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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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遠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91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 號、第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第2682號、第2832 號、第3621號、第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觀諸本件查獲經過,是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察查獲, 而卷內均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查獲過程中,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 罪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6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為友人「劉智誠」之男 子等語(見偵卷第80頁),然因未提供年籍及完整地址,故 未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 67560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針筒本身,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 2 殘渣夾鏈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毛重0.202公克 3 針筒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4 運動型智能手錶 1盒 已返還被害人 5 電競藍芽耳機 1盒 已返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許遠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 號、第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第2682號、第2832 號、第3621號、第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正興路朋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日4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因涉嫌竊盜案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已施用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41公克)、殘渣夾鏈袋1 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遠智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清單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出具 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遠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20

KSDM-113-原簡-89-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7號   被   告 黃偉誠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00樓之00內,因債務問題與陳秉祥起爭執,進而互相 扭打,黃偉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折疊刀1把刺 入陳秉祥後背,致陳秉祥受有右胸部穿刺傷併嚴重氣血胸之 傷害。 二、案經陳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折疊刀1把刺傷告訴人陳秉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政傑、潘宥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殺人罪之成立, 須於行為實施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與其 構成要件相當。經查,告訴人與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而有 嫌隙,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 。又告訴人雖遭被告持折疊刀1把刺傷,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然被告持折疊刀1把刺傷告訴人1次後,即未再攻擊告 訴人,顯然其並無必置對方於死之決心,被告應非基於殺人 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至為明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 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扣案之折疊刀1把,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

2024-12-19

KSDM-112-審易-1667-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三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財損,暨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林三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 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3 段與文賢南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倪國荃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3時35分許對林三吉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倪國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18

KSDM-113-交簡-2692-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瑋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瑋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為「搜 索暨扣押筆錄」,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瑋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27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0.766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乙節,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0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25850卷第47頁)在卷可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0號   被   告 韓瑋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瑋豪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陽明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1,500元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750公克),而 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 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瑋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17

KSDM-113-簡-3778-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 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   被   告 劉枝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枝明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經武路與鳳仁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7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枝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17

KSDM-113-交簡-2695-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哲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哲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游哲凱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游哲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表示對原判決事實欄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量刑過重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 明示就本案上述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對原判決事實欄三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願意坦承,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同條第1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 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   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 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三被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自己 勞力獲取財物,明知共犯周璟希交付之李坤明之信用卡,未 獲李坤明同意或授權,仍將李坤明之信用卡交付游登懋盜刷 ,幸遭刷卡機拒絕交易而未遂,所為造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但於本院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欲刷卡 消費之金額等犯罪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定應執行刑   被告另有收受贓物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 定在案,其在本案犯行前後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65、69頁),有合於多罪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應 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決定如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故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陸、被告另犯之收受贓物犯行、原審同案被告賴禹亘、周璟希均 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上易-31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2號、112年度偵字第2 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卷第50頁、第8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 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係 被警方釣魚抓到的未遂犯,並有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 情節非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   下:   ⒈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 為吳季恩,並提供吳季恩之大概年齡及住所,由警方調口 卡讓其指認。然卷查並無被告與「吳季恩」聯繫之通話紀 錄,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亦付之闕如,本件既係員警逮捕 被告時當場扣得系爭手機,嗣復經員警與被告會同檢視系 爭手機內容,若被告確有與「上游」吳季恩聯繫,豈會未 留存任何通訊紀錄或對話截圖。況上情亦與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霧峰分偵字第1130015950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回覆原審法院稱:本件未能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得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乙節,互核相符。再者, 本院查吳季恩之前案紀錄,亦查無毒品或其他相關之犯罪 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77頁)。可徵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經警以「誘捕偵查」查獲 ,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4.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酌減等語,洵屬無據。   5.結論:    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加重事 由及刑法未遂犯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均依刑法未遂犯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之餘地,業經原審本院詳述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㈠明知系爭咖啡包皆具成癮性,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著手販賣,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 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屬不該;㈡經警誘捕 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 誤,尚有悔意; ㈢於本件前未幾,另對兒童犯重傷害 及凌虐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法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2年4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略多有 期徒刑數月之刑,自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可言。且客觀 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 ,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1

KSHM-113-上訴-616-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憲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並補充不採被告邱憲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前往 告訴人乙○○住處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去忠孝一路告訴人住處附近,但我不 知道我經過的那邊有無距離100公尺云云。惟查,被告既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且對於該院所諭令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100 公尺乙事早已了然於心,此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自明(偵卷第21頁),則被告本 應隨時注意遵守該保護令,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無視保護 令之禁止命令,在未有任何要事下,僅因行經告訴人住處附 近即稍事停留(此觀之被告警詢中供稱其係於上班途中行經 該處,並稍微停留一下等語自明,見警卷第3頁背面),已 難認有據;況自告訴人住處至被告自陳其前往之高雄市忠孝 一路473巷間,兩者距離僅約莫20公尺,此有卷附GOOGLE地 圖可參(警卷第21頁),核與100公尺相距甚遠,佐以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警卷第3頁),其自無混淆20公 尺與100公尺距離差距甚遠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所執上開辯 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素行尚稱良好,詎其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行為,接近告訴人之住所100公尺內,以此等方式違反保 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且考量犯後猶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 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被   告 邱憲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憲文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憲文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5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邱憲文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 遠離乙○○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至 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邱憲文明知上開保護 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6時1 5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忠孝一路473巷內(距離乙○○ 上址住處約20公尺),未遠離乙○○上址住處100公尺,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嗣113年5月19日6時27分許,邱憲文與乙○○ 以臉書語音通話時,告知乙○○使用之機車有違規停車情形, 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憲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 場蒐證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共4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09

KSDM-113-簡-4663-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6號、第8202號、第8208號、第8227號、第8228號、第10454號、 第10460號、第11727號、第11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家中缺錢」。 2、犯罪事實二第1行之「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更正為:「黃嘉祥因家中缺錢,又見物品無 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嘉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編 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 於起訴書附表一時間及地點,提領陳氏玉敏帳戶內款項之數 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竊盜9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電 信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先前另案(本院99年度聲字第 2335號)遭撤銷假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犯行,罪質與本案相同,更 於前案執行近8年而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加節 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至1 年間便再犯本案各次竊盜、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雖誤稱被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徒刑1 0年,於111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然僅係對定 執行刑之範圍判讀錯誤,對執行完畢事實及日期之主張尚無 重大錯誤,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方式竊得提款卡後,又假冒係陳氏玉敏本人或有 權使用之人,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88,700元,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竊得及盜領之財物數 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 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失,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偽造文書、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部分 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暨其為國中肄業,入 監前在市場賣魚,尚需扶養中風之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 審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 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附表編號1、3至9各次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 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罪質仍 非完全相同,且時間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 所有人並未完全重疊,被害人數達8人,竊取、提領之現金 合計已逾11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入監執 行,卻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密集藉由 竊盜、盜領等方式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 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1、3至9定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盜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 編號2之犯罪所得均為食品,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見警二 卷第4頁),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 力奕勛供述之價值295元計算並追徵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但未尋獲發還之證件、金融 卡、存摺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 財產價值;另編號8之鑰匙並未扣案,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 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且更換門鎖後鑰匙即喪失效用, 執行上更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同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 工具,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    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陳氏玉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陳氏玉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1頁)。 3、陳氏玉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灰色花紋長夾壹個、紫色花紋零錢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力奕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力奕勛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3至2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至41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右金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右金蘭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三卷第11至25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雞飾品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林 瀞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林瀞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3至1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3至2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林倚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林倚男警詢證述(警五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9至25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李美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李美佳警詢證述(警六卷第27至28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六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1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手機2支、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均已尋回並發還,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王晴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王晴瑤警詢證述(警七卷第33至3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七卷第65至73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25至30頁、第37至3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Airpods壹個、行動電源壹個、I CASH卡壹張、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手機1支、身份證及學生證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均已尋回並發還,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張琍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1、張琍淳警詢證述(警八卷第9至1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八卷第15至1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焦枝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焦枝英警詢證述(警九卷第7至1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3至27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九卷第13至17頁、第21、2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1779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26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605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2539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368800號卷,稱警五卷。 六、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839500號卷,稱警六卷。 七、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983000號卷,稱警七卷。 八、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366500號卷,稱警八卷。   九、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38300號卷,稱警九卷。 十、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稱偵一卷。 十一、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稱偵二卷。 十二、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稱偵三卷。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卷,稱偵四卷。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稱偵五卷。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卷,稱偵六卷。 十六、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卷,稱偵七卷。 十七、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卷,稱偵八卷。 十八、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卷,稱偵九卷。 十九、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卷,稱本院審易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被   告 黃嘉祥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品隆 燒肉飯店」,徒手竊取陳氏玉敏置放在店內之背包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20,000元、灰色花紋長夾1個、紫色花紋零 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存簿1本及郵局 提款卡1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物),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接續以陳氏玉敏之生日輸 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金 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次領取陳 氏玉敏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88,700 元。嗣陳氏玉敏發現該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二、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 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新 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玉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力奕勛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四) 1.證人即告訴人右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五) 1.證人即告訴人林瀞於警詢中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六) 1.證人即被害人林倚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八) 1.證人即告訴人王晴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琍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十) 1.證人即告訴人焦枝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二、核被告黃嘉祥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9次竊盜、1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5日13時4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中門市」 5,000元 2 112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 同上 3,700元 3 112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仁門市」 20,000元 4 112年10月25日13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財物(新臺幣) 是 否提 告 備註 1 112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凱旋路口 徒手竊取力奕勛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點心(奶茶1杯、可麗餅1份、餅乾1盒及小鳳梨酥20入1份,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2 112年9月25日19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嵐多元複合養生館」 徒手竊取右金蘭所有置放於櫃檯上金雞飾品(價值3,600元)及零錢盒(內有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3 112年12月18日13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林瀞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OPPO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4 112年10月24日17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茶二棧」店 徒手竊取林倚男所有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OPPO手機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否 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5 112年12月初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悅來居旅店」 趁李美佳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李美佳所有置放在房間內包包1個(內有4,000元、手機2支、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4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6 112年12月17日3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簡單生活商旅」 徒手竊取王晴瑤所有置放於櫃檯後方之後背包1個(內有1,100元、手機1支、AIRPODS1個、行動電源1個、ICASH1張、身分證件4張、金融卡6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7 112年10月18日19時0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5樓之3日租套房內 趁張琍淳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張琍淳所有置放在房間內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證件、鑰匙及現金約2,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8 112年12月18日17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焦枝英所有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三星A14手機1支(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2024-12-09

KSDM-113-簡-2595-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宥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Sank」(即「張修恩」)(見調 查卷第11至15頁),嗣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依據被告指證 ,查獲該毒品來源張修恩,有該隊113年12月5日憲隊高雄字 第1130102736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 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陳宥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度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09

KSDM-113-簡-363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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