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振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凌晨4時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5時16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前往告訴人梁敬禮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農舍(下稱本案農舍),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得手後以本案車輛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Google衛星及街景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農舍
周遭路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
2月1日凌晨只是開車經過附近路段,但我沒有下車,我當時
跟我大哥吵架,沒有地方住,只好睡車上,起訴書所列的水
塔那麼大,我要怎麼搬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農舍周遭路段,
而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遭不明人士竊取等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18頁、第130頁、第16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2頁),並有本案農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52至54頁),是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查,就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時間點,告訴人於警詢時雖
指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我放置在本案農舍外面的建材,
一直到111年11月30日12時以前都還在,我是在111年12月1
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惟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的農舍被人家開貨車來
偷過至少兩次,這些被偷的白鐵是放在農舍房屋外,其中6
噸的水塔大概連成年男子都沒辦法環抱,高度大概將近2公
尺,鐵捲門的部分要好幾個人一起搬等語(見易字卷第151
頁),則由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可知,本案農舍遭竊次數至
少已有2次,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全部皆係於111年12
月1日凌晨遭他人竊取,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
案發現場遭竊之經過,更未親眼目睹行竊者之容貌或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自難依憑上開失竊事實及告訴人之指訴,即遽
予推認行竊者確為被告。
㈢再者,起訴書所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噸水塔,其直徑達170
公分、桶身長度達240公分,總高度約305公分等節,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3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其遭竊水塔之尺寸相若,衡諸本案車
輛為5人座自用小客貨車,總排氣量為1,991CC乙節,有車輛
資料詳細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則以其後車廂尺
寸觀之,本案車輛是否足以容納、載運該6噸水塔,顯屬可
疑,更遑論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尚有其他白鐵板
、白鐵捲門、白鐵管、白鐵桶等體積顯然佔有一定分量之物
品,尚難想像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由被告1人於前揭時間
裝載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而竊取得手。
㈣此外,公訴意旨雖提出本案車輛於111年12月1日3時6分許,
行經本案農舍周遭路段之監視器影像,並以其後車廂未能完
全閉合為據,主張被告於該時後車廂裝載有物品等情,然由
該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見偵卷第54頁),至多僅能確認本
案車輛之後車廂無法完全閉合,然未能清楚辨識是否係因裝
載物品所致,亦無法確認其內是否載有白鐵相關物品,實難
徒憑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後車廂無法關閉之客觀狀態,遽為
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驟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由其所竊取
。又檢察官所提出之Google衛星及街景翻拍照片等事證,固
能證明本案農舍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五聖路26巷巷底,該巷
為死巷,被告要無可能單純路過,其辯解顯與常理相違等情
,然縱被告之行徑可疑,亦不足憑此確立其與告訴人遭竊如
附表所示物品之關連性。
㈤從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攝錄行竊者之行竊過程或任
何足資識別行竊者之特徵或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未見本
案車輛確有載運如附表所示失竊之物,且告訴人之指述情節
,容有前揭合理懷疑之存在,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確與事實相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
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要難逕以其駕車行經本案農舍鄰近路
段且形跡可疑、辯解不合常理,即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竊者,
而率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6噸水塔 1個 8,000元 2 白鐵板 2片 2萬元 3 白鐵管 6支 1萬8,000元 4 白鐵桶 2個 1萬6,000元 5 白鐵捲門 1片 8萬元 6 白鐵門 2個 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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