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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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與陳于智約定合作經營遊戲幣代收儲值服務,由王志 豪與陳于智各別在Weplay、探探、抖音、大陸抖音等APP上 搜尋欲儲值該等軟體遊戲幣項目之客戶,再由陳于智先向上 游遊戲幣廠商支付款項,將客戶所欲儲值之遊戲幣存入指定 之APP帳號內,王志豪則負責向該等欲儲值遊戲幣之客戶收 取代儲值款項,匯入王志豪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 戶內,王志豪嗣後再回款予陳于智,期間交易之價差再由2 人分潤,王志豪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客戶代儲值之價金款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志豪自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14分許起 至同年月11日14時15分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共新 臺幣(下同)228,252元後,詎王志豪因另案遭通緝而需生 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4月底,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已返還予陳于智之代收儲值 金總計126,587元後,將剩餘之101,665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嗣經陳于智催討未果後,報警處理,警據報後 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王志豪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10頁至第312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第235至241頁、第267至274頁、 第307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于智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證人廖彩伶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製 作之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通訊軟體 LINE、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偵卷第61至67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8278號函所附廖 麗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217 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事業   ,應秉持誠信態度為之,然卻擅自將業務上持有款項挪用侵   占,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 衡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入監前與母親 同住,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㈡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1,665元,業經認定如 前,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理念,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客戶給付之價金共計 228,252元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侵占其中之101,665元以 外,剩餘之126,587元亦同時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涉及業務侵占犯嫌,辯稱:伊有 將款項126,587元還給告訴人,並未挪為己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37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告訴人陳稱:我所製 作並提供給警方的明細表中,欄位註記王志豪刷卡及代轉出 金額的部分,是被告有返還給我款項,這部分我有做扣除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告訴人所製作並提供之 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1份可佐,足見 被告確係將前開代收客戶之儲值金共126,587元(詳如附表 二)返還予告訴人,並未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代收項目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20,000元 TikTok 2 112年4月6日21時28分 11,700元 抖音 3 112年4月6日22時 10,000元 TikTok 4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5,000元 TikTok 5 112年4月6日23時1分 10,000元 阿峰還款 6 112年4月7日0時17分 500元 探探 7 112年4月7日1時35分 9,500元 探探 8 112年4月7日14時 2,350元 TikTok 9 112年4月7日15時29分 3,000元 TikTok 10 112年4月7日15時38分 478元 TikTok 11 112年4月7日15時57分 13,740元 TikTok 12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5,000元 TikTok 13 112年4月7日20時17分 12,000元 探探 14 112年4月7日20時54分 3,000元 探探 15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10,000元 TikTok 16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5,000元 TikTok 17 112年4月8日9時40分 10,000元 探探 18 112年4月8日10時51分 4,900元 探探 19 112年4月8日20時31分 2,000元 探探 20 112年4月9日0時14分 22,450元 抖音 21 112年4月9日12時45分 2,000元 探探 22 112年4月9日20時08分 5,000元 探探 23 112年4月9日21時32分 1,900元 探探 24 112年4月9日21時34分 400元 探探 25 112年4月9日21時45分 1,500元 探探 26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 800元 探探 27 112年4月10日10時15分 478元 探探 28 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 1,200元 探探 29 112年4月10日12時20分 10,000元 探探 30 112年4月10日13時11分 4,580元 探探 31 112年4月10日17時13分 956元 抖音 32 112年4月10日17時34分 800元 探探 33 112年4月10日17時56分 2,330元 探探 34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 1,200元 探探 35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 1,940元 探探 36 112年4月10日19時53分 2,350元 探探 37 112年4月10日20時25分 1,200元 探探 38 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 5,000元 探探 39 112年4月10日21時50分 1,500元 探探 40 112年4月11日0時27分 1,600元 探探 41 112年4月11日14時15分 10,900元 Weplay 總計228,25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回款方式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19,758元 信用卡 2 112年4月6日22時 9,863元 信用卡 3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4,970元 信用卡 4 112年4月7日14時 2,317元 信用卡 5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4,798元 信用卡 6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9,983元 信用卡 7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4,992元 信用卡 8 112年4月8日18時10分 10,275元 轉匯 9 112年4月8日23時30分 20,790元 轉匯 10 112年4月9日21時48分 1,542元 轉匯 11 112年4月10日16時9分 10,000元 轉匯 12 112年4月10日18時5分 8,750元 轉匯 13 112年4月10日20時54分 5,000元 轉匯 14 112年4月10日22時7分 3,549元 轉匯 總計126,587元

2025-01-16

TCDM-113-易-1532-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永 李思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4號,及於本院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勝永及李思儀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勝永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李思儀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勝永、李思 儀分別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135至13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移送併辦,核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相同, 不影響量刑之審酌,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勝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永就本案於原審坦承犯 行,確已深感悔悟,並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調解,每個月都 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可證( 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45至153頁),請從輕量刑, 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李思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思儀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 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熊黎芮、葉其昌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 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各2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69至 1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因父親最近開刀,每個月 要給家裡錢,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陳勝永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思儀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相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原判決認 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陳勝永、李思儀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2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2人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思儀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原審認定被告李思儀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思儀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 陳勝永就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犯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但被告陳勝永於警偵中否認詐欺犯罪,且此部分 犯行係在警方監控下查獲,被告陳勝永顯非在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且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刑及同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李思儀就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向其他成員收取遭詐贓款之收水角色分工等事 實,於偵查、原審(見偵卷第301頁,原審金訴卷第107、11 8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原審認定被告李思儀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及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仍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李思儀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共2 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 適用上述之規定予以自白減刑,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近年來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2人竟仍不 思正當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及收水手之工作,依其等犯罪情節,且分別已有前述未遂 、自白減刑事由,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 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 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勝永就其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未符 合自首,仍有配合警方對其上手李思儀進行誘捕,因而查獲 被告李思儀附表編號2犯行之情,且業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 調解,告訴人熊黎芮表示於被告陳勝永給付其中3期期款達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完畢後,同意原諒被告陳勝永, 給予較輕刑度,而被告陳勝永不僅給付3期期款,迄今每個 月均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履行憑據及 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23、145至153頁 );被告李思儀就其附表編號1、2之犯行,亦均與告訴人熊 黎芮、葉其昌達成調解,並均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熊黎芮 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李思儀,給予較輕刑度,有調解筆錄、履 行憑據各2份及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本院 卷第101至109、12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作為被告陳 勝永、李思儀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陳勝永、李 思儀分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陳勝永為附表 編號1之犯行,被告李思儀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破壞社 會秩序,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陳勝永雖未符合自首,仍有配合警方對其上手李思 儀進行誘捕,因而查獲被告李思儀附表編號2犯行之情;被 告陳勝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調解,告訴人熊黎芮表示於被告 陳勝永給付其中3期期款達1萬5000元完畢後,同意原諒被告 陳勝永,給予較輕刑度,而被告陳勝永不僅給付3期期款, 迄今每個月均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履 行憑據及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23、14 5至153頁);被告李思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熊黎芮、葉其昌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熊黎 芮於調解時已收受複代理人林家駿律師給付之1萬元,並均 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熊黎芮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李思儀,給 予較輕刑度,有調解筆錄、履行憑據各2份及陳報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123頁);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被告陳勝永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 作,月入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現在家裡工廠倒閉, 須扶養父親;被告李思儀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百貨公司專櫃 銷售員,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父親 最近開刀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1頁) ,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葉其昌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0頁 ),就被告陳勝永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就被 告李思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2人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等 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 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其等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部分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被告李思儀本案所犯共2罪,因查其尚 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改判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6、97至98頁),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待被告李思儀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除本案詐欺犯罪之外,查被告陳 勝永另涉其他洗錢等案件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李 思儀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 有罪判決,有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並無以 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適當之情,且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 達成預防犯罪之效,均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判決之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勝永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思儀處有期徒刑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李思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2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姸廷 陳宜君 陳宜伶 陳昱霖 陳原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國於民國109 年6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富邦人壽扶氣平安定期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時 ,於要保書詢問事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未就其曾於同年 5月20日因「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症狀至訴外人大成中醫 診所就診情況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 上開就醫之事實。而陳傳國於110年10月25日經診斷罹患之 「額顳葉型失智」,與其在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說話及語 言功能障礙」之症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未據實說明曾 至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確有相關連。陳 傳國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 更及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核保與否之風險估計。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始向大成中醫診所調取陳傳國之病歷 紀錄,其於同年12月25日對陳傳國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 思表示,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0萬元,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7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玉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玉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崔玉靖與洪○寧(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崔玉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益華街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益華街居所),因故與洪○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寧之右臉顴骨,致洪○寧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崔玉靖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洪○寧之傷 勢是她自殘所導致,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爭執,嗣告訴人致電聯繫其友人到場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3偵4365卷第13-16頁、 第80-81頁,本院卷第30-31頁、第132-133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莊甯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113偵4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19-129頁)相符 ,亦有證人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113偵4365卷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之傷勢,應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背對被告時,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右臉顴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頁),前後一致,尚無瑕 疵可指。  ⒉被告以書狀稱:2人發生本案爭執後,告訴人先出門上課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對照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上午3時1 9分許,向莊甯雅稱:「他(即被告)說叫我讓他待到6:00 就有高鐵可以走了」,經莊甯雅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詢問 :「他走了嗎」,於同日下午12時11分許回稱:「還沒 剛 剛5.在一直吐 說心臟痛 喘不過去」。嗣被告急於交付鑰匙 與告訴人,然告訴人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尚在校參加考 試。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等情,有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病歷 資料可佐(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本院卷第81頁、第14 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許本案爭執發生後 ,因交通考量、身體不適及需交還鑰匙與告訴人之故,持續 待在益華街居所,告訴人則到校參加考試,待事情處理結束 後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前後時序連貫,兼衡 2人發生爭執時間係凌晨時分、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非立即 就醫,可能造成生命危險、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危害或難以 行動之程度等情,告訴人因前揭需參加考試等因素,難以於 案發後立刻就醫,至同日晚間才前往醫院接受醫學檢查、治 療一節,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尚無從以其未馬上就醫一節 ,反推告訴人未遭被告毆打成傷。  ⒊證人莊甯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和告 訴人的交情普通,平常不是同一群的,告訴人當時住在我隔 壁的隔壁。案發當日應該是因為我在隔壁,所以告訴人用LI NE打電話給我說她和被告發生爭吵,告訴人說「救我」,我 忘記是我到告訴人的房間還是她過來,然後告訴人說被告拉 她頭髮、打她的臉,當時她在發抖,從她的言語和外觀,感 覺是在很害怕的狀態。當時我有安慰、詢問告訴人,但是時 間太久已經不記得內容,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狀況。後 來告訴人說要自己處理,我們沒有那麼熟、交情也沒那麼好 ,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見113偵4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 第119-129頁),和被告於警詢及以書狀陳稱:我有見過但 不認識莊甯雅,我們之間沒有任何不愉快或對彼此不滿的情 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撥打電話並喊「救我」,隨即莊甯 雅就敲門,把告訴人帶走等語(見113偵4365卷第13-16頁, 本院卷第75-76頁)互無違背,亦與卷附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中,莊甯雅於11 2年5月31日上午2時4分許接獲告訴人之來電後,旋於同日上 午2時23分許、2時25分許、2時31分許,接連向告訴人稱: 「還好嗎」、「他在打你記得跟我說」、「走了你在說一下 」等語之客觀情狀相合,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立刻向莊 甯雅求助、哭訴遭被告施加暴力之舉動,且已陷於哭泣、發 抖等狀態,為第三人所見聞,與一般人突然遭他人暴力相向 可能產生之畏懼反應相合,堪可佐證告訴人上揭指述之憑信 性。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4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眼下方臉部挫傷之結果,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 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核與告 訴人自始向莊甯雅哭訴及其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遭被告毆 打右臉顴骨等情節,在客觀上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益徵告 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與事實相符。  ⒌綜合以上各節,告訴人所為指述可信為真實,被告於犯罪事 實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顴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 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自己拉扯頭頂及兩側的頭髮自殘, 其他我沒有印象云云,惟其所指身體部位與告訴人所受臉部 挫傷之傷勢部位距離遙遠,二者顯然無關;證人莊甯雅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沒看過告訴人自殘等語(見113偵4 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19-129頁),可見莊甯雅到場 後,至與告訴人分開時止,始終未見告訴人有何自殘行為, 已難認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之傷勢係其自行造成。此外,被 告所提出告訴人及其母親間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67-72頁 )之交談時間不明,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均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之傷害罪予以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處理雙方爭執,貿然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屢以前詞卸責,至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彌補其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 院卷第1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 康狀況,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3偵4365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4 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有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傷害罪,以被害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 受損害為其要件,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所謂「疼痛」或 「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且原因多 端,實際上乃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明 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 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  ㈣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拉扯其頭髮等語( 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頁),前後相同且無瑕疵, 有前述事證足以補強其憑信性,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告 訴人之頭髮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被拉扯一語(見本院卷第13 2頁)無違,而可信實。惟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下午7時41 分許就醫時,除右臉有紅腫以外,並未檢查出暈眩、嘔吐或 其他傷勢,醫師檢查告訴人之頭部左後側後,僅依其主訴記 載「頭部疼痛」,無任何外傷記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 前往就診時,除右臉臉部挫傷以外,無其他外傷或健康受損 之傷勢顯現,難認告訴人之其他部位確實受有身體或健康之 實害。至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關於「頭部疼痛」之記載,既為 醫師依據告訴人主訴所填載,而疼痛與否屬生理知覺現象, 涉及個人主觀感知,未必一定伴有傷害之存在,卷內復無此 部分之傷勢照片,是於欠缺其他事證補強之情形下,難以告 訴人指訴頭部疼痛之主觀感受,推認其確實受有傷害,遽以 傷害罪對被告相繩。  ㈤從而,此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 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實害結果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 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CDM-113-易-1436-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1 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38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 振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 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7、119頁), 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蓋共同被告陳彥霖曾就本 案跟告訴人陳柏男,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並為部分賠 償,且被告有誠意分擔共同被告陳彥霖尚未給付之最後一期 款項1萬200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僅是被告因入監而未能給 付,且當初動機僅為釐清告訴人跟共同被告陳彥霖間糾紛而 已,告訴人已經受有部分賠償,且被告確實悔改,以後不敢 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3至14頁、第107、122至1 23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 酌原審之量刑,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共同被告陳彥霖與告訴 人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以及被告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 敘明理由,此有原審判決書可考(見簡上卷第21至22頁);復 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其確實有跟共同被告陳彥 霖達成和解,和解賠償金確係3萬元,共同被告陳彥霖亦先 後支付共1萬8000元,但後續餘款1萬2000元均未支付,共同 被告陳彥霖亦未提及,乃後來開庭時,共同被告鄭富鴻與被 告二人,才說願分擔剩餘之1萬2000元賠償金,但迄今未拿 到餘款1萬2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23頁),上開所述又與被 告於審理時當庭陳稱願分擔上開1萬2000元賠償金,僅係來 不及分擔,就已被抓入監等語一致(見簡上卷第121頁),更 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待至共同被告鄭富宏先表示願 意代共同被告陳彥霖,將沒有賠完的餘款(即上開1萬2000元 )支付給告訴人,被告才表達我也願意分擔賠償給告訴人的1 萬2000元,請法院給我1個月的時間等語相合(見本院111訴7 14卷二第163頁);由此可見,被告固有表達給付上揭1萬200 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之意願,但終究未對告訴人實際給付至 明。本此,原審上揭量刑因素並未更動,復斟酌原審就整體 卷證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審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 ,尚符罪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即認該等刑度尚屬妥適。 三、綜上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既無濫用裁量情事,後續 亦無量刑基礎變更情況,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 必要。被告猶執前詞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上-7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31 、26873、26886、32211、32224、32288、32340、36669、37634 、42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5至6、8、1 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4、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羅幸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趁附表二「管領人」欄 所示之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二「竊得物品、數量」 欄所示之物後逃逸。嗣經附表二「管領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店內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 ),涂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宜婕委託吳 昀臻、黃鈺鈞、陳惠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 芳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張秀惠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戴尚宇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芊妤委託戴俊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幸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55 31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卷第173至178、184頁),核與 附表二「管領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25531卷第33至35頁,偵26886卷第33至34頁,偵32224卷 第35至37頁,偵26873卷第37至39頁,偵32211卷第33至35頁 ,偵32288卷第35至36頁,偵32340卷第41至42頁,偵36669 卷第37至38頁,偵37634卷第35至37頁,偵42073卷第35至37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26886卷第41頁)、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照片黏 貼表(見偵25531卷第39至44頁)、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 紀錄表(見偵26886卷第37至39頁,偵37634卷第41至53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2224卷第43至54頁,偵26873卷第41 至55頁,偵32211卷第41至48頁,偵36669卷第41至45頁,偵 42073卷第41至4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2288卷第39 至47頁)、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3234 0卷第43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犯10罪,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 9年5月2日入監執行。復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967、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部分判決(見本院 易卷第187至194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7至72 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又被告前所犯者含有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當,益徵 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卷第17至72頁),素行不佳,又再度犯同類案 件,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未能記取教訓,應嚴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其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2224卷 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5至6、8、1 0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時間相距非遠,所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內外部限制、檢察官建請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3、5至6、8、10所示之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 編號2、4、7、9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二「竊得 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向本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 見本院易卷第78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王學斌、涂朝宏 、黃鈺鈞、張秀惠、戴尚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吳昀臻、戴 俊耀,均表示伊等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等語,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 87至88、169頁,至被害人李欣晏,告訴人張芳鈴、陳惠文 電話均未接通),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 183頁),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自難信其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地點 管領人 竊得物品、數量 1 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長庚店 王學斌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30元) 2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溪交流店 李欣晏 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Double威士忌酒1瓶(價值共計5,009元) 3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楊梅民族店 張芳鈴 麥卡純麥威士忌酒1瓶(價值2,732元) 4 113年1月12日下午6時5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揚金門市 涂朝宏 八鎮酒-龍首紀念高粱酒1瓶(價值5,388元) 5 113年1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吉園店 吳昀臻 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2,760元) 6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水餃店 黃鈺鈞 現金1,500元 7 113年2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中門市 張秀惠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蘇格登酒廠匠藝系列17年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7,978元) 8 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觀昌門市 戴尚宇 蘇格登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2,760元) 9 113年3月24日晚間7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溪永昌店 戴俊耀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XO白蘭地酒1瓶(價值共計7,680元) 10 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橙蕉店 陳惠文 大摩12年蘇格登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3,60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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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5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發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冰糖1包 毛重0.97公克 2 自來水1瓶 毛重23.36公克 3 OPP0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66號   被   告 黃靖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發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0時11分許,在交友軟體GRIND R中以暱稱「自由中可購」(其中「中」是以紅中圖示)之字 眼假意暗示有毒品交易,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異,即 以暱稱「艾希屌嗎?」私訊黃靖發「可購?」,詎黃靖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警方佯稱: 「1/3500」(代表1公克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後又主動向警方詢問:「你有在喝水嗎」,警方回以 :「比較少」、「水可以呀」。黃靖發接著回以:「30ml/1 000你要?」,警方答以:「好啊」「可以一起拿」等語,並 與警方所佯裝之買家相約於111年10月29日20時35分許,在 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185巷口交易,且主動告知警方將貼200 元車費,而經警方應允。嗣警方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上開 烏日區中華路185巷口前,發現黃靖發攜帶1包冒充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冰糖及假冒毒品G水之自來水1瓶前往交易,並交 付上開兩種毒品與警方,警並交付價金共計4300元(原價為4 500元,扣除貼警車資200元)與黃靖發,嗣警表明身分並將 其逮捕後,扣得上揭假冒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 、假冒之毒品G水1瓶(毛重23.36公克),行動電話1臺等物, 黃靖發所涉詐欺犯行因買家自始欠缺付款之真意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靖發於上揭時間,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警佯裝之買家佯稱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G水,並與警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185巷口交易,警並交付4300元之價金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交付與警方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G水,分別係冰糖及自來水所假冒之事實。 2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警與被告之語音對話譯文、警與被告現場交易譯文、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9723號函。 1.被告在交友網站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警所佯裝之買家佯稱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G水予警,惟雙方見面後,被告持冰糖所假冒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自來水與警交易,並收取4300元代價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透明液體1瓶,均未檢測出毒品成分。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 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縱被害人因本身之特殊認知 、欠缺相關基礎知識或單純未注意而未因此陷於錯誤,行為 人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而無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行 為人始為著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 字第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6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自己自始即無販賣毒品 之真意,仍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散布回應上揭虛構之販售訊 息,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佯稱購買之警方接收,不 論警方是否有陷於錯誤,被告所為均已構成加重詐欺罪之著 手階段。又因本次交易係警方調查犯罪之誘捕過程,買家本 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被告所為應因買家欠缺付款 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用冰糖偽裝之假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水偽裝之毒 品G水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2-31

TCDM-113-簡-232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彥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洪勝彥(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認定: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假 釋出監,於108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 官於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33頁),可 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又檢察官雖以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重大犯罪,可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然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侵 害社會法益,前案強盜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難認被告確 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 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若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 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 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於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不符偵、審自白之要件: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表示 坦承販賣毒品等字句,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然陳述 本案所有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最後於偵訊中並非直接否認犯 罪,而是供稱「我就是覺得很冤枉」等語,起訴書亦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足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有自白;又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本案犯罪,請審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係為了鼓 勵被告坦承犯行,有助於關鍵事實之釐清,則被告於本案中 既然已於偵查、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坦白陳述, 仍不失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被告之刑等語。惟審之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阿揮」 於112年3月7日0時59分許連繫其,請其下樓,其下樓便看見 一個不認識的人站在其家斜對面向其招手,其便前往與他相 會,這位不認識的人便拿出10包毒品咖啡包給其,並沒有向 其收取金錢,其當下的想法是「阿揮」要請其喝咖啡包,所 以其就收下了,其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又於偵訊中供稱:其只有喝毒品咖啡包,其是消費者,其 沒有販賣;陳嘉揮打電話來,其就是要去買東西,順便幫他 送過去,其就是覺得很冤枉,其想說只是去買個飲料,順便 幫他拿過去,就卡到事情了等語(見偵卷第108、109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否認自己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並非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經函查之結果,回函雖均表示未依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然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知 ,被告遭逮捕後,隨即供出本案供其送貨的人就是陳嘉揮, 並明確指認之,且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足認本案 之毒品上手確為陳嘉揮,雖囿於檢、警偵辦案件之困難度, 無法起訴之,惟該條之適用,應不以正犯或共犯有經起訴或 確定判決為必要,另審酌該條之立法意旨是為了鼓勵被告可 以如實供出上情,並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是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 雖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毒品是陳嘉揮打電話來要其向1名陌生 人領取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頁);惟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詢,該局回覆稱:經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且該分局偵查隊警察職 務報告指出:被告雖有於警詢中稱毒品上游係陳嘉揮所提供 ,惟經本分局調查後尚未有發現相關事證,致未能查獲陳嘉 揮等語,此有板橋分局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 303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函詢,經該分局回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7368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經該署回覆:被告雖於警 詢中供稱毒品係由上手陳嘉揮提供,然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調查後未能發現相關事證,致未能查獲相關共犯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宿112偵1113 2字第1139139899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從而,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對本案犯罪事 實均坦承,如實供出毒品上手為陳嘉揮並指認之,並未浪費 司法資源,且依被告本案遭扣案手機之內容,足知被告本案 確實是受陳嘉揮委託送貨,除此之外,手機內並無與他人共 同或自行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足證本案確實是偶一為之, 被告絕非慣常為他人送貨之小蜜蜂或長期以販賣毒品維生之 人,請審酌被告本案僅有1次販賣毒品未遂之情節,犯罪情 節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與實務上大中盤毒梟商顯然不同,惡性尚非嚴重,另考量被 告家中尚有年近90歲之祖父需要照顧,被告自身亦患有思覺 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然被告仍非常努力在家中保護祖父,希 望祖父可以免於叔叔的威脅、恐嚇,故被告於本案雖然有不 該,然歷經偵、審程序後,已記取教訓,現在非常努力做回 一般正常人,有情堪憫恕之情,請再給予被告最後的機會,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審之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本案依上開未遂犯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難認有 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 )。本院復衡酌臺灣社會嚴厲禁毒之現狀,被告議定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0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 數量及價金均非少數,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經上開減刑規定減輕 ,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學 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 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受僱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與 祖父、三叔同住,祖父需其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於量 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情;然此部分並無理由 ,有如前述。另被告請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不當;審之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 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訴-749-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2號、113年度偵字第32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偉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偉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短短4個月期間,先竊取被害人程明泉停放於上址 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又竊取他人置於車庫內之熱 水器1台,及竊取他人放置門口之抽水馬達1台,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本案竊得之機車與熱水器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所減少;暨分別酌以被害人程明泉等3人遭竊之 上述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得之抽水馬達1台,堪認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機車與熱水器各1台,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程明泉 、王派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7042號卷第49頁 、偵字第32108號卷47頁)各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另犯 竊盜等案件,分別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尚有另案正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 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60號   被   告 鍾偉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8時16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光 路4段45巷98弄口,見程明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 即徒手以上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而竊取該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元機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嗣程明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為警於同 年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前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38 巷18弄口車庫內,徒手竊取王派寶放置於車庫內價值5,00 0元之熱水器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王派寶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20日凌晨3時52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吳月秋放置於門口價值8,000元之 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因吳月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月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明泉、王派寶、證人即告訴人吳月秋於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 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壢簡-2664-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003號、第32327號、第37543號、第37608號、第37647號 、第4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志明就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5所示竊取之財物,辯稱:我行竊物品為行動電 源1個跟口罩1盒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7647號卷第9頁)。惟 觀諸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將竊取財物放入其外 套袖口內等情,有此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113年度偵 字第37647號卷第35至37頁),由此可知,被告竊取之財物體 積不大,若被告係竊取口罩一盒,衡諸常情,礙難在行竊短 時間內放入被告之外套袖口以掩人耳目,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㈡被告就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附表6所示竊取之財物,辯稱:我只有偷美珍香原味豬肉乾2 包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卷第9頁)。惟觀諸超商內之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站立於超商內之商品貨架前,右手 伸進商品貨架內拿取2包零食,左手亦伸進之商品貨架內欲 拿取物品」、「被告依舊站立於超商內之商品貨架前,再次 將右手伸進另一個商品貨架內拿取『至少』2包零食。」等情 ,有此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13年度 偵字第42060號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由此可 知,被告第一次伸右手拿取豬肉乾,經監視器攝得其拿取包 數為2包,旋即伸左手欲拿取豬肉乾,嗣被告第二次伸右手 拿取豬肉乾,經監視器攝得拿取包數至少2包,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 罪質之竊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25 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竊取如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15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 役35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竊取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如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憑(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37608 號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循線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童冠祐、陳方苓委託謝政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方子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戴文宏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邱酩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志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政煌、證人即告 訴人方子音、戴文宏、邱酩傑、童冠祐、陳真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附表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陳方苓(委由謝政煌提告) 113年2月15日 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航宏門市) eSENSE白色行動電源1個 599元 2 方子音(有提告) 113年3月26日 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龍安店) 金莎巧克力2盒(共16入) 490元 3 戴文宏(有提告) 113年4月11日 上午1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八德永豐店) 統一青蔥麵包4個 128元 4 邱酩傑(有提告) 113年3月6日 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湯華門市) 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副 1290元 5 童冠祐(有提告) 113年4月6日 晚間8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蘆工門市) ①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 ②Monster旋轉鋅合金藍芽耳機1個 ①599元 (行動電源) ②1299元 (藍芽耳機)  6 陳真(有提告) 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培英門市) 豬肉乾共7包 973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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