-113-司執-137588-20241127-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下一人之 獨立上訴人 (其配偶)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吳米琪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 日11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潘筱葳除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外,其亦為被告吳米琪之配偶 ,有被告潘筱葳、吳米琪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潘 筱葳同時為被告吳米琪之利益提起本案上訴,要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潘筱葳為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 明示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227頁 、第292頁至第29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均於原審已 坦承犯行,故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被告潘筱葳之辯護人為被告潘筱葳之利益稱:被告潘筱葳 坦承犯罪,且取得物品均未開封而返還被害人,被告潘筱葳 並未有本案犯罪利益,且有意願跟被害人調解,請予從輕量 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被告吳米琪之辯護人 為被告吳米琪之利益稱:被告吳米琪之犯罪手段並非重大, 犯罪所得亦已歸還被害人,且有和解之意願,請考量予以酌 減其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 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潘筱葳、吳米琪2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再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2人取得贓物之價值,及該等物品均為警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張以欣、吳小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4 0日、50日,各應執行拘役8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所受損害 ,且所竊得之物均發還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等節,顯已 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 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 審之量刑結果。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及被告潘筱葳、吳米 琪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主張本件犯罪所得均已歸還被害人 ,且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和解或調 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均為 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一情,已經原審執為 量刑審酌事項,已如前述,另關於和解或調解部分,被告 2人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達成和解或調解 ,且被告潘筱葳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2人仍尚未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達成調 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75頁、第302 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再以被告2人本案所 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之竊盜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種類中較輕微之拘役 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2人前開刑度,其量刑更難認 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事。是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以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採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潘筱葳上開各項量 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以前開刑度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更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被告潘筱葳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潘筱葳上訴 意旨認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7

SLDM-112-原簡上-3-2024112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筱葳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45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 2月9日起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年111年1月1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小偉」停放於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之車內,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物。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因與吳米琪另涉犯他案為警逮捕,並在翌(30)日凌 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內,為警發現吳米琪鞋墊底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潘筱葳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均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抗辯111年12月22日晚間警察攔檢盤查卻逕行搜索,該次 搜索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係經違法搜索取 得,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 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8條 定有明文。警員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對於犯罪之發覺,通常 伴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 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2種不同程序截然劃 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 條例等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 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 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 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已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 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 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 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 ,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 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 不可;又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 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 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 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 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係於1 11年12月2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對被告進行盤查,並在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涉嫌供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吸食器及被告之錢 包(藏放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現場密錄器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602號卷第9至11、14、19頁背面 至20頁)。而就盤查及執行搜索之過程,證人即現場執行之 警員王俊崴於原審證稱,之前淡水一帶有娃娃機竊盜案,經 科技比對車牌,發現被告車輛進來淡水,警方就出去找這部 車,當初監視器有拍到竊嫌犯案時的車號,而且有很多件, 因此在群組就有同仁提醒注意這部車;攔下被告車輛進行盤 查,在執行搜索之前有問過被告是否可以看車輛等語(原審 審原易卷第171至173頁)。佐以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明確 記載:被告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12月22日接受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搜索身體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 「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本人簽名捺印的」 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6頁背面),足認警察斯時執行搜 索,業經被告之自願性同意為之。  ⒊雖被告辯稱當下並未經其同意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事 後到警局時才簽署云云,惟:  ①查證人王俊崴已證稱,本案開始執行搜索前有取得被告之同 意,已如前述。佐以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21時27 分28秒,警員盤查被告時,有以手電筒從右前車門玻璃窗外 側查看車內,另一名員警走到左前車門,於21時27分39秒稱 「我們要查看裡面」等語,此時被告亦走向左前門,站立在 旁,警察詢及車內中控台處之零錢盒,並問「20號凌晨4點 的時候,你們不是有去老街的娃娃機去破壞拿那個錢嗎」等 語,被告即自行開啟左前車門,自車內取出綠色零錢盒交給 警察,嗣警察關起左前車門,與被告一同走到車輛右邊,再 開啟右前車門,詢問被告「車上還有零錢盒嗎」,並彎身探 入車內查看取出物品,稱「這是你的菸嘛」,被告即答稱「 對啊」,警察又問「沒什麼違禁品吧」、「車子是誰的」, 被告即稱「我的啊」,警察二度彎身探入車內,持手電筒查 看,詢問被告「啊你車上要是有零錢呢」,被告即答稱「那 台機台的零錢只有200多塊,已經沒有了」,警察追問「200 多塊?你確定?」,被告又稱:「那台機台真的沒有什麼錢 」等語,21時29分41秒時,警察再問:「啊你那個『給溪』( 按即台語之工具)呢」,被告即自駕駛座取出螺絲起子遞給 員警,員警將螺絲起子舉起,被告將左前車門關上,21時30 分29秒時,警察坐在駕駛座上,持手電筒照射駕駛座查看, 並徒手在前座翻找物品,詢問「都沒有零錢了嗎」,在此同 時,被告在車外與另2名警察交談,於21時30分39秒許,警 察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於21時31分21秒,警察稱「對啊 ,你還是採尿人口」,被告即稱:「對啊,我這次有驗啊」 ,21時31分31秒,警察稱:「你自己看一下,看有沒有違禁 品」,21時31分47秒,警察再彎身進入後座查看並翻動後座 物品,且詢問被告:「你採驗是什麼時候」、「11月喔?」 ,被告答稱:「那等一下是要跟你們去做筆錄嗎」,警察稱 :「做完就可以離開了」,被告稱:「所以做完就可以離開 嗎」、「嚇死我了,我還想說...」,於21時32分21秒許, 警察自後座取出一個白色背包,自背包內拿出外裹塑膠袋之 吸食器,此時詢問:「皮包裡面這個是誰的東西,坦承一下 」,被告即稱「哪一個、你說哪一個」、「在哪裡拿到的」 ,警察稱「白色皮包」,被告即答稱:「那是我朋友的,我 朋友放我皮包的」,21時32分44秒許,警察將吸食器自塑膠 袋取出,並稱:「你確定捏?因為車子是你的,車子在你的 使用範圍耶」,被告仍稱:「可是沒有辦法,你自己看我車 子就知道很多東西啊」,21時33分10秒,警察繼續在後座翻 找物品,警察詢問:「你之前咖啡包不是有幾百包還是... 嗎?」,被告答稱:「那不是我啦,不是,那是朋友的啦」 ,警察問:「朋友的?那怎麼會在你車上?車子不是你在使 用的嗎?你車子有借給別人嗎」,被告即稱:「有啊」、「 今天早上才借給我朋友啊」,警察追問:「證號跟我講一下 ,可以嗎?你朋友是誰」等語,此後警察通知女警前來搜身 進行附帶搜索,於21時39分06秒,將與吸食器包在一起的白 色塑膠袋拆除後,發現裡面還有以紅色包裝袋包裹之物品, 將橡皮筋解開後,裡面有白色粉末1包等情,亦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所附密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審原易卷第170 、187至237頁)。是由警察以手電筒照射查看車內發現零錢 盒時,確有要求要查看車內,此時被告即配合開啟車門、取 出零錢盒,並由警察繼續查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物品,被 告並在車旁等候警察執行搜索等情況,已足認證人王俊崴上 開所證在本案執行搜索前有取得被告同意之說法為可信。  ②至證人王俊崴固證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 後再填寫,搜索當下並沒有給被告等語(原審審原易卷第17 3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謂「自願性」同意,係 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 、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綜合一切 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 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 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 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 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 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 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 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 第13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察於攔檢盤查被告車輛 後,在查看被告車內後,執行搜索前,確有詢問被告,而被 告在警察開始執行時,甚且配合執行,且與警察對答時,亦 未見有何受到心理或物理上之壓制而影響自由意思之情形; 況被告於翌日下午5時34分許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亦答稱:「(問:警察在調查一件竊盜案的時 候,你承認確實有偷娃娃機內的東西,在過程中又在)000- 0000號的車內找到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在你同意警察搜 這台車之前,警察有無打你、罵你、恐嚇你或對你做不正當 地行為?)沒有」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32至33頁),足 認被告於執行搜索前係基於自願而為受搜索之同意,且依上 開說明,此並不以在搜索前簽署書面文件為必要。  ⒋綜上,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同意警員執行搜索云云 ,顯無可採。從而,本案搜索所得之扣案物,既係經警方合 法搜索所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又抗辯其經違法搜索、違法逮捕,受制於心理壓力始同 意採驗尿液,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質 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 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 旨記載於筆錄(或由被採尿人出具採尿同意書)。又所謂自 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 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而言。  ⒉111年11月22日晚間係因警察對被告進行盤查,且就被告駕駛 之車輛進行合法搜索,因查證結果得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在上開車輛後座發現白色皮包內有吸食器,警察轉而合 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遂依處理施用毒品案件 之流程辦理,經被告同意配合前往警局及同意警方對其採尿 送驗等情,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即明,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602號卷第17頁)。觀之上開同意書 ,確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且在日期欄下方,有以灰 色網底特別註記:「受採尿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採 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 同意」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是否你本人簽名捺印?)是我本人簽名捺印」等語(偵 字第1602號卷第7頁背面),被告為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於11 0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1 年、112年間又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桃原檢字第2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易字第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5至48頁),對此更難諉為不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上訴意旨所指受制於心理壓力始配合採尿之情形,足認其 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液採驗。  ⒊況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規定,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 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 行犯論(即準現行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是司法 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如 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 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本件 被告經警盤查時得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在其車內扣得吸 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客觀上已足以形成相當之確 信,可疑為犯罪人,為準現行犯,警察本得予以逮捕,並帶 回警局訊問,就此程序並無違法逮捕之可言。況被告已自願 同意受尿液採驗,則警察在被告同意下進行採尿勘察程序,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等證據之取得程序,乃屬合法正當。  ⒋是被告抗辯其此部分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均為違法取得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111年12月30日採驗尿液時,並未 告知被告得拒絕驗尿,其同意有瑕疵,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 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簽署勘察採 證同意書時,欄位上方業以粗黑較大字體記載:「同意人確 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語,此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字第202號卷第45頁);加以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問:自願勘察採證同意書是否出於你本人 真切同意簽名捺印?)是,是我親自簽名捺印」等語(毒偵 字第202號卷第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對警方 實施的採尿程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毒偵字第20 2號卷第58頁),被告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甫 於111年12月22日經警採驗尿液,該同意書上已特別註記: 「受採尿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 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亦如 前述,則被告當能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是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此部分尿液採驗未經其同意云云,亦不足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偵字第1602卷第6至8 、32頁,毒偵字第202號卷第18至22、57頁,原審審原易第1 8號卷第88頁,原審審原易第68號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18 、20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2023/01/0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01/1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 足憑(偵字第1602卷第9至11、13、17至18、20至21、44頁 ,毒偵字第202號卷第36至40、44至46、76頁);且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2小包經鑑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為各0.5562公克、0.610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2月8日、112年2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27頁,毒偵字第202號卷第82頁), 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雖被告於原審供稱2次施用之毒品來源都是「黃博琨」提供 云云(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8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111年12月22日施用的毒品來源為「小偉」,居住在三 峽、桃園一帶,年紀30出頭左右,沒有他的聯絡方式,臉書 暱稱為「歐拉拉」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7頁);而111年 12月29日查獲的毒品來源是「趙雨默」,伊僅有IG帳號「yu mo1826」的聯絡方式等語(毒偵字第202號卷第20頁),與 其於原審時所述前後不一,且均未提供可供進一步查證之年 籍資料,已難遽信為真。況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亦稱:「被告潘筱葳於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按即另案吳 米琪涉嫌竊盜案)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黃博琨等人所提供,惟 本分局迄今查無相關事證」等語,有該局112年6月20日花市 警刑字第1120018687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 125頁),且觀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回函所附警詢筆錄 ,被告係陳稱其有到黃博琨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住處去 施用不用錢的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前往是112年4月30日晚上 去拿毒品施用等語(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128頁),顯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而均論以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共2罪),審酌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無法戒除毒品,足見 其智力薄弱,且施用毒品對其身心健康之戕害,與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予以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原判決附表編號1、3),及含有難以析離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2),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警方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未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1組部分(見原判決第2至6頁),所為論斷雖非 妥適,本院已就該等證據為合法搜索取得、應具證據能力之 理由說明如前,惟原判決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自無就上開認定不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違法搜索、違法逮捕、違法採尿,所得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其認罪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尿液檢體、尿液檢驗 報告等,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認罪自白, 有上開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以佐證,足認為真實可信,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原上易-41-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靖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徐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與 告訴人黃珩亦因網路遊戲產生不滿,即以言詞侮辱並惡言恫 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然因就條件無共識而未能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其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處理廠員工,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5號   被   告 徐靖杰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杰及黃珩亦均為網路遊戲「劍靈2」之玩家,徐靖杰不 滿遊戲暱稱為「噢是噢」之黃珩亦加入遊戲中之韓國人公會 ,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2時 1分至42分許,在「劍靈2」遊戲伺服器「火炮蘭01」公開聊 天室以暱稱「人本無情」傳送訊息「噢是噢最讓台灣人丟臉 ,跑去當走狗QQ」、「噢是噢跟小念仔最不要臉的兩個人」 、「噢是噢再多課一點,不然你又要回來舔LP了」、「噢是 噢聽說你要告我,那你一定要告欸,我才能找人去法院堵你 」,使黃珩亦心生畏懼,且人格及名譽皆受貶損。 二、案經黃珩亦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靖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珩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劍靈2」伺服器「火炮蘭01」公開聊天室頁面截圖、「人本無情」基本資料及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3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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