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107年度偵字第9
338、9339、1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7、80頁),已明示僅針對被
告曹禮坤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擔任車手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至就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7所示擔任車手而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此部分經原審認定被告將該等前置特定犯罪所
得提領並轉出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而非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故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等罪,原審所為之有罪判決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部分
,先予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就上開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8所示擔任車手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
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貳、所
載)。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自
白明確,並經同案被告呂濠志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賴濬紳
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
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7日18時26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20,987元(實係29,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
片、提領一覽表等證據附卷可佐,被告前開犯行應屬明確。
原審徒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前開部分詐欺款項,即遽認
被告無共同參與前開部分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定
有違常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
四、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呂濠志之
供述、被害人賴濬紳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
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7日18時26
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
覽表、人頭「周意霖」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薛勝天」申設永豐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
據此認定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不僅並非被告所提領,後續交付款項
予詐欺集團上手之過程,亦未有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
款項之轉交,而難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檢察官指述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8部分亦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等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而被告確有於106年間,加入綽號「小K」之曾逸旻、呂濠志
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就此並未爭執,且已
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以被告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
於其有參與部分,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之
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
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是尚難僅憑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車手提領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事實,即認本件詐欺集團對所有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相
關犯罪行為,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關於前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入款項之流向,共同被告呂濠志供稱:提領一覽表及
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5至38(即如附表編號6
、8「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提領畫面,見106偵
17755卷第28頁至第29頁)領款的人是我,沒有其他共犯,
都是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我領完是交給「小K(即曾逸旻
)」所指定之人,而曹禮坤是在我忙或玩遊戲的時候,我會
把提款卡拿給曹禮坤叫他幫去領,曹禮坤領完錢就把交給我
,我再上繳給對方(即曾逸旻)指定之人,但是編號35至38
都是我持提款卡去超商領款之影像等語(106偵17755卷第21
頁至第22頁、第520頁)。是由共同被告呂濠志之供稱可知
,只有在共同被告呂濠志忙的時候才會請被告領款,不然平
常均是共同被告呂濠志自己領款而把款項往上交給曾逸旻所
指定之人,至於提領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人為共同被告呂濠志,款項也是共同被告
呂濠志自行上繳,而與被告無涉。另依被告與呂濠志於自動
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提領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人確實
並非被告,而為共同被告呂濠志(106偵17755卷第28頁至第
29頁,編號35至38領款畫面)。是依共同被告呂濠志所述及
前開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資料,關於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不僅並非被告所提領,後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上
手之過程,亦未有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款項之轉交,
自難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或據此推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自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而須對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判決
編號6、8所示,亦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
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
34號、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107年度偵字第9338號、107年度
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禮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六、八所示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曹禮坤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綽號「小K 」之曾逸旻、呂濠
志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曹禮坤即與曾逸旻(另
案通緝中)、呂濠志(呂濠志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7「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5、7「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而後由呂濠志依曾逸旻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5、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後,交予曹禮坤,推由曹禮坤於如附表編號1至5、
7「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受款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呂濠志,再由
呂濠志將曹禮坤領得款項交予曾逸旻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何瑀璇、鄭惠玲、王浚鐸、周宏信、洪珮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曹禮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113金訴緝4卷第
131頁至第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禮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3金訴緝4卷第8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濠志(106偵17755卷第12頁至第23
頁、106偵17755卷第519頁至第522頁、106聲羈268卷第10
頁至第14頁、107偵9339卷第8頁至第14頁、108金訴111【
卷一】第175頁至第189頁、第309頁至第325頁、108金訴1
11【卷二】第197頁至第215-1頁、第272頁至第285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瑀璇(106偵17755卷第95頁至第97頁)、
鄭惠玲(106偵17755卷第99頁至第100頁)、王浚鐸(106
偵17755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周宏信(106偵17755卷
第174頁至第178頁)、洪珮綺(106偵17755卷第320頁至
第323頁)、證人即被害人葉軒貝(106偵17755卷第138頁
至第14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瑀璇提
供於106年7月22日21時5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6偵17755
卷第98頁)、告訴人鄭惠玲提供於106年7月22日22時12分
許轉帳匯款3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06偵17755卷第106頁)、被害人葉軒貝提供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6偵17755卷第142頁)、告
訴人王浚鐸提供於106年7月16日16時6分許轉帳匯款2萬9,
987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147
頁)、告訴人洪珮綺提供於106年8月2日17時43分許轉帳
匯款2萬1,345元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6偵1
7755卷第324頁)、告訴人何瑀璇、鄭惠玲、王浚鐸、周
宏信、洪珮綺、被害人葉軒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106偵17755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
5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曹禮坤
與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
106偵17755卷第24頁至第29頁)、被告曹禮坤於106年8月
2日17時46分,在淡水捷運石牌站提款機,提領2次得款共
3萬2,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偵9338卷第1
6頁至第17頁;107偵9339卷第20頁至第21頁)、人頭「黃
世坤」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497頁至第498頁)、人頭「
許益誠」申設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機構回復警察機關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106偵17755卷第500頁)、人頭「許益誠」申設新光
銀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
卷第503頁)、人頭「尤冠程」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0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日元銀字第10800
0099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
卷第546頁至第54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服務部108年1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0001801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49頁
至第5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月1
1日108中法查密字第02832號書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53頁、第555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108年1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00618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63頁至
第565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107偵9338卷第26頁至第28頁)、
告訴人鄭惠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偵177
55卷第105頁、第108頁)、告訴人王浚鐸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偵17755卷第150頁至
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告訴人周宏信之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106偵17755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告訴人洪珮
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6偵1
7755卷第321頁、第329頁至第3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109年9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4730號
函及所覆說明(108金訴111【卷二】第191頁)、臺北市○
○區○○路0號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Google地圖步行距
離資料(108金訴111【卷二】第19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卷內雖無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於106年7月16日16時4
0分、41分許,自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新光銀行戶
名許益誠帳戶(下稱本案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
萬0,005元、1萬0,005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呂濠志因在網咖玩遊戲無暇領款,遂
將提款卡交予其領款等情(107偵9339卷第44頁至第4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濠志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稱曾逸旻指定之人係於提款日之前一日晚間或當
日上午,將提款卡交予其,因有時其在網咖玩遊戲沒空領
款,遂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提款後,由其於當日晚間將提領
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曾逸旻指定之收款者,被告均係
受其指示提款等情(107偵9339卷第14頁、106偵17755卷
第520頁、108金訴111【卷二】第199頁),堪認被告提領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款項,均係受呂濠志指示
所為,呂濠志於被告領款時不會同去,且呂濠志在被告領
款當日,不會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第三人領款。而本案許
益誠新光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16日16時40分、41分許,經
以提款卡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之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中油文林站右側,而同一帳戶於同日16時3
7分許,經以提款卡提領1萬7,005元之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大店,此二提款地點相距僅
約160公尺,步行時間僅約2分鐘等情,此有提領紀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9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093034730號函、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6
偵17755卷第26頁編號17,108金訴111【卷二】第191頁、
第193頁),足見該帳戶於106年7月16日16時37分與同日1
6時40、41分提領時間、地點甚為相近;因106年7月16日1
6時37分,自本案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提款之人為被告一
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次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偵17755卷第26頁編號17),
參酌前揭所述,堪認同日16時40分、41分許,自同帳戶提
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之人亦為被告無誤。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指稱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
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
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為特殊洗錢罪,其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
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如附
表編號1至5、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足認
被告提領之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
之所得,參酌上開所述,被告將該等前置特定犯罪所得提
領並轉出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要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檢察官
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名(113金訴緝4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曾逸旻、呂濠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
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
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與曾逸旻、呂濠志、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7「提款時、地、金額」欄所載
時間、地點,自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接續提領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7所示之各犯行(共6次),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
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
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葉軒貝遭受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
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及呂濠志指示被告於106年7月16日
16時40分、41分許,自該帳戶提款」之事實;然葉軒貝係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許益誠元
大銀行帳戶及本案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葉
軒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6偵17755卷第138頁至第141頁
),且葉軒貝匯入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呂濠志指
示被告提領,業於前述,足認上開起訴書漏未記載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葉軒貝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許益誠
元大銀行帳戶,並由呂濠志指示被告自該帳戶提領葉軒貝
所匯款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曹禮坤(即被告)於106年7 月
16日16時12分、13分許,自本案許益誠元大銀行帳戶,提
領2萬元2次、9,000元1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
「曹禮坤(即被告)於106年7月22日21時55分許,自本案
黃世坤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萬元」之提領紀錄部分,因無
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則被告提領該
等款項之行為,是否涉有詐欺或洗錢犯行,尚待檢察官偵
查,且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依
一般社會通念,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為斷,則被告提
領上開由不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即非本案起訴範圍,
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將所提領
款項交付予呂濠志,再由呂濠志將被告領得款項交予曾逸
旻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參與本件之詐
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
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113金訴緝4卷第82頁、第14
6頁至第147頁,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領款車手,並非主導
犯罪之人,兼衡其本件受害人數達6人,且有與如附表編
號2(鄭惠玲)、4(王浚鐸)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全數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
錄(108金訴111【卷一】第200-1頁至第200-2頁)、109
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108金訴111【卷一】第236
-1頁至第236-3頁)、公務電話記錄(108金訴111【卷二
】第183頁、第185頁)、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庭呈郵政匯
款申請書之影本(108金訴111【卷二】第222頁至第224頁
)在卷可稽,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113金訴緝4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7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
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
各罪(共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108金訴111【卷二】第200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
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
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7「提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均將之後交付予呂濠志,再由呂濠志轉
交曾逸旻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已不具處
分權,亦毋庸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呂濠志、曾逸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
6、8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8「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6、8「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8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呂濠志之
供述、被害人賴濬紳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
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7日18時26
分許轉帳匯款2萬0,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
覽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然亦辯稱賴
濬紳(如附表編號6)、張鈺尉(如附表編號8)的被害款項
是呂濠志去領的,自己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6
、8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8「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
6、8「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8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賴濬
紳(如附表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尉(如附表編號8
)之證述、被害人賴濬紳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
行晶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
7日18時26分許轉帳匯款2萬0,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
拍照片、提領一覽表、人頭「周意霖」申設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薛勝
天」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惟關於前開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款項之流向,共同被告呂濠志供稱:提領一覽表及
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5至38(即如附表編號
6、8「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提領畫面,見10
6偵17755卷第28頁至第29頁)領款的人是我,沒有其他共
犯,都是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我領完是交給「小K(即
曾逸旻)」所指定之人,而曹禮坤是在我忙或玩遊戲的時
候,我會把提款卡拿給曹禮坤叫他幫去領,曹禮坤領完錢
就把交給我,我再上繳給對方(即曾逸旻)指定之人,但
是編號35至38都是我持提款卡去超商領款之影像等語(10
6偵17755卷第21頁至第22頁、106偵17755卷第520頁)。
是由共同被告呂濠志之供稱可知,只有在共同被告呂濠志
忙的時候才會請被告領款,不然平常均是共同被告呂濠志
自己領款而把款項往上交給曾逸旻所指定之人,至於提領
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
人為共同被告呂濠志,款項也是共同被告呂濠志自行上繳
,而與被告無涉。另依被告與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
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提領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人確實並非被告,而為
共同被告呂濠志(106偵17755卷第28頁至第29頁,編號35
至38領款畫面)。是依共同被告呂濠志所述及前開自動櫃
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資料,關於如附表編
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不僅
並非被告所提領,後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過程,
亦未有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款項之轉交,自難認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附表編號6、8部分均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諭知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何瑀璇 (提告) 何瑀璇於106年7月22日21時1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寬宏售票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何瑀璇將遭多次扣款,會由銀行人員與何瑀璇聯絡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何瑀璇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錯誤設定等詞,致何瑀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22日2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匯款2萬9,989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戶名黃世坤、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年7月22日2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士鑽門市,提領1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106年7月22日21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士鑽門市,提領2萬元。 2 鄭惠玲 (提告) 鄭惠玲於106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鄭惠玲先前在寬宏售票系統購買演唱會門票時,遭重複刷卡,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鄭惠玲之帳戶將遭警示等詞,致鄭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22日2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匯款2萬9,985 元。 中小企銀戶名黃世坤、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2日2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有與告訴人鄭惠玲達成和解(新臺幣8,000元),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完畢 106年7月22日22時17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3 葉軒貝 葉軒貝於106年7月16日14時5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明洞國際網站客服人員,因葉軒貝先前在該網站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重複訂購,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來電,對方詐稱葉軒貝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葉軒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16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2 萬9,985 元。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即原大眾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某處,提領2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106年7月16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106年7月16日16時18分許,在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1 萬7,985 元。 106年7月16日16時22分許,在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1 萬1,985元。 106年7月16日16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106年7月16日16時38分許,在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2 萬9,98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40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106年7月16日16時41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4 王浚鐸 (提告) 王浚鐸於106年7月16日15時12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完美住宿網公司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王浚鐸先前訂房消費次數重複設定為12筆,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王浚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王浚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16日1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環北郵局,匯款2 萬9,987元。 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有與告訴人王浚鐸達成和解(新臺幣6,000元),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完畢 106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5 周宏信 (提告) 周宏信於106年7月16日16時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HITO本舖購物網站人員,因周宏信先前上網購物時,遭誤設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12個月,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來電,對方詐稱周宏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周宏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 年7 月16日16時3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中埔街旁全家超商,匯款1 萬7,985元。 新光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大店,提領1 萬7,000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6 賴濬紳 賴濬紳於106年7月7日18時3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饗食天堂店員,因員工誤將賴濬紳加入會員,致賴濬紳將遭扣款,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富邦銀行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賴濬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賴濬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7日1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萬9,985 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中壢分行戶名周意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7日18時43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呂濠志 曹禮坤無罪 無 106年7月7日18時44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7 洪珮綺 (提告) 洪珮綺於106年8月2日16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網路賣家,因洪珮綺先前網路購物取貨時,遭超商店員重複輸入數量,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洪珮綺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洪珮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8月2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1,345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樹分行戶名尤冠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2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石牌站,提領2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106年8月2日17時47分許,在捷運石牌站,提領1萬2,005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應予更正)。 8 張鈺尉 (提告) 張鈺尉於106年7月7日16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志光公職補習班人員,因張鈺尉先前購買書籍時,遭誤設為多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錯誤交易等詞,致張鈺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7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匯款2萬9,987元。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戶名薛勝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7 日18時29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呂濠志 曹禮坤無罪 無 106年7月7日18時30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TPHM-113-上訴-449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