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3號
原 告 郭國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國明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郭木松之遺
產,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2,552元(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5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主
張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1,27
6元(5,242,552× 1/2 =2,621,276),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27,037元。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1年8月3日即繼承開始
之日起,每月1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遷離止,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請求111年8月3日至本件訴訟
繫屬前1日即113年12月2日,金額為420,000元(計算式:15,0
00x28=420,000),應徵收裁判費4,520元。
㈢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322,000元,應徵收裁判
費3,530元。
㈣前開㈠至㈢,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8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SLDV-113-家補-81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